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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中的交易习惯——以我国合同法为视角

2012-06-19 20:16:22 作者:陈文华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1第2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应当是事实上的习惯,不一定具有强制力,但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如果把交易习惯局限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那么势必与克服制定法僵化的立法目的相悖。一般而言,交易习惯是具体的,而制定法却是抽象的。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应当是事实上的习惯,不一定具有强制力,但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如果把交易习惯局限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那么势必与克服制定法僵化的立法目的相悖。一般而言,交易习惯是具体的,而制定法却是抽象的。狭义法律解释实际上就是将制定法具体化,因此,交易习惯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此外,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和事实认定方面都是举足轻重的。

【关键词】交易习惯;法律解释;合同解释;事实认定

    就我国而言,法律解释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制定法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解释,一般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又可分为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可分为最高法院就某部制定法所作出的近似于立法的解释和就某具体案件对相应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本文探讨的,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结合案情适用交易习惯对相应法律条文的解释。因为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对合同的解释以及事实的认定如同法律一样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所以本文把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与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也纳人讨论范围。
    一、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然而,什么是习惯呢?什么是习惯法呢?《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所指的又应当是什么呢?韦伯说:“习惯不同于习惯法。习惯法这一用法妥当否,暂且不论。根据一般的术语学,作为习惯法的规范,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种类似的强制性实施机制,尽管这种强制效力是来自同意,而不是制定;习惯则不以任何强制性机制为特征。”{1}由此可见,在韦伯看来,习惯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习惯法具有一种类似于强制性效力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却来自同意。因此,显而易见,韦伯的习惯法肯定不是国家制定法,也不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实际上,韦伯的习惯法相当于我们经常所说的在血缘、地缘或业缘等共同体中形成的,得到共同体普遍遵循的习惯规则,这种行为规范一旦违反便会遭到共同体的谴责或经济处罚。而韦伯所说的习惯就是指在一定范围的人群里形成的,即使违反了也不会受到处罚的行为规范。韦伯这种分类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难以分清楚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与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况且两者是经常相互转化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的交易习惯应当既包括韦伯所指的习惯法也包括他所说的习惯。之所以不必要把《合同法》的交易习惯限定于具有类似强制性效力的习惯,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也没必要截然分清一般习惯与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习惯。因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视为认可的习惯,而且不违反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或公秩良俗,就可以据以裁断案件,不必要求在法官适用之前该习惯就已具有强制性效力;其次,法律之所以允许适用交易习惯,是因为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当事人自愿遵循的。所以,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交易习惯就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有力证据;最后,所有交易习惯在法官选择适用前都没有法律强制力,只有经法官选择适用于个案中的交易习惯才具有法律强制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言的“交易习惯”应指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2}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其实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法官只有结合个案才能确定其具体所指。但不经法官引用的交易习惯仍然是交易习惯,法官是否引用并不改变交易习惯的性质。因此如果把我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等同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那么势必导致国家法无限泛化,甚至会出现国家压根就没有注意到的交易习惯竟然是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这显然违背事理;其次,如果说《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就是习惯法,那么交易习惯必须像制定法一样,是一个具有确定范围的规范集合体。然而,我国至今没有如此的交易习惯集合体。这无异于一方面说交易习惯就是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另一方面却不清楚交易习惯的具体范围是什么。此外,这种观点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既然交易习惯就是经认可的习惯法,那么法官在适用之前就必须先认可交易习惯。但就司法而言,所谓认可至少是在适用过程中的认可。因此,法官未经适用又何来认可呢?事实上,法官往往是从众多的交易习惯中寻找其所要适用的裁判规范。由此可见,习惯法来源于交易习惯,但不能说交易习惯就习惯法;最后,把交易习惯限定于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无异于限制法官的规范选择范围。其实,在国家认可的习惯法之外存在大量合理可行的交易习惯,法律之所以授权法官适用交易习惯,就是要求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能够公平合理裁判待决案件的裁判规范,以便克服制定法的僵化缺陷。而把交易习惯局限于所谓的习惯法,恰好与此一法律目的格格不入。
    二、法律解释
