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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判决中的“遵循先例”与判例法——从锦屏山林纠纷“第一判决书”谈起

2011-09-13 09:15:08 作者:程泽时 来源:http://czscss1975.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遵循先例,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判例法一个重要原则和特征。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大理院的民事判例曾经是重要的民事法律渊源之一。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胡长清曾指出:“民事法规,既缺焉未备,于是前大理院,乃采取法理,著为判例,以隐示各级法院取法之规鑊,各级法院遇有同样事件发生,如无特别反对理由,多下同样之判决,于是无形中形成大理院之判决而有实质的拘束力之权威”。[①]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民国初年锦屏地方审判机关,对自己乃至清代官府、土司所作判决的“遵循先例”,以及清代地方“流官”对“土司”的“遵循先例”,兼谈法理、判例法在地方司法中适用。

     一、民国六年和民国八年的两份锦屏县知事判决书

     ㈠民国六年的锦屏县知事初审判决书

    完整地录下民国六年的锦屏县知事初审判决书,不仅是因为立论的需要,而且在于笔者对这份高质量判决书由衷的钦佩,并称之为“锦屏山林纠纷第一判决书”。由于没有断句,且山林股份让渡和变迁时间跨度长,涉及众多人名,没有诉状资料,笔者颇费思量,才清楚地断句。兹录如下:

判决书(盖有“锦屏县印”四字方形红印)

锦屏县知事初审判决书

原告人:龙照德、刘耀书、龙汉川,本属平秋,年不一岁,农。

被告人:彭仁彬、范锡美、彭仁泮、彭仁谕、欧国清、刘万先、補安来,本属平略白岩塘、甘乌,年不一岁,农。

参加人:杨春富、欧本荣,本属平略,年不一岁,农。

右列当事人因山杉案本署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平略平秋山界仍照嘉庆四年黎平富知府堂断,以土名鄙脚坡之脊岭分界,前属平略,后属平秋。

归见溪高朗屋脚穷怒山即鸟奴山杉木,仍照契据,土栽作二大股,范锡美占栽手之一大股。又将全山分作十八股,欧国清占十八股之一,其余十七股分作六股,欧国清又占六股之一,彭仁彬、彭仁泮等占六股之二。又将十七股分作八股,彭仁彬等占八股之一,范锡美占八股之二。各照股分配。

