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论 证 如 何 “融 贯”?——基于“斯科特杀妻案”的语用分析与建构
2012-12-11 14:52:47 作者:张斌峰 肖宇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没有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没有直接证据的定罪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呢?我们常常看到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上写道:犯罪情节构成一个相互印证,且又完整的“证据链”。然而它们是怎样“相互印证”的
【摘要】没有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没有直接证据的定罪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呢?我们常常看到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上写道:犯罪情节构成一个相互印证,且又完整的“证据链”。然而它们是怎样“相互印证”的,为什么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官的判决书上却无下文。本文认为,“证据链”的每一个链点,均是一个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的内在要素与要件构成,均相互印证或相互支持,整个“证据链”的“融贯”机制,实际上因为其使用了回溯性的语用推理,正是语用推理为证据链的融贯性论证,提供了新路径和新方法。
【关键词】事实证据;融贯性;回溯推理;语用推理
如果犯罪分子行凶,既没有被现行抓获,也没有被害人指认犯罪的陈述,既没有目睹犯罪分子的证人证言,也没有作案过程中的视频记录,也就是说,完全没有任何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那么根据“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法律是否就对被高度怀疑的犯罪分子没有办法了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凡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定、充分。由于直接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要查证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就清楚了,还不至出现推理上的错误。所以,运用直接证据定案,比较简单容易。但是有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靠事实证据①来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单个事实证据虽然只能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但是,如果取得的事实证据是间接的但却是很充分、确实可靠的,符合法律论证的融贯性准则:把它们结合起来,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的方向协调一致,通过推理论证并得出唯一结论,也可达到查明案情真相的目的,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如此定案的法律论证机制,正构成了本文研究的问题意识。
一、事实证据在定罪中的条件
事实证据与直接证据不同,它与案件主要事实是间接的证明关系。事实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通过事实证据证明案件中的个别情节或者局部情况。所谓案件中的个别情节或者局部情况,例如,“诉讼理论根据犯罪构成的诸方面,有分解为‘七何’之说:即何人、何因、何时、何地、何罪、何果、何种手段等的事实和情况。凡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上述的某一情况或情节的,都叫局部情况或个别片断。”[[1]]这样的证据,就称为事实证据。为什么事实证据被认为稍次于直接证据。原因必须要利用从一个命题到另一命题推论的逻辑。在事实证据中,前提是对证人与证物的描述,少于结论所说的。作为行为描述,这两个命题不等值。在结论中所描述行为的某些方面在前提集合行为清单方面缺失了或没被观察到。因此,在做出从前提到结论的推论时,必须做出逻辑跳跃。为了使得推论有效或具有绝对决定性,这意味着如果前提真那么就没有怀疑结论的余地,那么必须做出的假定或猜想大概就是前提中行为的其他方面与结论中的其他方面相符。但在事实证据情形下,却并不清楚那一点。它只是一个以在某种意义上不完全的推论为基础的。事实证据可被认同为一个似真推论,而直接证据可被认同为必然推论或演绎有效推论。在事实证据似真推论中结论是通过似真性推理从这个前提中推导出来的。如果那个结论能用来证明或反驳案例中的待证主张,那么该结论就是相关的。
事实证据在司法中论证采取推论链形式,推论链应该向着证明链条末端的待证主张的放心移动。依据事实证据对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也就是得出实施某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只能为被告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推理论证时,要注意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诸方面为线索,以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中心,依据已有的事实证据进行反复的推理判断,使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逐步深化。最后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并且这一结论毫无漏洞,经得起推敲和检查。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直接证据,但是由于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可以据此定案,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采用证据的实证标准是某事具有证明力价值而被采用。