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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中法律解释性命题的可接受性证立

2012-05-29 10:42:58 作者:王国龙 来源:http://glw.fyfz.cn/art/1048716.ht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当中,人们对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往往是围绕着以下四个问题为核心展开的: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在对司法裁判争议过程中法律问题的思考是以对法的“认识”和“决定”为中心而展开的

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当中,人们对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往往是围绕着以下四个问题为核心展开的: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在对司法裁判争议过程中法律问题的思考是以对法的“认识”和“决定”为中心而展开的,即法律解释是要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决定法律在当下案件中的确定性或正确性的规范意义;在合法性问题的思考上,司法裁判应该接受法律的约束,一切无法律依据的司法裁判都是危险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被限制的;在法律的正确性理念问题上,法律中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法治和宪政理念都需要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上,往往从一般抽象的有效法概念论上展开论证的,法律思维是一种“从规范到事实”的思维过程,这种思维包括诸如涵摄思维、体系思维和类型思维等。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对法律解释的思考既预设了一种抽象性的法本质主义研究,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单调性法律思维,也缺乏对法律正确性的理性证立,更没有顾及对法律解释结论可接受性的探讨。对于这种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自由法学、法律现实主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和批判法学等都予以了广泛和深入的批判,但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例如,“从概念思维到类推思维”的转型、“从法体系思维到个案裁判思维”的转型,“从一般法律公正到个案裁判公正”的转型等。但是,在桥连“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上,崇尚一种类似于数学的法律思维却是传统法律方法的共同倾向,这种“方法论”表现为:建构一系列的概念,规范推论模型,收集数据并程序化这些数据,形成决定性的假设,检验这些数据并得出相应的结论等。概括而言,这种意义上的方法论就是将法律方法看作为一种“制度性的计算”。[①]不仅如此,对于传统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困境,茨威格特一再地指责,我们的法律解释学说的缺陷具体还在于,在各种解释标准中永远找不到一个“确定的次序”。[②]

随着法律方法论研究在实践理性背景下的转型,桥连“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相应地又产生除了理性商谈的方法、程序主义法律论辩的方法、修辞证立的方法、融贯性解释的方法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通过所谓的传统法律方法论还是通过所谓的现代方法论对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理性架构,借助于这些方法进行法律思维所得出的司法判决也只是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思考推及到一种最大化的理性程度,并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进行的法律思维最后得出的司法判决就是有效的、合理的和正确的?换句话说就是:为什么通过这些理性化的法律方法论所得出的司法判决结论我们必须加以接受?阿尔尼奥认为:只有当对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进行,并且这一证立过程的最后结论能被法律共同体所接受,那么该证立才是一个理性的证立。任何有关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都应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部分,前者涉及到的是法律论辩的理性诸条件,而后者则涉及到的是最后结论的实体性诸条件。[③]

一、法教义学研究的任务:法律的解释及其体系化

在欧陆法学教育的传统中,相对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等,法教义学大致相当于一种规范法学的研究,其研究内容更多地是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背景中对法律规范的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即法律具有“教义”的性质,对法律的解释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类似于“宗教教义”来看待,故而这种法律解释学又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独断性解释学特征。法教义学之所以在欧陆法学教育传统中一直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既与欧陆的成文法法治传统相关,更与欧陆的规范法学思维传统和大学法学教育传统有关。人们往往将这种具有规范法学传统的法学思维看作为与法官裁判的思维模式是相一致的,正如拉伦茨指出,“司法裁判及法学以如下的方式来分配各自的解释任务:后者指出解释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之道,借此为司法裁判作好准备;前者则将法学上的结论拿来面对个别案件的问题,借此来检验这些结论,并促使法学对之重新审查。”[④]

不过,佩策尼克则认为,法教义学思维和法官思维的视角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学者没有权力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研究的主题;法官则要受当事人的诉求、需要和动议等的诸多约束。第二,司法论证仅仅关注那些最多与所考量的案件有着间接关系的信息;学者们虽然会使用很多实际例证,也使用很多假设性情势,但学者们是以一种更为抽象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很少地指向现实的案例和事实。第三,学者们找出问题,而法官则把自己限定在对司法判决具有必然性或必要性的那些问题上。第四,学者们可以自由地诉诸于心中的理想法,甚至大胆地提出新的法学方法;法官则必须根据通行的法律方法作出正确的裁决。第五,学者们必须明确地进行争辩;法官则可能自然而然地认为裁决是可以得到证成或辩护的,但仍然发现自己处在某种无法作出某个令人满意的证成或辩护立场之中。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往往无暇准备一个一般性的和广泛性的证成或辩护。第六,当多个法官共同裁决某个案件时,他们经常需要找到某种可以接受的妥协,在某些案件中,只有较少广泛性和一般性的证成或辩护才能满足这一要求。[⑤]

对于这种规范法学思维在整个法学思维当中的地位,施密特认为,每一个有意或无意将其工作奠基于“法”这一概念之上的法律人,都必然要将“法”理解为一项规则、一个决定,或者是一套具体的秩序和形塑。由此,所有的法学思维都和规则、决定、秩序与形塑等概念密切相关。然而,用以延伸出所有其他概念的、法学理解上的最终概念,却只能从中选择其一:一项规范(在规则或法规的意义下)、一个决断,或是一套具体秩序。[⑥]对于法教义学在法律科学研究当中的地位,韦伯从法律思想的规范化立场或许给出了一种更为精辟的说明,“(法理学)它只能指出,如果我们希望得到某种结果,那么根据我们法律思想的规范,这条法律条文是获得该结果最适宜的方法。”[⑦]当然,从欧陆法学发展的整体历史来看,法教义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大致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从概念性的法教义学到分析性的法教义学,再到一个动态的、致力于解决开放社会结构状态下的利益冲突问题的法教义学。至今天,欧陆的法教义学所贡献出的规范性法律理论不断地被人们推向研究的极致,正如佩策尼克所言,“规范性法律理论是一种关于法律学说的理论,同时它也是法律学说中最具一般性的组成部分。这一规范性理论应当被适当地冠以一个稍显奇怪的名字,即‘一般性法律学说的一般性成分(general part of general legal doctrine)。”[⑧]

