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2011-05-28 22:54:44 作者:行者无痕 来源:http://urheberrecht.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德]卡尔·拉伦茨
引言
一、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传统解释方法
德国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属于私法的范畴,当然适用民法的一般性解释方法。和我国的法律解释方法类似,常见的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其中立法解释是指对一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从法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等,分析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条文的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1]目的解释是指法律颁布以后,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发生了根本变化,法官以动态的眼光不断丰富和充实法律规则内涵的解释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文义解释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地位。这些解释方法是互相支持,有机结合在一起的。虽然在这些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等级关系,但是它们在具体个案中的运用也不是任意的。优先适用哪项解释方法,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此外还必须对这种优先适用作出有力的论证。[2]在通常情况下,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必须以一般语言用法或法律的特殊语言用法可能具有的词义范围为限,这就是德国学者所称的“文义射程”理论。但是,有时法院为了完成其任务,填补法律规则中存在的漏洞,往往作出超越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的解释。那么在何种情形下法律规则可能会存在漏洞呢?一种情形是,如果某一个案情况在法律规则中没有规定,但是根据该规则的价值取向,根据该规则所依据的立法者的意图,人们有理由期待由该法律规则调整这一个案情况。此时,法律规则的漏洞就出现了。德国学者将这种类型的漏洞称为显然的漏洞(offene Lücke)。[3]在这种情形下,通常使用类推的方式填补缺漏。所谓类推包括两种情形:将法律中包含的适用于某种情况的规则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类似情况称为法规类推或个别类推;从法律为规范相似的多种情况而制定的规则中推导出一个一般原则,再将该原则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情况叫作类推公理或总体类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的另一种情形是,如果由于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由某项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某种具体情况的特殊性,进而出现了该种情况与该项规则不相匹配的情形。换句话说,假使立法者意识到了该种情况的特殊性,那么他将对该项规则进行限制,使其覆盖范围不至于太过宽泛,从而将该种特殊的情况排除出该项规则的范畴。此时,法律规则的漏洞又出现了。德国学者把这种类型的漏洞叫作暗含的漏洞(verdeckte Lücke)。[4]
由于暗含的漏洞这一概念过于抽象,下面举个例子来予以说明。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第400条规定,只要债权是禁止扣押者,就不得让与之。这里禁止扣押的债权指,如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不可扣押部分或特定的扶养请求权。第400条的立法目的旨在兼顾公民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双重利益。通过禁止转让诸如受雇人的报酬请求权之类的不可扣押的债权,来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同时也避免了由于公民生活丧失保障而给社会增加新的负担。立法者认为这种立法目的放之四海而皆准,它适用于一切禁止转让不可扣押债权的情形。但是他们并没有注意到在下面的这种特殊情况下,该项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同样得到了尊重,即虽然债权人转让了自己不可扣押的债权(如债权人将报酬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第三人相应地向债权人支付了和该被转让的债权同等价值的款项。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并没有因为转让不可扣押的债权而处于不利的位置。所以,尽管第400条具有明确的字面表达并且清晰地传达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但是由于前文所指出的暗含的漏洞的存在,仍然应该对第400条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当第三人向债权人支付了和该被转让的债权同等价值的款项时,债权人可以背离第400条的规定转让自己的不可扣押的债权。这样就把此种特殊情况从第400条过于宽泛的覆盖范围内排除出去,从而对第398条和第400条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彻底改变了该种特殊情况与该项法律规则不相匹配的状况。在法律规则中存在暗含的漏洞的情形下,往往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该法律规则的适用领域限定在其目的所需要的适当范围内。[5]对于这种法律规则中暗含的漏洞,虽然无须粗线条地去填补,却要在细微处小心缝合,对法律的解释技术要求更高。
如果在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则中出现漏洞,德国的法官们所采取的传统的解释方法又是什么呢?由于著作权在德国被视为精神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一样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而限制制度仅仅是著作权这一绝对权的例外条款。为了不过度削弱作者的权利,保障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能,长期以来德国法院摒弃了类推的解释方法,使限缩性的解释方法成为了他们对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进行解释的唯一方法。近十年来,对限制制度进行限缩性解释的准则如神明一般统领了德国的司法实践,无人敢于亵渎。
二、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现代解释方法