说它具有证明力价值也就是指一个命题为真的可能性或概然性。一个命题当它作为结论出现在其他命题作为前提的一个推论中时,支持这个命题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向上或向下切换。如果该推论在结构上正确的,且前提具有充分的证明力,那么该推论就够能用来证明结论。那么如何判断某个证据目的所必须达到的可能性权值,特别是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足以满足履行对话中证明责任的适当条件,对审判或其他某个法律语境中如何发挥作用并为案件提供证明是起着决定性作用。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证据联结起来,必然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也就是符合融贯性准则,融贯是任何说理性行为皆须遵守的一般性准则,并且论证过程以及论据之间必须尽可能地排除矛盾,做到协调一致和前后连贯。即对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情节和事实,都有相关的、真实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②。事实证据之间,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情节之间应该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或者出现的矛盾已经得到有效解决。唯有如此,作出的定罪结论才具有可靠的依据,才能具有无懈可击的说服力。才能为正确的推理判断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奠定可靠基础。
二、案件简介及其论证机制的透视
(一)案件简介
2003年至2004年,一桩谋杀案风扫整个美国的各大报刊与电视网络。案情本身并不复杂,死者拉希·彼得森,生前是加州莫德斯托市一名27岁的少妇,生活美满,并且已经有了七八个月的身孕。但2002年圣诞前夜,她丈夫斯科特出海钓鱼归来,发现她不见了。拉希是生活规律的家庭主妇,又临盆在即,不太可能莫名出走。当地警方很重视,组织了大量警力进行地毯式搜索,但好多天都一无所获。直到2003年4月,才有人在几十公里外的海滩上发现了一具腐烂的胎儿尸体及一具被砍掉头和四肢的女尸。经DNA测试,证明是拉希和她未出生的孩子。[[2]]
案件惨绝人寰,但侦破并不困难,随着一桩桩事实的浮出,拉希的丈夫斯科特嫌疑越来越大,但是证据的查证却非常困难。没有目击者,没有武器,甚至连死因也无法证实。警察一直没有确定拉希到底是什么时候,如何或在哪里被害,但是大量的事实证据很有说服力。斯科特一直没有承认杀人,他的律师提出拉希是在遛狗时遭人绑架并被杀害的托辞,并称斯科特当时在学习钓鱼,有足够的不在犯罪现场证明。经过一年多的备案侦查,案件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检察官出示174名证人证言和数百件物证:从警方得到的电话窃听录音视听证据得知斯科特为一个十足的骗子,他在公开场合悼念他刚逝去妻子的同时却甜言蜜语地哄骗他的按摩治疗师女友;从勘验笔录中显示斯科特在案发当天打的几个电话经由的不同信号塔,表明其实际去海滨的时间比声称的晚了半小时,有杀人时间;一位水文专家鉴定意见称:拉希母子尸体冲上岸的位置表明其最初漂浮地点和斯科特的出海地点重合;斯科特在凶案前还购置了水泥,被认为较大可能用于沉尸等证据。控方也不厌其烦地一一列举。
这些或强或弱的疑点或曰证据环节,单独看都不免显得薄弱,不必然指向犯罪事实,斯科特和他的律师总能找到一些特殊理由解释过去,但放到一起则指向一个明确和同样的事件:斯科特杀人,因此构成了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链。
经过半年的审判,十二位陪审团成员一致裁定斯科特一级谋杀罪名成立,并同意判处死刑。此案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关键是如何论证斯科特谋杀罪。本案运用的法律论证的主要方法是基于语境为出发点的语用推理,分析当事人的情境和目的,如为什么斯科特购买大量水泥,因为其预备犯罪工具;为什么购买船只申请出海驾驶证而不通知其家人,还是因为预备犯罪;为什么要逃跑,因为畏罪。通过对证据链点的语境分析,透过语用推理的回溯性,反推出斯科特杀妻(否则就会有上述表现);尤其是陪审团成员实际上还创造性地运用了多主体的语用推理,在生活常识和常情常理的基础上,基于真理共识论,裁定斯科特谋杀罪成立。
(二)本案判决的法律论证机制透视
1、归纳推理方法:构作一系列情境(S—— Sn)作为归纳的前提,进而推出案件中的所有情境(所有疑点,即凡S)——都具有P(斯科特杀妻)。1
在本案的法律论证中,主导其法律论证的法律推理形式是——以“归纳推理”作为其证据研究方法。归纳推理中,具体发现被作为某性质或者事件存在的证据。比如,一个人看到一些他认为是熊猫活动的痕迹,从一定具体特征来看这些痕迹,他得出结论不久之前这里有熊猫出没。归纳推理是高语境的,而且需要根据给定情形下的其他事实来进行评价。比如,如果在吉林长白山发现特别类似熊猫的足迹,我们就极不倾向得出有只熊猫曾在此活动的结论。但是,如果在四川某山区有山民看到大片竹林被啃咬破坏,并发现一些他认为是熊猫的足迹,那么有只熊猫曾经来过的结论就似真了。例如在本案中,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人在被害人遇害时曾出现在犯罪现场,那么其就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斯科特出海地点与其妻子拉希遇害尸体最初漂浮地点重合。那么斯科特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结论就似真了。
类比推理在本案中大量运用,然而,归纳推理通常是一种猜测,不应当仅凭它来评判出决定性证据。归纳推理是一种相当经验性的推论,它是以具体情形下所做出的观察为基础的,是建立在这些观察可能意味着什么或者可以被认为是什么的解释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形下,每单个细小的证据之确证性可能是很弱的,但是随着每一个推理被引入,积累起来就形成了“证据链”,并且据此可以构成以下情境化的——语用归纳推理:
情境1:S1为什么不见拉希的当天斯科特就断定她失踪了——P拉希被斯科特杀害;
情境2:S2为什么妻子拉希失踪后斯科特毫不焦急——P斯科特杀害拉希;
情境3:S3为什么斯科特打算卖掉房子——P斯科特断定其妻子拉希不可能再回来,因为拉希已被他杀害;
情境4:S4为什么斯科特要逃跑——P斯科特杀害妻子后畏罪潜逃;
...... ......
