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基层司法中的批词研究
2011-12-19 10:44:32 作者:刘昕杰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从清代到民国再到新中国长达数百年的变革中,社会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治变革所带来的法制变革也如疾风骤雨般进行。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到清末修律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再到民国整体移植六法全书,再到
从清代到民国再到新中国长达数百年的变革中,社会政治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治变革所带来的法制变革也如疾风骤雨般进行。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到清末修律引入西方法律制度,再到民国整体移植六法全书,再到废除旧法统,推崇法律虚无和法律工具论,再到改革开放再次学习西方,各色各样的法律形态都在近代中国轮番上演。然而这样一种历史大巨变到底在多大程度影响着基层社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到底在多大范围影响到不同民族不同风俗不同社会经济条件的基层司法实践,确是一个值得回味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往往忽视了一些具有价值的历史细节,这些细节为人忽视的原因多为缺乏西方法律文化的对应物,在比较式研究盛行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领域中,这些细节渐从以西方式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编织的筛子缝隙中滑落出去,成为我们不甚了解和重视的“非主流”问题。这些以现代法律视角看似的小问题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活动中却并非无足轻重,如基层司法中常用到的批词。批词是中国传统司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文书”,没有固定的格式和适用范围,由于批词往往不具有其他诉讼文书如判词的篇幅和说理性,加之无法在现代司法中找到对应的文书形式,故而一直为法史学界忽略。
批词的存在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清代基层诉讼中,面对当事人的具控,知县会在诉状中以批词的方式批示“准”或“不准”,如果知县同意受理诉状,“姑准唤讯”或“准唤讯”即成为最常见的批语;如若不准,则除了明确批示“不准”或告诫勿“滋讼”外,还多会说明理由或为具控者指出纠纷解决的其它途径。此外,在案件审理中乃至审断后的诸如保释以及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等各种程序问题也多以批词的方式解决。作为基层法官一项习以为常的司法技艺,批词不仅在民国基层司法中仍然存在,而且在相当程度上维持着与传统司法中批词相同的运作和功能。同清代一样,民国诉讼中,当法官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时,也会决定是否受理。当法官认同原告的起诉时,往往会作出:“状悉。候讯。”之类的批注。若是法官认为案件应不予受理,除批示“不准”外,也会同清代诉讼中的处理方式类似,会在批词中说明理由。法官认为案件不能受理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传统司法观中对无讼的追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息讼,坚持采取诉讼手段,则法官会再次批示受理。法官通过这些直接批注于原告诉状之后的批词,表达自己对案件的基本态度,并通过批词直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司法程序。在这个环节,除了民国法官不准案件受理的原因增加了主体资格之类的法定事由外。清代知县和民国法官的批词甚至在措辞上都几无不同之处。除了起诉环节,民国法官使用批词的情况仍十分常见,与清代相比,基本也维持着“有状即有批”的使用频率,在几乎整个诉讼环节,法官都会通过对当事人的状词进行批示,从而推动诉讼的进程。如果案件所涉程序问题更为复杂,则法官使用批词的情况会更多。清代诉讼程序的推动本身有赖于知县同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正是知县对当事人的不断教谕才使得纠纷最终得以解决,而民国法官所依仗的,在制度上是以西方法律模式建立起来的新式诉讼机制,在这一机制中,批词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法官也没有职责在当事人的诉状中不断给出明确的指示,法律赋予他的职责,是一个保守的角色而非积极的角色,然而通过司法档案可以发现,民国基层法官并不安于“法官”的被动身份,他们同清代知县推动诉讼进程的方法一样,运用批词不断的与当事人进行“对话”,充分显示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清代知县对批词的运用,并不囿于案件程序或实体,这归因于在传统诉讼过程中,本身就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划分。