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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习惯法探究

2011-02-24 21:52:44 作者:刘淑媛 来源:http://www.muslem.net.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回族习惯法是指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是在回族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主要为调整民族内部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被穆斯林共遵共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回族习惯法对回族地区社会历史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时至今日,它与国家制定法一道,在回族地区各自独立发挥作用,有时又互相交叉渗透,共同调整着回族地区的社会关系。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回族习

惯法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浅的探究。



一、回族习惯法的形成、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回族习惯法的形成,具体说,主要成因于两个方面:

一是伊斯兰教经典《古兰经》和《圣训》,它是回族习惯法形成的直接渊源。回族基本是全民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对伊斯兰教教义信仰坚定不移,因而《古兰经》和《圣训》对于回族的日常生活具有支配性的作用。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唐宋元代的穆斯林“, 一切皆依《可兰经》《、圣训》及伊斯兰教习惯行事”①。从而印证了回族习惯法形成的直接渊源。在回族穆斯林日常生活习惯中,处处都有伊斯兰教义的浸润渗透,在规范穆斯林的行为上,凡符合伊斯兰教义者为“哈俩里”(阿拉伯语,意为合法) ,否则为“哈拉目”(阿拉伯语,意为非法、禁忌) 。伊斯兰教义对穆斯林的行为规范功能及其深远影响,使其成为穆斯林的自觉行为准则;回族内部的民事纠纷常常通过阿洪引用教义的方法解决纠纷,如果思想上有抵触情绪者,阿洪则通常用教义予以解释说明。总之,伊斯兰教经典规范对回族习惯法的形成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它始终是回族习惯法的主要渊源。

二是汉族习惯法对回族习惯法的影响,也是回族习惯法形成的渊源。回族既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同时又是在中国和汉族及其他民族长期杂居的民族。最初进入中华大地的穆斯林,以自我封闭的姿态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但面对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的压力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强大同化力,作为客居中国的穆斯林,为了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得不寻求与汉族习惯法的契合点。如敬老爱幼、笃信真诚,表里如一、刚正不阿等成了大多数穆斯林的行为规范。加之在社会交往中通用汉语言文字。因此回族习惯法的形成受汉族习惯的影响是历史之必然。

回族习惯法的渊源有两个,但伊斯兰教经典规范对回族习惯法的形成居主导地位,而汉族习惯法的影响仅属于次要的与表层的地位。如格底目教派在丧礼中穿白戴孝,“头七”、“二七”、“百日”、周年忌日走坟念经,虽采纳了汉族习惯法,但只是采用了汉族丧礼中的表面形式,来向真主祈祷———以服从主命为前提。而汉族丧礼中念经是在佛教轮回转生思想支配下进行的。两者从实质内容到执行目的都有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回族习惯法的形成虽有两大成因,但在其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有主次之分的。

回族习惯法因地区和教派的不同各有所差异,但并不影响其习惯法的主旨。可以这样说,回族习惯法是回回民族共同意志的体现,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民族整体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是回族穆斯林在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中反复的行为模式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其规范要求符合多数穆斯林的意志,为了满足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同时由全体成员监督执行。因此,回族习惯法具有民主的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在习惯法面前,回族全体成员的地位平等,都有遵守和服从习惯法的义务,也都有受习惯法保护的权利。

需要指出是,许多史籍和著作中,往往是在风俗习惯篇章中来谈习惯法,把习惯与习惯法搅在一起。实际上,习惯与习惯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习惯法形成的前提是先有习惯存在,然后经过遵循其习惯的人确认其有一定的效力,才能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是民族意志的直接和纯真的表现,是从具体的民族的习俗和信仰发展而来的②。

习惯法有自然形成和议定而成两种方式。从表现形式看,有成文的习惯法,也有不成文的习惯法。从回族习惯法来看,除日常宗教活动有成文的习惯法外,其他方面的习惯法一般均为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习惯法,用口制定,以口相传。“回教自唐代传入中国,仅恃习俗之渲染,口头上之授受,血统上之遗传,阿拉伯文之讲解,以为传授之工具”③。

综观回族习惯法的形成和表现形式。我们可以看出,回族习惯法具有不同于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征:

1. 形成的自发性。回族习惯法的形成,是与回族的形成过程基本同步的,是外来穆斯林保留了伊斯兰教义,又带进了阿拉伯国家的某些习惯,同时又受到汉族习惯法的影响,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随着回族的形成和发展壮大自然形成的。在其形成过程中,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回族习惯法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和心理等方式进行传播和继承,这是由其表现形式———不成文所决定的,既不像其他少数民族成文的习惯法,也不像国家制定法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2. 内容的民族性。回族习惯法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发展而逐渐完善的。是代表和维护本民族大多数人利益的。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是民族特有的心理、意识的反映,也是民族性的突出表现。诸如日常生活事务,婚丧嫁娶,节日喜庆等,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此外,由于回族习惯法对全民族成员有深刻的影响和广泛的约束力,它是全体穆斯林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应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每一个穆斯林成员从出生起就受到习惯法的强烈熏陶和感染,诸如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无不遵守习惯法。因而对本民族的习惯法有着天然的亲近感和认同感,其习惯法意识、习惯法观念有强烈的民族色彩。

3. 管辖的地域性。地域性是回族习惯法在空间上所显示的特征。回族自形成以来以大分散、小集中的特点主要聚居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及西南地区的云南省等。居住特点决定了回族习惯法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俗话说:“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由于受所在地域环境、生存条件、生产状况、生活方式的制约和影响,虽是信奉同一宗教的同一民族,也会因其居住的地域条件不同,所表现出的习惯法在西北地区和云南等回族散居地区有一定的差异。

4. 运作的内控性。回族习惯法的产生源于本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以及适应多民族在统一领导下的社会需要,其运作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和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主要是靠民族内部成员对该规范的普遍认可。在回族地区,尤其是在西北农村回族聚居地区,社会舆论的监督力量是非常强大的,它对维持回族习惯法的运行起了重要的作用。

5. 存续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回族习惯法是穆斯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中,经过世代的继承和发展,吸收有利于其习惯法发展的有利成份,摒弃其不利内容而成为回族人民的基本行为规范。它自形成后便调整着本民族内部的社会关系,规范着穆斯林的行为,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回族的每一个成员从出生到成年直至死亡,无时不处在习惯法在氛围之中,受着习惯法的浸染熏陶,同时自幼开始学习,处处模仿。这种潜在的影响及长期积淀,使得回族习惯法更具有稳定性和不可抗拒性。当然,也有不少习惯法的变化是通过人为的扬弃和吸收,个体主动、自觉的方式进行变革的。回族习惯法也正是在这种不断变化发展中保持着其生命力和约束力,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文明的进化和社会的进步。



二、回族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回族习惯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在日常生活中,对穆斯林影响最大最密切的莫过于日常宗教活动、婚姻、家庭继承、丧葬、饮食及服饰等。

1. 日常宗教活动习惯法回族基本是全民族信仰伊斯兰教,“传统上,一个穆斯林的日常生活主要受教义和教法的约束。其宗旨最初都是为了规范信仰者个人与‘真主’之间的理想关系。”④因此,作为穆斯林,其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信教,而信教的具体表现就是按照伊斯兰教经典规范的规定从事日常宗教活动。穆斯林从小要会念“清真言”,以后要尽量学会念《古兰经》,并遵照《古兰经》的要求行事;穆斯林要每日五次礼拜;礼拜之前必须小净或大净;把每周的星期五作为法定的主麻日;要求12 岁以上的男性穆斯林和9 岁以上的女性穆斯林每年封斋30 天或29 天;要求穆斯林诚实慈善,施舍出自己的粮、钱、物,也即散“乜贴”等等。违者,要受到虔诚穆斯林舆论遣责,或长辈的强制性要求。

2. 婚姻习惯法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伊斯兰教经典里论述得比较集中和明确,结婚是真主对穆斯林的命令,是向真主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并且是父母或监护人对具备结婚条件(年龄是重要条件之一) 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有独立财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自行择娶配偶,不可以独身违抗主命。因而,回族中独身者很少,到结婚年龄者都视婚姻为向真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

(1) 缔结的婚姻的条件。穆斯林缔结婚姻的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结婚年龄。凡理智健全的成年(15 岁以上) 穆斯林均可结婚。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年龄比法定婚龄各降低了两岁,即回族男不得早于20 周岁,女不得早于18 周岁,但是早婚的现象在回族农村地区比较严重。“在社会习惯的压力下,超过20 岁的农村回族女子就会成为大姑娘,面临着嫁不出去的危险”⑤。“有若干回族女子初中毕业后反而无人聘娶的典型个案,究其原因,一是荒于出嫁的最佳年龄,二是有了文化之后,还可能因为不大会完全迁就传统的‘妇德’而受到冷遇”⑥。“回族妇女往往在不到20 岁的时候开始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赡养父母、伺候丈夫、抚养子女、维持家庭生活”⑦。早婚导致双方志趣不投或缺乏应有的承担家庭义务的能力,既不利于妇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更不利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