    依据法律解释学通说,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填补。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则大致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9种具体方法。而利益衡量是一种附随于这9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一种非独立的解释方法。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考量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寻求各方利益的合理平衡点,公平地处理案件,实现社会正义。利益衡量是伴随着法律解释过程的法律论证方法,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都有利益衡量发挥作用的余地。{3}648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目的就在于寻求法律解释结论的可接受性,即当事人各方和社会公众都能够接受,这实际上也就是当下我国司法机关提倡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时必须依据法律,但又不能局限于法律,必须考量各方的利益和参照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尤其是案件所在地区的风俗习惯包括交易习惯。由此可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时适用交易习惯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事实上,在价值衡量中引入情理因素和利益因素,也就是引入了某种民间规范(某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这表明民间规范往往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衡量的规则根据。”{4}可见,交易习惯在价值衡量中的运用是不言而喻的。而价值衡量是一种非独立而又附随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法律论证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讲,交易习惯在合同纠纷案中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理所当然的。下面以9种法律解释方法为框架论证交易习惯在合同案件的法律解释中的运用。
    (一)文义解释。“一般文言应以一般意义而理解,恰如关于特定物之文言仅指特定物一样。”{5}因此,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6}法律条文来自社会现实,但是它不是简单地对社会现实的摹仿,而是对社会现实的抽象和提炼。惟其如此,才能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普适性。可见,立法是一种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然而,适用法律却是一种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因此,只有把法律条文具体化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到个案中。如何使法律条文具体化?要合理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参照案件所在地的风土人情和社会习惯。对于合同案件而言就应该参酌该地区的交易习惯。例如法律中经常出现的“一般”、“应当”、“必须”和“其他”,虽在文字上都一样,但是在不同的地区可能就具有不同的含义。正因为如此,吉尔兹认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像联系在一起。”{7}此外,众所周知,制定法以文字为载体,然而,“文字虽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究系一种符号,其意义须由社会上客观的观念定之。因而著于法条之文字,果能表达立法者之主观意思否,自非立法者所能左右。然则立法者纵属万能,但因其意思须借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疑。”{8}因此,虽然文义解释离不开运用语法和逻辑规则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条文中的某些概念术语只有将它们置于具体的社会环境尤其是法律条文所要适用的案件所在的环境中才能确定它们的具体所指,排除处于它们边缘区域的不确定对象。在这一过程中势必参照当地的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说,文义解释同样离不开交易习惯。
    (二)体系解释。也称为体系与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整体解释和结构解释,它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节项款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3}241体系解释主要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位置为依据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其运用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之间、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同一部法律中法律条文所处的不同位置或同一法律条文中法律概念和术语所处的不同位置等体系性安排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但是体系解释必须预设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即在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的法律条文是互不矛盾、和谐统一的。法律的体系解释正是借助这一前提展开的。然而,交易习惯在法律的体系解释中如何发挥其作用呢?交易习惯主要从两个方面在体系解释中发挥作用:其一,在同一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相互诠释中发挥作用。例如,民法和商法同属于民商部门法,对于民法典中的模糊不清的法律条款可以借助商事习惯中的相应条款加以解释;其二,在同一法律条文的不同法律概念或术语的解释中解释相关概念或术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其中的通知、协助或保密所指的内容不明确时就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之。又如,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当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究竟包括什么发生争议时则可以交易习惯确定之。
    (三)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9}225也就是说,在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条文构成要件所明示的事实性质相同,但是“轻重”程度却不同的情况下,运用类比推理把该条文适用于待决案件。因此,在这里就必须首先解决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的事实的轻重关系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除了要考虑法律的相关规定外,法官必须参照案件所在地区的风土人情对这两类事实的态度或交易习惯。惟其如此,才能合理地判别两者之间的轻重关系。
    (四)反面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文本规定的正面意思类推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10}139也就是说,反面解释就是要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推论出与其相反的结果。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此条款的反面解释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约定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之所以能作出反面解释,是因为该条文的内容和范围都是明确的。由此可见,用以进行反面推论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这就要求其所包含的概念和术语首先是确定的。其次,反面解释的基本原理在于,相异的事件应当相异处理。{10}140然而,交易习惯何以能够在反面解释中适用呢?首先,反面解释的前提是用以进行反面解释的法律条文必须是清晰明确的。因此,交易习惯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律条文所包含的相关概念和术语。其次,既然反面解释的基本原理是相异的事件相异处理,那么法官必须解决的是,待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条文构成要件所指的事实是异或同。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把待决案件事实和法律所指的事实共同放进案件所在地的具体社会环境中考察。因此,法官就必然参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对它们作出判断。正因为如此,交易习惯在反面解释中就可能会得到适用。
