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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与价值判断

2011-08-14 16:46:13 作者:王国龙 来源:http://gl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长期以来,我们总是认为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是按照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模式进行,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判决,这种借助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是司法裁判获得正当性的主要理性言说方式。然而,完全借助于逻辑的司法三段论遮蔽了一个显而易见的裁判难题,即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的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因此,我们必须在规范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技术时,还必须确定价值判断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地位。

一、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

长期以来,立足于司法裁判的经验,我们对司法裁判过程的理性解释和建构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即司法三段论是司法裁判中最基本的思维过程,“审判者如何确认具有定型化的生活行为事实,而对此寻找出具体妥当的标准法则,去确定其应该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些课题,也就是法律逻辑在裁判中实务应用上的问题,也即表现在一般所谓的法律三段论法之上。”[1]148当然,司法三段论从历史上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三段论甚至还不独为西方人所有,黑尔蒙曾经指出,三段论的逻辑思维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在古巴比仑的《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是运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三段论的方式来宣示法律规则的。[2]80司法三段论虽然很早就在西方法律实践被运用,但是依照维克的观点,这种司法观念自从十六世纪以后才开始在欧洲的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3]162这主要由于:第一,政治上,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三权分立观念要求法官必须严格地服从法律规则;第二,建立在逻辑三段基础上的自然科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开始主导者人们的思维。因此,近代以来的三段论司法理念一直就主宰着有关法律推理的思维,并以此为基础奠定了近代以来法治社会的基本模式。“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刑事裁判的原理,以及近代立宪国家的一切裁判的原理,即‘依法裁判通过把这种法律逻辑的合理性与裁判的逻辑形式贯彻下去,得到最完全的体现。”[4]397对于逻辑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作用,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主要是由规则构成甚至规则是法律的唯一表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通常是由“要件事实”和“后果”两部分组成,只要一个具体的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我们就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判决结果。可见,司法裁判就是将既定的法律规则通过演绎的三段论推理适用于当下的手头案件,以做出合法的符合规则规定的判决结论。之所以必须这样做,就是要消除司法裁判的恣意性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对于司法裁判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即疑难案件问题,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就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来解决。但是他们认为疑难案件在司法裁判中是十分稀少的现象,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另外,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角度来看,判决的充分说理是任何一个司法判决成立的前提条件,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一个主要工作就是要说理,而借助于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可能是一种最好的说理技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目的就在于为司法裁判寻找以法律为根据的正当理由。司法三段论虽然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表现和运作形式,但借助于司法三段论,裁判者可以按照各种可能的思维路径和规则需求来推导出自己的判决结论,在此意义上说,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而且必须是借助于一种符合逻辑要求的司法三段论推导出结论。但是,从法律适用过程的整体视度来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实现是通过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下的个案,而此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助演绎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应用,即作为大前提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具体化才能适用于具体法律事实的要求并导出相关的具有法律效果的结论,“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被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把其法律效果中之抽象部分相应之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位。”[5]186因此,司法三段论对于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的确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逻辑论证,并对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捍卫规则的权威性等问题上无疑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三段论中逻辑的不自足性