讼费十八元两造分担,各种契据发科税验给领。

事实

缘县属平秋人民与平略人民屡因山产界址争议,经前清嘉庆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黎平富知府断结有案。此次由范锡美、彭仁彬、欧国清等砍伐高朗屋脚窮怒山,一名鸟奴山杉木,行将搬运出河,落行售卖。有平秋人民龙照德、刘耀书、龙汉川等以租业有凭、越境霸占等情具诉,经本署一面饬卦治团防局,将范锡美等砍运木单,向文裕隆行内封阻,一面传集两造审讯。龙照德等呈出墨摹道光五年碑文一帋,载明界内有土名:圭建、圭皎、黄莺岭、彼脚坡、鸟奴山等,系平秋所管等语,原呈并未声明山木系何人栽手、载自何年。初次庭讯,该龙照德等供称山本系黎平顾姓所栽,并未呈出有栽手合同。二次庭讯,始赶到栽手顾顺新呈出合同二帋,墨均非老陈,俨然新造。该顾顺新亦供情恍惚,并称系伊父顾布三不知何年所栽,出门多年,今由平秋人找我才来等语。而范锡美所呈买得土股契据二帋、合同二帋、换栽手约据二帋,彭仁彬等所呈契据五帋,欧国清所呈契据三帋,载明坐落均属窮怒,即鸟奴山场,并叙明该处山杉土、栽分作二大股,由附近居住之刘杨欧三姓名占,刘姓占一大股,欧杨二姓共占一大股。咸丰三、四年分,杨学珍、杨成杰、杨成刚、欧在和、欧万全、欧在奇、欧在国、欧万亨等立约四帋,将该鸟奴山分作十八股,除刘姓已占一半作为九股外,先后卖八股于刘万先之前辈刘昌品、刘永烈等绍业,只余欧在隆名下一股未卖。光绪十六年有高朗寨民補应达、谢松福、佃栽刘永沛、刘作栋、欧明祥等合同二帋足据,该合同内并批明“该木成林砍伐,土栽二股平分,土股分作十八股,刘姓占十七股,欧明祥占一股”字样。光绪十七年范炳刚、范锡美父子与補谢二姓订立换约二帋,全然换得窮怒山補应达、谢松福之栽手一大股。该山土统作十八股,除欧在隆名下一股,光绪十九年由欧名祥卖于欧国清之父欧荣金名下外,余十七股分作六股。光绪十一、十七、十九等年,彭仁彬之父彭高祥、叔高怀、母杨氏兰音买占六股之二;光绪十九、二十两年,欧国清之父欧金荣买占六股之一。以十七股分作八股,光绪二十一、二十二两年,范锡美之父基相买占八股之二、彭仁彬之父彭高祥买占八股之一。先后皆刘万先之伯叔弟兄刘作栋、刘作霖、刘万坤、刘荣恩、刘万忠、刘永沛等所卖也。总之,范锡美、彭仁彬、欧国清等既有红契合同足据,且管业多年,该平秋人民龙照德等何能越界混争?先年栽手谢姓虽经物故,二次庭讯補安来亦到庭证明,语言确鉴可信,不似平秋人民请来栽手顾新顺供词之恍惚也。正讯办间,旋据该平略人民吴焕然等以铁证呈阅、免混经界等情具诉,当即集讯查阅所呈嘉庆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黎平富知府堂断,与抄粘吻合,内载明“当堂指图查讯,如比之归绞溪等处,乾隆十九年平略龙甫明等与彭玉昌等控争,经胡耳司给照,归平略管业。若平秋有山在内,彼时何以不联名出控?此北之一带原属平略之山,信而有徵。又如西之鄙脚坡、归建溪等处,雍正年湖耳司造送地界册载,正西六十五里至中林司八洋、甘乌交界,今查鄙脚坡等处正与甘乌联界。雍正十年造册,非为讼事,岂平略人预料今日有讼,暗嘱埋根乎?此西一带亦属平略之山,亦确有可据也。不特此也,平略居坡之前面,相距该坡只数里;平秋居坡之后面,居隔三十里。以大势论亦应以山之脊分界,前属平略,后属平秋,并载明当年平秋人龙寄乔、刘玉珍、刘双才曾佃过平略之山,则该山为平略之山,更不问可知”等语。查富府之堂断,既在嘉庆年间判以以鄙脚坡分界。该平秋人所呈碑文系道光年间所刊,究竟何所依据乎?接据平略人民欧荣本诉称,刘万先吞谋股分等情,经本署并案审理,当庭查阅咸丰年间刘万先前辈买契,该鸟奴山即穷奴山,欧在国、欧万亨父子卖契载该山分为六股,刘姓已占三股,在国、万亨名下占一股,出卖于刘昌品、刘承烈叔侄。又杨学珍、杨成杰、杨成刚卖契内,载该穷奴山分为六股,刘姓已占三股、欧姓占二股,杨姓占一股,亦卖于刘昌品、刘承烈叔侄。欧在和、欧万全卖契及欧在奇父子卖契,则载该山分为六股,刘姓占三股、欧杨二姓共占三股,杨姓一股已卖于刘姓。欧姓二股,又分为六小股,欧在国、欧万亨名下三小股俱卖于刘姓。欧在奇、欧在隆、欧在和弟兄名下共占三小股,今欧在和名下一股、欧在奇名下一股,亦均卖于刘昌品、刘承烈叔侄。其余欧在隆名下一股,由欧明祥卖于欧国清之父欧荣金。细玩此项契载,该穷奴山作六股分派,欧姓只占二股;作十八股分派,欧姓只占六股;即就以十八股分派、欧姓占六股论,欧在国、万亨已卖去三股。在奇、在和各卖去一股,只余在隆名下一股,又经欧名祥卖与欧荣金,则是该欧本荣对于该山实无股份之可言。经杨学珍之后裔杨春富证明属实。爰引各种证据并博采舆论予以判决。

理由                                      

据由各情,查不动产之争议,应以合法契约为有效证据。据平秋、平略两寨人民之界址争议,既有嘉庆四年黎平府富府之堂断可稽,自不待繁言而解。该平秋人民提出碑记在道光五年,夫嘉庆年间既已定案,则道光年间之刊碑,应以富府之堂断为根据。乃该碑文所载竟溢出陈案范围之外,安知非平秋人民因讼事失败,暗刻碑记,以为将来争竞地步乎?况界址问题必与相手方两相比较,或援引官厅判断,或双方同意订界刊碑,始能有效。兹之碑文所载,乃平秋人民片面之自由意志,何能发生效力,应取销作废,免将来仍持以作争竞地步。且查阅范锡美、彭仁彬、欧国清等所呈契据合同,范锡美之先辈范炳刚等得买该山土股于刘万坤、刘荣恩、刘万忠等,得换该山杉栽股于補应达、谢松福等,并持有上手光绪十六年栽股合同。彭仁彬之父叔彭高祥、彭高怀等,得买该山栽股于刘作彬、刘祥恩、刘永沛等。欧国清之父欧荣金,得买该山栽股于刘作栋、刘作霖、欧名祥等,皆持有虒处租、买卖红契,管业多年,自应照契绍业,计股分摊。该平秋人民所呈栽股合同,原呈既未声明有实在栽手,即到庭之顾新顺供词恍惚,称系由平秋人请来的等情,足见未曾耨修管业,非真正栽手,自可断言所呈合同批销存案。至该欧明祥之子欧荣本提议各节,以该穷怒山作十八股而论,刘姓先占九股,杨姓占三股,欧姓占六股。查阅各种字据均载之明晰,即杨姓后裔杨春富亦到庭供称无异。嗣后欧姓六股,欧在国、欧万亨、欧在奇、欧在和等共卖去五股,只余欧在隆名下一股。又经欧本荣父欧名祥,卖于欧国清父欧荣金,则欧姓之一股未卖者,应归欧国清绍业,欧荣本何能混争?更查刘作栋、刘作霖等于光绪十九、二十两年卖该山杉木于欧荣金之契,亦载明该山土分十八股,刘姓占十七股,欧姓占一股字样。向使先年欧姓尚有股分未曾卖于刘姓,该荣金亦为欧姓一分子,断不肯承认刘姓有十七股之说,且自光绪十六年刘姓与谢補二姓栽杉木立约以后,历年耨修,历经变卖基业,易主绍管频更,该欧荣本未必毫无觉察,如先年有股未卖,何早不出首争议,直待范锡美、彭仁彬、欧国清等砍木放运到江,经平秋人民因经界争议,始行插诉,主张理由俱不正确。爰判决如主文。