尽管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几经修改,但是其作为法益平衡器的角色却从未改变。[6]很长时间以来,法院的判决和文献一致地指出,限制制度作为著作权这一绝对权的例外条款原则上必须作限缩性的解释。类推适用并没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限缩性的解释规则和类推适用的禁止也是近十年来德国法院在对限制制度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守着的准则。毫不夸张地讲,完全可以把对限制制度进行限缩性解释的要求以及由此衍生的类推适用的禁止奉为德国著作权法的教条。[7]但是在电子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时代的召唤下,如何对限制制度进行解释这一早有共识的问题不得不被再度摆上了桌面,限制制度在信息时代中是否可以作扩展性的解释或者类推适用,这个问题在德国的法学界不断的被提出,并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已经大胆地尝试着对限制制度进行了扩展性的解释。但是直到联邦宪法法院对限缩性解释方法这一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传统解释方法采取了拒绝态度时,才真正打破了这一教条,为限制制度的新的解释方法开辟了道路。
(一)对限制制度进行扩展性解释及其合宪性——以引用为例
著作权作为精神财产所有权是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所保护的宪法权利,因此在宪法的权威下,法学界压倒性的观点是,必须对限制制度作限缩性的解释。换句话说,在有疑问的情况下要作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解释。[8]另外,由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被理解为著作权这一绝对权的例外条款,导致了原则上禁止对这些规范的类推适用。甚至是鉴于新技术的发展也不能允许破坏这种传统解释方法的神圣性。但是德国法院却不断的在司法实践中大胆地拓展着打破德国著作权法教条的可能性,并为这种新的解释方法找到了合宪性的依据。
首先,让我们关注的是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分别是在科学作品中完整地使用已经出版的某一作品,也就是所谓的“大引用”(Großzitat)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某一部分,也就是所谓的“小引用”(Kleinzitat)。以下三个判决将充分地展现德国法官们的大胆尝试:其一是把“科学作品”(第51条第一句)这一概念延展至通俗的科学作品,例如在杂志和通俗的专业书中完整引用已经出版的某一作品的可能性被大大提高了。[9]换句话说,第51条第一句关于什么类型的作品能够完整地引用他人的作品,它的范围通过新的司法实践被显著地扩展了。[10]其二是“小引用”中所谓“作品的某一部分”这一概念也在发生变化,它的幅度总是在个案中根据作品的性质和引用的目的而有所扩展。[11]其三作为第51条第一句“大引用”构成要件之一的严格的引用目的即以阐明作品内容为目的,对于第二句“小引用”来说已经不再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了。[12]
其次,第51条第二句本来仅仅适用于对作品的某一部分进行引用的情况,但是通过新的司法判决,它开始在某些场合下对作品的全部完整地引用进行规置,比如说对某幅讽刺画或某幅照片的完整引用。[13]这就是所谓的小型大引用(kleines Großzitat)。这一判决出于对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充分考虑,通过类推的解释方法填充了第51条第二句的法律漏洞。
最后,联邦法院在关于“电影中的引用”(Filmzitat)的判决中明确地指出,第51条第二句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解释方法将引用他人作品的作品形式从文字作品扩展到其它形式的作品,比如在电影中引用某一作品的片段将不再需要征得作者的同意,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14]联邦法院再一次运用了类推的解释方法填补了法律的漏洞。
这种扩展性的解释方法作为限制制度的新的解释方法是否具有合宪性的基础呢?联邦宪法法院给出了肯定的答复:通过对限制制度进行解释来对其所涉及的法益进行权衡在宪法层面表现为如何设定两项重合的基本权利的优先级。在本文中指的是所有权和人格权(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之间的优先级问题。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两项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所谓实用主义的顺序排列(Praktische Konkordanz)。[15]也就是说,在个别情况下,由于非同寻常的,紧急的获取信息的需要远远地超过了保护所有权的宪法意义,那么此时就应该考虑对著作权权能进行限制。[16]正是这一观点为限制制度的新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构筑了合宪性的框架。同时,也深刻的体现了德国基本法对私法制度的双重意义:基本法确认了私法制度的基础,同时又为私法的发展指引了方向。归根结底,如何对限制制度进行解释,是限缩还是扩展,体现了宪法中竞合的基本权利的平衡机制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有效运作。
(二)从联邦法院的判决看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新发展——附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
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判决都遵从着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就是说它从根本上拒绝对限制制度的进行类推适用和扩展性解释。所以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源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而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不断地冲击着老旧的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的相关条款。所以联邦法院指出,对限制制度的解释没有必要拘泥于1965年著作权法颁布时呈现在立法者面前的社会现状和法制现状,要认真地考虑当今社会新技术的发展水平。[19]
此外,从尊重著作权法限制条款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对其进行扩展性的解释也是必要的。总的来说,应采用这样一种模式或机制来对著作权法的限制条款进行解释:首先应当着眼于由宪法所确定下来的分红原则(Beteiligungsgrundsatz),[20]即作者理应从对自己的作品的经济利用中分得相应的利益,而同时又必须结合信息化社会的时代要求考虑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允许对其进行扩展性的解释。在这里特别要关注的是,这种扩展性的解释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怎样的影响,[21]是否有必要在这种扩展性的解释上附加其它限缩性的前提条件,正是这一指导思想造就了这种新型的附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方法。从这种组合性的解释方法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联邦法院的严谨态度和创新精神。不能否定的是,联邦法院这一开创性的判决深深根植于德国法律思想中的逻辑哲学和制衡观念。
