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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规民约规定与实施处罚的法理正当性

2012-06-22 14:46:57 作者:徐宗立 来源:《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情形,这一直是一个令许多学者倍感疑惑的问题。就村民自治的内在逻辑而言,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任意地规定或实施处罚。

【摘要】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情形,这一直是一个令许多学者倍感疑惑的问题。就村民自治的内在逻辑而言,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任意地规定或实施处罚。其一,村民自治是一种民主的实践,而强制则是民主政治实践的内在的构成性因素之一。其二,村民自治固然是村民公民权利的运用,但权利并不是单纯消极性的,它在一定条件下就是权力,即,村民自治权力,它是管辖村级公共事务并能够作出强制性安排的一种公共权力。其三,观察和思考权力时,不能有意识地区分权力的存有与权力的运用两个层面,这是我们常常不能接受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现象的重要原因。当然,这种区分的视角也提醒我们,接受处罚权力的存在正当性,并不是问题的完结,而恰恰是我们进一步深思明辨权力运用规则的开始。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规民约;处罚;正当性


    一、争论的贫困与问题的实质
    村民实行自治,自治有其规约[1],而规约的存在又必然会引起某种形式的约束、强制或制裁。在我国,由于宪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法律又将这一抽象范畴具体化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三自四民原则”,并且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从而使得村民自治激发和汇聚了人们对自觉、自愿、自发、自动之政治样态的丰富愿景想象以及对约束、强制与制裁的强烈厌恶情感和排斥意识。但是,村规民约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本身就意味着对人们自由与权利的某种限制、约束甚至强制,这也正是其存在的必要性与价值所在。因此,在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问题上发生冲突与争论,在中国的语境里,从一开始就有其逻辑上的必然性。
    就当前的实际情形来看,在这一问题上的大多数争鸣观点,实际上都可以大致归为三类“形异质同”的否定观点:
    其一,全面否定观点。这种观点从村民自治的愿景想象出发,全面无保留地否定村规民约规定与实施处罚的正当性。如许多学者对此深恶痛绝,认为其官气十足、专横霸道、令人费解,违背村民自治精神,应当予以取缔;主张村民自治,应该是村民自觉自愿地作出决策,并自觉自愿地服从,全部过程中,只能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实施,不能有丝毫的强制。[3]
    其二,柔性否定观点。这种观点往往以村规民约实际上所规定或实施的处罚的复杂性为依据,通过将部分“权力”和“制裁”色彩的所谓“处罚”,重新解释成“权利”或“民事”意涵的其他范畴,如将村规民约中的“罚款”理解为民商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而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从而化解全面否定观点的攻击,力图为村规民约规定与实施“处罚”留出一定的例外空间。之所以说其根本上是一种否定观点,是因为这种“正名”活动,实际上恰恰强化的是这样一种基本认识:即,村民自治及其村规民约,与严格意义或真正意义上的“处罚”是不相容的。因此,尽管其意图是为村规民约规定与实施处罚保留一定的存在空间,但是,从法理言之,其最终则流于一种感觉上不太生硬、较为柔和的全面否定观点。崔智友先生关于村规民约所规定和实施的“罚款”所作的精细分析是这种观点的一个突出代表。[4]
    其三,法理否定观点。这种观点触及了问题的实质与关键,即就村民自治的政治逻辑与宪政法理而言,严格意义上的处罚与制裁是否就真的与之不能相容?它们是否可以是村民自治的正当组成部分?是否可以具有法理上正当性和独立的权威?从这一切入点出发,这种观点对相应的问题作了思考,并指出了其中的复杂和暧昧不明之处,并以此作为对全面否定论与柔性否定论的反驳和质疑,但是最终,其往往又会在处罚的实现保障这个关键问题上退缩下来,否定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权威,否定其可以作为司法的独立考量因素,从而在最后的时刻否定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别忘了,如果所作的处罚不具有相对于国家法律和国家司法机构的正当性地位,不构成司法审查时独立的考量因素,不能够在法庭上与其他实质性理由进行角力,一切都必须凭借当事人的自愿遵从,那实际上等于全部否定了村规民约制定处罚措施并在实际上予以实施的权力。[5]
    何海波先生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
