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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唁权”案

2011-03-06 12:03:42 作者:佚 名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200718陈剑春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从背后将前方步行的妻子姜芸撞死。事故发生后,姜芸的遗体被运回陈剑春家中。其后姜芸的父、母、弟、妹四人(即本案原告)及其他亲属在陈剑春家中就姜芸的后事处理进行交涉,双方情绪激动,当地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有关部门派员进行协调未有结果。后陈剑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姜芸的后事转由陈剑春的父亲陈万新(即本案被告)负责处理。125,在由民警召集事故双方亲属代表参加的协商会上,民警将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给陈万新,双方就姜芸尸体火化的日期、仪式、骨灰安葬、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协商。陈万新方代表提出128即死者“三七”祭日,在南通市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骨灰安葬在峨眉山公墓。原告方对安葬日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安葬地点要另行商议。但此后双方实际并未再作沟通。128,由陈万新主持操办了姜芸的殡葬仪式。姜芸的亲属没有参加。后姜芸的上述亲属以陈万新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侵犯了他们对姜芸遗体的管理处分权及吊唁权,造成他们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为由,要求陈万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万新辩称,在民警主持的协调会上,其已与原告商定于128在南通市殡仪馆将尸体火化。原告没来参加殡葬仪式的责任自负,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也未阻挡原告方吊唁,更何况已赔礼道歉,不同意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具体操办丧事过程中漠视了原告方对死者遗体应有之人格利益,并且未采取措施防止该人格利益的逸失,导致原告方痛失向死者表示最后哀悼的机会,蒙受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对原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属情理之中。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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