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碑刻资料解读
2011-09-07 14:34:42 作者:孙丽娟 来源:http://yueyuan988.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碑版所示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的存在
上个世纪的八、九十年代,一些文史工作者在普查安康文物史迹时,发现、整理出大量的碑版。其中有一组碑文(九篇,都是刊刻于清代)记述了在汉江航运中发生的一些商事纠纷、讼案及制定的一系列 “河规”、“船规”等,研读分析这些碑文,发现是一些类似海商法基本原理和内容的原则和规则,其作用在在于调整安康地区河上运输和河难救助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笔者名之为“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①]
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发生的过程、内容与世界各国传统商事法中海商法的发生过程极为相似。其内容包括水上救助(“赎货章程”)、货物运输(“船规”、“河规”)、船主和水手、承运人与托运人(包括在“船规”“河规”中)、诉讼管辖等方面。这些内容与欧洲中世纪及近代早期海商法的内容很相似。
二、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产生路径的追踪
(一)商业发展的传统及商业要道的地位
安康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起步很早,至清朝,形成了地区性的商业发展传统,且成为西南、西北与中原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通道。
安康地区有丰富的林、矿、水利资源,盛产稻、薯类,及豆类、茶叶、蚕茧、油桐、木耳、生漆和天麻,自古即成为各路商人射利的对象。
明朝初年,陕西成为全国的冶铁中心之一。因为这一带蕴藏有丰富的铁矿和木材,还有汉江与长江相通,交通便利。
清代的汉口是一个很大的茶叶集散地,溯汉水可以运往河南、陕西、青海、新疆。明清时期,陕西商人一直把持着西北地区的茶叶运销。
陕西商人通过汉江水路贩运药材也是颇有历史的。陕西当地的药材资源十分丰富,甘肃、宁夏、中国西南地区的川藏等地出产种类繁多的名贵且珍稀的野生药材,陕西商人通过汉江等水路把这些名贵药材远销长江中下游,及华北各省,获利巨厚。
陕西商人从明代起就或远到吴越地区收购,或就近到湖北采买各类布匹,利用汉江将货物运到老河口,然后卸船陆运至陕西,再转运往西北各地。
(二)悠久的河运历史
安康地区的水资源比较丰富,发展水路交通,自然成为清代安康人明智的选择。有石泉县为例:从汉中地区的洋县出发到石泉县,“旱路走饶风关,路极险峻,一百八十里始至石泉县。水路仅百余里,且顺流较便捷;巳初开船,酉初即到。”[②]舟楫之利——内河航运对安康地区经济的发展自然远胜于陆路运输所起的作用。而诸如“伏思舟楫商贾利通天下”、“客无船而货难流,行船非货而入鲜资生”[③]这样的商事观念,在清代安康地区也得到普遍认同。
安康地区的河运历史很悠久。早在春秋战国时代,楚国鄂君启的水节(经商通行证),使用范围就包括今陕西一带[④]。唐宋时,“天下诸津,舟航所聚,旁通巴汉,前诣闽越,……控引河济,兼包淮海”[⑤]。安康地区的汉江虽然只是长江的支流,因其能直达唐都长安的附近,与“渭、洛、汾、济、漳、淇、淮”等“皆互达方域,通济舢舻”[⑥],也成为一条很重要的航线。宋代建都开封,陕西的漕粮沿河而下,把四川和两湖的物资迅速调运开封,致使汉江的航运一度十分兴盛。明清时期,安康地区已成为重要的商贸要道。
(三)逐渐恶化的水文条件给航船增加了风险
安康地区的河流萦绕于峰峦重叠之中,河流湾多、水急、滩险,兼之洪涝水患和山体崩塌时常发生,航行风险很大、船翻物毁的河难事故时有发生。
紫阳县的航运是相当频繁的。汉江流经大半个紫阳县,但“紫邑六滩之陷厄,惟洞河炉子滩为殊尤。白浪交飞,万石风雷之阵;黄泉下睨,九幽神鬼之门。”[⑦] “上下装载船只,难免不无损坏。” “覆溺之患,岁岁有之。”[⑧]
旬阳县。“在汉江之浒,……或倾覆货物,或淹溺人民。”[⑨]
据史籍记载,清初至乾隆三十年之前的一百二三十年间,大的汉江洪水达二十二次,平均每五六年就有一次。蜀河口杨泗庙前明弘治十一年(1498年)和明万历十一年(1583年)的题刻汉江洪水水位均比当地公元1983年汉江特大洪水最高水位还要高。
尽管水患频仍,“民情因图恋临江贸易”,“濒于江汉,估舶集而转运易也”,皆安土重迁。
(四)河运纠纷、诉讼及其解决是安康河运习惯法的催产剂
美国著名的海商法学者G·吉尔摩和C·L·布莱克论述海商法的起源时指出:
海商法是一门非常古老的法律。从史前后期开始,船舶已成为安全、舒适,且能远距离运送货物和旅客的主要运输工具;从此也就产生了与这种运输有关的“法律”问题。而为了避免“麻烦问题”的再度发生,逐渐形成了制约行为的惯例[⑩]。
安康河运中经常发生的“麻烦问题”有:1)每当货船遇险,就发生哄抢货物然后乘机勒索货主的事件(发生在水手与货主之间[11]以及货主与其他参与救险打捞货物的人之间的诉讼关系);2)船户领货“圆载”(达到额定运输量)之后,“往往私搭外货希图渔利”,造成船超重而失事(发生在船户即船主与货主[12]即托运人之间[13]的诉讼关系;代工水手[14]与货主之间的诉讼关系;3)发生水手在“上下水,有误伤手足”或“遭风触浪殒命”事件(船主与水手之间的诉讼关系)。
诉讼事件经过地方府衙官员聚集当事人各方“公同酌议”,意愿达成一致,从而形成具有普遍效力的赎货规则、运输法、水手法等,并予以“添刻石碑”、“竖碑各滩”,即公示于众,为解决此后的同类纠纷建立了比较详实的规则,并在官府的认可下获得了在一定地区内的普遍效力。
