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的法律哲学思绪
2010-12-24 00:36:04 作者:王国龙 来源:http://gl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方法在中国法学里的研究已经有一段时间的积累,无论从对此领域的西方法学资源的翻译引荐数量来看,还是从国内法学界的研究成品来看,取得的成绩均是很喜人的。在此暂且不说西方的资源,中国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理路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法律方法的本体论的研究,包括对法律方法是什么?法律方法的属性、法律方法的研究立场与目标、等等。此理路的研究多为回答法律方法是什么的问题。其二是对法律方法体系论的研究,此方面多研究作为“方法”的法律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思维、法律分析等等。此理路的研究多为回答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即“方法”诉求的研究。其三是对法律方法的法社会学立场的研究,包括从司法的场域分析、知识社会学角度、法律制度视角等等。此理路多为分析法律方法的外部性知识依赖。
法律方法的研究在法学中具有核心性的地位,然纵观以上的研究我们发现,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有两个基本的倾向:其一为学理资源性的研究,即力图思考法律方法的尽可能多学说资源,以为法律方法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论说资源。其二为方法诉求的研究,即希翼通过法律方法来对我国司法领域提供尽可能的可具操作性的方法,以力图指导司法实践。此方面最为明显的是对法律方法体系的研究,法律方法的体系研究虽然没有一个有效的方法元规则来统制整个方法,但是以文意解释为起点的法律方法体系确是我们可接受的。要说这两个倾向所取得成绩是很喜人的,直接表现就是法律方法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炙热领域,几乎每一个部门法学学科,都已经出现自己的法律方法研究现象,例如刑法法律方法、民法法律方法、宪法法律方法等等。从实践角度来看,几乎所有的司法机构都在有意识地对法律方法的学习和研讨,各种有关法律方法的研修班、培训会都或多或少以法律方法为题开展着。这一切均表现了法律方法不再是一个象前几年那样是法学研究中的边缘话题,法律方法正式以主流的身份挤进了法学研究中的殿堂。法律方法的确在当下中国的法学界是一个需要直接面对的话题了。
然需要指出的几点问题是,其一,中国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积累,该是反思的时候。这种反思不仅仅是对法律方法的当前研究理路的简单梳理,而是需要对法律方法研究的学说史进行反思,通过对学说史的反思才能进一步为法律方法的研究拓宽视界。我们知道,中国法学更多的是“西方法学在中国”,我们的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在西方法学的指引下,沿着西方法学的问题进行的。中国法学无法贡献自己的问题和问题意识,法学研究中更多的是书斋里的,尤其可怕的是,我们的书架上放着的几乎全是西方的法学书籍,翻译了的或还没有翻译过来的。谁能掌握最新、最全面的西方法学资源,谁就可能获得话语权。相反,对于中国自己是什么,我们不知道、也不想知道。例如有多少人认真的对待过我们近代以来尤其是民国时期的法学研究成果呢。这种被西方法学资源武装起来的法学头脑自然更喜欢西方的直接法学成果,而对于西方法学的这些成果如何在他们的问题中产生的,我们不想花费过多的精力。而这恰恰是舍本逐末,功利主义的倾向很是明显。具体到法律方法的研究上,我们没有过多的关注法律方法的学说史问题,包括西方的和中国自己的。可能有人会问,中国法律方法的学说史有吗?从何而来?我们要说的是,中国法律方法的学说史就在法律方法如何从边缘到热门的过程,包括学术史和问题的实践史。
其二,我们需要反思法律方法研究的基本问题。法律方法作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自然有其研究的问题和对象。当前我们对此方面的研究更多的是从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来回答法律方法研究的对象,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基本问题我们往往不重视。当然,要直接提出法律方法研究的基本问题是什么?,这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可能直接有肯定性的结论的。或许有人会觉得奇怪,为什么法律方法需要研究其基本问题而又不能有直接的答案呢?对此的回答我们可以以法学的整个学科来做个类比。我们知道,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自然是有其研究的对象和研究的基本问题,然这些对象和基本问题又是什么,谁又能回答的清楚?正是以下回答不清楚,法律的文明溪流才会源远流长。“法学是研究法律是什么的学问”,这样的回答实际上什么也没有说,基本上是一种同义反复。同样,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是什么呢?或许回答是“法律是什么(包括法律实际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但这样的回答不也是什么也没有说吗!但是谁又能否认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基本问题呢。但是,研究对象和研究的基本问题却又是任何一门学科之所以为一门学科的理由,构成了该学科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法律方法的研究中也需要来思考法律方法研究的对象和基本问题,这一立场是我们对法律方法深入研究的问题预设,没有这一问题预设,法律方法的研究必将失去其方向。实际上,对法律方法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的基本问题思考就是从法哲学上建立其根基,即法律方法作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必须从法哲学上进行立论,同时,法律方法也必须能够回答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如果法律方法不能从法哲学上回答法学的基本问题,那么法律方法就只能永远沦落为弃儿,只是当前的此刻得宠而已。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方法有其根本的立足点,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规则,规则只有发挥其作用才能成其为规则,所以法学研究要思考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如何作用的问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是什么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具有根本性的地位,相反法律如何作用的问题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为法律是什么必须以法律如何作用为依归和最终落脚点。我们以前的法学把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作为法学的基本问题是受本体论哲学的影响,并结合政治法学的需要而成立。