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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方性”走向“地方性的普适性”—对梁聪博士论文的述评

2011-09-13 08:53:38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读罢梁聪的博士论文《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锦屏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2007),收益非浅,仅就梁文的内容和观点实质进行简要述评之。

梁文总体上是法人类学视角的经验描述,但是穿插着一些抽象的理论问题的探讨,“以叙带论”。同时,注意文斗契约与中国内地传统契约的渊源联系,梳理历史脉络,但是并未清晰“接续”。他认为,规范与规范之间互动,以及规范与社会其他因素的互动,由此法秩序得以产生。后一种互动更为重要,也是讨论的重点。但是,他并没有充分展开、具体深入。

    笔者以为清水江文书的研究,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地方性的叙述维度,还原历史真实。一个是“地方性的普适性”的规范维度,揭示一般意义。前者是基础,后者是深化。从特殊性到一般性。梁文是介入地方性研究,到“地方性普适性”的研究之间。

    一、契约、规范和秩序三个基础概念范畴的界定

概念是逻辑思维的起点。不同与大多数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著述,梁文对契约、规范和秩序三个基础概念进行界定。

梁文认为,“契约”是指包括“合同”在内的广义契约,不包括山林登记薄、山场地图和诉讼文稿。对于契约的界定是基于中国契约传统式的解释,即从订契的环节、契约自身的形式来分类和定义,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意愿因素。这种界定意义有限。

    梁文回避了对“规范”核心意义的界定,但认为“契约”是由人民双方或多方所订立的、关于某些作为或不作为的协议。它是与风俗习惯、道德、国家法律、宗教规范并列的一种社会规范。因其出于当事人同意,故而是一种可行性较强的规范。梁文即在界定“规范”与“契约”之间种属逻辑关系,契约是一种规范。需要指出的是,与前面从形式上界定契约不同,这里是在从实质上界定契约的内涵,且加入了“同意”的意愿因素。寺田浩明就认为“合意”是明清“私约”的要件之一。梁文后面专节讨论“村寨社会生活的议约化”,更多地涉及“契约”的实质意义界定,特别是契约的“合意”问题。

梁文认同秩序的“状态说”和“结构说”,“法秩序”是法律和社会结合的产物,它并非仅仅是法律规则、原则和制度本身,还包括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规则、原则和制度进行社会行动而体现的一种状态。显然,“法秩序”提法来自日本学者寺田浩明。认同“结构说”,体现在后文专节分析“文斗村寨社会的政治权威和结构”。

总之,三个基础概念的界定,实质上是界定两个概念:“契约”和“法秩序”。契约的界定有形式和实质的两种。回避了对“规范”的界定,把它当作一种不言自明的“元观念”(观念共识)。

二、文斗苗族契约的内容解读

梁文选择收集到的代表性契约资料,详细地介绍了文斗寨的佃契、分合同、卖契、分山合同、分关合同、借贷契约和讨字。其中,佃契、分合同、卖契,杨有庚、罗洪洋已有深入的研究;其中,分山合同、分关合同、借贷契约和讨字则是较早的较深入的解读。与罗洪洋的稍有不同的是,梁文在介绍每中文斗契约类型前,多上溯契约的源流,简要回顾中原内地的、更早的契约历史。似在强调文斗契约的“血统”和“基因”。

㈠佃山契。

梁文按格式将之分为三种,但是没有展开讨论佃契的担保问题。梁文将担保放在“文斗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中讨论,并与“中人”、“村寨社会的人情风俗、道德舆论”并列。这种处理是否妥当呢?笔者以为,不甚妥当。其一,“担保”也是约定的内容,也是佃契中的内容,也是为了保证一个约定实现的又一个约定。应该在“契约内容的解读”中介绍。其二,担保的约定与佃山栽杉的约定,并无本质的区别。“担保”何以成为“契约”的作用机制?如果担保是作用机制,它自身的作用根据又是什么呢?必须注意,那时国家制定法并无担保制度。其三,中人本身起到一定程度的担保作用,与担保并列,逻辑有问题。其四、按照梁文对规范的界定,风俗、道德是和契约并列的规范。把人情、风俗、道德作为契约的作用机制,还算公允之论。但是,将担保作为契约的作用机制,显然是受到现代合同法观念的影响。

