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方法和陪审团制度对正确解释法律的影响
2011-12-21 17:23:03 作者:ludeng88 来源:http://ludeng88.blog.163.com/blog/static/11968982008810104956912/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解释方法和陪审团制度对正确解释法律的影响
-------“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一尸两命”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ludeng88
内容摘要:医院以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为由,而拒绝为危急中的孕妇施行剖腹产手术,最终导致了孕妇胎儿双双死去的悲剧。其过错根本不在拒绝签字的丈夫肖志军这边,而在于医院负责人和医师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条领导,是他们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缺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我国医疗法律法规的曲解造成了这个悲剧。从这起案件看出,在执行法律时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是关键。而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除了要遵守正确的、科学的解释方法以外,在制度方面,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应该有可以借鉴的地方。只有通过授予陪审团以案件事实认定的职权,以及由此使得陪审团在实际上拥有间接解释法律的权利,才能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权利上形成制衡,从而达到正确解释法律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解释、目的和体系解释、证据事实、法律事实、陪审团制度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孕妇李丽云在其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医院西区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李丽云病情非常危险,必须马上进行剖腹产手术。但是,肖志军认为其妻子只是感冒,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当时有几十名医生和护士反复劝告,医院的许多病人和家属以及随后赶到的110警察都出来相劝,但所有劝说都毫无效果,肖志军始终坚持不签字,甚至在手术通知单上写上:“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医院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是: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几名主治医生只好采用急救药物和心脏按摩等措施进行抢救。晚上7点20分,22岁的孕妇李丽云宣告抢救无效死亡。【1】
正文
这起事件被报道后,在社会引发了各界的热烈讨论。大多数讨论者都痛骂肖志军的愚昧无知,也有人甚至主张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有律师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实施须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存在缺陷,【2】舆论一边倒的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严格依法办事,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肖志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医院究竟有无法律上的责任?此事件的发生究竟是立法方面的问题,还是其他的问题?笔者以为,这场产妇胎儿双双死亡的悲剧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法律的曲解,并且由于在制度上对此类的曲解法律的行为缺乏实质上的救济而造成的。本案中的医师、医院及其上级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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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袁正兵、吕卫红:《丈夫拒签手术,产妇胎儿双亡》,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3日第1版。
【2】:刘泽宁 白杰戈 王康:《律师上书国务院建议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载《新京报》2007年11月21日第2版.
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有关的主体还涉嫌违反刑法而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而
拒绝签字的丈夫肖志军则不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此事件给我们的启发是,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除了要遵守正确的、科学的解释方法以外,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仅对庭审中的事实认定有着积极的作用,更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执行和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理解和解释法律
“一切文本学都有这样一个共识: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3】 亦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法律在适用的时候,通常都需要解释。所谓解释,就是阐明法律的意义,作为适用于具体事件的一个步骤。法律何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不外有二:(1)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定,虽然以规律社会实际生活为目的,可是当某一具体事件发生时,该事件究竟与何种法律规定相当,而应受其适用,并非当然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基此意义,则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审判机关或执行法律机关欲确定某一抽象法律,应适