    (五)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3]296由此可见,在目的解释中,探求法律文本或条文的目的只是手段,阐释法律条文的含义才是最终的目的。不过探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目的是目的解释的关键所在。然而,如何查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目的呢?本文认为应当通过两种途径,即法律文本之内和法律文本之外。首先从法律文本之内探明法律的目的,如果不能查明才能通过法律文本之外进行探索。从法律文本之内,必然涉及到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的问题。从法律文本之外,就必然要运用历史上的立法资料,考察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社会公共道德和主流意识形态,以及解释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风俗习惯。因此,无论是从文本之内或之外,法律的目的解释都有可能或者必要运用交易习惯作为探求法律文本目的的依据。
    (六)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9}223具体说,限缩解释就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文本的文字表述过于宽泛,因此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将特定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就会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真正实现,出现了立法者的表述比其意愿多的现象。{11}因此,首先要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文义和查明立法者所想表达的意图;其次,才对法律条文的文义作限缩解释,把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因此,在确定法律条文的文义时必须借助文义解释的相关方法,把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的事实与待决案件的事实放在具体的社会语境里进行比较,判断其是否包括在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所辐射的范围内。与此同时,借助目的解释的相关方法,查明立法者的真意,然后以立法者的真意与待决案件的事实相比较,以案件所在地的交易习惯为标准,鉴别待决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立法者的真意。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判断结论,才能决定是否进行限缩解释。由此可见,限缩解释同样也离不开交易习惯的适用。
    与限缩解释相反,扩张解释是指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相比较,法条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需要通过解释使法条的字面含义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的一种解释方法。{3}331可见,需要进行扩张解释的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应涵盖待决案件的事实却没有涵盖,因此,必须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将其文义扩张以便涵盖待决案件的事实。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表述较之于立法意图要狭窄,或者说,出现了立法者的表达比其意愿要少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120条的字面涵义看,赔偿损失一般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但是从立法意图看,这里的赔偿损失既应包括赔偿经济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赔偿损失”作扩张解释以便涵盖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事实。然而,关键问题是,交易习惯为何能够在扩张解释中得到适用?同样,我们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答案:其一,扩张解释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明确待解释条文的文义以便确定该法律条文的涵义是否涵盖待决案件事实。因此,必须借助文义解释的方法明确法律条文的涵义,然后把法律构成要件放在案件所在地区进行语境化处理,判断其是否能够涵盖待决案件的事实;其二,借助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探清立法者的意图,然后以案件所在地区的交易习惯,考量立法者的意图是否应当包括待决案件的事实。综合以上两方面所得出的结论后决定是否进行扩张解释。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扩张解释中的适用是顺理成章的。
    (七)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过程的考察,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3}341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不同,目的解释主要通过法律文本探求立法目的,而历史解释却借助立法过程探求立法目的。因此,历史解释是“力图从法律产生时的历史与社会背景、立法史与原始的立法资料的上下文,乃至立法者的调整意旨,确定与明确法律规范的内容与要求的过程。”{12}正因为如此,进行法律的历史解释时必须参考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立法者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环境所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涵盖风土人情、经济、文化、社会公德、交易习惯和宗教信仰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都对立法者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价值追求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左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法律的历史解释过程中也发挥一定作用。
    (八)社会学解释。是指在法律文本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将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引入到法律解释中,以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含义,从而阐释法律文本的意义。{3}363-364可见,社会效果等因素的考量是法律的社会学解释的重要内容。之所以要考量社会效果等因素,是因为尽可能使法律的解释结果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从而促进社会进步而不是相反。与此同时,法律自身也得到完善和发展。因此,“如果不想使法律条文变成一潭死水,而是活生生地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正确地、合理地解决人类现实生活上永无止息的纷争,最重要的前提是,它必须能配合和适应人类各种不同的需要”{13}。正因为如此,法官在法律的社会学解释过程中只有全面考虑现实社会中各种合理需要,才能使法律解释的结果符合社会的正义要求。法官必须考量的社会因素包括案件所在地区的风俗习惯、交易习惯、社会公德、主流民意、社会需求和解释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法官只有全面考量这些因素,才能使其法律解释结果获得最大限度的社会可接受性。而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是决定法律解释的社会可接受性限度大小的致关重要的因素。由此可见,民间法在法律的社会学解释中所具有的意义是可想而知的。
