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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江流域苗侗民族“契约型”社会模式与民族法秩序的形成

2011-09-29 16:22:59 作者:徐晓光| 来源:http://xuxiaogua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清水江流域清代到民国已经形成以契约为核心的经济文化圈,清水江流域地区出现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诉讼文书和林业契约。在政府的干预下传统“议约”得到发展,地方事务也呈现“议约化”的趋势,并打上了官方色彩,几人之约、村寨之约、多村寨盟约等形式的乡约民规不断出现,在规范地方社会生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现在发表和我们掌握的“清水江文书”看,在国家与苗侗民族地区关系上,政府管辖深入,汉文化的传入越多,商品经济越发达,国家政治法、司法的力量就越强,而在普通的民事问题上,政府行为往往尊重民俗,不作过分干预,则村寨自行解决纠纷的能力较强。另一方面,该地区的法秩序是在林业经济兴起,民间契约的大量缔结,契约观念和文化更加成熟形成良好的契约环境后,契约对侗族生活地区的调整功能越来越大,人们对契约的依赖越来越强,契约型社会”才得以逐渐建立研究契约文书的形式和结构并不难,而难度在于揭示契约文书与林业经济、农业经济,契约与民族地区民族性法律规则及社会秩序、契约与苗侗民族性法律意识以及因此产生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系。由于处在各民族聚居、杂居的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习惯国家法形成了一个有别于其他地区和民族法律控制法秩序状态,我们便可以称为“民族法秩序”。“国家法—并存各民族习惯法”的思考框架下,对其多元性异质性和“互渗”性与国家“因俗而治”的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清水江流域契约型社会的模式

清水江流域从林木种植、砍伐到运输、买卖、贸易构成以木材为中心的贸易圈,经济社会转型中的民族的相互渗透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融合更加明显。地方事务的“议约化”,既是对充满朴素的民主气息的“合款”、“议榔”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契约文明发展至一定阶段的产物。官府为加强治理,颁发了大量的告示、晓谕,内容涉及促进林业经济的发展、发展民族教育、禁革原有风俗中的落后因素等诸多方面,地方头人在遵示官府告示晓谕的同时,动员地方民众,制定相应的乡规民约,在贯彻各级行政主体制定的国家法制的同时,也根据民族地方具体实际拟定规范,经过地方官府认可程序,使之具有林业商品经济条件下“复合型”法的形式与特点。

    一、“盟约”的契约性质

以盟誓的形式来表达对等主体之间的合意是古代民族、部落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以契约形式订立纠纷矛盾调解协议对稳定一个地区的社会秩序非常必要。在古代,盟与誓性质相同而形式有别,《礼记·曲礼》下:“约信曰“莅”,住牲曰盟”。这是从形式上来区别,盟用牲而誓不用牲,誓只是约言而已,一般说来,盟大而誓小。周去非《岭外代答》“蛮俗”之“款塞”条载:“史有‘款塞’之语,亦曰纳款,读者略之,盖未睹其事,款者誓也,今人谓中心之事为款,狱事以情实为款,蛮夷效顺,以其中心情实发其誓词,故曰‘款’也”。历史上侗族盟约的法律效力正是来源于这种对神起誓,盟誓中的条款一般能得到严格遵守,从而成为实际上的法律。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盟约的形式和和内容也会随之改变,所谓“寻盟”就是既盟之后又重新确定过去所订的盟约,盟誓之后必须重新确定,这就显示着盟约并不十分可靠,所以后来盟约逐渐被法律所取代。侗族生活的“款约法”就是在这一变化中的独特形式,关于侗族“合款”问题在以前的文章有详细的论述。 

     二、“合约”的调控功能

 “乡约”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人们就社会生活中某些事项会集在一起缔结盟约,表达缔约者之间的共同合意。村寨社会内公共生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约”的形式实现的。因为人们为谋求经济或安全保障方面的相互帮助,不得不与他人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于是契约形式就被引到纠纷调解、订立禁约等方面,可以说社会生活是依靠这些相互的契约关系来支撑的。如果以契约形态思考某一地区或国家的政治架以使各种政治力量的利益达成平衡所形成合约那就是“宪法”了,这就与十八世纪欧洲学者创立的“社会契约论”理念很相近。一般来说,契约规范主要集中于经济生活领域,正如现代合同在侠义上一般指民事合同。但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借助契约这一形式所从事的活动不仅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人身问题及财产流转问题。

 在中国古代的乡村自治实践中以契约形式订立乡规民约最为普遍,这类规约往往以“某约”、“禁约”、“乡约”等名称出现,这种形式在内地的文书资料中也常出现。宋朝《吕氏乡约》就有四条大纲,即: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每条下又附有细则,如第一纲“德业相劝”下有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能事父兄母、能事长上、能睦亲故等。第二纲“过失相规”下又有十种行为的过失,即:酗博斗讼、行为逾违、行不恭逊、言不忠信等。第四纲“患难相恤”下有遇水火、盗贼、疾病、贫乏等情乡民应互相帮助。这种乡约的实施由乡民选举的“约正”负责,其活动是每月的月中选主事者一人,主事者掌管“三籍”:愿入乡约者书一籍;德业可劝者书一籍;过失可规者又书一籍。乡约制度在明朝得到进一步推广,组织形式远比宋朝复杂,如王阳明《赣南乡约》设有约长一人,约副二人,约正四人,约吏四人,知约二人。规定:“自今凡尔同约乡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明代日用书中就已经有这种“禁约”出现。以契约形式订立禁约的方式反映了乡民就日常生活中一些问题订下的规则。“清水江文书”资料也说明清代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生活呈现出“议约化”的现象。

     黔东南侗族地区用“合款”形式订立“款约”;在苗族地区以“议榔”形式订立“榔规”,就是民族地域特色的“乡约”,这种契约形式与“榔规”、“款约”传统形式有内在关联性。清水江流域苗族侗族传统“议榔”、“合款”组织本身就是通过盟誓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以民族共同体为基础的社会组织,“议榔”与“合款”以地缘关系为基础的地域性联合逐渐取代了早期的血缘群体的社会组织功能,是将各村寨结合成了更大的共同体,可见议约体现了苗侗民族社会原始民主和高度自治的特点,所以议约很大程度上带有公意的色彩。在清代,“议约制度化”是村寨的愿望也是官府的要求,国家政府、地方官府总是对民间习惯法加以利用,这一点非常值得注意。实际上乡约民规在清代已经染上了浓厚的“官方”色彩。顺治十六年(1654年),清朝建立乡约制度,规定由乡民选出约正、约副,建立“约所”制度。每月望朔两天讲读。乾隆五年又规定:约正免其杂差,以便专心从事教化,如果教化有成,三年内全乡无斗殴命案,朝廷给匾奖励;各地方官则须轮流下乡,督促乡约教育的实施。清代的“乡约”活动以讲“圣训”为主,用朝廷统一颁发的教材,康熙朝编定的《上谕十六条》、雍正二年颁发的《圣谕广训》成为乡规民约的基本教材,后者是对前者的逐条解读,且通俗易懂,主要宣传“以孝为本”、“以和为贵”的道德观念,提倡尊老爱幼、礼让谦和的社会风气,这一点和苗侗民族传统道德是一致的。顺治十七年(1655年)年朝廷议准“贵州苗民照湖广例,即以民籍应试,进额不必加增,卷面不必分别,土官土目子弟仍准一体考试”,又议准“贵州各府、州、县设义学,将土司承袭子弟送学肄业,以俟袭替其族属人等,并苗民子弟愿入学者亦令送学,各府、州、县复设训导躬亲教谕”。该地乡约教育及文化教育从此达到鼎盛时期,大大促进这一地区文化发展。