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经过这一过程不可。(2)因为法律是一般的原则,其内容常属固定,在成文法,更须赖正式的文书而为表现,为求明白易晓,所用文字,亦力求简洁,所以很难将各种复杂情况赅括无遗,而社会生活事实,又是变化万千,无从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则,和有限的法文,来适应变异无穷的事实,当然不免挂漏万,我们适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阐明法律的涵义,因此解释无论在实务及学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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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4 】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显然,国家机关在执行和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而包括医院在内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遵守和适用法律时同样也不得不首先理解和解释法律。可以说,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就是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过程。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对法律的执行和发挥法律的作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丈夫拒绝签字导致产妇胎儿死亡事件之中的西区医院正因为没有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导致了错误的解释和执行该条例,最后造成了“一尸两命”的悲剧。
二、必须以科学的方式来理解和解释法律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为了达到正确的理解和执行法律的目的,必须采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总的来说,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
(一)文法解释
文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就本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
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在本案的参加讨论者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文义解释。
第一种意见,医院方的法律顾问以及医疗行政机构对此的解释是:该条规定的一些可以不取得签字同意就进行手术的情景是递进式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当“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景被否定,才能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不进行签字同意就实施手术。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事后的新闻发言中称可以不获得签字同意就施行手术是医院基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医院的一项“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肖志军为关系人在场,所以医院的“特殊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至于递进句里的后半句规定的“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则由于有递进前句的情形存在,所以不可以适用后句规定的情形。对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应当解释成是前几句规定的兜底补充条款,“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对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的补充,但不能对抗或者排除其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事项,是排除了其他法律可以具体适用之后的特别适用。【5】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不能机械地对这一条文进行文义解释。虽然该条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同意并签字,但是同时还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
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里的规定并非是递进式的规定,“或者”一词即为可选择性的表示。尽管有关系人肖志军在场,但是因为其莫名其妙的违背常理而不签字的情形,当然的可以归类到“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之中。可以这么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6】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文义来看,其应当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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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锦祥、《天涯社区----法律论坛》2007年12月1人发表,网址:http://www.tianya.cn/new/publicforum/Content.asp?strItem=law&flag=1&idArticle=84789&
【6】上官丕亮、《法学》2007年第12期,《中国宪政网》网址: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3562
得同意和签字的医疗事项包括了“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而本案剖腹产手术并非为实验性手术;其应当取得同意和签字的医疗情形或者说时处环境包括了情况紧急和一般情况下;其可以不取得同意和签字的情况则包括了:“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 可以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33条并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患者或关系人不签字同意就不得手术。相反,这一规定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尽管此事件不属于“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然而当时急危病人李丽云的准丈夫肖志军面临妻子难产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仍不肯定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这种违背常理的极不正常的情形显然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这时医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院认为肖志军不签字,就不能做手术,显然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出曲解。要正确的适用法律,“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7】
(二)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结构,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