阿尔尼奥指出,法学研究的主题是法律秩序或法律秩序中的某一特殊部分,然而,法学研究可以从不同视角来研究这些主题。在法学研究中,我们习惯于作不同研究领域的区分,例如法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例如,法律的教义研究)等。这些研究领域或不同的研究视角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我们可以更好的说,法学研究在观念上是家族相似的,即一系列具有内在相互关联活动的集合。[⑨]其中,法史学主要是对法律发展历史的研究,所采用的方法乃是历史学研究的一般方法。法社会学在法律科学的研究当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它不是致力于对有效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进行研究,而是集中对法律社会中特定规则进行研究。例如,人们的行为方式,一个社会中法律规范的实效性等。因此,其主要是对行为规范问题进行研究,而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研究,它所使用的特定研究方法包括经验性的、统计学的等,但主要研究的是法律的现在。[⑩]

法社会学的研究进一步可以划分为宏观的法社会学与微观的法社会学,宏观的法社会学主要是对法律的整体或者更加广泛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例如,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功能进行研究,但这种研究不同于法教义学,其主要致力于对具体立法和社会的制度或组织形式进行研究。微观的法社会学主要是对社会中的单个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有时又被称之为社会学的法律科学研究,这种研究对法教义学是有益的,在很多情况下它可以被用于证立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比较法学主要是描述、分析和解释不同国家有效的法律规范,但主要是集中对国外法律秩序而非本国法律秩序的研究。[]法教义学则是集中研究特定国家的法律秩序,是一种典型的运用解释学的方法所进行的法律研究,它所使用的事实往往是由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但法律解释活动本身却是一种非经验性的研究,有关法律规范适用的技术和法律渊源的体系化及其知识论乃是法教义学研究的核心内容。[]概括而言,法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四者之间的区别用列表可以表示为:[]

 

法律科学的分支        研究目标           研究方法

法社会学              法律制度的研究      经验性的方法

法教义学              法律规则            解释性的方法(和体系化)

法史学                法律规则的发展      历史研究的方法

比较法学              国外法律规则        解释性的方法,并兼顾经验性方法和历史的方法

 

立足于库恩的科学范式理论,阿尔尼奥认为,从日耳曼的法律传统来看,法教义学的研究至少包括以下因素:[]第一,法哲学的理论背景预设,包括法律的起源、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承认规则问题)、规范或规范性的概念和理性商谈的理念等。其中,有关法律起源的基本理论预设是接受社会主权理念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并不需要任何自然法的理论预设。因此,法教义学的基本理论背景乃是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第二,法教义学的理论研究乃是围绕着规范陈述的目标展开的,其中包括在特定问题的研究上则涉及对法律秩序内容解释性陈述的研究。第三,法教义学的内容包括对法律渊源问题的研究,诸如法律解释中的应该(should/可以(may/不得(may not)等的研究,这些涉及到法律渊源问题的研究由于具体法律的教义-历史背景的不同而又有不同。第四,法教义学的研究也包括关于从法律渊源到解释的一整套方法论的规则和原则。最后,法教义学的研究也是由一套价值预设所支持的,例如,立法中所预设的价值和价值标准必然影响到法教义学中的解释问题。

对于法教义学的研究内容,阿尔尼奥认为,法教义学可以划分为两大部分:理论性的法教义学和实践性的法教义学。前者主要是对法律规则的体系化进行研究,侧重的是法律科学的理论性层面。后者则主要是对法律体系的内容进行澄清,即法律规范意义的解释,侧重的是法律科学的实践性层面。两者各自虽然在方法论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却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不仅解释性的法教义学可以被称为实践的法教义学,而且体系化的法教义学也可以被称之为理论性的法教义学。”[]

当然,理论性的法教义学和实践性的法教义学之间也是紧密关联的,这是由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结构所决定的,即任何地方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都是由一套特定的构成要件(F)和法律后果(S)的结合。其中,实践性法教义学研究的基本任务就是要澄清事实和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即: F→S。同时,从司法裁判的现象来看,案件事实总是极其复杂的,法律总是不确定和模糊的等,法律科学必须建构一套充分的概念体系以足以去区分它们。由于概念本身又是模糊的,这就需要发展出一套方法论来具体适用它们。[]从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上来看,法律秩序是一系列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集合。当然,法律规范要构成一个法律秩序,还要以特定规范为基础并加以系统化。

对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研究一种是法律科学研究的重要理论内容,而且,法律规范不仅是一种法律理念层面或精神层面存在的“客体”或“对象”,具有现实的基础。制度法论的代表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尔指出,法律规范实际存在至少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得到说明:第一,从表层来看,法律(包括宪法)的颁布和制定都是经过授权、通过正式程序制定的,法官和行政当局对特定案件中的特定的人或团体所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命令和判决也是正式创立的并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是个别规范。第二,规范对于行动具有重大的意义,我们必须用解释学或内在的观点来理解它,尽管我们对于规范的规范性基础有着不同的意见,但使用能够为有关的人类主体懂得的词语来理解和解释显得尤为必要,或者说采用一种解释学的方法来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三,作为思想——客体的规范必须能够缩小到或表述为含有关于某些可能的人类行动或人类行动有关的某种事物状态的东西。第四,作为纯粹的思想客体的法律规范仅仅是可能的规范,而不是仅在被思考时才成为现实的实体,这些规范只有在作为对某个人或某个团体的行动指导体系的一部分时起作用才是真实的。[]正因为法律规范不仅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思维对象,还是现实法秩序的组成部分,故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也就成为实践性法教义学的主要内容,拉德布鲁赫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指出,“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

