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语用分析——以“肖传国雇凶殴打方舟子案”为例
2012-06-01 11:45:15 作者:肖宇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 引言
任何决定都需要论证过程,就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之前需要进行理性思考那样,法律决定同样需要论证过程。荷兰学者爱默伦把论证界定为:“一种言语的或社会的说理行为,通过一组主张,在每个理性法官面
任何决定都需要论证过程,就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之前需要进行理性思考那样,法律决定同样需要论证过程。荷兰学者爱默伦把论证界定为:“一种言语的或社会的说理行为,通过一组主张,在每个理性法官面
一、 引言
任何决定都需要论证过程,就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之前需要进行理性思考那样,法律决定同样需要论证过程。荷兰学者爱默伦把论证界定为:“一种言语的或社会的说理行为,通过一组主张,在每个理性法官面前对某个有争议的观点进行证明或反驳,旨在增强或减弱听众或读者对该观点的接受程度。”[①]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一般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律师、辩护人或当事人之间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辩论,寻求裁判结论合法化、合理化及可接受化的思维过程。“可接受性是指人们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同、认可、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者倾向”[②]。法律论证就是要求法律规范的适用者必须对他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所采纳的解释方法并依此进行推理得出的结论进行论证,说明这一结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基础的过程。尤其是法官的判断,影响社会的交互行为,应当经过论证,没有经过论证的法律判断,不能使判断所涉之当事人口服心服,也不能使其他人心悦诚服,至少在形式上缺乏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在语用学中,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官不能只借助于强制力来执行司法判决,而是通过判决的正当性获得当事人的尊敬和因而的遵守。角色转换能促使法官反思,遏制恣意妄为,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司法判决要经过理性的、对话式的充分辩论,尤其是不能剥夺当事人作为主体的辩护权。可接受性是论证有效性的一个必须的要求,一个合理的法律结论应当是从一个普遍可接受的信念体系中推导或证立出来的。“肖传国雇凶殴打方舟子案”一直以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特殊性,而是其司法判决因缺少有效的法律论证,法官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难以以理服人。本文通过语用分析方法对法官在一审判决中法官的法律论证过程的评析,旨在阐明语用分析法对于提升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被告人肖传国为华中科技大学教授、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因对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的建议,找人殴打方舟子和方玄昌。此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许立春。2010年5月间,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玄昌、方舟子实施殴打。 6月24日22晚,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④]。 8月29日晚,方舟子遇袭并通过媒体指出幕后凶手可能与三个月前方玄昌的袭击案中的凶手是同一伙。方舟子遇袭当晚,北京警方展开调查,很快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将两起袭击事件并案处理。根据办案民警介绍,方舟子、方玄昌通过媒体、网络对肖传国进行学术“打假”,导致其未能入选中科院院士,肖传国为了报复方舟子、方玄昌二人,找人教训其二人,约定报酬为10万元。此后, 9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公安分局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0月4日,石景山检察院向石景山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0月8日国庆长假后第一天,方玄昌和方舟子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审理、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两份申请,但是没有收到任何回复,却在当天晚上接到法院通知,二方遇袭案将于10日上午在石景山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双方的支持者情绪十分激动,后期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现场增强警力才使这一可能激发进一步冲突的场面逐渐平息下来。
受害人方舟子对检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起诉肖传国等人表示议异,认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起诉。方舟子提出三点质疑[⑤]:一是肖传国的犯罪行为不是一时冲动,而是长期预谋的结果;二是肖传国的作案方式,方舟子认为其花费10万元巨款来雇凶,且经过长时间的跟踪和踩点,嫌疑人作案时动用了辣椒水、管钢和铁锤,“分明是想置人于死地”;三是方玄昌轻微伤的伤残鉴定,“方玄昌被打受的伤非常重,导致失血性休克、头部部分伤处有颅骨显露,如果不是一个好心的出租车司机将方玄昌拉走,后果将不堪设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称对指控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检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不太懂,他表示如果法庭这么认定他没有意见。其他4名受雇行凶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称除了嫉恨“二方”对其学术质疑之外,他更在意方舟子对其妻子和导师进行了诬蔑。
