侗族及其习惯法的历史人类学研究
2011-01-24 08:50:06 作者:徐晓光| 来源:http://xuxiaogua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侗族是我国南方一个历史悠久且勤劳勇敢的民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主要分布在贵州省从江、榕江、黎平、锦屏、天柱、剑河、三穗、镇远、岑巩、玉屏、石阡、江口、万山、铜仁、松桃、荔波、独山、都匀等县;湖南新晃、芷江、会同、靖州、通道、城步、绥宁、洞口、黔阳等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三江、龙胜、融安、融水、罗城、东兰等县和湖北省恩施、宣恩、咸丰、利川、来凤等县。侗族居住的黔湘桂交界地区处于贵州高原东南端,地势西北高,东南低,海拔200米~2 000余米之间;东有雪峰山,西有苗岭支脉,北有武陵山、佛顶山,南有九万大山和越城岭,中有雷公山自西北向东南伸展,为长江和珠江两大水系的分水岭;浇水、清水江、渠水、都柳江,贯穿其间;构成四周山峦,内有平坝,坝上溪水环流,史称为“溪峒”。平坝土壤肥沃,大者万余亩,小者数百亩。这里雨水充沛,春少霜冻,夏无酷暑,秋无苦雨,冬无严寒,晨昏多雾,雨后晴朗。溪峒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宜于农、林、牧、渔的发展,还有山中的矿藏可供开采,为侗族人民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据2000年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侗族总人口为296.03万人,以贵州省为最多,共有162.86万人,占侗族总人口的55.01%。另外,侗族人口在5万以上的地区还有广西、湖南、湖北和广东等省。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侗族人口最多,为134.2万人,占全国侗族总人口的45.8%。侗族原来没有本民族文字,有自己的语言。语音属于汉藏语系的壮侗语族侗水语支。侗族分为南北两个方言。侗族分为南北两个方音,北部方言包括天柱、剑河、三穗和锦屏大部及湖南省的新晃、靖县;南部方言包括黎平、榕江、从江、镇远及湖南省通道县、广西的龙胜、三江、融水等县,习惯上大体根据南北方言的区域将侗族“南侗”和“北侗”。由于侗族汉族人民长期交往,在侗语中吸收不少古代、现代汉语的词汇,近代以来很多人会讲汉话。侗族大概在明末清初开始使用汉字。到1956年国家组织专业人士对侗族语言调查,确定以南部方言为基础,以榕江章鲁寨侗语为标准语言,用拉丁字母为文字符号创立了侗文,但侗族新文字使用不广。
黔东南州是全国侗族原生文化的中心,由于历史及地域原因,长期以来处于相对封闭状态,侗族原生民族人文生态系统保存比较完整。这里有全国最大的侗寨黎平肇兴;有被誉为“天籁之音”的侗族大歌;有由杉树演变而来的作为侗寨灵魂的鼓楼;有“林粮兼种”和“稻田养鱼”等传统农林技术;有流淌千百年的“以歌养心、以舞养身、以酒养神”侗族老百姓的普通生活。与黔东南其他世居民族异彩纷呈的民族文化一起被誉为“世界上最大的民族博物馆”“人类疲惫心灵的最后家园”、“人类保存的最古老的歌谣”,是世界乡土文化保护基金会授予的全球18个生态文化保护圈之一(亚洲有两个,另一个是中国西藏),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推荐的世界十大“返朴归真,回归自然”旅游目的地首选地之一。
二
侗族源于古百越族系,秦汉时由百越西瓯中的一支自长江支流沅水向西南迁徙于今贵州、湖南、广西三省区毗邻地区,由于侗族及其先民历来居住溪峒,唐代及以后史籍还以“峒(峝、洞)蛮”或“峒民”泛称。宋代始有专称,北宋为“佶伶”,南宋时变为“仡伶”。事实上在北宋时,侗族地区还如《宋史·西南溪峒诸蛮上》所描述的“入版图者存虚名,充府库者亡实利”的情形,一直处于“千人团哗,百人合款,纷纷籍籍不相兼统,徙以盟诅要约,终无法相縻”的原始村社状态。但此时“佶伶”作为单一族称及其表现于政治、军事和经济方面的活动载人史册。北宋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懿、洽州(辖及今万山、玉屏、天柱一带)发生了“蛮酋”合“佶伶”抗拒官军之事。其中,有“佶伶万众乘舟屯托口(今湖南黔阳县属,位于渠水、清水江交汇处),到南宋,史籍将“佶伶”改称“仡伶”,仍以抗拒官军著称。陆游《老学庵笔记》卷4记载:“辰、沅、靖州蛮,有仡伶、有仡僚、有仡榄、有仡偻、有山徭,俗亦土著。”“诸蛮惟仡伶颇强,习战斗,他时或能为边患。”当时,在“仡伶”中,以靖州(辖及今黎平、锦屏和天柱南部一带)杨姓和沅州(辖及今万山、玉屏、三穗和天柱北部一带)吴姓的势力较强。淳熙十一年(公元1184年),“沅州生界仡伶副峒官吴自由子三人,货丹砂麻阳,巡检唐人杰诬为盗,执之送狱,自由率峒官杨友禄等为乱”。同时,沅州西南的“古州”(辖及今玉屏、万山等地)和“思州”南部(辖及今镇远、岑巩、三穗、江口、铜仁、石阡等地),仍为“沅州生界仡伶”居住地。
