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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制度考察

2012-06-09 14:07:08 作者:吐火加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哈萨克族是生活在中亚一带的一个跨境民族,也是我国古代西北游牧民族的后裔,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习惯法制度,在历史上曾经作出了很多突出的贡献。目前主要集中在新疆北部地区的伊犁、塔城、阿勒泰等地区。哈萨

哈萨克族是生活在中亚一带的一个跨境民族,也是我国古代西北游牧民族的后裔,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习惯法制度,在历史上曾经作出了很多突出的贡献。目前主要集中在新疆北部地区的伊犁、塔城、阿勒泰等地区。哈萨克族是一个以部落单位为主要社会组织形式的民族,他们中间主要有三大部落:大部(大玉孜),中部(中玉孜)、小部(小玉孜),每个大部落又分为若干小部落。{1}哈萨克族的历史可追溯至西汉时期的塞种、月氏、乌孙、康居、匈奴及以后的突厥、葛逻禄、哈喇契丹、克烈、乃蛮、钦察等。在悠久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他们形成了世代相传的习惯法。{2}随着时代的变迁,到哈萨克汗国建立后,根据国家内政的变革和发展需求,又制定一系列法典、条例、规定等。在哈萨克汗国时期曾经制订了三个法典,即明正德六年至嘉靖二年(1511-1523)制定的《哈斯木汗法典》,1598-1645年艾斯木汗统治时制定的《艾斯木汗习惯法》和清康熙十九年至五十七年(1680-1718)头克汗执政时制定的《头克法典》。这些法典在哈萨克族的发展历程当中承担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历史任务和时代的责任感,本着尊重民族习惯为基点,公平合理地处理部落之间的各种财产继承关系。
    我们知道,民法上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依法承受的法律制度。{3}“逐草而生”注定了哈萨克族的财产继承分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在习惯法方面也具有显著的区别,生活习性构成哈萨克族以血缘为纽带的阿吾勒组织(氏族部落组织),即阿吾勒是由血缘较亲近的七八户或十来户组成的,阿吾勒内的牧场公有,牧畜则为私有,即“活财产”。根据哈萨克族习惯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合理分配氏族部落之间的财产以及更好地按照习惯法给予继承。由于每年随着季节的变化需要转场,所以哈萨克族一年四季都居住在毡房里,哈萨克语称为“宇”,表示一家一户的意思,主要由木栅、门框、门、房杆、顶圈搭盖,屋架搭好后,周围再加围毡。这样的结构简单、牢固、易装易拆,不但携带方便而且可以随意搬动,为换季转场提供了方便。{4}搬迁过程主要以阿吾勒组织为单位,有序地组织转场、定居。所以,他们的婚姻观具有自己民族的独特性,比如:亲属之间七代以内不得通婚。正如恩格斯所言:“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用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5}那么七代以内不得通婚逐渐在哈萨克族部落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规则。法规则,包括它表现于制定法中的清晰形式,在法律制度的直观中享有更深层次的基础,并且法律制度的有机本质不仅表现在其组成部分的生机勃勃的关联中,也表现在它的持续发展中。{6}也就是说,哈萨克族在生产力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阶段将一些习惯逐渐炼化成一种法律制度,适应当时私有化体制的需求和部落组织之间的广泛应用。随着社会变革的加剧,组织内的财产继承分配的习惯法与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隔阂和难以对接目前无边界时代的潮流。如果一个特别习惯违背了国家利益,或者与绝对性的一般邦国制定法存在矛盾,那么习惯法的这种效力就应被变更。{7}理智地讲,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要必须给这个部落带来一定的利益。边沁认为,所谓的自然财产是不存在的,财产完全是法律的产物。财产和法律是同生死、共存亡的。在法律被制订之前,财产是不存在的;离开法律,财产也就不存在了。{8}氏族部落间存在几种联系财产继承分配的民间习俗,使他们对草原生活有了很强的适应能力和依附力。因此,必须对某些财产对象有一种稳定的、充分公开的财产权制度,{9}即要通过法律赋予财产权利以正当性,并保护私人的财产利益。{10}基于此,在哈萨克族习惯法是否适应国家法律制度,并得到落实和肯定,就要进一步得到考证,本文对哈萨克族的父死子继、兄终弟及以及特殊的宗族身份继位等继承习俗予以深入考察。
