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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法哲学的影响

2012-06-09 14:03:50 作者:陈锐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维特根斯坦是20世纪最重要的哲学家之一,其哲学理论对于20世纪的法哲学研究无疑有着重大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是通过分析法学家们吸纳其哲学思想,用以改造传统的法哲学而展现出来的。
    人们习惯于将维特根斯坦哲

维特根斯坦是20世纪最重要的哲学家之一,其哲学理论对于20世纪的法哲学研究无疑有着重大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是通过分析法学家们吸纳其哲学思想,用以改造传统的法哲学而展现出来的。
    人们习惯于将维特根斯坦哲学区分为前后相异的两个时期,即维特根斯坦前期哲学与后期哲学。在前期,维特根斯坦致力于建构一种理想语言,以解决长期困扰哲学家的、由于语言的误用而产生的哲学难题;在后期,维特根斯坦放弃了这种努力,转向了日常语言,他认为,只要我们小心地使用日常语言,许多哲学难题就可以避免。维特根斯坦前、后期哲学在分析法学之中都有自己的追随者,他们分别是凯尔森与哈特。在很长的时间里,凯尔森一直试图建构起一种“法律系统的逻辑”,这实际上走的是维特根斯坦前期哲学的道路。由于哈特所处的牛津大学是日常语言哲学的大本营,学者们对维也纳学派与剑桥学派的哲学普遍不感兴趣,因此,哈特显然更着迷于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哈特传记的作者莱西对此就有所揭示。{1}据莱西披露,哈特在日记里曾记载了从维特根斯坦的《蓝皮书》中受到的启示:促使他放弃对某些复杂的知识问题的极端认识,转而寻求简单精致的分析。莱西还向我们活灵活现地描述了哈特在读完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研究》之后的兴奋之情:哈特抓住杰弗里·瓦诺克的衣服叫道:“我一晚都没睡!我一晚都没睡!我的脑子里全是这本书。”据哈特的同事回忆,哈特还曾称赞《哲学研究》是“我们的圣经”,由此可见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影响之一斑。对于自己曾受惠于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哈特曾明确地表示承认:“现在让我转向法学的现代阶段。如我所言,在这个阶段,有两位哲学家,即维特根斯坦与约翰·J.奥斯丁教授,为我们提供了动力,虽然他们主要关注的是语言而非法律,但他们在语言的形式、一般概念的特征以及确定语言结构的规则等方面的论述给了法理学和法哲学重要的启示。”{2}
    很多学者都注意到了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法哲学的影响,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如著名法学家、法律实证主义的忠实信徒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在哈特的学术传记《H.L.A.哈特》中谈到了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与哈特法律理论的关系,{3}安东尼·塞伯克(Anthony J. Sebok)探讨了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在哈特的“承认规则”中的表现,{4}梅提亚斯·伯蒂格(Matyas Bbdig)则从哲学的角度泛泛地论及了哈特的法理学与当代哲学(重点是维特根斯坦哲学)的关系,{5}安德雷·马默(Andrei Marmor)也曾以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为工具来分析哈特的法律思想,{6}并得到了 一些学者的认同。著名学者约翰·加德纳(John Gardner)反驳了一些人[包括莱西、布莱克本(Simon Blackburn)、沃尔顿(Jeremy Waldron)]认为的“哈特的法律思想更多地受到了J. L.奥斯丁影响”的观点,明确地认为,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一些重要主题在哈特的法哲学中都有某种程度的体现,因此,哈特显然更多地受到了维特根斯坦(而非J. L.奥斯丁)的影响。{7}国内的一些学者在研究哈特的文章中,对此类问题也略有涉及。
    但是,无论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都没有详细地解析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与哈特法哲学的关系,也没有人尝试着将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研究》与哈特的一些法哲学作品进行比较,这对于我们准确地理解哈特的法哲学思想有很大的影响。本文拟采用文本比较的方法,详尽地探讨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对哈特法哲学的影响。本文的研究是以集中反映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代表作《哲学研究》与哈特的法哲学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为中心进行的,同时还涉及维特根斯坦与哈特的其他作品。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我们确实可以在很多方面(而不只是语词上)看见维特根斯坦影响的印记,我们至少可以说,在以下10个方面,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对哈特的法律思想产生了直接影响:(1)反本质主义与反归约主义的哲学立场;(2)内在主义的研究视角;(3)整体论的研究倾向;(4)描述性的研究方法;(5)语用学的转向;(6)语言的开放性结构;(7)“规则”与“遵守规则”理论;(8)对“确定性”的认识;(9)“语言游戏”与“生活形式”;(10)作为解决哲学问题手段的“治疗”。当然,对于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在哈特法哲学中的具体影响问题,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深度。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一一探讨这些问题,笔者将选择其中的要者加以论述,以揭示哈特法理学的哲学底蕴。
