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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判决说理的方法与准则

2011-09-29 16:54:29 作者:温登平 来源:http://wendengpi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关于刑事判决说理的探索及其评价

 

(一)刑事判决说理的现状

判决理由是判决文书的灵魂,但是目前大部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都缺乏针对性,说服力不强。例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判决书最突出的问题是阐述判决理由。具体说来: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二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三是缺乏法官形成心证推理过程;四是在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重视认定,忽视说理,因而造成分析不透,说理不足,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与说服力。[1]可以说,对于判决书为何作出此种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判定,多数情况下未能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判决的主文通常表现为没有过程的结果,没有论证的结论,概言之,只有“判决”而没有“判决理由”。[2]具体表现在:第一,判决书只是单纯的确认事实,而不指出理由。很多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在罗列事实,判决书的大多数的内容是对事实的认定,而对当事人关注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却未加说明,尤其是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和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加以分析、论证,只简单地用“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等简单概括。第二,判决书不展示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大多数判决书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法律推理,造成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之间相互分离。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和热点案件,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的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

 

(二)对判决特别是刑事判决说理的探索及评价

重视判决的说理,对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至关重要。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判决文书的改革可谓百花齐放,有些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判决后附录法官后语”,有的仿照台湾地区的“判决后附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文”,有的学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官签名制”,还有的探索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特别是少数意见,等等。这些改革方式,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甚至于所宣扬的成效,还需要认真加以检讨。

1、附录“法官后语”或者实行“判后答疑”。有的法院探索在判决书之后附录“法官后语”,[3]还有的法院探索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据称已经达到很好的效果。[4]“法官后语”是附属于裁判文书规范化格式之后的一段对当事人给予有关法律、伦理教育或者个案启示的简短文字,它代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道德评判或法律方面的意见,是对裁判理由和结果的补充说明,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判后答疑”是指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在裁判后就当事人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这种答疑实质上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的延伸,但更具针对性、时效性。多数“判后语”都是结合社会道德价值与情感经验,由法官运用非专门语言写成。

无论是附录“法官后语”,还是实行“判后答疑”制度,都是结合具体案情向当事人说明判决的理由和根据,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接受裁判,实现“案结事了”。这充分体现了现今法院对裁判社会价值的重视,反映了司法裁判从以往的震慑报应到教育感化的功能转化,事实上也收到了良好效果。这是应当肯定的。问题在于,裁判说理是法官与法院的法定职责,而附录“法官后语”等目前来看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做法。[6]另外,还导致以下问题:第一,削弱判决文书和法院的司法权威。法官不依据诉讼程序,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反而在诉讼程序之外、裁判文书之后口若悬河的进行道德说教,必然削弱司法权威。第二,法官角色错位。法官应当是不偏不倚,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说服者。但实行“法官后语”和“判后答疑”,让法官不再中立,而是说服者,使法官的角色与定位让人质疑。第三,增加了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的审案负担。

2、在判决书后附法律条文。在判决书的最后,一般有“根据某某法条判决如下”的表述,但通常并不具体说明法条的内容。由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了解不多,现在有些法院尝试在判决书的最后附加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这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据事实、法律条文以及法官的说理进行对照,以理解判决书的公正性与否。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有关法律条文引用的做法并不统一。有些裁判文书只引用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对其他有关的条文不予引用。第二,普遍存在着重视实体法条文引用,而忽视程序法条文引用现象,影响判决文书说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第三,仅仅在判决书后附法律条文,而不在判决书中对于为何适用进行解释说明。

3、在判决书中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早在19997月,广州海事法院出现了新中国第一例法院判决的不同意见书。其具体做法是,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认为”或“本审判员认为”。如果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表述为“合议庭一致认为”;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先写“某某、某某审判员认为”,后写“某某审判员认为”,最后写“合议庭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如下判决”。广州海事法院的这一作法引起很大反响,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褒贬不一。此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也对采行判决不同意见书开始试点工作。[7]一般认为,公开合议庭意见,从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防止司法腐败等角度讲,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服判,而且有利于明确合议庭成员责任,变形式上“合议”为实质上的“合议”。对此,有学者提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应有选择地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公开,……有利于保障案件公正处理。”[8]

