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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

2011-03-20 18:03:47 作者:高丙中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国人类学学科建设几经曲折,目前正处在一个大发展的社会预期之中。我们认为这种预期有望在两个方向上加以落实:一个方向是海外民族志研究。中国的人类学者,特别是有志于中国人类学事业的博士研究生,带着对中国社会感兴趣的问题,去国外社区进行规范的田野作业,完成民族志著作,由此累积中国人对于全球社会日常实践的经验知识。另一个方向是人类学分支学科建设,即人类学与其他基本学科的交叉研究、合作研究。人类学所直面的“社会总体现象”[1]既然同时得到法学、政治学、经济学、宗教学等专门领域研究,人类学在发挥自己把握社会整体优势的同时,也有必要与这些专门领域研究的学科相结合,从泛泛的一般人类学进展到更专业的分支人类学。其中,法律人类学因应转型社会的知识需求,又有法学界同仁的积极呼应,是有可能先行发展起来的。

        法律人类学(1egal anthropology或anthropology of law),是对社会中的法律领域及相关问题的人类学研究。作为一门交叉分支学科,法律人类学的构成核心,首先是以法律多元的认知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然后是以民族志为基础的比较研究。人类学的学科规范在于以整体的(holistic)观念去看待对象,并把对象在经验材料的层次整体性地呈现在研究中,所以,擅长把特定的关注对象置于社会文化的整体之中来看待,特别擅长研究事件、过程,由此发展出比较有效的民族志方法。人类学在西方是从对世界范围的异文化的兴趣开始集聚知识的,对于不同社会文化异同的比较是这些调查研究被视为知识的基础。这些知识也被用于反观西方社会,“比较”在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法律人类学基于法律多元的事实,还要突出多元之间的比较。这种整体观和比较观被运用于研究跨文化或社会中法律等规范的形成(制定)、运行及其相关问题,通常就被归入法律人类学。

     在人类学作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体系中的一个学科诞生后不久,后来被归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就开始了。法律人类学从早期关注原始社会的规范及其运行,到直接以文明社会(包括西方国家)内部的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的复杂互动为经验研究对象,再到研究跨国的、全球性的法律实践,其间又经历了哲学社会科学思想从进化论、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到实践论的巨大变革,目前尚处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争论之中,所以在理论和方法上都呈现为驳杂的状况。

    一、理论:“法律多元”研究的多元化

    一般认为,最早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始于19世纪60年代。瑞士法学者巴霍芬的《母权制》(1861)、英国梅因的《古代法》(1861)、美国人类学者摩尔根的《古代社会》(1877)以及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被列为法律人类学的第一批经典文献。这些作者大都是法学者,如,摩尔根就是律师出身。这些早期作品中尤以梅因《古代法》更像是专门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其“专门性”体现在,是用进化论的观点对原始社会中的法律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进行比较。

     在马林诺夫斯基之前虽然已出现了对非西方社会法律的描述性研究,[2]但从他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ies,1926)开始,人类学者对法律的研究才在学界有了实质性影响,如对法律的边界和意义争论的影响。他通过对特洛布里恩岛人的社会经济活动的考察,指出土著人为了维持良好的声望而自觉地履行义务a也就是说,当地的社会控制在人们的互惠义务中得以实现。那么,对于没有成文法的社会,我们只要对社会关系加以充分的研究,就足以解释其法律的内容和运作。显然,马林诺夫斯基把法律规范的边界扩展了,不仅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和限制,还包括互惠、交换等义务。与法学相区别,法律人类学以社会生活中的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定位就很清楚。

    这一时期,另一位人类学者拉德克利夫一布朗更 明显地从法学者那里获得启发,通过研究纠纷来发现其中的规则。他坚持认为,规则通过作为第三方的政治权威的强制力来维持社会秩序。[3]在他看来,法律是在政治组织化的社会中通过制度性地运用强制力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样就很自然地得出一个结论:一 些“简单”的社会没有法律。他在现实纠纷中发现规则的思路为后来法律人类学民族志指明了一个发展方向,而他与马林诺夫斯基关于法律的不同界定也为后来关于“是否所有的社会都有法律”的争论提供了一种思想支持。

     马林诺夫斯基和拉德克利夫一布朗的开创性贡献奠定了法律人类学在数十年里进行经验研究和理论争论的重要基础。在马林诺夫斯基之后,又涌现出多部详尽的法律民族志。[4]民族志深入详尽的个案方法在法律人类学中发展出纠纷处理(dispute processes)的研究范式。其中,卢埃林(Llewellyn)和霍贝尔(Hoebel)的《夏安人的方式》(The Cheyenne Way.1941)堪称这种范式的开创性著作。人类学从此开始以自己的方式,将关注焦点也放在一个个的法律案件上。这项研究将案件的材料以及案件所发生的背景情况都呈现在民族志中,展示了具体的纠纷是如何解决,规则的冲突是如何化解,以及什么样的规则在各种纠纷处理中不断被证明是有效的从而传承下来。该研究的个案方法以及法学中判例方法的运用使其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夏安人处理纠纷、治安管理和维持秩序的技巧和实践尤其激发了法学者的兴趣,作者所关注的秩序维持的功能主义视角与纠纷处理的研究范式在很长时间里都被广泛采用。

     纠纷处理研究范式的基本假设是纠纷的解决代表了所有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可相比较的社会现象。用斯特拉森(Strathern)的话来说,“纠纷解决的习惯机制旨在调节社会生活,它与西方的法律和秩序具有可比性”。[5]这就为研究不同社会中的社会控制形式提供了同样一个分析窗口。到了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纠纷处理的研究范式仍然是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主导,但是结构一功能主义的视角则逐渐被摒弃。这一时期的研究在社会文化的框架下对纠纷详加考察,利用行动选择模式研究地方法律,注重过程分析。它更关注当事人如何利用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是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中的角色;关注当事人争夺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不是把公共纠纷看作是对规范的僭越或社会的病态;强调权力如何影响纠纷处理的结果,而不是仲裁者的公正。

