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2012-06-01 11:35:44 作者:熊明辉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art/1051420.ht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2011年“两会”前,据人民网统计,“司法公正”已成为网友对“两会”关注的第二个热点词。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全面
在2011年“两会”前,据人民网统计,“司法公正”已成为网友对“两会”关注的第二个热点词。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立足点,加强司法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那么,如何让作为法律方法重要组成部分之法律逻辑方法在实现司法公正发挥其作用呢?这正是本文试图要探讨的问题。
一、 何谓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法律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层面。人们通常把法律公正分为三种子类型,即立法公正、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中,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没有立法公正,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是立法公正的切实保障,也就是说,没有司法公正或执法公正,立法公正只是一个幻想或纸上谈兵。,本文并不打算去关注所有法律公正问题,我们在此讨论的仅仅是作为当前热点法律问题之一的“司法公正”及其方法论基础。
我们首先需要从“公正”谈起。在我国法学界,“公正”有时被用来与英文术语“justice”相对应,有时却被用来与“fairness”相对应。到底它应该对应哪一个呢?实际上,在汉语中“公正”一词应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公平;二是正义。所谓公正即是公平、正义之意。此所谓公正也。因此,严格说来,“公平”一词对应的是“fairness”,而“正义”一词对应的是“justice”。不过,有时这两个词很难区别,比如罗尔斯就是通过“公平”来理解“正义”的,在《正义论》第一章中他就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概念,给出了构成这一个概念的两条原则。[1]在2001年出版的《作为公正的正义》一书,罗尔斯重写表述了这两条原则,该书也被称为《正义论》的修订版。根据罗尔斯的理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由两条具有优先序的原则构成的:第一条原则是自由原则,第二条原则是平等原则。[2]有学者说,公平是相对于民事审判而言的,而正义是相对于刑事审判而言的。从表面上看,这不无道理。然而,在法律审判中并非完全如此,或者说,所有法律审判都会面临公正问题,即公平与正义问题。
就“公平”来讲,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它对应的应当是在英语中的“equity”即“衡平”。在西方,“衡平”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传统,通常被认为是对普通法严厉性的缓和,也就是要允许法庭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根据自然法行使正义。在法律实践中,“衡平”并不意味着法庭可以为所欲为,而是要受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划制约的。要注意,这里的“公平”并不等同于“平等”。在英语中,“平等”是另一个单词“equality”。作为法律原则之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的“平等”,其意思是指“任何人都受同一部法律的制约,没有哪个人或团体享有特权”。而“公平”则需要从“衡平”中去寻找。
什么是正义呢?这也是没有一个统一定义的概念,许多伟大法哲学家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科瑙认为:“正义是一个道德上的正确性,这种正确性是建立在道德、理性、法律、自然法则、信仰、公平或衡平基础之上的,并伴随着对违反所谓道德的惩罚。”[3]换句话说,根据他的观点,有些正义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有些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有些是建立在衡平基础之上的,如此等等。在大多数正义理论中,正义都认为是极其重要的,但不同学者对正义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比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正如真理是思维系统的第一美德一样。”[4]当然,正义也会因文化不同而不同,而文化又依赖于共享的历史、神话或信仰。不同文化的伦理道德会产生影响正义的价值观。虽然各种文化之间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正义原则,但这并不足以产生一个统一的正义概念。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人与人之间、城邦与城邦之间的一种恰当的和谐关系。[5]洛克把正义当作自然法则的一部分,其他有些社会契约论者则认为正义是有关人员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过,弥尔是一个对正义重要性唱反调的人之一。他认为正义并不是我们常常所想的那样基本,它只不过是从属于某处正确性的一种价值,即正义是其他正确性推演出来的。[6]