但是,允许公开不同的裁判意见,同样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弊端。第一,将不同意见写进同一裁判文书之中,确实有损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及安定性,而且“还会产生谁撰写少数人的意见,如何署名等问题”。[9]第二,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上诉、上访的理由,也使持少数说的法官承受巨大的压力。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与公民法律意识较发达国家尚有差距,公开的方式与程度不当,难免会出现当事人缠讼、法官办案压力过大、上诉案件积压的负面效应。因此,考虑到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权威性,为了防止滥诉行为,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仍不宜写进裁判文书中。[10]第三,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制传统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不容许公开不同意见。虽然在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中都广泛展示不同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宣告判决时,无需统计法官们赞成或反对的票数,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法官对案件的赞同意见还是反对意见,都不作记载,也不予以公布,甚至不记载反对票数。这是因为,通常总是把法院看成是一个不露面的整体。”[11]虽然目前情况有所变化,有的国家如阿根廷、芬兰和瑞典等判决书中也有不同意见的展示,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中不同意见的展示仍然是受限制的。[12]即便在日本,虽然最高裁判所的裁判文书中必须表示出各裁判官的意思,但是下级裁判所的判决决不写出少数人的意见。鉴于我国实行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并缺乏“司法至上”的传统,法院的地位尚未达到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程度,法官的整体形象也差强人意,因此,判决理由只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叙述,不宜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法官的观点写进判决书。[13]

4、在网络上公开判决书。有的法院探索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目前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主要有“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上海法院法律文书检索中心”、“浙江法院网”、“重庆法院网”、“云南法院网”等各省法院网站。对于判决文书是否上网,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应当完全、彻底地实现网上公布。[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裁判文书完全彻底公开“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且也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15]对于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方式,有学者主张建立双轨机制,即在网站上通过“裁判文书”与“典型案例评析”两个栏目实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裁判文书栏目实现裁判文书的普遍公开,在典型案例栏目实现裁判文书的重点公开,对公开进行比较明晰的功能区分。[16]

一般而言,判决文书上网,将给法院带来一定的压力。第一,从内部而言,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将会使案件的办理质量较为直观地呈现在包括当事人、律师、其他法官及社会公众的面前,这无论是对法官个人还是法院都会构成内在的压力。第二,从外部而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还应当考虑到如何与执行情况相衔接,如果某些案件长期未能执行,而裁判文书又早已进行了网上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将带给法院与法官巨大的外在压力。第三,通过网络公开的,无论是典型案例,还是一般裁判文书,如果判决本身缺乏说理或者说理不够充分,将其公诸于众,只能给司法工作带来无穷无尽的烦恼,不可能为判决说理发挥推动作用。[17]因此,要在网络上公开判决文书,判决说理是不可逾越的前提。

 

二、刑事判决说理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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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法官说理提供制度保障,使法官勇于说理

由于司法独立制度贯彻不够,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如行政领导的指示、舆论的干扰等等,最终导致裁判不以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的判断为决断。诚如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或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判,那么法官就不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要对这样的判决做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18]

尤其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一个判决书不向社会公开的不成文规定。法院在判决之前,习惯于在内部起草一份结案报告。[19]这份结案报告往往对判决的理由,改判的依据,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但是,这份结案报告往往是在法院内部向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做解释所用,而几乎从不载入判决书中。结局是,法院不对公众负责,不向公众充分地说明自己判决的根据和理由,而只向本法院和上级领导负责。有关当事人得到的判决书往往是语焉不详的,如在认定某人有罪时草率的断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辩护人的辩护和被告人的辩解,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打发了事;在减轻刑事责任的判决中,“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让人不知所云。由于法官阐述判决理由注重表面形式和结论的正确,但说理不透,不能对有关问题和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全面和深入的分析,触及不到案件的实质和深层次问题,难以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案件进行透彻的评判。这样的判决书,不管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都很难服人。再者,尽管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和实现规则之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起到了“替办案法官分担风险、抵御人情、制约办案法官滥用职权的行为,统一某一地区内司法等积极作用”。[20]但某些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和合议庭意见完全相反,由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因其相左的主张,对审委会的意见难以深刻理解和贯彻落实,难免产生应付差事的心理,其裁判论理常显得闪烁其词而不够充分透彻或缺乏针对性。

要实现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就必须对审判主体进行改革,使合议庭法官不畏惧审委会或者领导的干预,独立审判案件并对判决进行充分说理。第一,合议庭的评议应透明化,使评议接受监督,促进评议的民主化、合理化、有序化。第二,在强化合议庭对案件质量集体负责的同时,也应当将裁判文书的质量控制置于合议庭,建立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的制度。第三,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观点的取舍,对证据认定形成内心确认的过程,对适用法律的阐释等在评议时作简要阐明,并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表述。[21]

 