     这种研究的典范是格利弗(Gulliver)对阿鲁沙人(Arusha)的田野研究。[6]他发现当地人处理法律纠纷并不是通过殖民法庭,而是通过一套非正式的、非官方的、协商解决的体系。而且,协商结果的胜方总是政治力量较强的一方。协商过程虽然也涉及则,但决定结果的并不是规则。他将协商处理与司法裁决作了比较,认为在正式的法律裁决中,结果通常都取决于规则。这表明,格利弗挑战了此前法律人类学者以规则为中心的研究方法和认为规则决定纠纷结果的基本观点。[7]不过,这种挑战尚不彻底。克马罗夫(Comaroff)和罗伯茨(Roberts)在非洲南部茨瓦纳(Tswana)社会的经验研究表明,[8]即使在正式的法庭中,规则也并不总是决定性的。规则、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利益都在诉讼过程中起作用,这与他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样,“既是由规则控制的,又有高度可协商性,既是由规范调节的,又有个人能动的空间”。

     纠纷处理研究范式突出三个要素:一个共同的比较对象——纠纷处理、小规模个案研究的方法、强调人的能动性。这种在地方社会文化背景下对纠纷的个案研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材料和充分的微观解释。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和80年代,大量的批评纷纷指向纠纷处理研究中分析框架的过于狭窄和对行为理性选择模式的过分强调,[9]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与这一时期人类学其他分支学科一样经历了一次范式危机,甚至罗伯茨等人认为法律人类学已没有必要在作为一个分支学科继续存在下去。[10]这些批评反映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人类学对法律过程的理解需要有一个更广阔的视野。也就是说,法律人类学不仅不能囿于纠纷处理这一块内容,甚至有必要跨越学科的界限。比如,在时间的维度上,法律本身的变迁和社会经济的历史,在空间的维度上,国家或国际的背景,都应当纳入到分析中来。

     琼•斯塔尔(June Starr)和简•F•科利尔(Jane F.Collier)在1987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就已经提出要引入历史的维度来研究法律的变迁。[11]此后二人合编的文集《法律研究中的历史与权力》(1989)则在批评微观层次纠纷研究的基础上,展示了如何将历史和世界体系纳入对纠纷的分析框架。编者在导言中说,该文集的诸位作者不再将变迁和权力差异看作纠纷处理的结构分析或结构一功能分析中的变量,而是通过权力差异来理解法律变迁的过程和某些法律思想和机制的长期传承;他们不再讨论社会如何和平解决纠纷,而是要回答个人和群体如何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利用法律资源达到他们的目的;不再关注规范体系或纠纷处理,而是分析法律与更广泛的社会关系体系之间的关系。遵循这一路子的研究当然还有很多,[12]其中关于权力的研究对布迪厄的观点引用颇多。而对权力的探讨势必导致对知识和语言的关注,尤其是法庭辩论中的语言和书写、表述形式和法律真实的关系等方面的关注。

     法律多元论(1egal pluralism)的研究也是同时期在这种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生发出来。早在20世纪70年代,穆尔(Moore)就曾多次指出,服从一越轨的模式框架将有害于对社会中法律规则的理解,因为它给人一种误解——每个社会中都有一套清晰明确的规则,其中没有模糊的空间或矛盾的观念,而且各个社会的规则相互独立。[13]在科马罗夫和罗伯茨的经验研究中,我们也已经看到在实际运作情境中,正式的规则和非正式的规则绞结在一起发挥作用。

     事实上,一旦将国家的背景纳入视野,就可以打破原先对规则的简单看法。库珀(Kuper)和史密斯(Smith)在1969年合编的一个文集中就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民族和种族多元性造成了影响深远的政治、宪法和其他法律问题,而这种情况并不是非洲独有,其他地方同样存在。[14]梅里(Merry)也认为,法律多元论的兴起是基于两个不可忽视的基本事实:[15]一是世界上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套国家法律体系之中,二是国家法律体系本身就是西方法律和其他法律体系的多元混合物,而它又往往与非国家“法律”(习俗、本土或民间非正式秩序等)并存。

     国家法律与非国家法律的互动,或者更严格地说,“国家法律和其他规范性秩序之间辩证的、成分交叉的关系”,较明确地概括了法律多元论研究的主要内容。梅里将法律多元论分为古典法律多元论(classic legal pluralism)和新法律多元论(new legal pluralism)。

     古典法律多元论主要关注殖民地和后殖民社会中本土法律和外来(西方)法律之间的关系。该领域中的民族志研究得出了一个重要结论,即“习惯法”(Customary law)这一术语及其所指涉的那些规则体系都是殖民统治过程中的历史建构,而非此前所宣称的殖民地社会的固有法律(indigenous law)或传统法律(traditional law)。[16]而即便在殖民地独立后,所谓固有法律也是由现代化的精英定义出来的。[17]

     新法律多元论则主要是关于现代社会尤其是西方社会中的多元规范性秩序,但它有别于强调国家法律的传统法学,如对美国公民在地方法院(10cal court)中的诉讼经历的民族志研究[18]和对全球化背景下多个工业化社会中法律多元性的民族志比较研究。[19]

     梅里特别指出,国家和国际的背景在对地方状况的理解中变得越来越重要。民族国家法律甚至国际法通过殖民主义、民族国家法律的形成、法律机制改革等方式不断渗入和改造地方社会领域。而过去对法律多元性的理解仅限于地方、国家和跨国法律体系的共存,这种理解往往导致对多元性的静态分析,而未能探讨各体系之间的互动和成分交叉或各体系之间权力不平等的影响。也就是说,对法律多元的研究应该进一步“关注国家法律如何渗入和重构其他规范性秩序,非国家的规范性秩序如何抵抗和避免这种渗透甚或它们如何控制、利用和影响国家法律”,并且关注“这种法律多元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解释历史变迁”,[20]这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多元研究。

