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法律推理的新视角:以语用学合作原则为切入点——以“刘建伟保险拒赔案”为例
2011-09-15 09:15:16 作者:张毅龙 张斌峰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 、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是言语行为活动
当下,国内法律学界对法律方法的认识已达成一致,认为“法律方法效命于法律判断的形成,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将大小前提进行等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要运用各种方法去建构大小前提,即使事实一般化、使规范具体化。这些方法包括:客观目的探究,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法律补充、反向推论等建构大前提的特有方法;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建构小前提的特有方法;以及演绎、归纳、设证、类比、解释、论证、诠释等建构大小前提共同运用的方法。它们共同构成法律方法的体系。”[1]这种对法律方法总结式的罗列并没有将研究言语行为活动的语用学方法纳入其中,而语用学方法之所以能为法律推理提供新的视角,是因为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是言语行为的表现形式。司法裁判过程基本上是围绕诉讼参与主体间的言语行为展开的,司法裁判是一种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存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进行言说。这样一来,司法审判在语用学的视域中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境况:关键不是你在庭审中说了些什么,而是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因此,语用学合作原则就能在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建构中发挥作用,即理解会话含义并且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了一套语用规则,在司法审判中言语行为者以言行事,如果想要获得实效,就必须在多种话语规则的秩序中言说,由此通过语用学合作原则可以确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通过言说体现的案件事实,而整个案件的裁判就能经过合作原则的筛选和过滤,最终做出一个有效的判决结果。
就建构大前提而言,郑永流教授把大前提的确立称为“寻找和建构法律规范” 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有论证和推理也有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要通过语言文字表现出来,对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就是解释者在与其它受法律解释约束的人进行言语交际,每一个解释的过程都体现了言语行为,建构大前提就是多主体言语交际的结果。这样一来,法律规范的解释者要取得合理合法的解释结果不是通过一言堂专断,而是必须得到大多数受众的认可,法律解释也因此取得合法性。“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有争议的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2]p12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的表述会产生歧义,而案件参与者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往往对模糊的法律语言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理解。这些理解的结果有可能是相同的,但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更有甚者是在一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的利益,故意将对方置于解释的不利境地。例如在一些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在采矿或是建筑施工等高危环境下作业而受到伤害,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在那些存在工作隐患环境中受伤害的劳动者提供赔偿。但是,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与劳动者签订了一个精心设计好的格式合同,在这些合同中不仅将劳动者规定成为独立的承包方,而且规定订立合同的企业一方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将劳动者置于了合同的不利地位,一旦发生危险或是损害,劳动者将不能请求单位进行相应的赔偿,而且合同规定的企业一方拥有排他的合同解释权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权利。面对这样的情形,如何解读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目的,如何理解立法语言才能取得公正合理的审判结果,除了用以往的建构大前提的方法外,可以通过语用学的分析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寻找与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具有最佳关联的法律规范。
对于构建小前提,关键在于如何在众多事实中确立法律事实。“在动态上,建构小前提的过程不是生活事实一证明事实一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明事实。”法律推理中的法律事实是经过“裁剪”的事实而非生活事实。而要得出“事实之真”既可以通过物质获得也可以通过言辞获得,“除了上述将生活事实归入法律事实的解释/诠释方法外,在证明生活事实是否存在的过程中,视所求真实的类型不同而所用方法不同:求事实的物质性之真要运用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方法;求事实的言词描述性之真要运用归纳,演绎,尤其是设证等方法。”[3]p92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要是通过言词描述出来的证据都要通过举证和质证,同时我们可以将案件待查明的事实概括为“七何原则”:何人(案件或纠纷涉及什么人),何事(案件或纠纷的性质),何时(案件或纠纷的时间),何地(案件或纠纷的地点),何物(案件或纠纷的有关物品),何情(案件或纠纷是怎样发生的),何故(案件或纠纷的原因)所有这些事实需要以会话言词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庭会话中当事人的言辞证据何为真如何判断,是语用学研究的对象。具体而言,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构建如何通过语用分析方法来实现,如何应用语用分析方法与法律解释的普遍规则结合起来?如何运用语用学的方法解决法律解释中遇到的语言难题?笔者认为语用学的合作原则最能担当此任。
二、理解言语行为意义的语用学合作原则
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是美国著名的语言哲学家格赖斯于哈佛大学的演讲《逻辑与会话》时提出来的,他认为在人们的在交谈过程中或多或少会为合作而付出一定的努力,交谈的参与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一个或是一些共同的目的。为了实现成功的交际,人们总是有意无意的遵循着一种规则,即“在参与谈话时,根据你所参与交谈的目的或方向的变化而提供适切的话语。”[4]p101这就是合作原则。根据合作原则,发话人依照合作原则进行交际,受话人在理解过程中,借助语境,依据遵守或违反合作原则的情况,推断出发话人话语的含义。在合作原则中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说话人本人愿意遵守合作原则,说话人所说的话语有且只有一个解释是符合合作原则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受话人也通过合作原则根据语境和句子的字面意思来推断说话人的意图。格赖斯在合作原则下将该原则细分为几条特殊的准则,他借用了康德(Kant,I.)在范畴表中列出的“质”“ 量”“ 关系” 和“方式”四个范畴的名称将合作原则分为:
(1)量的准则:(a)提供所需要的信息(以符合当前互动的目的);(b)不要提供多于需要的信息。
(2)质的准则:(a)不要说你认为是假的话;(b)不要说没有足够证据的话。
(3)关系准则:(说话)要相关。(4)方式准则:(a)避免表达隐晦;(b)避免模棱两可;(c)要简洁(避免不必要的冗赘和罗嗦);(d)要有条不紊。[5]p32
合作原则关注的是如何推断说话人在特定的环境中希望表达的意图,交际中对意图进行推理如何展开,即根据目前交际的目的或方向,使谈话始终符合交际的需要,交际双方只有互相配合,朝向共同的目标努力,才可以促成交际的顺利进行。前面论述了构建大小前提是言语行为活动,案件参与者的言语表达不管是法律规范的解释的还是在通过言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都是为了案件审理这个目的进行的合作,在整个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只要有言辞表达和会话内容就可以通过合作原则来理解。那么理解言语行为的合作原则是怎样用到法律推理中的呢?下面以一起特殊的保险拒赔案为例,讨论合作原则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建构法律推理中大小前提的。
三 语用学合作原则建构大小前提的实证分析
(一)案情简介和评析 [6]
2003年1月5日,刘建伟在与情人约会时,遇到情人的丈夫突然回家。情急之下,刘建伟从3楼翻窗逃跑,结果跌倒并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后,刘建伟的妻子魏雪华以意外伤害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以“因男女关系而导致的伤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 2003年3月28日魏雪华就保险公司拒赔事件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拒赔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刘建伟因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发现而跳窗,保险公司不可能支持他的这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刘建伟是从情人家中的三楼窗户跳下致死的,在他跳楼的时候,也知道自己将会被摔死,因此这种后果他是能够意料到的,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本意’的行为,而不是‘非本意’的行为。他明明知道自己跳楼将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但他还是跳下去了。因此,这一事件不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所受到的伤害,故不是意外伤害,是其意料之中的死亡。刘建伟的死亡也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做出了拒赔决定。” 云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刘建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刘建伟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三楼跳下逃离是其主观行为,应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故该伤害不是外来的和突发的客观事件,不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负担。”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本案中法官做出的法律推理是典型的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案件的大前提:1、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小前提:刘建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而且是一个完全民事权利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从三楼跳下逃离造成了死亡的损害结果。
结论:从三楼跳下是刘的主观行为,应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故该伤害不是外来的和突发的客观事件,不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驳回原告魏雪华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法官判决书的表述,法官采取的是“如果p 那么q,因为 p,所以 q”的推理方式,单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在形式上是一个满足形式正当性的推理,但一个推理要得到正确的结论必须首先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不仅仅是要求推理的形式是有效即“如果p 那么q,因为 p,所以 q” 的推理方式,而且作为推理的两个前提根据法律论证的有效性标准都得是真实的,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法官首先没能正确地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因而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作为案件的大前提;其次,法官没有正确地采信原告方和公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断。最终,在这样一个缺乏正确的大小前提下得出的推理结果当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判决缺乏有效性和可接受性。
(二)合作原则在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中作用
从以上的案件分析可见,本案的法律推理要取得有效性,不仅要求推理形式的正当性,关键还在于如何建构正确的大小前提。而法官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合同条款的意义,并作出可以接受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它言语行为该如何说,说多少,怎样表述才能达到最佳关联,如何理解对方的会话含义,都可以通过语用学的合作原则来实现。
在使用合作原则之前有两点需要事先说明: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意外伤害” “非本意” 等这些模糊法律语言进行解释,这些语言是出现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是对法律行为的解释,由于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既是事实又是规范,在解释中,民法的法律行为解释既是事实解释也属于法律解释。” [7]并且根据缔约必守和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合同的订立等同于立法,因而本案中对格式条款的解读被类似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其目的是为了确定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第二,在使用合作原则时笔者为了将该原则更好地应用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一些准则作了相应的变通和补充。