“公约”虽也是由众人共同合议,以相互合议的形式订立,但所约束的对象已经超越了公约直接参与者的范围。公约是立约人众为共同保护与自己利益相关其他人单方面宣示的文告,这些具体规范内容的文书虽冠以“约”的名称,并不是出于禁约所涉及各方的合意,而只是一部分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增渊龙夫教授考察了“约”的本义,指出“约”字就意味着单方面的命令、禁止和拘束,其本义并不存在相互合意的含义。寺田浩明指出:虽然其他一些对等者之间通过相互合意缔结的禁约,其参加者们相互之间的合意是没有疑问的。例如“禁约”中声称“合村又同心商议”即是这种合意的表示。但实际上无论是哪种约的形式过程中,都能找出首先把规范或宣言提出来的特定主体,例如“禁约”里“目击时限”而纠集众人开会者,并被推为约首的人物,首倡“联庄约束”者。这说明了“禁约”也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以某个或某些具有感召力的人物为中心而有意识展开的。其实,“禁约”的缔结必然要伴随着聚众结盟的形式,这其中也不完全对等的合意,而是由某个主体“首倡”,再通过众人“唱和”而形成的结果。有的“禁约”的缔结就以首人的名义订立并发布,如“约众父老刊碑禁止”,“会同约齐首人”等都是如此。在人们追求林业经济利益,社会变动不安的情况下,为稳定苗侗村寨的社会秩序,乡村常常订立乡规民约。乡规民约往往从本地实际考虑,为解决目前面临的重要问题,一般以一位或几位当地有头有脸人物发起,再由一些积极参加者和一大批随大流者参与,经过集体讨论订立出来的。“禁约”是介乎“法”与“契约”这两极之间的规范,禁约形式上是以合约即相互合意形式订立的,但如前所述在很多情况下是一部分人单方面宣示,正因为如此,为表达它的权威性,也需要地方官府的认可。

      三、契约的调整作用

清水江流域的苗侗人民,自古就有尚礼重信的传统,在汉族文化与契约传入之后,随着经济交往的加强,纸契、布契、石契、皮契等各种形式的契约得以迅速发展。清水江契约文书种类繁多,名称各异,其形式与内地差异无几,显示了经济与文化交往的加强促进了当地契约文化的发展,除常见的买卖、借贷、租佃等单契之外,还有了很多“清白字”、“清白合同”等较为独特的合同文书,对家产或者山场林木的分析和相关权属纠纷的调解进行记载。这些契约文书的内容所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展示了当地社会对契约的依赖。清水江文书纸质契约之中红契极少,白契大量存在,且在村落社会中发挥其效力,反映了清水江流域有其独特的信用机制的存在。这些契约在清水江下游村落社会发挥重要作用,不但规范着当地苗侗人民的民事行为,也约束了外来“棚户”、客商等主体在这块土地上的民事交往。

    契约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以契约为形式订立特定的禁约,这意味着禁约对缔约人的约束也是一种契约的义务,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事实上,从文斗林业契约中我们可以注意到,就算是以现代人的眼光来看,文斗林契对所有权的保护几乎是无微不至的:买卖契、佃契等都明确规定林木林地的界限,契约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规定都十分详细,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纠纷的产生。而一旦发生纠纷,习惯法的处理也是简明和富有效率的。”“清代清水江锦屏林区的苗、侗林农用于界定缔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文书,是某种林业财产权利的凭证,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

但还是有些学者通过对清水江文书进行认真的分析,如日本研究中国古代契约的学者岸本美绪认为:传统契约虽然是建立在当事者双方合意基础上的约定,但当时的“契”都未必在文中明确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不一定采取双方签名的方式。像这样强调双方关系的契约往往特别冠以“合同”的特别名称。当时大多数的契,如果是买卖则多表示为从卖主这一方给予买主的文书。就其内容而言,“契”就是卖主表示在接受买价的前提下把不动产的权利让渡给买主,有些类似卖主一方提出的保证。而当时在证明不动产归属的种种文件中,这种由原所有者所作的文书占有中心位置。确实,“契”是在当事者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才制作的文书,但里面关于义务的记载却往往采取当事者一方的表现方式值得注意。锦屏林业契约除“分合同”外,其他契约几乎都是单方面义务契约,一般说来,有地者不会轻易出卖土地。从买卖山场契约看,出卖者大都出于“迫不得已”、“生活所迫”、“缺少银用”等原因,所以卖山场者往往处于交易关系中的弱势,能够买地者往往是新的“暴发户”或“有力者”,契约中的签名者一般都是卖方,若发生“来历”不清争执时,完全与买主无关等语已成惯例。笔者认为:在研究锦屏买卖、租种、抵押等契约关系时,不能简单套用近现代民法学中物权契约概念。契约是“各自权利、义务规定”,这正是近现代民法学中的定义,中国传统契约并不是以“平等的”主体间意思一致为前提,契约的各方参与者完全有别于现代民法学中相互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法是赋予一方以权力,另一方以责任的有约束力的义务,主是由社会结构所固有的相互性和公开性的特殊机制有效的维持的”。笔者认为:说中国古代百姓根本没有“权利”也不是完全对的。各地大量的契约,如果不是为在某种程度上保证自己某种“权利”,还订立它干什么?只是中国“权利”的内容和实现的路径及权利意识的具有程度不同于西方。中国古代早就有“定分止争”的思想观念,“定分”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权利”,“止争”是为了避免诉讼或一旦发生诉讼能顺利得到解决。清水江契约在保护苗侗人民土地、林木所有权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不能认为只要有契约就必然存在权利义务基础上的“合意”,用现代人眼光套用了西方契约理论和概念,进而认为契约所表达的各方面与西方没有什么区别,忽略了中国文化的大背景。在研究清水江买卖、租种、抵押等契约关系时,不能简单套用近现代民法学中物权契约概念。契约是“各自权利、义务规定”,这正是近现代民法学中的定义,中国传统契约并不是以“平等的”主体间意思一致为前提,契约的各方参与者完全有别民法学中相互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正如马林诺斯基所说:“法是赋予一方以权力,另一方以责任的有约束力的义务,主是由社会结构所固有的相互性和公开性的特殊机制有效的维持的”。