明代及以后,对佶伶(仡伶)的双音切记改为“峒(峝、洞)人”或“侗人”的专称。其理由是:“侗人居溪峒中,又谓之峒人。”明洪武八年(公元1375年)年,江阴侯吴良征“五溪蛮”由怀远(今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入时,该县附郭“侗、僮遐迩以居”。此后,“侗(峒、尚、洞)人”之名屡见明代史籍。(弘治)《贵州图经新志·黎平府·风俗》卷七、嘉靖《贵州通志·黎平府·风俗》卷3、郭子章《黔记》等,都详细记载了黎平府属“洞蛮”即“峒(侗)人”的社会组织、生活习俗等情况,也分别记述了镇远、思州、石阡、思南、铜仁等府“峒(侗)人”的实际生活。明嘉靖田汝成在《炎徼纪闻》卷四中说:“峒人,一日洞蛮,散处样舸,舞溪之界,在沅者尤多。”到清代,“洞(峒、侗)人”主要聚居湘黔桂毗邻地区,与今侗族分布情况相吻合。由于清乾隆时苗族农民起义声势浩大,与苗族相邻居住的“峒(洞、侗)人”,又被称为“洞(侗)苗”、“侗家苗”等。康熙《贵州通志·蛮僚·洞人》卷三十及同书《户口》卷10记载,黎平、思南、石阡、铜仁、镇远等府仍称为“洞(峒)人”或“洞蛮”居住地。爱必达在《黔南识略》卷十三清江厅、卷十七镇远及石阡府、卷21黎平府、卷22古州厅等处,则将“峒(洞)人”归为“苗”称“峒(洞)苗”。在侗语中至今还保留着“九溪十八峒”、“九溪十峒”以及诚州、五开等古地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正式定名为“侗族”。
现今侗族分布的地区,周代以前属荆州南境,春秋战国时属楚巫黔中郡。秦昭襄王三十年(公元前277年),秦夺楚江南地,置黔中郡。秦始皇三十三年(公元前214年),置象郡镡城县。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改黔中郡为武陵郡,辖镡成(城)县、无阳县、辰阳县。唐代,置有思州宁夷郡、邵州邵阳郡、叙州潭阳郡、奖州龙溪郡、象州象郡、融州融水郡、羁縻晃州、羁縻充州等。北宋,置有诚州、徽州、晃州、思州、融州等。元代,属思州军民安抚司(后改宣慰司)、靖州、古州八万军民总管府(后废),置上黎平长官司,又置福禄永从、洪州泊里、潭溪、铜鼓、湖耳、亮寨、欧阳、新化、赤溪浦洞、中林验洞、龙里、八舟、曹滴、古州八万洞、诚州富盈等处15个长官司(其中“蛮夷军民长官司”11个,“军民长官司”和“长官司”4个)。明代,除保留土司外,先后置靖州府、辰州府、思州府、新化府、黎平府、石阡府、桂林府、柳州府等。清代继以明制,设府、县、厅,基本废除土司。民国年间,以行政区辖县管理,一直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三
从宋朝开始,侗族地区出现了官方组织(官府)与民间组织(款)二者并行的机制。前述,侗族历史上曾建立过一种以地域为纽带的村与村、寨与寨之间的地方联盟――“款组织”,它有较强的地域性,通过它形成了侗族传统社区政务、经济、法律和军事联盟等性质的民间自治联防组织和社会机制。所谓“款组织”包括小款、大款和大款联合等不同地域范围的社会组织。宋朝中央政权为加强对侗族地区的控制,除了在该地区建立州、县、砦、堡等权力机构外,开始在该地区实行土司制度,元朝也普遍实行这种制度。中央政府承袭“因俗而治”的宗旨,在侗区建立的“羁縻州”和“土司”等地方政权,地方政权的官员常委任当地土人担任,其辖区内的政事也主要由当地土官作主,只是求其“奉正朔,贡方物”,以示该区域已经纳入其统治范围。中央政府在侗族地区设置了十五个蛮夷军民长官司或军民长官司,多由当地土人出任长官,并令其子孙世袭其职。同时侗族款组织为了自保存,也常常采取“归附”的权宜之计,使侗族款组织和封建官府的矛盾相对缓和,侗族的款组织得到了一个相对平和的发展时期。款组织和地方政府,款约法和国家法保持着长期既对立又合作的特殊关系,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封建社会末期。