清代诉讼的整个过程就是纠纷解决的过程,因此诉讼程序的任何环节都可能由于知县的灵活处理而由程序问题转化为实体问题,清代知县在对批词的运用上也就更为广泛和自主。民国法官虽仍使用批词,但几乎都不会在当事人的诉状中直接对案件本身进行好恶判断。当然,这样的职责坚守也只能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果当事人过分地挑战法官的权威,法官仍可以通过批词“教训”当事人,但类似清代知县使用批词痛斥当事人并追究责任的情况,在民国民事案件中较为少见。整体而言,民国批词中已没有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内容,对清代批词相比,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疑大大的降低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也归结到民事判决这样的现代法律文书上。
批词在司法中的运用本身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种行政公文,如张鹏翮在谈到对儒生的审理时认为,只要不是大罪,“宜候上司批饬发落”,方大湜也提醒州县官对“词讼勿批佐杂审理”,当这样一种上下级的批饬移情于司法官和两造之间,则无疑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情景加诸于司法官和两造的身上:将司法变为行政、司法官成为父母官,两造诉讼当然就不会再是一种法律权利格局下法官的消极裁断,而是由司法官主导诉讼进程并以最便捷的方式了断纠纷、恢复社会关系的行政管理行为。频繁运用的批词就是这样一种主导型司法在诉讼文书上的集中表现。
批词体现出来的传统中国诉讼文化与自清末以来中央政府所倡导并移植的西方式司法有着权能上的不同。民国要建立的是在五权分立基础上严格区分司法与行政权能的司法体制,在这个新的体制中,法官只是法律的服从者,他们应当做或能够做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处理案件,按照法律规则来定纷止争,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换言之,诉讼的推动是依靠当事人双方按照既定的诉讼规则,通过主张权利、举证、诘辩等实现的,法官是一个隔岸观火的角色,只需要维持既定的规则并依照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中找到相应的权利规则而做出某一方胜诉的判决。在这个西方式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是不可能以参与者的身份,以批词或其他的行政公文方式对当事人的程序乃至实体性权利作出提前的或提示性的指示的,更不能以批词或其他行政公文代替正式的民事判决。这样的一种设计显然没有得到严格地遵守和实施。可见,民国基层司法官在诉讼中所扮演的,与其说是现代司法制度下的法官,不如说是“准现代”司法制度下的行政官员。
当然,民国和清代诉讼中的批词运用情况也有不尽等同之处。清代州县诉讼中,批词无论在使用阶段、使用对象还是使用内容上,都是综合多样而富于变化的。南部县知县对批词的灵活运用或许能够提示:只要有利于纠纷解决或者能够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选择使用批词还是判词,乃至如何使用批词,在知县看来都并不重要。批词使用与知县审断的全过程,生动细腻地反映了州县在审断过程中的心态、关怀,乃至州县解决纠纷的策略和持守。与之相比,批词虽仍在民国基层司法的程序性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实体性问题上已为正式的判决书替代。以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与南部县清全宗档案比较而言,民国批词与清代批词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清代批词是一种在完全由知县根据“纠纷解决”(而非仅仅是案件审理)需要而采取的十分灵活的“审断”式的文书形式,而民国批词则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由于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处理案件的“法定”方式,而是一种审判者习以为常的文书形式的延续,所以只是在不触及法律明文规则的情况下,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话的方式,从而辅助法官推动诉讼进程。——当然,这样一种区别也是有局限的,例如在案件的非诉讼解决过程中,清代批词和民国批词也有着较为一致的功能。如果将法官调解纳入广义的司法概念,那么民国批词在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上与也有着与清代类似的功能。
案件的批词生动地反映了审判者在处理该案过程中的角色、地位、心态和功能。这一传统司法文书在民国现代法律体系下的案件审理中仍大量存在的事实的确值得我们关注。这表明,传统案件审断思维方法对法官的强大影响并非法律体制变革所能一夕改变,一项对地方纠纷解决切实有效的传统司法技艺并不会因为成文法律和司法机制的更迭就轻易丧失生命力。所以,在诉讼机制和司法制度变革的研究中,在关注司法模式的国外借鉴和司法制度的宏大构建的同时,研究者也断不可忽略传统中国诉讼细节中的司法技艺及其背后所代表的诉讼文化。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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