(二)为法官说理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励法官乐于说理

如果说业务能力低的法官写不出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是因其能力所限,那么,许多业务能力较高的法官一年到头也写不出几分像样的判决书,又是什么原因呢?对此,朱苏力教授曾经指出,“哪怕是像诸如判决书写作这样的不起眼的技术问题,也不只是一个个人能力的问题,而必须将之同相应的制度联系起来考察。[22]刑事判决之所以不说理,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相关的激励机制不够健全,法官对判决书说理不重视。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毫无疑问要耗用法官较多的精力,而如果判决书质量的高低对法官的工作成绩评定没有任何影响,法官往往不会在判决书的写作方面投入太多的精力。再者,司法文书的质量标准也很模糊,法官缺乏制作高质量文书的责任和动力。

相对来说,美国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和解释等方面表现得格外出色,这与其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官素质的变化不无关系。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制度使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某种政策的考虑,其司法判决不仅考虑案件是否得到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考虑对未来司法的意义。一份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美国法院判决书个人署名制度,使引证某一判决就必然提及该判决之作者,不仅意味着判决长期为后人引用,为学者研究,成为经典判例,而且意味着判决书的撰写者青史留名。此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法官助手制度,使法官摆脱了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查和草拟法律文书的简单劳动,有更多的精力专注于法律问题的诊释。[2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由法官制作后(有的甚至由书记官制作),一般是由审判庭成员署名。如在德国,“判决要由参与了裁判的职业法官签署,陪审法官是否基于事实之理由而不能签名,审判长得依义务之裁量权裁判之。”[24]这种所谓“不尊重知识产权的制度”,[25]不能激发判决书制作者的积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将大量精力放在判决书的制作上。

我国的司法制度不太可能采取“遵循判例”制度,但如果精心制作的裁判文书难逃被束之高阁、深藏于档案室的命运的话,这无疑不会给法官带来任何激励。裁判文书公示等制度的缺失,无疑不利于裁判文书质量和法官素质的提高。要全面提高我国裁判文书的质量,还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注重制度建构以激发法官努力钻研业务的热情,鞭策法官加强责任心,严以律己,公正审理案件,注重制作精致的裁判文书。我们认为,可以探索设立以下制度:第一,建立裁判文书公示制度,将法院裁判文书主动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评判。第二,生效裁判文书查阅制度,允许公众借阅、查询。第三,制定裁判文书质量评判标准以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等等。

 

(三)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使其有能力进行判决说理

判决就是法官将法律具体解释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行为。[26]法官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地解释法律,是法官重要的社会责任,也能够体现法官对法律负责的精神。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逐步得到提高,但整体来看,法官的素质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需要法官进行充分说理时,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不能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详细、透彻的说理。不仅如此,各级法院很少关注法官裁判能力包括裁判方法论以及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训练。可以说,“长期以来,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事实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更忽视司法将社会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从而起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纽带与桥梁作用。”[27]

应当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使其有能力进行判决说理。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法官要具有扎实的刑法学理论功底。“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28]刑法学也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法律科学,从事刑事审判,就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新知识、新观念。当然,理论的更新也并不意味着忽视传统问题。很多问题虽然是传统问题,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又出现了许多新理论、新视角。例如,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原本就是一个传统问题,大家都认为很容易区分。但是,盗窃是侵夺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侵占是变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为自己所有的行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29]以往的理论忽视了这一点,现在随着对占有问题的研究的深入,出现了许多新观点。再如,诈骗罪的历史源远流长,似乎没有疑难问题,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疑难案件,涉及到机器能否被骗,如何处理存款诈骗、赌博诈骗、诉讼诈骗等,似乎存在很多难题。实际上,主要是对诈骗理论缺乏研究所致。在国外,由于对诈骗理论有着很深入的研究,所谓的“机器能否被骗”、“诉讼诈骗”等都已经不成为问题。这充分说明了掌握基础理论知识的重要性。

第二,刑事法官要关注刑事司法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法律思维具有“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地进行‘一刀切’”的特点。[30]日常思维主要是指基于自然的生活而形成的思维习惯。长期生活而形成的经验是日常思维的主要依据。法律虽然也源于社会,但由于职业化而与日常思维渐行渐远。“任何思维规定,如何要想得到日常经验的认可,必须还原为日常经验的直觉。对于那些不能够还原或者暂时无法还原为日常直觉的思维规定,日常经验总是敬而远之,甚至漠然视之。”[31]为了不使这种担心变成现实,我们可以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努力使法律思维向日常生活渗透,使更多的法律思维成分转换为日常思维。“在演绎中渗入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将法律封闭在一种公理的体系中,使法律无法进入流动的生活是危险的。法律需要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32]但是,应当看到,二者之间的距离,并非短时间可以弥合的。作为救急措施,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这就是,法律思维关注社会生活经验,向日常思维靠拢。在刑事司法中,关注社会生活经验,就是要关注常识、常理、常情。当然,除了关注社会生活经验外,还应当注意刑事司法经验,使刑事审判保持前后一致性。