明清时期,中央政府相继在侗区实行了“屯军”、“圈地”、“改土归流”等政策,通过这些手段加强对侗族地区的直接控制,因此危及到了侗族款组织原有生存状态,致使款组织与封建官府的关系空前紧张。明初,中央王朝就在允许土司制度存在的同时,又千方百计限制土司的发展,其主要方法是:1、设立卫所屯制度。通过在土司辖区的边缘地区设立卫所,移民屯田,强化军事防范,以控制土司;2、分土众建,相互牵制。将大土司的力量分散,将一个大土司划分多个小土司,并安排一些异姓土司分其势力,使其互相牵制;3、土流并用。中央政府常派流官进入侗族地区进行统治,明代以夷汉参用,土流共治为土司的统治原则,土司制度的割据性使中央政府深感头痛,逐渐加深了对“改土归流”重要性的认识。明清时期各阶段在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程度的改土归流,实际上反映了中央政府不断加强自己对“苗疆”民族地区和乡村的控制力所作的努力。这些措施自然会受到侗族地区传统款组织的对抗,所以明清时期款组织的起事活动频繁出现,且“起款”规模大,延续时间长。如明洪武十一年(公元1378年),贵州黎平五开洞吴勉所发起侗族历史上最大的一次农民起义,民间传说吴勉这次发起的大款联合“头在古州(今贵州榕江县)”,“尾在柳州(今广西柳州)”,说明当时款组织在侗族地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明清时期,封建朝庭企图通过保甲、团练制度对侗族社会的款组织进行操纵利用。清朝苗疆地区在“改土归流”后,除新辟“苗疆六厅”以外,乡村都设置基层政权组织——保甲制。保甲制是一种严密控制人民群众的基层组织,在基层政权中,普遍地编户口,设保甲,立一甲长,十甲为一保,立一保正。有的地方是十户立一头人(首人),十头人立一寨长,实行“联保联坐”,逐村经理,逐户稽查,“一家被盗,全村干连”,保甲长不能查觉,左邻右舍不能救护,各皆获罪,无所规避。如光绪十九年(1893年)十月清江清军理苗府杨氏“为编联保甲事叠奉藩臬宪札饬认真编联保甲清查户口以靖地方而杜盗源等因,……仰汉苗清属人等一体遵办。凡一寨或一村公举团首一名,保正一名,甲长一名,凡十家公议牌头一名,凡一户各领门牌一面。注明作何生理。年若干岁,男有几丁、女有几口,……如有一人为匪,九户协同孥解到案讯办。若有容隐宿留事,悉九家连坐办罪。不可疏忽遗漏,须至门牌者”。随着国家权力在侗族地区的深入,国家政令开始施布于这一地区,这一时期民族地方立法形式更趋多样化,特别是清代中后期,“省例”的出现说明了我国地方立法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此外民族地区州县等基层长官颁布的条约、告示、檄文、禁约则情形各异,针对性强。即使在国家律典中也有专门条例或者针对某一地区的专门立法,如乾隆五年制定的《大清律例》中,关于苗疆的规定就有24条,这些条例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在苗疆地区,它们与地方政府或者长官颁布的政令一样,都属于适用于某一有限区域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族地区性特别法”,而地方政府制定的省例与禁约、告谕等形式的规范可视为“地方法规”。
四
侗族人民长期在黔东南这块土地上生产和生活、繁衍和发展,不仅创造了地域环境下的生计文化,也创造了极为富集、独具特色的习惯法文化体系。这一点在笔者几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感受越来越强烈。
侗族人民自古以来就有集中居住的特点,较大的侗寨上千户,小者三五十户,基本上是一寨一姓。侗寨鼓楼一般是按族姓建造,每个族姓建一个鼓楼。所以鼓楼是家族和侗寨的象征性建筑。侗歌中唱道:“未曾建寨先立楼,砌石为坛祭祖母,鼓楼心脏作枢纽,富贵兴旺有来由。” 由此也可以看出鼓楼是祭祀祖先的场所,华丽、高大、艺术成分高的鼓楼能增强家族的自豪感和优越感,并能保佑后代,荫及子孙。鼓楼也是村寨民主议事和执行“约法款”,制订村寨村规以及寨老处理民事纠纷,当众评判是非,裁夺断案的场所,
“寨老”(乡老、头人、首人)是村寨的主心骨,是说话最有分量的人,他们由众人推选德高望重、热心公益、办事公道的中、老年人担任,有的就是家族的族长,他们代表族姓或村寨对外联系,负责迎来送往,参加款组织的集会;对内组织乡众修款定约,调处内部事务,裁决纠纷,维护村寨社会秩序。寨老在村寨社会中的作用非常大。
一般来说没有文字和文字功能不强的民族,口头传承的功能就特别强,而且形式多样,不仅习惯法的内容由人们口头传承,本民族传统伦理道德的内容也以各种歌唱的形式来传承,以此将道德和法律的规范内化为人们行为中。侗族古老口传“念词文本”是反映侗族一些地区或村寨对偷盗抢劫、破坏婚姻、伤害等不法行为的处罚,通过“三月约青”、“九月约黄”两次定期聚众倡款,增强民间的守法意识和观念;“款词文本”是侗族习惯法的最古老的口传文本,一般关涉民族的重大事宜如婚姻改革、各级“款组织”内部地方治理、联防自卫等,内容比较全面,调整的对象也比较广泛。