二、 司法公正提出的法律现实背景
2011年召开“两会”前,根据人民网统计,“司法公正”已成为网友对“两会”关注的第二个热点词。在2011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他的焦点命题就是“认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这一焦点命题提出的法律背景是: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于 2010年7月1日施行。而这个规定出台的法律现实背景是 2010年5月9日河南出现了轰动全国的“赵作海冤案”。
根据百度百科记载,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11年多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河南省高院于 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2010年 5月9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案件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2010年5月17日上午,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并表示对赔偿满意,要开始新生活。[7]那么,这起冤案为什么会引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大司法部委如此高度重视以至于专门颁布一条法令呢?因为刑讯逼供等司法不公正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病灶。再不治疗,美好的社会主义法治框架可能会变成海蜃盛楼。
根据 2010年5月17日东方电视台《深度105》的报道,在没有追查到任何杀人凶器并经过四次DNA鉴定都未鉴定出死者身份情况下,法院竟然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外在因素是有关部门要求尽快了结这桩已积压三年的刑事案件。这一要求本来应该成为实践“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法律原则并为赵作海翻案的大好机会,但实际情况却成了制造赵作海冤案的催化剂。
在如今倡导理性执法的年代,在侦查结案报告、公诉书和判决书中,法律论证都不应当也不太会犯过于低级的逻辑错误。但是,为了使得在侦查结案报告上案件事实理由充分,刑事侦查人员通常有两种司法不公正的手段:一是刑讯逼供;二是略去不利于侦查结案的证据。前者是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后者是为了使得案件事实看起来没有逻辑矛盾。毫无疑问,“看起来没有逻辑矛盾”实际上就是论证者已经觉察到了其中的逻辑矛盾,因而想方设法回避掉这个矛盾。当然,制造这起冤案的责任并不仅仅在于刑侦人员,检察官和法官也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法条表述。既然如此,为什么检察机关还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呢?人民法院为什么还会做出有罪判决呢?毫无疑问,当时的公诉人和审判法官显然违背了这一“无罪推定”诉讼程序原则。
近二十多年来,媒体公布的类似赵作海案的刑事冤案还不少。最著名的当数湖北“佘祥林冤案”,本案几乎成了当代刑事冤案的代名词,以至于人们经常会说“河南版佘祥林案”、“河北版佘祥林案”、“四川版佘祥林案”、“浙江版佘祥林案”如此等等。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在案情上是差不多的,其基本案情是: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同年 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并被“认定”死者就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随后,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机关将佘祥林拘捕。同年 10月13日,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最后在政法委协调下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8]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9]因此,赵作海冤案被人们通常称为“河南版佘祥林冤案”。
佘祥林冤案的发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当然,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理由并不仅仅是佘祥林冤的发生,它只是个导火线。根据之前时任最高人法院院长的肖扬 2004年3月10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2003年“全年共审结死刑复核案件和死刑再审案件300件,同比上升16.28%,其中,维持原判182件、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和指令再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9.93%,可见,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有多高。这也足以说明:佘祥林冤案被发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死刑冤假错案的严重性。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复核权。