根据逻辑解释的方法,笔者以为前面的文法解释的第二种意见是符合逻辑解释的。因为此事件中,尽管有关系人肖志军在场,不属于“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然而当时急危病人李丽云的家属肖志军在经历一连串生活艰辛,面对医院的无理的签字要求而导致了对医院极度不信任,加上当时处于面临妻子难产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一个相对他来说非常重大的决定显然会造成他精神的高度紧张而失去辨别和控制能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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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的莫名其妙的不肯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这种违背常理的极不正常的情形显然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这样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也可以推定立法者有意图使在危急情况下医师的“紧急救治权”达到最大化,为紧急情况下的病患可以得到及时救治打下了伏笔。而对此事件,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指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显然,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曲解,同样属于对法律的曲解。此外,当时西区医院向北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请示的做法,也是不必要的,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出的错误的解释,第33条只要求“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并没有要求取得医疗机构上级行政部门的批准,医院的这个举动无非是对自己责任的一种推卸。文法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的逻辑推理过程来得出正确的解释结论。
(三)系统解释、目的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揭
示其内容和含义。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不仅要恰当地运用文法解释以及结合逻辑解释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解释,而且还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也就是说,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法律不能仅仅孤立地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字面的和逻辑上的解释,而立足于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考查,要结合其他的法律条文来得到正确的理解。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的:“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法典、部分领域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这里适用一个原则: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
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8】
纵观我国的其他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规章,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执业医师法》http://zzlcm.fyfz.cn/blog/zzlcm/index.aspx?blogid=371492】
【20】:作者未知,《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网址:http://www.studa.net/guojifa/060719/14095917.html】
【2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P41
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22】。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其典型的意义就在于将国家司法权一分为二,在审判程序上,被告有权利选择由陪审团审判还是由法官审判。在美国,首先通过民主选举基层法官以实现司法权的间接民主,然后又通过陪审团审判直接的保证司法权的民主。并以陪审团和法官二者分享司法权来达到权利上的制衡。进而保障公民的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肖志军的公民权利,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订时明确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当一个犯了错误的人在面对刑事法律时,他到底是不是触犯了刑法、该不该受到刑事惩罚的时候,对于整个案件中的任何一个细节的事实认定或者任何一个有争议的法律的解释有所偏颇的时候,都将使他的公民权利丧失殆尽。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设想,之所以现实中的医院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能对的医疗法律法规作出这么明显的曲解,原因就在于这样的曲解行为在我们的丧失了实质民主的合议庭或者法官独审中都很大可能得不到救济。而试想如果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度进行审判的话,那么当一种对法律曲解太过明显的情况发生时,或者对某一个问题的提议已经引起了民愤的时候,笔者以为任何一个由普通公众组成的陪审团都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肖志军的判决,并作出一个不利于医院方的判决,无论他们在其中身处被告或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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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美〉菲.方纳:《潘恩全集》,纽约1954年英文版第2卷,P79~80;
2、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在美国,通过陪审团制度实现“任何人都有权接受邻居的审判”的原则来保证被审判者对审判结果的承服度,另外在碰到一些法官难以作出的判决的事项,允许法官授权陪审团做出裁定而解决法官的两难处境,在提高法官公信度的同时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3、 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在美国,陪审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仅有对事实给予认定的权利,并且得以有“抛弃法律”的权利,即他们可以作出违背法律的判决结果,也就是陪审团可以上升到无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而经行作出裁判,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全在于陪审团,而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判决不得推翻。这样陪审团的判决势必影响法律的修订,间接的实现了造法的功能。