至于佃契身份、分成、约定事项的解读,与罗洪洋大同小异。

㈡卖契                                      

梁文将卖契按标的物分类,并对卖契的程式、类型进行解读。文斗契约不存在内地“找价”和“活卖”契约习惯,罗洪洋认为是苗族习惯的重信守诺和质朴,梁文则解释为与内地接触时间不长,该习惯没有形成。

文斗土地买卖契约中,没有清文字号、税亩面积和租谷。与《均摊全案》记录有冲突之处,留待研究。至于赋税,“粮随田走,照册完粮”。

卖塘契,表明存在合伙经营鱼塘。至于将林业经营的合伙形式引入到鱼塘的结论,尚可怀疑。

卖山契的分类,则按山林出卖人分为:栽手出卖和山主出卖。山主出卖实际只存在“卖山不卖木”和“卖山又卖木”两种。梁文对卖契分类,要比罗洪洋的分类严密周延些。

梁文分析了卖契中的亲缘、地缘和共业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亲邻和山主的先买权。该分析不如罗洪洋对山林买卖发生在房族内部的原因深刻。

㈢合同文书

文斗的合同文书有山主和佃户之间的分成合同、山主内部之间的分山、分银以及分关合同。

梁文认为,文斗合同文书的“伙”包括“伙佃”(火佃)、对山场的按份共有和“会”三种。对于“火佃”,梁文没有举出合同例证。在笔者的阅读清水江文书范围内,从未发现“火佃”的表达。它在徽州契约中是存在的。因此,“伙佃”是一种推测的类型,并未实证的。按分共有山场是很普遍的,其大股、小股的分层的股份结构是非常特别的。“会”是一种特别的组织,具有再分配和借贷等功能。2011年程泽时撰文《“会”之经济功能、消亡和民法属性》有深入的分析。

至于分家和分山两种分关文书,梁文各只举一例略过。

㈣借贷契约

梁文分析了文斗寨的“借字”、“借当字”契约,也注意到“借当字”和典契的区别。梁文的借贷契约解读,资料有限,似乎不能穷尽“典字”、“借字”、“抵字”、“当字”四中字约之间的复杂“名实”关系。程泽时2011年撰文《清水江之典契、借契、当契、抵契辩究》详析之。

㈤讨字

梁文只列举三则“讨字”,举例解读,没有穷尽“讨字”的种类。2011年撰文《“讨字约”中的习惯权利》详析之。

三、文斗契约文书的特征

梁文可能是第一次较系统地总结文斗契约文书的特征:一是地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二是和林业密切相关,林业契约具有特色;三是发达的民间私契;四是契约的凭证功能尤其突出。当然,这种特征是基于国内其他地方传统契约的外在比较。

如果和西方契约进行比较,则可能会得出另外的结论。梁在不少地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比较,体现出学理功力,发人思索。比如,近现代民法中的契约的首要功能是产生民法之债,我国传统契约的首要功能是凭证。但是,笔者要追问西方之契约“合意“,如何被经验、被觉察呢?它依然需要形式主义的外观,“合意”需要与可以被察知的形式结合。梁文得出此结论,其根源在于认为西方契约的本质在于无形之合意,而中国传统契约的本质在于有形之字据。用实质的、想象的视角去看待西方契约,用形式的、直观的视角看待中国传统契约。

梁文还提到契约自由、平等观念上的中西差异,以及中外学者对于中国传统契约是否具有“合意”、“自由”的要素的观点。梁文认为,其分歧根节在于如何看待缔约各方的在经济、政治意义上的不平等。笔者以为,其实社会个体的各方面的不平等是绝对的。但是人性的光辉就在于试图去缩小不平等程度,实现平等,古今中外亦然。每个契约的订立都有起特定的时空背景,并由此决定的具体的平等价值体现。因此,中国传统契约也包含“合意”要素。“合意”之中体现对“自由”和“平等”的尊重和兼顾。

