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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新论

2011-09-15 23:31:03 作者:维斯海特学园 来源:http://leezhao1110.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对“法律规范”的界定

1.关于“法律规范”语义分析

   生活实践告诉我们,名词和概念是要区分对待的,二者相互区别、相互联系。所谓概念是指人们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逻辑思维的最基本单元和形式,而名词只能是其逻辑思维形式的语言表现形式,所以我们应当用清晰的逻辑去辨析把握作为名词的“法律规范”所表现的不同概念。

结合目前法理学的知识体系,“法律规范”一词可以做在三种语境下得以运用。对此,中国学者早有论述:

   其一,“法律规范”一词指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规范。它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都属于具体的社会规范。这个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是从社会实证的角度看待和使用法律规范。

   其二,“法律规范”一词指立法成果的总和。这里的“法律规范”强调了法律规范之文本形式的存在,这里的法律规范就等于成文法。此种法律规范概念被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所接受,但是不能对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渊源作出合理的说明。

   其三,“法律规范”一词指一种规范逻辑形式存在,也称逻辑性法律规范。法理学教材中普遍论述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显然这个被进行逻辑结构分析的法律规范不是前两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该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标准的法律规范模式,是一种抽象的规范逻辑形式的存在。我们实际的立法文件不必然具有此种形式,但是可以通过人们对法律规范体系的抽象获得其逻辑形式上的存在。

对此孙国华教授肯定了逻辑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意义,并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逻辑性规范与作为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命令性规范(即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做了强调。

因此,我们所探讨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法律规范”即是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逻辑性法律规范的意义及其范围

逻辑性法律规范这一概念是本研究领域中一个使用已久的概念,它的产生体现了人们对法律规范理论的不懈追求。

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针对逻辑性法律规范时指出:“逻辑性规范是通过逻辑的途径表现的一般规范,它体现规范性命令之间的有机联系,并且具有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它不是法律体系中一种实际存在的法条,而是由法学家根据法律规范性得以发挥功能的方式而抽象出的一种逻辑形式,它是对法律规范标准模式的说明。法律的规范性得以发挥作用,必须要将各个法律渊源逻辑地结合起来,针对每一个具体行为环境,给出一定的“当为”模式,并以国家强制力措施为必要保障,这就表现为法律理论传统中对标准规范模式的理论追求,因为它不但体现了法律理论对于标准化的、具有严密逻辑的规范形式的追求,也为我们揭示了法律起调整作用的完整逻辑形式(过程)。

   对逻辑性法律规范的范围的探讨,实质上解决的是“一个逻辑性规范到底涵盖多少内容”的问题,以判断其是否完整。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指出“逻辑性规范的组成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假定、处理、制裁。”假定指法律规则使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指法律规则所要求的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和不作为;制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规则所必须承担的惩罚性责任。我们姑且不论阿列克谢耶夫的逻辑性规范结构是否合理,但是我们可以由此看出逻辑性规范范围的特点。首先,逻辑性规范所对应的内容是可以跨条文、跨文本的。因为出于立法成本等因素的考虑,立法者一般不会将一个整个逻辑性规范放在一条法律或者一个文本中表述。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很显然就是将“处理”与“制裁”分别放在了《婚姻法》和《刑法》里。其次,我们可以看出,逻辑性规范是用以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所有逻辑要素的结合。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经常用于(作为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命令性规范的划分标准并不能适用于逻辑性规范。因为,以这种标准对逻辑性法律规范进行划分,就会忽视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之间逻辑联系,因而所构建的理论模型只能反映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并不足以揭示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整个逻辑过程。换句话说,它并不能包含“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这也是孙国华教授强调二者区别的应有之义。其实从实践中我们知道,如果调整性的规定不已一般表现为保护性规范的国家强制力措施为必要保障,那么这个权利义务性规定就会显得苍白无力,从而体现为苍白的说教,而不能体现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构建逻辑性规范时,应当坚持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逻辑上的联系性,让我们所构建的逻辑性法律规范涵盖“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