                                  知事 邓卓汉

本案由八月十五日送达判词。九月五日确定理合证明。

                                  书记  汪鹤鸣

華民国六年八月十五日送达[②]

     这份初审判决书,依次包括首部、主文、事实、理由四部分,和现在大陆基层法院的判决书的结构顺序稍有不同。但是,其陈述事实要而不烦,剖析理由丝丝入扣,透彻细致,不主观武断。是今天黔东南自治州法院的此类判决应该学习的范例。

由于案情复杂,似有简单陈述之必要。所争议的标的物有二:一是鸟怒山的两寨界址;二是鸟怒山的杉木收益股分。谁拥有“土股”几何,谁拥有“栽手股”几何?

⒈关于鸟怒山的两寨界址

这位湖北汉阳籍的、锦屏县知事邓卓汉,遵循了嘉庆四年(1799)黎平知府富坤的“堂断”,并且在判决书中大段地引用富知府的判词,即“当堂指图查讯,如比之归绞溪等处,乾隆十九年平略龙甫明等与彭玉昌等控争,经胡耳司给照,归平略管业。若平秋有山在内,彼时何以不联名出控?此北之一带原属平略之山,信而有徵。又如西之鄙脚坡、归建溪等处,雍正年湖耳司造送地界册载,正西六十五里至中林司八洋、甘乌交界,今查鄙脚坡等处正与甘乌联界。雍正十年造册,非为讼事,岂平略人预料今日有讼,暗嘱埋根乎?此西一带亦属平略之山,亦确有可据也。不特此也,平略居坡之前面,相距该坡只数里;平秋居坡之后面,居隔三十里。以大势论亦应以山之脊分界,前属平略,后属平秋,并载明当年平秋人龙寄乔、刘玉珍、刘双才曾佃过平略之山,则该山为平略之山,更不问可知”。从此引文,可知清代清水江地区的山林纠纷的解决,乾隆前期(至少乾隆十九年(1754)以前)由土司处理,发给管业执照。乾隆后期、嘉庆以后由黎平知府等地方“流官”处理。且“流官”一般依然会遵循“土官”的判例。[③]

⒉关于鸟怒山的杉木收益股分

为了让读者清晰了解其股分权属变迁过程,笔者按时间顺序简述如下:

鸟怒山最初二股均分,由附近居住的刘、杨、欧三姓分占,刘姓占一大股(50%),杨姓和欧姓共同占一大股(占50%);

咸丰三、四年(1853-1854),可能是人口繁衍,为了便于管理经营,就将该鸟怒山细分为十八股,刘姓占九股。此后杨姓和欧姓后裔,陆续将他们分占的九股中的八股,出卖与本案被告人之一刘万先的前辈,只留下欧在隆名下的一股未卖。

光绪十六年(1890),高朗寨的補应达、谢松福,佃种鸟怒山,约定土栽二股均分,土股分为十八股,刘姓占十七股,欧明祥(为欧在隆的后裔)占一股。

光绪十七年(1891),范炳刚、范锡美(本案被告之一),从補应达、谢松福手中,换得鸟怒山栽手一大股。

光绪十九年(1893),欧明祥所占土股一股,出卖与欧国清(本案被告之一)的父亲欧荣金。

光绪十一年至二十二年(1885-1896),刘姓所占土股十七股,由刘万先的先辈,陆续多次出卖股分与彭仁彬、欧国清、范锡美三人的父辈,其中,彭仁彬的父辈买占六股之二(将十七股分作六股)和八股之一(将十七股分作八股),欧国清的父辈买占六股之一(将十七股分作六股),范锡美的父辈买占八股之二(将十七股分作八股)。此后,股分无变化,直到民国六年。