第三,刑事法官应加强法律方法论方面的训练。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运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法律方法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究其原因,是其对法治所具有的积极推动意义。法官只有借助于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官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认定事实;还能排除法官对法律的任意理解,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防止出现司法专断;提升了法官处理纠纷的能力。[33]法官熟练掌握法律方法,在判决书的说理中加以灵活运用,能够做到以论证服人。

 

三、刑事判决说理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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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用证据查明刑事案件事实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案件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来说明的,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因此在判决书中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严格的说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当作证据使用的材料,亦真亦假,只有在法院进行了去伪存真的查证之后被认定的材料,才是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以往的判决书对于认定的事实只是笼统的表述为“上述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或者“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千篇一律,难以让人信服。对此,首先,应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环节,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其次,判决书应对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依据的证据作出描述,并对证据的审查结论,即采信或不采信做出说明,并进而阐述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从而使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的要求并不符合。其中最为突出者,当属于将正当化事由或排除犯罪事由置于犯罪论体系之外。“犯罪论体系应当是一种沟通理论,要能够反映罪犯和社会相沟通,社会与罪犯相沟通的过程。”[36]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但在打击刑事犯罪的惯性思维下,基于控方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证明,法官往往推定被告人有罪且负有刑事责任。加上法律对于正当化事由的证明责任及其归属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被告人一方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且需要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这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7]与我国传统的平面犯罪构成理论不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放在犯罪论体系当中加以研究,使得对犯罪的评价按照“客观的积极要件——阻却违法事由——主观构成要件——阻却责任事由”这样的逻辑顺序进行,就能够从平面的主观、客观思维过渡到立体的体系之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体系内也有了更大的发挥余地。“兼听则明,偏信则暗。”阶层犯罪论体系为被告人行使刑事辩护权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控辩双方在证据认定问题等方面展开对抗,有利于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

 

(二)运用阶层犯罪论体系整理法官的思考

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被认定为某种法律事实,实际上已经属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了。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评价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将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必经阶段,是通过解决法律问题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法律控制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判决书中必须阐明做出法律认定的法律理由。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发挥构成要件理论在整理法官思考方面的作用。正如平野龙一教授所言:“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功效是整理法官的思考方法,其作为统制法官判断的手段而存在。”[38]陈子平教授也认为:“根据犯罪之体系性理论之判断,可避免实际审判之法官于犯罪事实之心证形成与犯罪成否之审判程序上思考之混乱,而得以依次序遵从步骤,妥适的审判被起诉之刑事案件。犯罪之体系论,有助于法官妥适审判之思考,同时亦能事后检验法官所为之犯罪成立与否之认定、判断是否有妥适依顺序以认定犯罪之成立要件。”[39]

前已述及,传统的四要件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不仅如此,四要件说也不能从不同的侧面考察行为,不能多层次的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检验,结局是: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只能对定罪的四个要件进行罗列,对定罪的推理过程无法进行揭示,对何以定罪的说理不充分、不透彻。[40]总之,不能仰赖四要件理论整理法官的思考,而应当借助于阶层理论。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中,有二阶层说、三阶层说、四阶层说乃至于五阶层说之分,目前的通说采用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西田典之教授指出:“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通过阶段性的深入,即由形式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性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可以确保裁判官的判断的正确和适当。。对于控制裁判官的思考过程,进而将刑法的适用限定于正确的范围之内,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犯罪论体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41]法官审理刑事案件,需要发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指导、限制、检验和展示功能。[42]

构成要件是阶层理论体系的出发点和核心内容。通常认为,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上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且进而将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43]构成要件,也是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违法、有责的值得处罚的行为类型或者定型。[44]例如,《刑法》第233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要求行为必须具备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条件。只不过,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一般认为,只要不存在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就构成犯罪。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就尤为重要。

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根据证据确定在刑法上成为问题的案件事实;第二,用根据解释所确定的构成要件来衡量该案件事实;第三,判断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所预定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犯罪事实。[45]考虑到前文已经对运用证据查明刑事案件事实进行了讨论,这里就不再赘言。下面首先讨论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

1、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等进行解释。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前提是确定构成要件。所谓确定构成要件,是指用解释的方法阐明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就是确定构成要件要素。通常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前者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包括故意、过失等一般的主观要素和目的、表现和倾向等特殊的主观要素。