梁文还提到“履行契约”上的中西差异,认为履行契约义务,行使契约权利在近现代西方社会是正义的,而中国传统契约中所关注不是如约履行,而是契约当事人履约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是否为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这种比较是非常粗略的。西方契约法就不追求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吗?他们发展出契约的无效类型和规则(欺诈、胁迫而无效)、契约的可撤销的类型规则(显示公平而撤销),追求不就是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吗?

四、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

研究民间法、习惯法,常常提及纠纷解决机制。但是鲜有提“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的。“作用机制”以及“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是一个应该界定的概念,但是梁文并没有界定。

中人作用有三:一是中介;二是见证;三是调解。中人能够发挥作用,一方面依靠自身的能力和“面子”,另一方面,更为基础的是村寨社会的习俗、道德观以及村寨舆论等外部环境。

前面述评已经提及将担保作为作用机制似有不妥的理由。梁文注意到,文斗契约的担保,没有内地的保人,也没有劳役或人身担保的形式。

笔者以为,契约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就是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契约纠纷解决不好,契约形式能够被采用吗?

梁文有“纠纷及其解决”专节,与“契约文书的作用机制”并列。清代文斗纠纷主要与林业经济生活相关,涉及界限、股数不清产生的纠纷、山场处分权瑕疵产生的纠纷、林木和山场归属权纠纷、漂流木回赎纠纷等。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请中理讲、鸣官、鸣神。

梁文结合清白字和悔错字,详细介绍了“请中理讲”。契约纠纷的调停人包括四类:寨老;中人;亲朋;团甲首领、地方绅耆。寨老、团首有时会主动介入纠纷。他们行使着村落或宗族内部的自我辖制、自我管理的准行政职能,从维护村寨内部秩序和价值观念出发,调解纠纷,甚至辅以强制手段解决纠纷。“请中理讲”夹杂有一定的审判色彩,与略带一点调解的官方民事审判很难说有实质区别。

梁文在介绍鸣神,提及“西方法律的宗教性”问题,认为中国法律传统是曾经依靠巫术宗教来维系的,鸣神就是证据。只是中国成文法发达早,而且世俗化程度高。其实,瞿同祖早在《中国法律与社会》(1940)就有认识。

五、多元视野下的村寨社会生活与秩序           

何谓“多元视野”?梁文交待不明。在笔者看来,其一在于从经济、政治和社会三个领域透视。梁文在前面章节探讨经济领域的“契约法秩序”的基础上,转而探讨政治领域、社会领域的契约法秩序。其二在于关注与规范互动的社会诸因素,不同因素构成不同视角。契约法秩序的形成,要靠规范与社会诸因素的互动。比如国家法律、民间习俗、税收政策、社会结构(政治结构)。梁文在第五章分别从政治视角和社会视角来解读“契约法秩序”。

需要指出的,寺田浩明的“法秩序”有两种意义:依靠暴力和官僚的法(国家法)秩序和不依靠暴力而依靠交往和语言的法(以契约为主的规范)秩序。梁文经常使用“契约规范”和“契约法秩序”,更接近寺田浩明的第二种“法秩序”意义。寺田浩明的“法秩序”和“法领域”中“法”含义是不同的,后者仅指国家法。梁文似乎将二者等同,存在误读。

梁聪没有清晰表述,似乎认为,村寨社会的政治权威和结构是影响法秩序的重要因素,是连接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重要环节,是村寨社会生活“议约化”的重要政治基础。他对之作了一个历时性考察,试图对比中央王朝进入前后的变化。

㈠村寨社会的政治权威和结构                

清代乡村社会政治秩序分为三个层面:皇权统治、乡绅政治和宗族统治。西方社会的“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西方政治社会学视角,在这里落实为“国家—宗族”或“皇权—绅权”。但是文斗有其特殊性,梁文作了一个历时性考察。

