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的分野与出路(讲稿提纲
2011-04-21 11:27:54 作者:魏 东 来源:http://weidong1111.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尊敬的
大家好!
非常高兴今天有机会在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讨论有关刑法解释论的问题。刑法解释论是我近年来关注比较多的问题,这个问题与整体刑法理论关系很大。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也是整体刑法理论立场的一个重要的反映,同时也与司法实务的关系很大。通过媒体报道而了解到的部分刑事案件以及我亲身接触到的一些刑事案件,其中涉及的刑法解释论问题真的是很多很令人感慨。这个问题值得整个刑法学界去关注,
我发现在我国的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内部也有分野,部分原因同我自己坚持的刑法解释论立场有关(我需要寻找理论支持)。我本人是主张保守的实质解释论立场的,我发现我的很多见解同
下面,针对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内部出现分野的现象,我从“观察、发现、出路”等三个方面来谈谈个人看法。
一、观察: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的整体立场(一致性)
毋庸讳言,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整体立论上存在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为实质解释论之“实质理性”宣言以及作为实质解释论标识的纠结于其自身与形式解释论之间的纠结争点,尽管我们发现这种整体立论上的一致性仅仅是一种表象上的一致性,而非真正实质上的一致性。实质解释论者的一致性就体现在其与形式解释的针对性,我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实质解释论力挺实质正义理性,倚重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以实质正义为旗帜来解释刑法现象。
(二)实质解释论的另一个特点是推崇客观解释和扩大解释,强调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说,为了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可以不顾形式,不择手段。客观解释是与主观解释相对应的一种解释。一般认为,主观解释是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一种解释立场,而立法者原意是一种主观的东西,解释者的解释也是主观的。客观解释论就是主张在规范存在以后,就不存在什么立法原意,对刑法的解释要结合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进行解释。客观解释的目的就是让它适合现实社会的需要。比如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和强迫组织卖淫罪中的强奸就不同,对于后者中的强奸就要进行客观解释,这里的强奸既可以是男性对男性,又可以是男性对女性,这是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就需要这种解释,如果不这样处理就不合适,就会出现结论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就要从客观解释角度来这样解释,这就需要扩大解释。通说认为,扩大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尤其是在有利于被告的时候,当然要区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别,但是从逻辑上讲是无法区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界线,正因为如此,部分学者禁止扩大解释,主要是在入罪上不利于被告,但是应当说实质解释论将形式正义置于次要地位,因次,扩大解释就是实质解释的一个重要方法,比较典型的就是冒充军人抢劫,冒充军人抢劫可以扩大解释为假冒军警人员以及充当军警人员,那么本身就是军警人员去抢劫的,比如警察说我有警官证让你相信我有手枪我要抢劫,这个时候呢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那么这个解释实际上是突出了文字的字面含义,
(三)坚持刑法解释(司法)填补立法漏洞原则,特别看重刑法稳定性(也有人称其为安定性)。实质解释论一致的地方在于主张解释填补立法漏洞或者司法填补立法漏洞 ,司法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刑法必须具有可预测性,也即安定性。既然刑法可以做实质性解释,那么他就有一定的张力和幅度,通过司法的填补就可以做到法律的安定性。关于解释填补漏洞的例子很多,比如刑法中关于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对遗忘物的研究和解释被认为是典型的司法填补漏洞,遗忘物的含义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拾得遗失物是不能被定罪的。但是,对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是不好判断的,因此,有的实质解释论者就认为在司法中直接予以填补即可。对于刑法中的强奸罪,由于无法超出目前的刑法规定是“强奸妇女”,因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能够将其解释为男性对男性的强奸,但是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确实很管用,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
以上是我对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立场的一致性的归纳。
二、发现: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的内部分野
但是,细心观察分析后可以发现,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由于其强调的解释结论本身有时恰恰存在不合理之处,因而其内部也出现了一些纠结争点,比较明显的仍然是
(一)在力挺实质正义理性并以实质正义来解释刑法现象的前提下,
(二)在推崇客观解释与扩大解释并强调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对于形式逻辑限定功能的态度存在差异。
(三)针对解释填补(司法填补)立法漏洞的方向和限度存在重大分歧,对于刑法稳定性的态度亦有不同。
表面而言,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都主张某种程度上解释填补立法漏洞,因为这是司法性质本身所决定的,也是保持刑法稳定性而不至于朝令夕改所必须的。但是,在何种意义上的解释填补立法漏洞以及如何对此予以适当限制等问题上,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内部也有分歧。
不同于激进的实质解释论,刘艳红作为保守的实质解释论者并不主张彻底的解释填补立法漏洞,她说,“对于刑法分则划定的犯罪圈以外的行为,因为有严密的分则体系和罪名规范,即使其社会危害性再严重,也不可能将其当作犯罪处理,因为于法无据,无法处理,除非修改刑法。”(刘艳红:《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45页)