为了防止对电子新闻剪辑的滥用以及由此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根据联邦法院的判决电子新闻剪辑必须在下列前提条件下才能纳入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范畴,才能够享有和传统的新闻剪辑一样的待遇:一方面电子新闻剪辑只允许在企业或者机构内部使用或传播,也就是所谓的“圈内”(“In-House”)使用。另一方面被使用的作品只能以图片数据或者数据的形式被传播,也就是说传播的只能是被使用作品的仿制品。[22]联邦法院相信,只要严格遵守上述限缩性的前提条件,就不会因为将电子新闻剪辑引入限制性条款而过度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解释方法变迁的背景考察
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背后蕴藏着多重因素,它的变迁也不断地透露出全球化、区域一体化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影响日益深刻和重大。由于德国规则主义的至上性导致法律适用陷入僵局,唯有在法律解释上寻找著作权法适用的新的生命力。而德国自身的法律体系也使得这种解释的推进必须是谨慎的和循序渐进的。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对德国著作权法乃至对德国整个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变迁的因素也即是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加以参照的标准。从全球范围来讲,两大法系相互影响和融合,因为美国的“因素主义”模式有利于克服德国“规则主义”过于刚性以至难以实施的缺憾而开始被逐渐得以采纳;而作为欧共体的重要成员,共同体的指令在德国法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共同体指令的转化也推动着其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的变迁。如果说前两者视为变迁的外部性因素的话,那么著作权法自身的特点则成为其发展的内部性因素,任何一部法律最终都要落实到对法益的平衡上来,而不同时期对于利益保护的侧重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如何使法律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除了尽可能实现立法的完备外,法官如何对法律进行解释无疑将成为关键因素,德国司法界在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面的表现无疑是可圈可点的,尤其是联邦法院通过在扩展性解释外添加限缩性前提条件的创造性解释方法,有效地避免了新的解释方法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的不利益或过分苛求。
(一)法律全球化的影响——普通法“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渗透
就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而言,美国是典型的“因素主义”,而与其相对应的,德国采用的是“规则主义”。首先对“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的主要区别作简要的说明:其一,在使用的作品和制品方面,“因素主义”允许对未公开出版或未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或制品予以使用;而“规则主义”只限于已经发表或已经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或制品;其二,在使用的目的上,“规则主义”呈严格的封闭状态,只限于法律规定中的使用目的;而“因素主义”在列举使用目的时常使用“诸如”、“包括”等词,以保持使用目的的开放性;其三,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23] “因素主义”为法官提供了几个判断因素,如美国的著作权法将判断因素提炼为如下4点:(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3)与享有版权的作品整体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4)使用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4]而规则主义没有提供判断因素,直接规定某一特定的具体行为是合理使用的行为。
以上区别说明,“因素主义”坚持了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以达利用衡平原则克服法律的僵化,从而谋求个别公平之结果的司法理念与法律传统。正如我国学者吴汉东教授所指出的,以立法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能够对各种作品使用行为的评判提供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进步。为了吸取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灵活应对新技术环境的经验,在一些采用“规则主义”的国家,近年来也出现了以美国法为样板,采用开放式的“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来平衡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问题,如加拿大、荷兰、澳大利亚。
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学者也在探讨美国的立法模式对于德国限制制度的意义,如Schrick教授在其主编的《信息化社会道路上的著作权法》一书中就有关于在数字环境下适用限制制度是否可以考虑吸收美国 “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立法经验的分析。他指出:“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因判决结果不一致所导致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期性的痼疾,使德国难以在限制制度中增添普遍适用的一般性判断因素。尽管如此,不容否认的是我们仍然可以在德国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中和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变迁中找到美国“因素主义”的影子。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作为著作权法第51条第一句“大引用”构成要件的严格的引用目的即对作品内容的阐明,不再被新的司法判决视为“小引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了。[25]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作品使用目的的开放性倾向 。的确,德国式的“规则主义”以法典完美无缺为前提,强调立法至上的原则,希望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典,以保证法律的安定性。但是,在信息化社会的道路上,这种纯粹的“规则主义”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上面的例子生动地告诉我们,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即使采用“规则主义”的德国也势必要通过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以往保守的限制制度的解释方法,来弥补德国“规则主义”过于刚性以至难以和当今社会新技术的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缺憾。