     如果说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法律人类学还有共同的研究主题的话,那么到了今天,则很少再有普遍主义的比较研究和对规范或法律制度普遍基础的理论概括,更难以找到主导的单一研究范式。[21]现在的学者关注特定制度或意识形态领域,或是对产权或公民身份等概念问题进行精细研究,或是在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中对话语形式和文本进行细节分析。[22]

     随着法律制度的全球化,对法律特殊性的关注使得人类学者开始研究更广泛的问题,如国家、人权和民主。维尔森主编的一个论文集[23]就主要研究人权状况及某些极端迫害的案例。别具新意的是,本书的视角并不是关注发生的事实,而是关注话语,即这些状况被报道和讨论的方式。全书“探讨了基于权利的规范性话语在各种不同的情境中如何被生产、转译和物化”的问题,充满了“对人权的全球表述和地方表述之间的张力”。作者最感兴趣的是,地方的斗争被跨国的话语和实践所结构化的方式。人类学者开始研究国际法、国际政治关系、国内政治迫害的后果以及这些事件被报道的方式。

     另一个例子是波恩曼的研究,[24]它记录了德国统一前一个律师被迫害的案例,陈述德国统一后公众对公正的要求。作者认为,德国统一后的一些举措是为了使新的国家摆脱与过去罪行的关系,从而使国家成为“道德的主体”。承认过去导致暴力循环的不公正,既是拨乱反正的实际行动,也是仪式净化的象征性行动。波恩曼肯定了承认人为灾难的社会意义,这种承认重新评价了公民的性质。全书主旨是证明,缺乏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政治责任和个人责任,民主就无从谈起。当人类学者也能够乐观思考在何种情形中法律制度有助于民主实践的时候,我们确实看到,法律人类学的视野和论题大大拓展了。

     对特殊性的关注也使得人类学将法律范畴和制度放在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中来分析。新近出版的文集《法律、人类学以及社会性的构成》旨在回答这一问题:法律技术如何构造(fabricate)人和物?[25]虽然法律作为“社会建构”的主体这一立论是同仁的共识,但是每篇文章关注的都是特定历史、社会或民族志背景,在这些特定背景中,法律的制度性或仪式性构造模式都不一样。作者目的不在于为法律中对人和物的构造进行普遍的理论解释,而是对特定的制度困境进行反思。在当代西方法律体系中,人和物已经不再是预设的前提,而成了麻烦的问题。“关键就在于,法律制度一贯用以构造人和物的复杂技术的功能已经不再是可以默认和可靠的了。人和物之间的法律边界不再是不证自明的了”。该书对这一困境进行了历史的和比较的深度反思。事实上,纳德(Laura Nader)在此前不久也提出,应该对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中那些被认为不言自明的范畴进行反思,[26]这与人类学近些年对现代性诸范畴的反思也是一脉相承的。

     以上几部著作代表了法律人类学领域的研究新动向。当然,这并不是说以前的研究范式都已经完全退居幕后了,如纠纷处理的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仍是理解法律现象的重要途径,只不过其关注对象已经扩大,包括了意义的生产和权力的运用。还有关于法律多元性的研究在今天亦有了新的进展,如库普等主编的文集《法律和人类学》[27]主要关注在国际社会承认土著权利之后,土著民族如何享有权利的问题以及相应的人权问题,探讨了法律多元性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难题。

     二、方法:法律民族志和比较分析的展开

     与古典人类学主观随意地征引资料以发表高谈阔论不同,现代人类学特有的学术活动是在长期田野工作的基础上写作一部民族志,完成某种理论证明。马林诺夫斯基是这种研究的先驱,奠定了科学的人类学规范。这一规范大致包括:(1)选择特定的社区,(2)一年以上的现场调查时间,(3)对当地语言的掌握,(4)先从本土的观点参与体验,但是最终要达成对他们的客观认识。

     民族志方法自然也成为自马林诺夫斯基之后法律人类学的核心方法,其成果被称作法律民族志。法律、规章、决策以复杂的方式植根于更大的社会过程之中,整体性地把握对象的民族志方法是理解这些方式的有效工具。民族志方法对采用历史框架或研究法律变迁的人类学者也同样很有帮助,它可以通过建构当前的背景去理解法律的历史。

     法学者弗里德曼将民族志朴素地看作一项技术,一项思考、观察其他社会的人们并与之共同生活的技术。[28]而在真正进行民族志研究时,则不只是简单地与法律行动者“混在一起”,[29]而是需要有效地使用参与观察和访谈等民族志田野作业的技术,这些都需要专业的训练和精密的规划。

     与所有的民族志研究一样,理论和方法是互相支撑的,法律现象的民族志研究同样既需要有严谨的理论关照,又需要严格的方法设计。法律民族志学者在开始研究项目之前,都要仔细考虑主导的理论,反复斟酌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使之能够在理论的指导下达到研究目的。

     法律研究者在田野工作中会遇到出乎意料的、甚至挑战基本假设的情境,田野工作之后也会遇到挑战关于研究性质和理论假设的著作。这些不确定性要求民族志学者保持弹性和适应性,不时地反思理论假设和操作方法。例如,在面对全球化所带来的问题时,法律民族志学者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研究正在转变为“全球性法律事件’’的地方法律现象,[30]有的学者因此采用“多地点”(multisited)研究的方法把握构成“世界体系”的纽带和以前所谓的“地方体系”。[31]这种在更大空间上的法律民族志工作可以帮助研究者更好地获得材料,洞察地区和全球法律过程的意义。而在时间的维度上,注重法律所在的社会学背景的学者,则逐渐把对制度或群体的历史研究不断整合进法律民族志研究的基本框架之中。[32]