寺田浩明把明清时期国家与地方的法状况看作法领域契约领域这两极.前一极以皇帝单方面宣布命令的国家法体系,不必依靠个别的、具体的契约性关系另一极是人们相互间缔结的对等的契约的世界如此架构下,他认为以契约形式建立的禁约其发挥的作用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只是纠风、整风的行动而已,所以很难结晶成客观的、制度化的规范。寺田的“法领域契约领域”的划分是在明清社会这一层面而言,而前者指国家政治,后者指民间契约社会。实际上在清水江苗侗地区这种国家政治法并不多,民族地方官府推行行政禁示”、“告示等的作用很大,经过官府认可的款约”中,诸多禁止性规定、处罚条款及送惩的规定,使禁约成为村寨公共生活中的行为规范是构成地域法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是林业经济兴起契约环境形后,民间契约的大量缔结,构成契约型社会法的重要基础,从而形成这一地区的法秩序,由于该处在各民族聚居、杂居的清水江流域这种法秩序便可以称为民族性法秩序

   

      清水江流域民族法秩序建立

     

    一、法的民族“互渗”问题

清水江流域到清朝中期已经形成以契约为核心的经济文化圈,由于大批林业种植工人的雇用,此地也成为人口流动异常频繁和人口成分最为复杂的地方,有本地的苗族、侗族,也有大批外来汉族、苗族和侗族等。特别是大批汉族的进入以及汉族经济活动方式的展开,使清水江流域已经不是从前的纯粹的民族地域社会,而是包括汉族和其它文化在内的“复合型”社会或者说已经开始转变成为汉族文化介入的“乡土社会”。在这个小地域范围内,诸多民族文化的融合和碰撞,平添了这个社会的复杂性。清代中期以后这里是非常特殊的地带,从地域上看,锦屏是经济文化非常落后的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区,属于未开化的“生苗”地区,但却又有地利之便,通过清水江,上可溯至都匀、贵阳等黔中腹地,下可达江淮诸省,而且在明清开发贵州之际,较早受到中原汉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官府眼中,是所谓‘熟苗’地区”。

乾隆朝《开泰县志·风俗》载:在清水江流域的锦屏县(清朝为开泰县)“五方杂处,人性朴茂,尚礼重信,不乐粉华”。从锦屏县现今的民族的分布看,侗族占45.16,苗族占33%,汉族占21.4%多,其余极少量的为其他民族历史上民族的分布大体相同。在锦屏、天柱当时以清水江为界,西北居住的是侗族,东南部居住的是苗族,正南部或中间夹杂着汉族,民族文化的融合经常进行。这一带的苗族也与雷公山、月亮山苗族腹地的苗族不同是汉化程度比较高的苗族,有些也就是祖辈就迁移此地的汉族。在林业商品经济发展时期一部分人在林木交易中与“水客”、“山客”之间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嘉庆六年(1801年)卦治人镌刻于石碑的一则官府公告(该年12月27日后兵部侍郎兼都察院都附御史巡检贵州等处地方提督案务的判词)

“照得黔省黎平府地处深山,山产木植,历系附近黑苗陆续采取,运至茅坪、王寨、卦治三处地方交易。该三寨苗人,邀同黑苗、客商三面议价,估着银色。交易后,黑苗携解回家,商人将木植即托三寨苗人照夫。而三寨苗人本系黑苗同类,语言相通,性情相习。客商投宿三寨,房租、水火、看守、扎排,以及人工杂费,向例角银一两给银四分,三寨穷苗借以养膳,故不敢稍有欺诈,自绝生理”。

石碑了记载茅坪、王寨、卦治三寨“值年当江”这样一个重要规则,而作为中介的正是三寨苗人,他们邀同黑苗、客商三面议价,估着银色,而三寨苗人本系黑苗同类,语言相通,性情相习。可见,三寨“主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主家可能对他们各自经济收益产生的巨大影响。因而在实际的木材交易活动中,当江的三寨主家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这一当江规则是以“公约”形式议定,就是在山贩和其他商人似乎都没有(很可能也无权)参与情况下,由特殊地位的大商人与有当江特权的卦治主家商议制定的一则江规。

清水江流域民族情况和法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清代林木生产重地,文书保存最多的文斗寨,在其所存文书有一则“款约”,题为“准示禁查核施行地方口幸生民幸实为公便”,共八条,最后一条:“应办之事不论难易,不论款内各寨团首绅耆务要协力同生死相顾。为人即是为己,人安己方得安,若存小见,临时退缩,欲求自保。当此时势岂有一人能自保之理乎?口攻抚众由自取各自谅之大家勉之。”该“款约”的这一条告诉我们两个信息:一是从行文看是报给官府的,议约之后呈清地方官府认可,是获得官府通过的公约,其文后的用语为:“敬呈条约,管窥蠡见,是否伏口鸿裁,倘蒙府允。颂口”。二是现在文斗村主要是苗族,但使用的却是侗族特有的“合款”表述,说明民族间的联合、民族法文化互渗情况一直存在。该“款约”表明,此次议约组织是南联婆洞、三瓜,北联高坡九寨(侗族地区)的巨大的“款”团体,约定了会团章程,并定期开会。议约的内容非常丰富,除对“款”组织内团众选练、军械备办,值守制度、齐团互保、作战制度、粮钱筹措、战功奖励等有详细规定外,还涉及树立纯朴的社会风尚,立约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生产、保护劳动果实、保护山林美化环境、倡议修桥补路以利交通、提倡保护山林开荒栽杉、严示持之以恒等方面,可见款约不仅具体、细致。而且也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在清水江流域各村寨为地方安定,采取地域上的联合是常有的事,在一块地域上不分家族、民族都会联合同一个社会组织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前述“四十八寨合款”,在这48寨中有黔东南的侗族、苗族村寨;也有湖南西部的侗族、苗族村寨。这样邻近侗族地区的苗族的社会组织活动也称“合款”;而邻近苗族地区的侗族则称“议榔”,所以,在现存各类“侗款”中就有“侗族人合款,苗族人高兴”的说法是不难理解的,这充分说明民族法文化的交流与融合。