    一、“将法律带回自己的家”—维特根斯坦的启示
    在比较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与哈特的法律理论时,人们很容易发现,两人对于各自的研究所担负的任务有着惊人相似的理解。
    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从多方面界定了哲学家的任务。首先,维特根斯坦曾形象地将哲学的目标与哲学家的任务界定为:“给苍蝇指出飞出捕蝇瓶的出路。”{8}维特根斯坦的这句话一方面揭示了以分析哲学为代表的现代哲学面临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指出了人类面临的困境,因此,哲学与哲学家都应当为解决这一困境而努力。其次,哲学家的工作是“治疗哲学病”。维特根斯坦认为,各种各样的形而上学都是一种“哲学病”,其病因就在于脱离语言的日常实际使用而另说一套,从而造成语言使用上的混乱和对语言用法的深刻误解。语言只在日常使用中有意义,形而上学陈述之无意义就在于它把语言拿出来、抽取出来使用,使语言休闲下来、不发生作用或只是“空转”,“哲学问题”正是在这个时候产生的,因此,哲学家要治疗这种疾病。维特根斯坦主张,“哲学家诊治一个问题,就像诊治一种疾病。”{9}再次,要治好上述“哲学病”,哲学家们需要把语词带回自己的家,即语词的日常用法。维特根斯坦是这样描述这一问题的:“当哲学家使用一个语词—‘知’、‘在’、‘对象’、‘我’、‘句子’、‘名称’—并试图抓住事情的本质时,我们必须不断问自己:这个语词在语言里—语言是语词的家—实际上是这么用的吗?我们把语词从形而上学的用法重新带回到日常用法之中。”{10}
    哈特明显地从维特根斯坦的这些论述中受到了启发。与维特根斯坦相类似,哈特也以引导法哲学家走出法律概念的困境为己任。如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就以“恼人不休的问题”开篇,这一困扰法哲学家们的问题就是“什么是法律?”正如哈特所说的,“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极少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地被追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以多元的、奇怪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11}历来的法学家们试图从不同的侧面来回答这一问题,并苦苦追寻法律的“本质”。在哈特看来,这些雄辩滔滔的陈述似乎揭示了法律真理,但实际上却遮蔽了法律真理,并且,法学家们大多都陷入了“法律本质”的困境之中,因此,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实际上就是以引导法哲学家们走出这一困境作为自己目标的,这类似于“给苍蝇指出飞出捕蝇瓶的出路”。
    从《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我们还可以感受到,哈特将自己的法哲学目标确定为“治疗法哲学病”。按照哈特的诊断,法哲学“病”在什么地方呢?哈特认为,一代又一代的法哲学家们试图寻求到法律的“本质”,这就是法哲学的“病根”所在,并由此衍生出了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这是“法哲学病”的表征,哈特称此种情形为“法律本质的谬误”,{12}并认为这一谬误遮蔽了法律真理。哈特将批判的矛头直指自然法学家、法律形式主义者以及早期的分析法学家,哈特认为,这些法律理论都犯有这种“病”。至于这种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在法律领域有何不恰当之处,我们在后面将详细地探讨。因此,《法律的概念》以及哈特的一些法哲学论文都可以被理解为是为了治疗“法哲学病”,虽然哈特并没有如凯尔森那样明确地提到“概念疗法”这一观念。
    既然哈特已经发现了法哲学的“病根”,对于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哈特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方案,那就是:“将法律带回家!”在《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一文中,哈特曾明确地说到,自己与耶林对概念天国的反对意见完全一致,那就是要将法律引回地球,引回人间{13}“法律的家”在哪里?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的家”就在于人类的实践。人们创制出法律,目的是为了规范人的实践活动,与法律相关的一系列活动(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也都属于人的实践范畴,因此,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律理论应是一种实践理论,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抽象理论,为此,哈特称自己的理论为规则的“实践理论”,{14}以别于其他的法律理论。如何将法律领回自己的家呢?哈特的具体做法就是:第一,突出法律实践主体在理解法律时的地位,尤其强调突出法律实践主体(即参与者)的“内在观点”;第二,将法律语词放入法律应用这一语境之中。哈特认为,要理解“权利”、“义务”这些法律概念,必须将它放到整个法律游戏之中去考察。哈特说道:“让我们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法人’等词汇,它们在这些实例中实实在在地起着作用;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陈述中进行考量。”{15}第三,从实践的角度来解释法律权威问题。对于自然法学者试图从法律实践之外去找寻法律权威的渊源这一做法,哈特表现得不以为然。哈特认为,法律之所以有权威,关键在于实践中人们的接受,尤其是法律官员对于这一法律规则的接受。如哈特说到:“某一团体的社会规则是由某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所构成的。此社会实践包含了以下两部分,即大部分团体成员规律性地遵从的行为模式,以及对于此种行为模式的一种特殊的规范性态度,此种态度我称为‘接受’。”{16}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很容易看出,哈特不过是在法学领域继续从事维特根斯坦在哲学领域所做的事情。
