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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理性与纠纷解决

2011-03-12 06:18:08 作者:朱兵强 来源:http://zbq2008lov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深度转型时期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利益纠纷纷繁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有很多,一般而言,可以将其分为纠纷的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模式。很显然,纠纷的公力解决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纠纷进行强制性解决,是一种国家理性的运用和体现,而纠纷的私力解决是一种民间方式,是纠纷主体双方依凭沟通、权威、习惯等对社会纠纷作出的处置,是一种私人理性的运用。至于纠纷的社会解决方式则是在私力与公力之外,通过第三方的引入来对纠纷进行调处,该第三方处于中立的位置,并且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因此,从是否涉入国家理性的角度来看,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模式可以化约为两类,即纠纷解决的国家理性模式和纠纷解决的民间理性模式。

举案:纠纷解决的民间方式

笔者曾经亲身经历、见证过通过民间理性成功解决社会纠纷的两则案例:

例一:在某小山村,甲家与乙家互邻,在甲家与乙家的住宅前有一块菜地,属于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该地分为三垄,其中右边的两垄一直以来为甲家使用,而右边一块为乙家使用。在右边第二垄地的左边种了一棵树。某日,乙家提出中间一垄地乃其所有,向甲家主张该垄地的“所有权”(实为经营使用权,下同)。为此,乙家先于甲家进行私下礼貌沟通,进而又发生了争吵。对于乙家的主张,甲家认为完全不合理,因为作为分界的果树是其植种的,但乙方对此加以了否认,认为该树亦为其父生前所种。由于双方互不退让,而各自又都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有权”。(在农村很多地方,没有严格的自留地、宅基地权属登记,很多时候靠占有来标识归属)为此,乙家为争得“所有权”,提出与甲家一同前往向已迁住县城的丙处请求证明该土地的归属。后丙证实该树原为甲父所植,果树右边的土应为甲家所有。至此,乙接受了这一事实,乙向甲家表示歉意并主动承担了往返县城的交通费,对此,甲表示理解和接受。甲乙两家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到此结束,双方和好如初,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例二:甲乙两户为同村居民,甲家有棵柚子树栽种在乙家房屋的旁边,因该树一树枝生长到乙家的屋顶上,乙家认为该树枝快要老死,有可能掉落而砸坏其屋顶,故提出由甲家尽快砍去该树枝,而甲家认为该树枝并未老死,不可能掉落,乙家的主张实为无礼要求,是仗势欺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相持不下。后乙家提出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柚子树,以防万一,还是坚持砍去该树枝,但为照顾甲家的面子,以免让甲家觉得是被乙家强硬欺负,乙家承担砍树枝的工作。对此,甲家表示同意,纠纷也取得了成功解决。

当然,农村纠纷解决的民间方式也并非总是如此成功和和平,也有提过血腥暴力加以处置的案例。如:

例三:在某偏远山村有着两大家族和若干小家族。在该村中,几乎所有的公共事务都要事先征得两大家族的同意方可施行。一直以来,在两大家族的势力平衡下,该村持续着相对安稳的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但是所谓一山不容二虎,终于有一天矛盾激化了,两大家族爆发了激烈的暴力冲突,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伤残。但是,令人惊奇的是,当地的派出所和政府都获悉此事却均选择了沉默并保持不干涉不介入的态度。而冲突双方也并未就对方的刑事犯罪报案。落败的一方从此选择了示弱,而获胜的一方从此基本把持了村里公共事务的发言权,也未对对方赶尽杀绝。该村从此进入了一种一元的公共秩序,凡事由获胜家族作最后拍板。

析案:纠纷解决民间理性的体现与运用

在案例一中,我们可以发现,当甲家与乙家发生纠纷协商失败后,二者的共同选择不是立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循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相关机构请求救济。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另外,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农村自留地的所有权应当是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村民具有承包经营权,即具有使用权。同时,该法还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很明显,作为国家理性体现的相关法律对于农村自留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是作了详细规定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却完全没有考虑过通过诉讼解决。从村民的角度来看,他们压根就不知道有这些法律规定的存在,也从未想过这些法律为他们的自留地纠纷解决设置了救济的途径。在他们的意识里,像这种纠纷始终是邻里纠纷,与国家毫无瓜葛。因此,他们选择了民间协商的解决路径。在我国广大农村,此类纷争,祖祖辈辈都是通过沿袭习惯和传统的方式来解决的。在农村社会,类似自留地、自留山的权属都是通过祖辈的口口相传,长老的权威协调,辅之以诸如栽树以标识的方式来确认,这完全是一种民间理性的运用,国家理性在此没有空间,国家法律在此止步。