二、国家的教化与与布法

     清初,官方的主流意识形态开始拓展到“归化”后的清水江流域民族村寨,顺治十六年(1654年)贵州巡抚赵廷臣奏请皇上:“乘此遐荒开辟之初,首明教化,以端本始”。提出:“今后土官应袭十三年以上者,令入学习礼,由儒学起,送承袭族属子弟愿入学者,听补廪科贡,与汉民一体仕进,使明知礼义。康熙十三年(1704),时任贵州巡抚的于准以《苗民久入版图请开上进之途》疏奏朝廷,主张把开放少数民族教育面扩大到一般的苗民子弟。奏疏开宗明义:”苗民久入版图,苗族宜沾圣化,请开上进之途,以宏文教,以变苗俗“。他还指出:明朝以前对苗疆只是羁縻,及至明始置布、按二司,定为贵州省。然而郡县少而卫所多,武弁不谙教化,只会对苗民逞威,“故迄数百年,习俗犹未变化”,自清以来,设郡县、置学校、敷教化,“遐荒天末,莫不仰沾德化,唯独苗民未沐均陶,所以“应将土司族属人等,并选苗民之俊秀者使之入学肄业,一体科举,一体廪贡”,“汉民因有苗民进取益加奋勉,苗民以有一体科举之优渥莫不鼓舞,行之既久,苗民渐可变为汉,苗俗渐可化而为淳。边末遐荒之地尽变为中原文物之邦矣”。他又建议:“倘若文人蔚起,乡试、岁试再请增额,以罗真才”。从这份奏疏中提出了政府想要达到的“以宏文教”、“以变苗俗”、“以苗变汉”的同化原则。

据文斗《姜氏家谱·记》中记载:“延及高祖凤台公,见势可转移,遂于康熙三十二年,约齐各寨,输粮入籍。时下寨正与上寨隙,不愿同行,见上寨与各寨事成,遂捐银赴天柱投诚,所以一寨隶两属,皆一时之愤致之也。未几柱官下手,丈田摊粮,始悔用心之误,不从吾祖之过也。后苗馁龙玉卿亦约承寨入籍,殆亦见吾高祖之举,而后踵之者乎。”在锦屏县偶里乡另一个林木生产的重地,文书保存最多的平鳌寨,还保存一块“安民告示碑”,是康熙三十六年1697年三月十五日黎平知府发平鳌寨晓喻:“尔等既归版图,倾心向化,亦皆朝廷赤子,每年输火烟钱粮,务宜亲身赴府完解。每逢朔望,宣传圣谕,则孝悌日生,礼法稍知矣。今尔等愿归府辖,凡一切斗殴、婚姻、田地事件,俱令亲身赴府控告,不得擅行仇杀,倘故违,责有所得。各宜遵府示”。由于该地区处在由单纯的民族社会向各种社会交织在一起的地域社会转变过程,法律制度也就开始从原来具有处理村寨各种案件功能的习惯法,向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须由国家法处理的转变,起码从国家司法角度,是这样要求的。清朝初期对刚刚“归化”的平鳌寨即采取“礼法并用”的治理措施,同时表明国家欲对此地使行司法管辖的明确思路。因此,过去由习惯调整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也逐渐由县级政府来管辖处理,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往日的功能。

    从国家统治角度出发,明朝就已开始的林业开发到清朝中期已经磨合形成较为稳定的林业制度和规则。随着汉族文化对地域社会的影响,汉族知识阶层对该地社会的参与,使国家政治统治和法律控制在该地的实现成为可能。此外由于政府可以通过该地的木材买卖获得大量的税收,所以清朝在贵州民族地区的统治中,对锦屏、天柱一带不会像新辟“苗疆六厅”那样,采取比较宽容,甚至是放任的态度,清朝政府在此地行政建制上一如内地,县级的行政司法管辖行之有效,国家法律也开始付诸实现了。这从当时两县处理的较多民、刑案件的情况都能得到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

清代是一幅员辽阔的大国,“民情土俗万有不齐,立法更制随方便宜,随时润泽可矣!在中国古代立法体系中,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至明清时期,地方立法形式更多样化,特别是清代中后期,“省例出现说明了我国古代地方立法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此外,省、府、县等长官颁布的条约、告示、檄文、禁约则情形各异。即使在国家立法之中,也有载于律典的专门条例或者针对某一地区的专门立法,如乾隆五年制定的《大清律例》中,关于苗疆的规定就有24条这些条例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在新辟“苗疆六厅”地区,它们与地方政府或者长官颁布的法律一样,都属于适用于某一有限区域的法律规范,贯彻了“因俗而治”的统治方略。有学者就将上述几类法律规范统称为“地方性法规”,也有学者将中央政府所制定的专门条例称之为“地区性特别法”,而将地方政府制定的省例与禁约、告谕等形式的规范称为“地方法规”。但和民间主体制定的规范比较,它们都是国家的不同级别的政府制定从立法的形式来看,有的地方立法并不一定同国家的律典或地方省例一样,具有较长的篇幅,需要编纂成册。有的仅为特定区域内的某一类特定事件而制定的规范,多以禁约、告示、晓谕的形式张贴、颁布,使国家政策贯彻到民众生活之中地方性施政措施正如织田万在《清国行政法》中所做之论述:“告示者,即各官厅之对人民而所发之命令也。或用出示晓谕等字,或用示谕、谕告,谕示等字。盖所有告示,不必得以为法规。其属于事实行为者,不为法之渊源固无论。其属于法律行为,而兼处分之性质者,则止于处理一时事件,固无法之效力也,又无拘束一般之效力也。然则此种告示,不足以为法之渊源也,明矣。故告示亦察其内容,而后使知其为法规与否。”

另外,从法制宣传的角度来分析,不论在全国范围具有普适效力的法律,还是仅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施政措施,欲使之发挥效用,规范特定区域内民众生活,还有赖于地方官府的宣讲,告示、晓谕等形式则是宣教的媒介,有时这些告示、晓谕并不创立新章,仅为国家法制的强调与宣传,以使民众知悉,知其避就。当然,一般而言,告示、晓谕等形式的规范,内容主要涉及关于地方行政事务和民间事务的管理有关劝农、禁赌、防盗、风俗等众多方面,一般由地方长官依照朝廷授权或有关法律、政令制定发布,且常张贴在人口密集或当道之处,方便百姓知晓,带有明显命令性的规范。在清水江流域,地方偏僻,苗侗杂处,很多地方为王政所不及,且文化欠发达,纳入管辖之后,国家王章与地方法制的渗透深入都有一个过程,政府长官的告示、晓谕在宣讲国法的过程中充当了重要的角色,在村落社会事务的处理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清水江文书之中,就有许多的告示、晓谕,有的缘一时一地之事而发,仅具有对具体事件的效力,有的为较长时间内某一类现象的存在而发,具有一定的普适性。

