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方法法律解释
更多

论刑法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2011-05-30 21:22:18 作者:农夫皮尔斯 来源:http://apollo1008.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只有真正地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的加以适用。[1]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一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刑法规范唯有在解释之后,才能加以具体运用。法谚亦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判。”二是因为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也必须借助于刑法解释的活动。可以说,法律的不完善性、滞后性是成文法的固有特征,这就要求借助于法律解释来弥补成文法的这些固有不足,从而使现有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2]刑法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不断充实。但是刑法解释不可任凭解释着主观臆断、随意解释,否则刑法固有的强制性和刑罚的不可挽回性等特征将导致解释的结果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在现代社会中,这不仅不符合现代刑法的主旨,有损刑法的威严,还不利于保护人权,破坏国民的期待可能性,导致社会混乱等。所以,刑法解释必须在一定的目标的指引下,按照既有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而进行。

一、刑法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3]笔者认为,构建个案裁判的规范是刑法解释所要直接达到的目标。刑法解释应当追求解释结论的正确性或有说服力这一目标,但判断目标是否达到的标准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4]

(一)、刑法解释的主观说。

主观解释理论又称意志说,是刑事古典学派所持的理论在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在西方解释理论界占据支配地位。根据该学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应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旨为目标。[5]按照主观解释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该意思是心理学意义上的东西因此旧主观说又称为立法者意思说。

主观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只有立法者知道自己所要的是什么。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表达其看法与意图。立法者意在借助于法律达到他们想要的社会目的,这些立法目的只有立法者最清楚。第二,为了确保法律的安定性价值。立法者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于立法文本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从这一方面来说可以保护法律的稳定性。第三,基于三权分立原则。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司法权属于法院。只有让立法者来解释由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最合适。

(二),刑法解释的客观说。

客观解释理论是刑事实证学派所持的理论该理论在19世纪末兴起并逐渐成为迄今为止最具影响力的法律解释目标学说。该说认为,法律解释并不在于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旨,而是旨在探求法律本身的意旨。[6]也即是说探求法律文本本身所包含的合理含义。法律一经制定, 即有一种独立的意义, 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7]客观说坚持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法律解释的条文客观上所要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制定法律的立法者原意。

客观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一个具有独立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之草拟、制定历经各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很难确定。法律与立法者意思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依赖法律形式表达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而非所谓立法者的内心意思。一般人所依赖的法律规范是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合理意思而非立法者的意思。第二,客观说最能达到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从而保持了法律的适应性。第三,它注重司法的能动性,允许法官发挥其能动作用来完善法律。[8]

()折衷说

考虑到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有一定的局限,也有学者提出了折衷说。以化解主观说和折衷说的对立。折衷说试图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案来缓解二者的冲突。从总体上,折衷说试图糅合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优点。在具体解释中,既考虑立法者的规范意图、目的和价值判断,也在立法者意思无法认知或对社会新情势所产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确认现在法律适用最合目的之意义,因而将各种可能的解释因素予以综合考虑。[9]

(四),刑法解释目标评析

刑法解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从某种程度来说皆有一定的道理,折衷说最为糅合两家之长的“后来者”在表面上看来也没有什么不足之处。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看法,一切要以时间、地点和条件为转移。我国目前的刑法学基本上都是一支国外的思想,人们的法治理念与规则意识皆不成熟,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不能片面的照搬德日英美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我们应当根据本国的国情选择适合自己的刑法解释方法。

1),刑法解释的主观说存在不足。

正如美国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所言,是法律文本而不是立法者意图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刑法解释的主观说片面强调解释刑法时应当遵循立法者的原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操作的困境。一方面,法官必须严格忠实于立法者的意旨,这就严格限制了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立法者不是万能的,他也会出现表述错误,其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法律解释中严格查找立法者的意图是必要的,但有时是非常艰难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很难探寻立法者的意旨。[10]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说明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扮演立法者的角色。这就导致了在这种情况下,要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原意是不可能的。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通过刑法时,并不是逐条审议通过的,况且代表们对每个条文的理解不可能相同,这意味着代表们是按照各自不同的理解投下赞成票的。[11]

