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型司法: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审判传统
2011-04-08 20:53:27 作者:刘昕杰 来源:http://liuxinji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诚如日本著名学者岸本美绪所言,近来学界关于支撑传统中国司法的核心价值观问题已逐渐摆脱过去那种“法乎?情乎?”简单化约的二元对立分析模式,而倾向于对当时审判官员复杂抉择的心理过程进行更具体的描述和分析。[i][i]她进而主张清代地方县官最主要是藉由“权衡”以达成社会和谐,比起参照法律的规定,官员的裁断更受“保护弱者并惩罚恶徒”这种要求所引导。[ii][ii]她的观点同其他日本学者类似,都强调法律外因素的作用。已逝著名中国法律史学学者滋贺秀三将传统中国审判定义为“教谕式调解”,[iii][iii]他认为,“在判语中所引用的国法,大体上仅限于《大清律例》这唯一的一部法典;决不是所有或大多数案件中都引用国法,且引用国法也未必意味着法官严格受到法律条文的拘束”,[iv][iv]因此,“所有判断都必须根据对国法的解释才能作出”这种思想方法,从根本上是不存在的。[v][v]其弟子寺田浩明则进一步指出,传统中国的民事审判,是以使当事人“合乎情理的解决(纷争)”为执行的目的,在情理的名义下实际进行的情形。不可能存在得以导出其解决方式的一贯性原则,故而,针对每次的个案,具体上该如何处理方合乎情理,必须在每个问题被提出的当下,由裁判者一一相出,再行论断。[vi][vi]黄宗智则根据淡新、宝坻、巴县等地档案材料分析得出截然不同的观点。他认为,清代的“民事裁判”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有大量的当事人,包括农民和普通城镇居民,为申辩和保护他们的权利而告到法庭”,而“县官们事实上是按照法律在审判案件”,[vii][vii]清代的纠纷“要么让庭外的社区和亲族调解解决,要么就是法官听讼断案,依法办事”[viii][viii]。国内学者对此也论述颇多。明清时期特别是清代基层民事司法的情境如何,乃至如何对这样一种司法模式进行基本的概括,所引发的争论以其相关问题的讨论,逐渐上升到对传统中国司法文化的整体认识问题上来。若将张伟仁、贺卫方、高鸿钧等人的讨论也视作这样一种争论的扩展,[ix][ix]那么这场争论不仅反映出法律史学界对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乃至法文化的认识,也折射出不同学者研究此问题的不同进路和方法。在我看来,这样的讨论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在论证材料方面,大多数学者在讨论传统司法问题时,所援引的论据多是律例、经典文献、判牍汇编、官箴等模范材料,这些论据要么是传统法律文化中描绘的“理想图景”,要么是中央官厅希冀树立的“模范图景”,要么是经过当事人加工后希望流传于世的“加工图景”,却鲜有去发掘整理占据传统法律实践最大多数的基层司法档案所反映出来的传统中国司法的真实面貌。试想,如果有着相同的研究材料,进而在这些司法档案的基础上进行直接的讨论,而不是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悬空踏虚,泛泛而谈”,[x][x]我们对传统中国司法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清晰,而争论也会更有所指。新近一些学者根据清代档案发现在细事类案件审理中州县官并非完全依律而判,与黄宗智的研究相对比,就显得更具讨论的意义。[xi][xi]不仅如此,既有的研究对传统中国基层审判者的角色定位,并由此产生的对传统司法与当下司法的区别重视不够,更多的是将司法行为从其整体性职掌中抽离出来分析,从而或多或少的产生后入为主的体会。虽然在方法论上不可避免,但少有学者全面地系统地从传统基层司法官的整体角色中考察其司法行为,毕竟在“靡所不综”[xii][xii]的地方治理活动中,基层州县为平息纠纷维护地方治理的“狱讼”与西方话语下以法律适用为基础的“司法”有着极大的区别,而一旦脱离这样的一个背景来讨论传统中国的司法特点则很难“据了解而同情”的触及司法官员的实际状况。
二、近代中国司法模式的连续性
从清代到民国再到新中国长达数百年的社会变革之中,社会政治大背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帝制中国到西方民主形式再到苏联式和后改革时代。政治变革所带来的法制变革也如疾风骤雨般进行,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到清末修律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再到民初共和肇始移植六法全书,再到废除旧法统,推崇法律虚无和法律工具论,再到改革开放再次学习西方,大规模进行西方式立法,各色各样的法律形态都在近代中国轮番上演。然而这样一种历史大巨变到底在多大程度影响到基层社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到底在多大范围影响到不同民族不同风俗不同社会经济条件的基层司法实践,学界许多大而化之的结论似也并未能描述出一个较为清晰的形象。
