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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平诉阎崇年悬赏广告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1-04-24 06:53:05 作者:佚 名 来源:http://xinyusi.s3.amazonaws.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20321号

  原告白平,男,1 953年11月2 3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文学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崇年,男,193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满学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平与被告阎崇年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赵海,阎崇年的委托代理人
张智明、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平诉称:2 009年6月,阎崇年校注的《康熙顺天府志》一书由中华书
局出版。2009年9月,阎崇年就此书发表公开声明:“挑出一个错,奖金一千
元”。2 010年3月,白平读到阎崇年的公开声明,遂网购此书,后发现该书在校
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至今,白平已为阎崇年《康熙顺天府志》一书挑出错误
909处。

  白平认为:1、阎崇年有发布悬赏广告的动机。其是通过塑造高风亮节、治
学严谨的大师形象,进而实现商业利益。2、阎崇年通过《北京晨报》发布的悬
赏广告真实可信。2009年9月9日的采访是阎崇年刻意安排的一场公关宣传活动,
其本质是召开新闻发布会。作为长期和媒体打交道的公众人物,阎崇年应知其对
记者所发布的消息会成为新闻的来源之一,对记者发布相关信息时自当经过深思
熟虑。记者是不需要委托授权书的公众利益天然的代言人,其提问天然代表广大
读者。阎崇年对记者发布的信息,绝非是针对记者刘婷一人的玩笑。《北京晨报》
作为有影响力的大报,有严格的信息发布审查机制,故其发布的新闻高度可信。
3、阎崇年如认为《北京晨报》误解了他的意思,在知悉相关情况后应当立即向
报社提出意见,要求更正,但至今仍未表示异议,其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其
悬赏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强烈信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
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4、通过新闻机构
向社会发布悬赏信息是悬赏广告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例如,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召
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对社会发布悬赏缉凶广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报道失实的情形
下,阎崇年应当对新闻所产生的影响和后果负全部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阎
崇年支付奖金8 5万元。

  被告阎崇年辩称:阎崇年深知学无止境的道理。阎崇年花费三年时光认真校
注《康熙顺天府志》,又个人出资请诸多学者协助校勘,中华书局又安排专家把
关校勘,这才将本书付诸印刷。即使如此,阎崇年仍认为该书涉及超过三万个断
句,难免会出现错误,更何况古文断句历来就容易存在争议,没人敢说自己校勘
的三万多个断句不会存在一定比例错误,所以在《康熙顺天府志》一书后记中特
别说明本书的校勘过程,并企盼读者指正。因此,阎崇年根本没有发布悬赏广告
的任何动机。

  阎崇年从来没有委托任何媒体发布过悬赏广告。所谓挑错给酬金的说法,只
是阎崇年与记者刘婷之间在聊天时的约定,只限于《北京晨报》记者刘婷一人,
并不是针对广大读者的悬赏广告。2009年9月9日,《北京晨报》、《北京日报》、
《北京青年报》、《新京报》的四位记者来阎崇年家中喝茶聊天,谈起了阎崇年
新近校注出版的《康熙顺天府志》。聊天中谈到书可能还有错误的话题。当时阎
崇年送给每位记者一本《康熙顺天府志》,记者刘婷就开玩笑地说也要帮助挑错,
阎崇年当时表示欢迎。刘婷问,如果她本人挑出错如何感谢她,阎崇年就说可以
请她吃饭。刘婷说吃饭太简单了,应该给现金作为酬谢。阎崇年认为刘婷作为记
者可能根本没有时间去读《康熙顺天府志》这样的历史文献,也就笑着答应了刘
婷的个人要求。

  四位记者后来在各自报纸上发稿。由于是一般的聊天性的话题,也就没有事
先给阎崇年核过稿。当阎崇年过后看到报纸时,发现其他三家报纸的报道没有问
题,但《北京晨报》的报道不应该将阎崇年与刘婷之间的个人约定登到报纸上,
也没有指明“挑出错误给酬金”仅限于刘婷一个读者的事实,容易造成大家的误
解。阎崇年本想要求《北京晨报》予以更正,但考虑到不要影响刘婷本人,而且
当时报纸刊登消息已经过去数日,也没有读者提出异议,就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
没有继续追究。但万万没想到,时隔半年,任炳竟然未与阎崇年进行任何联系和
确认,就在《北京日报》上发表了文章《京城学界正气一一赞阎崇年先生的勇敢
之举》,歪曲阎崇年发表了“公开声明”。更令人想不到的是,白平竟然被任炳
的文章误导,没有核实所谓“公开声明”的出处和真伪,就提起诉讼。此外,就
白平所主张的“错误”问题,阎崇年认为系白平的个人判断,缺乏第三方具有公
信力的证明,故不予认可。

  综上,阎崇年从来没有委托任何媒体发表过“公开声明”,却因为媒体报道
的疏误,陷入诉讼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阎崇年校注的《康熙顺天府志》出版发行。2009
年9月9日,阎崇年通过北京晨报记者刘婷出面邀请了新京报记者张弘、北京日报
记者路艳霞和北京青年报记者朱玲,到阎崇年家中谈《康熙顺天府志》的校注出
版。访谈后,当日中午阎崇年请四名记者在其家中吃了炸酱面。

  2009年9月1 2日,刘婷撰写的《阎崇年新书求错一字千元一一40载定孤本1
5遍细心校》一文在《北京晨报》“文娱新闻”版刊发,报道中有如下内容:
“著名清史学家、《百家讲坛》主讲人阎崇年校注的《康熙顺天府志》已由中华
书局出版。对于这部倾注了40年心血、先后校注15遍的书,阎崇年也希望读者来
监督,挑出一个错,奖金1000元。”阎崇年读到了该报道,但未向报社或记者提
出异议。