经过一天的审理,法官于下午当庭做出一审判决:肖传国因“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判拘役5个半月;其他被告人也以相同罪名分别被判处5个半月至1个半月不等的拘役。后虽然被告人肖传国提起上诉,但北京一中院很快也驳回了该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此案的判决在社会中引起很大反响,很多人认为该案判决被舆论引导胁迫,过于迁就了舆论,有背离法律之嫌。也有人担心这么轻微的判决起不到威慑作用,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犯罪,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对今后的审判将造成严重后果。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本案是刑事司法制度“唯后果论”的典型运用。只依据伤害结果,几乎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本案裁判的重要思路。肖传国的辩护律师认为:“本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有位法学专家称“定肖传国为寻衅滋事罪显然不妥,其明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1、侵犯的客体应该是社会公共秩序,而肖传国等人打击对象明确,是与其早有矛盾的方玄昌、方舟子二人,在法律意义上,肖传国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方玄昌方舟子二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而非社会公共秩序;2、本案中根据罪名肖传国等人应是随意殴打“二方”,但事实上,从肖传国出10万元雇人行凶、行凶人对方舟子3个多月的跟踪、行凶人持钢筋袭击方玄昌等等细节来看,绝非是随意殴打,其行为有预备阶段、实施阶段,并不是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而是经过有预谋并精心策划的犯罪;3、肖传国等人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故意在于殴打报复“二方”,而不在于破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更不会是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法律论证不仅要保证判决的可接受性,也要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判决愈正确,就有可能愈被接受。背离了正确性的裁判更无可接受性而言。对可接受性原则强调并不只是侧重对受众的说服和引导认同而动摇法律规范自身在整个法治中的地位,相反,可接受性原则在内容上始终贯串着对规范的尊重和推崇。但本案中,法官对本案的论证不仅得不到双方当事人的肯定,社会大众包括一些法学专家亦都对此表示难以理解。
法律交往中成功话语交流、对语言进行解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语用原则,在语用学理论中主要表现在合作原则。第一,合作原则中的数量原则要求话语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不应包含过量的信息。就是使话语如所要求的那样信息充分但不要比所要求的信息更充分。对于法律论证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尽可能的全面准确,与案件审理有关,排除不需要的多余信息。对法官而言,需要兼听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各种证据,尽可能正确的引导当事人做出与案件有关联的陈述。方舟子案中,在讯问肖传国犯罪动机时,其左顾而言其他,一直强调是因为方舟子对其导师和妻子的侮辱才使其心怀怨恨,但是对于方舟子对其学术打假的事件闭口不谈,对此,其供述该讲的讲的太少,不需要讲的却讲的过多,二者均违反了量的准则。第二,合作原则中的质量准则要求在话语交谈中不要说自知虚假或者缺乏足够证据的话,常常涉及到撒谎、法律话语参与者的个人品质、道德情操。质量原则在法庭中,对法官的要求就是遵从合法的程序进行审判活动。方舟子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是在法庭辩论的环节,双方唇枪舌剑,情绪皆比较激动,后期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随后,现场增强警力才使火爆场面逐渐平息下来,其激烈程度显而易见,并且被告律师是作无罪辩护。从这些方面看,本案决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因此在中间休庭且未说明再次开庭时间的时候,人们都认为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又突然临时通知恢复开庭,在被害人律师未被通知到的情况下,仓促宣判。本案法官在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违反了交际中的质量准则,仍然坚持在简易程序下宣判,而没有真正的依法办事,没有严格按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定性。第三,合作原则中的关联原则要求交际内容相互要有关联。体现交际的目的性、需求性。要保持合作原则,交际参与者的话必须与交际任务和话题相关联。会话之所以能继续进行并被理解,是因为话语间的关联性使语篇成了有意义的整体。而在方舟子案中,公诉人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定义被告人的行为为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等。其特征是“随意”和“无故”以及“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袭击“二方”是明显是有预谋,有目标的袭击,并且在判决书上也写着“被告方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这个定义十分幼稚,经不起任何法律上的推敲。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具体表现在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很容易定义,但是因为故意伤害罪何种程度的伤害定罪量刑,而殴打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伤害,不按犯罪处理。为了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制裁,公诉人、法官不惜违背关联原则,错误定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实现被告人得到一定制裁,平息社会舆论。第四,法律语用学中的方式准则是指对法律话语在表达方式上提出了要求,要求说话人简明扼要,不要用语义含糊的词语,避免冗词赘句。最适合于法律解释的是方式准则即:他要求于语言的表述应当“明白易懂”,法律规范应该避免模棱两可,避免晦涩,应该有条理,不应该冗赘。1、在刑法中,买凶伤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只“买凶”未“伤人”实质上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况,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法理上说,犯罪未遂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之中,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未遂的案例,却鲜有认定故意伤害未遂的案例。