其他著名类似刑事冤案还有:云南的“杜培武冤案”(1998年发案,1999年初审,2001年再审)、云南的“孙万刚冤案”(1996年发案,1996年初审,2004年再审)、河北的“张新亮冤案”(1999年发案,2001年初审,2005年再审)、河南的“张绍友冤案”(1999年发案,2002年初审,2008年再审)、河北的“李久明冤案”(2002年发案,2003年初审,2004年再审)、辽宁的“孙学双冤案”(2005年发案,2006年初审,2010年再审)、浙江的“吴大全冤案”(2006年发案,2007年初审,2010年再审),等等。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有:(1)在证据获取方面,侦查人员均使用了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不公正司法手段;(2)口供均出现了逻辑不一致情况,且法院在判决时都是重口供轻其他证据;(3)一审均判死刑,但因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后改判死缓或有期徒刑;(4)除孙万刚案是“疑罪从无”之无罪推定的结果之外,其他案件得以雪冤的原因都是决定性否定证据,要么是被害人生还,要么是抓住了杀人真凶,要么是真凶坦白;(6)都曾经“放走了坏人,冤枉了好人”;(7)这些冤案在审判过程中都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有人开玩笑似地说,他们这几个人已经很不错了,一方面保住了性命,另一方面还得到了国家赔偿,还有许多冤死案呢?的确如此,回眸过去二十多年,我国发生许多已经无法弥补的冤案。比如,1987年发生湖南怀化的 “藤兴善杀人碎尸案”,被告人之冤情已无法换回,因为被告人已被于1989年被执行死刑,而1993年被害人才再现。再如,1994年发生在河北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之被告人已于1995年被执行死刑,而2005年杀人真凶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后,已无法换回聂树斌之冤。或许这类冤死案还不少,如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发案,1996年判决并执行死刑,2005年抓住真凶)等。可以这样说,正是这一系列震惊国人的重大刑事冤案的发现才促使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执法机关不得不把司法公正推到2011年“两会”的浪尖上来。
与佘祥林案相呼应,美国1994年也发生一起杀妻案。那就是世界著名的“辛普林案”。 1994年6月12日,辛普森的前妻尼可}布朗}辛普森与其男友罗纳德}高德曼被杀。17日,辛普森被捕。 1995年1月24日开庭。控方证据主要有:(1)911电话录音与辛普森对尼可进行家庭施暴记录;(2)头发证据;(3)纤维证据;(4)血迹证据;(5)手套证据;(6)鞋子证据;(7)其它如驾着布朗哥逃走以及对辛普森被告知尼可死讯时的奇怪反应等证据。这些证据似乎足以证明辛普森就是杀人真凶。然而, 1995年10月3日,正当全世界有几亿人都停下手中工作来观看辛普森审判判决结果时,等来的是陪审团裁决辛普森无罪。或许这个结果出乎许多人的意料。根据当天盖洛普公司的民意调查,有56%的人不同意这个裁决,只有33%的人同意这个裁决,还有11%的人没有表态。[10]法官宣判后,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马上发表电视讲话,要人们尊重法官的判决。很显然,美国法院当时放走了一个坏人,因为真凶至今都未抓到。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辛普森获判无罪呢?关键在于证人弗尔曼警官所提供的证据之可采性。辩方律师团说证人福尔曼有种族歧视倾向,其证据就是他使用过去经常使用“黑鬼”这个字眼,但弗尔曼否认他有这种倾向。后来,辩方律师团展示出一盒弗尔曼的私人录音带,其中使用“黑鬼”字眼多达50多次,弗尔曼哑口无言了。这意味着,警官弗尔曼所给出的证据有可能是设计陷害辛普森的,其证据的可采性自然就受到了挑战。其中,一个被挑战的具体证据就是手套,弗尔曼说那是辛普森的手套,但当法官要求辛普森当庭戴上手套时,手套显然太小戴不上去,这就更加加强了弗尔曼所提供证据的不可采信。这些证据使得陪审团宁愿放走一个坏人也不采信弗尔曼所提供的证据。这就是辛普森之所以被判无罪的根本原因所在。但同样的证据,如果放在民事审判背景下,情况就会不一样,也正是基于这些证据,在民事审判时辛普森被判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根源在于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要求是不同的。在民事审判中,证明责任分配通常是按“谁主张,谁证明”原则;而刑事审判的证明责任标准要高得多,也就是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采用“控方证明原则”,在具体裁决过程中那就体现为“疑罪从无”裁决原则。我们现在可以回去猜测一下,或许辛普森真是杀人凶手,或许弗尔曼也可能因种族歧视而制造了一些证据一心想把辛普森置于死地,但正是因为他“制造”的证据而使用辛普森逃过了法律制裁。可以肯定地说,那场辛普森审判的确放走了一个坏人,但毕竟没有冤枉好人。