因此,在这样的一个对传统中国司法争议的学术评说下,我却并非要去独立阐释传统中国的司法模式到底如何,而是希望借助一种“历史连续性”的考察方式,将近代中国的基层司法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研究对象,并据以描绘新中国之前在西方法制大规模的引入下,从清到民国基层司法所体现出的一以贯之的特征。这种对基层司法的考察在我看来,可能会藉由清代与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档案来相互印证出更清晰的基层司法面貌,而在民国时期所保留的传统司法因素也能增加对传统中国司法特征的理解。我借助四川南部县清代档案和新繁县民国档案得出的结论是: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审判中体现出来的,既不单纯是滋贺秀三所称的教谕式调停,也不仅仅是黄宗智所认为的依法审理,而是一种基于中国特有基层社会背景下的实用型司法模式。[xiii][xiii]
如果从清代到民国的基层司法官的民事审判中的确存在着一种历史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并未在根本上受到国家政治大环境的影响,传统中国司法中一些元素直到民国末年仍然存在,但这种连续性的重点并不在于所谓“依法”或“不依法”的审判依据,也不仅仅是清代与民国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方面有着一致性。[xiv][xiv]因为判决中展现的审判依据毕竟只是案件的最终结果和官方认定,并不能以此来涵盖纠纷处理的整个过程,正如寺田浩明所说,“讨论传统中国法与审判之际,与西洋的法和审判进行对比是必要而且有益的,然而,若是拘泥于‘依法/不依法’这种具有局限性、表面性的现象,又将传统中国的审判求证于得以用‘依法/不依法’来说明的事实,这个讨论就会显得太过狭隘了”。[xv][xv]因此,我所探寻的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审判的连续性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司法官以何种姿态参与,以何种方式解决,以及相关当事人对这种纠纷处理的认同感源于何处的司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连续性。
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必须重新审视地方司法官所处的场景。与中央政府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高高在上不同,地方司法官直接面对着基层的百姓,直接参与到地方社会关系之中,虽然从清代开始就有籍贯回避的规定,但地方熟人社会秩序的维系使得即使是数年任职的地方司法官不可能完全脱离于地方社会关系,也就不可能超然于社会纠纷之外来进行法律的严格适用。除此之外,在近代中国的大部分时间里,地方司法官员的职责都不是单一的,清代司法官的“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xvi][xvi]。到民国的行政兼理司法,甚至到新中国基层社会的党政司法一元化,地方司法官所要承担的,绝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职责,他需要考量的是,作为地方社会治理背景下的纠纷如何能够得以尽快的解决。清代司法官对纠纷的审断实则为其地方政务的一部分,[xvii][xvii]民国基层社会在行政兼理司法的政策及其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的地方权力结构下,地方司法官也自然没能摆脱这样一种情境。因此,在司法官所处的环境、身份和承担的职责上,近代中国的基层社会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西方社会那种具有独立司法权的法官适用法律来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的民事审判模式。