    一、哈萨克族的幼子继承制度
    哈萨克族在继嗣方面实行幼子继承制,正如谚语所说“小儿子一家庭的主人”。{11}所以,哈萨克族家庭的继嗣是男继女不继,尤其是在财产方面独具特别,对“活财产”的继承方面,一般按传统习惯,实行财产幼子继承制。相反,在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独有长兄可得全部父产,其余弟兄应该像依靠父亲那样依靠他生活。”{12}这里的“活财产”主要是根据哈萨克族的生产方式决定的,游牧民族主要以畜牧业为主。土地的占有也是由部落组织之间根据需求给予分配的。所以,“活财产”是牧主私有的产物,生存和生活的方式存续。占有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作为土地的占有是当时社会体制自然形成的一种分配方式,占有的方式也是依靠自然能力是否接受生存着的牧民。罗马古代的法学家曾经认为占有是事实,但与此同时又承认占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也像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13}哈萨克族在当时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年代,依然以阿吾勒组织为单位,自行占有和分配土地,对不动产的合理使用也是可以借鉴的。例如,人们都承认只要把钥匙交给不动产取得人,该人即对该不动产取得占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人已经有了不仅对物实施各种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如买卖、出租,而且有了实施各种事实行为的可能性。{14}无主物得为占有之客体,例如他人抛弃之物为无主物,拾得人无所有之意思者,不成立先占,而惟取得占有。{15}在哈萨克族习惯当中,明确肯定必须由幼子继承其父母财产的硬性要求,即为占有其“活财产”以及其他物权。但是,随着社会的改变,这种方式已不能满足现行法律制度的要求,若发生债务问题上以及养老方面是否幼子可以承担所有连带之债?笔者认为,这种体制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必须要适应体制的规制。消极的实物保护固然能够维护实物的完整性,但是如果忽略了动态利益的实现和保护,只能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和浪费,因而并没有真正有效地保护财产。{16}也就是说,这种幼子继承方式从长远来看抗自然财产风险能力差,不能够有效地保护其财产。罗马古代的法学家曾经认为占有是事实,但与此同时又承认占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也像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17}。
    按照哈萨克人传统的幼子继承制,他最终将继承“老房子”的剩余家产,同时也要肩负起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匈奴单于位继承制度中的其他继承法则可以推断为是匈奴普通家庭中普遍实行身份继承法则。这就是未成年的儿子没有继承权。所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从事任何法律行为的活动。在发生一切财产方面的债务关系时往往显得不是很有法律行为上的力量。在乌孙,这种长辈身份、官职以及生前妻妾的继承权通常是落实在长子身上的。所以与“幼子”财产继承尚存区别,主要体现在身份权和名誉权上。
    哈萨克族习惯法当中的《吉尔吉斯人法规》第168条规定:土地是氏族共同体所有,用以游牧业。“谁带着帐篷和牲畜占有别人的土地,谁就要从该地被驱逐出去,而看管之人要受责打。”第188条规定:“谁占用他人的土地,即使15年后也得从其手中取走。”第170条又进而规定:“如有人的家畜践踏他人田地或割他人土地上的草者,必须赔偿因此而引起损失的一半,并取回所刘之草。”对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也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如《吉尔吉斯人法规》第169条规定:“凡毁坏蒙古包或其他建筑物的,必须赔偿因此而引起的损失和罚金—马一匹和长外衣一件。”由此可见,在一切发生债务关系方面以及继承能力来看,幼子继承制度远远不能满足现行法律制度的需要,在适当的时候要彻底改变这种局面,使哈萨克族慢慢步入正常的法律轨道上来。
    二、哈萨克族的“还子”制度
