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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为业、后断为谋”与债之“平等性”“排他性”—从清水江文书中的“一山(杉)二卖”谈起

2011-04-11 17:59:00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从明代开始至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跨越黔东南、湘西北清水江流域,以杉木为主要商品的林业商品经济十分繁荣。林地、活立木、杉木木材的买卖十分活跃。期间,也发生类似今天“一房二卖”的“一山(杉、田)二卖”现象。当然,这里的卖的含义,包括断(绝)卖和活卖(当典)。那时没有今天的民事成文法,但是他们也用自己的方式解决了这类问题。本文将他们的方式称为地方民事习惯法,并与近现代中国所移植的债法概念体系中的债之平等性、排他性作一比较,试图“弥合”和“修补”中国古代民法与近现代民法之间“断裂”。

一、清水江流域的“一山(杉、田)二卖”现象

㈠因不知先祖先卖而后卖的情形:

立清白字人姜保生子遇荣为祖遗谷沟盤路下山场一块,谁知先人早卖与本寨姜世连。于道光十八年世连又卖与姜之豪、开让管业。奈世远年湮,我父子未能得知,于光绪十五年又将此山出卖与姜显韬。因姜大明叔侄公孙,将此山发卖与龙之元砍伐。姜显韬经中阻止,我父子难逃公论,自愿将钱培(赔)补显韬,退字转回了局。此山仍归姜大明叔侄公孙管业。从今以后,不得再行复卖情事。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字为据。

      凭原中  文斗姜开明、姜世龙、姜培刚、陆鑑堂

光绪廿一年九月初六日陆鑑堂代书立[①]

    该书契中,山场最早由姜保生的先祖出卖于姜世连,于1839年姜世连转卖于姜之豪、开让等,后由其后世子孙姜大明等管业。到1889年,姜保生不知先卖前情,又出卖于姜显韬。到1895年姜大明等将杉木出卖给龙之元砍伐,才发生纠纷。

立清白字人姜炳魁等因庚午年弍月间有共山一块,地名南污粟,卖与纯义砍伐,不知先祖姜克贞之股卖与姜源淋,于今凭姜显堂、姜继元、姜纯熙劝清,日后两下各照契管业,不得异言。立此清白字为据。

                    内添一字

民国廿二年七月卅日 姜炳魁立[②]

该书契中,姜炳魁的先祖姜克贞将共山的股份已经卖于姜源淋,而姜炳魁不知情,又将杉木卖给姜纯义砍伐,遂生纠纷。

㈡同一山主先出卖后再次出卖同一地块的情形:

⒈先断卖后活卖(典)

立甘伏填偿杉木合同岩湾寨范绍仲,情因先年父子商议将冉路杉山一块卖与边沙杨和承受管业。我绍仲空乏无依,后复将此山私当典加池寨姜佐兴之值(侄)松乔,以致二比争论。请中理讲,中等将地名冉路杉山一块,照银两多少分派,以作三股均分,杨姓占贰股,姜姓占壹股,以补不足。我绍仲自知悔过,自愿将得买地名鸟格溪杉山一所左岭一块,上凭岩坎,下凭天浔嫩木,左右凭冲。右岭三块上一块,上凭岩洞,下凭流家嫩木,左凭岭,右凭冲;中一块二股,将一股卖与炉溪屯范姓,上凭领,下凭路,左凭冲,右凭嫩木;下一块,上凭路,下凭溪,左凭冲,右凭冲,四至分明,凭中将此杉木填偿杨姓占一股,姜姓占贰股,日后长大发卖,照依股数均分,不许弟兄外人争论。如有,不干买主之事。今幸有凭,立此杉木合同为据。

外批:此山分为四十八股,绍仲本名占贰股,所卖此二股得买绍鼎、绍宗二人二股。

凭中杨昌用、姜文玉、文成、范宗尧、玉堂

嘉庆贰拾叁年八月初九日亲笔立[③]

该书契中,范绍仲是先断卖于杨和,后活卖于姜佐兴,产生纠纷。由于典卖价格一般都是断卖价格的一半,因此,杨和和姜佐兴所付价钱比是2:1。于是,将所卖的山场分三股,按比例分配。另外,补偿承买人、承典人一定的杉木收益。根据外批,范绍仲最终所断卖的山场“冉路杉山”的二股也是之前从范绍鼎、绍宗二人手中承买的。

