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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事实 情理

2011-09-29 16:29:02 作者:娄必县 来源:http://lowshine.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按照三段论的司法逻辑,事实一旦得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则,结论就会自然浮出水面。三段论为我们展现了一幅清晰的司法路径,因而许多人认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觉得判决对其有利,那么会义无反顾地选择判决而拒绝调解。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一些法官便在事实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让当事人达成调解。

  笔者认为,清楚明白的事实是达成真正意义上调解的基础,但是,仅有事实还不能实现调解,还需要法官从情理出发,进一步做工作,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清楚的事实是启动法院调解的基础。调解须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斡旋,促使各方当事人相互让步,最后协商解决纠纷。调解最关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当事人要取得合意,先得明确各自为什么而发生纷争。作为斡旋者的法官更应明白纷争的缘由,否则所有的调解工作无异于空中楼阁。案件事实便是这一切的核心之所在。

  在一起劳务报酬案件中,重庆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建了一条公路,此公司将途经该县清风村的一段约7公里的工程发包给崔某,崔某在清风村就地召集了30个村民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崔某迟迟未与这些村民结算报酬。于是,村民将路桥公司和崔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0000元。路桥公司承认该公路确实由其承建,但说他们没有雇佣清风村的村民,而崔某干脆外出躲避。

  开庭审理时,因崔某未出庭,法院无法查清各方关系。由于崔某和清风村的村民都比较熟悉,因此,村民在为崔某提供劳务时都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并且务工时日都由崔某记录,他们只是每天在崔某处对账一次,这导致村民手中无任何书面凭据。法官便实地调查,清风村周边的村民均证实路桥公司承建该工程,其中位于清风村的部分由崔某负责施工。他们说,施工期间,崔某曾经在清风村一村民家租房作为项目部办公室。法官便前往该村民家查询,最后在一废弃的垃圾桶内找到了一叠票据,其中包括租房协议,协议载明了房屋用于该公路施工的办公用房;另有崔某和路桥公司的文件往来和结算单据,还有一部分村民的出工日记录。

  在事实面前,路桥公司承认该路段确实是发包给崔某,由崔某雇用当地农民施工。但公司负责人说已与崔某结算完毕,应由崔某向村民支付报酬;而村民认为路桥公司承建了该公路,应由路桥公司直接支付报酬。

  尽管各方意见不统一,但至少已经进入了调解程序。可见,清楚的事实乃开启调解的基础。当然,清楚的事实仅仅是一个方面,调解还涉及到在事实基础上对情理的运用。

  情理是达成法院调解的催化剂。立法考虑的是普遍正义而非个体正义。法律的目的不外乎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关系的正常化。然而机械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看起来是合法的,但是,不一定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时,法官就要从情理出发对当事人进行疏导,寻找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以期达成调解,实现当事人的双赢局面。

  如前所述案例,在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由于路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村民与其发生劳务关系,路桥公司应向村民支付劳动报酬;至于路桥公司是否向崔某支付相关款项,路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路桥公司拒绝向村民支付报酬,并提出即便法院判决后,也要上诉。

  承办法官当然可以根据既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径行判决路桥公司向村民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路桥公司一旦上诉,所有村民获得报酬的时间会被拖延,正如法谚所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20000元钱以及数月的二审期限对财力雄厚的路桥公司来说并不算什么,但是对30名贫困的村民来说却是一大难关。

  针对这一问题,法官向路桥公司提出了三点意见,供其考虑:

  首先,路桥公司在当地是一家较有名的企业,每年都向贫困地区捐款捐物,不应当为了20000元的劳务报酬而自毁声誉。其次,30名村民的平均年龄为56岁,最大的已是68岁,其报酬多则1000元,少则300元,这对边远山区的农民来说不是小数目。村民提供劳务时正值隆冬时节,在近两个月的施工期内,所有村民没有领到一分钱。道路竣工后,村民为讨薪奔波两年却毫无结果,让人于心不忍。最后,如果路桥公司确实已经向崔某支付了相关款项,可以保留向崔某追偿的权利,或者立即起诉崔某。

  路桥公司再三斟酌后,决定向村民当庭兑付合计20000元的劳务报酬。

  承办法官正是在已经查清的事实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离开了基本的欠薪事实,双方是不会接受调解的;但是,如果法官不从路桥公司的声誉、村民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出发做调解工作,该案也许不可能最终实现调解。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1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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