侗族最早的“立法”形式叫“埋岩”,又称“栽岩”、“竖岩”,是在黔东南所能看到的最原始的习惯法的订立形式。它所体现出来的习惯法内容称为“岩规”。栽岩起源很早,大概由家庭组成部落的时候就有了。这些石头一端埋在土里,另一端裸露出地面,是过去民间制度和“岩规”的标志。人们一般把通过大款联合产生的主要立法内容的叫做“法岩”;大小款组织订立的盟约叫“款石”;而村寨范围内针对具体问题订立的规矩还叫“栽岩”,如划分地界,确定土地所有权的界石也叫“栽岩”。以上所有“勒石定规”活动都叫“埋岩”,从而建立了侗族社会独特的“岩规”系统。现在从江县庆云乡还存有一块“法岩”,九侗朝利寨和宰友寨各有一块“栽岩”。到今天人们都不知道它们所立的年代,但它的内容老人们还能记得,栽岩所表达的内容只能依靠口耳相传,为了便于记忆和流传,歌师们把一块块岩规编成韵文来传诵。后来,侗族中懂得汉文的人士(往往又是寨老)便用汉字记侗音的办法把岩规的内容记录下来。
文化场域是口承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元素。“场域理论”是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社会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他认为场域中充满着力量和竞争,场域有自主化的趋势,但场域本身的自主性又受到外来因素的限制。“场域理论”研究的任务就是揭示在不同的社会实践中那些掩藏最深的社会结构,同时揭示那些确保这些社会结构得以再生产或转化的“机制”和“逻辑”。为此,他提出了“场域”和“惯习”相互对应的两个基本概念,两者始终紧密结合。黔东南侗族地区“款场”“款坪”“鼓楼坪”“斗牛堂”都是侗族法文化场域研究的重要内容。
侗族地区不同层次的“款组织”都订立有自己范围内行用的“款约法”,这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盟约”立款建立的侗族独特的民间法制度。侗族款约法开始是口传的,清朝以后是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并存。侗族刑事习惯法的内容主要反映在《约法款》中的“六面阴”、“六面阳”等条款中。“六面阴”、“六面阳”中“六”的含义是指东、南、西、北、上、下六个方位,意为来自不同方面的“越款”行为,都将按其违款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不同的处罚,相当于一部综合的刑事法典。其中“六面阴”指六种重罪,“六面阳”则指六种轻罪。其中规定了对严重损害村寨群体利益、违犯款约者的多种制裁方法,轻者有批评救教育、游行示众、罚款、罚服劳役等;重者有杖刑、放逐、杀头等。侗族人把这些处罚条款概括为所谓“六面阴事”和“六面阳事”。 “六面阴事”指凡偷牛盗马、偷金盗银、乱砍滥伐、抢劫杀人、吃里爬外、盗坟掘墓等行为都必处以死刑。“六面阳事”指破坏别人家庭、通奸、弄虚作假、偷引田水、偷鸡摸狗、移动界石(埋岩、栽岩)、引贼入寨,犯者也要严厉处罚。一般来说“六面阳事”是一些尚未构成死罪的犯罪事项。此处,还有“六面厚”,即重罚,“六面薄”,即轻罚,“六面下”,即“无理”等12细则条款,10条规章。这些都是我们研究侗族社会刑事法律的重要资料。
口承法律文化的传承人是村寨的寨老、款组织的款首和民间头脑清楚、记忆力好的人,靠他们的努力,习惯法的内容才得以代代相传。但口传文化最大的缺点是内容的“易失性”与“易变性”,而法律文本应该是严谨和准确的。事实上记忆力再好的人也会忘却,记忆的“文本”可能根据传承者的思想变动有所变化。所以才有同一个“款约法”由于不同的传承人留下不同的口传“文本”。大概从明末清初开始,汉文化在一些侗族地区开始渗透,汉字开始被部分侗族人所掌握。黔东南山多石多,侗族人们便以石碑为载体,借用汉字镌刻各类规矩条款出现了刻有汉字的竖岩(立碑)。有村寨订立的规约,如“禁条”“条规”“乡例”“族规”“章程”;有小款、大款、大款联合不同款组织订立的“款约法”,这中勒石竖岩也叫作“款碑”。随着国家行政权力在侗族地区影响的加强,官府也用这种形式推行政令,将重要的地方官府法令,如禁约、告谕等刻碑公示,不但能让百姓遍晓,也能使之“垂诸久远”,这就在黔东南侗族法文化空间中形成碑碣器物群。侗族是喜欢立规矩和立碑的民族,法规碑碣的密度极高,从清朝到现在从未间断,如繁星点点遍布于侗族村镇,清水江两岸。多的村寨有百余块,如三门塘,少的有三五块,如彦洞,这些碑碣记录了黔东南社会经济、乡村治理和法制发展的历史,是侗族史和侗族法研究的重要资料。