立法者在解释刑法时,常常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而难以甚至不可能想象到刑罚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立法者未曾预想过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具有立法原意。例如,《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能骗取税款的,能否以《刑法》第205条治罪?这是修订刑法前未曾预想过的案件,立法者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可能存在原意或者本意。

如果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片面遵循刑法解释主观说,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在刑法制定和修改时并没有出现现在所谓的“一人公司”,如果按照主观解释论则271条的“公司”应不包括“一人公司”。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要求刑法必须做出相应的改变。所以对于刑法271条中应当根据客观解释论,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一人公司”纳入其中。

2),折衷说本身存在分歧。

尽管折衷说糅合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做法在理论上暂时缓解了二者之间的冲突,但其本身也存在问题。在主张采取折衷说的观点里,又有两种意见,即主张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的折衷说和以客观解释论为基础以主观解释论为补充的折衷说。[12]

折衷说既注重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点,又看到了二者的缺陷,试图在此基础上寻求一种中间路线,不仅要注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而且要注重法律文本的重要性,强调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折衷说的上述优点表面上看来具有极大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笔者认为,折衷说虽然在学理上缓解了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的冲突,但是其在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不具有太大的实际作用。在折衷说本身存在分歧、学术界也没有通说的情境之下,法官在具体判案、解释刑法时就会产生疑惑。到底何时采用主观说何时运用客观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说,这些争论留给法官在裁判时进行自由裁量。但是,法官在判案时不能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也不能任凭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解释和裁判。所以,折衷说本身的现实意义并不大。

(五)我国刑法解释目标的选择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法治水平还较低,法律体系刚刚建立,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如我国的立法水平与国外发达国家有相当大的差距,立法的超前性有所欠缺,法律漏洞较多。这样完全采用主观说就会造成刑法解释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的缺失,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折衷说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也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解释在当前应当采取客观说,即客观解释论。

法律解释应当服务于法律的目的。[13]我国的刑法解释应当服务于我国刑法的目的或者说是任务。我国《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但是,刑法的任务在刑法典中的规定是概括性、抽象性和类型化的概念,必须通过刑法解释使其具体化。法律规范的科学性的保持并不是静态,而是动态。客观说正是通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刑法的方法是刑法规范保持科学性,使其具体化。

法律解释应当与时俱进。刑法解释的客观说正是认识到了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必然会衍生出形形色色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于这些新状况如果按照寻求立法者原意的思路来解决,必然会导致一大部分的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会使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这无异于在当代出现问题而去古代需求解决方法。这对于解决现实情况是极为不利的。二刑法解释的客观说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

有的学者提出客观说存在忽略对立法者原意的探讨和损害法律的稳定性的缺陷。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立法原意、法律文本和解释主体三者之间的“视界融合”。[14]笔者认为,采取客观说作为我国刑法解释的目标并不是意味着在解释的过程中不需要考察立法背景与立法沿革,也不是以“社会需要”为由而否定文本。笔者提倡的解释的客观说是法官在遵循刑法文本,一定程度上参考立法意图或者说立法时的目标的基础之上,结合具体的现实情况,通过自由裁量构建对个案裁判的规范,达到立法原意、法律文本和解释主体三者之间的“视界融合”。

二,刑法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律解释的思路、方式和程序。它明确了按照什么样的方式理解和阐释法律,并填补法律漏洞。简言之,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准确阐释法律和完善法律的具体方法或者途径。[15]刑法解释法的方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从狭义上理解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在法律对于待决案件已有规定,并且在其文意的可能范围内解释;广义的刑法解释方法是以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三种基本类型来建构刑法解释学的基本体系。

