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2010-12-15 00:49:12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实验实践教学中心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案情】
【问题】
法律需要解释吗?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法律文明发展进化的一个基本规律表现为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变。现代法律以成文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成文法是立法者创造性活动的产物,是以文字表现出来的一套规则体系。与其它的社会规范相比,成文法有着自己的特点:(1)明确性,以规范的语言为载体对法律内容进行了确定的记载和表达。(2)统一性,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所有的人和事都适用同样的规则,不因人因事而有差异。(3)稳定性,成文法一旦制定出来,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可以对其进行增加、删减、补充或者修改,规则体系和内容具有相当的稳性的。
上述各种特点,是成文法优于其它社会规范的优势之所在,满足了现代社会进行形式理性治理的需求。但是,如果我们从实际操作和应用的角度来看,成文法也存在着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恰恰是与它的上述特点相联系的:其一,成文法是由语言文字概括和表达出来的,而语言本身就具有局限性。语言可以是多义的,同一语言,可以表述这样的意思,也可以表述那样的意思,在不同的语境下,会产生差异很大的理解。在法律领域中实际的情况是,对同一个法律条文,原则律师和被告律师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其二,成文法一旦制定出来,它就是固定和停滞的,而社会生活的发展则不分昼夜,每时每刻都在变化,尤其在现代社会,生活的节奏很快,新事物不断出现,这些在成文法中都无法及时地得到反映和调整。因此,成文法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它在制定出来的那一刻,相对于生生不息的社会而言,就已经是落后和不足了。
为了克服成文法的上述不足,由作为主体的人运用其智慧对法律条文进行能动的解释就显得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成文法的生命,因此美国学者德沃金坚持认为法律的本质是解释性的,法律是在解释和应用的过程中证明了自身的存在,呈现了自身的面貌。
法律解释,是由专业的人员和机构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准则对成文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在我国,法律解释有两种,一种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具有立法性质的解释,另一种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当事人和法律职业人士所进行的解释,后者往往是伴随着个案纠纷的解决进行的,表现为法律人的专业性思维,相对而言更受法学理论的重视。具体说来,在法律适用中进行的法律解释,它对成文法的意义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解释是联接法律条文和案件裁决的桥梁,是法律由文本向现实转换的过渡环节。“徒法不足以自行”,案件发生之后,法律规定不会自动地适用于个案,而是需要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对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选择、鉴别、解释和应用,尤其在法律条文存在着相互重叠、冲突矛盾、含义模糊、表述不清的情况时,法律人士包括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理由对该条文的具体含义、外延与内涵等作出明确的界定,并最终判断该案是否属于本条法律所涵摄的对象范围。成文法需要解释,没有解释就不能实施,没有解释也就没有了司法活动。曾经有一段时期,有一些人认为完善的成文法体系无须借助人的主观解释就可以自己运行,认为法律判案可以象自动售货机那样,只需输入案件情况,就会自动找到依据的法条,并得出判决,这种电脑断案的想法被证实是幼稚的幻想。实际上,法律规则离开了人的主观性解释和推理,就变成了一套除了美学意义之外毫无实际价值的东西。(2)法律解释可以最大限度补救成文法的刚硬性和滞后性,缓解僵硬的、固定的规则和多样的、变化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紧张,从而使法律体系在保持稳定性和统一性的同时,又能对社会发展涌现出的新问题及时进行干预和调整。一般说来,当社会上出现了新情况而法律中没有规定,或者是法律中规定的内容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时,人们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这种解决途径的成本相当高昂,这是因为立法程序的启动和运作环节多、时间长,耗费不菲,另外,法律如果修改得过于频繁,则无法树立起其权威,很难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扩大或缩小或变通的解释,就可以既避免对已有法律进行改头换面伤筋动骨,又能把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规范新内容及时补充到旧有的法律体系中,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规则与生活之间的紧张,拉近规则与生活之间的距离。事实上,这种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内容进行旧瓶装新酒式的补充更替的方法,在法律改革和法律进化中被证明是非常有价值的。
综合上述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从微观的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还是从宏观的法律改良和演进的层面来看,法律解释对成文法的存在、运作、实施都是极其重要的,刘海洋案件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刘海洋案件发生之后,基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北京法学界的刑法专家曾组织过多次论证和研讨。就刘海洋伤熊的行为,在讨论中出现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刘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75条的罪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刘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相应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仅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进行民事追偿。除了第三种“无罪”的观点外,前两种说法的证立就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从而认定该条文是否适用于本案。针对《刑法》第341条,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1)圈养在动物园内的黑熊能不能算作“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这个概念应当如何来理解,是只包括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动物还是也包括圈养在家庭、科研机构和动物园里的动物?我们可以在这里作扩张解释,认为动物园里的黑熊也属于“野生动物”,而且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刘海洋的伤熊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猎捕、杀害”行为呢?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刘海洋使用硫酸泼熊的动机据他交代是为了“考证黑熊嗅觉是否灵敏”,主观上并不具有捕猎或杀害的目的。因此,刘的行为并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针对《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需要作出解释的是动物园里的黑熊是否属于法律条文中的“公私财物”?在本案中,受伤的黑熊属于北京动物园所有,是国家所有,这一点没有问题。关键的问题在于黑熊这一动物是不是“财物”,有人认为黑熊不能归入“财物”的范畴,因为刑法中有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单独规定,立法已经将它与普通的财物作了分类,因此如果将属于特别保护的对象放到普通保护的范围中来是十分勉强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但是在公诉方和法院看来,对于“财物”这个规定应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不动产,包括普通的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也应包括一些特殊的、有价值、有权利归属的东西,包括野生动物。黑熊是归北京动物园所有,动物园可以通过对它的研究、展出获得各种利益,黑熊因刘海洋的行为受到伤害,必然给北京动物园造成损失,这种损失不是身体和名誉的,而是财产的损失,如果说牧场上的一头牛一只羊属于牧场主的私人财物,那么有何理由认为动物园里的老虎和黑熊不是动物园的公有财物呢?因此,在刑法第275条中出现的“财物”,应作广义理解,以此为依据,被告人刘海洋的行为构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罪”。
实际上,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任何案件都离不开法律解释。只不过,在一些典型和普通案件中,法律解释表现得非常明白和简单,不需作过多的思考和论证,例如假设刘海洋不是用硫酸伤熊而是用砖头砸了别人的私家车,那么在适用《刑法》第275条时就显得顺理成章了。但是当案件比较特殊,涉及的问题恰好处在英国学者哈特所言的法律概念的“边缘状态”上时,比如黑熊是不是“财产”时,就需要法律人进行严密的推理,进行合乎逻辑和情理的解释,这个思维过程将是极具挑战性的,但却又是最能展现法律人的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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