比如都是买凶,一个要杀人,一个要伤人,结果行凶者在作案现场被抓,未造成危害后果,买凶杀人者就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而买凶伤人者却不予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罪。究其原因,是因为大多数办案人员认为故意伤害罪以结果论,没有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形成了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的思维定势。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故意伤害未遂行为刑事打击的空白。在本案中,方舟子因身手敏捷跑得快,才没有造成进一步伤害的后果;方玄昌练过武术身体素质好,被袭过程中甚至还两次反身追打袭击者,所以两人伤情轻微,可如果说因此导致行凶者无法定罪,确实让人难以接受。这是我国的刑法和司法实践典型的“唯后果论”,注重案件的直接后果或者涉案的绝对数字,而忽视作案者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2、对于目前轻伤鉴定依据的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精准计量衡量伤情,比如头部钝器伤6厘米算轻伤,而方玄昌的伤口是5厘米。机械地看,这1厘米之差就是故意伤害罪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如此标准太精确以至于不合理,反而使人不太能理解接受。合作原则的存在,是由于法律文化的存在,法律话语中,语言也正是基于法律文化的存在,基于人们各自对信息量的需求不同,基于话语方的各自意图不同,才表现出一定的合作原则。
法律符号使用者包括发话人(如立法者)、受话人(如民众)、答话人(如犯罪嫌疑人等),法律都赋予他们各自拥有的权力,可以称为权利人(义务人)。根据发话人与听话人的关系,语用学是研究语言的使用与理解的一门学问,既研究发话人利用语言和外部语境来表达意义的过程,也研究听话人对发话人说出的话语的解码和推理过程。理解法律的意义,关键是理解法律符号背后的观念意义,也就是在法律语境中法律使用者是如何运用语言符号来表达法律规范的效果。也就是说,法律语用学是指在法律语境中,研究法律语言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并在特定语境场合下的特定法律语言,更进一步研究包括法律规制的秩序本身与法律语言使用者的关系。
三、 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语用分析
司法判决的规范有效性也就是正确性。司法判决的灵魂在于价值判断,在如今的民主法治国,对司法判决的要求,不仅有“合法律性”,还有“合法性”的要求,也就是司法判决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具备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当代社会的法律既属实证之法又为合法之法,既属强制之法又为自由之法,因为法律自身的有限性,对于疑难案件,当我们根据现有的法律做出司法判决时,却很可能会损害到公民的权利,以至于缺乏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因此,就把司法判决的规范有效性提上了日程。
语用学分析与语义学分析体现的是不同的司法理念,语用学分析是现代司法理念,语用学分析并不排斥语义学分析并且内含了语义学分析,但其又具备语义学分析所不具有的两个特征,即对人的尊重与对语境的依赖。对语境的依赖关键在于司法判决是抽象法理与特定的法律条文在具体案件中的呈现,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对结论的影响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在特殊的语境中显现出来。语境即言语环境,包括语言因素也包括非语言因素即语言使用者的身份、性别、职业、地位、年龄、心理、时间、空间、对象、阅历、信仰、爱好以及使用言语的场合、话语前提、情景、上下文等,并且一般认为,“语用”就是“语义”与“语境”的结合。根据语言哲学的现代研究表明,言语意义与言语语境存在密切相关,随着言词语境的变化,言词的实际意义也总是不断变化,“一方面,语境限制了意义可能的解释域,另一方面又赋予了意义内涵的解释。”[⑥]不将一个言词放在语境中理解,想弄清它的真正含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并且对于用言语表达的法律规则而言,通过对语境的考察才能对法律规则的实际意义予以澄明,而不能只是作抽象地理解。本文的研究表明,疑难案件就是语境特殊的案件,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僵硬性,或者立法者的疏忽导致不可预见,或者由于社会情况变更,立法者不能事先避免事实与规范关系不对称,而使二者之间相适应。人们常说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变幻是无限的,这样导致法律的调整也不可能毫无疏漏,因为法律的局限性,致使某一法律事实未被涵括在法律规定中,从而形成法律漏洞。可接受性主要从社会实效的角度考量影响裁判可接受性程度的因素,以达到对社会公众说服效果的最大化。疑难案件的情境和法律规则所针对的情境明显地不同,法律规则适用该案件不具有有效性。对人的尊重在于,语义学分析是研究主客体间的关系,语用学分析是研究主体间的关系。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正如卡尔纳普指出:“如果研究中明确涉及讲话者,或语言使用者,便是语用学的领域;如果撇开语言使用者,只分析语词与指涉物,就是在语义学的领域中。”语义学分析方法是主客二分法,会造成法官与当事人的对立,法官是主体而当事人是客体的形势,这样的司法审判就成为一种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却并没有把当事人当作目的,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忽视。语用学分析方法消解了主客对立状态,着重研究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当事人、其他参与人乃至社会大众都不是客体而是与法官一样作为主体,且其作为主体的权利是不容忽视的。现代法律不仅仅是工具理性而是价值理性。在语用学视域里,要求司法判决中主体的复数性与参与者视角的完全可逆转性,因为视角逆转的完全不可能是主客体之间而只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在语义学视角中,主体作为单一的法官,也就不可能存在视角的逆转。我们认为,视角逆转决不仅仅是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简单的位置转换,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换位思考,法官做出一个司法决定是否正确,以己推人,那就设想如果其作为当事人是否会接受。在语用学领域,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官不能只凭借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司法判决,而是应该通过判决的正当性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从而得到的遵守。视觉逆转能够促使法官反思,遏制在审判过程中的恣意妄为,并且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正如哈贝马斯的观点,在司法判决中,主体单一与单一视角的独白式思路是不能成立的,司法判决应该经过理性的、对话式的充分辩论,尤其不能剥夺作为主体当事人的辩护权。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切不要自认为单一主体而视当事人为被动客体,强迫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否则就动用强制力来执行。在现代法治社会,实际操作中,司法判决的执行主要是靠当事人对它的尊重,而靠强制力执行的只是少数,总而言之,得到公民认同的司法判决才会被自觉履行,司法判决不应当成为公民的对立面。这也就要求,司法判决的做出应是法官与当事人、社会听众的主体间沟通、交流、对话、互动的过程,法官的判决具有正当性,因此值得得到公民的服从。语用学方法为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视角。