    仅就国家对改革苗侗地区的婚姻陋习的告示而言,表现出前后的态度和措施有变化;从内容和形式上官府告示与民间“乡约”有衔接的痕迹。锦屏县敦寨镇平江的《恩德碑》来看此碑文首先将府主的告示内容刊出,对姑舅表婚采取比较宽容态度。而以后的《四里塘禁勒碑》对婚俗中的一切陋习,从今永远革除,既禁止“姑舅子女必应成婚”,又禁止“藉甥女许嫁必由舅氏受财”,表明至乾隆后期,官府对婚俗陋习的严行禁止,与康熙中期相比,已经有明显的不同。但因其内容仍较为简单,于是文斗、茂广、岩湾、加池、张化、平鳌等13寨头人出首召集众议,将府主的告示进行拓展与变通,例举所禁陋习的大致内容,并规定违反禁条者,都要送官惩治,以官府的作为施行的后盾,加强其对民众的约束力。从禁示的内容来看,官府的告示为纲,地方民众遵照官府告示所议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为目,也是碑文的主要内容。其范围涵盖13个村寨,带有明显的议约的性质,而地方议约的进行,依赖于头人的号召,从勒碑的头人姓名来看,说明村落中的各宗族一般都有自己头人,各宗族的头人往往能号召该族人进行集体的活动,自然也包括这些地方事务的议约。该族人参与了这一过程,意味着该族人也会遵守议约的条款,而族首头人则对该族人是否遵守负有监督的责任。这也许就是计开各寨出首头人姓名于后的意义。。如至乾隆后期,由于政府在清水江不断推行王化,教化施行更久,很多方面都无异于汉民,但从国家“以改苗俗”的原则出发,通过地方村寨出首头人首唱,由地方政府批准,正反映和迎合了政府“变苗为汉”的民族立法宗旨,但事实上这一婚姻习俗的改革到今天都没有结束,在很长里随着国家法影响的扩大,带动了民间习惯法的改变,但民间习俗没有改变,法与民间习俗形成长期的对立,特别是在苗侗民族的“姑舅婊婚”和“放蛊”问题上。

     四、官府禁令与乡约的衔接

官府告示与民众为地方事务而制定的规约,通过它们之间的冲突与衔接,能从某个方面揭示清代的国家法制在民族地区运行过程中的状况。乡规民约往往很具体,对村寨事务的每个环节都作规定,是对习惯法规则的汇编后的成文化,是一种习惯法的技术加工,或进入了习惯法的成文化阶段,体现习惯法在立法技术上进步。但最公布时很多碑文是以府主告示形式发布。与国家立法相比,地方长官的晓谕已经较为贴近村寨的生活,但真正能够作用于实际生活的也许还是民族社会组织约的条款,随地方的不断开化,村落权威逐渐弱化的时候,头人借助官府的权威,将原权威与官府权威相结合,使地方事务的处理具有更强的影响力。地方头人除了号召民众进行议约外,还得对指定的议行使监督执行的责任,使条款对族内众人产生实际的约束力。正是这些族首头人将官府号令与社会有机地组织起来,成为连接官府与民间的纽带。在清水江流域的侗族地区从清朝初年开始,出现了刻有汉字的竖岩“款碑”,这些“款碑”把民众议约的大事罗列成条,铭刻在石碑之上,规范着当地的社会生活。随王朝统治的深入,许多官府的告示也被凿成碑文,以垂诸久远,广为遵守,从清水江流域遗存的碑文来分析,有的是纯粹的官府告示,有的则纯粹是民众的议约,而有的又是两者结合,它们共同体现了官府法令规范在清水江流域的贯彻与通。地方头人在处理该类地方事务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清代立法之中,尽管民事方面的法律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总体而言,仍然相当薄弱,而民事纠纷在实践中又不可避免地大量存在,仰赖地方官吏理剖,地方官员通过创立地方性法律规范,弥补中央立法的空白;或者对国家法律进行解释与强化,在某种程度上完成对中央立法的再创造,由此这些地方性法律规范的出现就顺理成章然而在这些地方性法律规范与村寨具体生活之间还会有隔膜,在清水江流域少数民族杂居地区“十里不同风”的现象极为正常,一山之隔,也许就是不同民族,各民族都有自己的习俗与禁忌,因此即使是地方长官的告谕、禁示,也不能完全在辖内通行无阻。因此各寨头人根据官府的告谕进行解释或变通,进行又一次再创造,使之更为切实可行。由此可见,地方头人在执行官府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缓冲作用。寨首头人聚集众人进行议约,保持了苗侗地区原有的议事方式,一方面遵从了地方长官的告示,另一方面考虑的村落社会的文化传统,为推行减小了阻力。

五、司法领域的问题

从现有清水江文书”资料来看,明清时期黔东南地区的社区安全只有靠行政权力和民间权力的通力合作才能真正实现。当然,资料也并不能显示国家行政权力只能一味妥协妥协;不仅如此,它时常会在其它的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一些民事纠纷在制定法法律的语境中层面上与政府的关系是不大的,由于先前的政府行为,使得村民在观念上将政府引导行为视为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因而解决纠纷的行动也需要政府来参与,此时又往往会出现国家法在民间具体纠纷解决的适用中异动的情形。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沙坝河边现今还有一块“申明条约”碑,这是当时贵州布政使衔署贵州分巡贵东道兵备总办兼(清水江)下游游击易佩绅在自己工作范围内就一些约束事项订立的申明条约,其中就案件受理问题规定:“□士民有便利欲陈疾苦欲达,凡一切词讼冤抑欲伸者,皆省用白呈。向收入文所投递不拘格式,不限□,不准差弁书役受文规费。但各士民等,除地方利病外,凡一切词讼,非万不得已者,不准控告;”(诉状)“□□务须整洁并留有余尾,以便批粘,其叙事但取明白,不准拖踏粉饰。凡投呈词讼者,须先寻歇户□送收文,所收文者验明,仍投词人交歇户,俟批示发落,其歇户并所呈之词,或自叙,或系何人代作,皆于词后注明。”这个“申明条约”,对诉状的格式、送文程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说明清代清水江中下游地区各级官府在“限诉”的同时,为各类案件受理及解决做了技术上的要求,以防止“滞诉”。“限诉”是清代官府的司法取向,防止民间以“细枝末节”的小事来纠缠兼行政与司法于一身的地方官,将“小事”留在民间解决,既能减少官府的工作量,又能体现“教化”到位,民风和谐。这一点贵州是这样,其他地区也是如此。“限诉”不等于对诉讼到官的纠纷不受理、不解决,事实上由于中国民间人口基数大、事件多,“仍有大量的民事性纠纷被提到国家法庭上了”地方官根据其判断认为有必要受理和解决的案件还力求快速解决。中国古代官方对民间解决纠纷的传统方法都抱着比较宽容的态度,“他们的行为始终只能算是一种‘介入’,也就是说,民间惯例始终存在于他们的外侧,他们只不过施加某些影响而已”对于契约纠纷也不例外,官方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出面调停,一般只是将讼案“批回”,由原契约的中人继续妥善调处,当契约与惯例发生冲突时,官方基本上都习惯于从双方的义务角度去衡量契约当事人是否可以各自负担一些责任,以便为有“怨怼”一方争取谅解的理由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清代诉讼制度中“告诉呈词”是指告词和诉词,其中告人(原告)提出的文书叫做告词或告状,诉人(被告)为反驳而提出的文书叫做诉词或诉状,原告和被告提出的文书统称为呈词、呈状或词状,这类文书在清水江文书中占相当的比例,说明清代清水江流域的诉讼频率是较高的。因为随着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原本讨厌诉讼的苗侗人民,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诉讼意识迅速增强。特别是在道光年间,锦屏地区几十年、十几年前种植的杉木大面积长成,成为商品流入市场,村民间及村寨之间因收益权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苗侗民族以前经常用于解决纠纷的“鸣神”(到神庙求神解决),就被“鸣官”(到官府解决)所取代了,这在“清水江文书的“清白字”契约中有所体现。同时在道光以后“健讼”之风大兴,村寨人民“只要觉得不平,人们即会书禀投论,由是被官府称为‘好讼之乡’”。清水江文书中的“清白字”文书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制作的为了“清局”、“了断”的合意文书,在签订文书时要举行“杀鸡”仪式,以示郑重。有一点是很清楚的,“清白字”文书是为今后双方的一方反悔,诉讼到官府做准备。清代,户婚田土被官府视为民间细故,因而关注有限。但在清水江流域,纠纷双方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会诉诸官府,说明随政府统治的深入,林业经济的发展,木材获利增多,必然体现在土地价格和婚姻彩礼上,户婚田土诉诸官府也已为寻常。