关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存在难度的是关于行为主体的身份的确定、关于行为的确定、关于结果的确定和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受贿罪为例,第一,从行为主体的身份来看,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人员。除此之外,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46]根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之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论处。[47]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观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公务活动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论处。[48]可以说,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非常复杂。第二,从行为对象来看,必须存在贿赂这种权钱交易的“标的”。一般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在内,但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存在争议。如何区分贿赂与一般的赠与,也存在争议。第三,从行为状况看,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职务”,存在现在的职务、过去的职务与将来的职务三种情况,在现在的职务中,又涉及到三个方面,即具体的职务权限、一般的职务权限和与职务密切关联的行为。第四,从行为看,必须存在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但是,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存在着很大争议。有的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有的认为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有的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49]

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争议。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等学说。由于原因说未能提出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已经衰退。一般认为,条件说过于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条件说是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都采取条件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前述学说在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场合,对立尤其激烈。[50]

法律解释乃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对于上述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往往存在着很大争议,有些甚至难以用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阐明,但是,“法律解释的目标不仅在于说清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待处理案件中法律的意义是什么。”因此,法律解释是“根据法律与事实及互动关系说清楚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实施的法律关系。”[51]对法律的解释,离不开对所要审理的案件的事实的理解。审判过程中解释方法的选择,最为现实的制约因素来自于案件本身。[52]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解释的是那些有争议的关键词句。例如,在轰动全国的许霆恶意取款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第一,许霆的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关系到犯罪意图的认定。第二,许霆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这关系到以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论处。第三,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这关系到法定刑幅度。上述问题,必定涉及到法律问题,其中既有刑法问题,也有刑法与民法的界限等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它首先是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法律的解释离不开对事实的解释。

在刑法论理解释方法中,目前运用频率较高因而功能也得以彰显,[53]同时也饱受非议的方法是目的解释。目的解释能够有效地消除立法的错误;其次,目的解释能够消除法条的不确定含义甚至对法律的空缺进行填补。在社会急剧变化的当代中国,目的解释也得到了法官的青睐。[54]但是,目的解释也是一匹野马,有时难以驾驭。“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者把法律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想象为具体。”[55]任何法律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立法的规范目的。“如果法律适用者背离了最初的规范目的,他就不再是解释法律,而是通过自己的评价代替立法评价。”[56]

即便如此,仍然必须坚持对构成要件的形式性判断、抽象性判断在先,对违法性、有责性等的实质性判断、具体性判断在后这一顺序。正如大谷实所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出实质性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然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当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57]只不过,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构成要件存在着实质化的趋向。“在对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上,应当进一步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处罚的必要性上加以考虑。因此,是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严格的解释刑法,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从处罚的必要性、合理性角度,考虑某种行为究竟应否受到处罚,是否具备当罚性,才是构成要件解释上最为重要的事情。”[58]

2、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在对法律进行解释前要先进行判断。“当直接适用法律时,是因为判断排除了法律解释之必要;当案件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时,是判断排除了法律解释之可能;当案件被认定应当有法律来解决、但如何适用或者适用哪一条不清楚时,这个应然判断才引出了法律解释之必要。”法官是在“给定的案件事实指导下去发现所谓的‘适用的法律’”。而且,法律解释主要不是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目的是证明争议事实“属于或者不属于大前提中某个项”。[59]法官在最初接到案件时,难免有些先入为主,甚至有些偏见,在这一点上,法官与常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并不是最初是怎么样想和怎么做的,接下来仍然是乃至于最后还是这样。可以说,不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解释是空洞的,而缺乏法律指导的事实解释是盲目的。在很多时候,对法律的解释与对事实的解释无法分清楚或者没有必要分清楚,何况孰先孰后,即便在疑难案件中也是如此。

进行法律解释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找到法律规则并正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即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后,找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按该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进行解释运用。在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之后,就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作为判断者,法官的目光应当不断的往返于法律和事实之间。具体来说,法官要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不断的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看它能否包含具体案件事实;与此同时,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指导,不断的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抽象,看它是否属于构成要件所包含的事实。[60]

无论是认知案件事实还是发现刑事法律,表述在裁判文书中的刑事案件事实与相关的刑法规范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认知案件事实需要进行刑法规范判断,而发现刑法规范需要联结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存在一种彼此渗透、互相缠结的现象。正如拉伦茨所说,所有经过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61]