可能是当时人们还没有接受分数、约分和通分的数学概念,也可能是分作六股或八股与山林的区域范围有对应关系,总之,这种股分表达方式,今天看来很别扭和费解。我们如果采用通分处理,就可以知道:至起诉时止,彭仁彬占十七股土股的11/24,欧国清占1/6,范锡美占1/4,三人共占7/821/24)。刘万先还占有十七股土股的1/8。此外,欧国清还占有土股十八股之一股。

㈡民国八年的民事判决书

民国三年(1914),民国北京政府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在条件较差的县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司法模式。民国六年(1917)五月公布《县司法公署章程》,要求单设县司法公署。但是,直到1926年锦屏县才设立司法科。可能是贵州省当时没有,按照《暂行法院编制法》,建立起完备的“四级三审制”的法院机构,在初审判决书中没有告诉上诉的途径和法院(民国南京政府时期锦屏司法处的判决是上诉至镇远地方法院的)。于是,民国八年平略和平秋两寨又就鸟怒山的界址提起诉讼,锦屏知事判决如下:

此案平略、平秋两寨人民争控鸟怒山,依照邓前任内原判,以鄙脚坡脊岭为界,前归平略寨人民管业,后归平秋寨人民管业,按照此判执行,准於鄙脚坡脊岭上勒石垂碑,永远为界,各具遵结存案。

民国八年阳历一月十六日判即阴历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④]

     此判决没有援引近代西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遵循先例”。

二、清代民国初年的锦屏地方司法中的“遵循先例”

㈠清代锦屏地方司法中的“遵循先例”

锦屏所在的清水江苗疆,在雍正年间经历了一个改土归流和开拓“新疆”的变化过程。在熟苗地区,改土归流前,由土司治理,山林田土纠纷由土司处理,发给管业执照。改土归流后,山林田土纠纷由流官裁判。为了稳定治理秩序,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土司”的判例。比如前引的初审判决书中的判例:归绞(建)溪等处,乾隆十九年(1754)平略寨龙甫明等与彭玉昌等控争,经胡耳司给照,归平略管业。在该判例中,诉争的一方彭玉昌既不是平略寨人,又不是平秋寨人。归建溪山场经胡(湖)耳土司判给平略寨后,嘉庆四年黎平知府在裁判中就遵循该判例。

㈡民国初年锦屏地方司法中的“遵循先例”

民国初年,民国政府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法制的近代化,其中,包括司法制度。由于民法没有实现法典化,地方经济和法律人才条件不成熟,遵循大理院的判例,不实为推进民事司法近代化的现实途径。

笔者没有足够的资料表明,锦屏邓知事遵循了大理院的哪一则山林纠纷判例。但是,笔者发现该判决书已经熟练地运用了近代的民法原理。比如“不动产之争议,应以合法契约为有效证据”;“片面之自由意志,何能发生效力”。颇令人钦佩!

但是,笔者发现,锦屏地方民事司法判决,的确在遵循其自身的判例。民国八年的锦屏县新知事的同一争议,遵循了前任的判决。

㈢锦屏山林田土纠纷之判例法

需要指出的是,从清朝到民国初年的山林田土纠纷的裁判中,都遵循了“诉争以契约为凭,契约尤以认定真伪为断”的判例法规则。当然,这里的契约,主要是纸契,还包括碑刻(石契),以及官府裁判之后的“遵结”。这种判例法规则,主要是裁判规则,而不是行为规则。

三、中西判例法之简单比较

孔见以为,自清代以来,至《中华民国民法》颁布止(可能在民法典颁布后也亦然,表现在类似判决中不援引民法法条),锦屏的山林田土纠纷司法裁判中,是存在着“判例法”的,存在着地方官府因循沿用的裁判规则,比如,综合考虑契约、官断和碑刊;区分契据真伪;契据是否为“过契”和“故纸”。尽管他们没有“法学理论”的自觉,也不可能意识到这是和西方英美法系判例法有相同之处(但是民国初年的少数法科出身的县知事可能除外),但是他们是从实践中意识这套规则的社会功效(百姓安居乐“业”)。从一定程度上将他们是自发的“社会法学派”,自发的“判例法”适用者。当然,当时也不会有中国的“法学家”来整理它,搞一个判例法重述。至少,锦屏山林纠纷“第一判决书”,让笔者开始质疑近代中国不具有实行“判例法”的条件的流行观点。



[]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5页。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25-229页。  

[] 当然,也有例外,“流官”改变“土官”的判例的。参见程泽时:《清代词讼判决与习惯法—以锦屏亮江〈永定江规〉碑为例》,载http://czscss1975.fyfz.cn/

[]张应强 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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