不仅如此,阿尔尼奥认为,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的研究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基本方面: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对法秩序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以及对法概念和法规范的体系化研究。前者是一种实践性的法教义学研究,后者则是一种理论性的法教义学研究;前者是一种以对法律的解释和应用问题的研究,后者则是采用分析学的方法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性研究。[]对于阿尔尼奥对法教义学研究内容的概括,佩策尼克在谈到对法律的解释和体系化研究在法律科学研究中的重要性问题上也一再地强调了同样的一个立场,“尽管这种诠释可能包含着历史学、社会学、哲学以及其他学科的考量,其核心始终在于对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和系统化。更确切地说,它存在于对制定法(statue)和先例等字面意思的描述中,并且和很多道德性理由和其他实质性理由缠绕在一起。”[]

二、法教义学中解释性命题的“真”与有效

尽管法教义学中的法律思维和法官思维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但他们的法律思维立场乃是一致的,即都是在规则与案件之间的一种思维,这种思维有时又称之为法律家的思维。对法律规范解释问题的思考,阿尔尼奥认为,其又可以大致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思考进入: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思考进入和以问题为中心的思考进入。在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思考进入当中,对于一个成文法体系而言,通常存在某一法律文本,对该法律文本往往有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核心任务则是要选择、确定并证立对该法律文本规范意义的某一可能性解释。在以问题为中心的思考进入中,基于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思考也可能有两种或多种规范意义的可能性选择,这些规范意义的选择都集中指向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对法律解释问题研究的核心就是:在相互冲突的多种规范意义的解释当中证立或正当化某一法律解释。[21]

在主-客二分的法律解释学研究传统中,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解释者客观地认识法律规范意义的过程,也是一个发现和适用预先存在的法律的过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有效性乃是一致的,即“客观的”则是“有效的”。例如,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宣称,承认规则的功能保障着法律制度中预先存在法官能够直接应用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明确地要求、禁止和允许某种行为。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司法裁判的任务就是借助于法律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而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法官借助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种立法性质的活动)来裁决案件。[22]

随着哲学诠释学对传统主-客二分认识论思维模式的整体颠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有效性之间的一致性被打破,法律文本的客观性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被消弱。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受解释者的“前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制约和支配,而且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目光流转”和解释主体之间建构的过程,甚至解释中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也不具有绝对性而只具有相对性。不仅如此,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法律规范意义的探讨还不断地被放置于一个更为宏观和复杂的社会现实背景和历史情境中来展开探讨,作为解释共同体的法律论、解释游戏论、解释实践论和解释论辩理论等具有鲜明法律主体性和主体间性的法律解释理论已经成为人们此时重新思考法律解释问题的新的理论建构资源。对于法律解释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思考的是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什么,即法律解释是解释“法律的条文”、“法律的规范意义”还是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等?拉伦茨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立场认为,“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23]对于拉伦茨的这一界定,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诸如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法律的规范意义等许多更为具体的问题。

阿尔尼奥认为,在法教义学中,一个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有两种:规范陈述(norm statement)和解释性陈述(interpretative statement)。其中,规范陈述是一种有关法律规范的存在与否的一种经验性陈述,而该法律规范则是有效法律秩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解释性陈述则是表达某一法律规范所包含内容的意思是什么,是对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陈述。[24]其中,规范陈述可以用经验的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存在,所以可以用真/假来表示。当然,规范陈述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子类型:理论性陈述(theoretical statements)和实践性陈述(practical statements)。[25]其中,理论性陈述既可以是经验性的(empirical statements),也可以是逻辑性的(logical statements)。一般而言,这些陈述也可以称之为命题(propositions),一个命题是一系列句子的集合,在句子(sentence)的集合中,命题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规范命题是规范陈述的表达方式之一,规范陈述的真/假也可以用规范命题的真/假来表示。因此,无论是经验性陈述还是逻辑性陈述,都是具有真/假值的,经验性陈述的真/假可以通过其是否与现实相符合来检验,而逻辑性陈述的真/假则并不指向具体的现实世界,其在所有可能的世界中都是普遍有效性。[26]实践性陈述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实效性命题(effect sentences)和表达性命题(expressive sentences)。前者包括规定性命题(prescriptive sentences),例如规范和命令等,以及说服性命题(persuasive sentences)。例如,提供一种建议和某种具体操作性的表达等。[27]

与此相关的是,如果法律解释者在此类规范陈述中加入了某种判断的立场,而且该立场是具有一种合理性的可接受性内容,那么该立场我们就可以称之为一种“规范立场”(a norm standpoint),而包含该规范立场的陈述则是一个规范论点(a norm contention)。规范论点不仅包含规范陈述的内容,而且包含了一种价值判断(value judgement)。因此,一个规范论点可以表示为:接受含有内容I的规范N是有效法的一部分,这种接受是合理的(rational)而且是正确的(right)[28]相对于规范陈述的纯描述性特征而言,规范论点由于其加入了某种价值性立场的判断在内。因此,其并非是纯粹描述性,此时我们就不能用真/假来表示它。除了规范命题和规范论点之外,规范陈述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即站在一个规范操作者的立场上依据一定的理由认为这就是某一规范的内容,并建议大家接受它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这就是一种规范建议(norm recommendations)。[29]概括而言,阿尔尼奥认为,在法教义学中,我们可以用以下图示来表示规范陈述及其相应的层次关系:[30]

 法教义学层次:

 

 

规范陈述

规范命题

规范论点

规范建议

 

 

                        

法秩序层次:                                            

 

有效法秩序中的法律规范

 

 规范陈述是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述,任何一种包含一定规范意义内容的语言表达形式的陈述都可以被看作为一种意义陈述形式。正是由于法律解释中的这一语言现象,人们总是指责法律解释必然会陷入到一种理解和解释的“无限倒退”困境之中,从语言交流的现象来看就是:一种意义陈述的语言表达总是要借助于另一种语言表达来实现。不过,这一指责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解释之中,实际上,在人们的日常语言交往当中,这一现象也是一种及其普遍的现象,我们不可能完全消除它,即便在某一交流过程中不出现这一现象,但却又可能会转移至其他地方。拉伦茨指出,正是由于语言交流的这一现象才导致了规范性陈述的语言(关于规范性事物的陈述)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语言游戏”,而且我们不能寄希望借探寻某一用语在某一具体语言游戏中的涵义来掌握该用语在另一语言游戏中的可能涵义,至多只能说某一词汇在另一“语言游戏”中担当了一种大致“相当”的角色。[31]