3、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属于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主要包括归纳推理、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和实质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性的,司法活动是“以成文法为前提的一种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如果大前提是正确的,小前提——法官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真实可靠,那么,结论——也就是司法判决必定是公正的。”[62]三段论的核心意图在于保证每个言说者思维过程——方法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从而保证结论的可信性。三段论的发现使得在概念之间进行“计算”成为可能。由于司法所要实现的是公平正义,三段论的追求目标于其就无疑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也是一个法律推理过程,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核心的阶层犯罪论体系,能够充当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轴,而且能够确保判决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合理性。不过,定罪并不是一个非常标准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主要是因为,在定罪时,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的含义并不是固定的,法律的含义是在审理过程中被逐渐确定的;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具有多个侧面,对之可以作出多种判断;在定罪时,往往先有结论,后寻找大前提,存在三段论的倒置。[63]

现代的解释理论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不可避免地对案件地基本情况存有一种“前理解”,法官是在这种“前理解”的基础上初步探询所应使用的有关规范依据的。司法活动包含两个同时进行的环节:第一个环节——以规范蓝图为背景从事实中选择那些适合规范应用的要素,和第二个环节——以上述要素为基础寻找法律规范中的解决方案,得出了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方案。前理解在此过程中不是自始确定的因素,而是为法官提供指引,法官据此得到全部可能的方案,而法官的任务就是针对那些不确定的方案,确定哪种可能性的方案中,何种文本的规范陈述对于该个案是合适的。这是一个反思的过程,法官必须在个案的规范方面和事实方面来回比较、反复关照,以便形成确定的大小前提。[64]所以,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需要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灵活运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和其他推理方法,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4、类型思维与阶层犯罪论体系。法律推理离不开演绎推理,但演绎推理也是靠不住的。演绎推理奠基于概念思维,其最大问题在于将事实与规范对立起来,各说各话。实际上,二者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密切相关的,仅仅强调其中一方面是不妥当的。[65]基于对概念思维的深刻反省,类型思维的价值日益凸显。“当抽象——一般规定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66]与概念不同,类型是建立在一般与特别之间的中间高度,它是一种相对具体,一种事物中的普遍性。类型一方面相对具体,是一种事物中的普遍性。类型一方面与抽象一般的概念相异,一般的概念,是透过一个有限数量独立的特征加以定义(被限制),并因此与直观相对。类型在它与真实接近的以及可直观性、有对象性来看,是相对的不可以定义,而只能描述。它虽然有一个确定的核心,但却没有确定的界限,以至于对于一个类型存在的特征轮廓或多或少有所缺少。而这却不会造成对于一定事实类型化的困难。概念(抽象性概念)当作一种种类概念或分类概念是封闭的,而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只认识一种犀利的“不是什么,就是什么”。概念做区隔,概念性思考是一种区隔性的思考。相反地,类型(次序概念、功能概念和意义概念),让自己在“或多或少”多样的真实中存在。[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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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知识的本质更接近于类型思维而不是概念式思维。考夫曼甚至认为,法律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在人们思维过程中都必须把当为与存在抽象为类型,然后才能进行同质的推理。类型(推理)思维是法律现实化的过程。法律思维最基本的模式是类比思维。[69]通过这样一种推导过程,最终形成裁判规范,实际上也在抽象的法律与个案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在纸面上的法律与现实的法律之间建立联系。

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类型,类型化思考是构成要件理论建构的重要方法论。[70]要发挥构成要件理论在刑事审判及判决说理中的作用,我认为,需要确立这样几个观念,即: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规范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第二,刑事立法是形成法规范,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刑事司法是适用法规范,是案件事实向法规范的类型靠拢。第三,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的类型,都是对犯罪的侵害法益的本质的揭示。第四,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视类型思维以及类推问题。

 

四、刑事判决说理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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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刑罚的轻重程度与说理的充分性应当保持正比例关系

与我国不同,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刑法将犯罪区分为重罪与轻罪(法国还有违警罪),其区分标准就是法定刑的种类与幅度。[71]这种分类不仅仅是一种实体法的分类方式,对于审判程序也有很大影响。例如,法国的法院区分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对于案件的审理,也因为涉案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重罪法庭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从地域上看,重罪法庭是省级法庭,从时间上看,是一种间歇开庭的法庭(非常设法庭)。第二,重罪法庭的裁判决定(判决)不受两级审判原则的拘束(不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则)。第三,重罪法庭的成员,除了职业成员外(3人,法官),还有非职业成员,即陪审员(9人,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第四,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对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评议。第五,重罪法庭具有完全裁判管辖权,对于重罪法庭的判决,不得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72]相对来说,轻罪法庭的审判组织比较简单、诉讼程序比较简洁。其用意不言而喻,罪案涉及重罪往往意味着可能判处较重的刑罚,往往意味着要剥夺犯罪人的较长时间的自由和较大数额的财产(法国已经废除死刑),因此要更加慎重一些。