在这些法律产生的时候,沿用“向来议有成规”及“仿照各省船帮之例”,往往成为重要途径或方法。在互相仿照的过程中,扩大了这些规则的适用区域,从个别到局部,再到一个相对拓展的地区,从而增加了这些习惯法的广泛性。
三、碑文所载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内容的剖释
(一)关于救助规则的剖释
救助的成立条件。
(1)必须是货船真正处于危险中或已经损坏,如果没有人及时施以援手,则货船或货物就无法幸免于难。
(2)救助者对财产负有注意保全的义务,不许私自处理[15]。
(3)货主认赎,听其自愿,救助者“务向客商妥议”回赎事宜。
(4)碑文中对于救助者是否有救助的义务,没有明文规定。上述成立条件与现代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必要条件的规定相去不远。[16]
救助报酬计算和分配的原则:
(1)捞获物品所花费的劳务和危险程度。
(2)所捞获财物的价值。
(3)至于捞获人口,则采取弹性原则,“听客酬谢”。该规定与现代海商法的原则与精神有一致的地方。
(4)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上述规定与我国《海商法》及海难救助的国际《救助公约》(全称为《统一海上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称《1910年布鲁塞尔碰撞责任公约(The Brussels Collision Liability Convention ,1910)》)的规定也基本是一致的。[17]
(二)关于运输规则的剖释
世界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必须谨慎照管货物”和“恪尽职责提供适航船舶”这两项强制性规定[18],在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中,亦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两项首要义务。
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中的运输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船户或称船主(即船舶所有人)。
碑文中有三种情况:一是当“舡户领载客货”,船主自己驾船直接为承运人(即船舶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统一的[19]),则船主承担承运人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一是船主不直接驾船,由其所雇代工水手驾船(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则船主仅担负连带责任。如果代工水手即为承运人[20],则船主与代工水手之间应为租赁关系,其责任义务未见明确规定。
2、代工水手(相当于船长或曰船夫头)
也分两种情况:当船主自身为承运人时,代工水手仅承担水手长的责任和义务,即谨慎驾驶的责任和义务;当代工水手即为承运人时,则负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碑文中对于这种情况规定比较详尽完备):
从代工水手的责任义务内容来看,谨慎适航与保全货物仍然是第一位。[21]
3、水手。
碑文显示出船主对于水手伤亡的赔偿有所增加。经过水手们的长期斗争,至晚清时,这种索赔幅度已明显加大,反映了商事法的变化性特征。光绪八年(公元1882年)所立的一块石碑[22],叙述了汉中至襄樊一带的船帮关于水手伤亡索赔幅度的先行改变“均皆议定章程”:每溺毙水手一名,“船主给斋醮钱数串,火纸一两快,白布一两匹”,并“立案泐石”,“由是索讹讼累之风已息久矣”。旬阳县旋即:“秉请立案,令其周知”。
当然,这种斗争还在继续。
4、其他
从碑文资料来看,安康地区的河运尚处于一种比较低级的内河小规模运输水平。通常情况下,货主或亲自或委派亲信直接押船,以保货物安全,则国际间海商法上通常发生的运输合同问题、提单问题、共同海损问题及海上保险等问题都未见资料反映。
沿河港口码头吃力气饭的脚夫也成为河运法适用的对象之一。
还有一些对世规则,例如:“沿途盗窃客货并附近图利窝贼窝赃,及分赃,卖赃分肥者,查出一并秉究,追赃还主”[23]之类。
四、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法理的浅析
一、本文探讨的问题的形成早于晚清商事立法制定的新法律,应属于“传统法律”;二、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有鲜明的地方法色彩;三、调整的对象为河上运输关系及其救助关系,则应名之为“河运法”;四、该河运法为“民间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及当代我国法学界对习惯法的几种不同界定,清代安康地区产生的这些河运法都可以归入习惯法的范畴。[24]
在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的产生过程中,官府的地位和作用:
(1)以维护社会治安为表现的安民政策。
(2)以公证人、监督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制定出各种规则。
(3)以司法者、执法者的身份来保证这些“公同酌议”的规定的落实与执行。清代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带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色彩。