五
黔东南地区在清代和民国时期是我国重要的林区,林业商品经济十分发达,该地林业发展的历史在国内乃至国际上都应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林业契约文书以浩繁的数量记述和反映独具特色的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历史发展,目前在国内还很难找到与之相比的系统性林业历史文献。在清代民国时期仅黔东南州偏僻地区竟出现几十万计的林业契约,为我们提供了研究该地林业经济法制独特的、宝贵的资源。仅从林业契约来看,当时人们买卖山林、土地、租佃山场、利益分成等活动,都要通过签订契约文书来实现。据专家估计,从清朝康熙年间(1622-1722年)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的300年里,清水江流域林契总量推测不少于100万份。目前锦屏县农村大多数农户都还保存有旧契约文书,多的村寨有数千份,少的也有数10份。按每个村寨仍保存有500—1000份来计算,全县212个村(社区、居委会)目前大约应保存各种契约文献资料至少有10万份。这些契约是黔东南清水江中下游苗族侗族林区古代近代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的真实记录和反映。其内容大体包括:林地和林木的权属买卖转让、合伙造林、佃山造林、山林土地析分、林木收入股份分成、山林管护及村寨环境保护、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及诉讼文书、家庭林农业收支登记簿册以及村寨管理、婚俗改革规定、官府文件等。
商品经济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法治则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他们各自所具有的属性截然不同。既然这两种不同的事物或现象存在着某种确定的联系,在它们之间必然存在某个中介,而且这个中介必须既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某些法的属性。同时从社会历史主体来说,它必须还具有自我认同、自我约束的价值观念的属性,而产生于清水江流域林业商品经济活动中的大量契约,恰恰是在民族地域社会里,人们普遍要求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制化的具体反映。因为契约作为商品交换的条件和手段,蕴含了极为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否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契约范畴所蕴含的丰富内容,恰恰符合充当这一中介的条件,从而在经济与法治上层建筑之间架起了一道由此及彼的桥梁。所以说目前尚存的契约文书,某种程度上为我们提供了破解该地历史上林业经济法律关系和民族地域社会与法的不可多得的资料。
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保留了一大批用汉字书写的山林契约,记载了林业商品经济环境下山林买卖关系和租佃关系。它的发现填补了契约史料中地域性、民族性和中国经济史上林业契约的空白,是经济学、历史学、法学等多学科领域研究的重要文献,也是研究我国西南林区封建社会林业生产关系的极其珍贵的文献资料。这些林业契约填补了中国经济发展史上的两项空白:一是少数民族地区缺少封建经济契约文书的空白;二是中国经济发展史上缺少反映林业生产关系历史文献的空白。在契约文献中,大量记录和反映清代林区土地流转、佃山造林、林农股份合作造林、青山(活立木)买卖、山林管护等林业生产形式,对当今的林业体制改革和生态环境建设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对林学、农学、民族学、社会学、经济学、历史人类学、民族法学、法律史学、档案学、生态环境学等学科都具有较高的学术参考价值。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内容明确,时间跨度较大,并具有典型的地域性和突出的民族性特点,而最突出的是系统性和稀有性这两大特点。契约对清水江流域地区苗族侗族林区古近代种植、管理和采伐等人工林业生产过程有着系统和完整的反映;对一个家族各房族及几代人对山林土地的占有、经营管理以及经济兴衰情况有着系统和完整的反映;对一些大山场所有权、经营权的历次变化情况更有系统和完整的反映。