Sn——P斯科特杀害其妻子拉希。
S1,S2,......,Sn都是案件事实中的一部分,并且都推导出唯一结论P,因为在各情境中,事实与结论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S与P之间有内在联系。
所以,在所有的情境中,凡S案件中各种疑点——P斯科特杀妻。
由于前提中考察了事物对象与其结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所以科学归纳法结论的可靠性程度比较之简单枚举法要高许多,并且前提数量的多少并不起主要作用。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在前后相随的一些现象中,通过某些行为、感情等的相关变化,如预备犯罪工具、畏罪潜逃、亲人遇害后无动于衷等事实中研究对象的因果联系。并对已获得的各种证据,经过归纳推理,判明各种证据之间是否合乎逻辑,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相互支持,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本案的这些证据之间都是融贯,没有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因此这些弱的证据能够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并在所有情境构作中的结果与目标均指向“斯科特杀妻”。
2、证据链的整体融贯性确立了本案裁决的有效性
“融贯论作为关涉法律、道德、政治在法律论证中规范性命题之间衡量的一个标准,进而变成一种法律理论。”[[3]]在融贯论的立场中,一个融贯的论证整体中,各个主题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由命题推出结论,结论1推出结论2,再由结论2推出结论3的直线性关系,而是相互依赖、相互支持的关系,各个主题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谁在先,谁在后的问题,而是相互证立的关系。在直线性的论证中存在的循环论证问题,根据融贯论的立场并不是一个恶性的循环。因为它完全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循环,根据某一特定主题的证立,并不是如直线性论证方式所认为的那样依赖于另一特定的主题,而是依赖于这一论证整体,依赖于这个整体的内在融贯性。“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中的每一个信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来自其他信念的支持,而一个新生信念是否能够得到证立,在于它与这一信念体系中的其他信念之间是否具有融贯的支持关系。”[[4]]
第一,法律论证的融贯。逻辑推理的有效性,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要求能够形成一个有效地证据链条,要求结论唯一。在本案中,我们无法找出一个已检验事实命题直接“符合”“斯科特谋杀其妻子”,此时只有通过建立一个融贯的证据链的方式间接地推断斯科特谋杀其妻子。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推断出来“斯科特有相当大的谋杀可能”这一结论,但其中没有一个证据是直接“符合”“斯科特谋杀其妻子”这一事实的。这就通过一些彼此间不存在矛盾,并且能够相互论证的命题推断出“斯科特谋杀其妻子”这一结论。
第二,法律体系的融贯。整体融贯论主张法官应该把法律体系视为一个完整的人,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做出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从而使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发挥其最大作用。融贯论命题适用的前提是制定法必须得到遵守,而融贯的重要性则体现在制定法在裁判中无法给出一个合理有效答案的时候,而这样的情形才是我们所关注的。正因为如此,那么在符合道德的裁判与根据融贯而不是最有道德正当性的裁判中哪种是我们所需要的。在本案中,判决是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还是做出有罪的正当性裁判,陪审团也进行了取舍。“既然价值是多元的,我们也难以得出一个符合融贯性标准的结论。用一个声音说话在裁判过程中也是不可能的。”[[5]]司法是以法官的个人活动为主导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做出裁判的时候也并不完全依赖于成文法,同时对法律的解释也有所依赖,这与其自身法律知识存在密切联系。法官在司法判决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案件的判决做出最好的论证,那么,融贯论将对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无罪推定”原则的误区
