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看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
2011-01-05 15:47:40 作者:张梓太 来源:《科技与法律》2004.1.88一92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 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1 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l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1.该案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概念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认为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其次,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
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该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该案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特殊规则,被告如须免责,必须就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3.污染物控制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检验机构根据上述文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在有关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实施,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控制标准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两个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科学的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和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限期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江苏省第一起室内装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法官在以往的工作中接触较少,又由于环境法的适用总是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导致近年虽然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往往忽视环境法之特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未对这些规则加以适用。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性质的准确界定,对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一)将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
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的装修行为造成了室内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至于是否构成产品质量侵权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为,产品责任在本案也是成立的。但根据法理,当同时具有两种法律途径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于自己有利的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即当本案存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环境污染授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却无法得到完全的实施。因为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合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连最激进的环境法学者也从未认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权主张,被告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己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环境监测中心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及原告病历。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相关医学资料等证据,虽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被告公司的责任,但其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污染不是其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是合理的,对环境法中举证责任分配尺度的把握是合适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诉讼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肇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其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项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方面,《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元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明确诉讼为环境污侵权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特殊规则。||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明确诉讼为环境污侵权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特殊规则。法院认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中,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原告提交的病历,美国图书馆医学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确认被告公司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未就无错责任中相应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判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四)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是否也必须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的行为。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这是《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明文规定。它包括违反《环保法》的禁止性规范,不履行《环保法》规定的义务,滥用权利等。持这种观点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指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宪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公序良俗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强调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其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这种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于为中,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下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的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环境民权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的一种,与一般之民法责任之构成有所不同,对于无过错责任而言,其基本思想,如前所述,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可言。”同汽车、原子能装置会带来的高度危险相同,由于当前之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杜绝污染,法律只能允许企业在规定范围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这是适应目前之科学技术水平,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不得不为的。但当这种不得不为的行为造成了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损害时,加害人不得也不应该以法律允许该种行为作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相比较而言,这种损害结果由掌握危险来源并从中获利的加害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祸从天降”的受害人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因此,基于分配正义的法律理念,在加害人困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与财产权益受损时,不论加害人的主观意识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加害行为是否合法,加害人都须对因其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时,只要举证存在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即须对被害人所受损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至于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过失与否则在所不问。这种观点与环境法立法确认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的价值取向、立法倾向是一致的。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调对于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不利于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一,不论违法性的内涵是指明文规定之法还是指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都使受害人在救济自身损害权益的艰难历程中无形又多了一重阻碍。其二,就明文规定之法律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明文规定之法律难以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做出规定,从而难以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而如将行为之违法性列为环境承担责任的要件,显然,受害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周全之保护。而对于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虽然可以运用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方法对于违法性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抽象、可宽可严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面对形形色色的具体纠纷时是难以把握的,在适用时对于受害人的权益的保护同样难以周全。因此,既然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在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时就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而应该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l 款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确定,至于该种行为是否违法则在所不问,以期更加切实有效的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对于被告出的两个检验机构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所称的因装修行为结果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的抗辩,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井没有将存在国家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两份检验报告客观、科学的反映了污染行为的存在,应认为被告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从本案判决中,法院并未强调行为违法性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进行环境管理的工具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从整个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并不支持行为违法性是构成环境侵权要件的观点,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五)环境污染侵权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Contributory Ne一igence),即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酌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英国1945年《过失相抵改革法》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那么,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采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等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至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应按照“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而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极力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其认为,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不相容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部分损害赔偿,这还是不涉及加害人的过错问题。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较为认同后者之观点,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失抵免并非不相容的,同时,后者之观点更能体现民法上之公平原则,有助于促使受害人和第三人都尽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谨慎行为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装修结束后,让新房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风、透气后再入住,以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而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人居住,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院采纳的是后者之观点,适用了过错相抵的规则,部分减轻了被告皆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近20年来,中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其中由于室内装修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纠纷处理的程序。证据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之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确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精神,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通过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维护了受害人之利益,实现了个案结果上之实质公平,在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中诚然难能可贵。但为了使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思考如何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或许更加值得我们关注。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 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1 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l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1.该案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概念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认为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其次,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