狭义的刑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广义的刑法解释除了包含狭义的解释方法之外,价值补充是指针对不确定的概念和一般条款进行的解释,这里面包括对刑法中的空白条款的解释;漏洞填补又称法律补充,是指在刑法存在漏洞的情形下,通过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方式填补漏洞确定待决案件中的大前提。

笔者在此仅就狭义的刑法解释方法做如下介绍: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16]一方面,文义解释是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的方法进行的解释。例如,按照法律条文的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结构、文字排列及标点符号等解释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文字解释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17]

刑法条文是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想要确定法律的意义,必须先了解法律条文所用的词和句,确定其词句的意义。因此,刑法解释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而且所做的解释不能超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射程”内进行解释。

我国《刑法》第263条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在刑法解释上,一般都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假冒,这也是语义解释的应有之义,在语义学上根本不存在分歧。[18]“冒充”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意义为“假的冒充真的”,在犯罪学大辞书中的解释为“主要指在人的身份上以假充真的行为。”所以,将刑法第263条中的“冒充军警人员”应当理解为假冒军警人员。但张明楷教授却对冒充做了与众不同的解释,即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说法,“冒充,包括假冒和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被抢劫的,应该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9]笔者认为,应当将263条的冒充解释为“假冒”而不是“假冒以及充当”。这不仅符合此条在立法时所具有的本意,也符合社会公众对这一规定的预测可能性,最重要的是这一解释是在“冒充”这一词语的可能语义的射程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是一种见解,笔者在本文里不采用其说法。

根据文义解释还可以为一些刑法学基本理论作扩充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理论上将犯罪故意分成两种情况,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点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但是,针对间接故意就存在疑问。现在学术界普遍对间接故意的定义为: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0]即犯罪故意的构成为“明知可能+放任发生”,将“明知必然+放任发生”排除在外。有学者辩称,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直接故意。[21]

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与乙有仇,乙为一位教师;一天,甲趁乙在上课时向班里扔了一颗烈性炸药。在这种情况下,甲意图谋杀乙是直接故意没有疑问,但是甲的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伤亡是否属于直接故意就存在争论。甲肯定明知烈性炸药一扔进教室必然造成学生的伤亡,但是,其在意志上并不希望也不反对造成对学生的伤亡。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当将甲对于学生的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此处的会包含“必然”和“可能”两种含义;根据法条的规定,直接故意分为分为“明知必然+希望发生”和“明知可能+希望发生”两种,那么间接故意也应当存在“明知必然+放任发生”和“明知可能+放任发生”两种。如果将“明知必然+放任发生”纳入间接故意的构成中,则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就可定性为间接故意,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某些疑问。[22]既然我国《刑法》没有排斥间接故意存在“明知必然+放任发生”这一情形,即《刑法》法条并没有排斥这一状况,按照文义解释就应当将这一构成情况纳入到间接故意的构成中去,这才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

还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起点。因为从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的而言,法律解释以文本为对象,最终是为了探寻文本的含义;从促进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安全性而言,必须要以文意解释为首要方法;从法律解释的步骤而言,只有从文义解释开始,才能发现是否有必要采用其他方法;只有通过文义解释,才能确定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方法的适用;另外,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司法者服从立法者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服从。第二,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终点。一方面,所有的解释方法都是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确定文义的具体内涵。另一方面,当文义解释尚不足完成对新的社会现实的法律调整时,就需要运用其他狭义的解释方法。[23]但明确的是,各种解释方法都必须在文义解释所确定的语义范围内活动。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为体系与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和结构解释,它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节项、款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24]

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在于法律体系的逻辑关系。[25]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体系解释就是从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性出发来阐释文本的含义。

例如,《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如何,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 (1)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2)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含之?