  2009年9月10日,北京日报刊发了路艳霞撰写的《阎崇年校注<康熙顺天府志>
出版》一文;2 009年9月1 4日,北京青年报刊发了朱玲撰写的《阎崇年耗时40
年挖出一段老北京史》一文;2 009年9月2 6日,新京报刊发了张弘撰写的《阎
崇年40年校注北京古志》一文。上述三份报道中均未涉及阎崇年承诺“挑错给酬
金”的内容。

  2010年3月1日,学者任炳在《北京日报》上发表《京城学界正气一赞阎崇年
先生的勇敢之举》一文,文中有如下内容:“《康熙顺天府志》的注译本,由中
华书局出版发行,与此同时,他(指阎崇年)公开声明,希望读者对此书给以监督,
‘挑出一个错,奖金1000元’。”白平见到上述报道后,就开始对《康熙顺天府
志》进行了“挑错”,并以自己挑出的909处“错误”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阎
崇年按照报刊所登载“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

  对访谈当天的过程,阎崇年称其通过刘婷邀请记者到家中谈书籍的校注出版
经过,刘婷就邀请了另外三名记者,谈话中谈到书籍校注的过程,提到可能还存
在错误,因此希望读者监督。刘婷开玩笑地提出如果她本人挑出错误应该给现金
酬谢,阎崇年认为刘婷不可能有时间去读这本书和挑错,就答应了刘婷的要求。
看到《北京晨报》的报道后,阎崇年虽然认为报道没有写明“挑出一个错,奖金
一千元”仅是其与刘婷的一个玩笑,容易造成读者误解,但考虑到该报道属一则
娱乐新闻,没有读者提出异议,也不愿因此影响刘婷本人,遂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本院就当日采访过程分别向四名记者进行了核实。刘婷称:阎崇年
当时说的原话是‘希望读者来监督,挑出一个错,奖励1000元’。我认为这话是
针对广泛的读者,而不是针对记者个人说的。在发稿前没有经过阎崇年确认。报
道出来后,阎崇年也没有向我和报社提出过异议。张弘称:阎崇年当时说这书基
本上没有什么错,所以他在客厅东边桌子边边说边笑的跟刘婷说“挑一个错奖
1000元”。他说这话的时候我在场,话是针对读者说的。阎崇年当时没有说“书
可能还有错误的话题”。我认为阎崇年是过于自信了。因为每个记者对新闻点的
选择是不一样的,所以我没报道挑错给酬金的事。路艳霞和朱玲均表示对当天的
情况和阎崇年是否提到过挑错给酬金已经记不清了,而且认为这并不是一次很正
式的采访,感觉就像是长辈与晚辈之问的聊天。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错误”,被告表示不予承认,认为系原告的个人判断,
缺乏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熙顺天府志》、报纸等证据材料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悬赏广告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尽管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法理判断,至少应
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悬赏人向不特定人发布广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
对人完成了广告规定的义务。由于悬赏广告本身的重要性,无论悬赏人的意思表
示还是广告的发布,均应当是明确、具体、严格、正式的。本案中,白平认为阎
崇年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四名记者发布了“挑错”的悬赏广告,在
其已如约完成了广告规定义务的情况下,阎崇年应当兑现承诺,支付酬金。阎崇
年则认为《北京晨报》“挑错”的报道仅是其与四名记者聊天时和记者刘婷的一
句玩笑,其本人根本没有发布悬赏广告的意图。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有二,一为阎崇年是否通过四名记者发布了悬赏广告,亦即媒体“挑出一个错,
奖金一千元”的报道能否视为阎崇年发布的悬赏广告;二是如果阎崇年发布悬赏
广告成立,那么白平所挑“错误”能否认定为已完成了广告规定的义务。第一个
焦点问题的成立是讨论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阎崇年邀请记者到家中访谈的目的是介绍《康熙顺天府志》的校注和出版过
程,宣传该书出版的意义,“挑错”仅是谈话中提到的一个情节,而不是整个谈
话的重点和核心,此节通过阎崇年本人和四名记者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因此可
以认定此次访谈的目的不是发布“挑错”的悬赏广告,阎崇年事前不存在发布悬
赏广告的意图。整个访谈是以聊天方式进行,氛围宽松、随意。而通常理解的
“新闻发布会”,显然要比这种访谈更正式、规范和直接。因此白平所提此次访
谈属“新闻发布会”也不能成立。

  正是由于此次访谈氛围的相对宽松和随意,在阎崇年提到“挑出一个错,奖
励一千元”这种关键性表述时,更应严格考察它是否属阎崇年正式和明确的发布
悬赏广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有记者认为阎崇年的表述就是针对广大读者发布
的广告,但这种认识毕竟属于该记者的个人主观感受,这一点从仅有一名记者发
布挑错给酬金的报道的情节可以得到印证。而且,该记者公开发布阎崇年的这个
表述时,也未征得阎崇年本人的明确同意和认可。因此不能认为阎崇年的表述属
广告发布行为,不能认定“挑出一个错,奖励一千元”是阎崇年的真实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行为,一经发布者的发布行为即告成立,因此
应以明示为基本条件,即发布者本人的明确主动的发布。本案中,《北京晨报》
以记者的视角进行报道,而非以被告本人的名义发布广告。原告援引民法通则有
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
定与此情节不符。此外,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
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默示亦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不能以《北京晨报》等相关报道认定被告实施了发
布悬赏广告的行为。“挑出一个错,奖金一千元”的表述不能认为是被告发布悬
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
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白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  莉

  审判员       戚俊杰

  代理审判员   姜  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依

(XYS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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