不过,解释行为本身也具有分析性的特点,就意义陈述的表达类型而言,阿尔尼奥认为其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陈述为把不明确的概念或句子用另一种方式来加以表达。例如,在刑法中,“未成年人”=“未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第二种类型的陈述为对一个语义性命题(a semantical proposition)所可能包含的可选择性内容进行考察。例如,民法中的“监护人”是指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等,也包括与其关系密切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属或朋友等。第三种类型的陈述为解释性陈述,这种意义陈述是将不清楚的意义范围解释得更清楚,包括澄清各种可能的模糊意义陈述,排除与问题相关但又不能选择的意义陈述等。其大致又能细分为以下四种子类型:“约定性的定义”(a stipulative definition)、“分析性的定义”(an analytical definition)、“描述性的定义”(a descriptive definition)和“非描述的分析性定义”(nondescriptive analytical definitions)等。[32]在意义陈述的以上三大类型中,其中,解释性陈述是最重要的一种意义陈述,而解释性陈述中最重要的一种类型则是“非描述的分析性定义”,法律解释主要是围绕着这一类型的意义陈述来展开的,用图示来表示即为:[33]

 

解释性陈述

分析性和描述性的定义

约定性的定义

非分析性和描述性的定义

非描述的分析性定义

                                                    

                                                 解释性立场

 

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性陈述往往会加入解释者的价值立场在内,这就涉及到对解释性命题的证立或正当化问题。阿尔尼奥认为,对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乃是一种典型的对规范立场的证立过程(Justifiability is typical of norm standpoints)。一方面,法律证立的过程不仅仅涉及对规范建议或约定性命题的正确性证立,而主要涉及的是对某一解释性规范论点进行证立的过程,也是对整个法律体系内容的规范论点进行证立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证立的过程也不仅仅是要描述某一法律体系的内容,而是对规范论点的正确或错误进行证立的问题。[34]换句话说就是,规范陈述本身具有真/假,我们可以从经验上来对它们加以判断;解释性陈述本身则没有真/假,而只涉及到正确/错误的问题。

有人认为,阿尔尼奥对规范陈述和解释性陈述区分的讨论涉及到的实际是一个伦理学上的基本争议:一个应然命题到底是一个“描述性”(descriptive)的概念还是一个“规范性”(normative)的概念。如果是一个描述性概念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用“真”或“假”来表示。如果是一个规范性概念的话,那么就不见得能根据所谓的“真/假”来表示,而只能根据“正确/错误”来表示。[35]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问题乃是一个涉及到更加广泛的法理学基本争议问题的讨论,描述主义的法理学可以大致这样来讨论,但规范主义的法理学则可能并不这样认为。例如,科尔曼在评价哈特的描述主义法理学时指出,描述性法理学(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描述)根本就不是哲学研究的一种真正形式,任何一种法律概念的理论研究实际上都是规范性的。[36]从阿尔尼奥的法教义学分析框架来看,对一个法律规范陈述的表达方式既可以是规范命题的方式,也可以是规范论点的方式,还可以是规范建议的方式,这三个不同的层次都是直接指向有效法律秩序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在法律解释中,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多种可能意义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中必然面临某个法律解释何以是“正确”或“错误”的解释难题,这一问题进一步而言也是一个有关法律解释效力的难题。在法哲学上,对于该问题则又涉及到唯实论法学和非唯实论法学两派之间的基本立场争论。

在唯实论的法律观传统中,对于法律的解释方式采取的是“找出在一个法律社群中真实有效的法律规范”,并预测或判断该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普通法司法哲学重视司法裁判具体经验和追求个案正义基本立场的体现,“(普通法)是一种习惯于从具体而非抽象的角度来看待事情的思考模式。它偏好站在一种经验的基础上并小心翼翼地权衡每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性,而非致力于将所有具体事件都规整、回溯到一套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普适性原则……它立基于英美具体导向、逐案处理的思维传统,而非藉助种种抽象、一般性的公式等来预想所有(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37]

阿尔尼奥站在一种反唯实论法学的立场认为,唯实论法学的研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一个法律规范命题的真/假基础并非是毫无任何判断基础的。一方面,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一个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标准不能纯粹以经验性的方式来加以界定。例如,将其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状态,但纯粹以经验性的方式来探讨规范的有效性问题则可能会面临许多深层次上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从实践的层面来看,我们也不能将法律规范有效性标准的探讨看作为毫无任何意义的讨论,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有效性的判断标准问题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第二,在原则上,法教义学中以“人们对一个规范的实际接受”作为当前规范命题有效性的基础虽然是完全有可能的,但这种规范有效性的探讨在法教义学的理论研究当中并不具有典范意义,规范命题并不是规范陈述的代表性例子。相反,规范论点则是法教义学研究当中最重要的规范陈述方式。[38]

在法律解释中,对于规范论点效力基础的探讨还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大基本立场之间的对立。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中解释性立场的选择应该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立法意图为基础,立法者的看法、意图和规范价值立场等乃是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论依据;而客观说则主张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相脱离,成为一种纯粹客观性的存在,法律文本自身蕴含的客观意旨乃是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论依据。除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外,有人认为,法律解释有效性的基础还存在一种折衷说,折衷说则是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理论调和,这种划分都是一种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和视角所作的划分,具有典型的欧陆法学传统特色。阿尔尼奥认为,无论是主观说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或者“历史意图”(historical intention)看作为规范论点有效性的基础,还是客观说将“假设的立法者的意图”或者“假设意图”(hypothetical intention)看作为规范论点有效性的基础,它们都是相互关联的,都蕴含了一种符合论意义上的法律认识论立场,即如果一个规范论点与立法者的历史意图或假设意图相符合,则该规范论点则是一个真的规范论点,否则就是假的。[39]符合论的法律真理理论将法律解释的任务看作为对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客观认识,即一个符合“立法者意图”的规范论点就是一个“真的”规范论点,同时也就是一个有效的规范论点,但其在认识论上面临的困境则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如果站在反符合论的法律认识论立场来看,命题的“真/假”与“合理/不合理”之间就存在一种相互分离的情况,也正因为如此,在传统主-客二分的法律解释学研究转向本体论的现代法律解释学研究的背景下,法律真理融贯论和共识论等法律真理观成为人们重新思考法律解释中的“真”与“有效”问题的新的理论研究进路,人们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符合论意义上的“真”)与有效性问题的认识也就从“同一”走向“分离”。