4、 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由于陪审团成员是经过随机和法定的程序筛选出来的普通公民,甚至美国的法律规定了比如警察、法官、律师、国家元首等对于国家法律过于了解的人有拒绝陪审的权利,【23】这样无非间接的起到了陪审团成员多数将为非法律职业者的效果。另外,当陪审团成员的非法律职业的关系,在对抗式庭审中,双方律师以及法官都将对法律问题不断的、仔细的、通俗化的给予陪审团成员以指导,这些都很好的起到了法律的教育职能。可以说一场审判,就是一场法学院的案例课程。
具体到本案,当出现“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的时候,无论舆论是往那边倒,只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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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个案件是有受害人的、社会影响是很大的,那么只要是在陪审团制度下,大陪审团的提起公诉的意义是重大的,而无论是判决谁有罪或者无罪的结局并不是唯一重要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将目前如我们看到的对这个案子在舆论和学理上无序的争辩放置于法律规制下、在有法律专业人士指导和指引之下,进行对抗式的、有秩序的辩论。这种辩论对当事人将带去更为公平和令他信服的判决结果,同时对大众的教育作用肯定是比在无序之下、在鱼龙混杂之下的争吵更具有教育和启发的作用。
(三) 陪审制度对法律解释产生的积极作用
陪审团对法律的解释是通过其在案件中的认定事实的职权而来。其实质也是一种间接行使的法律解释职权。
1、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解释的关系
“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 【24】“事实认定的过程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25】法律和事实在法学上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区别就在于他们一个是以文字描绘的国家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而另一个则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或者人为模拟的一些事件情景。它们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案件的审理中对事实进行认定无非是为了适用法律而做准备,而适用法律也无非是为了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行为进行法律的定义,决定对其的法律作用。而在这个认定的过程里,包括的内容不仅仅是对于通过证据可以证明的已经发生的过往事实的证明,还包括对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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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25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8年1月第26卷第1期。网址:http://www.procedurallaw.cn/xsss/lwsy/200807/t20080724_51744.html】
比对、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事实的认定。
对于本案,李丽云的死亡的事实、医院的要求签字才施行手术的事实、肖志军的不同意签字手术的事实、李丽云的死亡是由于危急难产而死亡的事实等,都属于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事实,有学者称其为证据事实或者科学事实等。而对于本案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具体的事实,这些该法规应当包含的法律模拟的事实,就是被学者称为“法律事实”或者“裁断事实”的了。
所以,可以说案件事实应当包括“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而法律解释则是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分析、定义,进而和已经认定的“证据事实”进行比对、逻辑推理并确定相关的证据事实是否包含于相关的法律事实中或者相关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适用调整相关的证据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过程。可以这么说,法律解释包括了法律事实的认定,并还包括将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进行比对以及最终决定法律适用的内容。
法律解释和案件事实的认定,它们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 在内容上的区别,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了:对证据的认可、采信,根据被认可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而确定证据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义、认可相关法律中描绘的事实范围。而法律解释的内容则包括了: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分析、定义,进而和已经认定的“证据事实”进行比对、逻辑推理并确定相关的
证据事实是否包含于相关的法律事实中或者相关的法律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适用调整相关的证据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过程。
第二、 在认定或者解释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所区别,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是程序法和证据法,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则除以上法律外还涉及到实体法。而法律解释所依据的则主要是实体法。
第三、 权利主体不同,按照陪审团制度的一贯发展至今,事实认定的权利主体应当为
陪审团,而法律解释则在于法官。
2、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能实际上也包含大部分的法律解释的职能
当前的主流言论:简单的认为在由陪审团审判时,陪审团和法官分立职权,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的说法是错误的。
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或一个法律文件来看,它都包含了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个部分,其中“假定”和“处理”部分又合称为“行为模式”,“制裁”部分则称为“法律后果”。此处的“行为模式”和“制裁”里都应当有前述的“法律事实”。可以把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表述为这样一个公式:“如果具有性质T 的人,并且出现情况W ,那么(m 必须、允许或禁止)C;违者(或侵犯者) 处以S。”【26】可以说,每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必然包含着一定的“法律事实”,比如前面T、W、S 。