在我国,刑法上没有区分重罪与轻罪。但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结构,[73]还大量保留着无期徒刑、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还大量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和剥夺财产刑(没收财产)等重刑。虽然对于死刑案件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74]但是制度设计不够严谨,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与收回就看得出来。虽然通过审级管辖制度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并未设计相应的审判程序。在当前社会治安不太好的情况下,保留重刑并大量适用,貌似合理,但严酷的刑罚并不必然带来社会治安的好转。由于社会治安的压力和基于政治方面的考量,当前还不太可能立刻废除死刑,短期内也不太可能减少死刑罪名,因此,通过法官对罪名的解释和对判决的详尽说理,借以减少死刑和无期徒刑等重刑的适用,[75]也是当前限制适用死刑等重刑的措施之一。再者,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于有些案件产生特别大的争议,往往也与量刑过重而说理不清楚有关系。[76]

 

(二)案件的审级高低与判决说理的充分性成正比例关系

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既体现了适用刑罚的慎重程度,也体现了对判决依据的重视。一般认为,法院层级越高,法官的素质也就越高。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说理比较简单,而上诉审的判决书的说理比较充分。虽然上诉审法官存在通过详尽的判决说理扬名立万的动机,也存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传统,还存在着法官独自署名的激励机制,还存在着上诉审往往只是法律审的程序设计。但是,不可否认,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少,工作压力也就比较小;因为不存在事实审,只进行法律审,而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存在着不同观点,存在争议,也就具有了解释的空间。因此,案件的审级高低与判决说理的充分性应当成正比例关系。

在我国,应当确立案件的审级高低与判决说理的充分性成正比例关系的准则。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原则,虽然我国不存在明确的上诉审,但可以认为,中级及以上法院往往是基层法院或下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无法进入二审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很少审理案件,[77]也就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受理的刑事案件,也往往是可能判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条),以及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高级法院审理的是具有全省(区、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往往具有轰动性,也就有充分说理的必要。第三,进入二审的案件,往往说明控方或者辩方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量刑等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1条和第189条等),如果一审判决在犯罪认定法律适用与量刑等问题上都没有错误,也能够说明一审的判决说理不够充分。[78]第四,除了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较多之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都比较少。相对来说,进入二审的案件,虽然既要进行事实审,也要进行法律审(《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但是,基于第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进行法律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较少,书面审理的案件较多。因此,可以说除了基层法院忙于审理案件外,中级以上法院相对较为清闲。[79]第五,在司法行政化背景下,一般认为,“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审级越高,法官的业务能力也就越强,能够更为娴熟的运用刑法理论对判决进行充分说理。等等。综上,要求中级及以上各级法院的判决说理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并不是一个过分的要求。

 

(三)争议的大小(社会关注度)与判决说理的充分性成正比例关系

在我国,法院系统每年大约审理1000多万件案件,各地法院普遍面临人少案多的问题。[80]因此,不能一味追求裁判文书的形式完备性和论理的详实性,而忽略了案件裁判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的效率。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也普遍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繁简有道”、“繁简分流”,即对于简单的案件应当简略书写,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详细书写裁判理由。至于如何区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做法不一。

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消除当事人或他人对裁判结果、审判过程存在的疑点或者可能产生的疑惑。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必须善于抓住案件中的疑点和当事人的疑惑,展开说理。疑点和疑惑,通常是争议的根源。我们认为,应当以案件争议的大小作为判断裁判文书制作繁简的标准。同样,在论证说理中也应当以争议焦点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和论证说理的主线。对于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要简单书写,对于争议较大的则要详细书写;对于程序性争议要简单书写,以完整记录审判程序过程为原则,对于涉及权利、义务的确定的争议焦点问题要详细书写,以排除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疑问为原则;对使适用常识、公理、定理进行判断的要简单书写,对需要阐释法律和法理的则需要详细书写。总之,要根据个案特点和争议的大小,选择合适的叙述论理方式。