     理论和方法的发展并不是遵循单一的演化路线,每一代民族志学者都会采用自己的策略。此外,法律民族志学者还有其特殊困难,因为他们在研究过程中总是与对人们有重要意义的法律知识和与当地权力结构相关的知识打交道,所以他们需要考虑这些知识对研究对象所产生的影响,这也意味着研究者经常要面对政治、法律或研究方法的难题。

     更加困扰的是,民族志正面临某种根本性的危机。学术界对知识、事实有某种普遍的怀疑:[33]怀疑什么是真实的,什么只是社会建构。社会科学的价值中立原则非常脆弱,我们所看到的都是被我们的种族、社会性别、阶级等各种透镜所过滤了的现实。民族志学者的局外人(outsider)视角为其增加了更多的冷静、中立和客观,然而还是不可能完全避免自身所带透镜的过滤作用。另一方面,局外人的位置还给民族志研究者带来了不可逾越的局限,他们永远不可能真正做到民族志的规范所要求的“从本土的观点参与体验”,最优秀的民族志研究者也只能尽其所能地解读所研究的文化密码。这些批评也要求我们在民族志方法之内和之外有更多的思考。

     比较的方法是法律人类学中比民族志更早,且一直到今天仍然有效的研究方法。比较方法往往在某种普遍主义的理论关照下使用。如《古代法》一书堪称早期比较研究的经典著作,它在进化论的框架下进行比较,将原始社会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置于法律进化发展的单线轨迹之中。这种进化论的比较方法在整个19世纪都被人认可。到了20世纪早期,已经出现了不少对原始法律的民族志比较研究,但这些研究仍然处于术语上或概念上的西方中心主义之中。[34]

     格拉克曼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一系列研究中都以比较方法为首选。他通过比较推论,虽然非洲土著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与西方法律,因为处于不同的社会背景而使其内容和前提各有差别,但是两者在审判推理中所依据的逻辑原则是共通的。他以此强调种族平等主义的立场。[35]波哈南则认为,这种套用西方术语和概念的比较方法是对异文化的歪曲,因为每一种文化以及作为文化的一部分的法律都是独特的。[36]其后的格尔茨亦持类似的观点[37]。然而,这一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的论争带来了比较方法在法律人类学领域的长期萧条,因为人们无法解决比较方法中的形式、功能和背景等基本问题。[38]不过,作为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研究基本方法的“比较”仍是有益的,正是在不断的探索性比较、概括和新的比较研究的修正中,法律人类学获得了进展。至今比较方法仍然有效地服务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也有一些优秀的比较研究著作陆续问世,[39]还有人最近专门撰文指出基于田野调查的比较方法的作用。[40]

     法律人类学对权力的探讨导致了对知识和语言的关注,因此社会语言学的方法越来越多地被法律人类学者用来分析法律材料。法庭辩论中的口头表达、法庭记录或其他形式的手稿以及法律档案等印刷文字都被当作文本(text)来加以细致地分析和比较。[41]有的则专门对表述形式与法律真实的社会建构的一致性作了探讨。[42]有的关注法律多元性,分析当事人和法院各自的话语表述,正是这种差异给了当事人表达立场和争取利益的空间。[43]福柯的话语(discourse)的概念为法律和权力的社会语言学分析提供了有利的支持,[44]更多的这种研究则是在冲突处理的更广泛的社会场域中考察各种不同的冲突话语。[45]

     随着法律人类学关注视野的扩大和理论取向的多样,学者们采用、借鉴或发展了包括定量研究的更多的方法和技术。最近出版的一本考察法律人类学方法的文集很好地展示了方法上的各种拓展:[46]其中有在坦桑尼亚某地法律活动家群体中的田野工作,有对媒体作为法律传播渠道的研究,有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多点”法律民族志,有对美国律师的结构化邮件问卷调查和在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参与观察,有在案件卷宗中进行的“民族志”,有将生命史纳人民族志的研究,还有通过直接参与支持美国加州移民的政治和法律活动来进行的研究。

     新的方法往往是在对以往的方法加以借鉴和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如在该文集中弗里德曼介绍的卷宗研究法。他在开始一项研究后,先要花几天时间对卷宗进行全面浏览,然后随机选取部分卷宗进行精读,在获得某种“民族志式的感觉”(ethnographic feel)之后,再进行计算、制表和分析。因为他认为,法庭上的辩论(包括记录)是当事人权利的社会性表达,它们告诉我们何种意象和故事是律师们认为最有效的,最能吸引和说服作为普通人或法律外行人(陪审团成员)的修辞方式。而且,人们的行为无论是遵循还是违反法律,他们所依据的都是他们头脑中的法律。因此,即便人们在辩论或记录中说谎,那也是有意义的。只不过这样的文本是有一套密码的,要理解这些密码,我们就必须理解密码书写所发生的社会。我们不只需要了解人们做了什么,还必须了解人们为什么说他们做了某事;我们决不能只了解法律条文是怎样的,还要了解社会的规范是什么。所以,这种卷宗研究、历史研究和庭审记录的解读,“在根本上就具有了民族志的性质”。此外,他的卷宗研究当中还整合了定量分析、社会语言学分析等方法。

      三、跨学科研究:法学和人类学者的共同贡献

     我们可以从一部法律人类学研究专著来直接地看法律人类学的跨学科性质。《夏安人的方式》[47]是法律人类学的经典著作之一,被誉为法学和人类学两个学科的学者合作的典范。[48]