由于陪审团有对案件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职权,因此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能实际上也包含了大部分的法律解释职能。具体在美国的案例中,刑事案件中【27】对被告有罪或者无罪都是由陪审团通过判决书形式来裁定的;在民事案件中【28】,则原告应当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金也都是由陪审团来裁定的。可以说一旦被告选择了陪审团审判,那么法官对于审理的案件仅仅有对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决定而当否适用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础对陪审团进行法律指导的权利和义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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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雍琦. 法律逻辑学[M] . 法律出版社,2004. 142.
【27】: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415页。
【28】: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
约翰格里森姆著,郭坤翻译,《失控的陪审团》译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页。
将绝大多数的法律解释的权利则授予了陪审团。
3、法官的法律解释的权利和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的职权形成了司法权的分立和制衡
在美国制的陪审团制度之下,陪审团其实完全的操控了整个案件的裁判,因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 的认定权利都在于陪审团,而法官则虽然有权利解释法律,也可以因
此而作出自己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但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陪审团审判,所以法官的认定就不能超越陪审团的认定了,而法官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在陪审团裁判定义之下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作出决定。而此种适用法律的权利,对整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其实根本不能起到什么作用。在刑事案件中,唯一可以抗衡陪审团的作用无非是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定时,如果法官认为该裁定偏离法律太远,则可以拒绝适用相关法律而推翻该裁定,如果这样,这个案子将由法官决定由陪审团重新裁定或者由法官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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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在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397页。其中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判断,而所有的事实问题都由陪审团负责,但是,对于哪些属于法律问题,哪些属于事实问题,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并且此种裁定是可以上诉的”。对此,笔者仅发表自己的意见:应当认为对于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争议并非为法官自由裁量,而是在权利上,法官和陪审团都有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或者解释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时,法官的对于“法律事实”的解释权利被陪审团的认定权利所超过掩盖,法官在陪审团审判中,仅有的就是对法律适用的权利了。但是在美国,为了不至于陪审团滥用其认定权,所以将陪审团的裁定分为“一般裁定”(即陪审团对案件作出概括性结论,只认定哪一方败诉,哪一方胜诉,并认定赔偿金数额)和“特别裁定”(即陪审团对特别事项作出的裁定)。而这样的分类是建立在陪审团的自愿同意之上的,但是如果陪审团选择了“一般裁定”,则法官有权要求陪审团就作出一般裁定的同时,接受法官的裁定理智的调查,也就是法官可以发给每个陪审团成员以一些特定事项的附加问题答复表,要求陪审团在作出“一般裁定”的同时对问卷中的特别事项进行裁定回答。这样无非是等于法官对陪审员的“一般裁定”的意志形成进行了一次审查,以及用以证明以后的“一般裁定”无理的证据,当陪审团作出的“一般裁定”结果和与案件相关的一些特别事项问答内容形成矛盾时,可以证明陪审团所作的“一般裁定”是不慎重的、无理的,这样法官就得以在“一般裁定”的结果偏离法律很远的情况下,正当的行使其推翻的权利了,即可以决定推翻该“一般裁定”,而或者依据陪审团所作的、一致的特别事项裁定径直进行判决,或者发回陪审团要求其重新裁定,或者直接决定案件重新审理。
但是对于无罪的判决,则由于即使法官行使其拒绝适用法律权利,也不能就此而认为该人有罪,所以对于无罪判决在美国实践中法官是不能推翻的。而在民事案件中,则也只有在陪审团的判决很离谱时,才有推翻陪审团裁判的权利。
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职权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利的分立,在实质上,陪审团具有绝大的裁判权,而法官有合理的推翻权。这两种权利在表面上是事实认定权和司法解释权的分立制衡,实质上则是陪审团的绝大裁判权和法官的合理推翻权的分立制衡。
2、 在司法权的民主控制原则以及司法权分立制衡之下,法律才能得到正确的解释
在陪审团审判中,由于司法权的制衡,当对一个法律问题(包括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或者解释时,法官是根本没有权利作出很大的决定的,即使法官违背道义而试图作出一些偏
颇的举动时,则陪审团可以以偏颇对偏颇的作出一系列的事实认定【30】,而使法官的法律适用决定权利落空。但这种情况仅仅是一种假设,因为现实中如果依据美国的法律,基层法官是普选产生的,在这一层面上其实对法官的行为已经设定有一种间接的民主监督,应当推定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职业道德下,法官以一个非常偏颇的理由以抗衡陪审团是不可能发生的,也是很可笑的。
而当陪审团由于律师蛊惑或者人类感性中的一些不良因素造成滥用裁判权的时候,则只要这种滥用职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话,那么美国的法官当然的会以一个显而已见的、正当的法律上的理由,行使其法律适用方面的那一点点权利和陪审团进行抗衡,这样的抗衡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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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比如肖志军案中如果陪审团认定的法律事实:“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包括案件中的肖志军莫名其妙的拒绝签字的事实的时候,法官试图行使其最后的一点权利进行涉嫌偏颇的解释的时候,对陪审团如此认定或者说解释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决定不予适用,那么陪审团则也可以以偏颇对偏颇的认定本案中肖志军在医师要求他签字的那个时段里精神存在严重问题,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并认定当时医师以及医院在主观上明确的知道肖志军精神有问题的事实,(尽管是做了精神鉴定的,但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绝对权利的。)而最后任然可以得出,医师等相关人员因为构成各项犯罪要件而有罪,而肖志军因为缺少某项要件而无罪的判决。对于这个设想,在美国案例中有相关的案例,林正主编的,《法庭之王》,世界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409页的案例可以印证。