(二)共同体指令的强制
欧洲共同体在著作权领域没有独立的立法职能,也没有统一的欧洲著作权法。共同体的立法者们的全部活动都是建立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95条的基础之上。该条的主旨在于共同体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因此,如果内国的法律制度有悖于统一大市场建立的宗旨,那么就必须根据共同体的指令来予以协调。
欧洲共同体指令对德国著作权法的影响极为深远和广泛。这生动的体现了欧盟法的优先效力。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和实践,不履行指令转化立法义务的国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指令的意义,并非穷尽于将它们一次性地转化成各成员国的法律。相反,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共同体指令中的规范性规定。因此通过所谓的合指令的解释,亦可以使这些指令对各成员国的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上文所提到的,联邦法院以开创性的方式对德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所作的解释是符合欧盟于
德国的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对《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转化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综上所述,《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对德国著作权法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该指令第5条第5款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已成为德国立法者修改例外规范的基石,它虽然深埋于地下,却擎起了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这座摩天大厦。此外,该指令不仅给德国带来了全新的《信息化社会版权法》,它同时也催生了新的限制制度解释方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让德国的立法者们迅速行动起来,也引领了联邦法院对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革命。
(三)德国限制制度解释方法变迁的法理学基础
司法机关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中的缺漏,对法律进行发展。以法律本身的基本价值观念以及规范目的为指导的,称之为“法律内部的法律发展”。但是法院有时为了满足法律交往中某些紧急的需求,或者在考虑到事物的特殊性质以及某项特别重要的的法律伦理原则或某项宪法原则的情形下,则会进行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29]这种形式的法律发展的特点是,根据法律原有的立法计划,本来不存在缺漏,根据法律的目的,也不需要这样的发展。但是当一切其他方法都不奏效,而又不能从立法者那里期待得到及时的补救措施时,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将是不可避免的。当然,法律发展者必须对此种法律发展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超越法律的发展只是一种最后的应急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那些显失公平而又无法用其他方法予以避免的结果。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法院所提出的这种新型的解释方法并不是空中楼阁,它有着深厚的法理学根基。司法机关正是看到了1965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数字网络环境给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击,在公平、公正的法律伦理原则的指导下,在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等宪法权利予以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德国法院大胆地打破了对限制制度进行限缩性解释的教条,从而对其进行了超越性的法律发展。由此可见,关于电子新闻剪辑的判决之所以会在全德引起如此巨大的轰动便是由于扩展性的解释方法所带来的法律发展已经超越了传统立法者的意图,甚至与他们的立法计划相悖。但是为了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为了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形的出现,在立法者不能及时给出补救措施时,这种超越法律的发展的应急手段便呼之欲出了。
(四)著作权限制制度自身的特点
自1709年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安妮法》诞生以来,版权法每次应对新的传播技术冲击时,在将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纳入权利人独占权控制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对之施以必要的限制,总是试图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近300年的整个版权法发展史就是不断调整这种利益平衡天平的历史。这充分展现了著作权法限制制度作为利益调节器的职能。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这两大法益是全然对立的矛盾体。它们的触角是交错纠结在一起的。不能把作者的精神所有权(Geistiges Eigentum)纯粹地看成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牺牲品。作者不完全是牺牲者,他们同样享受着限制制度为其带来的利益,他们也是受益者。举个例子来说,在符合引用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引用他人的作品,以完成自己的创作且无须取得作者的同意,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引用人是受益者,被引用人是牺牲者。但是反过来,当该他人作为引用人引用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时,他就成为了该项限制制度的受益者。因为我们不可能不借助任何现有的作品来进行创作,这就需要限制制度为我们提供创作的便利,换句话说需要社会群体以牺牲自己部分利益的方式来给予支持。同样,作为对社会群体的回馈,我们也应有足够的忍耐来允许社会对我们创作完成的作品进行利用。只有这样,人类的创作之火才能够生生不息。就这一点而言,对限制条款进行扩展性的解释和类推适用不一定会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负担。相反,他们甚至会从中得到好处。更何况联邦法院通过对这些扩展性的解释添加限缩性的前提条件,有效地避免了新的解释方法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的不利益或过分苛求。