与唯实论法学和传统主-客二分的法律解释学不同,阿尔尼奥立足于一种非唯实论法学和反符合论的法学研究立场指出,在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中,“立法者意图”(假设的立法者意图和实际的立法意图)的法律解释理论只是拟制了一个作为解释依据的实体(a postulated entity),它并不能为我们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深入分析提供任何的理论基础。相反,在非唯实论法学看来,围绕着法律渊源所展开的充分法律论证为我们对假设的立法意图的认识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基础。也就是说,一个规范陈述的有效性与否完全取决于围绕着法律渊源所展开的充分法律论证来判断,一个规范陈述是有效的当且仅当该陈述命题获得了充分的法律证立。[40]

三、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证立

波斯纳在谈及法律的客观性问题时指出,客观性存在三种不同意义上的客观性,分别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和交谈式意义上的客观性。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是不可能的。第二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有时可以获得,但由于法律职业的态度和制约,以及法律职业处理的问题本身的性质,这种客观性也经常是不可能获得的。第三种客观性可以获得,但并解决不了多少问题,而要想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惟一的办法则是使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上和政治上都更加地具有同质性。[41]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科学中所探讨的客观性与自然科学意义上所探讨的客观性不可等同视之,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和主观性也都是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属性,尤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否认法律解释客观性追求的重要性和可能性。例如,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文本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等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42]交谈式意义上的客观性不是解决不了多少问题,也具有法律实践的操作意义,法院和立法机关在文化上和政治上的同质性更加能保障这种客观性的实现。哲学解释学在突破法律解释的主-客二元对立的困境下揭示了法律解释中真理探讨的相对主义,与德沃金立足于一种“独白式”建构性法律解释学的理论背景来探讨法律解释中的“唯一正解”命题和法律真理融贯论不同,阿尔尼奥则从一种“对话式”理性交谈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背景来探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并结合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哈贝马斯的理性交谈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的后期语言哲学等理论来建构其有关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证立理论。

在阿尔尼奥看来,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乃是对解释结论的理性证立,这一理性证立的过程乃是一个对话的过程和结果,而且这一对话的过程还必须严格遵循理性对话的相关原则。[43]不过,在对话的过程中,具体的法律解释必然是以一种存在分歧甚至是对立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分歧和对立体现在诸多的方面。例如,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中可能存在诸如法官的积极作用抑或消极作用之间的对立,立法者的意志抑或案件的充分解决之间的对立,法律的确定性抑或法律的公平性之间的对立,一般正义抑或个体正义之间的对立等。而在具体性的法律解释中则可能存在诸如立法者的客观意义抑或主观意志之间的对立,保守性的法律解释抑或进取性的法律解释之间的对立,立法的公平合理性抑或技术合理性之间的对立,法律多元主义抑或法律系统的统一之间的对立,技术性漏洞抑或评价性漏洞之间的对立,例外的限制解释抑或“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间的对立,类比推理抑或反面推理之间的对立等。[44]阿尔尼奥立足于“对话模式”以文义解释为例分析了法律解释之中的对立,在法律解释当中,面对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L,解释者A主张该法律条文蕴含了规范性论点Pc1,并可以将其解释为I1的涵义,I1还与法律渊源SiSi表达的是一个复数概念)相融贯。同样地,解释者B主张该法律条文蕴含了规范性论点Pc2,并可以将其解释为I2的涵义,I2也相应地与法律渊源Si相融贯,用图示可以表示为:[45]

 

    Pc1I1)←coherenceSi

L

    Pc2I2)←coherenceSi

 

依据阿尔尼奥的分析,面对一个法律文本,可能存在两种不同而且是相互冲突的解释I1I2,在一个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中,解释者往往意图强化其所选定的一种解释I1,并提出相应的具有融贯性的证立Pc1。同时,又要努力排除与其相对立的同样具有融贯性的反面证立Pc2,而这种反面证立则是支持另一解释I2的。由此,这就形成了一种正面证立和反面证立的初级证立模式。支持某个解释立场的证立可能还需要通过其他证立模式来获得进一步的支持,支持初级证立的证立模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次级证立,等,依此类推。[46]除了文义解释的证立之外,其他解释的证立还有历史解释的证立,体系解释的证立,法院判例解释的证立,学理解释的证立和实践理性的证立等。以上各种证立类型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重叠使用,主要取决于所针对的法律问题的类型、可以使用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的解释规则等。

可见,在一种对话状态的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的分歧必然存在于不同的解释主体之间,这种分歧既可以是语言上的,也可以是实质内容上的,还可以是两者同时存在的,“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而言,对话的出发点是AB就某一法律解释问题发生分歧。这种分歧既可能是语言上的,也可能是实质内容上的(或者两者同时都是)。当他们运用同样的语言表达来指称不同的事情或者就同一事情运用不同的语言表达,此时就会出现语言表达上的分歧。如果他们不考虑语言表达上的分歧,而就语言使用所表达的主题(或事情)发生立场争议时,此时就会出现实质性的分歧。”[47]因此,在一种对话性的法律解释过程中,一条法律规范或解释性规范的内容的“真”不能以真理符合论的法律认识模式来加以衡量,就某一法律解释主体所提出的解释性规范而言,其真值性应该以真理融贯论的法律认识标准来加以衡量。在法律论辩过程中,一个规范论点或解释性论点是真的当且仅当该论点与支持它的相关材料之间达到了一种整体性的融贯法律证立状态。[48]