    “村规民约设定的处罚,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据此对村民实施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法院不能根据村民自治组织的起诉作出处罚判决,哪怕这个村规民约是村民依法定程序制定的。当事人同意接受处罚决定后又反悔的,拒绝履行,村民自治组织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该处罚决定。但如果被处罚人自愿接受处罚并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对被处罚人一般也不予支持。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处罚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的理由,可以撤销。如果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显失公平,或者在接受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后,又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法院可以判决酌情变更村民自治组织的处罚(例如退回部分罚款)。”[6]
    所有这些观点,在实质上都没有差别:它们都否认处罚(或者更为广泛地说,某种形式的强制)能够被视为我国村民自治的合法的、正当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是把村民自治实践只看作以说服教育为其唯一合法保障手段的、一个完全基于村民自觉自愿同意、合作与服从的“人的自由联合体”,要么是回避问题实质,要么是否认处罚在法理上的独立权威,而共同否定了村规民约规定或实施处罚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地位。
    应当说,学界存在对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的肯定观点,但其主要是从事实必要性出发所进行的论证,并没有直接触及其法理地位问题,[7]不能判别根本义理上的是非曲直,不能根本超脱理论争鸣仅仅“周旋于此胶与彼漆之中”[8]的困窘状况。而本文中,笔者将从法理上的正当性层面予以直接的讨论。具体论述将分为三个层次:宏观层面,即从民主与无政府主义和护卫者统治的对比分析中,揭示民主政治与强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清理人们对村民自治认知中的强制与制裁厌恶的情绪,从宏观的意义上论证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正当性;中观层面,即从权利与权力的辩证关系,揭示村民自治的权力属性,以及处罚在国家权力和行政处罚之外存在的可能性;微观层面,则通过界分权力的存有与权力的运用两个不同问题领域,消除我们普遍存在的混淆不清,并同时表明,对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法理正当性的证明,并不等于对相应处罚权力不受国家法律约束地行使的论证—村民自治权是否能够包含有正当而合法的处罚权是一回事,而如何对之予以支持或进行约束,防止其被滥用,则是另外一回事。
    二、民主与强制
    村民自治是民主的一种实践形式,对其问题的讨论,理应回溯民主的基本内涵作为根本依据。那么,民主是什么?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人的组织方式?它与强制是什么关系?强制可以是其有机的组成部分吗?
    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我们对于民主的理解程度。民主是一个极难定义的重要概念,其政治实践复杂多样、历史久远,其政治理论又充斥着许许多多彼此不完全契合的晦暗不明的阴影部分,[9]以至于有论者指出,民主思想的历史是奇特的,民主实践的历史是令人困惑的,而民主(Democracy)定义所存在的问题则来自于这个短语(Ruleby the people)中的每一个要素,即“统治”(rule)、“由……统治”(rule by)和“人民”(the people)。[10]但是,至少在强制问题上,我们关于民主还是能够取得较为令人满意的理解的。
    (一)民主的外部理解:民主立于无政府与护卫者统治之间
    民主并不是人类唯一的政治样态,更不是唯一的人类政治理论。因此,我们可以忽略民主内部的诸多细节,通过抽象地对比其他与之匹敌的政治样态或政治理想,而整体地了解和把握民主。我们可以将这种理解称为民主的外部理解。在此,罗伯特·达尔的“政治类型对比阐释”极富有启发意义。在达尔看来,民主这种政治样态介于两种极端倾向之间:一边是无政府主义,它憎恶一切强制(coercion),怀疑一切权威(authority),对人的道德自主(autonomy)极端珍视、诚惶诚恐、战战兢兢,而对人性则有一种掩饰不住的乐观情绪,对完全祛除了强制、权威、统治与服从之后的社会状态,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乐观看法,因此,主张一种完全以人的自觉自愿的彼此合作为纽带联结起来的“人的自发联合体”,是所有政治社会应当追求的目标。[11]另一边是护卫者统治(guardianship),它不相信所有的人或者多数人具有参与统治、进行统治自我的政治能力(political competence),因为无论从统治的知识能力来说,还是从统治的道德能力来说,明白个人与集体的利益、目的或善的知识的,能够制定和实施用来实现这些被选定的目的的最佳技术方案的,或者具有美德、愿意为此全心投入、全力以赴、不计较个人得失、不畏艰难险阻的人,始终是,而且只能是少数人。因此,唯一可能的,也是唯一正当的政治形式,是少部分拥有知识和美德的人对缺乏这些权能的大多数人的关爱、监护、保育、指令或强制,也即,整个人类联合体,是由人类之善的少数护卫者对无知无德的多数群氓的统治构成的。[12]
