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境在法律推理中的意义
2012-06-01 11:45:15 作者:齐建英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任何法律推理,无论在大前提的确立中费尽了多少心思,权衡了多少利益和价值,在小前提的认定中用尽了多少了技术手段和沟通手段,遵守了怎样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其基于大前提,结合小前提,并以此为理由得出推
任何法律推理,无论在大前提的确立中费尽了多少心思,权衡了多少利益和价值,在小前提的认定中用尽了多少了技术手段和沟通手段,遵守了怎样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其基于大前提,结合小前提,并以此为理由得出推理结论的整个逻辑过程则是一致的。从外在的视角看,语境是非常宽泛而难以捉摸的,它无所不包,无处不在;但从内在视角看,语境是主体建构出来的,每一个推理主体所建构的语境都是具体的,特定的。语境在法律推理中的意义体现在法律推理大前提的确立、小前提的建构和推理结论可接受性的获取中。
一、语境是确立大前提的基础
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是法律规范。然而,“对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不完全是直接发现的,很多是经过解释、论证、衡量而得来的。”[1]即使在制定法国家,法律规范也不全是给定的,“绝大多数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2]有时出现法条竞合,有时出现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有时出现法律漏洞等等,如何在这些纷繁复杂的情况下,确立一个正确的大前提是法律推理的重要一步。
首先,根据语境选择法律条文。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面对的是标准语境,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选择特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无意识的条件反射式行为。在这种固定模式下,语境在“幕后”起作用,已经以程式化的形式凝结在人们的思维之中。如,刑法中规定“故意杀人的”就不用具体描述杀人的具体行为和结果,这样的语境已经固定在人们的头脑中,无需详述。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会出现一个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却触犯数个罪名,即出现了法条竞合,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的原则,必须在法条之中进行选择。这时就要根据语境进行慎重地选择。如2002年某日,陈某在驾驶公交车强行进站时,与于某驾驶的公交车剐蹭。陈某想离开事故现场,于某下车紧贴陈所驾车辆跑步跟随,欲让陈停车理论。陈某为躲避,继续行使。在行驶过程中,因于某与车身距离过近摔倒在该车右前方,被右前、后车轮碾压腹部、臀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针对陈某的这一行为,是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呢,还是交通肇事罪呢。陈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明知可能发生伤亡危险,轻信可以甩掉于某,不至于发生严重后果,最终致人死亡,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陈某作为一名司机,是在自己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在公共道路上,未及时停车排除于某紧贴跟随的危险,违法了交通法规, 危害了公共安全,并最终导致了于某的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这里,我们发现,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都可以用来调整陈某的这一伤害行为。具体该如何决断,就要仔细分析语境。在此案中,陈某主要的不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而是特定的于某的个人安全,侵犯的不是公共法益,而是于某的法益。因此,应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根据语境厘清法律规定中的模糊现象。法律规范是用语言来进行表达和描述的,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法律规定是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由于不同的地区,有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容易产生歧义。“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4]有些法律内容本身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意义变化。“任何概念都拥有自身的历史,它们不能抵抗时代的变化。”[5]这就需要根据语境对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厘定。尽管有学者指出,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法律语言,基于自身预设的语境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将语境作为歧义现象的制造者对待。而实际上,尽管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解释,但同一语境只存在一个解释,只要能够就各方的语境达成一致和共识,模糊现象就得以消除。如在许霆案中,ATM机到底是不是“金融机构”,在王海案中,王海到底是不是“消费者”,在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中,两性人是不是“妇女”,都存在着模糊现象,需要根据具体的语境进行厘定。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中,被告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辩称自己拐卖的两性人不属于妇女,因此,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而实际上,刑法中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和社会秩序双重法益,只要是被认为是妇女,或者被当做妇女来拐卖的,都应该在此处被认定为“妇女”。