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的特点,这一实践性的特点典型地表现为通过法律规范来解决社会纠纷。阿尔尼奥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认为,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意味着将某一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之中,但案件的解决必须建立在理由建构的基础之上。这些理由既包括权威性的理由,也包括实质性的理由,尽管学者们可能不追求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法官有义务对任何案件的解决最终给出一个唯一答案。[49]在探讨法律中的“唯一答案”问题上,如果说德沃金所倡导的建构性法律解释学明显缺乏分析学的理论资源,那么阿尔尼奥则借助于分析学从法律论证的结构来探讨法律解释中的唯一答案问题。继卢勃列夫斯基和阿列克西将法律论证的结构划分为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之后,阿尔尼奥将这一法律论证的结构进一步运用到对法律解释中的法律证立问题研究上,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其中,在内部证立中,某个解释是根据所接受的推理规则和前提推导出来的,前提和推论规则的有效性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外部证立中,被证立或需要证立的则是各个前提和推理规则自身的有效性问题。[50]在法律证立过程中,法律发现独立于法律内部证立的过程,内部证立乃是法律发现的一个理性建构和重构的过程。在内部证立的过程中,结论的真是由前提的真和三段论推论规则的逻辑有效性来保障的,即当且仅当一个法律判决(C)从适用于该案的规范(P1)与待决案件的事实之描述(P2)中推导出来,则该法律判决就获得了内部证立。根据经典的三段论逻辑,结论(C)可以从前提(P1)以及(P2)中导出:若前提为真,则结论亦为真。[51]需要强调的是,阿尔尼奥认为,在法律解释的内部证立过程中,人们对于前提的选择、解释的结论能否从实质性前提中推出、推论规则的有效性以及价值选择等诸多问题的质疑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前提、规则和价值等往往是事后建构起来的。这些都是由外部证立过程来加以解决,即当人们对内部证立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时,就需要通过外部证立来加以解决。

与建立在三段论逻辑基础之上的内部证立不同,外部证立的过程乃是一个理性商谈的过程,也是一个以对话形式展开的论证过程,需要遵循对话的恰当程序,也需要理性论辩的相关条件来加以保障。内部证立所依据三段论推论规则乃是建立在逻辑推论有效性的基础之上,目标在于从前提推导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外部论证的目标乃是一种以说服为目的的证立,目标在于通过论辩使人信服和接受。佩雷尔曼认为,形式逻辑的论证所遵循的逻辑乃是一种证明性的逻辑,而实践性的论证所遵循的逻辑乃是一种论证的修辞逻辑,是以论题学的方式进行,并以听众为取向的。在法律论辩过程中,论证乃是一种对听众的理性说服活动,即通过论辩引致或增强听众对某一论题的一种内心遵从和认可,“但是,对于新修辞学而言,论证是一种非形式逻辑的推理,其旨在实现或加强听众对论题的确信。在商谈和论辩过程中,论证并不关注对事实的认定、对因果论的证明等。”[52]

阿尔尼奥将佩雷尔曼的修辞逻辑运用于外部证立问题的探讨上。在外部论证过程中,论证主要是在解释者与接受者之间所展开的一种理性对话的过程,接受者既可以是一个具体的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群体,都可以称之为听众。对话的目的不在于说服听众接受,而只是在于使得听众对其所论证的结果形成一种确信。如果听众对解释者的论证能够确信,那么,解释者与听众之间就论证的结果则可能或者达成一致,或者取得共识,或者达成一种妥协等。[53]但是,法律论辩的过程往往遵循的逻辑是“问题-答案”的逻辑,而法律论辩的理性对话过程总是以分歧作为其出发点的。这些分歧既包括语言上的分歧,也包括实质内容上的分歧,或者两者兼有;还包括理论性的分歧和非理论性的分歧,前者如对于某种社会事实或现象的认识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后者如在同一理论背景中出现的不同解释之间的分歧,这种分歧往往还是一种结构性的分歧。[54]

法律解释的分歧是在一种程序性的法律论辩过程来达成共识的,这就涉及到有关法律解释的外部证立规则问题。依据菲特丽丝的概括,阿尔尼奥有关法律解释的外部证立规则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理性论辩的规则和证明责任的规则。其中,证明责任的规则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证明责任的程序规则和实质规则两大类。[55]与此相对应,阿尔尼奥进一步区分了法律解释的合理性(Rational)和可接受性(Acceptable)两个概念。其中,合理性的概念是与合情理性(Reasonable)的概念相对应的。一般而言,理性是与经验、直觉和非理性等相对而言,有时又包含了合情理性的内容,具有多层次的涵义,但长期以来我们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两个概念。例如,我们可以把理性划分为说服理性、逻辑理性和价值理性等不同层次。

依据佩雷尔曼的观点,客观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形态,即合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和合情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这两种客观性都起源于理性(Reason),本可以相互转换,但由于人们执着于将合理性的推理与逻辑规则联系起来,从而导致客观性的概念长期局限在合乎逻辑的合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没有顾及合情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56]在佩雷尔曼看来,要区分合理性与合情理性这两个概念,关键在于要把个人思辨的过程看作为一个理性论证的过程。从论证的角度来看,合理化的过程就是个人将其某一行动的动机予以阐释的过程,而合情理化的过程则不仅仅是要对个人行为的动机予以阐明,更是说话者针对听众(包括普遍听众和特定听众)所展开的说服论证的过程。长期以来,我们之所以仅仅将理性定义为合理性、将理性化过程定义为合理化过程,原因就在于,我们总是用自然科学中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之上的理性和理性化概念来定义合情理性的概念和合情理化的论证过程。实际上,自然科学中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之上的自明之理在人文科学中并不适用,人文科学中的合情理性内容往往受到常识、观念、信仰、个人偏好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是不能用一般化、精确化、系统化和逻辑推导等概念来加以评价的。由此,客观性具有两种最基本的涵义,合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和合情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合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是建立在自明之理基础上,可以通过逻辑的规则进行推演而获得。但合情理性意义上的客观性则不能,但可以通过论证、说服甚至达成妥协等方式来实现。[57]