    二、法学研究中的反本质主义立场—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立场的翻版
    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哲学研究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长期以来都具有一种本质主义倾向,这一倾向热衷于探讨“什么是……”之类的问题,试图通过确定被研究对象的“本质”,从而对被研究对象进行定义。这种倾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苏格拉底实际上就热衷于探求“本质定义”,亚里士多德更是将这一做法理论化,提出了“四谓词理论”。从古希腊以来,西方的哲学家大多具有这种倾向,维特根斯坦不赞成这种做法,为此,他将西方哲学中的这种倾向“反转”过来,转而持一种反本质主义、反基础主义的立场。
    对于自己所持的“反本质主义”立场,维特根斯坦是循序渐进地进行论证的。首先,他认为,“本质”是隐藏着的,因此,难以发现事物的本质。“如说我们的探索也试图理解语言的本质,那却不是那些追问的着眼点。因为本质……并不是已经敞亮的、经过整理就可以综观的东西,而是某种表层下面的东西,某种内部的东西,某些我们得透过事情才看得见的东西,某种由分析挖掘出来的东西。‘本质对我们隐藏着’,这是我们的问题现在所取的形式。”{17}其次,维特根斯坦认为,某一类事物之间的共同点是不断变化的,这导致“本质”难以确定。维特根斯坦是通过比较各种游戏的特性而发现这一点的:“例如看看棋类游戏,看看它们的各式各样的亲缘关系。现在转到牌类游戏上,你在这里发现很多和第一类游戏相应的东西,但很多共同点不见了,另一些共同点出现了。再转到球类游戏,有些共同点还在,但很多没有了……我们可以这样将很多很多其他种类的游戏过一遍,可以看到种种相似之处浮现出来,又消失不见了。这种考查的结果是这样的:我们看到了相似之处盘根错节的复杂网络—粗略精微的各种相似。”{18}再次,由于本质要么难以发现,要么难以确定,因此,得到“本质定义”是不可能的。那如何把握与认识事物呢?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家族相似”的概念:“我想不出比‘家族相似’更好的说法来表达这些相似性的特征;因为家族成员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相似性就是这样盘根错节的;身材、面相、眼睛的颜色、步态、脾性,等等。—我要说:各种‘游戏’构成了一个家族。”{19}于是,维特根斯坦用“家族相似”这一观念否定并替代了“本质”这一概念,并主张按照“家族相似性”来把握事物。最后,既然“本质”不可得,那么,与“本质”直接相关的“定义方法”也是不可靠的,为了准确地把握语词的意义,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含义即用法”的观点,{20}主张从语用的角度、从语词适用的具体语境来把握语词的含义:“在一个特定的语言游戏之外问‘这个对象是复合的吗?’就像曾经有一个小孩所做的那样,他本应回答某些例句里那些动词是主动语态还是被动语态,孩子却绞尽脑汁去琢磨诸如‘睡觉’这样的动词所意味的事情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这棵树的视角图像是复合的吗?他们的组合部分是什么?’若这是从哲学上提出的问题,正确的回答是:那要看你怎样理解什么是‘复合’的。”{21}
    对于法律领域的“本质主义”,哈特同样持一种批判的态度,这些批判与维特根斯坦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几乎毫无二致。哈特发现,在法律领域,“本质”之类的东西难有定论:“在早先的主张中,对法律定义的追寻被设定为一项界定并描述法律‘本质’或‘性质’的任务,由此,根据法律,唯一正确的定义、对‘法律’和‘法律体系’等表述之适用的适当性能够得以检测。从这种对法律本质的探寻中区辨出一个更为适合的定义概念,经常是困难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具有多面性与模糊性,对于法律体系之整体和单个具体要素而言,什么是‘实质’的特征或者说是必要的呢?此问题上的争吵就如同没有‘小兵’的象棋是否是‘象棋’一样的争吵,难有定论。”{22}哈特还发现,各种追求“本质”的法律理论有着内在的缺陷:它们要么将法律理论引向了形而上学,要么引向了虚幻的神学,要么建立在一些不恰当的理论假设之上,这些理论不仅是似是而非的,而且是相互冲突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来,这些理论就像一道道光芒一样,让我们看清了许多隐藏的东西,但是,这道光芒过于耀眼,以致我们对于其他的东西都变得盲目起来,影响了我们对法律整体的了解。{23}
    为了进一步揭示“本质主义”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不足,哈特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来批判与“本质主义”一脉相承的定义方法。首先,哈特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而且还使得人们对法律的阐释更为复杂;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离异。而且,它还助长了这样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法律学家们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生畏的哲学观点的丛林,就别指望去阐明它们。”{24}其次,哈特还具体地指出了定义方法的诸多缺陷:(1)有些抽象术语的属概念很难找到,因为很多法律概念是一种“拟制物”,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对应物,因此,其上位概念难以确定;(2)“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回答人们想要得到的问题,易于导致“循环定义”;(3)用来定义这一概念的另一概念可能更为含糊,定义项自身都不清楚,如何明了“被定义项”?{25}