小江是清水江下游北岸的一条主要支流,它发源于镇远县的报京乡和金堡乡,由西向东贯穿三穗县中部,在三穗县桐林镇由北向南依次流经剑河县南明镇和磻溪乡以及天柱县石洞镇、高酿镇,锦屏县彦洞乡和平秋镇,最后在锦屏县城三江镇注入清水江。小江流域的侗族人口比例占90%以上,居民日常语言为侗语。剑河、天柱、锦屏三县毗邻地带山水相连,民风民俗相同,是高度同质的侗族社区。明清时期随着清水江流域卷入林业商品经济热潮,林业市场对这一带林木需求越来越多,有时市场供不应求的时候,木商们也会到小江流域中下游地区来采购木材,从而带动了该地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小江流域也是木材的主要产区,木材贸易促进了人工营林业的发展和山林买卖,小江流域侗族地区人民栽杉谋生,反映出以木材为主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正在开始冲破自然经济的壁垒。现今小江流域民间还保留了部分的林木地土买卖契约和佃山栽杉合同及抵押杉木等文书,说明小江流域地区经历以木材种植、采运业兴起为核心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历史过程。以杉树为主的各种林木的种植与采伐,成为小江两岸村寨社会最为重要的生计活动,随之而来的山场田土买卖、租佃所产生的复杂土地权属关系,杉木种植采运收益分成以及地方社会体现其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事项等等。通过这些契约文书我们对小江流域在清代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经济生活、林业经营以及相关诉讼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有了初步的了解,尽管我们收集到的只是一小部分,但它们还是反映了时代变迁、经济发展、社会演变等方方面面,成为基于民间视角的区域社会历史过程的写照。而木材的种植与采运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的主线也是小江契约保持了一以贯之的主题。小江林业契约文书则是在地权关系较为明晰的前提下,人们借以确定各种利益和规范各自行为的反映,也是黔东南各民族文化交流的反映。
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说:“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黔东南侗族地区历史上属于社会经济发展落后地区,以前学着的研究只着眼于《侗款》中的刑事习惯法的内容,而忽视了侗族地区民法的存在。“民法”的概念是用来处理同等民间普通百姓的横向关系,而不理会他们与国家间的垂直关系,所以任何社会的民法都授予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的一些重要领域中的一定的权力。契约是调整普通百姓民间经济生活的重要工具。在中国传统的乡土村落,人们处于一个熟人社会里,所以相互之间非常注重信用,否则将无法生存,只要有非常重要物品,如房屋、土地、牲畜交易,才订立契约文书,分家析产时还订立分家文书等。我们研究的主要区域为小江中下游剑河、天柱、锦屏三县交界地带,即剑河东北部、天柱西南部和锦屏西北部这一带是北部侗族核心居住区民间流传至今的契约文书。据调查现今在小江流域,特别是在沿江的村寨中还保留了大量清代民国时期的林契、田契、分家契(分关合同)、清白字合同以及婚书、税契等文书。留传至今的小江流域的契约文书及其他珍贵的民间历史文献,我们称之为“小江契约文书。从2007年开始我们对小江流域的契约文书进行调查,收集契约的点选在剑河的盘乐村,天柱的柳寨、锦屏的翁寨村、坪地村,共收集上述各类契约文书800份,通过这些契约文书我们对小江流域在清代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经济生活、林业经营、婚姻家庭、财产继承以及诉讼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有了初步的了解。