阿尔尼奥认为,由于法律论证或法律解释都向他人诉说、并允许他人不同观点的存在,所以会产生一种对话或沟通的合理性。例如,在有关法律解释的证立过程中,只有当某个解释的讨论是以理性的方式进行,并且只有当最终结论为法律共同体所接受时,该法律解释才得以妥当证立,这种合理性(rationality)是与论证的形式有关的。在内部证立过程中,如果结论能够合乎逻辑地从前提中得出,那么这种内部证立从其形式上而言就是合理的,阿尔尼奥称这种逻辑理性形式为“L理性”。同时,这种合理性也关系到理性论证的程序,外部证立就是一种应当依照一定的理性论辩规则来进行的实践论证形式,阿尔尼奥将这种对话合理性称之为“D理性”。[58]所以,在法律论证的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的双重结构脉络下,合理性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合理性就是指逻辑推理的形式,即如果一个论证可以在逻辑上不存在相互矛盾地从前提中推导出来,那么它就具备了逻辑合理性。广义上的合理性还包括对话论证的程序,即如果参与对话论证的双方能够遵循理性论证的规则和程序,那么它就具备了对话合理性。

弗莱彻在比较“正确的”和“合理的”两个概念时指出,虽然正确的和合理性的两个概念都鼓励将道德价值逐步地渗入到法律之中,但是这两个构造性的概念却使得法律秩序呈现出不同的结构。其中,正确的代表着一种一元性的法律秩序,它意味着,对应每一法律争议都只存在唯一的正确答案。正确的要求我们坚信,在任何冲突的情况下,都只有一方的行为才能够被正当化。而合理的则驱使我们走向一种多元的法律秩序,虽然可能只有一方的行为才是正确的,但可能争论的双方都是合理的,双方的行为其实都能够被正当化。[59]如果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两个都具有合理性并相互竞争的法律解释都能够被正当化,那么我们如何进行选择并判断呢?这就涉及到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问题。从法律论证的构成来看,任何法律论证都是由前提和结论两个部分构成的。因此,法律论证的好坏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2)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3)前提的可接受性,(4)结论的可接受性。[60]与合理性概念所强调的逻辑合理性和对话合理性的内容不同,可接受性主要涉及到的是结论的可接受性。

对于前提的可接受性,从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有效性的研究立场来看却不是法律论证需要探讨的问题,而属于法律发现的环节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因为如此,阿尔尼奥指出,可接受性的概念是和解释的结论相关的,换句话来说就是,可接受性是与法律解释的实质内容而非与论证的形式或论证的程序相关。我们并不能说论证的程序具有合情理性的,而只能说解释的结论具有合情理性。[61]可见,在阿尔尼奥看来,法律解释在内容上具有可接受性乃是通过合情理性的法律证立过程来实现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在价值论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更是一种在实质性内容上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最终需要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知识背景和价值体系等相符合。

在理想意义的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理论探讨中,尽管融贯性乃是衡量一个法律解释证立正确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法律解释应当与法律渊源和法律共同体所普遍接受的法律解释方法相融贯,但是我们也不排除相互竞争的两个论证都具有融贯性的可能。此时,如果不借助于独断性的解释或者自由裁量,那么我们很难得出一个具有正确性的唯一法律解释答案来。所以,融贯性法律论证的正确性总是相对的。为了克服融贯性论证在正确性上只具有相对性的缺陷,阿尔尼奥通过对共识问题的探讨来说明法律解释可接受性证立实现的可能条件,尽管这种可接受性并不是指一种“事实上”的接受。在可接受性的法律解释证立当中,语言游戏、生活形式和法律共同体三者构成了人们在法律解释中出现分歧的情况下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故而这三者同样也构成了法律解释证立具有可接受性的三个现实性条件:

首先,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证总是发生在语言游戏的某一框架之内展开的。尽管不同的法律解释主体就同一法律文本的解释必然存在着分歧,但如果一下条件能够满足的话,共识还是可以逐渐达成的:(1)解释主体ab具有共同的语言,而他们都接受同样具有主体间性的意义内容;(2)解释主体ab在思考世界的方式上共享着相同的经验性证据;(3)解释主体ab共同分享着充分的价值观念;(4)通过理性言说可以获得共识。[62]从以上这四个条件可以看出,在语言游戏中,如果解释主体之间能够分享着共同的语言使用游戏规则,那么法律解释中因为语言理解上的分歧就可能减少到最小化的程度。而且,共同的语言游戏总是体现着相同的价值立场,对语言使用规则的恰当遵守还能透过语言本身达到减少价值立场之间冲突的作用,进而也可能减少人们在法律解释实质立场上的分歧。正因为如此,在法律解释的规则和原则中,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作为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很多场合还是具有价值的,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当中,否认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往往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论证义务。

其次,在法律解释的证立当中必然面临价值冲突和价值不可通约性的难题。阿尔尼奥认为,尽管坚持一种普适性的价值立场或纯粹主观性和恣意性的价值判断是不可取的,但这也并不必然地需要我们选择一种朴素的价值相对主义立场(native relativism)。我们共同享有的生活形式和具有家族相似性的生活形式保障着通过理性方式所进行的价值判断还是具有达成共识的可能,这种共识就是一种妥协的共识,没有充分的家族相似性,共识是不可能达成的。[63]阿尔尼奥的这一立场明显受维特根斯坦的影响,维特根斯坦在谈及语言与生活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指出,语言就意味着一种生活形式,想象一种语言也就意味着想象一种可能的生活方式,人们使用语言的一致保证着生活形式的一致,进而也保证着人们在交流中可能达成一致,“‘那么你就是在说,人们的一致决定了何者为真,何者为假?’——为真和为假的乃是人类所言说的东西;而他们相互一致的则是他们所使用的语言。这不是意见上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64]进一步而言,所谓的“生活形式”就是“必须接受的东西、给与我们的东西。”[65]

