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江之佃田契辩究
2011-09-13 09:09:55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清水江之佃田契,现今留存的远比卖田契要少得多。一个重要原因是土改中地主、富农收存的佃田契大都被焚烧。但是清代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和民国初年都有样本。本文将探讨它的类型和特点,把它和徽州、福建、贵州省内其他地区等地之佃田契进行比较。
一、清水江之佃田契的类型与特点
㈠跨寨佃田契与寨内佃田契
按照租佃双方是否为同一村寨,划分为跨寨佃田契与寨内佃田契。跨寨租佃也一般发生在相邻或相距不远的村寨之间。兹举两例如下:
⒈跨寨佃田契(苗馁寨→←加池寨)
立佃字人苗馁寨龙老玉今佃到加池寨姜佐章,土名鸟拉皮,大田一坵,并小田□内,又土名鸟造田一坵,言定每年秋收之日,贰股平分,二比不得异言,今恐无凭,立此佃字为据。
凭中龙运时
嘉庆三年九月廿八日龙德盛笔[1]
⒉寨内佃田契(文斗寨内)
立佃种田字人上房姜老福,今佃到下房姜本宏名下下田大小三坵,地名岩板坡,言定十年,足(逐)年上田分谷,见担除斗,二比不得异言。恐无凭,立此佃字为据。
道光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老□笔 立[2]
㈡约定期限的佃田契与没有约定期限的佃田契
清水江之佃田契大多没有约定租佃期限,约定租佃期限的极为罕见。上引的道光二十九年(1849)文斗寨的寨内佃田契,就约定十年的租佃期限。
没有约定期限的佃田契,是否意味着存在“永佃权”呢?是否意味着双方都有随时“退佃”的权利呢? 留待下文探讨。兹举一例如下:
立佃种田字人平鳌寨姜昌姬,今佃到文斗下寨姜映辉先年得买光兴、木香大田一坵佃种,每年收谷六石,每石九十斤,不得短少。立此佃种字是实。
光兴 亲笔
嘉庆十九年正[月]廿日立[3]
㈢约定违约即解除的佃田契与约定佃方解除权的佃田契
根据谁有权解除佃田契,可分为约定违约即解除的佃田契与约定佃方解除权的佃田契。前者赋予田主的违约解除权,后者赋予佃种人的解除权。
⒈约定佃种人违约即解除的佃田契
在清水江契约中,没有出现“违约”的表述,只在诉状中出现“爽约”的表达,证明清代就存在现代契约法上的违约观念。故笔者提出此种类型。兹举三例如下:
立佃种田人家池寨姜世模、世元、世杰兄弟三人佃种到姚玉坤老爷名下之田,土名格料,大田一坵,冉蜡一坵,共约谷十七石,言定每年秋收上租谷二十二称半,每称六十斤,不得短少。如有此情,任从银主将田发卖。立此佃字为据。其谷包送下河。
凭中塘东姜学诗 瑶光姜老安
道光八年十一月廿八日 世元亲笔[4]
这则1828年加池寨的佃田契,田主姚玉坤要求租谷不得短少,否则“将田发卖”。此句怎么理解?是否包含“应该是让佃种人退佃,另招他人耕种”的意思?此田可能是地主姚玉坤承典的,他声言“发卖”,有两种可能解释:一是指转典出去。二是重新佃租出去。如果是前者,则类似于福建永安县的“赔田”,为傅衣凌先生所最先发现的。[5]但是,清水江之典契中有“移典”和“转典”之表达,从无“赔田”之表达。[6]
该两坵田的产量是十七石,每石九十斤,共计1530斤。而租谷就得交1350斤,占了产量的88.25%。田主的强势地位显然。
为什么称田主为银主呢?应该是此田先已出典与姚玉坤,姚玉坤付典银与姜世模等弟兄三人,故被称为“银主”。在订立佃田契时,延续此称谓。
立租占字人龙秀科,今因租到彭高明、彭守富、彭高元、高祥四人名下之田,居□,自愿每年当租谷五拾斤,至八月打谷秤租与田主,不得有误。若有误者,任从田主催出。今恐无凭,立租占为据。
亲笔
同治八年三月初十日立[7]