梁文依据契约资料,认为文斗社会自有的政治权威和组织不是鼓社和议榔制,而是“款”。文斗进入国家统辖前,实行寨老统治,并周围村寨结成“款”。原为地方联防互保的“款”,在同治年间逐渐被半官方的地方团练武装掌握。这就是一个看似颠覆性的结论。一般认为,“款”是侗族社会的政治组织形式。它居然出现在文斗苗寨中。

梁文在分析文斗社会政治权威和组织之宗族组织和族权时,讨论了宜林地的家族共同占有形式。罗康隆对于家族共有的描述,没有回答和合理解释家族共有家庭使用的收益分配办法、如何在家族内部调整等问题。梁文引用罗康隆研究,并援引关于云南拉祜族、白裤瑶族的资料类比,说明文斗也经历了从家族共有向家庭私有的逐渐转变过程,这种转变发生在采用人工林方式之后。家族共有和家庭私有共存。

梁文还分析了进入国家统辖后产生的新的政治权威皇权和保甲、里甲组织,以及绅权和乡绅权威。

梁文在分析文斗社会政治权威和组织时,上溯其渊源和流变稍多,而与“契约法秩序”联系不甚紧密,没有举契约文书资料为证。特别是没有回答进入国家统辖前有无“契约法秩序”的问题。

㈡村寨社会生活的议约化

梁文认为,风水禁约和联防合约,颇为接近西方十八世纪的“社会契约理论”。至于在何种程度上接近,并未阐发。笔者以为,西方社会契约理论的创立,主要目的在于论证近代民族国家(政府和主权)的“合法性”。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维护公共的、整体的利益,体现出“公意”。“三营”的制度化、经常化的联防互保,其目的就是保一方乡土安宁。议约提出苗族原始社会民主制的特点,折射出“公意”。

梁文提出文斗村寨禁约的“悖论”,即“合村共同众议”的形式和村寨内部上层人士实质订立的冲突,并用寺田浩明的明清中国社会法秩序的两极理论解释,认为“乡村禁约”游离在法和契约之间。所谓两极是指法律和契约,或法的领域和契约的领域。

梁文提出文斗社会的“法秩序多面”和“法秩序多元”命题,认为其表现在清王朝的法理典制与民间自发的契约制度、议约及习惯等规范共生并存。如何认识包括契约、议约和习惯等民间规范在多元法秩序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是一个紧要的理论问题。梁文援引了梁治平和曾宪义、马小红、王启梁等不同的观点,认为不应局限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二元对立和非此即彼的思考盲点。文斗的契约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不是一个完全自足的社会控制系统。国家法离开民间法,无法应对社会现实;民间法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国家法的保障。梁聪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结论,徐晓光早就得出类似结论,并无创新。换言之,在强调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互动上的考察,在结论上还是回到规范与规范之间的互动上来。其实民间法的研究视角是关注事实,是社会学的,与规范分析法学是不同的,二者处于事实和规范的“两极”。

梁文借用哈耶克的社会秩序二分理论(自发的和建构的),认为民间规范是自发形成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建构”?“议约”是不是“建构”?笔者以为,自发和建构是相对的,任何社会秩序都有自发和建构的成分。

六、余论:有暇从容重新审视中国传统法

梁文认可中国古代民法的存在,但是认为借助契约形式订立的规约、盟约、禁约,按照现代法学理论,不属于民法领域,故而不提私法秩序和民法秩序,而提“法秩序”。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涵摄它?议约可否构成村寨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呢?如何界定公与私呢?相对于国家法,议约依然属于私的领域,属于民间可以自治的领域。

梁文最后讨论了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的立场、态度。其“有暇从容地重新审视中国传统法”观点,笔者欣然赞许,它也是一种从“地方性”到“地方性的普适性”的上升和努力过程中必须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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