小江契约文书贯穿清代民国各个时期,从中我们可以辨认出一个相当完整的民事习惯法秩序,毫不夸张地说,这些在民间生活中有着重要作用的契约文书体现了清代习惯法的基本形态,表现了习惯法的传统。清代民国的民事法律主要是调整选嗣、分家、土地交易与典卖、婚约债务等方面的民事关系。“封建统治者也保护产权、物权,而且是刑法伺候,这些压制法保护的民法虽然不彻底(同王朝命运紧密相关),但社会团结是封建统治者普遍追求的”,特别是步入近代,“以民法为主体的恢复性法律取代以刑法为主体的压制法成为折冲樽爼的主要手段”。清代民国中国仍是庞大规模的社会,在中国广阔的土地上的大多数地方都有相当程度分化了的民事契约诸多类型同时并存,并在起作用,一个社会通过这样的方式得以运行,大体上维持民事秩序。这些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高度关注,并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但先学的研究有这样的一个问题,即中国是幅员辽阔的大国,地域性差别十分显著,这种差别不但一般地对地方性的社会组织和知识形态有影响,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左右大的历史局面,他们的研究对地域的和社会组织方面的差异似乎没有足够的重视。根据各地不同的契约文书,试图在习惯法的一般性与其地方差异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可能未来的研究将包括各种地域研究的课题,它们会加深我们对历史上习惯法的认识,同时我们也相信,真正富有成效的区域研究,只有在研究者抱有某种全局性认识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至少,这种强调区域研究与一般性研究之间互动关系的模式是适合于中国历史上习惯法研究的笔者择取小江地区土地、婚姻和继承几种常见的民事事项进行探讨,这正是民国民法中“物权”“亲属”和继承篇所调整的主要内容;也与清代法律所指的“户、婚、田土细事”相吻合。从现在掌握的资料情况看,研究的形式和内容结构并不难,而难度在于探讨契约与林业经济、契约与民族地区社会及法律秩序、契约与侗族传统法律意识、该地与内地林业契约不同的文化背景等,从而深入研究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与家族结构经济利益调整的深层次问题。我们试图在先学们就清代民国民间契约及民法秩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黔东南小江流域侗族民间契约文书为基本资料,在民事习惯法的地方性研究上有所认识。
六
对“历史人类学”目前学术界尚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学者们倾向于将它看作一种新的视角与方法。从形式上看,它与传统史学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重视文献以外的资料,特别是来自田野调查的资料。在这种形式背后,有着多种人文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的支撑,并不仅仅是人类学一种。可以说历史人类学借鉴了人类学的学科特点,它的研究对象往往是一个区域社会,把研究对象视为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强调在历史的情景中理解传统社会。历史人类学可以使研究者的视野变得更开阔,从而发现更多的资料;还可以使研究者从资料本身的脉络出发,让自己解释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实际也起了“历史民族志”的作用。
历史人类学是人类学的方法“做历史”,就要求将某一客观的历史(“各种文本”的历史)与主观的历史(行为、记忆与人们对自身理解的历史)嫁接起来。或许可以说,它将以物质文化为出发点的考古学,与对文本、对身体、对社会实践、对语言、对本土历史知识的某种考古结合了起来。换句话说,它以对别的文化与时间的视角的敏锐意识与同情式理解,而对构成特定文化轨迹的实际事件、日期、人物与时期抱有兴趣。这里举一个例子,我们所能见到的黔东南最早的“款碑”是从江县 《高増款碑》和《増冲款碑》,这两通石碑所立日期仅差一天,分别为清康熙十一年七月初二和初三日。高増侗寨距从江县城较近,是处在古时丙妹至永从古驿道上的侗寨,由于地理位置决定受汉文化的影响比其它地区早,较早用汉字记载“款约法”(禁款),并刻在石碑上。而增冲距从江县城94公里,交通十分不便。两个侗族村寨相隔至少80多公里,历史上又分属不同的大款组织,即“二千九款”和“九洞款”。两寨却在几乎同一时间立下款碑,不得不令笔者思考和深究。通过对两通碑文内容的分析,条款非常相似,且语音准确,条文清晰,已具有成文习惯法条文的性质。高増款碑仅比増冲款碑只多出一条,条款顺序也多数相近,除“前言”有少许差别外,大都也如出一辙。