    在法律领域,如何突破传统的法律定义方法的局限?哈特为我们指明了方向,那就是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所引领的“语用学转向”,亦即要理解一个法律语词,就要将这个语词放入到一个语句中,接着再将这个语句放到其适用的具体法律语境之中,如此方能恰当地理解这一语词的意义。哈特认为,我们不应当像传统的下定义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也许用一个句子来解释一个法律概念更为管用,因为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够被全面地看到。{26}哈特以一个简单的游戏为例对此予以了说明。有人问:什么是“一圈牌”?哈特认为,非常自然的解释并不是直接为单词“trick”下定义,而是利用一个句子,以说明“trick”在其中扮演的典型角色,从而向别人解释“一圈牌”的意思。哈特自己也确实是这样做的,因为他在定义“权利”一词时,就是将它放进“你有一项权利”这一语句之中的,并进而解释这一语句的意义。哈特还要求我们在解释其他的法律概念时也应这样做。
    哈特贯彻维特根斯坦的“反本质主义”立场,不仅反映在他对“定义”方法的批判上,而且反映在他对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与“语言的开放性结构”理论的吸纳上。
    三、作为一种“游戏”的法律—在“法律规则说”的核心发现维特根斯坦
    “语言游戏”理论是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代表性理论,他提出“语言游戏”这一观念,目的还是为了贯彻自己的“反本质主义”立场。维特根斯坦是从多方面论述自己的游戏理论的。首先,他认为,语言是一种活动,它像游戏一样没有本质。如有人批判维特根斯坦说:“你避重就轻!你谈到了各种可能的语言游戏,但一直没有说什么是语言游戏、亦即语言的本质。什么是所有这些活动的共同之处?什么使它们成为语言或者语言的组成部分?可见你恰恰避开了探讨中曾让你自己最头痛的部分。”{27}对此,维特根斯坦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这是真的。—我无意提出所有我们称为语言的东西的共同之处何在,我说的倒是:我们根本不是因为这些现象有一个共同点而用同一个词来称谓所有这些现象。”{28}其次,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游戏”是多样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语言游戏,如下达命令、服从命令、按照一个对象的外观来描述它、根据描述构造一个对象、报道一个事件、推测一个事件、提出及检验一种假设、用图表表示一个实验结果,等等。{29}并且,他还认为,由于有些人看不到游戏的多元性,因此,他们经常会问出“什么是游戏?”之类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再次,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游戏具有多变性、历史性特点。他将语言比作一座老城,它有“错综的小巷和广场,新旧房舍,以及在不同时期增建改建过的房舍。这座老城的四周是一个个新城区,街道笔直规则,房舍整齐划一。”{30}这一比喻除了揭示语言游戏的多样性特征外,还指明了语言游戏的历史性特征。他还指出,语言游戏的特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新的语言游戏会产生出来,旧的语言游戏会变旧,会被人们遗忘。{31}最后,“私人性的语言游戏”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只要是“语言游戏”,一定有很多人参与,语言游戏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人的活动。
    哈特敏锐地发现,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对于改造饱受批判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是非常有用的。在哈特之前,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具有本质主义倾向,特别是奥斯丁,他意图通过价值中立的、外在的观察而发现所有法律共同具有的本质特性,他将之归结为:法律是一般性的命令,是由独立的政治社会中政治上的优势者向劣势者发布的,是以制裁为后盾的。他由此给了法律一个一般的定义,这一法律定义后来被人们简单化地称为“法律命令说”。按照“法律命令说”,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是由于“害怕不服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人们判定某一个东西是不是法律,也只要看其谱系标准即可,即看是否是由主权者所颁布的,而不管其是否具有道德性。{32}这一观点后来被人们讥为法律实证主义者主张“恶法亦法”。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遭到了人们的猛烈批判,如果不加以改造,就会变成“过时的理论”,为此,哈特需要对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加以修正与改造,而其改造的主要工具就是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经常提到“游戏”这一概念,并且经常以各种各样的游戏为例来说明问题,他经常举到的游戏有板球游戏、棒球游戏、足球游戏、国际象棋,等等。哈特之所以借用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主要是为了说明:(1)法律与语言游戏一样,是很难说清楚“本质”的,其特性是由人们约定的,因而具有多样性、历史性、社会性的特点。正因如此,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追求“本质定义”的做法必须抛弃。(2)与游戏相类似,“法律的权威何在?”这一问题只能从法律这一游戏本身来寻找答案,而不能从别的地方寻找答案。哈特曾以他熟悉的“板球”游戏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在板球中,某个人被罚出局了,他质疑裁判道:“为什么?”这时候,裁判会向他解释规则,如果他进一步质疑这种规则的合理性,裁判只能告诉他:“这就是板球游戏!”也就是说,如果这个人想继续玩板球游戏,他就必须遵守板球规则,因为别人都是这么做的,如果这个人觉得不应当这样玩,或者这条规则应当改为另外的样子,那么,这个人就不是玩板球游戏了,而是玩其他游戏了。对于法律来说也是这样。法律是一种人造物,是大家的一种约定,其权威性来源于法律实践本身,来源于法律实践中人的接受,尤其是司法者的接受,而不是来源于别的什么地方。(3)与游戏规则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则问题。受“法律是一种游戏”这一观念的启发,哈特很容易地联想到:既然法律是一种游戏,那么,游戏肯定需要一定的规则,于是,“法律规则”这一观念在哈特的心里逐渐地产生了,但要形成系统的理论,尚需要解决下面这些问题:“法律规则”的意思是什么?它是怎么来的?规则在人们的实践中起什么样的作用?人们是如何遵从规则的?为了解释这些问题,哈特又一次求助于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哈特发现,关于“规则”问题,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中几乎有着非常完整的论述,这些论述似乎是专门为哈特建构“法律规则说”而准备的。