四、对我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解释方法的启示
随着我国法制的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复杂化、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法院在裁决纠纷和整合各种利益方面的功能的深化,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结构、性质和内容,将会类似于其他现代化国家的法院所面对的法律解释问题。此外,由立法技术的特点进行分析,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的发展也具有特别的意义。
中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则主义。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的限制制度和德国一样,都呈现为一种严格的封闭状态。它们不具有灵活的开放性。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刚性的立法模式往往具有无法适应传播技术发展水平,缺乏现实针对性的缺憾。面对信息化社会给此种立法模式所带来的困境,德国司法界采取的应对措施无疑将会对弥补这种法律传统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所导致的缺憾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以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范为例,中国虽然在加入WTO以前,于2001年参照TRIPs协议对著作权法及其限制制度进行了修改,但是在规范内容上仍然存在着缺陷。比如说,现行合理使用规范缺乏对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的使用行为的调整,它不延及数字虚拟空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狭窄的内涵就是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缺位的主要法律障碍。那么在新的著作权法没有出台之前,能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德国联邦法院所提供的这种新型的组合性解释方法,一方面扩展复制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某些拿捏不准的点上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克服我国著作权法过于刚性所带来的弊端。
再比如,现行合理使用规范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难以充分体现维护相关公共利益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第12项就是适用范围过窄的典型。它首先忽略了除盲人以外的其他残疾人群。其次,将使用方式限定为“出版”,就排除了数字网络环境下,数字化电子媒体和互联网为盲人服务的可能性。再次,将不构成“出版”的使用方式,如图书馆,档案馆或其他慈善机构为盲人提供的个性化服务,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也不尽合理。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范围过窄的合理使用规范,借鉴德国对限制制度的解释模式,进行带有限缩性前提条件的扩展性解释。这样,一方面不会因为限制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而给著作权人带来不可苛求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克服了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过于坚硬,灵活性不足的缺点。
由此可见,对于德国著作权法限制制度的解释方法的研究,对于网络环境下德国司法机关如何通过新的解释手段来不断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如何通过新的解释方法对著作权法进行完善的学习,吸收和借鉴,必将有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制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促进我国文学艺术领域的繁荣,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为人类法学文明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注:1、BGHZ die Sammlung der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richtshof in
Zivilsachen联邦法院民事诉讼审判集
2、NJW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新法学周刊(这是德国最重要的关于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期刊,由贝克出版社出版)
官方网站为:http://rsw.beck.de/rsw/shop/default.asp?site=njw)
3、GRU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echt 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隶属于德国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协会的期刊,由贝克出版社出版。)
官方网站为:http://www.grur.de/cms/front_content.php?idcat=6
为了更好的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德国分别于2003年和2007年完成了著作权法的两次大规模修订。从这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情况来看,立法者对限制制度适用范围的拓展采取了审慎迟疑的态度。由此可见,为了适应技术的进步,运用这种新型的解释方法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必将在著作权纠纷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可以断言,为了使限制制度摆脱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窘境,这种新型的解释方法将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1]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第232页。
[2] 参见 [德] 哈斯索尔德 《法律解释的结构》,载《拉伦茨80诞辰庆贺文集》,1983年版,第211页以下。下面的注释都用的是德文原文,请统一。
[3] Vgl.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 S. 46 Rn. 68.