    三、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解释究竟探明当事人在合同文本背后的真实意思抑或合同文本所体现出来的意思,依据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又可以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在十九世纪初得势,客观说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兴起并已取得通说的地位。主观说认为,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而应当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图。制定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就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因此,法国民法典是主观说的典型代表。然而,客观说却认为,解释合同应当探明当事人的真意,但是,如果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时应当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制定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可见德国民法典是客观说的典型立法例。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国法官也逐步修正变通其民法典的主观说。“如果说,19世纪的法官在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会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话,那么,在现代的法国司法实践中,伴随着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法庭对上述法定原则的适用不能不采取灵活的办法。”{14}
    合同的解释与法律解释不同,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因此,法律解释可以有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多种方法,而合同解释的所有方法都围绕合同目的展开。不过合同目的与法律文本目的不同,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共同追求的目的。因此,当合同条款的含义出现争议时可以依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但是如果对合同的目的产生争议时往往就难以找到双方都接受的合同解释依据。现代合同法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立法目的,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目的发生争议时法官往往以公平正义作为合同的目的,并以其为依据解释合同的条款。例如在当代法国,“虽然从表面看来,法庭也总是‘装模作样’地寻求当事人的意愿,但事实上其判决总是更多地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其言下之意是:公平即是当事人最有可能存在的意愿。”{14}
    同样,正如上文所述,交易习惯是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最佳载体。而且,交易习惯所体现的公平观一般也是当事人乐意接受的。因此,在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时法官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认为交易习惯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因此依据交易习惯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另外,在法国、德国、瑞士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的民法典都规定习惯可以或应当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在我国,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125条。《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在合同条款模糊的情况下可以以交易习惯为依据解释之。
    四、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指对于待决案件的重要事实仅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但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重要事实,这时法官以间接证据为基础运用与待决案件相关的交易习惯解释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从而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也称事实解释。举一个相似的例子加以说明,2005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坊昌与石忠雪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案。法院仅有证据证明被告石忠雪曾经为房屋的原所有人石君昌顶盆发丧,但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石忠雪是否是石君昌的继承人却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不过,法院已经查明当地一直存在顶盆过继的风俗习惯。因此,法官把石忠雪为石君昌顶盆发丧的事实和顶盆过继的民间规则结合起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15}
    正如前文所述,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劳作过程中形成的不成文或者成文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只在其形成的一定地域或行业范围内得到人们的遵循,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与此相反,国家制定法一般经过法学家的严密论证和立法机关的技术处理,因此,逻辑严谨、概念精致而又抽象晦涩,即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这种形式理性已经超越或者说脱离了具体生活现实。正因为如此,有人说国家法是精英文化。交易习惯随着于其所形成的地域或业域范围内,其结构松散概念明确具体,本身就是具体生活的摹写。因此,也可以说交易习惯是原生态性的行为规范。按照交易习惯的内容,可以大致把交易习惯分为事实型的交易习惯与价值型的交易习惯。事实型的交易习惯是描述经验生活的行为规范,通常涉及实际目的、事件,或其他可感觉的或其他可体验的客体。{3}424例如,在清末民初,嘉兴县的习惯:以堂名立契,卖主列名居间,“是项习惯,因素有声望之人往往顾全体面,不肯用自己真名姓出卖产业,乃以堂名写于契内立契人项下;复以不能见信于买主,则即以真正卖主之姓名,列于见卖人之地位。”{16}这就是一条对房屋契约事实描述的交易习惯。而价值型交易习惯则是对某一对象作出可以、应当或不得等诸如此类的价值判断行为规范,反映普通民众朴素的是非观,一般不描述事实。
    因此,能够作为事实解释依据或者说事实认定依据的,一般而言,只有事实型交易习惯。民国初年在浙江嘉兴发生的一起田地卖买纠纷案,审判官运用交易习惯认定案件事实。嘉兴人章维卿之父章海门卖田于沈莲舟,以章三省名义立契,而以海门之名列入契内居间人之地位。海门故后,章维卿认为卖主列名居间,实所罕见,不承认从前有卖买事实。双方涉讼后,沈莲舟提出该买卖方式系嘉兴县习惯,并提供了沈姓另外一件以堂名立契、卖主居间的卖契以为证明。嘉兴地方审判机关认为:该习惯虽不属良善,但既然在民间存在“自不便遽以法例相绳,致已成事实遽被推翻,扰及社会取引之安全”。加上章维卿不能提出反证,遂根据该习惯结案。{17}
    不过,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事实时一般应当把握以下三个限度:其一,必须先确定所要适用的交易习惯是事实型的;其二,对于待证事实至少已经存在其他间接证据;其三,所要适用的交易习惯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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