其实,中华民族的“疑罪从无”法律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在夏朝时,立法者就提出了“疑罪从无”的主张;到了周朝,法律对疑罪实行从赦原则;元代的《大通元律》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曾默许了“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原则,而且这一原则通常被司法人员不自觉地贯彻执行。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已被当时的法律实践所尊重。1989年发生在四川的“罗开友杀妻案”的被告人就是在被收审21个月因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的。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这是我国 “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原则的一个早期法律依据。
从法律原则上来讲,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才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但根据上述不完全冤借案统计,在此之后这一原则被贯彻得显然是相当不够的。当然,并不是说,我近三十年代“疑罪从无”或“无罪推定”的推行没有一点进展。2003年发生在湖南的“黄静案”之被告人姜俊武、发生在广州的“百万保险金谋杀亲夫案” 之被告人邓秀琼和毛定稿以及发生湖北“王氏兄弟杀妻骗保案”之被告人王洪学和王洪武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享受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 “法律恩惠”。
这一系列冤案的发生与司法不公正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司法不公正与司法理性紧密相连。换句话说,这些案件肯定是非理性断案,在判案过程中肯定存在论证不充分,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可接受等问题。法官理性断案,是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前提和基础,而实现司法理性是保证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
三、 司法理性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理性是公正的必要条件,换句说话,没有理性就没有公正可言。因此,司法理性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没有司法理性,何谈司法公正。司法理性是法律理性一种子类型。人们通常把法律理性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立法理性;二是司法理性;三是执法理性。其中,立法理性是基础,司法理性和执法理性是保障。也就是说,没有立法理性,司法理性和执法理性成为空中楼阁;而没有司法理性和执法理性,立法理性变得毫无实际意义。
理性使人觉得负有社会使命感。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理性是一种基于正常思维结果的行为。这种行为要求人们在正常思维状态下,自信地和有勇气地遇事不慌且能够全面了解和总结,在尽快分析之后恰当使用多种方案中其中的一种方案去操作或处理,以达到事件所需要的效果。其意义在于对自身存在及超出自身却与生俱来的社会使命负责。[11]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应该具有这种理性,因为他们确实肩负着实现公正的社会使命。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正确理解“理性”的含义呢?汉语中的“理性”一词所对应的英文术语通常有三个即“reason”、“reasonableness”和“rationality”。到底哪个英文术语更能代表汉语中的“理性”的意义呢?我们认为,哪个都不能代表,因为汉语中的“理性”应该包括这三个英文术语的含义。换句话说,在汉语中理性大体可分为三个层面:(1)说理理性(reason),即为所提出的主张提供支持理由;(2)推理理性(reasonableness),即把理由作为前提要足以推导出作为结论的主张,通常可称为“合理性”;(3)价值理性(rationality),即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追求一种价值平衡。[12]前两个层面的理性是后一个层面的前提和基础,是形式理性,而后一个层面是一种实质理性。
首先,要通达司法理性,必须有理由来说服目标听众,就是要讲理。讲理要求论证者对每一个主张都给出一个理由,哪怕这个理由并不是很充分,但必须给出。只给主张,不给理由,那就是空喊口号。公安人员进行刑事侦查,检察官提起公诉,法官断案,都不能只喊口号,不给理由。给出理由的目的是要让目标听众从接受理由(逻辑术语称为“前提”)转而接受主张(逻辑术语称为“结论”)。
所谓目标听众是指论证主体应当说服或试图说服其接受其论证的人。作为公安机关来讲,一份侦查结案报告要有理由来说服其目标听众至少有两类:一是自己;二是检察机关。要让目标听众相信这个结案报告中的论证是相当好的,以至于足以让他们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作为人民检察院来讲,一份公诉书也应当有理由来说服其目标听众。他们的目标听众也至少有两类即自己和人民法院。要让目标听众觉得公诉书中的论证是相当充分的,因此有理由来起诉或受理这起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来讲,一份判决书要有理由来说服其目标听众至少有五类:自己、被告方、上级法院、法律人以及更广义的普遍听众。要让这些目标听众觉得判决书的法律论证是相当好的、无可反驳的。