    哈萨克族的“还子”制度是草原民族哈萨克族古老的习俗之一,就是每对哈萨克族新婚夫妇,要把婚后所生的第一个孩子送给男方的生身父母,老人将孙子或孙女称为“小儿子”或“小女儿”,老人将承担此孩子的教育和培养,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即成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对此,孩子的父母用弟弟妹妹的称谓称呼,孩子亦用哥哥嫂嫂或姐姐称呼自己的父母,在情感上,相对老人跟孩子的关系比较亲密。如果“还子”是女孩,祖父母则通常将亲生的幼子留在身边,以继承家产,孝敬父母并养老送终,按照其习惯法,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从历史渊源上来看,哈萨克族的“还子”制度是哈萨克族在渊源文明历史上有过突出贡献的一种氏族部落组织之间存在血缘纽带的社会关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迁,财产继承分配方面存在的弊端也层出不穷。财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之时起,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18}那么,财产继承在“还子”制度当中如何驾驭法律层面的分配约束呢?我们在考察哈萨克族“还子”制度法律方面在现实当中如何分配这一历史性问题,也是对目前法律的挑战。“还子”制度违背了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由此,我们无法界定法定继承还是顺序继承的法律概念。那么,以上构成了相互之间不可理顺的法律关系,“还子”制度的形成对现行法律的财产继承分配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甚显滞涨,带来道德层面上的不安。这一时代问题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继续适用民间习惯法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又如何在氏族部落间得到撑展,尚有待商榷。
    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避免遗产被作为无主物而被他人据为己有,罗马法学家从实际需要出发,将待继承的遗产视为死者的代表,使之承担权利和义务。{19}哈萨克族习惯法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杜绝出现泛“还子”制度带来的一切后患,在氏族部落组织当中认为是一件耻辱的事情,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部落成员们的歧视。根据规范基础的不同,罗马法上的物被分为两类:一类为神法物,另一类为人法物。神法物即适用神的规范的物,人法物即适用人间规范的物。其中,神法物包括神用物、安魂物以及神护物等。神法物是不可有物,不为任何人所有。人法物通常是可有物,也可以是不可有物,如遗产在有遗产继承人之前不是可有物。人法物或是公有物,或是私有物。于公有物,常被视为是市有物,因而被认为是不可有物;私有物是属于个人之物{20}。笔者认为,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在“还子”制度当中一般不存在公与私的明确划分,所以此制度在当时社会体制下起到一定的贡献作用。
    在继承法上,罗马法不承认家产的公同共有,家长得以遗嘱自由处分财产,且得以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21}乌孙的继承制与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制并不完全对应,它除财产继承外,更多的是指身份继承,即直系亲属从长辈那里获得的家族内或社会上的身份。从这一意义讲,乌孙的继承制又可分为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财产继承主要体现在乌孙家庭的分居制上。所谓乌孙家庭的分居制是指乌孙男子成年后,由父亲划分出一定的财产,令其另立门户。在哈萨克族姓名的称谓主要是名字加上父亲的姓名的称谓方式,所以在“还子”制度方面身份权的不同所带来的效率也有所区别,现实当中也影响法律主体与现实行为当中出现的不当比例。笔者认为,“还子”制度从法律范畴来说,制约了发展的步伐,需要反思。
    三、“哈凌马勒”财产促成的因素
    (一)内因是氏族间的禁止性通婚
    恩格斯指出:“家庭内的分工决定了男女之间的财产分配……”,{22}但是哈萨克族民间有这样一句俗语:“美丽的姑娘值80匹骏马”,“一个人生下几个女儿就可以成为一个大巴依”。在哈萨克族传统习惯当中普遍存在严重的“哈凌马勒”彩礼现象,这一习俗尤其是对女方成了“活财产”的制造者。促成的原因也是哈萨克族在禁止结婚的限制方面也受到了推动的内部原因。《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但是,在哈萨克族人中遵守的婚姻习惯法规定是实行部落外通婚制,即允许不同氏族的男女通婚,属同一氏族的男女禁止通婚,即使允许,两人最少也是本部落七代之外的关系才可,而且阿吾勒之间属于不在同一草场相互转场生活着的牧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哈萨克人的观念中认为,七代以内都是骨肉至亲。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第4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由此不可通婚,这样其实也缔造了哈萨克族婚姻买卖的变相猖獗。