    我们先来看一下维特根斯坦是如何论述规则的。第一,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对规则予以定义,而是加以了说明。他说到,规则与“一致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一致’这个词与‘规则’这个词同出一族,它们是堂兄弟。”{33}第二,与其反本质主义立场相一致,维特根斯坦认为,规则是不确定的,因为我们有时是“‘边玩边制定规则’,有时边玩边修改规则”,{34}而且,规则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并且存在大量的缝隙。第三,对于规则的作用,维特根斯坦认为,“一条规则立在那里,就像一个路标。”{35}“规则可以是教人玩游戏的一种辅助。学习者被告知规则,练习应用这个规则。”{36}“‘这条线让我觉得我应当怎么进行’,这不过转述了:让这条线成为我该怎样进行的最后仲裁者。”{37}同时,维特根斯坦还说到了判断规则的作用是否合适的标准:“如果一个路标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它的作用,它就是合适的。”{38}第四,维特根斯坦还解释了“遵从规则”的含义。遵从规则是一种实践,是一种经常性、社会性的实践,而非私人性、偶然性的实践,因为人们“不能‘私自’遵从规则,否则,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就同遵从规则是一回事了”,也不可能“只是一次遵守了规则”。如果有人继续寻根究底地追问:“遵从规则像什么样子?”维特根斯坦虽然不耐烦这种提问方式,但他仍然解释说:“遵从一条规则类似于服从一条命令。我们通过训练学会服从命令,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对命令作出反应。”{39}第五,对于“遵从规则”的原因是什么,维特根斯坦也作出了自己的解说。他认为,人们遵从规则时,根本就没有想原因,而是内在地遵从规则。“我遵从规则时并不选择。我盲目地遵从规则。”{40}并且,人们不是在理解规则的意义之后才遵守规则,而是在行动中理解规则,并自觉地与规则保持一致。亦即“我们并不感到总要等着规则点头示意(面授机宜)。我们并不眼巴巴地等着规则又要告诉我们些什么;它始终告诉我们同样的东西,我们就照它告诉我们的去做。我们对接受我们训练的人说:‘你看,我始终是这样做的。’”{41}由于有人觉得维特根斯坦说得还不太清楚,一再追问这一问题,这把维特根斯坦逼急了,因此,他近乎发狠地说:“如果我把道理说完了,我就被逼到了墙角,亮出了我的底牌。我就会说:‘反正我就这么做。’……我们可以不想规则而想想铁轨。无限长的铁轨相当于规则的无限应用。”{42}第六,对于“人们如何就规则的内容达成一致、并不会为是否服从了规则而产生争吵”这一问题,维特根斯坦也作了回答,那就是诉诸人类共有的“生活形式”:“人们并不对是否遵从了规则争吵……人们是一致的,这不是意见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43}
    由上观之,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理论可谓蔚为大观。我们再来看哈特是如何运用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理论来建构自己的“法律规则理论”的。
    首先,在规则的一般理解上,哈特提出了与维特根斯坦相类似的看法。(1)与维特根斯坦一样,哈特虽然经常使用“规则”一词,但并没有对它进行定义。(2)哈特认为,规则具有普遍性,因为“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在一个板球运动游戏中,‘他出局了’就有其适当的语境,在游戏进行时,这意味着,无论过去、现在抑或未来,无论是选手还是官员,都必须遵守该规则”{44} (3)哈特的“规则”也带有“约定论”色彩,如哈特说到,规则的普遍接受是法体系存在的条件:“总的说来,一个法体系的存在最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终极标准因而有效的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被服从;另一方面,这个法体系当中提供效力判准的承认规则、加上变化规则与裁判规则,这几种所谓的次级规则必须被政府官员实在的接受,作为衡量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45} (4)在哈特那里,规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的,规则具有历史性。(5)规则起到了判别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作用,就像巴黎“标准米”或“路标”一样。(6)如维特根斯坦那样,哈特认为,人们内在地服从规则,并不需要经过深思熟虑的考虑,这是人们长期养成的一种习惯。哈特说道:“通常当一个人接受了一项规则的拘束,并且把该规则当成是某个他与其他人不能自由变动的东西时,他可以直观地在某个情况下了解规则的要求是什么,并且在没有先想到规则及其要求的情形下去做那件事。当我们下棋时依据规则来移动棋子,或当红灯时我们在十字路口停下,我们遵守这些规则的行动通常是对于情况的直接反映,并没有经过对规则的慎思。”{46}