要知道,我们这里特别强调三个论证主体都应当首先要把自己当作第一目标听众,也就是要求公安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都要有理由说服自己,不能只喊口号或者只发表主张,不作论证。前述冤案的发生,实际上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当时肯定没有充足理由说服自己。至少从冤案发生后有关部门领导或同志的反应表明了这一点。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在不能说服自己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不公正手段通常就是刑讯逼供,但这事实上还是没有从内心里说服自己,只不过表面上获得具有一致性的口供而矣。
其次,要通达司法理性,理由必须能够从逻辑上推导出主张。在侦查结案报告、公诉书以及判决书中,仅仅给出理由是永远不够的,这只能说明通达了司法理性的第一个层次。也就是说,他们在讲理啦。至于这个“理”到底是否成立?那就要看前提(理由)逻辑上能否推导出结论(主张)。
“逻辑上推导”有两个含义:一是“必然推出”;二是“或然推出”或“可能推出”。前者是演绎逻辑所要求的推理标准,后者主要是归纳逻辑给出的推理要求。由于刑事审判中证明责任要求是极高的,即奉行“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原则,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从理由到结论的“逻辑推导”必须是一种“必然推出关系,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或“超越合理怀疑”是刑事审判的最根本要求。很显然,在前述所有冤案中,都是违背了这一逻辑要求,也没有超越合理怀疑。例如,在佘祥林案中,只需要将死者作个DNA鉴定,就可以确定她是不是张在玉。然而,公安机关所依靠的鉴定手段仅仅是死者家人辨认,这显然是前提不能必然推导出结论。再如,在赵作海案中,既没有追查到任何杀人凶器,又经过四次DNA鉴定都未鉴定出死者身份,但警方仍然认定死者就是被害人赵振晌。更为严重的是,只要思维正常的人都会推断这个死者肯定不是赵作海一人做的案,因为压在尸体的三个石磙最重的有500多斤,赵作海不可能一人作案。可见,这里的前提也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结论。
最后,要通达司法理性,其法律论证必须符合价值理性。[13]其实,这层理性关注的理由和主张的可接受性问题。给出理由,论证者也不一定接受它,说谎者总是喜欢说这样的理由。这说明论证者给出的论证并不符合自己所声称的价值目标。就目标听众而言,如果论证者给出的理由没有满足其价值目标,那么他也可能不接受论证者的理由。就论证者和目标听众来讲,对理由的接受性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1)论证者接受且目标听众也接受;(2)论证者接受但目标听众不接受;(3)论证者不接受但目标听众接受;(4)论证者和目标听众都不接受。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最好的理由类型,也是法律论证所应追求的境界;第四种情况是最差的理由类型,这相当于在说废话。与之相对应,主张也有四种类型:(1)论证者接受且目标听众也接受;(2)论证者接受但目标听众不接受;(3)论证者不接受但目标听众接受;(4)论证者和目标听众都不接受。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论证所要达到的理想境界,第二种情况需要论证者继续履行证明责任,第三种情形通常会不发生,第四种情形所有工作得重新开始。
法律论证的好坏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2)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3)前提的可接受性;(4)结论的可接受性。传统法律逻辑学家关注的是第一个方面,传统法理学家关注的是第二、三两个方面,而法官关注的是第二、四两个方面,律师和当事人则关注的是第四个方面。如今,法理学家特别是法学家与逻辑学家开始联合攻关,企图探讨同时从上述四个方面探讨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与建构模型。我们可以把这一联合攻关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如下:一个法律论证是好的,当且仅当:(1)前提可接受;(2)前提足以推出或支持结论;(3)前提与结论相干;(4)结论可接受。[14]其中,条件(1)、(2)、(3)解决的是说理理性和推理理性问题,条件(1)和(4)解决的是价值理性问题。同时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我们就可以断定法律理性得以实现。