没有直接证据就认定证据不足。有些刑事案件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却有大量的事实证据,并且相互印证被告人有罪。而有些法官由于缺乏正确的证据观,便片面地认为这是推理,不可靠,从而认为该案的证据不足。靠事实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只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就不能认为证据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审判机关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给被告人定罪。无罪推定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它要求只有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才能使一个公民变为一个罪人,但转变的关键要看有罪证据是否满足了刑事证明标准。”[[6]]“刑事证明标准,是在无限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价值目标和尽量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明技术之间的统一。客观真实是一个证明的方向,而在诉讼中实践的是靠证据支撑的‘法律真实’。在我国,刑事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是从侧重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方向来阐释证明标准的。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是从更侧重于证明技术的可行性方面来阐释证明标准的。其实,世界各国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共同的,只是由于语言、文化传统以及具体刑事制度的价值选择和技术选择的差异,对这种追求的具体阐述存在差别: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涵盖性’”。[[7]]在本案中,据以判定斯科特有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特征;案件的事实与情节通过众多较弱的非直接证据链形成了一个强势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些较弱的证据组成了一个较强的证据链:斯科特犯谋杀罪;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相互没有矛盾,能够相互支持的命题推断出“斯科特杀妻”;全案证据推导的结论有且仅有一个,并排除了其他结论可能性。在本案中,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达到了定罪标准,对斯科特的有罪认定确是正确的审理。
三、法律论证之融贯性准则的语用学探析
事实证据虽然只能证明案件中的局部事实或个别情节。但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则是复杂多样的。例如,有的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或结果,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所以,有的案件可能收集不到直接证据,但却不会没有事实证据。正是这样,有的案件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收集大量的事实证据,也可以分析定案。但正因为事实证据的特点,也就决定了运用事实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不像直接证据那样简单,而使证明过程呈现出异常复杂的特点。就是说,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只要查明直接证据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就清楚了。但是,运用事实证据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则不那么简单,起码要经过两个证明阶段:一是对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证据先要逐个查证核实保证其真实性,并结合案件确认它们所能证明的具体情节;二是要把各个事实证据在案件中所证明的具体情节互相联结起来,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要从一个事实推论到第二、第三个事实,再推论到第四个,甚至更多的事实。而且,彼此间都应协调一致,整体融贯。通过推理判断得出唯一的结论,完全排除了其他结论可能性。所以,这个推理证明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稍不留意,就会出现判断上的失误。
(一)语用分析法在证据论证中的作用
许多法律论证都采用填补空缺的形式来解释法条和其他法律文件。在重构文本,以填补上需要作为论证要求表达的未表达部分时,解释给定话语文本的任务是关于法律的语用逻辑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为,在对案件裁决中得出的任何法律判断(结论)都应该被视为取决于该法律论证的言语行为活动及其有效性的证成。为此,我们需要考察和阐释,给定情形下,语用分析的与建构在法律论证中的功能 。