这则1869年平鳌寨“立租占字”,则约定交租谷的数量和期限,必须足数按时交纳租谷,否则“田主催出”,佃种田人被迫退佃。
立佃田字人本寨姜纯美,为因无田耕种,上门佃到先年父子出典与姜元贞名下之田,地名冉佑三间一坵,界限上凭姜周智之田,下凭山,左凭佃主,右凭冲,四抵分清,自佃之后,努力耕种修理,每到秋收日,请银主上田分花,不得有误。如有误者,任凭银主另招别人耕种。空口无凭,立此佃字为据是实。
民国八年二月十六日纯美亲笔立[8]
这则1919年加池寨的“立佃田字”,也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租谷,田主就“另招别人耕种”。这里所谓的“银主”是指在之前发生的典田契约关系中的承典人,因其出典银(价)而被称为“银主”。此“立佃田字”属于先典后佃的情形。
⒉约定佃方解除权的佃田契
在佃田契约关系中,一般地田主处于优势。在山多田少的清水江尤其如此。体现在佃田契中,就体现在田主的违约解除权上,体现在租谷占产量的比例上(前引的道光八年(1828)加池寨的佃田契,租谷占去近九成)。但是,也约定佃种人的“任意”解除权的佃田契。兹举一例如下:
立佃田种字人姜大兴,今佃到□绍齐、晚公名下田大小肆坵,地名□□,计谷叁拾担,耕种。面议秋收之日请田主登田看收,其田谷除□,二比平分,田主收壹股,佃户收壹股。自佃之后,随佃户耕种,佃户说□,田主方招别人。不得耕种数□□□随意另招别人。今欲有凭,立此佃田种字是实。
代笔 姜光宗
咸丰六年九月初九日 立佃[9]
这则1856年文斗寨的“立佃田种字”,虽然字迹脱落不少,但是可以准确地推断双方的意思:一是佃户可以任意退佃,解除佃田契。当然,应该事先通知,在收获之后退佃,不能谷的生长周期内提出退佃。二是“不得耕种数□□□随意另招别人”,意思应该是田主不得在佃户培肥田土后,就解除佃田契。该契约定还约定收谷二比平分,体现了佃田契的主体平等。另为,佃种人主动退佃,也立“退字”。兹举一例如下:
立退字人平地寨张子贵,今退到文斗寨姜映辉、绍望、绍祖之地,土名皮的黎。张子贵自愿悔退,不愿栽种。恐后生端,立此退字为据。
亲笔
嘉庆七年十一月初四日 立[10]
㈣独立的佃田契与和后续的佃田契
根据佃田契是否与先前发生的契约有无联系,分为独立的佃田契与后续的佃田契(与他契约有联系的佃田契)。
⒈独立的佃田契
从佃田契中,看不出它与先前发生和订立的契约的联系。兹举二例如下:
立佃字龙祥云,今佃到姜佐章名下,土名污拉培,田大小八坵,当日言定每年收割之日,照田禾把多寡,二股平分,不得抛荒,今恐无凭,立此佃字为据。
凭中龙图
嘉庆七年三月初九日立[11]
立佃字人岩湾寨范锡寿,今佃到文斗寨姜绍吕、绍熊、绍齐、钟英叔侄等土名冉的上地凹坎,下田耕种,言定每石除壹斗,余下贰股平分,以后照佃字存分。
道光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 亲笔 立[12]
⒉后续的佃田契
佃田契可能基于先前发生的契约行为,而订立的。主要有两类:一是先赠与的“娘头田土”,[13]后出佃与娘家;二是先出典,后佃种。
⑴先赠后佃
立佃田种字人侄姜作幹第(弟)兄,为因先年姑母出室,承祖母付去地名□落、冉厄二处田二坵,今我第(弟)兄自愿向姑母佃种,自佃之后逐年上姑母租谷五百斤,不得短少。恐后无凭,立此佃种字是实。
凭 瑶光老太爷姜吉盛、安仁
中塘东寨姜超
文斗总理姜名卿
本寨姜开周、姜培刚、姜恩瑞、姜凤祥
光绪十一年三月初九日姜作智亲笔立[14]
这则1885加池寨的“立佃田种字”,加池寨的侄儿佃种已出嫁的姑姑受赠的“娘头田土”两坵。其“中人”很多,且大都是三寨中有身分和地位的人。可能是姑姑担心以后被侄儿“占有”了该二田,佃而不还,也可能担心以后侄儿不足额按时交租谷。在这则佃契,没有了“脉脉亲情”,超出了“纲常伦纪”的束缚。其实,自古俗谚云“亲兄弟明算账” ,何况姑侄之间呢?