     该项研究可以放在一些大的背景来看。一个是法学和人类学的大背景,这两个学科各有特点,也有共通之处。两个学科有共同的基础,它们都是在现代西方科学体系之中的,都源于西方的思想和世界观,尤其是在面对非西方社会之时,往往有意无意地代表着西方的利益和视角。法学的历史比人类学要早几个世纪,早期关注非西方社会法律的基本上都是法学者,可以说这一时期法学者和人类学者并未有明确的区分,如梅因、摩尔根等人,但无论如何他们是法律人类学领域的先驱。他们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希望理解变迁的政治现状和工业化对世界的影响。这些早期的法学者和人类学者基本上都是摇椅上的学者,他们在进化论的框架下将西方和非西方的法律置于一个单线发展轨迹之中。虽然学科诞生之初的历史背景注定了两个学科一直以来的频繁交叉,两者的视野也多有重叠,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就是“一个庞大的人类学文献库”,但毫无疑问,法学和人类学有着各自独立的舞台,任何一方都不能越俎代庖。

     第二个背景是20世纪初期法学界关于法律现实主义和形式主义的论争。形式主义强调法律的条理和逻辑,而法律现实主义的基本主张则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为此爆发了一场概念法学和经验法学的争论。法律现实主义批评形式主义割断了法律研究和日常生活之间的纽带,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法律必须是一个全面的工具,可以质疑既定的规则、条款以及从逻辑推理中得出来的表面理性。在当时变动的美国社会中,法律形式主义越来越没有市场了,而现实主义则逐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第三个背景是20世纪初期关注法律的人类学者们对法律的意义和边界的争论以及是否所有社会都有法律的争论,前文已经提及。

     第四个背景是当时的现实生活背景,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和1929年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使很多美国人尤其是法律学者们开始思考如何让法律能够适应迅速变迁的现实,是否还有别的方式可以维持社会的秩序。

     卢埃林当时不仅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倡导者,而且受到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很大影响。他发现这两个学科的观点与法律现实主义有很多共同之处。他虽然只在夏安人中做了10天的田野工作,不过该研究中的基本理论和案例研究的方法都来自于他。霍贝尔则是一个经验丰富的田野工作者,整个研究的民族志材料基本上都是由他收集的。[49]他们的合作被称为现实主义法学和功能主义人类学的胜利会师。

     特维宁在卢埃林的传记中这样评价他们的合作:[50]合作的成功得益于二人的共同点和互补之处。他们都关注法律的问题,因而有共同的目标;他们都希望学科之间更进一步的整合。在性格上两人恰好达到了互补和平衡。卢埃林的天赋在于探索新的路径,却不善于将之用于实际的研究,他的性格和能力都决定了他很难进行长期的田野工作。而霍贝尔无论是从他接受的训练还是从他沉稳谨慎的性格上都是非常优秀的田野工作者,而且谦逊,善于接纳对方的理论。如果霍贝尔没有接受马林诺夫斯基的功能主义,或者卢埃林是一个很正统的法学者,他们的合作肯定不会如此成功。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学者们都在反思主流思想和借鉴其他学科,这种借鉴带来了新的学术思路。他们二位要研究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不再是规则的记录,更不是法典的分析,[51]由此,他们开创了研究“部落”法律的新方法——对纠纷的具体研究。卢埃林的法律理论给法学院的教学带来了一股强劲的新风,民族志的发现影响了美国人对自己文化的理解,包括对法学理论的理解。法学和人类学的合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角镜来看待他们自己的法律和法律机制,给美国学者展示了国家法律之外的其他可能性。

     当然,这部著作的局限性在今天看来也是很明显的。“这种功能论的现实主义的不现实的地方就是把夏安人的法律看作是封闭的体系”,[52]它忽视了白人的征服和屠杀、瘟疫和被迫的迁徙给夏安人的法律带来的影响,更无法面对环境的迅速变迁带来的挑战。两位学者从马林诺夫斯基的宽泛的法律定义出发,结果却缩小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对象而只局限于纠纷个案。现实主义法学对行动中的法律的强调和方法胜过内容的主张却混淆了“实践”的概念和“标准”的概念。

     尽管如此,《夏安人的方式》所开创的纠纷处理的研究范式成为20世纪中期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主流,体现了跨学科合作的强劲创新力。后来的发展证明,打破分支学科之间的边界拓展了法律人类学的视野,如引入历史时间、世界体系、政治经济变迁等因素都促进了学术创新。法律多元论的崛起则是法学和人类学又一次成功的会师。20世纪后半期,法学者和人类学者数量的迅速增加更加促进了两个学科的紧密交叉,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从研究技术性的法律转向探讨法律对日常生活的影响。

     莱尔斯通过对梅因和利奇(Edmund Leach)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的比较,对这种跨学科研究做了最精到的阐述:法学和人类学之间有着深厚的跨学科合作的传统,学科之间的合作和沟通并不是要模糊法学和人类学或者法律和文化的区别,而首先是为我们提供了多重的视角(尤其是比较的视角)来看待我们自己的法律和文化。更重要的是,跨学科的考察和交流本身就是理论和方法论创新的基础,而不只是研究对象的巧合而已。①卢埃林和霍贝尔的例子也印证了他们的观点。

     学科之间合作的同时也相互借鉴、相互影响。人类学受法学影响而日渐关注权力,法学等其他学科则从人类学这里借鉴了自下而上的视角。人类学开始面对更广泛的研究背景和基础,而人类学关于文化批判和比较、文化和地方性知识、文化多元主义的理论也不断渗人邻近的学科。例如,它们在过去20年对法律和殖民主义历史的比较研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现在人类学者和法学者也都热衷于历史和民族志相结合的研究。更有甚者,法律人类学经典的纠纷处理研究已经超出了学术界,从20世纪中期开始,纠纷解决逐渐成为社区邻里、学校、监狱和国际合作的重要议题,北美自由贸易区、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都发展出了很多手段用以解决有关资源、发展以及其他新殖民化问题的国际纠纷。②也就是说,人类学对法律隐性层面(如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的关注以及自下而上的视角已经成为具有广泛公共性的知识。