    在制定于1822年哈萨克法典—《西西伯利亚吉尔吉斯{23}人法规》中明确规定:“普通财礼为马32匹,骆驼两峰,奴仆2人。”由此可见,哈萨克人的传统婚姻具有典型的买卖婚姻性质。“对家庭的主权,作为家父的统一权力,是一种个人权力,对于构成权力标的的土地份额,同其他物一样,家父行使的是个人所有权……与此同时,氏族的所有权以及后来的城邦的所有权,由于这些组织所特有的结构,则表现为集体所有权。”{24}在哈萨克传统社会中,妇女被当作可以买卖的财产,正如哈萨克族民间俗语所描述的“美丽的姑娘值80匹骏马;一个人生下几个女儿就可成为一个大巴依(富人)”。{25}《唐律疏议》将在室女规定为和诸子并列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规定:如无诸子的户绝之家,在室女可继承全部财产;如有诸子,可继承诸子财产的一半以作为日后的嫁妆。但是哈萨克族女方在出嫁时只有自己在婚前的手工业物品,没有过多的财产化为己有。
    (二)外因是女方无任何婚姻自由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中,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方面,《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在哈萨克族传统习惯法中,婚姻大事一般由父母包办,子女不具有自主权,而且婚姻具有买卖性质。离婚自由方面,哈萨克族传统婚姻习俗一般不允许离婚。特别是妻子,离婚权更是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使离婚也不享有子女抚养权、探视权、财产分配权等《婚姻法》所保障的各项权利。这也是哈萨克族女方在婚姻方面没有任何自由,并制造“活财产”的外部原因。
    哈萨克族的婚姻制度一般是终身的,婚约一旦缔结,就不可以随意解除,结婚后更不允许离婚。尤其是女方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权利。如《吉尔吉斯人法规》第202条规定:订过婚的男孩和女孩,如不告诉父母、径自同别人结婚者处死。司牙孜{26}法律条文第42条规定:有夫之妇不能离婚,不能逃走,若逃走则须还清彩礼。若丈夫死去,则须按哈族习惯与丈来亲戚结婚。因为男方为女方的父母付过了厚重的彩礼才娶到了新娘,所以结婚以后,新娘就被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同时,如果女方出现退婚的现象,将面临严重的天然孳息,即对“活财产”产生的相关孳息也要全部退还,导致发生一系列的连带债务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女方对婚姻是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
    恩格斯指出:“当父权制和一夫一妻制随着私有财产的份量超过共同财产以及随着对继承权的关切而占了统治地位的时候,婚姻的缔结便完全依经济上的考虑为转移了。”{27}明代在前人基础上将继承法律大加简化,并提高了女儿继承财产的份额,《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当时规定无论是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可与其他诸子一样均分继承全部财产。{28}
    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男子专权的离婚制度;离婚是丈夫的特权、是建筑在男女不平等原则上的,妻子毫无离婚权利。被出的妻子不敢对丈夫有半点反抗,女子如果遇到不适意的婚姻,只能容忍慨叹和吸泣。即使是相爱而结婚的,后来如不合意也同样不能反抗。彩礼的多寡,由当事者的财力状况和社会地位来决定。{29}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第6条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约在哈萨克族传统习惯当中也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双方父母决定其婚约,履行责任,习惯法上认定:若男女一方违约将负一定的责任。在哈萨克族习惯当中,婴儿出生或者尚未出生就有指腹婚约的习俗。《瑞士民法典》第92条规定:“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约的诉讼。”在我国哈萨克族当中尚未出现这种诉讼之先例。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严禁借订婚素取财物或干涉婚姻自由。目前这种形式由于法律的介入趋于缓和,但是也需要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格对待,区别对待。