⒉先断卖再次断卖

为先买为业、后谋霸争,告恳提究事。缘民於光绪二十三年备价得买胞侄元英弟兄地名培显节山场一块,契据炳存可阅。此山分为十二股,元英弟兄占三股,历管无异。本年四月内众山友已将此山木植卖于姜必鸿等砍伐作贸,议价银三十六两一钱八分。除合食并栽股银两外,三股之土应占银五两零,及将价目分用归着,客人开山砍倒木植。讵意突有党央村之姜锦春父子争霸阻号,声称得买元英弟兄之股。民闻之核异,伊亲身登门约揭字封验,两下契据均系姜元英亲笔相符。伊系光绪廿七年得买,字迹新旧各别。民契先买数年,应归民领价管业,伊亦甘愿丢休。讵伊父子另生意外,逐复行阻木。当经地方首人姜凤林、姜恩宽、姜之渭等理论,将二比契据验视,笔迹符合。承中等公议此山劝归民先买为业,而锦春父子后买不能经营,要买主补价。而元英弟兄於光绪廿八年相继而亡,仰元英弟媳范氏母子照契备价赔还,缴退契据,以图无事等语。殊锦春父子始则遵劝了息,继则听人唆纵,终则随木下江封阻,希图霸争,势在必得。试思“先买者为业,后买比为谋”,此古今不易之常理。况卖主母子遵依中等补伊契价。窃伊父子不體,伊昨又得民之木植四百余根,自甘悖谬,而种种虚诬难逃。恩鉴似此先买为业后谋霸争,若非告恳提究,将来不分先后,诚恐任意混争接踵效尤,祸无宁日矣。不已告乞。

县长台前赏准饬警提集讯明究□□□□[④]

    该禀稿是向锦屏县长呈送,第二次断卖发生在1901年,可初步断定该纠纷发生在民国时期,且在1926年以后。因为民国十五年以前称县长为县知事。从诉状中看不出第一次断卖的承买人的名字,只知道是姜元英的叔父或伯父。

二、清水江流域买卖习惯法:“先买为业,后买比为谋”

前引禀稿提出:“试思‘先买者为业,后买比为谋’,此古今不易之常理”。表明当时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买卖山场林木是有先后顺位关系,在先发生的买卖,让先买人管业,而后发生的买卖只是处于“谋”的状态,不能同先买人争夺管业。或者说,“谋”表明了后买人和出卖人的图谋“霸争”不良动机。前引两份“清白字”中,后买就以出卖人赔补后买人的钱款,而后买人退回“卖契(字)”了局。

略有不同的是,在“立甘伏填偿杉木合同”中,承典人和先买受人按照1:2比例共同对山林管业,但是按照2:1比例接受杉木填偿。但是依然是先买管业优先。这应该是清水江流域的买卖习惯法规则。它不仅体现在山场林木的买卖中,而且体现在田地的买卖中。

下面的案例是关于“一田二卖”的,基本案情是1926年以前的民国时期,加池寨姜元贞先从同寨姜作琦父子手中承典田产,但是租与出典人姜作琦父子耕种,双方口头约定日后绝卖与承典人。后姜作琦父子断卖与平鳌姜盛朝,姜盛朝租与姜梦海,对该田产耕种管业。其诉讼调解文书8份,分散地收录在《清水江文书》,笔者根据内在逻辑,完整地抄录、排列如下:

为计笼谋买、抗价不赎、恃富混争、请诉传公判事。缘樸于民国六年备价典获本寨姜作琦父子之田壹坵三幹(间)地名冉佑,约谷六担。自典以来,仰咐作琦父子耕种,逐年分花,毫无别议,现有佃主活证。于去腊突有平鳌寨姜盛朝来寨託请姜△△△△等问樸,□提及□赎田等,因樸当即根问典主作[]父子根(耕)田,正真有无卖否,琦云卖特先除典价在外,只收伊尾数银肆两等语。嗣后盛朝并未提银来赎,延及本月突被前该为富不仁之盛朝,不体自爱,反以先法制人,胆敢串姜梦海强种此田,邻闻骇异。不思“先典为业,后买为谋、实抗价胜”,似此计笼谋买、抗价不赎,若不请传公判,不惟典价无着,诚恐祸生[]测。不得已投叩

局长台前赏准丁传姜盛朝一干到局经公判决施行[⑤]