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该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该案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特殊规则,被告如须免责,必须就有关法定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便须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3.污染物控制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检验机构根据上述文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在有关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实施,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控制标准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两个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客观、科学的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和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限期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江苏省第一起室内装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法官在以往的工作中接触较少,又由于环境法的适用总是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导致近年虽然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往往忽视环境法之特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未对这些规则加以适用。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性质的准确界定,对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一)将案件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
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的装修行为造成了室内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原告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至于是否构成产品质量侵权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为,产品责任在本案也是成立的。但根据法理,当同时具有两种法律途径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对于自己有利的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即当本案存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环境污染授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却无法得到完全的实施。因为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合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连最激进的环境法学者也从未认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权主张,被告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己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环境监测中心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及原告病历。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相关医学资料等证据,虽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被告公司的责任,但其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污染不是其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确认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是合理的,对环境法中举证责任分配尺度的把握是合适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诉讼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肇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其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项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方面,《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元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明确诉讼为环境污侵权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特殊规则。||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明确诉讼为环境污侵权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特殊规则。法院认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中,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原告提交的病历,美国图书馆医学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确认被告公司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未就无错责任中相应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判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四)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
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是否也必须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的行为。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合法行为不能导致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这是《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明文规定。它包括违反《环保法》的禁止性规范,不履行《环保法》规定的义务,滥用权利等。持这种观点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指违反国家明文规定的宪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法律规范,也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公序良俗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强调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其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而是以侵权损害的客观性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这种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于为中,经常地存在着“合法”行为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情况,如下超标排污引起的污染,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的致人损害等。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环境民权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的一种,与一般之民法责任之构成有所不同,对于无过错责任而言,其基本思想,如前所述,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可言。”同汽车、原子能装置会带来的高度危险相同,由于当前之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杜绝污染,法律只能允许企业在规定范围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这是适应目前之科学技术水平,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不得不为的。但当这种不得不为的行为造成了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损害时,加害人不得也不应该以法律允许该种行为作为自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为,相比较而言,这种损害结果由掌握危险来源并从中获利的加害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祸从天降”的受害人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因此,基于分配正义的法律理念,在加害人困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与财产权益受损时,不论加害人的主观意识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加害行为是否合法,加害人都须对因其加害行为所引起的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时,只要举证存在损害事实,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即须对被害人所受损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至于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合法”。存在过失与否则在所不问。这种观点与环境法立法确认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的价值取向、立法倾向是一致的。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调对于环境侵害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不利于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一,不论违法性的内涵是指明文规定之法还是指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都使受害人在救济自身损害权益的艰难历程中无形又多了一重阻碍。其二,就明文规定之法律而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明文规定之法律难以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做出规定,从而难以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而如将行为之违法性列为环境承担责任的要件,显然,受害者的权益将难以得到周全之保护。而对于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广义之法。虽然可以运用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方法对于违法性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抽象、可宽可严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面对形形色色的具体纠纷时是难以把握的,在适用时对于受害人的权益的保护同样难以周全。因此,既然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在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时就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而应该依照《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l 款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确定,至于该种行为是否违法则在所不问,以期更加切实有效的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对于被告出的两个检验机构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所称的因装修行为结果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的抗辩,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井没有将存在国家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两份检验报告客观、科学的反映了污染行为的存在,应认为被告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成立。从本案判决中,法院并未强调行为违法性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进行环境管理的工具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从整个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并不支持行为违法性是构成环境侵权要件的观点,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较为周全的保护。
(五)环境污染侵权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Contributory Ne一igence),即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酌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英国1945年《过失相抵改革法》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那么,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采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污染侵权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等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至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应按照“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而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极力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其认为,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不相容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部分损害赔偿,这还是不涉及加害人的过错问题。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较为认同后者之观点,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失抵免并非不相容的,同时,后者之观点更能体现民法上之公平原则,有助于促使受害人和第三人都尽自己的最大注意义务,谨慎行为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装修结束后,让新房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风、透气后再入住,以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而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人居住,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院采纳的是后者之观点,适用了过错相抵的规则,部分减轻了被告皆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近20年来,中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其中由于室内装修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的纠纷也是屡见不鲜。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纠纷处理的程序。证据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之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确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精神,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通过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维护了受害人之利益,实现了个案结果上之实质公平,在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中诚然难能可贵。但为了使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思考如何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或许更加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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