的就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定的推翻上。而这种抗衡的开始就将引起社会舆论的大浪,而理性和感性则将在大浪中接受检验,最后留存真理。而要提醒的是,这种法官的推翻权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上,仅仅是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有推翻权,对民事案件的明显违背法理和社会伦理的裁定有推翻权。这也体现了美国刑法的宽容和民主,即“一个人有权接受其同类的审判”【31】,而结合“一罪不二审”【32】的司法原则,这样一个人如果选择了同类审判,那么也只有其同类经过合格的公正的法律程序才有权剥夺其生命、自由。“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33】在陪审团和法官的权利制衡中,既使得公众能参与法律解释,使法律的运作中不仅有法学上的理性作用,而且由于陪审团的意志而使法律运作中渗透进了民意和民俗习惯以及道德的因素,从而使法律解释更符合民意和习惯,也更符合法理和公正。也只有如此,法律的执行才能因为法律的正确解释而得到正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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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32】方立新、夏立安:《人权法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99页。此项规则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33】《论美国的民主》上卷,作者:法国,托克维尔,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结论:
本案发生的一尸两命的悲剧并非是肖志军的拒绝签字错,也不是我国医疗法律立法有
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司法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审判上失去了其实质意义。
也由于这样,造成了执法者、司法者对法律进行任意曲解而没有顾忌,以至于法律因为缺失了民情而变得毫无生气。在党的16大确定的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陪审团制度的探讨,是有着重要意义的,在这里有值得借鉴的地方。首先要肯定是的,法律的解释的权利当然的应当由人民来行使,但是如何使得对法律并非专业的普通公众正确的解释法律呢?所以,在肯定公众对法律解释有权的同时,应该如美国陪审团制度那般的,也授予法官或者说司法机关以法律解释的权利。并由于两个权利的制衡,最终形成以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官、律师对陪审团进行法律的指导,促进陪审团作出尽可能正确的法律解释。也只有在强调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以促进法律的正确解释同时,利用合理的制度规制那种任意解释法律的行为,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得到充分的、正确的解释。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执行。
参考文献:
【1】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8年1月第26卷第1期。网址:http://www.procedurallaw.cn/xsss/lwsy/200807/t20080724_51744.html
【2】上官丕亮、“要用生命权至上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孕妇死亡’事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7年第12期,《中国宪政网》网址:http://www.calaw.cn/Pages_Front/Article/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3562
【3】罗锦祥、《天涯社区----法律论坛》2007年12月1日发表,网址:http://www.tianya.cn/new/publicforum/Content.asp?strItem=law&flag=1&idArticle=84789&
【4】:赵晓力:法域无限博客------《网络色情与“社区标准”》第17段落,网址:http://zzlcm.fyfz.cn/blog/zzlcm/index.aspx?blogid=371492】
【5】:作者未知,《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网址:http://www.studa.net/guojifa/060719/14095917.html】
【6】李大平,“患者知情同意权”,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343
【7】: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8】:约翰格里森姆著,郭坤翻译,《失控的陪审团》译林出版社1997年版。
【9】:林正主编,《法庭之王》,世界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
【10】方立新、夏立安:《人权法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11】《论美国的民主》上卷,作者:法国,托克维尔,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7年版。
致谢词:
这次论文的题材是去年发生的一个医疗事件,通过这个事件看到了法律解释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宁波大学王伟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老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王伟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这次论文的写作,使我体会到了学术研究的辛苦,也更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习目标,通过这次的论文写作,使我掌握了基本的论文写作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王伟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
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感谢宁波大学、浙江省自考办给了我参加这次论文写作的机会。在这次论文辅导课上认识了来自全国各地的自学考试的同学,是他们的友谊鼓励我完成了这次的论文写作,求学路上的同窗之谊永远长存!
另外这里一并还要感谢上官丕亮、耿宝建、李大平等先生,\以及几个未署名的先生,是他们的“以生命权至上来解释法律”、“案件事实细分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事实和法律不可离”、“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例外”等理论对我的论文帮助非常之大。
2008年9月7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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