二是对婚姻当事人资格的限制。首先禁止穆斯林与汉族通婚。回族的婚姻以双方都信仰伊斯兰教为前提。因而不同教派的穆斯林男女之间,可以自由通婚;穆斯林男子要以同穆斯林或信奉“天经”(基督教、天主教、犹太教) 的女子通婚,但后者必须改奉伊斯兰教,而穆斯林女子不得外嫁他族男子,从而形成了回族的内婚制。

(2) 缔结婚姻的程序和仪式。关于回族缔结婚姻的具体过程,虽各地稍有不同,但总体上还是一致的,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现代婚礼习惯法体现了与其他民族互相渗透以及城市化的特点。

婚姻的缔结,大致可分为三个程序:一是求婚和验家。男女双方若彼此相悦,男方即可请媒人到女方家提亲,介绍男方情况。女方家长若满意,即派家庭代表在吉日拜访男方家庭,了解男方的家庭状况,名曰“看家”。验家满意预示着联姻会成功,否则,宣告联姻失败。二是订亲。女方家看家满意后,男方要带聘礼,有钱财、衣服、首饰、食物等,其多寡视男方经济状况和女方要求而定。在订亲仪式上,男方向女方道“色俩目”后,表明婚姻关系大局已定,不能反悔。同时确定结婚日期,一般都选在主麻日举行。三是成亲。结婚仪式由阿洪主持,阿洪依次问新郎新娘经名,然后问他们是否同意结婚,双方表示同意后,阿洪即念“尼卡哈”(证婚词) ,祝福新人幸福美满、白头偕老,并告诫他们严格遵守穆斯林的伦理道德规范,尊老爱幼、和睦相处。有的地方阿洪念“尼卡哈”时,新娘不在场。证婚仪式结束,标志着一对婚姻关系确立。现在缔结婚姻的程序,虽然在逐渐简化,但结婚举行教法规定的仪式并未改变。

(3) 离婚制度。回族习惯法不允许随意离婚,但如果夫妻关系确实紧张到不能共处,离婚也是允许的。旧中国,回族妇女对自身的婚姻大事没有决断权,离婚的形式主要是休妻。“休妻是丈夫单方面的权利,无须征得妻子同意。休妻有三种类别,即正规休妻、赞许的休妻和标新立异的休妻。正规休妻就是丈夫在妻子‘洁净期’(非月经期) 宣布一次‘塔拉格’,之后如连续三个月同妻子分居,则构成离异。此后若丈夫回心转意,可收回休妻决定,在妻子‘待婚期’(3个月) 结束后与之复婚。赞许的休妻,就是丈夫在妻子‘洁净期’宣布一次休妻,后来又连续宣布两次,婚姻关系自行终止。这种方式下丈夫无权再改变休妻决定,若他们想复

婚,需待女方与他人正式结婚和依法离异以后,方为合法。标新立异的休妻,是指只要丈夫在一次场合对妻子连说三句‘塔拉格’,休妻即生效”⑧。据调查,现今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离婚,女方还要向男方要“口唤”,只有讨得男方的“口唤”,她们才认为与丈夫的离婚是有效的。

3. 财产继承习惯法

回族农村地区,一对夫妇一般有三四个孩子,家庭经济普遍不太富裕,而且随着子女长大,成家立业,分家析产,等父母年老故去时,可供子女继承的遗产很少。因此,财产继承习惯法不是回族习惯法的主要部分。但是,现今随着经济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家庭经济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而财产继承习惯法仍还发挥着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作用。

伊斯兰教承认男女都有继承权,但从继承份额上可以看出,男子的继承权明显优于女子。回族中承认女子有继承权,但由于汉族习惯法不承认女子享有继承权,因而,回族在继承方面,既未严格按《古兰经》的规定保留女子1/ 2的继承权,也没有明确反对女子没有继承权。当父母故去后,女儿可以按照遗嘱继承一些衣物之类的东西。如果继承人之间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时,双方或多方认为没有必要诉诸法庭裁定的时候,可由阿洪或本家族的长者,根据教法的精神和原则,对当事人予以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各方必须遵守;必要时各方遵循“盟誓”的方式,凭《古兰经》立誓,保证执行约定,否则必遭诅咒和惩罚。