[4] Vgl.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 S. 46 Rn. 69.
[5] Vgl. Hans Brox/Wolf-D.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 S. 46 Rn. 67.
[6] Vgl. Dreier/Schulze, Urheberechtsgesetz, C.H. Beck, 2008, vor §§
[7] Vgl. 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9. Auflage, Verlag W. Kohlhammer, 1996, vor § 45 Rn. 3; Dreier/Schulze, Urheberechtsgesetz, C.H. Beck, 2008, S. 659.
[8] Vgl. Fromm/Nordemann, Urheberrecht, 9. Auflage, Verlag W. Kohlhammer, 1996, vor § 45 Rn. 3; Dreier/Schulze, Urheberechtsgesetz, C.H. Beck, 2008, S. 659 und 640.
[9] LG München I AfP 1994, 326 – Newton-Fotos.
[10] Vgl. Bornkamm, “ Ungeschriebene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 in Festschrift Piper, C. H. Beck, 1996, S. 652.
[11] BGH GRUR 1986, 59, 60 Geistchristentum.
[12] BGH GRUR 1973, 216, 218 – Handbuch moderner Zitate.
[13] KG UFITA 54 (1969), 296; OLG Hamburg GRUR 1990, 36 – Foto-Entnahme; 1993, 666 – Altersfoto.
[14] BGHZ 99, 162 Filmzitat.
[15] Vgl. Raue, Zum Dogma von der restriktiven Auslegung der Schrankenbestimmungen des Urheberrechtsgesetzes, in Festschrift W. Nordemann, München, 2004, S. 337.
[16] Vgl. Bornkamm, “ Ungeschriebene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 in Festschrift Piper, C. H. Beck, 1996, S. 650; BGH GRUR 1987, 34, 35 Liedtextwiedergabe.
[17]这里笔者认为译作新闻剪辑较为合适。近似的其他翻译有新闻简报,新闻汇编等。按照德国教科书(Tobias Lettl, Urheberrecht, C.H. Beck, 2008, S.177 Rn.18)为其下的定义,新闻剪辑指对出现在报纸和仅仅用于日常信息的出版物上的文章进行的一种纯粹的组合,没有任何独立编辑的内容。
[18] BGH GRUR 2002, 963 Pressespiegel.
[19] Vgl. Raue S.329; BGH GRUR 2002, 963 Pressespiegel.
[20] Vgl. Wandtke/Bullinger,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Urheberrechts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Ergä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C. H. Beck, 2003, S. 62 Rn. 5.
[21]Vgl. BGH GRUR 2002, 963 Pressespiegel; Wandtke/Bullinger, Ergä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C. H. Beck, 2003, S. 62 und 63 Rn. 6.
[22] Vgl. BGH GRUR 2002, 963 Pressespiegel; Wandtke/Bullinger, Ergänzungsband zum Praxiskommentar, C. H. Beck, 2003, S. 62 bis 64.
[23] 这里需要对合理使用的概念进行简要的说明:合理使用(fair use/fair dealing)属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并不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4]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25] BGH GRUR 1973, 216, 218.
[26] Richtlinie 2001/29/EG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2.5.2001 zur Harmonisierung bestimmter Aspekte des Urheberrechts und der verwandten Schutzrechte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即2001年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该指令的颁布曾一再地被推迟,因为它必须考虑各个成员国有关作品使用的立法传统,同时解决各个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这些都需要持久而有韧性的磋商。在该指令中有21条限制条款需要强制转化。
[27]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世界版权公约》第10 条第2 款以及TRIPS协议第13条。
[28] Vgl. Schrick (Hrsg), Urheberrecht auf dem Weg zu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1997, S.179.
[29] 参见 [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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