     在今天,学科之间相互的借鉴和影响日趋增加,甚至学科之间的边界也开始模糊。今天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主题乍看起来可能毫不相干,与早期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关注点更是相差甚远,例如,在前3年出版的文集《法律和人类学》③中,有的研究人权和公民身份,有的研究产权和所有权,有的研究殖民统治下的国家和法律。作为人类学者,我们不禁要问,这些研究作为人类学研究的依据在哪里?编者在这个文集的序言中说,这些研究之所以是人类学研究,不是因为他们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或统一的研究对象,如无国家的或非西方的社会(相反,有的研究的是美国社会),而是因为它们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特征:一是长期的民族志田野工作,针对的是过程和行动而非法律的条款;二是对民族中心主义长期影响下的法律进行批判的视角;三是置法律文化于社会背景之中的文化视角。法律人类学的特质发展到今天的状况,归结起来仍然是针对复杂社会中的法律多元现象的民族志研究。

     中西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处于不同的知识增长阶段,各自推动法律人类学发展的着力点有所不同。对于西方学界来说,一方面需要继续强调有深度的民族志,另一方面需要把更具综合性的理论建设置于优先位置。对于中国学界来说,首先要从作为学科基础的规范的民族志做起。

     西方法律人类学固然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民族志成果,形成了关于世界上众多族群、地区和国家的广义的法律实践的经验知识,但是,在不同时期,人们的理论兴趣总是变化的,能够进入学术话语的议题也在不断更新,因此对于新的民族志,尤其是呼应当下理论兴趣和话语议题的民族志的需求是永不满足的。正如斯塔尔等人所说,有深度的民族志是把握变迁的社会中的法律和法律过程的复杂性的最佳方式之一,其中经典的民族志方法仍然非常有效并将继续占据主导。要达到所谓的“有深度”,既要有规范的民族志田野作业的保障,也要有理论的洞见。

     对个人来说,民族志研究在事前要有理论准备,在事后要有理论提升。对于整个学术队伍来说,在经验事实经由民族志不断呈现、累积的历程中,不同层次的综合性理论总是被不断地需求着。当需求与理论贡献存在明显反差的时候,批评就会出现。人们在20世纪80年代初对法律人类学的理论关怀过于狭窄的批评在今天看来仍然值得寻味。当时的批评说,法律人类学“尚未形成整合的全面的知识体系”。[56]

     法律人类学的这个理论弱点在今天依然存在。由于对19世纪摇椅上的学者臆想的宏大理论的不满,对特定社会的关注主导了20世纪的法律人类学研究。虽然大量的田野民族志使我们对某些具体社会中的法律的知识变得极大地丰富了,但是这却使我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我们的视野局限于相对孤立的个案研究或法律的非制度方面,因而也很难形成全面整合的理论。这样既有碍于法律人类学成为人类学理论核心的组成部分,也不利于与宏大的法学理论形成更加直接和有力的对话。

     对于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发展来说,我们迫切需要的是利用田野民族志记录转型社会的法律多元的经验事实,建立学界同仁可以共享的社会图景,以期进一步提供“对于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的人类学理解”。[57]  

     中国学者利用田野民族志的方法研究法律领域的社会问题在时间起点上并不晚。严景耀曾在20世纪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初期以参与观察的田野作业方法研究违法犯罪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完成了一系列的论著。[58]他先后在燕京大学、芝加哥大学受西式教育,认同当时刚刚兴起的社会调查方法,从1927年夏天开始,到监狱当一名志愿犯人,和囚犯一起住在号子里“参与观察”,通过访谈收集案例,深入到囚徒的家中了解背景资料。这应该算是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开创之初很敬业的田野作业范例。

     近些年来,法学在不断成长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社会学、历史学、政治学、文化研究、人类学等学科领域,“社科法学”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中提出的,其中尤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较为繁荣。法律人类学的观点、视角和议题越来越多地在这些交叉学科领域被提及。[59]但是,总的来讲,在这些研究不断涌现的过程中,法律人类学的自觉意识,即在研究现实中的法律实践问题时对于体现人类学特有的整体观和比较观的民族志方法论的有意识追求,一直是缺位的。20世纪80年代,国内期刊上出现过几篇法律人类学的评介文章,[60]介绍一些被归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论著,但是并没有能够结合范例讲清法律人类学的核心规范,自然未能在学界引起实质性的回响。这反映的是人类学在国内的专业化发展程度的问题。法学界同仁对法律多元的持续关注是对人类学界的频频招手。伴随着国内人类学新人的成长,中国人类学的专业化在最近也开始体现在法律人类学分支学科中,其标志是基于规范田野作业的法律民族志著作的出现。[61]

     海外民族志和分支学科的建设是中国人类学的新发展可以预期的着力点。中国的法律人类学完全可以把这两点结合起来。针对法律现象的田野作业地点既要囊括国内各地区,也要逐步涵盖世界上那些我们兴趣所在的国家。以世界为范围的法律民族志研究所奠定的将不仅是中国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基础。它既为法律人类学者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和理论提升创造基本的学术积累,也会为中国社会科学各学科的学者提供能够共享的关于世界的第一手经验事实。

注释:

[1]莫斯:《论馈赠》,卢汇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8页。   

[2]如巴顿(Barton)在1919年对伊富高人(Ifugao)的研究,Barton,R.F.,Ifgao Law,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19•

[3]拉德克利夫一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37、242页。

[4]如Schapera,I.,A Handbook o,Tswana Law and Custo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8~ Llewellyn,K.N.&Hoebel,E.A.。The Cheyenne Way,Norman:University 0f Oklahoma Press,1941;Gluckman,M.,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 Rhodesia,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55 I Gluckman,M.,The Ideas in Barotse Jurisprudence.New Havent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5 I Bohannan,P.J., Justice and Judgment among the Tiv,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7}Gulliver,P., Social Control in an African Society,London:Rout ledge and Kegan Paul,1963;Fallers,L.。Law without Precedent,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9.