可见,法律如何作用或者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是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而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直接回答的就是法律方法论。从此立场来看,法律方法研究的基本问题不仅是法哲学研究的基本问题,而且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必须以法律方法论为依归和归宿。有人可能会质疑说,如果没有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又何以有法律如何适用、如何作用的问题呢?似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法律方法研究的前提问题,然否也,这样的质疑无非是立法中心主义的思考问题方式。从法律经验史的角度来看,法学研究的问题无不是以法律的适用来展开,因为从实证主义法学角度来看,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乃是个立法问题,更深一步讲就是个政治问题。可见,法律方法在法哲学上具有重要的地位,法律方法必须要回答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而且能够回答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
其三,我们需要反思法律方法研究的任务和使命问题。法律方法研究的任务是什么呢?对于此问题的探讨恐怕不能仅仅从法律方法的内容来加以回答。当前我们在思考法律方法的任务时往往不假思索的界定为“为司法或法律的适用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即法律方法需要贡献方法,否则取名为“方法”岂不好笑,这是一种“方法”诉求上对法律方法研究任务的回答。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方法对司法方法的贡献是其正当的途径,然法律方法不能仅仅贡献方法,甚至不能去只是贡献方法,或许有人以为我在说瞎话,因为所有的法律方法研究著作无不是在讨论一套行之有效方法来,例如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等。在此我不想再去具体解读它们,我只想说的是这样一个经验事实,即千百年来,我们的法官们一直都在司法判案,而为什么我们以前不去提“法律方法”这四个词?我们可以去索引所有的法学资源,“法律方法”四字的出现也仅仅是近六十余年的时间。可见,法官判案的过程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可能有以下几种:其一,法官判案没有法律方法也不需要法律方法。其二,法官判案所用的方法不是一种具有自足性的方法,即法官判案用的方法仅仅是常人方法。其三,法官判案有一定的方法可循,但此种方法是一种不可言说的方法,且每个法官判案的方法各不相同,无法形成具有普遍性的方法来,故而无法言说也就无法提出所谓的法律方法来。其四,法官判案有普遍性的可言说的方法,只是我们不以法律方法为题来论之,自近些年以来,我们又开始以法律方法为题来讨论哪些类似于法官判案的方法这一类问题。以上的这四种可能关系中只有第四种关系支持法律方法贡献“方法”一说,而其他三种均不直接导致“方法”的诉求。可见,法律方法的研究任务界定于贡献方法这一范围是无法涵盖法官判案过程与法律方法的全部关系,也就是说法律方法的研究任务不能仅仅是贡献方法。更深一步说,任何一个法官不可去问自己或别人他该如何去判案,以什么方法去判案。如果这样那就不是他在判案而是别人在判案,况且现代司法权的独立性和绝对性也不允许这样来做。对于法官有无判案的能力那是法官法去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方法去解决的问题。从此角度来看,法律方法不能去只是贡献法律方法。那么法律方法的研究使命和任务又是什么呢?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方法研究的使命深层次的应该是贡献司法观,即提供一套有关司法的本质属性的回答,并能有效地解决司法的本质属性。从此意义上来看,法律方法就是一种对司法的法哲学沉思,这样的一种沉思就是司法的法哲学反思努力,并进一步的贡献法治的理论资源。总体而言之,法律方法的研究具有两个向度,其一为“方法”诉求的向度,力图为司法的科学性尽可能的提供一套可行的方法,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一套方法来保障法治的落实,即方法的诉求。其二为法哲学的司法观的向度,力图为思考司法的本质属性而追问法治的可能资源,为法治贡献理论的资源,即司法的法哲学思考诉求。其中尤其后者需要我们加以沉思,因为对司法观的不同观点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方法内容尤其是法律方法体系的内容。
最后,法律方法的法律哲学思考从深一步来讲就是要探索作为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如何可能的问题。法律方法的科学性问题是以法学的科学性思考为前提的,然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反过来会进一步论证法学的科学品质,故而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思考乃是整个法学科学性思考的一个部分。随着科学主义的思潮的兴起,科学已经成为我们时代整个思想追求的必须内容,然科学性思考的核心又在于如何解决理性与信仰的难题。纵观科学主义思潮的整体发展脉络,可以说科学主义的理性思考最终仍然以向信仰的妥协结束,也就是说,科学必须以信仰为前提。同样,法学和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在终结点上不能不以特定的法律观和司法观为理论的预设,明白此点,我们就能够有意识地在对法律方法的思考上将其推进到法律哲学和司法哲学(与立法的哲学相对)的层面,法律哲学和司法哲学的有效的本质属性的预设,才能为法律方法的研究拓展其视界、拓整其思想基础。从西方哲学的整体理路上来看,西方哲学中的知识论哲学大致经历了从本体论、认识论到方法论的过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三者是不能被割裂的,方法论哲学必须以特定的本体论、认识论为前提。同样的是,法律方法论也必须以特定的法律哲学为内涵,方法不可能有脱离开特定的本体的方法,法律方法也必须以特定的法律哲学和司法哲学为内容。从司法哲学的角度来看,严格规则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是其两个基本立场,它们同样构成了法律方法的法律哲学立场。思考司法哲学的立场自然构成了法律方法的法哲学基础,我们需要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它能使我们进一步拓宽对法治的认识,因为行走在法治的道路上永远有两条腿,一条是良法,一条是司法,前者是伦理学和政治学的任务,后者是法学尤其是法律方法学的任务。法律方法的法律哲学,贡献的是法治智慧的内容和品格,尤其是具有民族性特色的法治可能道路。
法律方法论(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其法律方法贡献和法治理念贡献决定了其生命力的永恒性。法律方法贡献的法治方法是法治探索的有力途径,其必将以关怀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为其终极使命。法律方法的法律哲学思考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法律方法的研究在法律哲学中必将有一席之地,它能够回答法律哲学上的基本问题、也必须回答法律哲学上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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