价值理性是价值权衡所追求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价值理性始终是法律人关心的核心问题。张继成认为,“只有进行价值判断,才能打开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通道,避免出现‘中词不同一’或不合‘实质正义’的错误。在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具有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导向等功能,这些功能对于法律推理来说是不可缺少的。”[15]这里的价值判断就是要在法律推理过程中进行价值权衡,找出符合价值取向的裁决方案,以达到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实质公正(又称实体公正)是相对应程序公正而言的,它强调的是有关法律裁决是否符合价值取向。而程序公正强调的是有关法律裁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规则。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局,还是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以及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他们的价值取向就是要追求司法公正。换句话说,他们的所有法律行为应当以追求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假如这些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牢记着这个价值目标,那么,他们肯定会理性地司法和执法。
四、 法律逻辑方法是通往司法理性的桥梁
法律与逻辑有着不解之缘。据说在亚里士多德之前第一批逻辑学家就是古希腊律师。亚里士多德把他的三段论理论构想成整个一般论证的内核,这表明法律论证也有一个逻辑内核,正是对论证的全神贯注三段论逻辑被限制到了法律上。历史上许多著名逻辑学家也都是律师,如莱布尼兹、卢卡西维茨、弥尔等。[16]
而逻辑与理性自古希腊开始就交织在一起。根据Wordiq网络百科全书的观点,英语中的“logic”这一术语来源于希腊语“λόγος”,也就是“logos”,而“logos”的含义就是理性之意。[17]康德把逻辑学定义为理性(vernunft)的科学。[18]如今,英语世界的哲学家们通常都把康德的“vernunft”这个德语术语译为“reason”,可见,康德的“理性”主要是前述“说理理性”层面。在逻辑与理性的关系问题上,哈纳提出了两个基本主张:(1)逻辑是由理性动物从认识上构造出来的;(2)理性人类动物本质上是逻辑动物。[19]
那么,理性是因为什么与逻辑关联一起呢?逻辑学是研究推理(reasoning)或论证(argument/argumentation)的分析、评价或建构的科学。正是因为推理或论证把逻辑与理性关联在一起。推理强调的是从前提(理由)推导出结论(主张)的思维过程,而论证强调的是从主张(结论)寻找支持理由(前提)的思维过程。在寻找理由过程中,有些还需要考虑相反论证,因此,论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论证是不考虑反论证的论证,是一种独白式论证,这种论证相当于英文术语“argument”;广义论证除了包括狭义论证含义之外,还需要考虑反论证,是一种对话式或论辩式论证,这相当于英文术语“argumentation”。不管是广义论证,还是狭义论证,经典逻辑学家主要关注的是其中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这种支持关系有时又被称为推论关系或推导关系,通常被分为两大类:一是必然支持关系;二是非必然支持关系。必然支持关系是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研究的对象。非必然支持关系又称或然支持关系,通常主要是归纳逻辑研究的对象。
在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原则决定了在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论证过程中其前提与结论之间只能是必然支持关系,而不应当是或然支持关系。当然,这种必然支持并非像演绎逻辑要求那样是永恒的必然支持关系,这种必然支持背后的逻辑基础是可废止推理。换句话说,只有充分证据原来的结论不可接受,那么原来的论证将被新的论证取代,而原来论证的结论就被废止。但这并不是说,归纳推理等或然性推理在法律推理中没有意义,类比推理、因果推理、诉诸权威论证、诉诸无知论证都是法律推理中常用的合理论证模式,其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也是非必然支持关系。例如,刑侦人员在侦破一起杀案时其整个论证模式就是一个回溯论证,其中的推理就是因果推理。而因果推理就是一种非必然推理。再说,“无罪推定”背后的论证模式就是诉诸无知论证,其中的推理模式显然是非必然的,“无罪推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就真的无罪,而是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推定他是无罪的。[20]
既然推理与论证在法律推理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那么推理的分析与评价问题便成为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问题。这项工作当然首先是由逻辑学来完成的。逻辑学家有两大类:一类是形式逻辑学家;一类是非形式逻辑学家。形式逻辑学家通过抽取出一个推理或论证的形式结构来讨论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必然支持关系,给出演绎有效性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可靠性标准来分析评价推理与论证。但是,这种评价框架只是建立了推理或论证的形式语义和形式语形结构基础之上的,根本不考虑语用要素。这使得我们要把这种框架直接运用于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出现了语用空缺问题。于是,进一步讨论推理与论证评价标准便成为当代非形式逻辑学家们关心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论证分析与评价是非形式逻辑研究的主要对象。面对一个具体真实推理或论证,其评价标准很多,甚至不同学科领域有着不同的标准。库恩认为,就理性说服而言,论证理论的核心主要取决于逻辑学、论辩术与修辞术这个三脚架。[21]他的逻辑学实际上仅仅指形式逻辑。苏珊}哈克也提出,论证评价大体有三种方式,即逻辑标准、实质标准与修辞标准。其中,逻辑标准评价的是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结关系;实质标准评价的是前提与结论的真值;修辞标准评价的是论证对听众的说服力、引起的兴趣以及吸引力。[22]苏珊}哈克的逻辑标准也仅仅限于形式逻辑标准,并非考虑到非形式逻辑标准在内。因此,无论是库恩的逻辑观还是苏珊}哈克的逻辑观,都是一种狭义的逻辑观,即都未涉及非形式逻辑是如何分析与评价论证的。