[5]Strathern,Marilyn,“Discovering Social Control”.1985,in Sack,Peter edited:Law and Anthropology,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2.p.287.

[6]Gulliver,P.,Social Control in an  African Society.

[7]如Gluckman,M.,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f  Northern Rhodesia,Gluckman,M.,The Ideas in Barotse Jurisprudence.

[8]Comaroff,J.&Roberts,S.,Rules and Processes:the Cultural Logic 0,Dispute in口n African Context,Chicago :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

[9]如Cain,M.,Kulcsar,K.,“Thinking Disputes:An Essay on the Origins of the Dispute Industry”,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vol.16,1982,p p. 375—403 l Kidder,R.L.,“The End 0f the Road? Problems in the Analysis 0f Disputes",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v01.15,1981,pp.717—727 ;Snyder,F.G.,“Anthropology,Dispute Processes,and Law:A Critical Introduction”,in 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01.8,1981,pp.141—180l;Merry,S.E.&Silbey,S.S.,“What do Plaintiffs Want?:Reexamining the Concept of Dispute”,in Journal o,Justice System,9,1984,p p.151—179l Starr,June&Collier,Jane F.,“Historical Studies 0f Legal Change”,in Current Anthropology,28,no.3,1987,pp.367—372.

[10]Roberts,Simon,“Do We Need an Anthropology of Law”,in Rain,no.25(Apr.,1978),pp.4,6,7.

[11]Starr,June & Collier,Jane F.,“Historical Studies 0f Legal Change”,in Current Anthropology,28,n0.3,1987,pp.367—372.

[12]如Just,Peter,“History,Power,Ideology,and Culture:Current Directions in the Anthropology of Law”.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26(2),1992,pp.373——411.

[13]Moore,Sally Falk,“Politics,Procedures and Norms in Changing Chagga Law",in Africa(October),1970,pp.321—344I Moore,Sally Falk, “Law and Social Change:The 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 as an Appropriate Subject of Study”,in Law and Society Review,7,1973:pp.719—746 I Moore。Sally Falk,“Selection for Failure in a SmallSocial Field:Kilimanjaro,1968—1969”,and“Epilogue:Uncertainties in Situations:Indeterminacies in Culture”,In Moore,S.F.&B.Myerhoff,edited:Symbol and Politics in Communal Ideology,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75,Moore,Sally Falk.Law as Process,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78.

[14]Kuper,L.&M.G.Smith,edited,Pluralism in Africa。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9,pp.438—440.

[15]Merry,S.E.,“Legal Pluralism”,in Law&Society Review,v01.22,no.5,1988,pp.869—896.

[16]如Chanock,M.,Law,Custom and Social Order: the Colonial Experience in Malawi and Zambi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5~Moore。Sally Falk,Social Facts and Fabrications:“Customary”Law on Kilimanjaro,1880—198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17]如Snyder,F.G.,”Land Law and Economic Change in Rural Senegal:Diola Pledge Transactions and Disputes".in Social Anthropology and Law,ed.by I.Hamnett,pp.113—157,New York:Academic,1977 l Snyder,F.G.,“Colonialism and Legal Form:The Creation of Customary Law in Senegal”,in Journal 0,Legal Plural,19:p p.49—90,1981 l;Snyder,F.G.,Capitalism and LegalChange:An African Transformation,New York:Academic,1981.

[18]Merry,S.E.,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Legal Consciou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Con—Icy,J.M.&W.M.O碆arr,Rules versus Relationships:The Ethnography D,Legal Discourse,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19]Greenhouse,Carol J.&Fons Strijbosch,edited,Legal Pluralism in Industrialized Societies(Journal o 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ial Law33, special issue),1993.

[20]Merry,s.E.,“Anthropology,Law,and Transnational Processes”,in Annual Review 0,Anthropology,v01.21(1992),p.358.

[21]Mundy,Martha,“Introduction”,in Mundy,Martha,edited,Law and Anthropology,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2,p.xviii.

[22]如Low,D.,The Egalitarian Moment:Asia and and Africa.1950—198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Mundy,Martha,edited, Law and Anthropology,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2.

[23]Wilson,R.,edited,Human Rights:Culture and Context,London:Pluto Press。1997.

[24]Borneman,J.,Settling Account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7.

[25]Pottage,Alain 8L Martha Mundy,edited,Law,Anthropology,and the Constitution 0,the Social:Making Persons and Thing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

[26]Nader,Laura,The life 0,the Law:Anthropological Project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2a,p.116.

[27]Kuppe,Ren6&Richard Potz,edited,Law & Anthropology,International Yearbook for Legal Anthropology.v01.11,Lon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

[28]Friedman,Lawrence M.,“A Few Thoughts on Ethnography,History,and Law”,In Starr, June & 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2,p.186.

[29]Starr,June&Goodale,Mark,“Legal Ethnography: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In Starr.June&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2.

[30]如Appadurai,Arjun,Modernity at Large:cultural  Dimensions of Globalization,Minneapolis:University 0f Minnesota Press,1996;Starr’June & Goodale.Mark,“Legal Ethnography: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In Starr,June& 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New DialogHe5,Enduring Methods,p•3•

[31]Marcus,George,“Ethnography in/of the World System:The Emergence 0f Mulisited Ethnography”.in Annual Review of Anthropology’24,1995:pp.95—117;Marcus,George, Ethnography through Thick and Thi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8)Merry,S.E.,“Crossing Boundaries:Methodological Challenges for Ethnography in Twenty-first Century”,in Political and Legal Anthropology Review。(23)2,2001.