不仅如此,清代和民国的司法官都面临类似的法律适用难题,清代的法律延续中国历代法典的特点,并不对属于“细事”的民事制度进行详尽的规定,而民国法律虽然有着细致的民事权利规则,但如前所述,这些规则或多或少的与传统地方社会的习惯有着概念和规范上的冲突。因此,民国基层司法官至少面临着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如何在中西概念不对称的法律规则下,实现对西方民法概念和规则的适用;第二是如何在尚维持着熟人社会传统关系的地方社会实现西方式民法制度的定纷止争。[xviii][xviii]前述可见,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所依靠的都不主要是法律的力量,而恰恰是法律外的因素发挥着效力,如司法官对概念误用的默认、对既有习惯的尊重、对不符合法律但得到地方社会认同行为的放任等。在司法过程中,司法官更讲求一种纠纷解决的实效,即只要是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无论是强调调解、还是运用批词、仰仗法律抑或是习惯,司法官在既有的程序规则下,只要在表面上维持一种貌似合法性,在实际处理中则更多的运用个人的智慧和官位的权威对纠纷进行个案处理。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无疑是司法过程的最佳解释。
清人谓“万事胚胎,皆由州县”,[xix][xix]汪辉祖也说:“自州县而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饬州县之治为治而已”。[xx][xx]传统中国政治体制中,基层州县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而县官就是国家政治权力在基层的集中表象,也似为中央官厅和皇帝本人在基层的分身,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中央层级和地方层级有着共同的权力集中的制度设计,如果以今日权力分离理论来看,地方县官集行政和司法权于一身,全权处理地方事务,而“国家首要目标是确保社会治安的维持和国家的财政需求得以满足。只要能满足这些要求,国家就感觉并无必要去干涉地方治理的运作”。[xxi][xxi]因此,基层地方官往往被称作父母官,辖区百姓均是其子民,县官对百姓,似同父母对孩子,自家孩子事无巨细,都在父母官的管理范围,而父母官对子民的管理则可采取其认为最为合理有效的手段,他人并无权干涉指责。
一县除县官外,尚有属官、胥吏、衙役和幕友等,由于各人等因其身份差异而与州县官的关系亲疏不一,如属官位列州县之下,却并非州县任命,可谓同朝为官;胥吏和差役在衙门中人数众多且职能广泛,均不属于职官之列,全由州县任用,其虽为州县官政务实施之必需,但因其作为常有谵衙门和州县之清誉,多受州县官的严格管制;幕友及长随为州县官私人聘请,多受州县官的重视,因此在州县事务方面往往发挥其它属官力所不逮的作用。宋元之后,特别是明清以来,由于律例并未成为地方官员的铨选考核内容,“读书不读律”造成科举制度下地方官员律例知识的缺乏,而法律职业群体的主体也逐渐从“明法科”的仕途之士,转变为以辅佐地方官员进行案件审理的幕友和帮助百姓呈控的讼师。许多研究业已表明,在清代社会,虽不作为朝廷的正式官员,刑名幕友在地方诉讼中仍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他们操持着具体案件的法律技艺,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替州县官待拟案件判词,在实际上影响着案件的审断结果。但按照清律,如果属官受理词讼,将会被贬官,县官如果指派幕僚审理案件,自己也会被免职。[xxii][xxii]故而非正印官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只能是制度外的,而且完全取决于州县官的意志。毕竟,在清代基层政府机构的制度规则中,只有县官才能受理诉讼,即“官非正印者,不得受民词”[xxiii][xxiii]。因此只有州县官才是一个地方诉讼纠纷的唯一裁决者,或者是唯一的官方裁判者。县官还负担着县衙的财政收支以及非正式官员的俸禄,县衙的开销也即是县官个人的开销,在掌握着人事和财政的基础上,县官在地方政府中当然享有着说一不二的权威。这样一种被瞿同祖曾形象地将清代的地方政府称之为“一人政府”,[xxiv][xxiv]县官的下属们只扮演着无关紧要的角色。
在民国初年的基层政权中,1914年开始实施的县知事兼理司法及其之后的各种行政兼理司法机制,实际上是传统中国知县刑名职责的延续。1917年颁行的《县知事公署组织章程》中有关审判独立的条文也因实践过程中的阻力而被修改。1927年8月,《修正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县知事在承审员助理下完成司法事务”实际上是再一次从制度上赋予了县知事对司法事务拥有绝对权力。法权调查委员会曾描述,“县知事衙门之设,由来已久,垂数百年”,“中国最大部分之讼事,仍在县知事衙门之手”。[xxv][xxv]1936年,南京政府颁布《县司法组织条例》规定在县政府内附设司法处,虽然也强调“审判官独立审判案件”,但条例明确由县长与审判员共同掌理司法事务,县长依然控制着地方的司法审判。法令尚且如此,实际情况就更为明显。根据三十年代李景汉所作的定县调查,定县承审处是民国十七年八月成立的:
承审处可以说是掌管司法的,不应当附属在现政府系统之内,可是司法还没有完全与内政分开。承审官由县长任用的,但是多半是由高等法院委派的。就是县长任用,也得呈请高等法院批准委用。看起来,司法好像是独立的,但是承审官判决一件案子,自己单独盖章不行,必得通过县长,县长通过盖章以后,才能实行。虽然提倡了多少年司法独立,但是,总也未能完全实现。[xxvi][xxvi]