该诉状陈述的事实:一是该田(一坵三间)由姜作琦出典于姜元贞二是该典由出典人姜作琦继续佃种;三是姜盛朝曾经托人提及回赎之事;四是出典人姜作琦口头承诺,补银四两断卖与承典人姜元贞;五是姜盛朝未向姜元贞回赎,而姜梦海强行耕种此田。

该诉状稿举张:“先典为业,后买为谋、实抗价胜”。“先典为业,后买为谋”的含义明显,但是“实抗价胜”又是何意?笔者揣摩,应为承典管业未赎之“实”,是可以对抗后面发生断卖的之“谋 ”的,即使是断卖价高于出典价。

具诉禀:民姜元贞年三十四岁住加池寨距城六十里为

先买为业,后买霸耕、诉恳传究、业有攸归事。缘民先年备价买获本寨姜作琦父子之田亩,地名冉佑,约谷六担,价足契明,历管无异。不料本年正月内有平鳌寨之恶富姜盛朝信旁刁唆△△等,来民家逼勒要退该田,不然即要将该田捐着官长,尔必受害一届(概)等语,彼时民染重病,莫可如何?窃思正当买卖,何能曲从甘退与伊?该盛朝图谋不遂,即招△△霸耕民田,独不思“先买为业,后断为谋”?明系窥民愚朴,该盛朝与△△串谋成一局,仗金凌人,倚势霸耕。银业两空,情万难可,不得已诉乞。

县长台前作主、赏准传究一干到案、业有攸归、为施行沾恩不朽[⑥]

    第二份诉状稿陈述的事实:一是姜作琦出卖田产与姜元贞;二是姜盛朝要姜元贞退田,而姜元贞不愿退田。该诉状稿举张:“先买为业,后断为谋”,强调姜元贞有继续管业的正当性。

为买清卖明、诡谋越霸、续恳究追事。缘民於早年开价买获本寨姜作琦之田,地名冉佑,当管无异。去岁突被仗势诡谋之姜盛朝,明立豺狼之势,暗逞魍魅之谋,逼勒民之卖主作琦复将此田写为恶有,於去岁当经局长理论,直斥恶非,恶仍然唆使姜梦海,倚势霸耕。贞不得已於去岁到局理究,蒙局长慎重厥事。恶仍阳奉阴违,仗有军官膀背,包天之胆,一味野蛮估。贞卧病在床,嗣经我局长理究,劝亦莫奈恶之何。窃我局长以法律为宗旨,以公理为本志,贞业落心警,通地周知。然该恶仗势强收贞买获田谷,当即经地方阻,恶不依,硬估横行。贞无可奈何,现在秋收在迩,若不续恳追究,势必谷业两空,将来化为乌有,则买业前途何堪?设想为此续乞

局长台前作主赏准传恶到局追究以免谷业两悬施行[⑦]

    第三份诉状稿陈述的事实:一是姜作琦出卖田产与姜元贞;二是姜盛朝让姜作琦出具书契,写明此田产归姜盛朝所有。三是此纠纷已经提交团防分局到处理;四是姜梦海霸耕,而姜元贞担心秋收没有租谷。该诉状稿举张:“以法律为宗旨,以公理为本志”,强调姜元贞有继续收谷管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劝得姜元贞与姜盛朝争持冉佑田业一坵三间,姜元贞所收姜盛朝典价足银弍拾陆两三钱八分,仍然退还姜盛朝,待姜盛朝将本年田谷收讫,任姜元贞明年正月将典价赎回,至姜盛朝得买姜作琦子纯美父子冉佑一契田业,连争持之一坵三间在内,合共捌坵,劝姜元贞出银廿两零八钱整,着补姜盛朝买价,姜盛朝所买姜作琦、纯美父子冉佑契田业捌坵,一律归姜元贞为业。姜盛朝当呈所得姜元贞典得姜作琦、纯美父子典契一纸,姜元贞当呈得买姜作琦纯美父子冉佑田一坵三间卖契一纸,当面交清,俟明年正月内姜元贞将价与姜朝盛赎,所有本年田谷归姜朝盛收。此劝。

民国十五年夏历七月十三日文斗姜登鳌解劝[⑧]

     这是一份劝解书,克服诉状中事实陈述的片面性和虚拟性,比较全面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一是姜元贞是承典姜作琦的“一坵三间”田产,而不是断买;二是姜作琦后断卖冉佑田业八坵于姜盛朝,包括“一坵三间”,的确是“先典后断卖”;三是此前团防分局调解,让承买人姜盛朝补承典人姜元贞典价足银二十六两三钱八分,八坵田由姜盛朝管业。而姜元贞也是在该年农历五月初五之后,七月十三日之前,照数从团防分局领到典价。这可以结合下面的团防分局致姜元贞的信函推知。