根据非形式逻辑家们的观点,评价一个具体论证,至少有三个层面需要被考虑。这三个层面就是:作为结果的论证(argument-as-product)、作为过程的论证(argument-as-process)和作为程序的论证(argument-as-procedure),人们常把论证的这三个层面称为“3P”。[23]根据亚里士多证德的观点,论证评价的一般标准有三条即分析标准、论辩标准和修辞标准,相应地,论证评价的一般方法有分析方法、论辩方法和修辞方法。其中,分析标准和方法就是今天所讲的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标准和方法。只不过,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分析方法主要是指《前分析篇》中所讨论的三段论方法。要特别注意,亚里士多德并不是把三种论证评价标准割裂开来研究的,而是强调它们是论证评价的三个不同视角,就像一个三重唱的三个不同声部,任何一个声部都是必不可少的,缺少任何一人声部也就失去了三重唱之美。至此,我们可以回味一下库恩所说的“‘逻辑学-论辩术-修辞术’三脚架”的含义了。缺了一条腿,这个三脚架就会因失去平衡而倒下。
当然,理性并不仅仅与形式逻辑关联,它还与修辞学密切相关,否则理性的法律行为并不一定能够得到目标听众的认同。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案报告,还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是应当追求修辞效果,但不应当只追求修辞效果。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修辞术可以被定义为一种在任意给定情况下辨别可获得的说服手段之能力。[24]后来,许多修辞学家都采用了亚里士多德的这个定义。亚里士多德提出有三种修辞形式:即理性(Logos)、情感(Pathos)和道德(Ethos)。其中,理性是建立在诉诸逻辑或推理基础之上的,情感是建立在诉诸听众的感情基础之上的,道德是建立在诉诸说话者的品格基础之上的。[25]显然,在亚里士多德那里,逻辑是要为修辞提供服务的,它只不过是一种修辞手段。
作为通往司法理性桥梁的法律逻辑方法,其逻辑理论并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形式逻辑――亚里士多德三段论逻辑和斯多葛命题逻辑,如我国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法律逻辑理论,也不仅仅是现代意义上的形式逻辑――数理逻辑,如克卢格(Ulrich Klug,1913-1993年)的法律逻辑理论,[26]还不仅仅是“传统逻辑+现代逻辑”理论,如塔麦洛的法律逻辑理论,[27]而是一种包括了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广义逻辑理论。形式逻辑(主要是传统形式逻辑)理论通常都是为法哲学家所熟知的,也为法律人所了解。非形式逻辑的历史虽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智者论辩术以及苏格拉底的诘问法,但作为逻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只不过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之事。如今法哲学家们还不习惯把这种逻辑理论作为其方法论基础来分析评价法律论证的好坏。
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上的“非形式逻辑词条”,非形式逻辑是企图发展一种逻辑来分析、评价和改善日常语言推理,因此,其理论基础有演绎主义及其超越、谬误理论、修辞术与论辩术。[28]因此,形式逻辑、谬误理论、修辞术与论辩术都被整合到非形式逻辑的论证分析与评价框架之中。这种逻辑框架正好可以用于我们作为法律论证评价的逻辑工具,正是它可以成为我们通过司法理性的桥梁。
五、 结语
近二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十年来,一系列重大刑事冤错案的发生,使得司法不公正现象已凸现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努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这种司法不公正现象如果不及时解决,会发展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严重障碍。要想通达司法公正,首先必须做到司法理性,而法律论证则是通往司法理性的桥梁。法律论证的好坏决定着司法理性成功与否。评价法律论证好坏的方法就是法律逻辑方法。但是,我们不能把法律逻辑简单地看成是传统形式逻辑或现代形式逻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这种观点已经过时。法律论证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其语境敏感性,这种特性需要引入广义逻辑观即非形式逻辑理论作为其方法论基础,从而为通过司法公正提供方法论指导。