    《头克汗法典》明确指出女人算半个男人。“杀死男人偿全价,罚一千只羊,吊死女人偿半价,罚五百只羊。”{30}哈萨克族的家庭是父系家长制家庭。男性在家庭内享有绝对权力,妻孚必须服从丈夫,子女必须遵从父亲。{31}也就是说,哈萨克族的父权制使女方在婚姻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在财产继承方面更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使我们相关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自由大打折扣,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民族的发展。
    四、哈萨克族的收继婚制度
    收继婚制是传统哈萨克族社会的婚姻习惯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哈萨克族当中很特殊的婚姻和财产变相在氏族部落内延续并转移的一种特殊的方式。收继婚也称转房、逆缘婚、挽亲、续婚、蒸母报嫂等。董家遵先生将其界定为:寡居的妇人,可由其亡夫的亲属收娶为妻。{32}在哈萨克传统社会中,也存在这种婚姻制度,称其为“安明格尔”,哈萨克语的意思为“兄终弟及”,即当丈夫过世,如果子女尚小,无法独立生活时,母亲若要改嫁,一定要优先嫁给亡夫兄弟,其次是叔伯兄弟,再次是本氏族内的其他成员。{33}有利于婚姻和家庭的继续和和谐。对于乌孙的收继婚制度,学者多有关注。然而许多论著在提到乌孙的收继婚制度时,通常将其描述为,乌孙与匈奴同俗,“父死,妻其后母;兄弟死,尽取其妻妻之。”{34}《头克汗法规》第2条规定:“无子的未亡人归姆兄所有,如有几个这样的寡妇,则兄弟每人娶一,但必须经他们的妻子同意,不施暴力。若寡妇拒绝为其丈来兄长的妻子并选择其诸弟之一时,则后者须交大小牲畜9头。扣寡妇不愿再婚,不可强迫她。如寡妇愿同外边的人结婚,此事是允许的,但财产和牲口则归亡夫男亲戚,而新夫按照习惯须交前夫的兄弟26头牲口。”{35}由此证明哈萨克族收继婚制度在氏族之间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对此种制度的依赖性,这种制度还体现出在婚姻方面的价值取向。
    哈萨克族收继婚制度的财产转移进一步说明,氏族部落内对财产继承和分配的另一种做法,保障由于收继婚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财产继承分配。在哈萨克人当中流传的“女人可以离开男人,但不能离开部落”的说法正好也印证了这一点。
    乌孙王位继承的另一种方式是兄终弟及。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当昆莫故去,而其子尚未成年时,王位只能由昆莫兄弟中的某一人为第一继承人;当昆莫兄弟中同样无人符合继承条件时,则由与死者血缘最亲近的族人继承王位。{36}也就是说,哈萨克族收继婚制度使妇女在家庭当中都是没有任何地位的,尤其是在财产继承分配方面,均无任何财产分配获得的权利。《头克汗法典》明确规定:“每一部落、氏族、支族须育自己的塔木加(作为标志用)。这些塔木加,是分配下来的。在一切牲口和财产上必须盖印子,以便谁都能分辨属谁所有。”{37}这种法律制度,更进一步透视出当时哈萨克族妇女的不平等性,对财产继承程序的严格性,对财产继承分配方面的定位。这些法律制度的创设和运作,使得哈萨克族妇女在收继婚制度上依然没有任何财产继承的地位,只是在氏族部落内扮演了很另类的角色。
    五、小结
    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由于哈萨克族特殊的生活方式和特殊的生存价值理念,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分配制度在社会中发挥了一定的重要作用,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从法律制度的履行约束都可以体现其重要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笔者认为哈萨克族传统的财产分配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改良,这样有利于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满足社会的需要。还有学者认为,在奴隶社会,女人往往被看成是和牲畜一样的活财产,以便将随同其他财产一道被继承者继承,而这也正是乌孙收继婚制产生的原因之一。{38}鉴于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分配考察发现,需与时俱进合理处理好亲属之间的财产分配体制当中出现的问题,使其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又快又好发展和长治久安。在哈萨克族社会中,每一个氏族成员不仅有抚养本氏族孤儿孤女的义务,同时也有义务收养其他氏族部落孤儿的义务,养父母对待养子养女与亲生儿女一样,不受任何歧视,要给养子成家,并分给遗产。所以说,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分配制度承担着重大的责任和时代使命,为了民族和国家的命运和未来,在制度的设计框架下和法律的框架内紧密贴近民情、民意,为哈萨克族财产继承分配作出了贡献。