晏阳初在批评民国县政时也说:“(民国)县政机构只有两种作用:一是‘催科’,管人民的纳粮上税,县政府成了收税机关;二是‘听讼’为人民判案折狱,县政府成了司法机关。”[xxvii][xxvii]与传统中国的州县官类似,司法事务依然是县长的大权,这与民国时期社会对县长的认知和期待是息息相关的,县长作为一县之长,对地方事务有着统筹一体的管理之责,而司法审判从传统中国到民国时期,都是县长用以“惩奸除恶”、“定纷止争”并教育百姓的重要方式。如果剥夺了县长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则“县长一方面丧失了劝惩的工具,得不到人民的父母之爱,而另一方面凡关于筹集经费增加人民负担的命令,又都要他负责去执行,于是县长变成了民问怨恨的对象。信仰日低,威信日减,行政权力不易发挥”。[xxviii][xxviii]
同清代一样,民国的县长仍然有着靡所不综的职责,清代乾隆时名臣陈宏谋将知县职掌罗列近30项,[xxix][xxix]王奇生据湖北省档案统计,民国县长的具体职责更是巨细靡遗,其中民政31大项,财政28大项,建设48大项,教育17大项,卫生27大项,司法21大项,林林总总计172大项,每一大项中又分许多小项。[xxx][xxx]民国内政部编订的《县长须知》中,规定县长在民政方面,要接近民众,宣传政令,防治匪患,严禁烟赌,预防灾害,办理救济,改良恶习,编查户口;在财政方面,整顿税收,清查官产,办理公债;在建设方面,保护农工,筹办工厂,维持商业,兴修水利,修筑道路。此外,还要求县长在教育、卫生、司法等方面齐头并举,不可偏废。[xxxi][xxxi]故而时称“县长力量可抵一万兵”[xxxii][xxxii]。
这样一种地方权力结构的设计或运行,致使由清至民的近代中基层社会中,一县之长成为一个地方州县的大家长,虽然国家权力影响日益加深,但在位于远离政治中心的最基层,却有着更贴近社会生活稳定性的实际需求。
无讼常被视为儒家理想的社会场景,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xxxiii][xxxiii]但“我们的知识分子更多地倚重于儒家提供的图景,而这一图景与中国传统社会中朝廷与民间社会的远距离,是有密切关系的”。[xxxiv][xxxiv]有学者已经通过整理司法档案和地方志等材料,对息讼的理想图景进行了反驳,认为事实上在帝制中国的基层社会并没有因为息讼的教化降低诉至官府的纠纷数量。徐忠明认为,尽管传统中国社会存在着“无讼与教化的社会”理想,却面临着“好讼与健讼的社会”现实。[xxxv][xxxv]“即使州县衙门以‘息讼’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也非仅仅出于道德与无讼方面的考量,更有可能是因为司法资源的匮乏,乃至司法官员的懈怠”。[xxxvi][xxxvi]
民国的许多著名地方人物依然提倡无讼和息讼,作为民国乡村建设“村本政治”[xxxvii][xxxvii]模范的山西省省长阎锡山,他在告诫全省基层百姓的《山西省息讼会办法》中开门见山的说“世上吃亏的事情,没有比打官司更厉害的”,所以“人民遇事自己和解,万不要轻易进衙门”。[xxxviii][xxxviii]然而以新繁县的司法档案来看,纠纷讼至官府似乎已成为百姓的习惯性行为,在1935到1940年的六年间,仅民事案件便达到了近千件,每个月平均有14件案件,考虑一个10万余人的县[xxxix][xxxix]的其他刑事和行政案件,而且女性诉讼的增加(集中于婚姻类),无讼和息讼的儒家理想离基层司法的现实似乎更加遥远。
当然,息讼和无讼的观念在民国(乃至今天)仍得以重视,而且息讼不仅仅包括没有诉讼,更意味着一旦产生诉讼,就要尽快的结束。这表现在诉讼开始之后,司法官仍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之外,劝喻双方和解,要求亲族介入调解等以非诉讼程序终止诉讼。因而在司法程序的过程中,并不拘泥于既有规则的约束,而是将司法程序始终看做是对实体问题解决的一种过程,诉讼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而是附着于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之中。在实体问题的解决中,也并不拘泥于判决依据的问题,而是将所有的能够解决纠纷的方法都作为可以选择的手段。当然这样的一种应用,并不如清代州县官的随心所欲,而是受到了法律形式的约束,但在规范性的判决书之外,细观诉状、批词、庭审记录,所有诉讼参与主体均是以纠纷的解决为中心话语,极少有人正确并真心地应用法律。从清至民的这样一种以最有效的纠纷解决为目标而非正当适用法律规则的司法程序仍然存在。
李怀印将这种“与近代西方以合理化和法治程序为基础的正式行政体制对非正式因素和非标准做法的排斥有所不同”的治理模式称之为“实体治理”,[xl][xl]将此论述嫁接到对司法模式之中,从清至民的中国近代基层民事司法,也许正是在以“纠纷解决”而非法律适用的这样一种实用型司法模式下得以延续。