最后,根据语境弥补法律漏洞。“法律的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的至多是力所能及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的全面、周到的安排;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就是有限的。”[6]针对法律漏洞,就要根据具体语境进行填补。针对找不到任何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即明显的法律漏洞,可以基于制度语境的漏洞填补,根据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有限的类推,如“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也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反对解释;也可以根据整个社会的道德观念及文化传统等社会语境,权衡出有说服力的大前提。有时,一些形式上存在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范,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又不能适用该规范的隐蔽法律漏洞。如四川泸州的遗产继承案和美国的帕尔默案,看似都能依据《继承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但事实上,二者的具体情况决定了都不能适用看似显明的法律规范。在泸州的遗产继承案中,依据《继承法》,原告可以合法地取得遗产,但在社会的整个社会文化道德环境中,这样做显然不具有可接受性,最终依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判定原告不能取得遗产。在帕尔默案中,依据《继承法》,杀死祖父的孙子能够取得祖父的遗产,但这明显违背了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平正义的理念,最终,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原则,否定了《继承法》的规则。
二、语境是建构小前提的关键
法律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7]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即法律事实,并不是现成给定的,也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离开了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但却不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诉讼证明目的就在于弥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缝隙,运用证据来证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原本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人们不可能像自然证明那样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再加上诉讼法中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都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不可能无止境地追查下去。因此,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如甲多年前借给乙5000元钱,没有欠条,也没有任何人在场。后甲向乙追债,乙矢口否认。甲到法院起诉,却没有证据,法官无法认定这一法律事实,尽管,借钱一事确实是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不等于案件客观事实,绝不是说要放弃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追求,只是限制其作用的范围和界限。李力与韩德明借助于塞尔的制度性事实理论,将法律事实表述为:“法律事实所指向的客体事实并不依赖于人的经验性活动而客观存在,但是法律事实却是人们通过本体论上是主观的一套法律制度来对于这种在认识论上是客观的物质性存在进行具体建构而形成的,因而是一种制度性事实。”[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们以交往理性和主体间性理论为基础,提出了法律事实的建构理论,认为法律事实是一种语言流传物,它以对事实的经验和感知为基础,以描述和表达事实之内容和意义的话语的理解和解释方式出现在诉讼中;它的认定标准为主体间的共识,真实性已经先在地存在于共识之中;它的合理性的形式标准是程序的正当性,共识在程序中形成。[9]
语境是案件表述的过滤器。在法律事实的建构中,起点是双方各自建构的语境。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并不能全面而准确地反映该主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感受。而是要将所理解和感受到的案件经历,基于自己的立场,以自我建构的语境进行筛选和剪裁,然后在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等的制约下,将之描述出来。在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经过不同语境的筛选和过滤,对案件的表述有可能只侧重对自己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隐瞒或者回避对自己不利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他们所描述的案件事实会存在着较大差异,有时甚至截然相反。如在孙秋良与上海金字塔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中,食品厂要求被告孙秋良返还不当得利36,000元。为此,食品厂提供收条1份,其中收款人“孙秋良”以及日期“06年4月27日”,由孙秋良亲笔书写,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孙秋良。孙秋良则否认了收条的真实性。针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却截然相反,原因就在于他们基于自己建构的语境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进行了过滤和加工。