德国柏林科学院院士魏德士教授在其著作《法理学》中阐述了用命令式学说作为规范完整性的判断标准。他说:“命令式学说为区分完整的法律规范和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可能……”,并认为“只有完整的法律规范才包括命令式,很多具体规范其实是不完整的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中,必须将这些具体部分结合起来。例如民法上的请求权的建立不仅仅要有请求权基础,还要兼顾不同的辅助规范。” 

从魏德士教授的话中,我们可以得知,所谓的“命令式”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两点是明确的:其一,命令式(权利义务)可以用于判断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其二,“命令式”(权利义务)与“完整的法律规范”是“包含于”的逻辑关系。我们可以据此归纳出两条结论:其一,命令式(权利义务)是完整的法律规范的主要特征;其二,命令式(权利义务)并非完整的法律规范,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比命令式(权利义务)的范围大。

3.逻辑性法律规范概念的界定

   通过上文,我们看到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的先驱阿列克谢耶夫对于逻辑性法律规范的陈述,并且从魏德士教授那里明确了法律规范完整性检验方法。因此,我们可以在阿列克谢耶夫与魏德士教授的基础上,尝试对逻辑性法律规范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

当前我国学者在研究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问题时,从不同视角对法律规范做了不同界定。这些对法律规范概念的界定,向人们展示了我国学界对法律规范概念的认识过程。例如,张文显教授将其定义为:“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刘星教授认为:“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后来,有学者注意到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位”的性质,并认为法律规范是法律的“最小单位”。 

   学者们对于法律规范的界定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特别是当学者们发现法律规范的“最小单位”性质,可以说已经算是美轮美奂的界定了。但是我们分析起来就会发现一个问题:何谓“最小单位”?一个单位是最小的,其参照系是什么?因此,我们发现,看似完美的界定其实依然存在着不准确因素。同时,我们发现,将法律规范定位在“最小单位”,容易和阿列克谢耶夫的“全部属性”发生冲突,即:将阿氏结构中的“假定”和“处理”与“制裁”相分离,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魏德士教授也只是说法律规范是“基本粒子”而未用“最小单位”这个概念。因此造成最后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不能揭示法律行使国家权力、起调整作用的逻辑过程的结果。

   因此我认为,我们在对(逻辑性)法律规范进行界定的前提是充分考虑到阿列克谢耶夫构建逻辑结构模型时对于法律规范的界定,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思考与该项研究的最初目的相一致。

   因此,我在关注到阿列克谢耶夫关于法律规定的界定的同时,鉴于逻辑性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以及将其界定为“最小单位”的模糊性,将(一个逻辑性)法律规范界定为:只对一个行为提出权利义务要求、具有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的逻辑形式(过程)。

   将法律规范做如此的界定有如下好处:其一,以权利义务要求所要求的行为的数量确定法律规范的数量,并以此作为是否构成完整的逻辑性规范的标准,避免“最小单位”的模糊;其二,考虑到阿列克谢耶夫的界定,以保证思考的成果符合最初的目的,即保证我们对于逻辑性法律规范的把握具有足以揭示法律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其三,考虑到逻辑性规范区别于作为立法成果的现实性规范,它并不能直接规范人的行为,而是作为充满内容的现实性规范的逻辑框架。在这个逻辑框架下进行内容的补充,形成现实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说将逻辑性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做如上的定义是合适的。

二、对现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探讨

   1.假定+处理+制裁

   中国学者对该理论的了解来源于苏联法学家。我们可以从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的著作《法的一般理论》下册中,了解苏联法学家对该问题的思考及研究思路。可以说该学说在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中十分普遍,在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研究上具有开创的意义。孙国华教授称赞该学说“仍有强大的生命力”。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理论所构建的逻辑模型,并非完美无缺。首先,“处理”与“制裁”在中文语境下有语义重复之嫌;其次,依据我们通常对“制裁”的解释,即法律关系主体违法法律规则所必须承担的惩罚性责任,说明“制裁”部分仅仅是指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而排除了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这一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对侵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是正当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为肯定性的。而这种法律后果则是该理论忽略的。