[32]Starr,June & Goodale,Mark,“Legal Ethnography: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In Starr.June &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in 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2.

[33]Friedman,Lawrence M.,“A Few Thoughts on Ethnography.History,and Law”,In Starr碕une & 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抽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 p.185.

[34]Van Velsen,J.,“Procedural Informality,Reeonciliation.and False Comparisons”,In Gluckman,Max,ed.,Ideas and Procedures in African Customary Law,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p.137—152.

[35]Gluckman,M.,The Judicial Process among the Barotse o,Northern Rhodesia;Gluckman, M, The Ideas in Barotse Jurisprudence.

[36]Bohannan,P.J.,Justice and Judgment among the Tiv,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7}B0hannan,P.J.,“Ethnography and Comparison in Legal Anthropology”.In Nader,Laura,edited,Law抽Culture and Society,Chicago:Aline Press,1969,pp.401——418。

[37]克利福德•格尔茨:《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殖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

[38]Moore,Sally Falk,Social Facts and Fabrications: “Customary”Law 0n Kilimanjaro,1880—1980;Moore。Sally Falk,“Certainties Undone:Fifty Turbulent Years 0f Legal Anthropology,1949—1999”,in Journal 0,the Royal Anthropology institute.vol.7,Issue 1,pp.95—116,March 2001’  p.98;Riles,A.,“Wigmore磗 Treasure Box:Cornparative Law in the Era 0f Information”,in Harm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0,1999,pp.221——283.

[39]如Newman,K.,Law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A Comparative Study o f Preindustrial Societi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Greenhouse,C.,A Moment’s Notice,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6.

[40]  Kidder,R.L.,“Exploring Legal Culture in Law-Avoidance Societies”,In Start,June&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fn 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p.87—107.

[41]如Messick,Brinkley,“The Mufti,the Text andthe World:Legal Interpretation in Yemen”,Man(NS),21,1986,pp.102—119;Messick,Brinkley,The Calligraphic State:Textual Dominationand History in Muslim Society,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3;Messick,Brinkley,“Textual Properties:Writing and Wealth in a Shari’a Case”,in Anthropological Quarterly 68 (3),1995,p p.157—170I French,Rebecca,The Golden Yoke:The Legal Cosmology of,Buddist tibet,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 995.

[42]如Hayden,Robert,“Turn-taking in Legal Settings”,in American Ethnologist,14(2),pp.251——270,1987 l Just,Peter,“Let the Evidence Fit the Crime:Evidence,Law,and Sociological Truth among the Dou Donggo”,in American Ethnologist,13,1987,pp.43—61;Just,Peter,“Dead Goats and Broken Betrothals:Liability and Equity in Dou Donggo Law”,in American Ethnologist,17,pp.75—90,1990;Latour,Bruno,“Scientific Objects and Legal 0bjectivity”,in Pottage,Alain & Martha Mundy。edited,Law,Anthropology,and the Constitution of tk Social;Making Persons and Thing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

[43]  如Berk-Seligson,S.,The Bilingual Courtroom:Court Interpreters in the Judicial Proces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Conley,J.M.&W.M.O碆arr,Rules versus Relationships:The Ethnography 0,Legal Discourse,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44] 如Maynard,D.W.,The Structure 0,Discourse inMisdemeanor plea Bargaining.in Law&SocietyReview,v01.18,1984,pp.75—104.

[45]如Avruch,K.。Black,P.W.,and Scimecca,edited,Conflict Resolution:Cross-Cultural Perspectires,New York:Greenwood,1991.

[46]Starr,June&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抽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 p.186—189.

[47][49][51]LleweUyn,K.N.&Hoebel,E.A..The Cheyenne Way,Norman l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41.

[48]Nader碙aura,The life 0,the Law I Anthropological Projects,Chapter 2.

[50]Twining,William,Karl Llewellyn and the RealistMovement,London:Weidenfeld and Nieholson,1973,p.568.

[52]Nader’Laura,The life 0,the Law:Anthropological Projects,Chapter 2,p.95.

[53]Riles,A.,“Representing In-Between l Law,Anthropology,and the Rhetoric of Interdisciplinarity”.in University 0,Illinois Law Review,3(1994)。pp.597——650.

[54]Nader,Laura,“Pushing the Limits-Eclecticism on Purpose”,Polar 22(1),May 1999~Nader。Laura,“Moving On-Comprehending Anthropological of Law”,in Starr,June&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伽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p.190——201.

[55]Mundy,Martha,edited,Law and Anthropology.Ashgate Pub驻shing Company,2002.

[56]Simon,Rita J.&James P.Lynch,“The Sociology 0f Law:Where We Have Been and Where We Might Going”,v01.23,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9.

[57]Nader,Laura,“The Anthropological Study of Law”.in American Anthropologist(Special Issue:The Ethnography of Law),67(6),1965,pp.3—32;Nader,Laura,“Moving On-Comprehending Anthropological of Law”,in Starr,June&Goodale,Mark,edited:Practicing Ethnography i”Law:New Dialogues,Enduring Methods,pp.190——201.

[58]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220页。

[59]如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I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60]如M.克雷齐尔:《法律人类学评介》,傅再明译,《国外社会科学》1987年第1期I林端:《法律人类学评介》,《中国论坛》1988年第1期l张乃根:《当代人类学法哲学评述》,《法律科学》1989年第2期。

[61]赵旭东:《权力与公正t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I朱晓阳:《罪过与惩罚:小村故事,1931—1997},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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