⑵先典后佃
立佃字人姜元英第(弟)兄今佃到前典与党秧杨胜明,前典元英党他与迫南弍处之田,转放与元英第(弟)兄耕种,每到秋收之时,银主上田看谷收花,至此弍股平分,立此佃字是实。
光绪二十四年后三月十九日元英笔佃[15]
这则1898年加池寨的“立佃字”告诉我们,党他和迫南两坵田,先被出典与党秧寨的杨胜明,但是由出典人佃种。
㈤固定租谷的佃田契与比例租谷的佃田契
按照计征租谷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固定租谷的佃田契与比例租谷的佃田契。
⒈固定租谷的佃田契
立佃字人耳鸟寨范才波,今因佃到白岩塘彭高祥皆田弍坵,约谷弍十担,自愿每年凭租谷捌佰斤,不得短。若有短少,任凭田主另票别人。恐口无凭,立有佃字为[据]。
内添一字
凭中龙荣发
中华民国柒年戊午十二月二十九日亲笔立[16]
⒉比例租谷的佃田契
比例租谷一般约定两股均分,需要田主上田检查和监督分谷。
立佃种田字人姜应元,今田(佃)到姜绍吕三爷叔侄之田,地名党莱田,大小七坵。足年秋收之时,贰股平分,见石除斗,不得短少。恐口无凭,立佃种田字是实。
凭中 姜凤翔
咸丰八年十一月廿八日 德宏 笔立[17]
这里面的“见石除斗”,尚不清楚其意思。
二、清水江与徽州等其他地方之佃田契的比较
㈠徽州出现佃仆应役文约,而清水江则尚未发现佃仆应役文约(纸契),但是存在佃仆“割木契”
著名史学家傅衣凌最先发现和介绍徽州的佃仆契约,很快得到日本学者的关注。[18]佃仆是佃田为基础的,只不过地租不单纯是租谷,还包括向田主付劳役。兹举一例如下:
五都庄仆胡初,同男胡喜孙、胡寄互,原承祖应付五都洪□□□婚姻、丧祭、工役,并无违背。今二男长大,无屋居住,无田耕种,蒙洪寿二分(公)秩下子孙洪六房等重造楼屋五间,并左右余屋,在于土名塘坞坟前,与身及二男居住,取田贰拾亩有零,与身耕种。今重立还文约,自后身秩下子孙永远应付洪主婚姻、丧祭使唤,毋敢背义抵拒等情,子孙亦不敢私自逃居他处,及工顾过房,其所取田地,亦不得私自典卖他人。如违呈治,准不孝论。今欲有凭,立此文约为照。
隆庆五年正月初一日立 约仆 胡初
长男 胡喜孙
中弟 胡兴[19]
这则明代1571年的徽州祁门县的佃仆应役文约中,佃仆是胡初,地主是洪六房等,他们的祖辈们亦是主仆关系,只不过到他们这一辈,重新订立佃仆文约。佃仆的义务有付“婚姻、丧祭使唤”等劳役、不得逃走、不得为洪姓其他房族提供劳役、不得典卖田产。
在清水江地区尚未发现佃仆应役文约,但是,清代乾隆年间镇远县有地主以使女招赘雇工为奴的例子。地主与工仆之间刻木为凭,订立“割木契”。地主将自己的使唤丫头,嫁给工仆,并为工仆和使女提供庄屋居住、田地耕种,他们定期向地主交租谷。[20]清水江地区,乾隆以前汉文化教育十分落后,可能类似的佃仆应役文书,多以“割木契”的形式订立,而不以纸契书立。
徽州明代还有地主以寡媳招赘雇工为奴的文约,[21]同清代镇远的例子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徽州的佃仆应役文约中,不约定交租谷。
㈡徽州出现货币租的佃田纸契,但是清水江尚未发现货币租的佃田纸契
明朝嘉庆九年(1530)徽州祁门县胡三乞等租田贴中,约定了既可交租谷,又可交租银。[22]明朝万历十年(1582),徽州祁门县山仆胡胜保等租地约中,约定只交交租银。[23]明朝崇祯五年(1632)徽州余挺贵佃田约,约定“交酒席银叁钱整”,[24]应该将婚姻、丧祭等劳役地租折换成“酒席银”。
清水江尚未发现货币租的佃田纸契,但是在乾隆年间贵州毕节县出现了监生杨时亨出租田亩收取租谷银两的例子。[25]清水江地区,山多田少,田地贫瘠,粮食产出低,而且旱涝频繁,一般家庭少有余粮,粮食供应十分紧张。因此,田主更愿意存粮,以备不时之需,或饥馑之年以余粮换田土。
㈢清代贵州修文县出现劳役租的佃田契,但是清水江还没有发现劳役租的佃田契
乾隆三十年贵州修文县王仲文租地,就和地主议明,遇庄主修造婚葬等事做工抵租。[26]但是,清水江则尚未发现。究其原因,清水江地区苗、侗等少数民族聚居,他们的节庆活动非常频繁,而且遇婚丧大事,亲房、亲戚、好友都会来帮忙,管吃喝。因此,一般不会约定劳役租的佃田契。
另外,清代乾隆年间,贵州大定就有风俗,凡佃田“写有佃约就通工人一般听凭田主差唤”,[27]贵州威宁州有乡规,地主家有事佃户去“帮忙待客”,[28]当然,帮忙待客,地主是管酒饭。但是清水江地区,尚没有资料表明存在此类风俗。
㈣清代福建永安、南平等地出现转让赔田约(转佃),清水江尚没有发现转佃的佃田契
在清代福建永安、南平等地,出现“一田三主”情形。拥有田底权(田骨权)的,是“苗主”。“苗主”将未开垦的荒田,交与佃户佃种开垦,开垦赔下许多的本钱与劳力,因而增加产量,这逾量生产的权利逐渐为佃户所有,并得到地主的承认。这种权利就是“田面权”或“田皮权”。拥有“田面权”的人,被称为“赔主”。“赔主”将此“赔田”转佃与其他佃户,就出现“苗主”、“赔主”和“佃户”三主。赔主向佃户收租谷,苗主向赔主收租谷。“苗主”往往不过问转佃。[29]清雍正二年(1724)永安县邓秀忠转让赔田约中,就约定“承赔”价“九八色银伍两伍钱正”。[30]
清水江尚未发现转佃的佃田契,但是,清代乾隆年间贵州大定府就有“奶都将佃种田亩转租与人,收顶佃钱”的例子。[31]这里的“顶佃钱”与福建永安的“承赔”价是相同的。事实上,今天店铺转租中,也存在类似“顶佃钱”的转让费。
㈤清代中原地区之佃田契出现“押租制”的约定,但是清水江尚未发现。
清代中原地区订立佃田起,佃户需要向地主交纳“批田礼银”,或称“顶首银两”、“进庄银”、“批头银”、“挂脚银”、“承佃银”等,[32]防止佃户悔退,但是清水江尚没有发现。只是在清水江之佃山栽杉契中,存在实物“押租制”(以杉木林、山场和田),也不存在货币“押租制”。但是
究其原因,清水江地区山多田少,田土佃租关系并不发达,而且杉木商品经济发达,比较效益高,人们更多地去佃山栽杉,也不愿佃田。佃田为自给自足,不为谋利。因此,没有转佃、押租的出现。
[1]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7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页。
[2]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四一三页。
[3]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一三四页。
[4]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3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6页。
[5] [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6]参见程泽时:《清水江典契、借契、抵契、当契之辩》,载http://czscss1975.fyfz.cn/。
[7]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2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08页。
[8]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1页。
[9]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四二七页。
[10]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七二页。
[11]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7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页。
[12]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三三○页。
[13] 参见程泽时:《“娘头田土”赠与之比较》,载http://czscss1975.fyfz.cn/。
[14]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9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83页。
[15]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03页。
[16]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7页。
[17]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四三二页。
[18] [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19]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五五页。
[20] 参见程泽时:《清水江之“割木契”》,载http://czscss1975.fyfz.cn/。
[21] 参见《明万历二十一年(一五九三年)徽州程诂一投赘应役文约》,载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五六页。
[22]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三五页。
[23]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三七页。
[24]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三七页。
[2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上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页。
[2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上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二至第三页。
[2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七六三至第七六五页。
[2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七九二页。
[29]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五二六页。
[30]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一五五三页。
[3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七○四页。
[3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乾隆刑科题本租佃关系史料之一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全两册)》(下册),中华书局,1982年,第三四七至四八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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