【参考文献】{1}周亚成:“哈萨克族部落在哈萨克语方言形成中的作用”,载《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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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4}顾秀艳:“清代中国哈萨克族伊斯兰教研究”,新疆师范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7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6}[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7}同注6引书,第154页。
{8}[英]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9}[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10}余俊生:“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11}苏北海:《哈萨克族文化史》,新疆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71页。
{12}同注3引书,第4页。
{13}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页。
{14}[法]弗郎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
{1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2页。
{16}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5页。
{17}同注3引书,第407页。
{18}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9}同注13引书,第270 - 271页。
{20}[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1}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22}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8页。
{23}这里的吉尔吉斯即指哈萨克。在18-19世纪时欧洲人普遍把哈萨克人称为吉尔吉斯,又把现今的吉尔吉斯六称为吉科卡门吉尔吉斯。
{24}[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25}贾合甫·米尔扎汗:《哈萨克族》,纳比坚·穆哈·穆得罕/何星亮译,民族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26}“司牙孜”俄语为“междуна родныйсъеэд,意谓“国际会审法庭”,亦可译为“边境仲裁会议”或“民间边境会议”。
{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5页。
{28}郭建:《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29}阿依古丽:“浅谈哈萨克族的‘安明格尔’婚姻制度—兼与古希伯来法‘寡妇内嫁’婚姻制度相比较”,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30}《头克汗法典》第2片断。《法规》第77条规定:“如有人因伤致死,则罪犯须对男人偿全昆,妇人偿半昆,此外,还要付医药费。”司牙孜法律条文第21条规定:“命价,男子为75头骆驼,妇女为38头骆驼。”
{31}根据《头克汗法典》第19片断规定:“妻子知道丈夫盗窃,儿子知道父亲窃盗,而不报告者不受任何刑罚,因为在家庭中是不允许密告年长的人。”
{32}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3}哈萨克族简史编写组:《哈萨克族简史》,新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66页。
{34}武沐、王希隆:“对乌孙收继婚制度的再认识”,载《西域研究》2003年第4期。
{35}另见司牙孜法律资文第27条:“寡妇因年岁已大或其他原因不能再生育,允许自由选择去处,可带走家中财产八分之一。”《法规》第203条规定:“如男孩同父亲分居,死时无子,则其财产归父亲,妻子归兄长所有,如无兄弟则归异父母兄弟,如无异父母兄弟则归其堂兄弟,如无堂兄弟归其父亲之孙所有。”
{36}同注34引文。
{37}《头克汗法典》第33片断。司牙孜法律条文第43条规定:“光绪十七年(1891)及光绪二十年(1894)司牙孜会议上发给有印记之证明,应在会议上换清。”
{38}翟婉华:“西汉时期匈奴、乌孙的收继婚”,载《西北史地》198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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