在案例二中,甲乙之间发生的是物权法上的相邻权纠纷。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的相邻权纠纷的解决在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相邻权的纠纷可有当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很显然,相关法律为相邻权纠纷的处置提供了法律的途径。然而,即便在沟通、协商遭受挫折的情况下,甲乙采取的救济方式仍然是选择绕开国家法律,通过沟通、说服乃至适度的利益补偿的途径进行解决。

法理:民间理性的概念、特征与合理性

两则案例中均展现了同样的要素,就是尽力避免通过强制性、法定程序和具有终局性的国家法律来消弭社会冲突,代之以一种温和、高效且低成本的沟通路径。这种私人解决利益冲突和社会纠纷的方式均包含着高度的民间理性成分。所谓纠纷解决的民间理性是指相对国家建构理性而言,自发生成的、自然地发生作用的私人理性。与国家法律在解决社会纠纷上呈现出来的官方性、程序性、强制性相较,纠纷救济的民间方式具有主体上的私人性、程序上的灵活多样性、效力上的非终局性(在私人解决失败的情况下还可选择国家的公力解决)、经济上的低成本性和处置手段上的温和性(由于纠纷处置而对出现裂痕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冲击相对较小)。

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民间理性似乎并非国家建构理性视野下落后而粗俗的思维方式和纠纷解决形态。实际上,民间理性不仅不比国家理性低劣,甚至在一定条件和环境下,在解决矛盾纠纷上显得更为合理,具有更深层次的合理性。首先,从法人类学角度来看,吉尔兹认为社会制度具有地方性的特质,本质上是多元的,就此而论,作为社会冲突解决的方式和手段也应该是多样的,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庞大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社会文化和人们的思维方式迥然各异。此外,在广大农村地区,国家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很难有效配置到位,在国家法律之外适度允许民间的纠纷处置方式是极为必要的。其次,就社会制度的构建而言,其生成具有历时性。意图超越现实的发展阶段,盲目推行专业化、普遍化和强制性的纠纷解决国家模式是不现实的,在农村现有的社会习俗、传统道德、思维方式和人际关系下,强行推进国家法律的纠纷调控模式不仅不可欲,甚至有害。再次,从经济理性来看,纠纷调处的民间方式往往显得比国家手段更高效节约。试想,如果在上述案例一中乙坚持以诉讼解决土地争议,不仅诉讼上的金钱成本高昂,而且对于务农村民来说,可能延误了播种或收割的黄金时期,时间成本(当然最终导致的是金钱上的损害)也极高。更重要的是,如果选择诉讼的途径,很可能作为邻里的两家的关系从此彻底对立,这对小农社会中互依关系极浓的村民来说是难以承受的。现实中,甲乙从冲突爆发到矛盾消除仅仅耗时两天,花费不过10来块。这是经济理性的高度体现。最后,从社会文化——法的角度分析,纠纷救济的民间方式也是值得提倡的。在两则案例中,双方对矛盾的解决都显得小心谨慎,极力避免事态的恶化,看上去似乎处处体现为一种对已有社会文化和社会秩序的妥协退让,对先存的社会文化模式不敢越雷池一步,对于自己的权利不太敢坚决地主张以法律的方式来解决,而是采取宁愿自己也吃点亏的方式来换取纠纷的更快、更彻底的消弭。在笔者看来,这并非非理性的表现,而恰恰是高度的理性运用。既然社会制度和文化模式暂时无法挑战,那么采取一种适度退让的姿态又有什么不对呢?

结语:把握民间理性的合理限度

总的来说,不仅从纠纷消解的过程上看,民间理性在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显得灵活、多样且高效,从救济结果上看,民间理性对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外,从社会关系的恢复上考察,民间理性的解决路径也便于遭受冲击从而出现裂痕的社会关系的重新弥合。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民间理性由于起源上的自然性和应用上的自发性,在缺乏国家理性的引导下可能会倒退为一种非理性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比如例三中基于传统和习惯长期存在的家族纠纷解决途径最后演变为血腥的暴力冲突,对此国家法律应当果断打破沉默而迅速地介入。

由此可见,民间理性不应无限度地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制而导致退化或脱轨,而国家建构理性也应当固守其边界,不应过分侵蚀民间理性的空间。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国家法律应该更多地提供授权性的、选择性的规范,通过提供足够的选择给予人们更多的自由,便于其发挥个人的理性,从而更为高效、合理地解决社会纠纷,但与此同时,国家法律对与公民的权利保障也不应存在过多的空白,同样应当提供诉讼救济的选择。在司法上,国家法律应当采取一种更为温和的姿态,对关涉私人事务的法律问题不应作强硬的处置,不应盲目推行一刀切的司法救济模式。从这个角度看,大调解和能动司法式的马锡五审判模式是值得适度提倡的。

在此,我们坚持一种适度的哈耶克所谓的自然理性的进路,这不是对国家理性的反动,而是对国家理性的有益补充。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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