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专栏主持人手记(三十七):法源、习惯和单位自治
2012-04-27 10:52:22 作者:谢晖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司法和法律的执行活动中,法律渊源虽然是决定司法或行政决策者如何行动、如何应对社会交往事实的预料库,没有相关的预料和准备,人们遇事就会手足无措。但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渊源的关注还很不够,特
在司法和法律的执行活动中,法律渊源虽然是决定司法或行政决策者如何行动、如何应对社会交往事实的预料库,没有相关的预料和准备,人们遇事就会手足无措。但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渊源的关注还很不够,特别是对非正式法律渊源的专门研究,更显单薄。其中原因究竟为何?我以为至少与学理上对成文法的过于信奉不无关联。以为有了以国家名义出面订定的成文法,一切社会交往问题,都可以构织在法定的网罗格禁中。这种对成文法的崇信固然是法治的重要理念基础,但应预进一步了解的是,即使成文法的规定,也只是预设了一种人们交往行为的框架,或者预设了处理人们交往行为关系的框架。对于人们具体如何办事而言,它们依然是、并且只能是法律渊源,而不是办事活动本身。或许基于这样的理由,在现实主义法学者那里,制定法不过是一种应然的规则体系。实然的、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效力的法,往往在司法的裁判中。推而广之,则实然的法,就在人们的交往关系中,就在以法律为前提,而对人们的交往行为关系所作的直接调控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只有效力层级和适用场域的不同,对于办事本身,它们都是“预料”。
彭中礼的《论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一文,着眼于在成文法国家对法律渊源的分类—必需的法律渊源、应该的法律渊源和可以的法律渊源,而对习惯的法源地位做了描述和处理。作者认为:“尽管习惯是法律渊源”,但“习惯应该仅仅是可能的法源—这就是对习惯法源地位的经典描述”。这种对习惯法源地位的描述,只是在作者所预设的前提下,对习惯在司法中的法源效力问题做了一般交待。无疑,就司法而言,这一对习惯的界定是重要的,也是这种界定,才让作者不忘提醒读者:“在思考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时候,习惯毕竟是一群人或者一个传统社区人们的交往规则,是细致生活的‘便宜行事’,与法律之间还是存在泾渭分明的差别。”不过,不得不反思的是:法源及其理论仅仅助益于司法活动吗?在司法之外,特别在行政活动中,法源及其理论有没有适用的可能?这涉及到以司法为准据,界定法源的“合法性”问题。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习惯仅仅是“传统社区”的吗?对法源以必需、应该和可以这三个助词此来做强弱的分类,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证成?
自治既是民治社会中主体地位的基本特征,也是民治社会中社会管理的基本形式。这是因为,一方面,自治把国家领域、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作了严格的区分,从而把国家的交给国家,把社会的交给社会,把个人的交给个人有了基本标准,民治因此也有了主体基础。举凡个体自治、地方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等,成为当代民治社会主体最基本的特征。另一方面,所谓自治,总是在社会关系中的自治,或者总是被结构在社会交往体系中的自治,因此,自治不仅涉及自治者本身,而且不得不涉及自治的环境、条件、规范和权威等等。例如,在民治社会,自治的个人意愿之表达,倘若不通过同样自治的党派、团体的传达,就无法放大在公共交往关系中,就无法从“小我”变为“大我”。至于作为自治体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其内部更是一种在各成员信任合作基础上的自治,其外部则是和其他社会主体交往合作中的自治。因此,自治如果舍弃了条件,放逐了权威保障,则只能湮没不彰。
李学兰的《论社会资本视野下的行业协会自治权》一文,借用布迪厄、科尔曼等提出和论证的社会资本概念,以宁波市人力资源行业协会的自治权为例,探讨了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基本理论问题。饶有兴味的是,作者论证的视角,不是行业协会的自治和自治权本身,而是它所依赖的外部条件和释放的外部特征,包括社会基础、保障机制和运行方式等等。之所以如此,恰巧表明行业协会的自治,同任何自治一样,都是穿梭在人际交往的关系体系这种“社会资本”中进行的,都是被结构在人际交往中的自治,而不是孑然孤立、无所旁依的自治。行业协会的自治和私人自治具有明显的区别,因为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以取效为追求,这就既需要协调行业内部的主体协作关系,也需要协调行业外部的主体交往关系。因此,行业协会的自治必须建立在互惠和信任所构筑的社会基础上;必须依赖于在信赖基础上建立的权威关系及其必要控制;必须强调从个人信任推进到系统信任时,即人们社会交往的密集度越高,交往中的依赖、互惠和信任进而也越强时,自治权的行使才最有效。这一研究,对进一步认识自治主体与公共交往、自治权利与权威控制、自治运行与社会信任、自治效果与资本互惠等之间的逻辑关系,提供了一份较好的样本。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