特别说明:本文公开发表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引用请以该杂志发表为准。
*收稿日期: 2011-4-30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招标项目“非形式逻辑重大前沿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09JJD72002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非形式逻辑理论及其应用研究”(项目编号:NCET-09-0814);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重规划项目“诉讼论证与谬误研究”(项目编号:GD10CFX01)
作者简介:熊明辉(1968-),男,贵州省遵义市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教授,中山大学哲学系逻辑学专业和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导师(广州510275)。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3.
[2] 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edited by Erin Kelly,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42-49.
[3] James Konow, Which Is the Fairest One of All? A Positive Analysis of Justice Theories,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Vol.41, no. 4(2003) pp. 1188-1293.
[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3.
[5] Plato, Republic, translated by Robin Waterfie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6] John Stuart Mill, Utilitarianism in On Liberty and Other Essays,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Chapter 5.
[8] 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判决权限的最高限定为15年,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荆州地区中院变成了终审。如果判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如果那样,必须由湖北省高院进行终审。
[13] 法律论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法律论证仅仅是指法律诉讼过程中起诉方、应诉方和审判方所使用的论证,广义法律论证通常分为立法论证、司法论证和执法论证。本文关注的重点是狭义法律论证,即司法论证。
[16]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et al ed., Approaches of Legal Rationality, Spriner, 2010, pp.165-202.
[18] Immanuel Kant, Lectures on Logic,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J. Michael You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12.
[19] Robert Hanna, Rationality and Logic, MIT Press, 2006, p. xi-xii.
[21] Daniel H. Cohen, Evaluating Arguments and Making Meta-arguments, Informal Logic, Vol. 21, No.2 (2001): pp.73-84
[22] Susan Haack, Philosophy of Log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11.
[23] Cf., Christopher W. Tindale, Acts of Arguing: A Rhetorical Model of Argument, SUNY Press, 1999, p.3.
[24] Aristotle, the Art of Rhetoric, translated and Indexed by W. Rhys Roberts, Megaphone eBooks 2008, p.10.
[26] 参见Joseph Horovitz , Law and Logic: 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 Springer-Verlag/Wien, 1972, p.16.
[27] Ilmar Tammelo, Outlines of Modern Legal Logic, Franz Steiner Verlag GmbH, Wiesbaden,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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