清水江流域刻“乡规民约”非常多,其中以婚姻、卫生和林业方面的最多。值得注意的是各类“乡规民约”中除设定大量禁止性规范后,对违反者在罚则中都规定了“送官惩治”、“送官究治”等。如:四里塘乾隆“恩垂万古碑”规定:“凡二婚礼,共议银两两两,公婆、叔伯不得勒、阻拦,逼压生事,如违送官治罪;若有嫌贫爱富,弃丑贪花,无婚证而强夺生人妻者,送官治罪”。这个乡规民约一共规定6条内容,每条最后都写明“众甲送官治罪”等。另文斗寨“六禁碑”规定:“不许赶瘟猪牛进寨,恐有不法之徒宰杀,不遵禁者众送官治罪。”这与黔中定番(今惠水县)民国时期苗族村寨公众议定的议榔规约(苗族的乡规民约)极其相似,都规定对较为严重的侵害村寨秩序和利益的行为人要“送官究治”、“拿获  送官”、“捆绑送官”、“送官究办”等,两者又与明代内地赣乡约中 “呈官诛殄”、“呈官追究”、“呈官治罪”、“呈官惩治”等规定相同。来自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乡规民约均显示,在国家法律管辖的情况下,村落社会有一条处理较为严重的犯罪“送惩”途径。

 在国家行政和司法权力未进入苗侗村落社会以前,不论是大事小事村落寨老们都可以解决,包括一些死刑案件也在村落内部决定,并由被判者的家族负责执行。国家将清水江流域地区纳入管辖后,村落发生“命盗重案”由县审理上报,根据犯罪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上级司法机关审决,而村寨内的一些光棍、赖皮及婚姻、田土纠纷由县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类案件可以由村寨长老按习惯法自行解决,也就是说国家并没有赋予村寨这种审判权力。但村寨作为县辖下的民族自治组织却有对严重违反村规民约者的“送惩权”,所以才有了“乡规民约”中大量的“送官惩治”之类的规定。作为清朝基层审判机关的县衙,由于人力有限、司法资源不足和维持地方稳定的需要,对“乡规民约”也有积极的回应,往往将“送官惩治”中的部分案件回批乡村按自己的习惯法解决(新辟“苗疆六厅除外),这样即不失官府的威严和国家法的权威,也照顾了村寨的“面子”和愿望,这是清代县级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一般情况。通过“送惩”与“回批”的过程,又增加了乡规民约的“准”法律的效力,这便是国家司法对习惯法的回应。应该说,明清到民国时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平衡与互动大体上是在这一具体链接步骤上体现出来的。

清代法律是一个矛盾多端而又多层次的制度体系,其中包含了一个法典层级的基本法律的正式制度,一个基于妥协的调解制度,还有一个介于这两者之间的领域在广大中国乡土社会民间调解最便宜但可能忽视权利,衙门审讯最破费,但双方曲直判得最分明也会让双方做最大推让。琐细的民事纠纷就让社会本身的民间调解系统而不是由官府的司法制度去处理,对家庭和宗亲的纠纷特别是如此。村寨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非正式的干预不能平息纷争,村首领以及地保乡约们就会被要求出门裁断,他们将听取两造的诉求和理由,并试图找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最后经过耐心的劝解,使双方达成妥协。习惯法有的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在一套熟人关系网络中得以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熟悉和信赖,并且主要靠一套与“特殊的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诉讼当事人不会在非正式的制度与正式的制度之间只作一次性选择,在“清水江文书”中有一些已经打到官府的案件又撤回民间解决的案例。这样的架构使得官方审判和民间调解系统间的关系比国家支配社会的设想的要平等一些,依靠民间的调解系统尽可能地让社会自己去处理“细事”,致使民间调解在很大程度上自行其事。

     林业经济环境下经济运行与法秩序

    人类学认为:“规则就是法律”,按照这种观点,就清水江流域经济法秩序本身而言,在林木生产、运输、交换、分配、消费的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建立和健全规则体系,以期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秩序,规则被违犯,秩序就遭到破坏,此时就要实施规则中所预计的和习惯上的制裁。此时由谁来裁决,是民间组织,还是官府?裁决的依据是国家法,还是民族习惯法?这都是法秩序研究中的问题。一般说来在林木生产过程中只要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争议,只是树木、林地上损害性质的纠纷都能在村落内部解决,纠纷解决一般不进入诉讼程序,不惊动国家司法机关;涉及物权、集团利益等纠纷,一部分要经过诉讼程序,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裁定或审判,构成刑事案件的要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决,重大案件要按程序法要求,逐级审理,直至中央

一、生产环节

    明清时期随着清水江流域卷入林业商品经济热潮,从而带动了该地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木材贸易促进了人工营林的发展和山林买卖人工林业由于作业周期长,对土地资源的占用必然形成长周期、非间断的利用状态,林木的生长周期最少要18年,一般是20至30年间积材最快,往往是树长到20年才发卖,特别是在封林后的监管期,经营者投入的劳动量很少,几乎处于任林木自然生成的状态。这时防火、防盗(盗移林地碑界)、防毁林十分重要,这在侗族习惯法中规定得十分明确。“大同禀山禁碑”规定:“自今勒石刊碑之后(对蓄禁古木)断不扯坏。若再有等私起嫉妒歹心之人故意犯者,合团一齐鸣锣公罚赔禁栽植章程,另外罚钱拾三千文,违者禀官究治,预为警戒”。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为保证地主和林木经营者的权利,要订立长期有效的契约作为保障。由于人工造林的兴起带来了林地租佃关系,出现了山林租佃契约,所以侗族民间出现了山林契约,这批契约文书记载了该地发生于清代到民国时期的山林买卖关系和租佃关系,现在保留大量的林木土地买卖契约和佃山栽杉合同及抵押杉木等文书,说契约文书是在地权关系较为明晰的前提下,山场田土买卖、租佃所产生的复杂土地权属关系,人们借以确定各种利益和规范各自行为。清水江诉讼文书及调解文书很多,很多就以契约为据,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如下面的诉讼文书:

    为欺官藐法违断害良捏词妄控事。缘前以挟富吞谋具控逆侄姜沛仁在案,荷蒙仁主于前十月初九日审讯,照蚁红约当堂公断,遵依天向具有遵结在案,恳恩调阅,奈蚁于二十三归回,二十四晚至家,孰意逆恶堂侄沛仁,伊心怀不服,反出恶言,天断不公,于二十五早复请原中姜兆祥姜凤仪二人来蚁家,言及伊要与蚁弟兄仍分客砍一百余株之木数十根,又分此山之土等语,蚁闻骇异,伏承天断墨迹未干,断无此情实未肯分,不料伊复行赴辕,反以先法制人,捏蚁违断不遵,于七月的强卖伊左幅之山一大半,况伊山之木只有数十株活存,各有老界,额外毫不伤动,二比执有四纸契约,临审呈阅,又云横行霸道,满纸诬词,现有中此可讯,且蚁父之豪与伊祖之璞情同手足,家业原系二股均分,伊占一股,蚁占之一股已分为七小股,奈蚁弟兄家寒,日食不敷,于本年六月内将地各祥污下图之木照约□百余株□木,卖与平鳌客砍获一百余株下河,获银九两以度荒月,伊心红不睦,横行占争。近来数年当恶卖山买田约谷数百石,匿契骗税,况伊目前又卖地名党周之山一块,获艰伍十八两,蚁弟兄叔侄听天安命,毫无异议。伊前次无约横争后、又倚山越界霸占,明恃富豪拖害良民,窃思官断如山崩,似此目无法纪,不分尊卑,明欺蚁实甚矣!恳仁天照律实究,赏善罚恶,以免地方效尤,若不诉恳良民难安,将来蚁□□私业,被逆侄□富强吞,情理难容,只得诉乞。

    □□前作主,赏准严究,施行隆恩于不朽矣!

                                              同治九年十一月  具诉

    上诉状所说“照蚁红约当堂公断”,即以原告的红契为依据,当堂进行审断,同时说明家族内部的原始产权、分股情况,以及亲属之间在权利遭到侵害时的诉讼态度。

     二、运输环节

木材种植、采运业兴起为核心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历史过程,反映杉树为主的各种林木的种植与采伐,成为清水江两岸村寨社会最为重要的生计活动,杉木采运收益分成以及地方社会采运环节是清水江干支流经济生活的一以贯之的重要线索。林业木材采运程序是,首先要将一片片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倒,去枝去皮,晒干后,通过“洪道”运到小溪边。在采伐时相邻的林地间认错了地界,就会造成乱砍;有时树木倒下时没有按砍伐者的预计方向跑偏了,压倒、压坏了别人家的木植,必然都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当事人双方都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便请寨老调解。“清水江文书”中有因错砍或压倒别人家树木的“悔过字”文书。木材运出通过之处,如果都是一家的林地就没什么,若过别人家的林地就会出现借道问题,这种情况两家或多家地主都习惯上安排了“洪道”或其它出路。有的在采运时为了自己方便,不按老洪道而开新洪道,破坏别人土地、树木,纠纷就会发生。这就要有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小江放木碑”就是调整此类问题的规则,规定:“凡放木拖木,必虑畛坎,务在溪内,不许洪水放进田中,不许顺水拖木,故犯照木赔偿,恃强不服,送官究办无虚”。培亮“拟定江规款示碑”规定:“爰因约集各寨头人同申款示,永定条规,上河只准上夫放,不可紊乱江规下河夫只准接送下河,须要分清江界。如有蹈前辙拿获者,禀公罚处,不服者送官究治。”又如平略地芽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水坝约示”:

“每年客商全不体恤,遇水自放,或自拖运过坝,屡被过后,亦不当整砌。而有田之家,候水退抬石整切,非一朝夕。而成带田丘尽成干涸,国课无归,老幼嗟叹,莫可如何。今找众公同人:所过木植,不许自放,亦不许请别村人托运,毋论放水托运,先说定必要众运送,扶木过坝,坝坏亦在放木人,当即照旧整理。口(不)肯整彻,罚银三两以为整彻急需之费。……后载举凡过木植,众人议定由黄莲洞至响水坝止。

                                               乾隆五十四年六月初六日众等立”。

黔东南多山,但存不住水,修筑水坝以便灌溉由来已久,当木材漂流到水坝前受阻,需要人工托过。但托过木材后,损坏了水坝,也不修砌,更不赔偿,所以水坝所在地平略地芽于以公约形式发布“水坝约示”,众人议定由黄莲洞至响水坝止。

三、交换环节

清水江流域纷繁复杂的林业经济活动中引发的种种纠纷中,最大的案件当属“争江案”,这个案件的起因当推溯到一块只有40余字的江规《奕世永遵》碑。碑文如下:

徽、临、西三帮协同主家公议,此外界牌以上,永为山贩湾泊木植,下河买客不得停簰。谨为永遵,母得紊占。

嘉庆二年季春月旦立。

《奕世永遵》是关涉清水江木材采运各方权利与利益的一则江规,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历史信息,反映着当时区域贸易活动和地方社会生活的某些重要侧面。首先,这一江规涉及到三个不同的主要人群,即以 “三帮”为主的“下河买客”,卦治寨的“主家”和上河贩运木植的“山贩”。“三帮”是清水江木材采运活动中最早进入清水江地区进行木材采买的3个木商集团,也是来自下游的客商中最有势力的商帮,他们往往都“兼代办江南例木”、采办“钦工例木”等,即负有为皇家或朝廷采购大型和特殊木材的使命,这实际上就给予了“三帮”木商与众不同的某种身份;而且在地方官府对木材采运活动控制性政策的制定中,这种特殊身份为他们赢得了特殊的权力和地位。当然,参与清水江木材市易的下河商人并不仅限于“三帮”(安徽、江西、陕西商人),几乎同时的“五勷”(常德、德江、河佛、洪江、托口等地商人)和晚清时的“十八帮”,在经营规模上有的远超过“三帮”。“主家”则是指卦治寨中有权在木材交易中联络木商和山贩的大姓房族和家庭,他们充当着沟通买卖双方、促成木材交易的中介角色。“山贩”则是居住在清水江上河一带的贩卖木植之“黑苗”,他们负责将山场的木植组织砍伐并运至进行木材交易的地方,是连通生产和大规模流通的纽带。其次,这块立于江边的石刻,实际上就是一块界分上下河的“界牌”。山贩和木商均不得越界“湾泊木植”或“停”,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木材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清楚的界划。与此同时,当江主家可能也因此而分享了上下河不同的客商湾泊木材或是停排的经济利益。另外,这一江规亦是官府确立“当江”制度以界分清水江一河上下不同人群构想的具体化,它真实地在卦治所处江面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把山贩和木商及其各自的权属和利益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奕世永遵》石刻作为具有规范参与到木材贸易中来的各个利益主体行为的功用的一条江规,是根据官府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民间协商的方式订立的,但是其基础或前提仍然是清水江木材采运活动中最为核心的一个制度,这就是“当江”制度。这一制度建立后不久就引发了清代中后期邻县天柱坌处等“外三江”与锦屏王寨、卦治、茅坪(“内三江”)分享木材的商业利润,几乎贯穿清代的争夺“当江”专利权的诉讼,这一案件涉及的问题大、涉讼的范围广、人员多,时间长持续了200多年,前后有近千人卷入了这一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从县打到府,又从府级打到府院,直至向朝廷告御状,在处理过程中“外三江”的“肇事者”被判杖刑、徒刑、发配的不计其数,有的还被发往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很多案件案情复杂、跌宕起伏,这些诉讼资料一直保存完好,连篇累牍的诉讼状词反映了清水江下游苗侗民族社会、法律、经济生活,也反映了民族地方诉讼裁决司法审判与国家司法程序。