我们现在需要检讨的是,虽然逻辑在司法三段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是否为一种有效的司法裁判方法承诺?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所捍卫的司法三段论的裁判模式明显是建立在逻辑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即通过运用严格的形式逻辑来寻求司法裁判的必然性判决答案,在此,所谓的“必然性”就是指一个推理的正确性是由这个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所决定,而不取决于其内容,“所以逻辑素有‘形式’逻辑之称。就是说,逻辑只与形式有关,与内容没有关系。”[6]155在人类法律史上,对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推崇到极端的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和美国的兰德尔司法裁判论,它们都是非常典型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逻辑只能保证司法裁判过程的形式有效性,却无法保证司法裁判结论内容的绝对正确性,逻辑在司法裁判中扮演的角色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即它们只是用来帮助而不能保证法官对于构成法律规则的判决案件的结论给出一种具有可接受性的支持理由,故而无法实现通过司法三段论的司法判决获得一种正当性,这不仅表现在演绎推理中,就是在归纳推理中也是如此,“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从呈现出共同要素的特殊案例中以归纳方式得出一般性概括,很少能符合逻辑的必然性。”[7]493尤其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基于同样一组事实却可以得出许多完美的符合逻辑要求的司法裁判结论,而法官选择何种形式的司法裁判结论却只能通过他的价值判断来实现。可见,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甚至是主导性的地位,由此,“法律的重点在于能够反映辩护人或法官观点的价值判断,逻辑规则并不作这种判断,它们只是执行的工具而已。在作出价值判断之后,可以用形式推理程序来检测,构成论证之命题的有效性。”[8]3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律现实主义是反对通过逻辑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的一个主要阵营,从整体来说,法律现实主义所秉持的是一种规则怀疑主义的立场和司法裁判主观主义的立场,否定司法三段的裁判模式,强调规则之外的其它可能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制约作用。约翰·格雷认为,制定法和判例法中所蕴含的规则都不是法律,它们只是法律的渊源。结合法律的渊源观念和具体案件的事实,格雷认为是法律适用者在裁判过程中“制定”了法律规则,而这种法律适用者“制定”的法律规则才是真正的法律。[9]71霍姆斯对法院从白纸黑字的规则出发对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评价也很不高,“时代的迫切要求、盛行的政治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认识,无论是坦率承认的还是非莫如深的,在确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的作用上远胜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论,甚至那些法官共有的偏见也是如此。”[9]76对于司法裁判中的逻辑问题,霍姆斯认为,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虽然迎合了人们对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渴望,但是这种渴望却只是一种幻觉,“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10]217可见,建立在逻辑尤其是演绎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的裁判模式无法真实地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其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揭示的那样,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对于法官如何获得司法裁判的问题是不可能以唯一的一种方法来加以概括和总结的,逻辑方法之外还应有其它的方法,包括历史的方法、习惯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等等。[11]36-37当然,我们也不能把逻辑的方法从司法裁判中完全放逐出去,但是也不能滥用它,这正如弗朗索瓦·热内所说,“不应当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从实证法律科学中放逐三段论推理和逻辑的方法。”[12]26然而,我国学者在讨论司法三段时,由于受到了近现代西方的概念法学、规则中心主义、法典万能主义尤其是潘德克顿学派思潮和拿破仑法典情结的影响,比较重视立法的完善和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在整体的法律实践中强调立法中心主义的法治发展模式,在司法适用问题上往往局限于将其界定为对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作逻辑的分析尤其是司法三段论逻辑分析。然而实际情况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所作的决定不仅仅牵涉到逻辑方法,还需要经验、价值判断和信仰等等众多因素。拉伦茨在谈到涵摄模式的司法三段论问题时对价值判断是这样来评价的,“依据它们的见解,至少在法规范的发现上,但同时也在裁判的正当化时,其重心均是在法官的其他——总是包含有价值判断的——考量上。”[13]33因此,完全借助逻辑的司法三段论无法真实地反映司法审判的实践,遮蔽了价值判断在司法裁判中的基础性甚至主导性的地位和作用,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具有不自足性的。

三、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

虽然在司法三段论中尽量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以获致判决的客观化是近代以来人类努力追求的目标,但是,无论是在形式的法律推理中,还是在实质的法律推理中,法官在司法三段论中都无法绝对地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但承认这种价值判断的地位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司法裁判的恣意专断性。相反,由于法律是人类的一种理性实践产物,故而发挥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作用更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对于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认识,我们可以从法律规范属性和具体裁判过程两个角度进行分类。