争议可以区分为社会争议和理论争议。一般来说,凡是存在理论争议的,往往也存在社会争议;反之也是如此。但是,对于很多案件,理论上见解不一,存在争议,这反映了学者之间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和如何更为合理的处理案件存在争议,存在使判决说理与判决结论更为合理的空间。例如,关于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我国刑法理论传统学说采用责任共犯说,即认为共同犯罪是基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和共同实行犯罪,主张处罚未遂的教唆、坚持极端的从属性说。[81]但是,责任共犯说存在很大的不足,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因果共犯论,具体来说有的主张混合惹起说,[82]有的主张折中惹起说,[83]还有的主张修正惹起说,[84]但都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介入正犯的行为间接的引起法益侵害,共犯行为和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性;主张不处罚未遂的教唆,坚持限制从属性说。我认为,在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上坚持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能够更合理的处理涉及未遂的教唆的案件。再如,关于诉讼诈骗是否以诈骗罪论处、使用盗窃是否构成盗窃罪,往往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这都需要法官在判决中选择学说时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证。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理论上没有争议,但却存在社会争议。这说明当事人乃至于公众对判决存在分歧,需要法官在判决中充分说理,以减少分歧,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说理也非常充分,自然不应当出于减少所谓的社会争议的考虑,使法律委曲求全于少数人的所谓的“民意”。-------- 

(四)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以及刑法理论上存在着激烈争论的问题,要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理

虽然近年来我国现行刑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先后已经颁布了7个刑法修正案,还提出了新的修正案建议稿,但是,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并不完善,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司法解释也是如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可以说法官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司法固然要求司法官员忠实地、严格地适用刑法,但“忠实”与“严格”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因为“忠实”与“严格”只是态度与表象,“正确”才是内容与结果。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离不开对刑法的正确或者说妥当的解释。刑法需要解释,需要“透过解释来理解”,[85]更需要正确解释。但“解释多少是任意性的;或者因法律本身要求法官为价值判断,而对价值判断又不能作客观论证;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根本不能严格地依法律获致裁判结论。”[86]事实上,案件对应刑法规范的过程,已经带有价值判断的性质。[87]因此,司法适用与价值判断方法具有鱼水关系。但价值判断绝非人人能够熟练而正确应用的方法,需要刑法学提供指导。我们赞同这样一种认识,即“法解释也必须考量制定法律的过程,包括制定的方式、原本设想的规定以及当时对冲突的利益如何评断、衡量。即使其若干表达形式有矛盾之处,仍应坚守这些判断。为了确定因社会环境的改变以及法秩序中新方向的出现,法规范意义有多大的变更,就需要认识——隐含在法律文本之中,并且构成规范的法律的目的之——原始评价。因为只有借原始评价的媒介,才能够(并且正当地)针对现代对法律文本作适当的配合改变。于此必须对(维持法规整的安定性、持续性之)静态利益与(针对社会发展的方向作相应的配合、改变的)动态的要求作稳定的衡量。这些说明应予赞同。它们指出,以探讨法律(今日的)规范性意义为目标之解释,其绝不能无视于历史上的立法者之意向,因此可以避免主观及客观解释理论的片面性”。[88]

不过,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即便在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刑法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和跨国界性,通过研究德国、日本刑法、判例和刑法理论,已经在理论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甚至于形成了非常完善和成熟的理论体系。虽然目前关于判决书能否直接援引理论论著或者学术观点,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刑法理论必然要对刑事司法乃至于通过刑事立法而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法官不能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缺乏司法解释等为名义,逃避审判职责,逃避说理责任,放纵犯罪或者陷无辜者于囹圄。这是其一。其二,刑法理论上的很多学说和论断,往往源于学者、学者型法官等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和思考,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经过学术论争之后,观点更加成熟,无论是通说还是有力说,都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所以,刑事审判和判决书的说理必须重视刑法理论与学术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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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事判决的语言要规范,逻辑要严谨,遣词造句充满人文情怀

裁判文书说理应当用语规范,在表达上简约、明了,文字精练易懂;涉及专业术语,应按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重视对当事人陈述的提炼,舍弃无关紧要的赘言;不能使用反问、疑问、设问等有意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一般情况下,审级越高的法院,其判决理由的语言风格越是要体现法律职业的特点,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和其他不具有疑难案件特征的案件,其判决理由的语言风格则可以偏向于通俗化。[90]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逻辑严密,应做到审查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以及诉辩或者控辩各方主张相对应、事理法理分析与事实结论相对应、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应当保持概念的同一性,论证不得自相矛盾,不得使用模糊语言。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要努力使判决说理细致入微,以理服人,不要寄希望于通过一副冷冰冰的架势威吓当事人与公众以获得权威;要在遣词造句上多下功夫,尽量使判决文书充满人文情怀,“丧心病狂”、“狗急跳墙”、“流窜至本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罪大恶极”之类的词句彰显了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道德判断和情绪化的道德情感的宣泄,应当尽量杜绝。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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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温登平(1978.8  ),男,山东安丘人,济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话:13969184876

电子邮箱:wendengping@163.com

通讯地址:济南市济微路106号济南大学法学院;

    编:250022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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