    其次,在作为哈特“法律规则理论”核心的“承认规则”之中,我们更可以看见维特根斯坦“规则”理论的深刻影响。由于“承认规则”在哈特的理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哈特对“承认规则”阐述得非常多,认为:(1)承认规则是一种实践性规则,因为“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关系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47} (2)“承认规则”的存在形式是多样的。“此种承认规则可能以各种样式存在,包括简单或复杂的。在许多早期社会的法律中,它可能不过是记载于某文件上,或刻于某公共石碑上的一份权威性规则的列表或文本……在一个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当然更加复杂,它们可能不是通过单独一份文本或列表来鉴定初级规则,而是通过初级规则所拥有的某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48} (3)“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性规则,不能由于一个人的承认而存在。“一个人用以评量特定法律之效力的承认规则,不只是他一个人接受而已,他所接受的承认规则同时也被社会普遍地接受,并且在该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49}以上三点不正是维特根斯坦对规则的解释吗?(4)对于人们是如何就承认规则的内容与形式达成一致这一问题,哈特更是作出了一种维特根斯坦式的解释,即诉诸人们共同的生活经验与大致合理的判断:“在某种需要管制的领域中,我们不可能统一地辨认出应当做或者不应当做的行为类型,因为无法以单一的规则加以规范,但是此范围内所含的各种状况,尽管千变万化,仍然涵盖了人们共同经验中的许多熟悉的特征。在这个领域中,我们还有类似的第二种技巧可以使用。在这种技巧中,法律利用了人们对于什么是‘合理的’所拥有的大致上共同的判断。”{50}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哈特与维特根斯坦一样,是用“生活形式”作为“游戏”一致性的最终保障的。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认真地检视哈特的“承认规则”,就会在其中看见维特根斯坦的影子。
    再次,在哈特所揭示的规则的“内在观点”这一创造性视角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维特根斯坦所倡导的“内在主义视角”的影响。如前所述,维特根斯坦在哲学中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就是引入了“内在主义”视角来研究哲学问题,但是,维特根斯坦对于外在主义研究视角也不是一概否定,而是承认其价值。如维特根斯坦认为,一个外在者是能够理解本地人的语言的:“一个人到了异族的地方,有时要通过当地人的指物定义来学习当地语言;他往往不得不猜测这类定义的解释;有时猜对,有时猜错。”{51}一个棋类游戏的旁观者也是可以通过观看别人怎样移动棋子而了解棋类游戏规则的。{52}维特根斯坦的这一观点对哈特很有启示,他用来解释法律规则的两个面向,即内在面向与外在面向。按照哈特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内在面向与外在面向,一个外在的旁观者从“外在观点”来观察人们的行为,是能够发现规则的外在面向的,并作出“外在的陈述”,这种“外在观点”对于人的生活也是有意义的,可以帮助这个人在这个群体中的生活。哈特说到:“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不接受规则……观察者满足于记录可观察行为的规律性,以及进一步地,伴随违规行为而来的敌对反应、谴责或者惩罚的规律性,在一段时间之后,外在的观察者就可能在观察到的规律性的基础上,将违规行为与敌对反应关联起来,而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成功地作出预测,并且评估违规行为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这种观察者通过这样的观察所取得的知识不仅让人更了解该群体的生活,并且可以使他能够生活在这个群体中,而不会有不愉快的后果。相对地,一个企图在群体中生活但缺乏此种知识的人则不免会尝到苦果。”{53}也就是说,外在观点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呈现规则在某些群体成员的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但是,这种外在观点有着很大的局限,即它不能发现规则的“内在面向”,因此,不能可靠地解释人们服从法律的内在原因。哈特认为,“将观察对象限制在可观察行为之规律性上的外在观点,所不能呈现的,是规则在那些通常是社会大多数人的生活中发挥作为功能的方式。这些人可能是官员、律师或私人,他们在一个接一个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作为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标准,作为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也就是在所有根据规则运作的常见生活事务中使用规则。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犯不仅仅是预测敌对反应将随之而来的基础,同时也是敌视的一个理由。”{54}在这里,哈特一方面是用维特根斯坦的理论来批判以奥斯丁、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所提倡的、研究法律的极端“外在视角”,因为按照这种外在视角,人们易于将服从法律的原因解释为“害怕制裁”,而哈特认为,这并不能解释一个社会中大多数人服从法律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哈特又用维特根斯坦的“内在视角”解释了现代社会中人们服从法律的内在原因:很多人是自觉地将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标准,并用它来评价别人的行为。因此,人们共同接受法律的这一态度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从内在视角出发,才能够观察到规则的这一内在面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哈特在建构自己的“法律规则理论”时,确实借鉴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与“规则理论”。