4. 丧葬习惯法

在丧葬方面,忌说“死”,称“死”为“无常”、“归真”、“完了”。称亡人遗体为“埋体”。主张速葬、土葬、薄葬。不信风水、不用棺木,在人咽气后,由阿洪主持,按规定的程序用清水冲洗埋体。浴毕以白布所制“卡凡”包裹埋体。以上程序结束后,由参加送葬的阿洪和亲友向西而立为逝者站“者那孜”,仪式完毕,由男性亲友轮流抬送埋体到达墓地。埋体头北脚南面向西方安置于坟墓之中后,亲友为其解开“卡凡”的带子,然后封闭墓门。封门时要诵经、散乜贴,葬礼即告结束。回族在整个葬礼过程中禁止哭葬,认为这对亡人不吉利。

葬礼结束后,主家要向亲友散“乜贴”,当天晚上还要请阿洪念宵夜经,每天请一名阿洪上坟念经,直到三七。三七、四十天、百日、周年、三年,家里都要进行纪念活动,请阿洪念经散乜贴,求真主搭救亡人。回族习惯法要求速葬和薄葬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5. 饮食及服饰习惯法

回民肉食中以牛羊为主,不吃猪肉,禁食血液、自死的动物和未念台斯米而宰的动物。多数回民不饮酒。其遵守与否除受到一定舆论谴责外,没有任何外在的强制力。在服饰方面,女的戴盖头,男的戴小圆白帽。根据年龄的大小对妇女戴盖头有不同的要求:少女戴绿色的,中青年戴黑色的,老年妇女戴白色的。回族服饰习惯法与婚姻、丧葬等习惯法相比,变化最快。过去我国西北甘、宁、青一带

回族妇女戴盖头的很多,但现在,戴盖头的妇女少了,中青年妇女不再戴盖头,更多的妇女以医院护士工作帽式的小白帽替代了盖头。能见到戴盖头的只是一些老年穆斯林妇女,这与习惯法观念的影响有一定的关系。



三、回族习惯法的功能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和民族的形成壮大过程中,回族习惯法对形成回族内部的凝聚力起了巨大的作用。回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除具有规范的引导、评价、教育、强制等普遍性功能外,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一) 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民族人口繁衍和延续的正常进行。习惯法首先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缔结程序、离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进行具体、全面的要求,回族全体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者,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这种惩罚表现在要受到舆论上的谴责、行为上的孤立等等。

(二) 满足本民族成员个人的需要。回族习惯法对于丧葬、宗教信仰、社会交往等方面的规范和调整,对于回族个体成员的成长和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如在婚丧嫁娶,传统节日这些集体性活动中,既为个人发挥才智提供了场所机会,也是穆斯林青少年学习有关知识,实现社会化的极佳机会,又是他们社会交往、娱乐、美食等需要满足的过程,因而在每个成员的生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三) 培养社会角色。习惯法自形成以来,通过传播途径,要求本民族成员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么样做。理想的社会成员应该具备什么条件,从而在所有成员中树立一个行为的标准模式,强化他们的社会角色意识,并通过言传、身教和各种集体活动进行角色培养。

(四) 是传递本民族文化的一条重要途径。回族文化是靠一代一代人不断地总结、积累、继承、创新而发展起来的,是靠言传、身教以及文字记载和其他各种物质设施,把民族文化世世代代传递。而习惯法是回族文化的集大成者,执行习惯法本身就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文化活动,是民族文化传递的主要形式和手段。回族习惯法对于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传递民族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回族习惯法世代相传的过程,也就是民族文化保存、继承、传递的过程;习惯法观念的代代沿袭,也就是民族意识、民族心理、民族文化观的沿袭、发展过程。

执行习惯法是传递民族文化的重要活动。回族穆斯林敬重的阿洪,既是本民族习惯法的执行者,又是民族文化的精通者,在历史上是回族中的主要知识分子。他们通晓民族历史、诗文、历法、天文,深谙当地的风土人情,对民族精神、民族意识有着较深的认识。因此,他们在解释经文的过程中,既执行了习惯法,同时也传播了民族文化。  



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补与协调



回族习惯法是十分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对民族的历史进程有着重要影响。正确对待回族习惯法,协调好国家制定法与其之间的关系,关系到回族地区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安定。解放后,中央政府以及一些部委为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节日、食品、特需用品,婚姻习惯、丧葬习俗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强调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办法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少数民族所享有的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①张星烺著:《中西交通史料汇编》,20 页,中华书局1977。

②田成有:《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补与对接》,载《现代法学》,1996 (6) 。

③傅统先著:《中国回教史》。

④吴云贵:《伊斯兰教法及其改革》,载《宁夏社会科学》1988(5) 。

⑤⑥⑦《临夏市回汉民族居民婚姻行为的比较研究》,载《宁夏社会科学》,1992 (5) 。

⑧徐晓萍:《回族婚俗述论》,载《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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