元贞弟台鉴:日前解决田价之事,业经盛朝已遵了息,无如再不多事,故特丁到来,弟台务于明日可清断契纸过来领价。切勿拖延,免遗后悔。此致刻安。

                         五月初五午

                         团防分局印章 公启[⑨]

    但是,团防分局的调解方案,被文斗寨姜登鳌解劝方案所取代。姜元贞由“一坵三间”的承典人,变成了包括“一坵三间”在内的八坵田德承买人,取代姜盛朝管业。显然,民间劝解方案要有人情味,最后姜元贞和姜盛朝都出钱,办“合食”,双方和劝解人一起“酒席交杯泯恩仇”。加池、平鳌和文斗,是锦屏县内相邻三寨,且三方都是姜姓族人。下面的一则记帐单就是例证。

计开

元贞办田业合食列后

盛朝出钱□   元贞出钱□   共计□ 归元贞出钱开销

牛肉叁斤□ 沙盐四两□ 白米四件□ 酒弍件□  乾鱼弍两□

共合该钱叁□□[⑩]

    最后,根据劝解书,姜盛朝出一份断卖田契给姜元贞,见下:

立断卖田字平人鳌寨姜盛朝为因移远就近,将得买加池寨姜作琦、纯美父子地名冉佑田一连大小捌坵,约谷十四担,界限上凭姜凤沼与姜周智之田,下凭山,左凭山,右凭冲小田为界,四抵分清。今将出卖与加池寨姜元贞名下承买为业,当中三面议定价足银四十八两二钱八分整,亲手足应用。其田自卖之后,任凭买主耕种管业,我卖主以后人不得异言。倘有不清,卖主理落,不关买主之事。恐后无凭,立此断卖田字为据存照。

                          凭中 姜登鳌、周礼

民国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盛朝亲笔立[11]

该书契中,“移远就近”之说,是不能让人信服,也是给姜盛朝“面子”和“台阶”下,姜盛朝在买田之初,就知离所买田产很远。这里面根本的原因还是“先典为业,后买为谋、实抗价胜”的规则和观念,为三寨的所普遍接受。而团防分局的调解方案,恰恰违背之。姜元贞是先典得“一坵三间”,典价是足银二十六陆两三钱八分。后来姜盛朝买受八坵田,都是只支付了买价二十两零八钱整,没有足额支付。可能是姜盛朝也担心自己的“后买”的正当性,没有支付到位。当然,这里另外的原因,就是亲房的先买权观念在起一些作用。

三、“先买为业、后断为谋”与近现代的债之平等性、排他性

首先,必须检视一下民法学界对于债之平等性的理解和表达,确定一个正确的基准,来与清水江民事习惯法作比较。

㈠基于概念法学,债(权)具有排他性和平等性

⒈债(权)具有排他性,不具有相融性

中国当代的民法教科书都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这是基于与物权的比较,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12]笔者关注到至少有两位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一位是孟勤国先生,他认为,债权与物并无直接的联系。如果债权直接设立于物上,物消灭了,债权是否该随之消灭呢?是否还能要求债务人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呢?这是逻辑思维缺乏足够精密的表现。物权和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之中,永远没有机会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为先的问题。一物两卖,先取得物之所有权者优先于先订立合同者,这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它仅表明: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因为在这两个买方之间,不存在相互尊重对方买受权的义务,只能依据谁先履行完毕的顺序确定谁有权取得标的物,得不到的买方只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13]一位是李锡鹤教授。他认为,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它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无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主张同一物上可以并存多个债权,并以此作为债权无排他性的根据,更是对债权基本性质的误解。[14]他们都是基于权利、债权、物权基本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必须协调的基本法则,指出传统教科书在民法基本原理表述上逻辑错误。但是,大部分民法教科书,都没有纠正过来。

德国潘德克吞法学是概念法学的来源之一,非常强调概念体系的严密。[16]中国近代移植西方民法,吸收了潘德克吞法学的概念体系。但是,中国民法学界在很多概念和理论表述上还是不如“先生”缜密,没有彻底贯彻逻辑铁律。