最后,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是和法律共同体的共识相联系的。与“独白式”法律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模式不同,“对话式”法律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模式是建构在解释者和听众之间平等对话的基础上。解释需要获取听众的接受,这些听众就构成了法律的共同体,法律解释是以听众为取向,法律解释结论的正确性是以听众的接受为内涵的。听众的概念源于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佩雷尔曼把听众划分为具体听众和理想听众两大类,阿尔尼奥在佩雷尔曼听众概念界定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细分为普通听众和特殊听众两大类。其中,在具体听众中可以划分为普通的具体听众和特殊的具体听众,前者是指生活在一定时空背景下所有人类个体的集合,而后者是指解释者具体论证时所针对的对象。在理想听众中,普遍的理想听众是指所有理性的个体或在理想情境背景下能参与论辩的个体。[66]

概括而言就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解释如果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在普遍的理想听众之间的对话合理性的要求,而且法律共同体内的大多数成员也认可它具有合情理性的要求,那么该法律解释也就具有更大的社会关联性,从而也就具备了最大程度的社会可接受性。

四、对可接受性法律解释证立理论的评价

在法律论证领域的研究当中,从理论建构的研究旨趣而言,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证立理论既是一种规范性也是一种分析性的法律证立理论,其提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有关对法律解释可接受性证立所要求的合理性和合情理性要求的诸条件,也分析了法律解释证立的一般结构,故而呈现出鲜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特色。概括而言,阿尔尼奥有关法律解释证立理论的主要贡献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及其研究使命。在当代哲学和社会科学转型的历史背景下,法教义学开始以其鲜明的开放性和实践性面貌来关注法律尤其是实在法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应用,从而推进了有关对法律规范问题的理论研究。阿尔尼奥在谈及法教义学的实践性面向时指出,法教义学是一门典型的解释科学,其主要任务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和体系化问题进行研究。同时,这一研究还是实践性的,核心问题就是要解决相互冲突的法律解释的证立难题,从而避免产生武断性的司法判决,任何司法判决都必须建构在理由的基础之上,公民对司法的信任不是信任司法判决本身,而是信任判决成立的理由。[67]

第二,从非唯实论法学研究的立场探讨了法律解释中“真”和有效性问题。传统唯实论法学往往强调从经验科学的视角来探讨法律解释性命题的真值性,而符合论的法律解释学则将客观性等同于有效性,但它们都必然面临相关的系列理论难题。在法律解释中,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解释必然存在分歧。由此,不同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必然转化为法律解释效力之间的冲突,而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法律解释之间选择某一解释需要对该解释进行证立,尤其是要进行理性的法律证立,融贯性则是这一理性法律证立需要满足的标准。

第三,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需要具有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法律解释获得有效性的最终基础。在法律解释的证立当中,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是法律证立的基本结构,在内部证立当中,法律三段论的逻辑有效性保障着从一个“真”的前提推论出一个同样具有“真”的结论的推导过程的实现。在外部证立当中,参与法律解释的论辩者应该遵循理性论辩和证明责任的相关程序性规则,对论辩程序性规则的遵守保障着论辩过程具有合理性。与此相适应,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证立在论证的形式上具有L-合理性的要求,而在论证的程序上则具有D-合理性的要求,论证形式的标准是逻辑有效性的标准,而论证程序的标准则是要服从理性论辩的相关规则。可接受性的法律解释证立是以听众为取向的,听众对法律解释证立结论的理性接受就是要让听众取得共识,而语言游戏、生活形式和法律共同体三者是建构共识的三个现实条件。

从以上可以看出,阿尔尼奥法律解释的证立理论的确在很多方面都有深刻的启发意义,但也存在值得我们反思的一面,主要集中在其有关法律解释证立的可接受性问题研究上。例如,法律解释证立所面对的听众的自身条件也是制约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能否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关键要看判决受众是否具备批判性检验的完备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能对司法判决作出完整的重建分析,是否掌握法律论证的实体规则、逻辑规则、理性论辩规则等,是否具备识别和发现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的能力等。[68]另外,阿尔尼奥对法律解释可接受性问题的探讨也存在高度抽象性的一面,通过语言游戏、生活形式和法律共同体等来建构可接受性的三个现实基础也明显具有理想成分。

 

Justification of Acceptabil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Legal Dogmatic

Wang Guo-long

AbstractIn legal studies, Legal Dogmatic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sociology, Legal History and Comparative Law, which bas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systematization to the law, the Legal-explanatory proposition is a basic topic on the meaning of legal norms in the Legal Dogmatic. In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 explanatory validity of the proposition requires a process of the rational legal justification. The rationality of logic and the rationality of dialogue are the two basic elements of the rational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esides, the correctnes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lso needs the conclusions to have acceptability. Aulis Aarnio explored this topic in his Justification of Acceptabili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Legal Dogmaticthe Legal-explanatory propositionAccept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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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47-48.

[22]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以下。

[2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24]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6.

[25]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49.

[26]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0.

[27]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0.

[28]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2.

[29]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4.

[30]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429.

[31]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3页。

[32]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6-58.

[33]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61.

[34]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59.

[35] 王照宇:《理性论证与诠释权力——对法学知识的理论反思》,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

[36] []朱尔斯·L·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37] Roscoe Pound, “What is the Common Law?”, in The Future of the Common Law,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7, pp.18-19.

[38]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433.

[39]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p.434-435.

[40]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436.

[41]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42] 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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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以下。

[45]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12, 1981, p.437.

[46]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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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436.

[49]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196.

[50]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19-120.

[51]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197.

[52]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12.

[53]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201.

[54] Aulis Aarnio, Reason and Authority, Ashgate/Dartmouth: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pp.201-203.

[55] []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2-134页。

[56] Chaim Perelman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117.

[57] Chaim Perelman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 pp.117-123.

[58]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190.

[59] []乔治·P﹒弗莱彻:《正确的与合理的》,周折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

[60] 熊明辉:《法律理性的逻辑辩护》,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5期。

[61]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190.

[62]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p.440-441.

[63]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212.

[64]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2页。

[65]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45页。

[66]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223-225.

[67] Aulis Aarnio, An Introduction to On Law and Reason, See, 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Dordrecht/Boston/Lond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 p.6.

[68] 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关键词:教义学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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