并且,我们还说到,哈特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消解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因为当时的人们是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作为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而加以批判的。哈特发现,奥斯丁的法律理论只包含有简单社会的初级规则,这样的规则带有不确定性、静态性与无效率的特点,因此,无法反映复杂社会中法律的特点,为此,哈特需要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进行改造。受维特根斯坦“规则”理论的启发,哈特提出了“法律规则说”。在建构“法律规则说”时,哈特吸纳了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理论,在初级规则的基础上,加入了承认规则、变化规则、裁判规则三个次级规则,这三个次级规则都具有维特根斯坦所说的规则的社会性、实践性特点,成功地避免了初级规则的上述缺陷,较好地解释了法律的两个面向,揭示了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最大限度地使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归于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的现代改造取得了预期的效果,起码是消除了早期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具有的明显错误。用前面的话说,哈特在一定程度上“治愈”了早期法律实证主义所患的“疾病”。四、法律概念的核心含义与边缘含义—语言的“开放性结构”的一种应用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还经常面对规则怀疑论的挑战以及某些人将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混为一谈的误解。对于前者,哈特借鉴了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理论,认为,虽然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但是,模糊的规则仍然是规则,仍然能够像“路标”一样起到指导人们行为的作用,我们不能因为规则具有模糊性就否认规则的作用,这等于回击了规则怀疑论者的挑战。对于后者,即对于某些人将法律实证主义看成是一种保守的司法哲学、将之与法律形式主义相混淆的问题,哈特也需要进行驳斥。在这个时候,哈特想到了维特根斯坦关于语言的“开放性结构”理论,因此,他毫不犹豫地拿起了这一武器:“概念的‘开放性结构’,以我之见,就是由现代分析法学的形式所激起的哲学的一个有力特征……维特根斯坦曾以非常适合于法律的话语对它进行了表述。”{55}
    哈特在很多地方说到了法律概念的“开放性结构”,在《法律的概念》与《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中,对此作了专门的论述。在哈特看来,法律概念的开放性结构是不可避免的:“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它们在大量的个案上运用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适用会成为问题的方面来看,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性结构。”{56}这是由于日常语言的开放性造成的,其导致了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当然,哈特也没有因此而堕入虚无主义,否认法律概念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为此,哈特将法律概念区分为核心情形与边缘情形。他认为,法律概念在核心情形下是清楚明白的,在此情形下,人们不会就法律概念产生争议;但在边缘情形,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会产生争议,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得出恰当的法律判断。因此,司法过程根本不可能是一个机械的过程。哈特的这一思想一方面仍然是为了批判规则怀疑论者的论调,另一方面也回击了人们将法律实证主义等同于法律形式主义的做法。
    除了“自证清白”以外,哈特还进一步论证说,奥斯丁等法律实证主义者也都不能归入法律形式主义阵营:“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就这一错误而言,奥斯丁是无辜的;人们之所以认为他以及其他的分析法学家主张法律是法官由前提推导结论的封闭的逻辑体系,只是因为人们完全误解了分析法学,误解了奥斯丁。”{57}哈特举证说,奥斯丁明确地主张过“法官造法”,因此,显然不是法律形式主义者。倒是一些著名的自然法学者可以归人法律形式主义范畴:“哪些坏人应当对视法官为自动售货机的观念负责呢?显然不能是功利主义思想家。如果硬要找人来负这种责任的话,那只能是诸如布莱克斯通之类的思想家,或者更早阶段的孟德斯鸠。”{58}哈特之所以这么做,主要是想彻底地撇清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之间的联系,从而消除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误解。
    如上所述,通过借鉴维特根斯坦“语言的开放性结构”这一理论,哈特类比性地提出,法律概念具有开放性结构,虽然其核心含义是清楚明确的,但其边缘部分难免有一定的含糊性,在这个时候,法律推理过程就不是一个机械的推理过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至此,那些攻击法律实证主义者为形式主义者的言论就不攻自破了。五、简短的结论—永远走在“治疗法哲学病”的路上