从法律规范属性的角度来看,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首先表现为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价值判断。凯尔逊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当下的待决案件即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加以解释时,价值判断能在司法裁判中发挥最大程度的作用。[7]502孙斯坦从“语言与邀请”以及法律解释存在“单个例外的问题”两个角度,分析了要确定法律规则在司法三段论中的意义就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其中,“语言与邀请”是指任何一种法律语言或其他语言的意义都是由语境和文化所决定的,由此人们对语言的理解自然需要依赖语义性背景的理解和实体性背景的理解,这两者决定了在司法三段论中对法律的解释必须通过价值判断来实现。另外,法律解释中还存在“单个例外的问题”,这首先是指法律规则的解释通常要求某种实质性的道德或政治性判断,包括受法律本身约束的实质性道德判断和不可避免即进入到法律术语解释中的实质性判断;其次,在法律解释中对每一个规则的解释都至少存在一个例外,而某种解释的例外是否成立都只能取决于价值判断。[14]146-149对于例推法模式的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列维针对英美法系中基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司法实践,认为司法三段论的基本类型是例推法,即从个案到个案的推理,这一推理过程所运用的就是所谓“先例原则”,在例推法中确定案件事实的异同是实现司法三段推理的关键一步,而这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因为在先例的识别中,法官确定作为法律渊源的某一先例与当下的个案之间有着最直接关联的标准并不是附随意见,这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有关附随意见的学说要求他必须做出属于自己的价值判断。同时,除了在判例法领域中存在价值判断外,在制定法解释以及宪法解释这两大领域中也普遍存在着价值判断问题。[15]2-6麦考密克从法律判决证立的角度探索了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在司法三段论的裁判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三类价值判断,第一类为解释问题,即对于一些有争议的或不确定的诉讼事项,规则常常是不明确的,法官必须在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之间做出选择的价值判断。第二类为关联性问题,即当没有既存的规则与当前的案件由关联时,法官必须从法律的整体关联性中判定某一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事实。第三类为分类问题,即涉及到如何在相互矛盾或竞争的裁判案件事实之间进行选择。[16]64-89可见,从法律规范属性认识的角度来看,基于法律解释问题所产生的价值判断成为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一个首要内容。

其次,从司法裁判过程的角度来看,司法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问题还表现在案件事实问题上的价值判断。恩吉斯将涵摄模式的司法三段论概括为是一个“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目光的往还流转”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过程,第一是,确定具体的生活事实,即实际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第二是,对该案件确实发生的确认;第三是将案件事实作如下的评价: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最主要的任务是要通过价值判断来确定案件事实,这不仅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司法裁判的逻辑起点,更是因为作为一种应然规范的法律规范,其法效果的取得必须以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的确定为前提,因此对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构成了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核心内容。[17]51-61与恩吉斯同样,拉伦茨也重视涵摄模式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重要地位,在他看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条的构成要件这一过程始终不是一个简单的通过逻辑推论的涵摄过程就能实现的,法官必须要做出各种可能的判断尤其是价值判断。拉伦茨将涵摄模式的司法三段论过程中的判断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第二种类型是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所作的判断。第三种类型是其它借助社会经验而取得的判断。第四种类型是价值判断,即依据社会经验来判断特定的案件时,如果欠缺可用的“一般经验法则”,则法官必须比较和衡量诸多的事实,并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做出价值判断。第五种类型是留给法官自由支配的判断。[13]165-177另外,在拉伦茨看来,这些不同类型的价值判断之间存在先后补充的关系和不断相互检验的关系,并构成了一个结构完整的判断体系,共同保证通过涵摄模式司法三段论的有效性。卡多佐从裁判过程中争议点的角度对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类为选择具有支配性的法令,即法律的识别,第二类为解释一项法令,即法律的解释,第三类为将被选定的法令依裁判者的解释,适用到已经被发觉出或有待调查人员的事实之上,即案件事实的法律效果的确定。[8]20-21总体上而言,对于司法三段论中价值判断的分类问题,无论是从基于法律规范属性认识的分类还是基于裁判过程的分类,司法三段中的价值判断主要就是两大类,即基于法律规范解释的价值判断和基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

四、简短的结语

我国台湾学者 王泽鉴先生在谈到法律人的能力时总结说,一个人经由学习法律通常可以获得一下能力: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思维的能力主要是指依循法律的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18]1因此,依据逻辑的法律推理、价值判断与论证、法律解释三者构成了法律思维的主要内容。而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构成裁判内容的最主要的就是依据逻辑的推理和价值判断,“裁判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如果能最公正地观察这个事实,我们在作出这种意义的裁判时,一方面要努力使之不与现行法规及法院判例的逻辑体系发生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能满足于现存体系的逻辑归结,而要求得到实现对具体案件的价值判断的结果。这两个要求在起着引导作用,这是任何人也不得不承认的。”[4]354可见,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和价值判断是它的两个基本内容,也正是通过司法三段论中逻辑的形式有效性和价值判断的理性化言说,一个司法裁判结论才能获得足够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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