   2.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该理论在中国法理学教材中非常常见。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指出“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部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可以说,该理论避免了理论1的问题,使理论语言与汉语的语境相统一,也避免了对法律后果考虑的片面性。与理论1相比,该理论的最大不同是把作为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的“假定”与“处理”合并为“行为模式”。

该理论看似比理论1更完美,但是该理论实际上存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作为一个逻辑性规范,“假定”部分必须存在。孙国华教授很早就敏锐地洞察到了这个问题,并指出“既然是从逻辑上讲的,那么一种行为模式,不指出适用的条件,即不指出假定部分,能叫做行为模式吗?”很显然,该理论好像试图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各部分区分“等级”,并认为“假定”并不重要,属于下等部分,因而将“假定”合并到“处理”中,这其实是一种对逻辑性规范认识不清的表现。  所谓逻辑性规范,阐释的是“具有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逻辑过程,体现了前后各部分的传承性,并不存在“高下”。“假定”部分是在法律逻辑上不可逾越的环节,如果在逻辑结构中不能体现“假定”,就会产生逻辑上的缺失,造成法律规范找不到逻辑上的起源。也正如孙国华教授所说“能叫做行为模式吗?”因此,我们可以确定,该理论并未对逻辑性规范的逻辑性质有一个清晰地认识,而是将逻辑性规范与作为立法成果的法律规范(命令性规范)混同的产物。

   3.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该理论较之理论2最为明显的进步就是弥补了理论2在逻辑上的不足,即在逻辑结构中“假定”的缺失。但是该理论依然拥有不足,这种不足也可以说是上述的两种理论中所共有的,即虽名为逻辑结构,但是其结构没有表现明显的逻辑性质的成分。换句话说,其所构建的所谓逻辑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只能叫做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因为通过分析我们看到,所谓的“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只有在我们对其内容有了了解之后才能看出其几个要素在内容上的联系,而如果抛开内容,“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之间并不存在逻辑连接词,而一个没有逻辑的连接词的结构,并不能够称之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只能称之为法律规范的结构,或者说法律规范的要素。

   4.法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规范模态词

   该理论由龙卫球教授于其著作《民法总论》中提出,该理论给人以耳目一心的感受,甚至让每一个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问题感到震撼。因为龙卫球先生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法律规范各个要素的简单罗列,而是适用了“规范模态词”这个逻辑学概念。“规范模态词”概念可以说是近现代逻辑学的发展成果。它伴随着真理论模态逻辑向道义论模态逻辑的发展而产生。它包括“可以”、“应当”、“必须”、“禁止”等。在某种程度上,规范模态词与实意动词的结合可以等同于我们上文所说的作为确定法律规范是否完整的标准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龙卫球教授实现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研究与逻辑学的理论对接。但是,很遗憾地是龙卫球先生的模型依然存在歧义。歧义主要出现在了“法律构成要件”这个逻辑成分上。从语义上看,我们通常说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的组成要素。如果按照这个思路,“法律构成要件”则是指法律的组成要素,即法的要素(概念、规则、原则),那么这个逻辑结构就从根本上不通了。因此,我们要对此逻辑结构模型采用一种严谨的态度进行分析,但这并不否认该理论使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研究与逻辑学对接这一贡献。

5.法律事实+规范模态词+法律效果(后果)