实质的正确性固然重要,但是要实现却很困难,所以保证程序正义,也就是审判活动中的每一阶段公平正义,从而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就极为重要。正如在“方舟子案”中,程序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如果能保证程序公平正义也不至遭到当事人与社会大众的全盘否定。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对于法治社会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单凭程序正义也不可能保证完全的正义,但是,公平正义的程序可以最大化地减少人为错误,从而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与实体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更具有现实操作性,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更容易达成共识,“如果我们希望看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我们需要将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制度化的基石。”[⑦]也就是说,程序正义的落实是司法判决的公正性的保障,而保证当事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当事人的辩护地位是其中重要且必备的环节,“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做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人们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重视。”[⑧]根据德国法学家哈贝马斯的观点,“司法判决有效性的衡量标准,取决于裁判过程中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即在时间向度、社会向度和实质性向度中必须采取的那些理想化:第一,无尽的时间,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无限制的参与,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由;第三,充分的无强制性,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除合作地寻求真理外,其他动机都被中立化。”[⑨]司法裁判之所以具有有效性,不仅因为其是法官严格依法做出,且因为其具有可辩护性,接受人们对其可接受性的评价,人们之所以会遵守司法裁判,不仅因为其具有强制性,且因为其还具有正当性,是以当事人充分参与辩护的基础上而做出。人们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行使辩护权利,才有理由相信司法裁判是公正的而具有可接受性。只有人们承认司法裁判具有可接受性时,才会自觉遵守从而相信法律。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保证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准。在程序中按照一定要求与标准展开辩论,充分表达各方观点,法官公平地采纳各方意见,在当事人理解与认同的情况下通过正当性论证做出结论,使当事人相信经过这种程序做出的决定是公正的,这也就保证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仍然极为盛行,因此,推广程序正义的理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保证司法判决有效性的维度之一。
四、 结论
在法治领域中,法治的精英者们通过运用法律方法尽其可能最大化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对于社会大众,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是否得到大众的认可才是判决优劣的评判标准。虽然这种标准看起来似乎相对明确,但是其现实操作性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想象。这是由大众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致。虽然如此,对民众的关注程度仍应当是首要的。这不仅是法律方法本身的现实性指向,更是整个司法制度规划的终极目标。因为民众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导致民众间利益不可避免的矛盾性,如何对其判断和衡量,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的居中地位才能进行裁判,且裁判的目的仍是为了整体的民众利益服务。可接受性为法治领域建设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借鉴作用,使得司法制度的规划更有针对性和方向性,具有更强的现实操作性。而基于语用分析方法的法律论证,把法律论证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
[3]. [德]齐配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4].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5]. 赵玉增、郑金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
[6]. 孙光宁: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原则。法律方法,2009年00期。
[7]. 张斌峰: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
[8]. 张斌峰:从事实的世界到规范的世界——评哈贝马斯“普遍语用学”对言语有效性范畴的超越与拓展。自然辩证法通讯,2002年。
[9]. 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10]. 侯学勇: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
[11]. 马长生:刑法学。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
[12]. 聂长建:论法律语用推理。前沿,2009年。
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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