※本文所用碑刻资料主要来源:⑴李启良、李厚之、张会鉴、杨克等搜集整理校注的《安康碑版钩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⑵陈显远编《汉中碑石》,三秦出版社1996年版;⑶张沛编《安康碑石》,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
[①] 我国学者通常根据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美国著名的海商法学者G·吉尔摩和C·L·布莱克在他们所著《海商法》(上下两册计1369页。杨召南、毛俊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中将海商法定义为:海事法是汇集调整水上客货运输关系之重要法规、概念和司法实践的大全。该“水上”,是指美国的海事管辖范围包括所有的水域,……只要在州际贸易或对外水上贸易中的可航水域,均应包括在内。见该著第一章。
[②] (清)王志沂、鲁泉著:《汉南遊草》。
[③] 《四川绥定府太平县告示碑》,清咸丰七年(1857年)立石。
[④] 转引自马正林主编《中国历史地理简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月第1版。其资料来源于:《鄂君启节释文》(油印稿);《鄂君启节铭文释地》,《中华文史论丛》第2辑。
[⑤] 《旧唐书》卷94《崔融传》。
[⑥] 《大唐六典》卷7《工部·水部郎中》。
[⑦] 《募修紫阳炉子滩疏》,清道光丁酉十七年(公元1837年)紫阳邑令陈仅撰文。《紫阳县正堂告示碑》,清道光十三年(公元1833年)立石。《长滩子平息记》,清同治甲戌(公元1874年)吴俶培撰文。
[⑧] 《凿石梁滩险矶并修石路碑》,清乾隆四十五年(公元1780年)许逢熙撰文。
[⑨] 《新建回复滩祖师殿显灵碑记》,明嘉靖九年兰陵季统斋撰文。
[⑩] 见[美]G·吉尔摩、C·L·布莱克著,杨召南、毛俊纯等译《海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2页。
[11] 当在出现河难情况时,水手实施救险行为打捞被水货物的情况,这种关系才能成立。
[12] 包括隐藏私带之货的物主。
[13] 此种关系只有在船主同时即为承运人的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14] 有时船主自身即为承运人。
[15]在 G·吉尔摩、C·L·布莱克的《海商法》中,在关于救助人一节中,即有:“救助人通常有义务尽快把被救财产返还给所有人,而不应带着它到天涯海角。”,见该著第743页。
[16] G·吉尔摩、C·L·布莱克的《海商法》中提出的救助条件为:1)被救助的船舶或货物必须是在海上;2)被救助的船舶或财物必须处于危险之中;3)救助者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即不是出于官方或法定的义务);4)救助或协助救助的行为必须要有效果,至少应使处于危险中的财产部分获救;5)当财产被遗弃或成为残骸时,则任何人均可成为救助人,如果财产所有人随后对该财产提出请求,他必须支付救助报酬才能取得该财产。
[17] 关于海难救助的国际性公约有两个,除文中所提的《救助公约》外,还有前面脚注中提及的《国际救助公约》。后者对前者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
[18] 如我国《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
[19] 从碑文资料来看,清代河运中已出现船舶所有人与承运人(即代工水手)分离的情况,所以在船规中就有分别规定的内容;但船主与代工水手之间是租赁关系亦或雇佣关系,碑文中没有反映。承运人与一般水手为雇佣关系则是确定无疑的。
[20] 碑文中规定代工水手承担承运人责任义务的内容比较多,也比较详尽全面;可见代工水手作为承运人的情况在当时已比较普遍。
[21]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3条规定承运人的义务:(1)使船舶适航;(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3)使货舱、冷藏仓、冷气仓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在安康地区河运习惯法中的运输规则中也基本上体现了这几种规则。
[22] 《禁尸家讹索船户碑》,清光绪八年(公元1882年)立石,现存旬阳县蜀河镇泗王庙。
[23]《 禁航运流弊以安行商碑》。
[24]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8月版)第236页有定义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象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在我国国内关于习惯法的研究也有很多重要成果,并已在学术界得到相当范围的认同。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梁志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该著导言中将习惯法界定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在高其才著:《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中的习惯法为:“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本文从这两部著作之思想观点中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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