    在这一意义上,民主理念所设想的人类联合方式,既不是纯然自发的人类自由联合体,也不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二元分离的护卫者统治,而是一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同一人群之中动态分合,集体拥有和运用主权,并对自身运用权力,有控制地实施强制,合理地作出服从,通过在同意的基础上营造出人与人的有效联合,力求实现对公共事务的高效能管理和人类诸善的最大化享有的人类联合模式。
    (二)民主的内部理解:人民对自身复合的管辖与治理
    美国学者科恩曾通过对“民主”与“自治”两个概念的分析,从内部勾勒出了民主这种人类结合模式的理想型。
    科恩的勾画从澄清“民主”的核心要素—“自治”这个概念的令人困惑之处开始:咋看上去,“自治”似乎有点自相矛盾,因为,“‘管辖’与‘统治者’这两个概念都是相对的。没有被管辖者即无管辖者,没有臣民即无统治者。涉及统治的,有一部分是压服的权力,强迫被统治者,或者违背他们意愿采取行动的权力。从这一重要意义来看,虽然一部分人民可以统治另一部分人民,但人民是不能自己统治他们自己的”。“在现实政治事务中,就人民这个词本身的含义来说,是不能统治他们自己的。发号施令的政府可能来自人民的选择,但人民并不制定或执行法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两者之间的区别,至少在范围较大的社会中,是不难划分的。大多数人是被统治者,而非统治者。”[13]
    科恩指出,这一困惑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而误解的根源则是对“管理”(govern)这个词的理解。Government一词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管理方面的意义:它意味着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管理、统治”,相应地,管理的权力包括压服、强迫的权力,因而也意味着有治者与被治者的分野。其二,指导方面的意义:指的是确定目标或政策,指导被管理者,这一含义是govern这个词的本意,来自拉丁文gubernare,该词又来自于希腊文kybernan,意即指导或领航。[14]如果同时注意到Government一词的这两方面含义的话,那么,当人们说人民或公民的自治(self-government)时,他们实际上表达的是对这样一种政治社会的描述、向往或追寻:尽管社会中的管理职权是由社会中一部分人掌握和行使,并对那些敢于不服从的人依职权予以强制、压服或制裁,但是,全体社会的成员则一起制定共同追求的目标,牢牢掌控着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前进方向,指导着由部分成员所行使的管理权力的应用方向。只有这样一种社会才能被称为能够真实运行的自治。[15]借用自柏拉图以来就一直存在于西方政治论争中的一个形象比喻:一艘航行在茫茫大海上的船只,航行的具体事务必须交给最精通航海知识的船长决定,所有人都必须接受他的命令,按照他的指示履行职责;但是,在有关航行的目的或目标问题上,船长则不能专断独行,必须接受所有乘船人员的共同决定,按照共同决定的目的来运用其航海知识,管理航海事务。[16]
    科恩所启发我们的是,自治这个概念,与其采取单向度的理解,不如采取双重维度的理解;与其采用平面式的理解,不如采取立体化、系统性的观点。如此一来,所谓自治的政治实践,实际上指的是,作为权力来源和拥有主体的大众,选择并控制他们推选出来的贤能之士,并使他们遵照他们预先或者事前决定的目的、方向、原则与标准,运用日常性的治理权力,进行管理、决定或制裁,而牢牢把握住前者的大众则服从他们的这些权力决定,服从相应的命令或指导。[17]
    (三)民主与强制:一种内在的联系
    基于上述关于民主的理解,在关于强制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民主确实把“同意”作为了“强制”的正当性基础,它反对那种无需也无视权力的承受者的见解和意愿,仅凭单方面的理解和意愿进行控制的护卫者统治,并把这视为对民主的背离、否定或践踏。
    (2)民主必然是一种“强制中的民主”(democracy incoercion),强制构成民主的底色,也是贯穿其全部的一条“暗色纽带”。它固然被民主视为一种“内在的恶”,但人性的真实状况以及人类联合的现实可能性,使民主承认把强制组合进自己的构成,是一种合理的也是正当的选择。同时,由于这种接受是基于现实的考虑以及与其它价值目标的综合平衡而作出的,所以,人们接受强制,作出对权威的服从,并不与他们的道德自主相矛盾,而反而是其自由运用的逻辑结果。当然,尽可能地减少强制的数量、降低其严苛程度,始终是民主欲求的,但它并不认为,就人类的现实性而言,强制有被完全祛除的可能或者必要。一句话,民主反对任何形式的无政府主义。[18]
    三、村民的自治权利与权力
    毋庸否认,严格意义上的处罚是权力的一种运用,而这也正是许多学者质疑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正当性的原因所在。那么,处罚权能够被认为是村民自治权的组成部分吗?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也就是说,笔者认为,仅就处罚权本身而言,它是村民自治权的正当组成部分,而且是村民自治权之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一项权力。它实际上是村民自治权利的极端体现和最后表现形式。村民自治权作为一种村庄之内的公共权力,理所当然地应当拥有自己的强制手段;村规民约作为一种公共遵守的行为规范,也自然而然地拥有自己的制裁措施。也即,从形式上讲,或者抽象地说,村规民约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作为自己实施的保证手段,是正当的、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权力抑或权利:村民自治权的公共权力属性