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1121日起施行)对争议点二做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五条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这里的“人”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至于肇事者在逃逸后再撞人则按另一起交通肇事处理。

但是对于争议点一,有的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26]还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 ,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27]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 ,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28]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29]

笔者在此采用肖中华老师的观点。肖老师认为,从犯罪实际情况和词语文义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这也正是一些学者坚持《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内的主要理由。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当充分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而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为该规定之范围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这显然不合理。[30]

应当指出,体系解释是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前提的,立法体系越完善、越科学,则越能通过体系解释得出合理的结论。通过体系解释不仅仅使立法者的立法体系更清晰的展现出来,也能够借助于体系解释消除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维护法律整体的统一。[31]我国的刑法典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比较完善,这就要求我们的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条文(主要是有权解释)时必须兼顾刑法典内部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合理性。另外,我国《刑法》中还存在大量的“空白条款”,这就决定了在解释是不仅仅要注重刑法条文内部的关联,还需要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有机统一起来,力求做到刑法解释的完整性和形式统一性。在者,社会现实在不断发展,刑法的体系解释也对我国刑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促使立法者在立法时更要兼顾刑法典内部以及刑法典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为刑法的体系解释定下基调。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法律的目的通常情况下是指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法律的精神和指导思想等。[32]

目的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在解释方法中的重要性不断加强。罗马法谚也称,“认识法律并非固守他们的言辞,而要掌握它们的效力和意向。”其本意就在于,解释者应该进行立法目的的探究。我国古代重要思想家荀子曾经指出:“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虽博每临事必乱。”这句话的意思是要想理解法律,必须明白法律的目的与精神,否则即使懂得再多的法律条文也遇事必乱。在我国当前,学者普遍认为,目的解释应当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采纳目的解释方法。[33]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刑法解释与其他解释的不同在于刑罚目的与其他法律目的不同,在这种意义上,目的解释也未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而可谓是一种解释方向。[34]

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解释可以当做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如果仅仅将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的方向,那么按照这种思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皆可以作为一种解释的方向,即按照文本的意义及体系的关联程度去解释。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的是,目的解释的确具有一定的方向指示性意义,但正是这种方向指示性意义造就了目的解释本身,使其成为一种具体的、有别于其他的具体解释方法。

另外,我们还应当区分目的与目标。目的与目标虽属同义词但二者仍有差别,目标比目的更抽象,目的比目标更直接。目的多指思想或行为所产生的原因或希望达到的直接结果,刑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解决刑法具体适用问题。

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这是刑法目的解释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目的是一种广义上的目的。按照有的学者所言,立法目的、司法目的、法律目的、法条目的都是目的解释之目的应有的内涵,目的当然应该不仅包括整部法律的目的,还应包括具体法条的目的。[35]

笔者在这里想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客观目的”。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达到的目标,但目的解释解释中的目的究竟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主要是指客观目的[36]。一方面是因为在法律解释中立法者对“何处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不能找到非常合适的解释,另一方面是现实在不断的变化,刑法的目的应当依据客观情形进行变化,在这种意义上,此处的“目的”与刑法解释目标中的“目标”有相似之处。二是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包含了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所谓立法目的是指法律文本中确定的制度、规范、概念等的目的和意旨;立法意旨就是指特定法律条款的意旨。目的解释就是指从文本出发,通过探寻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阐明法律条文含义,寻求妥当的裁判依据的方法。

关于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一下几点。第一,从文义解释出发解释法律条文,确定其可能存在多种解释结论。即目的解释通常是在文义解释本身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借助于目的的探究,从而对文本进行准确的解释。第二,应当从法律文本本身出发来探求立法目的。第三,按照立法目的,选取符合目的的解释结果。

例如,前一段时期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许霆案”,法院将之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其实正是反映了司法机关仅仅将目光聚焦于法律文本,而无视立法原意甚至立法目的。根据赵秉志教授的分析,“从立法原意来看,97刑法典264条之所以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形之一,主要是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从这一立法原意出发,应当对作为盗窃罪加重情形的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应将ATM机解释成金融机构,也不宜把盗窃ATM机中的资金解释成盗窃金融机构。

