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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法律与习俗

2011-09-29 16:27:48 作者:娄必县 来源:http://lowshin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官一度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一端输入纠纷事实,另一端根据法律规则输出司法产品(法院裁决)。这样的状态与流程让司法看上去很美。在自动售货机的技术规范下,法官摒弃了人间情欲,隔绝了世俗情感,似乎站在了一个极为超然与中立的位置,让人可以尽情想象司法的中立性与法律的严肃性。令人遗憾的是,司法本身并不能超越世俗生活,相反,它是以世俗情感的认可作为存在前提。乡土司法实践鲜活而生动地展示了解决纠纷绝非机械的“司法售货机”可以胜任。

 

甲父去世后,甲将其葬于屋后某撂荒土地上,翌日,乙称对该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要求甲将坟墓迁离。甲称该地为丙承包,与乙无关。多次交涉无果。两日后,乙便雇人将甲父坟墓掘开,将尸骨弃于承包地边上,乡人震惊。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并道歉。法院查明,甲父所葬之处为乙、丙各自承包地的交界处,确实侵犯了乙的承包经营权。

 

这一纠纷展示了由国家法律和乡土习俗双重话语体系组成的二维语境,以及在二维语境牵引下,由国家话语下的法律世界与乡土场景中的习俗世界构建了一个既冲突又统一的生活世界。在这复杂的生活世界里,司法者若要有效地消解具体纠纷,不能仅是法律世界里的国家代言人,在一定程度上,他需成为深谙习俗的乡村邻人。所以,细致地剖析二维语境,解构生活世界,成为司法者解决乡村邻里纠纷的关键。

 

二维语境是乡民行为的基本前提。甲的葬父行为确实侵犯了乙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乙的行为在乡土社会又显得极为卑劣,“掘人祖坟”是一种无法容忍的道德挑战。一边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理所当然地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一边是“人死为大”、“入土为安”的乡土情怀。在当地村民看来,侵占土地可以通过调换等方式解决,亡人入土,以安为重,不可轻易迁出,即便迁出,也有固定的仪式。两相比较,甲占地葬父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与容忍,相反,乙却极不近情理。

 

事实上,生于斯,长于斯的乙,显然明白“入土为安”的习俗意义。正如苏力所观察到的那样,在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自上而下的法治推进中,法律规范越来越多地成为乡民不得不考虑的行为背景与准则。当国家法律与乡土民俗不能有机耦合,行为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各自采取相应的话语背景和行为准则。

 

乙正是借助法律对非法侵占耕地的禁止和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采取掘墓的方式维护土地权益。同时,国家在政策层面也积极提倡火葬,无形中将土葬归为陋习或封建迷信,这更加确立了乙在法律语境中的优势地位。(尽管民法通则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在提倡火葬的情形下,在乡民眼中,挖掘“土坟”并不违背国家话语里的“社会公德”,同时,司法解释也禁止侵害遗体、遗骨,但这一规定与土地法律相比,受众面极为狭窄,大多乡民闻所未闻。)这些法律规范与国家意识进入乡村,逐步改变着村民的思维惯性与行为方式。

 

但是这种进入并不彻底。入土为安是对死者的最大尊敬,也是数千年来中国农民一直遵守的法则。即便通过多次的普法宣讲与政策渗透,乡村百姓更多的还是相互默契地以习俗为基本的思维指引和行为指导。当然,法律也在无形中发挥影响。当村民利用习俗无法获取利益,或者为某一目的挑战习俗时,国家法律就会成为他/她对抗习俗的武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村民而言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完成一次行动后,法律就会被暂时抛弃,不会像习俗那样长久地主导村民的思维方式。

 

可见,习俗才是村民的基本行为准则,而法律只是一种外在的工具。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被越来越多地提及,也许会逐步地取代习俗,成为主导性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但就当下而言,司法者需要平衡地保护法定权利与尊重乡土习俗,唯如此才能和谐地化解乡土中的纠纷。

 

生活世界是司法活动的现实基础。由于法治现代化的冲击,乡村的生活世界已不再单纯。在二维语境的牵引下,法律世界和习俗世界共同构建了基本生活世界。如果司法者戴上“现代化”的有色眼镜,将会遗漏主导乡村话语的习俗,无法观察到真实的乡村生活世界,在这样的前见下,纠纷处理也会有失偏颇。

 

这种双重话语体系下的二维语境会让司法活动矛盾丛生。一方面司法者可以通过法律保护甲的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法律来惩罚乙对甲的侮辱。在熟谙法律之人看来没有什么问题: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不过,对于生活在习俗中的乡民来说,这种举动荒唐而不可理喻。在“人死为大”、“入土为安”的指引下,掘人坟墓是不可容忍的。不管多大的纠纷,都应当在保证“逝者安息”的前提下进行。即便甲占了乙的承包地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完全可以通过土地调换和补偿的方式解决。如果司法者以两种法律关系为由各自进行处理,在习俗保留者的眼中不过是“葫芦僧判葫芦案”罢了。

 

理解乡村里的生活世界至关重要。社会有序是因为规则,但乡村宁静并非因为法律,而是有着自己认可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规则——习俗。一种符合法律的解决方式也许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反而对乡村秩序产生了不可修复的伤害。这是村民们所担忧的,也是司法者需要认真考量的。

 

司法者不能轻率地成为乡村邻人的对立角色,以土地管理法对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禁止性规定,对甲占地葬父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处理;也不能轻易地根据司法解释,要求乙对甲就精神上的伤害进行单纯的经济补偿。当然,司法者也不能为了迎合习俗话语而丧失国家代言人的立场。纠纷解决与秩序的维护需要在国家法律和习俗之间取得平衡。

 

法律主导乡村话语是必然趋势,也是渐进的过程。它需要逐步吸收、同化习俗,才能得到乡民的认可,最终确立主导地位。因此,在习俗力量足够强大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调法律与政策是不合时宜的。这就需要司法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方面要兼顾习俗滋养的地方情感,一方面要明确宣告法律世界里的纠纷处理方式,逐步促使乡民习惯两套话语体系,习惯法律世界和习俗世界的并存。司法者采用二元区分的方法,在成功调解甲乙之间矛盾的同时,也向乡民宣讲了法律对于土地和人格的双重保护。总之,司法者要根据法律和习俗各自形成的语境与世界,讲明道理,化解纠纷。当类似纠纷再度出现时,依据法律处置才不至于显得突兀。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9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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