    自治的本意就是特定的主体自我处理自己的事情。就自治权而论,可以说村民自治就是村民依照法律的授权办理村民自己的事情。但是这种法律所授予的“自治权”究竟是个体村民的权利呢,还是全体村民的“集合”性权力?目前,大多数有关村民自治的著述在讨论村民自治机关的职权时使用“权力”,在讨论这种权力的来源、归属和行使方式时,则称为村民的“民主权利”。但是很少从法理上予以阐述。[19]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权力和权利简单地对立起来了,其误区主要在于,其把权力理解成一种积极性的行动潜能,而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消极性的自由。因为,权力确实标志着一种积极的行动能力,但权利则可能同时具备积极或消极的含义。比如,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权利,就可以被视为一种含有进攻性的权力。[20]
    其实,权力与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个人权利的汇集,完全可以集中体现出其积极主动的一面,成为一种积极干涉的行动潜能,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这一点,也表现在村民自治的权利上。
    “在法律上使用‘权力’一词时,一般是指国家权力或政权,‘权利’一词则是指公民或个人的法律资格或享有的特定利益。就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来看,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政权机关,村民自治是乡镇以下的社区自治。因此村民自治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围,或者说村民的自治权不是国家政权。但就村民自治而论,自治权对社区或村内部来说,是自治体机关管理或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对每个村民都有约束力。对社区或村外部来说,就是排除政府机构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法律权利。因此,村民自治权应当具有双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不过这种公共权力只能对村民自治体有效,而不能对村民自治体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权力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村民自治权当然应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对他人的强制性影响能力,因为,“权力是反映主体与客体、命令与服从关系的影响力,表现为对社会资源的支配和调动以及强制性地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21]在这一意义上,那些由于认为“村民自治”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从而否定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法理正当性的观点,结论下得过早了。
    (二)处罚权作为村民自治权之组成部分的逻辑必然性
    公共权力,处理的是公共事务,谋求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物品。但是,公共的东西(common goods)具有独特的属性,有着独特的难题:(1)利益性,也就是说,人人都可以(如果他仔细地予以反思而不是陷入错误之中的话)认为他能从其中获得某种效用与满足,尽管在现实中他可能并不必然如此认为,而且也可能并不与他所有的个人利益都相协调、相和谐。(2)享有上的非排他性,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或一些人要享有它的话,那么他或他们无法有效地排斥其他人也像他或他们一样地享有它—他们无法有效地控制它以迫使别的享有它的人为了他们的享有而支付公平的报酬。因此,一个人完全可以在不为公共利益的生产、提供以及维持与发展作出任何贡献的情况下也照样可以享受到由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所带来的好处。(3)外差性,也就是说,它存在的量和质会对其他利益的得失产生影响,而这些被引起的利益得失可能并不在那些为这些公共利益付出人力物力、心血与精力之时所能预料到的。(4)它总是会遭遇“搭便车问题”(free rider),也就是说,在同样享受着某一共同利益的人群之中,总是可能会出现一些人倾向于逃避责任,不为共同利益的生产或提供作出任何贡献。