从“许霆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根据法条文本的意义或者假借社会发展而适用客观解释将“ATM”机解释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是不合适的。在此处运用文义解释将违背立法原意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旨。另外,从有利被告的原则来看,当对许霆的行为是不是盗窃金融机构的问题还存在模糊之处或者暂时“解释不清”而存疑时,法院应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解释,即不应作出把许霆盗窃ATM机中资金的行为解释成为“盗窃金融机构”这一不利被告的解释。从社会相当性理论来看,许霆利用ATM机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在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里,其应受非难谴责的程度比较低,对其的规范评价不会很严厉。所以,对于“许霆案”,我们应当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本着尊重立法目的和保护当事人法益的原则来进行解释。根据这一原则应当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盗窃金融机构罪。

(四)其他解释方法

除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三种比较重要、经常使用的解释方法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有具体意义的解释方法,比如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在上述的其他解释方法之中,比较重要的是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以及历史解释。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一意思的解释。[37]例如刑法第341条“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38]例如刑法第111条“情报”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扩大解释或者限制解释并不是指解释方法上扩张或者限制,而是指解释的结论相对于“文本意思”而言是超过了还是缩小了。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应当在文本词语所可能的语义内加以解释,即在词语语义的射程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如果解释结论超出了词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外,那么此种解释就不仅与“类推解释”相类似,而且还违反了罪刑法定的要求。

另外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和扩张往往存在密切联系。扩张解释和目的性扩张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市要扩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从而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但是目的性限缩、扩张和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是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进行解释,而目的性限缩或扩张则超出了可能的语义范围,或者说已经超出了“文意的可能射程范围”。[39]

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的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40]也有的学者将历史解释称作法意解释、立法解释或严格解释,指出是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41]

历史解释可以通过探究制定法律时的历史情况,以探求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从而对于待解释文本的含义做出解释。但是历史解释并不是意味着只是探求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参考历史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42]

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当时金融机构所称信用卡是广义的,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也包括具有借记功能的银行卡。由于当时金融管理法规未对银行卡作这种细分,因而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与金融法规中信用卡的概念是一致的。但此后有关金融法规对银行卡根据功能作了细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金融法规关于信用卡的含义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成为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对此,坚持历史解释的立场,就应当对信用卡作广义的解释,因为在刑事立法时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记卡。因此,2004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的信用卡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就坚持了历史解释的立场。[43]

(五)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语义、体系、目的和历史等,为我们提供了刑法解释的方向,因而成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那么,这各种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呢?对此,在法律解释学上是有不同看法的。一般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上述说法显然是正确的,但是不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中,应当是文义解释最优先。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是,首先应当根据法条本身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根据现实情况在文义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判断。在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或者在实践中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意义时,应当采取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去找寻法条规定的意旨。在确定法条意旨之后,应当进行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来寻求合理的路径。如果在法条的意旨确定和仍然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就应当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以探求法条的立法目的,或者以上述方法以确定法律意义之后再一目的解释来检查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现实审判操作实际中会发生这样一种状况,顺次采用各种解释方法之后,依然无法确定法律条文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根据我国内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客观性标准来进行判断。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往的审判实践来以及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来进行自由裁量。在现实中,倘若法官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做出解释,那么应当上报上级直至最高人民法院让最高司法机关来做出有权解释,达到构建个案中裁判规范的目的。

三,刑法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双向互动

如上所述,刑法的解释目标是在遵循刑法解释客观说的基础之上,寻求立法原意、法律文本和解释主体三者之间的“视界融合”,构筑刑法个案的裁判规范。刑法的解释方法不是孤立的存在的,总是服务于一定的目的而产生的。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刑法解释目标的实现而存在、不断演进的。笔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解释的目标为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指导和方向的指引。

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解释方法都适用于不同的情境和场合,但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都存在共通的集合点,即受刑法解释目标的约束,或者说刑法解释目标为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指导。以文义解释为例,对于依据其解释出来的结论必须符合刑法解释客观说的要求,既体现客观实际的变化与法律条文的稳定性的统一。通过在法条文本语义的射程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得到的结论必须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和社会的一般期待性价值标准,最终达到构筑刑法个案裁判规范的目标。