清代基层审判当事人诉诸于天理人情,希望青天解决“冤抑”,州县便以情理审判,而遇重责的案件,即以“愚民贫民不可遽责以圣贤之道”的理由从轻处置,秉承“不可细拘文法,当有法外之精义”。[xli][xli]民国初年,近代输入西学最力的严复还认为,通晓律法是法官和律师的事,一般“编户齐民,固不必深谙科律。使得舞文相遁,或缘法作奸,以为利己损人之事”。那些“风俗敦庞之国,其民以离法甚远之故,于法律每不分明”。若老百姓成了“锥刀堂争之民,其国恒难治,其民德亦必不厚”。[xlii][xlii]曾任民国大总统的徐世昌在《将吏法言》倡导地方官不可拘泥于法令,而应尽速平息纠纷结案:
今制司法独立,狱讼固非知事专责。特以各省限于经费,各县审检两厅多未完全成立,知事仍多兼理。……今刑律虽新,而各处旧习亦未尽洗涤大约,狱讼办法不能尽同。重大者宜详为研鞫,疑难者宜格外矜慎。至于寻常词讼仍以旧制速讯速结为主。今制又分民事、刑事。……民事内如债务等则又往往以传证不齐彼此翻诉,延而不结,徒为奸宄之利,而贻良善之害,是非良有司之明察善断不为功。总之,早结一案即民减少一分痛苦,又或有拘泥法令致讼者有所忿激,以轻事而化重案,以细故而成巨狱,此又非准酌法意、审习惯、权事理、平情以处之,毋使因结讼而生讼,又不可不知者也。……民间讼事,宜随到随讯,随讯随结,即偶失断不平,民亦不至受无期之累。[xliii][xliii]
他认为“官贤则讼者多,亦惟官贤则讼者少”,因为“贤则求直者相踵而来,无情者闻风而去”,“一县之人只有此数,无情者既不敢讼,而求直者到则必讯,讯则必结,久之则讼无可讼。虽处繁剧之区,亦可鸣琴而治矣”。[xliv][xliv]居庙堂之高的国家总统对县治尚如此评论,何论更加在乎所辖区域安居乐业的地方官员了。
五、自主的界限
灵活并非意味着县级司法官可以想当然的审判,准确地说,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司法有的界限依然是存在的,只是并非严格地存在于今日所谓实体法或程序法概念的律例规定之中,而更多的是法外因素作用的结果。
传统中国的基层司法官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训练,科举虽曾有明法科,但重要性远远不及儒家经义,对基层官员审判能力的考察一般都包含在儒家经义的考试之中。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具体应用的律学也自然成为经学的一个部分,更不可能发展出类似西方法学研究法与正义的独立学科。但也正是如此,儒家经义成为“大经大法”贯彻于官员的知识结构之中。清末变法开始的西方法律文化输入,更多地集中于学界和中央司法部门,现代法学教育机制的建立和现代法学人才的培养并未完全地深入到基层司法系统之中。[xlvi][xlvi]清末修律至民国六法形成总计50来年,知识结构并未能实现彻底地更新换代,传统治道合一的儒家政治思想仍主动或被动的存留在近代基层司法官知识结构之中。这既是传统知识结构对司法官自主性的支持,也是对其自主性的约束。传统政治文化中为政以德、德教为先都强调官员要“有所本”,修身、齐家是儒家官员实施政治抱负的前提,在彼时,圣君、贤相、清官的政治理想图景中仍对每一个司法官都有着内心深处有着或多或少的触动。如果将类似“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思想视为近代基层司法官作为“读书人”的政治信仰,那么这种政治信仰在更高层次指导着司法官的政治活动和纠纷解决,自主的民事审断也自然不得逾越以“天理”、“国法”、“人情”共同构成的听讼的基本依据。司法官虽不一定在制定法范围内处理纠纷,却不能超出情理的范围,一旦逾矩,其面临的不光是官僚制结构下上级对其的评价,更重要的是失去地方社会的支持,而这一支持是基层司法官能够实现其地方治理的基础。如果地方社会对其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结果不认同,就必然影响其官誉官威从而对其地方治理产生负面影响。
六、小结
综上,本文所谓的近代中国基层民事审判的“实用型司法”,源于传统中国基层官僚型司法官的职责和处境,其以地方官员的全能型权力为基础,以最有效的纠纷解决为目标,以不违背官僚追责和道德操守为限,在远离国家政治权力的基层政府有效的维持着地方社会关系的运行和恢复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在近代中国的地方基层司法中,这样一种围绕纠纷解决而非法律适用的实用型司法模式可能才是从清到民甚至到当下的中国基层一以贯之的司法核心。
主导传统中国的儒家政治文化,实际上也即是一种实践智慧,[xlvii][xlvii]在大而化之的理想政治图景之下,它更讲求政治管理的具体成效。其反映到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之中,纠纷处理的结果和目的远比手段和方法重要得多。借用
[i][i] 岸本美绪.导言[A].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利与文化[C].台北: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公司,2009.