    权力的大小和范围,必须与其所担负的任务以及所要达致的目的相适应,否则,它既可能是无用的,也可能同时还是危险的,因为做不到这一点,一种政治实践,会因其无能而自己挖掉自己的正当性墙角,从而将自身引向其反面。[22]因此,处理公共事务,组织集体行动,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权力,逻辑上需要一种相应的权力,其中自然包括对不服从行为进行处罚与制裁的权力。
    (三)以处罚措施保证村规民约的实施的经验必需性
    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具有经验上的必需性。贺雪峰先生对此曾从反面作了证明。
    湖北荆州一个村组所有的村民都统一进行土地重新调整,以集中地块方便灌溉,且每户都在统一调整土地等承诺书上签了字。村委会主任协同村民组代表,花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将所有地块分均,村民也认为公平,然后抓阄。其中一个妇女抓阄后,认为自己调整后的土地不如调整前的好,就反悔。村委会主任说你之前已签字同意了。她说,你们硬要调整,那我就没有活路了,要自杀。村委会主任一看要出人命,立即罢手。整个村民组两个月的努力就此白费。[23]
    当前的中国农村,在实践之中仍然还要承担诸多的公共事业建设,如果将这一权力排除在村民自治权力以外,那么,村民自治过程中一切的民主决策,即使是百分之百的统一的结果,一旦在执行当中遇到有人反悔,那么再民主的决策方案,也只能束手无策,顿时土崩瓦解。如果任由这样的情况发生,则有害于农村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在一定意义上,中国农民的“善分不善合”的弱组织能力状况,实际上就是农村的村民自治缺乏有效的制裁权力以保证农民集体行动顺利开展的一个结果。[24]
    (四)他国经验的印证
    处罚权可以成为村民自治中的一个正当组成部分,还可以从他国的乡村自治法中得到印证。如美国纽约州的《乡村自治法》中规定村(主要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性村)可以拥有相应的处罚权力。如村理事会(相当于我国的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进行强制性征税、集资,对未及时纳税的欠税人,可以对其财产进行留置或扣押;对违章占道超过6英寸的建筑物,可以实施强制拆除处罚;可以选举设立村法官以惩处罪恶;可以决议建立警察以保证执行。村长可以依据理事会意见,针对本村村民,签署传票等强制措施。另外,为保证理事会理事认真履行职责而不消极怠工,经村批准,可以对无故缺席者进行拘传性质的强制性措施,并可以令其接受质询,陈述理由。此外,为保证对村民自治的尊重和对习惯法的认同,美国乡村法保留了许多只限于联邦和州权力范围的特殊权力,即对违法者人身和财产的处罚权。[25]
    四、权力的存有与权力的运用
    在当前中国,村民自治的发展水平差强人意,实践中,滥用村民自治的权力,侵犯村民权利的现象还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地区还较为严重。在这一背景下,对村规民约规定和实施处罚的正当性给予法理上的确证,难免会引起不少的疑惑与批评。
    因此,有必要强调,笔者对处罚之正当性的论证,是基于“权力的存有与权力的运用”的二元划分,并且只是在“权力存有”的意义上给予确证的。某种权力是不是可以正当地存有是一回事,而这一正当地存有的权力应该如何正当地运用,则是另外一回事。所以,笔者的观点不是认为,处罚权既然是村民自治权的正当组成部分,所以,处罚权的任何运用和具体表现,就都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处罚权自身属性上的正当,并不意味着就应当放任其肆意行使。这正好像我们承认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正当组成部分,蔑视其中之一,就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但我们却不会因此就认为,这些权力的使用可以不受约束、不受监督、不受限制一样。
    那么,应当如何保证村民自治之处罚权的正当运用呢?许多学者都有很好的论述,如备案审查、违宪审查、合法性监督等等。新的方式也可能经由我们的努力而不断花样翻新。在此,笔者想提出的是,应当承认和重视处罚权作为村民自治权在形式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应当认识到,这些权力本来就具有不同于各种实质理由的权威,并且应当在所有的审查环节之中,对之作独立的考量和权衡。也就是说,在实践当中,面对村民自治权或其处罚权所作的决定,我们首先要问的是,这一决定的作出,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是否真的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如村规民约是不是真的是村民民主决策的结果。其次才是去考察其实体规定或决定是否合法、合理或公平。并且,无论如何,村民自治的独立尊严必须得到承认和尊重。


【注释】[1]本文中不区分“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乡规”、“乡约”等概念,所指的是村民自治过程中,由自治的村民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共同确认和接受,每个村民都有义务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学界对这两个概念在不同含义上的使用,可参见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赵秀玲:《村民自治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赵一红:《中国村民自治制度中自治规章与国家法律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3~88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1998)》第2条、第20条。