四、分配环节

    “夫役案”清雍正至嘉庆年间,苗侗少数民族因徭役负担沉重而发生的要求减轻夫役的诉讼,这是当江获利的同时承担官府夫役义务的利益分配与劳役摊派矛盾引起的诉讼。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多在雍正四、五年1726-172“改土归流”后才输粮入籍。而茅坪、王寨、卦治当时已是木材交易的中心,对清王朝“输粮入籍”想必更早。承担夫役和纳粮一样是少数民族直接承担的中央王朝的义务,雍正四年巡抚张广在推行“改土归流”时,将原属湖广之天柱划归黔省,茅坪就成为由黄哨山通往贵阳的大道之必经地,官差和军队往来增多,茅坪人民的夫役负担随之加重,所以至雍正九年1731年茅坪吴世英才向政府要求立市以补偿过重的夫役之苦。所谓“借夫立市”,就是以夫役过重为由,将王寨、卦治、茅坪轮流当江进行木材交易的制度,改成唯独以茅坪为木市进行交易。古州滕姓同知的处理意见是:茅坪木市“一立则垄断独登(吞),沿河各寨见其利尽归,共起争端,论立市茅坪于理不可。……窃恐享利不久,结怨沿河。”该署主张“将当江立市名色永远革除,不得限年轮流,任从苗民客商之便,爱于某寨贸易,即泊某寨,使沿江之民,皆有贸易,均沾乐利。” 呈文上呈后,黎平府当月就复示调整夫役:

 “仰茅坪、王寨合寨知悉,嗣后凡有军装送于邦寨交卸接替,不得接送天柱县城。其夫每名十里差役,给以米价一分,以示抚恤。运装以外,一切无票起夫者,不得滥应。倘有假兵役,横行检人,即许扭禀。”

                                      雍正九年五月二十日示   

雍正至乾隆年间迭次夫役讼案,屡得政府断结,到乾隆后期大体解决了这一问题,方案是:1.缩短送夫路程:原茅坪、王寨服役送至天柱,路途长达60里,改送至天柱境之邦寨,缩短为30里;2.按派夫名额的增多,指定他寨对王寨、茅坪进行帮协,夫役百名以内,由茅坪王寨照旧完章程值年独当。夫役百名以外,二百名以内,由小江、茅坪、王寨三处均当。夫役二百名以上,由平秋、石允、高坝、皮所、黄闷、俾胆、苗白、小江、王寨、茅坪等十寨均当。3.按单双年份和南北方位合理分担:单年夫役由王寨承担,双年夫投由茅坪承担。犯人自南路开泰而来,则送锦屏(铜鼓)再送王寨,再转送邦寨。由北路天柱而来,则送邦寨,再送茅坪,直送大腮

     五、消费环节

明代以来,以白银为本位的货币制度最终确立。货币的统一推动了明至清前期商品经济较大发展。“三帮”、“五勷”的商人群体,发现了盛产优质木材的清水江流域林区有利可图,便通过白银货币,把这边远民族地区作为他们牟利致富的场所。他们甚至不惜使用冲铅堕铕的低潮银色对少数民族林农和山客进行疯狂掠夺,苗侗人民深受其害,眼看着自己辛辛苦苦的劳动报酬“缩水”贬值,四处投诉告状。道光年间有山客李荣魁等于上书清政府禁革“三帮”等外省商人在收购木材时大量使用冲铅低潮银色的诉讼,即所谓“白银案”。此事惊动了官府,《洪江县志》道光五年署湖南直隶靖州会同县正堂告示:

道光五年署湖南直隶靖州会同县正堂加五级次尹为晓谕事:照得洪市花号及一切店铺交易,向有成规。若银色低潮,公同看明补足,方称允协。据洪江远禀请出示。诚因近日民风浇薄,作伪潜生,每将低潮称为足色,希图行使,暗中射利,病我商民,殊堪痛恨,合行出示,晓谕严禁。为此仰洪市买卖人等知悉,尔等买卖以较准官称为率,其银两必须公平估计,照常行用。如有低潮,即行补足,不符向例;沿用不法之徒强行低潮,籍端滋扰,许该商具禀赴县,定即按情严治,决不姑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在木材贸易中除了以白银为主要流通货币外,还大量发行“期票”。即在汉口和湖南洪江的钱庄发行“汉票”和“洪兑”,以代白银流通于林区市场。下河木商到林区采购木材,一般把现金存入汉口钱庄,领取“汉票”,至洪江后,再将汉票换成洪兑,也有的运货到洪江卖成洪兑,到苗侗林区主要使用洪兑购买木材。林区商人获得洪兑后,到洪江进货,洪江商人又以汉票向武汉进货,这就形成了以兑票为简便形式的密切相连的商品流通环节。

由于林业贸易顺差,白银大量流入黔东南地区,给苗侗民族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据官府的一道“晓谕”称:“迨光绪以来,得升平之世,普用宝银,女嫁男婚,不得六礼,舅仪勒要纹银数十余金,你贫我富,屡次上城具控”。不仅婚姻彩礼的数额较大,而且诉讼意识增强了。据学者研究苗侗妇女爱戴银饰,姑娘以银饰代表自己的身价,这种习俗可能来源于清以后林业贸易顺差所获得的白银。

总之,清水江流域社会的变化是围绕着林业经济展开的,这是中国其它地方不曾有的。毫无疑问,清水江流域地方性法规文书是王朝法典与国家法律在区域经济开发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和延伸,是该地林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清朝以后的后林业开发,使这一地区的经济活动渐次纳入了整个国家的经济、法律范围,清水江流域地区出现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诉讼文书和林业契约,有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深刻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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