就此结合侗族大款联合立约的传统以及从明末清初汉字传入这一地区的事实,这两通石碑是以大款联合(或“二千九款”和“九洞款”之间,或更多的款坪参加的联合大款区)的合款立约的形式,并用刚刚传入不久的汉字记录下“款约法”的同一份习惯法文本。这种成文的“禁款”是在大款联合时议定或宣布,并由懂得汉字的人记录下来的。根据合款的传统规则,凡参加联款的各大款都要在自己的小款内立碑布法,并有监督执行款约的义务。由此推知,高增和增冲这两通款碑是根据此前大款联合“立法”的同一法律底本,之后在两个不同的大款区内的小款为执行该法律而分别刻立的款碑。同时也可以发现两地在刻立款碑时均根据各小款的具体实际,内容有所损益,条目顺序有所变化,这也是很自然的。这两通款碑是清初时期侗族小地域社会历史的文物,史料价值非常珍贵。但由于以前的研究者没有实地调查,对两者的关系未加注意,所录两通款碑(主要是后者)或有内容多处混淆者,或因抄录不准,文字歧异者。笔者提出问题并尽量厘定,以防今后以讹传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历史人类学是解决属于人类学类别的分析性问题的某种基于脉络(其运用是具体特殊的)的取向。随着语境、分析层面或视角的变动,要求工具与技术的同样变动(但不局限于考古学、文本分析与民族志),以拣选出特定的历史问题。在侗族习惯法文本中我们还可以看到通过大款联合制定的法律记录,比如《九十九老款》(也称《十二款约》或《侗族古法十二条》),这是清道光年间(1821-1850年)侗族各地大款在黎平县地扪腊洞举行的“大款联合”,聚集侗族地区九十九位款首联款议定的“款约法”,所以习惯上称《九十九老款》,至今仍流传于六洞、二千九地区。《九十九老款》的主要内容是:一、治偷鸡鸭;二、治偷猪狗;三、治偷牛马;四、罚十二;五、治偷人妻;六、抓歹徒、七、治不孝;八、治嫁娶;九、治打人;十、团结(侗族俗语“块块”);十一、放火;十二、治不遵守此约。该法全文不到1000字,条目清晰、用语较为规范且简明扼要,已具有成文习惯法的特点。而岳麓书社(1988年)所收《侗款》的“九十九公合款”是根据黎平赛洞老人用侗语口述用汉字记录的,有很多内容和前面“九十九老款”立法意图是一致的,只是后者篇幅很长,仅汉文文本就有700多行,明显带有口头传唱的特点。两者作为大款联合“立法”的地域范围应该是一致的,但两者是同一次联款,还是不同时间的两次联款,有必要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
田野调查与历史研究结合是学科对话另一途径,但这种结合并不等于前述意义上的历史人类学,也不能穷尽历史人类学的外延。首先,田野调查并不是人类学家的专利,其它学科传统上也有使用田野调查方法的,正如现在很多史学家也进行田野调查一样,但对于史学家而言,这些方面不一定很重要,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文献的收集与整理是其核心内容,田野调查也最终要与正式文献的研究相结合。所以,运用田野工作法并不必然意味着史学与人类学的结合,虽然作为一种卓有成效的研究方式,历史研究中田野调查的运用也可以方便地称为“历史人类学”。
历史人类学主要以记述历史上各族状况的历史民族志(Historical Ethnography)的资料为依据。它着眼于民族及其文化的过去,这与民族历史学(Ethno—history)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是对历史上某一时期、某一民族或族群的社会经济、生活文化和习俗信仰等方面进行横向的剖析和比较研究,而且资料的来源往往是亲身经历或当时人对当时事情的记述。后者则是按照时代顺序,运用具体历史事实,研究和阐述某一民族社会发展的具体过程和规律,因而是纵向的探索和研究。二者的着重点是不同的。但在各自的研究中却又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确实,在种种不同的“历史人类学”中,史学家和人类学家需要面临一些共同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比如结构与事件、结构与过程、客观事实与主观建构、田野工作与文献分析之间的关系,这都需要双方学者们相互启发、相互借鉴。“通过从其他学科借用概念而又不从根本上改变我们自身学术传统的方式,丰富我们的词汇,并且,我们还希望由此而增加我们分析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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