三、出路:走向保守的刑法实质解释论
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该不该“保守”?我对这个问题的简单回答是:必须保守。实质解释论具有很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也具有很强大的破坏力,这种很强大的破坏力就是人权保障风险。因此应对中国刑法学界的刑法实质解释论应当进行适当区分,取其精华并去其糟粕,这是学术使命使然,也是刑法实践使命使然,并且首先是刑法学者的学术使命使然,因为需要刑法理论指导刑法实践。
囿于时间关系,我这里在谈出路之前先简要谈几点反思性的东西:第一,初步的观察效果,可以发现有几点共识性宏论。如:单纯的形式解释论面临责难难以自圆其说,但激进的实质解释论出现谬误也难辞其咎,而保守的实质解释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成为众望所归,因而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第二,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吸纳包容刑法形式解释论的合理成分。如:保守的刑法正义观应当是侧重保障人权的法正义观,还要注意研究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之间的纠结、实质解释论内部保守派别与激进派别之间的纠结。再如,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与形式两个侧面重新进行理性审查,这个问题甚至是整体刑法理论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还有,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对形式逻辑与语言逻辑予以重新审查并予以充分尊重。第三,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批判吸收法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如针对法权中心主义法学的反思与改良。第四,保守的实质解释论需要准确把握法解释论的发展方向。如:对法解释的客观性与创造性的合理权衡,包括刑事司法正义的立场,对于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出释入造”不能解释为法正义,对于法解释范式的斟酌与把握等。具体内容可能有待于深入细致的研究和回答。在此基础上,我认为,中国实质解释论的发展方向只能是保守的刑法实质解释论。
我主张保守的、温和的刑法实质解释论,因此,这里所谈的“出路”问题,也就是中国刑法实质解释论如何“保守”的问题。一般来讲,保守的刑法实质解释论充分体现了实质正义的核心内容和要求,但是他又充分考量了形式正义理性的合理要求,整体上主张保守的实质正义论,在解释的目标上重视法以及法解释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如果不承认立法原意,不承认其有确定性和客观性,就不能实现法治。
我主张保守的刑法实质解释论立场,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要要重视法解释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以阐释立法条文原意(而非立法者原意)为基准。关于立法原意的理解在理论上有几种:一种是指“立法者原意”,一种是“立法条文原意”,还有一种是“解释者领悟之意”(具体包括领悟之原意与领悟之新意)。我这里主张的立法原意,就是“立法条文原意”;但如果能看出立法者原意的,就应当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意思。原则上,应当反对“解释者领悟之新意”,除非这种新意有利于被告,或者这种新意尽管不利于被告但是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传统做法(先例),如将贪污贿赂犯罪与诈骗犯罪中的“财物”扩大解释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因此,阐释立法原意的含义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观解释或者主观解释。
二是入罪上要保守并充分重视形式审查,坚守刚性化、形式化的入罪底线,即入罪上的刚性与形式立场。保守的实质解释论与全开放的实质解释论都主张出罪场域的实质解释论,这是出罪上的柔性与实质立场。但是,保守的实质解释论特别注意吸收形式刑法观的合理内核,特别注意防范全开放的实质解释论的根本缺陷,因而,保守的实质解释论具有更大合理性。而全开放的实质解释论则相反,主张入罪上的弹性与实质立场,不求立法上的最大公正,但求司法上的最大公正,这恰恰是保守的实质解释论所反对的。为避免入罪场域的实质解释风险(人权风险),我们必须坚持保守的入罪立场,只要关涉入罪,都必须予以保守的、形式的审查,不允许动辄入罪,更不允许司法上的犯罪化现象。但是,在出罪场域的实质解释论是可以成立的,只要关涉出罪,都可以通过包容的、实质的审查,允许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现象。
三是坚持刑法立法漏洞由立法填补的刑法漏洞填补原则:刑法立法漏洞如果必须填补,其救济途径选择是立法修改补充,反对司法填补。这种立场其实正是我国宪法所明确宣示的,因而具有宪法根据;同时,这种立场也是我国立法法所明确限定了,因而具有立法法根据(如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并使得这个问题成为一个基本的立法原则。但是,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主张,在出罪场域允许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处理。而开放的实质解释论则相反,主张法律漏洞可以由司法填补,相信司法官能够合理、善意解释刑法,并没有合理限制法官搞罪刑擅断的重大风险。
四是倡导包容性、开放性、在实然和应然两个面向上展开的刑法研究方法,尤其要重视探求立法原意、应然性研究、刑法修改完善方面的研究。如前所述,在刑法解释论研究上,应当更多地吸纳主观解释论的合理内核,应当确立探求立法原意的刑法解释原则与司法原则,尤其在入罪判断的场合,应当更多地探求立法规范本身的字面含义(立法规范必须通过使用文字表述为立法条文)与立法本意,这里的立法本意虽然与“立法者本意”有关,但是要旨在于立法条文本身所显示出的立法当时可能具有的字面含义,因而基本立场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解释论。显然,这与客观解释论主张“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非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以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现实之客观需要”之基本立场有区别。在刑法研究上,应当鼓励应然性研究,承认、发现、完善立法本身客观存在的漏洞,应当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面,保持刑法学研究的合理张力和生命力,这也是刑法学者的学术使命和学术贡献方式。而开放的实质解释论则相反,反对探求刑法立法原意,反对开展刑法立法的应然性研究,反对动辄指责和修改刑法等研究方法,这种见解过于绝对,也比较偏激,而且也不利于刑法学发展,不利于刑法立法完善,不利于司法规范,因而比较不可取的学术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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