语境是形成法律事实共识的依据。法律推理主体之间就法律事实形成共识的过程,即为各自重新调整自我的语境,与他方的语境进行对接,并达成理解和共识的过程。法律事实能否建构,以及建构质量的高低,关键在于双方能否就语境达成共识,及在多大程度上达成共识。当事人基于各自的语境进行的案件表述不一致时,彼此之间就要进行辩论,互相质证,通过交叉询问规则和其他技术手段,来揭穿虚伪不实的证言和虚假证据。在相关性、交叉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的制约和规范下,经过多轮的论辩和检验,通常只有较为客观和诚实的案件表述才能经得起对方的检验。这些经得起检验的表述即作为主体间的共识而成为法律事实。在上述的孙秋良与上海金字塔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中,经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收条进行了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认为,收条是原件,收款人处的签名及日期是孙秋良所写。面对这样的结论,关于孙秋良收到上海金字塔食品厂36000元钱的案件事实已经澄清,双方在此问题上的异议消除,这一法律事实形成。在这一案例中,之所以能够就该案件事实达成共识,是因为双方,尤其是被告,不得不摒弃自己原有的以自我利益为依归的语境,代之以澄清事实,解决纠纷的语境,在此,原被告双方语境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事实共识。
三、语境是推理结论可接受性的检验标准
“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在真理的符合论的意义上来解释的,因为权利是一种社会构造,不能把它们实体化为事实。‘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10]在法律推理中,推理结论的正确性不在于其真值性,不在于其合法律性,而在于其可接受性。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11]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推理又是防止司法专断,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屏障,它的社会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自然较高。法律推理不仅是法官个人的事情,更是整个社会的事情,它必须接受社会各方特别是当事各方的评价。在传统的法治环境中,强制性是司法的基础、保障和核心,法律推理没有存在的土壤。随着强制性本身的缺陷和隐患的不断凸显,当代社会多元化、平面化趋势的不断发展,虽然强制力依然是司法的最后底线,但主要通过说理而不是强制的方式让人们接受司法判决成为当前法治发展的趋势。司法裁判不仅要能够解决纠纷,而且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纠纷,以人们满意的、可接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就要求法律推理的结论不仅要被当事人接受,进而赢得当事人的尊重;而且要被社会公众接受,进而使社会大众根据它所建立的罪与罚之间的联系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约束,形成法律信仰。从这个意义上说,可接受性是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推理结论正确性的核心所在。
一个推理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关键要看其与语境的关系。任何一项结论要想让人接受,就要以相对人应得的方式来对待他(她)。只有与自身预设或认可的语境相一致的方式,才被认为是应得的,合适的方式。每一个法律推理主体都会就自己的理解,建构语境。由于立场、知识背景、心理预期等不一致,主体所建构的语境会不尽相同,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主体建构的语境之间更是千差万别。能被接受的推理结论是在众多语境之间达成平衡,兼顾和权衡了多方利益和要求的结论,否则,与语境不符的结论将不具备可接受性。真值性和合法律性是法律推理结论可接受性的基础。但不是所有逻辑正确,合乎法律的结论都具备可接受性。如种族隔离,很长一段时间内,在某些国家都是有效的法律,任何一个俱乐部都可以因为某人是黑人而拒绝其入内,这在法律上是没问题的,但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法治环境不符,不具可接受性,最终被历史的车轮碾碎。在许霆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许霆伙同同案人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许霆用自己的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用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得出推理结论:判处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该推理结论逻辑正确,合乎法律,但该法律推理并没有认真仔细地分析案件的具体语境,而是结合以往盗窃金融机构的标准语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然而,根据当时的具体语境:许霆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出错的情况下,临时诱发的盗窃行为。这样的情况显然不能与传统的监守自盗、钻墙打洞等预谋在先、性质恶劣、采取破坏性手段的盗窃方式相提并论。因此,一审判决的推理结论明显与当时的语境不符,不具有可接受性,广受诟病。相比之下,帕尔默案的推理结论,即杀死祖父的帕尔默丧失继承权,虽然表面上看,与《继承法》的相关条文不符,但由于其与当时的具体语境相契合,而具备了可接受性,并成为后世广为流传的一个经典案例。
参考文献:
[1] 陈金钊,《法律方法论体系的“逻辑”问题》,《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
[2] [美]梅里曼,《大陆法系 》,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4][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 6年版,第121页。
[5]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84页。
[6]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页。
[7]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8] 李力 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9] 杨波,《对法律事实建构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进路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10]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 2003年版,第278页。
[11] 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
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5卷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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