[3]于建嵘:《失范的契约—对一示范性村民自治章程的解读》,载徐勇、徐增阳主编:《乡土民主的成长—村民自治20年研究集萃》,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赵秀玲:《村民自治通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153页。
[4]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5]权威(authority)的存在意味着:其一,某个权利义务以及行动有了独立的正当理由,并且,它仅凭自身的存在就确定了这一理由,而无需进行额外的实质性论证。其二,权威所确立的理由对其他理由具有排除效力。关于权威含义的分析,请参见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79, pp3-27
[6]何海波:《依据村规民约的处罚—以明堂村近25年情况为例》,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10/21/1119065234.htm
[7]贺雪峰:《乡村的前途》,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8]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转引自牟宗三:《政道与治道》,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版,第160页。
[9][美]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10][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11]胡庆云、高军:《无政府主义在中国》,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美]罗伯特·沃尔夫:《为无政府主义辩护》,毛兴贵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美]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第37~59页;[意]加诺特·莫斯卡:《统治阶级》,贾鹤鹏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356页;“无政府主义”词条,参见“互动百科”,http://www.hudong.com/wiki/%E6%97%A0%E6%94%BF%E5%BA%9C%E4%B8%BB%E4%B9%89 。
[12]同注[9],第60~102页。
[13][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页。
[14]同注[13],第8页。
[15]同注[13],第8~9页。
[16]柏拉图最早提出这一政治隐喻,想用知识对于多数的优越性来证明专制相对于民主的优越性,但显然,他的这种理解,至少部分地是建立在对“govemment”一语仅作管理层面的理解之上的。对之的分析和批驳,参见[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储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385页。
[17]当然,把目的性层面与技术性层面相区分,是一个简化了的抽象理解,这种区分,不能完全等同于立法过程与行政过程。行政过程中的一切,并不完全都是技术性的,往往牵涉到了道德的理解与判断,目的与风险的理解与抉择。参见[美]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5页、第94~95页。
[18][美]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曹海军、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8、48页、第70~102页;对人性的论述,还可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论政治平等》,谢岳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9~28页。
[19]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第78~83页;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4页。
[20]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1]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7页。
[2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页。
[23]同注[7],第242页。
[24]同注[7],第152~160页。
[25]黄辉:《论美国的乡村自治法律制度—以<纽约乡村法>为例》,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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