   该理论是由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杨博士首先提出的。刘博士基本上承袭了龙卫球先生的思路,坚持把规范模态词作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与龙卫球先生有所不同。刘博士用“法律事实”替代了“法律构成要件”,这就避免了上文所论述的语言上的歧义。但是,刘博士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与我们传统上的理解是不同的。刘博士认为,“处理”本身就意味着对一定行为的评价,它具有独立的规范调整功能。换句话说,“制裁”与“处理”相互独立并不属于同一规范。但是,如上文所述,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必须能体现法律起调整作用的完整的逻辑过程。结合司法实践,这个完整的逻辑过程必须包含有“处理”和“制裁”。因为“处理”之所以能够具有规范的效果,是由于“制裁”的存在。一个人的行为被“处理”所规范,是因为这个人在思维逻辑上想到了与“处理”有必然联系的“制裁”。很难想象,脱离了“制裁”的“处理”是多么的无力。那样的“处理”与枯燥地说教有什么区别呢?

6.适用条件+权利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

   该理论是由中央党校的张恒山教授提出的。该理论再逻辑上比上述的理论似更清晰,至少是更为明显地体现了法律规范的规范作用的逻辑过程,但是该理论除了上述的没能体现逻辑性规范的逻辑学特征之外,还存在理论1的“以偏概全”。我们认为,用“违反义务的行为”这个逻辑要素存在问题。因为对于一个行为如果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可以理解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违法”或者“不合法”。一个“违法”与“不合法”的行为无论是在刑法的角度或在民法那慈母般的眼中都必然得不到法律的肯定,因此作为“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逻辑学上必然得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与其对应。故“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如同理论1一样,同样排除了“肯定性法律后果”。

三、本文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构建

   通过对既有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对该问题的研究中倾注了很大的精力,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要解决该问题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需要一代代学者进一步以理性的思考去推动该问题的研究。但是我认为,对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建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要保证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包括“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属性”。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逻辑性法律规范。正如我上文所说的,这个逻辑性法律规范必须能够反映法律规范作用的完整的逻辑过程。因此要求我们所构建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必须含有权利义务,并且必须将“法律后果”理解为一种国家力量保障的行为措施。因为我们知道,法律的调整作用在普遍情况下都是通过作为一种行为措施的“法律后果”所实现的。

   第二,要保证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逻辑学特征。正如上文所说,在龙卫球先生和刘杨博士之前,学者们对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理论构建都忽视了其逻辑学特征。这些学者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所构建的模型中,体现不出基本的逻辑学特征,只能叫做要素的归结。而龙卫球先生则注意到了这点,明晰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道义论模态判断的逻辑学本质。

   第三,要保证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逻辑部分的平等性。这个原则主要是针对我们如何处理“假定”这一逻辑部分所提出的。其必要性已经在上文论述理论2是做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在以上三原则的前提下,本文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建为:假定条件+权利义务+行为选择+规范模态词+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据此对本文所构建的逻辑结构中的各要素做如下解释:

   假定条件:其中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使本文提出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条件”。

权利义务:其中的“……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可以转化为“可以对不法行为造成侵害”这一授(自卫或者他卫)权规范。“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转化为“正当防卫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述的两条转化规范即使本文模型所说的“权利义务”

行为选择:这里所谓的“行为选择”是指当事人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可能性。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合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肯定的法律后果,反之则是否定性法律后果。这个逻辑要素是本文与张恒山教授学说的主要区别。例如,根据上述的法条,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那么则“不负刑事责任”,这个法律后果显然是肯定的。如果反之则“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个法律后果显然是否定的。而张恒山教授的学说将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这种情况排除了,显得不够全面。

    规范模态词:这是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逻辑学特征,在法条中体现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律后果:这里的法律后果以为着对行为人是否采用刑事制裁。如果“不负刑事责任”显然不用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而如果“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将比照与当事人防卫性质相对应的罪名进行刑事制裁。

    因此我们可以借助本模型将《刑法》第二十条整合成一个标准的规范模式: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在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前提下对不法行为造成侵害。如果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则受到刑事制裁,反之免受刑事制裁。

    鉴于以上考虑,本文对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构建为:假定条件+权利义务+行为选择+规范模态词+法律后果,以图“揭示规范性命令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起调整作用”的一个完整的逻辑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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