(1)方式准则。就合作原则各个准则而言,最适合于法律解释的是方式准则即:他要求语言的表述应当“明白易懂” ,法律规范和合同条款的规定应该避免模棱两可,避免晦涩,应该有条理,不应该冗赘。我们在法律解释中可将合作原则的这个准则称之为“最恰当表达原则”,对于合同文本中的词语,其字面意义要最接近想要表达的意思,订立合同方应当最大限度的使用语言。在本案中,刘建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也即刘建伟订立合同时没有协商的余地。该合同是保险公司已经制定好的格式文本,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占有主动地位的,它可以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充分的体现在格式合同里,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尽可能的将合同条款写的清晰明白。一旦产生纠纷,对格式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的时候,就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把对格式合同的不同的理解权力交给对方,也就是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合同订立人的解释,这样才体现权力和义务相对等的精神。
(2)量的准则。合作原则中量的准则要求言说者提供的信息要符合当前互动的目的,同时又不要提供多于需要的信息。法律推理中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尽可能的全面准确,与案件审理有关,排除不需要的多余信息。对法官而言,需要兼听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各种证据,正确的引导当事人做出与案件有关联的陈述。在刘建伟案的答辩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建伟是从情人家中的三楼窗户上跳下致死的”,“由于男女关系的问题而出现的死亡”,这两点陈述是不符合量的准则的。首先,对于“刘建伟是从情人家中的三楼窗户上跳下致死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能说多少,就说多少”将刘建伟的死亡情形说清楚。从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来看,仿佛是刘建伟直接从三楼跳下的,这当然必死无疑,形同自杀。但是在刘建伟死后公安机关作了现场勘察,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的痕迹得出了以下分析:刘建伟与情人亲密约会时,情人的丈夫忽然回家,情急之下,无处可躲的刘建伟选择踩上桌子,然后从窗口逃走。根据现场的脚印和2楼青苔处的滑痕,刘建伟应该是想从3楼窗口跳到2楼平台,然后从平台处再跳到地面上顺利逃走,但由于平台上长满青苔,当时又正在下着小雨,台阶上又湿又滑,导致刘建伟意外地滑倒,从3楼直接摔到地面上,而且是首先头部着地,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死,对这个事实保险公司并未作详尽的描述,违背了量的原则(虽然他没有举出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的义务)。因而根据保险公司有限的陈述,很容易使作为受话者的法官认为刘建伟是从三楼直接跳下来。其次,对于保险公司另一答辩观点“由于男女关系的问题而出现的死亡”同样违反了量的准则,即“不要提供多于需要的信息”的准则,因为男女关系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死亡并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从保险法的角度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男女关系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受益人不能获得赔偿,不管造成意外伤害的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属于意外伤害就应当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故此,保险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的“由于男女关系的问题而出现的死亡”不符合“互动”的要求,应当将违反道德的行为与保险赔偿严格区分,对男女关系的陈述相对于需要解释的意外伤害是“多余需要”的信息,违反了合作原则中的量的准则,同时这样的表达也违反了合作原则的关系准则,提供的是与“意外伤害”解释不相关的信息。因此,保险公司的答辩一个是讲的太少,一个是讲的过多,二者均违反了量的准则。
(3)关系原则,合作原则中的关系原则要求言说者所说的话具有相关性,在法律解释中可以变通为:当事人做出的法律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当对同一法律条款或是格式合同的文本存在两种解释时,哪一个有利于促进立法的目的就适用哪一种解释。在“刘建伟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这个“非本意”的理解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按照保险公司的解释,“非本意”指的是“意料之外”的意思。保险公司认为刘建伟三楼窗户上跳下致死的,他跳楼的时候,能预测到自己将会摔死,这种后果他是能够意料到的,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本意’(意料之内)的行为,而不是‘非本意’(意料之外)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而通过原告在对现场的测量,刘建伟从3楼窗口到2楼平台的高度只有3米,从2楼平台到地面的高度也只有3米,而刘建伟的身高是1.7米多,如果不是意外滑倒,从3楼跳到1.3米宽的2楼平台,然后再从2楼跳到地面上顺利逃走是完全可能的。刘建伟从三楼窗口跳下的行为是为了逃离,而非自杀,他显然不愿发生死亡的结果,对“非本意”的理解应当是“意欲之外”,因而他的死属于意外伤害应得到保险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非本意”分别理解为“意料之外”和“意欲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作原则中的关系准则,以言语表述的理解和立法精神具有最密切关系为标准,考察原被告双方谁的解释更加有利于促进立法的精神就适用哪一种解释。根据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有两个规则:①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②格式条款文本和非格式条款文本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该条规定的两种解释规则都是无前提条件限制,即只要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此,对“非本意”的解释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做出不利于保险合同定义一方的解释。如果原告将意外伤害中的“非本意”理解成“意欲之外”(非故意),那么只要原告不是故意的行为导致的伤害结果,都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法官应当按照原告的理解进行解释,支持原告提出保险的赔偿请求。
从以上合作原则在建构大小前提应用,我们可以得出本案中的大小前提分别是:
大前提:根据合同法的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 “非本意”应当理解为意欲之外。
小前提:被保险人刘建伟的行为是“非本意的”,属于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
结论: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结论
语用学合作原则是理解交际活动中会话含义的基本准则,一般用在日常用语中,合作原则之所以能够应用到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中来,是因为它将实践中的案件裁判活动看做是言语行为的动态过程,将法律推理看做行动中的推理,通过动态的言语行为得出的法律推理的结果比以往停留在理论探索上的推理更具有效性。虽然,合作原则是分析言语行为意义的语用学原则,而且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确定并非都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但这并不妨碍它在建构大小前提中发挥作用,任何理论和方法都会受到使用条件和语境的限制,语用学的合作原理也不例外。把语用学合作原理应用到构建大小前提,探寻法律推理有效性的主题上来,本身就是跨学科的尝试,并且通过实证分析证明了这是一种可实践和可操作的方法。从宏观上来看,语用学方法对于法律研究而言是一座丰产的矿区,还有很多有价值的领域有待开采和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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