    以上的分析足以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哈特的法哲学思想确实较多地受到了维特根斯坦的影响,哈特运用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来改造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在现代仍然充满着活力,能够与新自然法学、法社会学诸现代法学流派分庭抗礼。当然,哈特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现代改造并不能使其免受批判,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同样受到了其他学派(尤其是德沃金)的诟病,哈特又不得不面对一些“新病”。既然哈特与维特根斯坦一样,自诩自己的工作是“治病”,那么,治好了旧病又医新疾,也没有烦难的与值得抱怨的。或许与维特根斯坦的命运一样,哈特永远都走在“治疗法哲学病”的路上。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哈特并没有全盘照搬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因为哈特发现,虽然自己与维特根斯坦对于哲学目标与任务的认识有一些共通之处,如我们前面说到的“治疗哲学病”、“将哲学带回家”,但是,两人在终级目标的认识上差异巨大。维特根斯坦试图通过“语法研究”,排除哲学混乱,从而最终“解决”哲学问题;或者更严格地说,不是“解决”哲学问题,而是使其自行“消失”,从而使得哲学走向终结。哈特的终极目标则不同。哈特试图通过将法律语词放人法律适用这一语境中,从而得到这一语词的正确理解,他是要“解决”长期困扰法哲学家们的问题,而不是“解构”法哲学。由于两者理论目标的不同,因此,两人走上了不同的道路。由于维特根斯坦不打算在其著作中提出任何学说和理论,对以往的规律持怀疑态度,要求打破这些规律,他注重的是分解,而不是创建,因此,维特根斯坦从一开始就走上了“解构主义”道路。有人因而认为,维特根斯坦的后期哲学开启了后现代主义之门。哈特走上的则是“建构主义”道路,他并不试图使得法哲学“终结”,而是要使法哲学更具有生命力,因此,他建构起了以“法律规则说”为核心的法哲学理论,并进而成为现代西方法哲学的关键人物,而不是一个后现代主义的法哲学家。


【参考文献】{1}[英]妮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2}[英]H.L.A.哈特:“耶林的概念天国与现代分析法学”,见《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3}[美]尼尔·麦考密克:《H.L.A.哈特》。[Neil MacCormick, H. L. A. Hart,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
{4}[美]安东尼·J.塞伯克:“在承认规则的核心发现维特根斯坦”,载《南卫理公会大学法律评论》(第52卷)。[Anthony J. Sehok, Finding Wittgenstein at the core of the rule of recognition, SMU Law Review ,1999 (52) :75.]
{5}[匈牙利]梅提亚斯·伯蒂格:“哈特的法理学:它与哲学关系”,载《匈牙利法律学报》(第42卷)。[Matyas Bodig,Hart’s Jurisprudence: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 Acta Juridica Hungarica,2001(42),1-23.]
{6}[美]安德雷·马默:《实在法与客观性的价值》。(Andrei 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 Clar-endon, 2001.72.)
{7}[美]约翰·加德纳:“对《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的评述”,载于《法律季刊》(第121卷)。[John Gardner,Review of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Law Quarterly Review,2005(121):329-334.]
{8}[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1年版,第158页。
{9}同注8引书,第139页。
{10}同注8引书,第73页。
{11}[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2}同注11引书,第2页。
{13}同注2引文,第292页。
{14}同注11引书,第236页。
{15}同注11引书,第85页。
{16}同注11引书,第236页。
{17}同注8引书,第65页。
{18}同注8引书,第49页。
{19}同注8引书,第49页。
{20}同注8引书,第33页。
{21}同注8引书,第35-36页。
{22}[英]H.L.A.哈特:“法哲学诸问题”,见《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23}同注11引书,第3页。
{24}{英}H.L.A.哈特:“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见《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5}同注24引文,第36-37页。
{26}同注24引文,第35页。
{27}同注8引书,第48页。
{28}同注8引书,第48页。
{29}同注8引书,第19页。
{30}同注8引书,第13页。
{31}同注8引书,第18页。
{32}参见{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3}同注8引书,第131页。
{34}同注8引书,第59页。
{35}同注8引书,第60页。
{36}同注8引书,第41页。
{37}同注8引书,第132页。
{38}同注8引书,第67页。
{39}同注8引书,第124页。
{40}同注8引书,第130页。
{41}同注8引书,第130页。
{42}同注8引书,第129页。
{43}同注8引书,第134页。
{44}同注24引文,第31页。
{45}同注11引书,第106页
{46}同注11引书,第135页。
{47}同注11引书,第237页。
{48}同注11引书,第89 -90页
{49}同注11引书,第103页。
{50}同注11引书,第127页。
{51}同注8引书,第25页。
{52}同注8引书,第41页。
{53}同注11引书,第84页。
{54}同注11引书,第86页。
{55}同注2引文,第289页。
{56}同注11引书,第123页。
{57}[英]H.L.A.哈特:“实证主义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58}同注57引文,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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