[ii][ii] 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利与文化[C].台北: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公司,2009:388.
[iii][iii]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A].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1.
[iv][iv]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A].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26.
[v][v]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A].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
[vi][vi] 寺田浩明.试探传统中国法之总体像[J].法制史研究(第9期).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央研究院史语所,2006:225.
[vii][vii]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90、189.
[viii][viii]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序言.
[ix][ix] 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J].现代法学.2006(5).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J].政法论坛.2006(5).
[x][x] 尤陈俊.“新法律史”如何可能[A].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和文化[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03-504.
[xi][xi] 苏成捷与黄宗智的观点不尽相同,他将基层司法一分为二,认为在类似民事审判的细事部分,审判的决定性因素是特定案件引发呈控的具体原因,在这类决定里官员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表现的很有弹性与权宜性。参见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A].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利与文化[C]台北: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公司,2009:391.另见赵娓妮.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晚清四川南部县档案与《樊山政书》的互考[J].中国法学,2007(6).
[xii][xii]
[xiii][xiii] 作者依据清代与民国基层司法档案的实证分析得出的某些个案性的结论可参见刘昕杰.“引情入法”:清代诉讼中习惯如何影响审断.山东大学学报,2009(1);刘昕杰.民国民法中的佃:传统制度的现代法律实践[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春).刘昕杰.民国民法离婚权利的司法实践[J].北方法学,2010(3);刘昕杰.法律与习惯的并存:民国财产继承与分家承嗣的法律实践[J].民间法,2010(总第9卷).
[xiv][xiv] 寺田浩明曾批评黄宗智黄宗智的立论基础在于,清代社会已经存在着接受西洋法律制度的土壤,才使得清末民初引进西洋法成为可能。而寺田自己也承认在财产法领域的实际操作方面,民国与清代有着明显的连续性,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只是改变了使用的概念,而实际上无多大区别。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争论[J].北大法律评论,1998(2);寺田浩明.关于清代听讼制度所见“自相矛盾”现象的理解——对黄宗智教授的“表达与实践”理论的评判[J].私法,2004(8)
[xv][xv] 寺田浩明.试探传统中国法之总体像[J].法制史研究(第9期).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央研究院史语所,2006:227.
[xvi][xvi] 赵尔巽.清史稿[Z].卷一一六.职官三.北京:中华书局,2003:3357.
[xvii][xvii] 里赞.司法或政务:清代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J].法学研究,2009(5).
[xviii][xviii] 刘昕杰.民国民法中的佃:传统制度的现代法律实践[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春).
[xix][xix] 王又槐.办案要略·论详案[A].官箴书集成[Z].第4卷.合肥:黄山书社,1997:772.
[xx][xx] 汪辉祖.学治臆说·自序[A].官箴书集成[Z].第5卷.合肥:黄山书社,1997:267.
[xxi][xxi] 李怀印.传统中国的“实体治理”——以获鹿县的田赋征收为例[A].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7-208.
[xxii][xxii] 吏部则例[Z].卷四十二;六部处分则例[Z].卷四十七.对清代州县父母官审判与其人事与经费的关联性,可参见里赞.远离中心的开放:晚清州县审断自主性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
[xxiii][xxiii] 刘鹏九等.清代县官制度述论[J].清史研究,1995(3).
[xxiv][xxiv]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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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lvii][xlvii] 关于儒家文化的实用性或实践性论述较多,可参见李泽厚.实用理性与乐感文化[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李泽厚.论语今读[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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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 刘昕杰.中国法的历史还是西方法在中国的历史[J].社会科学研究,2009(4).
[li][li] 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从一致倾向于引进国外模式逐渐转变到开始认真思考司法改革中的“中国因素”。如在司法理论上从立论到方法都更注重对中国司法实际状况的进一步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推进以“大调解”、“能动司法”为代表的传统中国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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