⒉债(权)具有平等性

债(权)具有排他性。似乎和债权的平等性矛盾,这可能与长期接受传统教科书不严谨的结论,形成思维惯性有关。事实上,一般民法教科书也没有深入地论证过债之平等性的命题,他们只是基于错误的逻辑,错误地与物权进行比较,从外在的视角,得出平等性的结论。笔者揣摩,债之平等性,可以从以下点来看:一是民事法律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民法通则》就规定我国民事主体是平等的,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债之主体也是平等的。二是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前提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每个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自由上是平等。换言之,都有平等的民事领域的自由空间。三是从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易常态上,反映民事主体在经济利益上平等需求。这也体现了债之平等性。四是意思自治被民法所认可,民事主体的单方意思,民事主体间的合意,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每个民事可以主体都有意思自治的“权力”。总之,债之平等性,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抽象的学理归纳。

㈡“先买为业、后断为谋”印证了债之平等性和排他性

尽管在清代清水江流域人们的思想中,还没有近代西方典型的私权观念,也没有“债权”“物权”表达方式。但是,不可否认,清水江流域也存在木材商品经济生活,持续300多年的山林和田地买卖交易,他们也有等价有偿的观念。在买卖中,古今中外都会出现“一物二卖”的现象,都会面临相同或类似的纠纷和矛盾。他们的解决方式有相同和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罗马法中有采伐地役权的概念,在清水江流域也有专门伐木放木的“洪路”的制度,笔者称之为“放洪”地役权。[17]

在“一山(林、田)二卖”纠纷解决中,清代清水江流域的先人们形成了“先买为业、后断为谋、实抗价胜”的法谚,他们普遍认同为“古今不易之理”,形成了“法的确信”。在诉讼文书中频繁引用,出现很多不同表达格式,比如“先买为业,后买霸耕”、“先买为业、后谋霸争”出现在“状首”的位置。“先买者为业,后买比为谋”、“先买为业,后断为谋”“先典为业,后买为谋、实抗价胜”出现在状文中间,不是国家法律条文,胜私法律条文。在诉状中出现了“以法律为宗旨,以公理为本志”的表述,似乎看到近代法律影子,但是诉争之时的1926年《中华民国民法》还没有颁布。

但是,不用权利话语来分析“先买为业、后断为谋”的含义:一是先买者取得管业的资格,而出卖者丧失管业的资格。这种资格或体现栽杉、伐木、发卖分银,或体现为耕种收谷。二是后买者,是不正当地寻求取代先买者的管业地位,不论是出卖者的过失或故意,都不具有正当性。这也体现债之排他性,存在时间的优先顺位的排他性。三是确定“先买为业、后断为谋”的规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是为了防止买卖交易“将来不分先后,诚恐任意混争接踵效尤,祸无宁日矣”。四是在清水江流域,不管是先买,还是后买,都是基于交易双方的合意,体现了意思表示自由。在清水江流域的林业契约中盖官府契税印章的“红契”极其少见,官府介入很少。另外,亲房只在同一买价下有优先,买卖十分自由。这也体现债之平等性。

四、结论

清水江流域的“一山(林、田)”纠纷处理规则:“先买为业、后断为谋、实抗价胜”,与彻底坚持逻辑铁律的德国潘德克吞民法法学的债法概念体系,有相通的地方,证明中国传统的“地方性知识”是有“逻辑”的,值得比较研究。倒是我国民法教科书某些陈旧、不严密、甚至错误的理论表述,贻害不浅。它们只告诉我们不加论证、没有中国资料支持的结论,根本提及不中国历史上遇到相同民事问题的中国经验(这里用经验,是因为中国历史上没有出现研究民事法律的类似“罗马法学家群体”知识阶层,没有系统总结),直接按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国清末民法的谱系讲民法。这样使得使得中国古代民法(主要是地方民事习惯法)与中国近现代民法之间“断裂”不断扩大,中国近现代的民事制定法与中国现实特别是农村不具有“亲和”关系。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1,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4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1,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9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1,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46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1,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98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5,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01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0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7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0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2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2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3页。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方框,都是由于单位和数字的会计记账的特殊格式,无法打出和辨识,故以方框代替。

[11]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卷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1页。

[1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6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页。

[13]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87-88页。

[14] 李锡鹤:《论物权优先之所在》,载《法学》2000年,第3期。

[1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88页。

[16]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总第50期)。

[17] 程泽时:《清代锦屏木材“放洪”纠纷与地役权问题—从加池斋和文斗寨的几份林契谈起》,载《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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