第二,刑法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有助于刑法解释目标的实现。

刑法解释目标是我们的一种价值追求,使我们对于刑法法条与社会现实相结合最优状态的期望。但是,刑法解释目标的实现不是静态的,不是通过想象就可以实现和达到的。正如著名法学家耶林说的那样,你应当在斗争中实现你的权利!我们此处刑法解释目标的实现也需要在“斗争”中实现。这种“斗争”就是在面对现实情况时,通过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使我们刑法条文在规范与现实的不断涵摄中达到最优状态。刑法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是需要长期的实践训练和经验积累的。这种通过长期技术性训练和经验积累得到的解释方法合理运用的技巧将极大的有利于刑法解释目标的实现。

第三,刑法解释方法和刑法价值目标的双向互动。

如前所述,刑法解释各种方法的运用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的,刑法解释方法各有其价值基础,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不是简单的先后顺序、排列组合问题,它取决于刑法的价值目标。[44]刑法解释可使刑法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以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同时,刑法又是公正、合乎目的的规范,刑法解释当促进刑法正义。刑法的公平正义是刑法的价值目标。刑法解释的目标是构建刑法个案裁判的规范,而这无非是想实现在刑法中的个案正义。另外,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都应是刑法的价值目标。通过刑法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实现刑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价值目标。所以,一方面,刑法解释的方法的合理使用有助于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刑法的价值目标有制约、限制刑法解释的运用限度,使其在合理、合法、正当的范围内为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而服务。

四,小结

  

 时至今日,刑法解释已经发展成为学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对刑法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刑法解释学的探究上。如上所述,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益迅猛的今天,应当采用客观说的刑法解释目标来指导我国当前的刑法解释活动。但是,刑法解释的目标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会有变化,这也是刑法学内在发展的应有之义。刑法解释学的与时俱进必然带来刑法解释方法的演进更新,刑法解释的方法也必须跟上社会现实的发展,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也会随之而变动。我们须根据社会现实变化、法律文本及裁判者本身三个方面来把握好作为刑法学旗帜的刑法解释。总之,刑法解释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刑法解释必须在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罪行法定和社会现实生活构成的框架之内变化,从而实现其构筑刑法个案裁判规范的解释目标。

 

【主要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月第4版。

2. 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1版。

3.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1版。

4. 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

6.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月第1版。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月第4版,第23页。

[2]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页。

[3] 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 202页。

[4] 笔者认为,对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理解应当与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相区分,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主要解决的是刑法条文的含义应不应该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问题,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主要解决的是解释的限度问题。

[5]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页。

[6]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7] 李蕊:《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州大学学报》,200810月第5期。

[8]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97页。

[9] 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月第1版,第151页。

[10]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93-94页。

[11] 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一版,第85页。

[12] 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页。

[13]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12月第一版,第71页。

[14]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15]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120页。

[1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7月第3版,第283页。

[17]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04页、

[18]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四期。

[1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17页。

[20]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月第4版,第118页。

[21] 同上。

[22] 至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爆炸罪在此处暂不讨论。

[23]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10页。

[24]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41页。

[2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84页。

[26] 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33页。

[27] 魏克家、欧阳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2页。

[28] 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29]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1)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69页。

[30]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6年第5(总第139)

[31]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46页。

[32]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月第一版,第458页。

[33]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298页。

[34] 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一版,第164页。

[35] 王雷刚:《论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0812月版。

[36] 关于这一点,学界存在争议,“客观目的”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存在违背罪行法定原则,是解释者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弊病。

[3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月第4版,第25页。

[38]同上。

[39]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11月第一版,第337页。

[40]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一版,第151页。

[4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84页。

[42] 张明楷:《罪行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月第一版,第151页。

[43] 陈兴良:《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 载《人民法院报》, 20050223日。

[44] 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