第一,证明功能。在法律论证中,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它们所适用的证据范围应该比先前所认为的更小。演绎推理是决定性的,这是它的长处,但当将其适用于法律证据的典型推理类型时,这也是它的弱点。这种推理趋向于是非决定性的。演绎推理与语境无关。但在疑难案件中,论证所适用的语境是至关重要的。所需要的是通常以非有效的似真推论形式来采纳细小证据,然后判断细小证据是如何适合给定案件的论证链中较大范围的证据。为了作出这样的评价,需要考虑更大的案件语境,并判断论证将如何被用于那个语境中的某个目的。那么应用何种标准来判定一个命题是否似真的呢?证明功能正是评价似真推理如何用到某种对话中的证明责任标准。
在证据概念中,证明功能是一个重要成分。在论证中,证明功能的适用使得那种论证可以被正确地称为“证据”,或者说构成其结论的证据。一个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它就总是能“证明”某事,相反论证并不总是能“证明”某事。这里,并非每个论证都是证明。论证的证明功能是一个论辩概念。它与对话中一方参加者为消除另一方所表达的怀疑而使用的论证有关,该论证使用了对方可接受的前提。因此,证明功能不只是包含着论证的有效性或结构正确性,而且还包括了在对话交流中如何使用论证,两个论证者都使用了该功能。那么,证明功能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在对话中,一方提出他认为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主张或结论,而另一方怀疑此主张,其角色是去质疑它。为了用证据征服反方的这个怀疑,提出者另外提出一对主张。一个主张是他看到或者观察到某事物,或者更一般地说命题或给定的证据性事实对他来说似乎是真实的。另一个主张是反方所怀疑的主张是从这些命题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如果这两个条件满足,那么借助证明功能作用,提出者就已经提出了用于“证明”反方最初怀疑的那个命题的证据。如果在对话中反方是理性推理者与合作者的话,证明功能可以用来打消其怀疑并提出证据使得反方接受先前他不接受的那个命题。
总的来说,可以认为证明功能不仅仅是一个论证,而是在话语中使用论证去实现一个特定功能。那个功能是通过诉诸一些言语伙伴或应该接受的基础,从而使他接受他所怀疑或目前不接受的主张。而论证的语用模型和论辩模型的出现表明,似真推理不再被视为是证据法中无关紧要的、没有实际意义的一部分。在定义明确的论辩框架内,似真推理概念的复兴意味着证据概念作为该框架中的一个关键概念也可能会被赋予新的含义。
第二,透过语用推理实现回溯论证。在法庭用于事实认定论证的许多典型证据情形下,推理链中的推论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回溯论证。回溯论证是根据从被观察到的事实或现象到解释这些现象来进行的。“回溯法是在计算机科学中被广泛认同的一种常见推理。如果你有了一个给定知识库,然后试图决定从中导出结论的前提。但回溯法还有别的用途。它常常与用于科学证据发现阶段的证据建构建设的那种推理有关联。”[[8]]在科学研究的发现阶段,根据一组给定事实就可以提出假设。这个假设虽还没有被证明,但它也许是一个临时假定的很好猜测,是给定事实的一个最佳解释。
回溯推论常常被认为等同于最佳解释推论。作为一种最佳解释推论,回溯推论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它是从一组陈述观察到的发现或事实——具体案件的已知证据的前提开始;其次,它在针对这些事实能够给出的各种不同解释中查究;最后,它找出一个所谓的最佳解释并得出结论被选中的解释作为假设是可接受的。回溯推论是可废止的,这意味着结论只是个假设。“如果对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研究展示了另一个可供选择的解释‘更好’,那么这个结论就会被收回。”[[9]]在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过程中,许多法律证据都是回溯的而且是基于诉诸征兆论证的。
在回溯论证中,解释是在对话中对一个具体问题所提供的回应。一个被提供的解释可以被判定为比另一个解释好。在一组可供选择的解释企图中,我们可以选出一个作为最好的。一个解释如何好取决于双方从事的对话、对话进展以及在解释之前对话中所说的内容。
(二)透过融贯性准则实现融贯
在疑难案件中,存在意见冲突且双方都有论证。每方的论证都趋向于由许多单个论证组成,所有这些子论证链接成一个推理链通达最终待证主张。没有单个论证本身是决定性的。如果任何单个论证是决定性的,那么就不需要其他论证了。但是在典型的事实认定情形下,证据并不是由一个决定性的单个论证组成的,而是由许多单个推论组成的一大堆证据,其中所有推论连接在一起形成一个证据网络。许多法律论证作为证据都有一个积累结果,也就是说,许多单个论证只提出一小部分证据,而与其他证据互相联系,进而提出更多的证据。任何一个单个证据靠其自身力量都不足够有力。但是当把所有的论证都组合在一起时,所组成的证据网就很有力了。
判决通常是依据具有可反驳性规范命题所进行的非纯逻辑性论证,因此必须依最接近于逻辑法则的推论标准:融贯性,用来保证论证的有效性。考察判决论证之融贯性可从两方面入手:规范上之融贯性,分析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与命题相互间是否连贯一致;事实上之融贯性,审查判决的事实依据是否能从证据事实中合理地推导出来。鉴于规范具有可变性和可反驳性,因此规范上之融贯性,一致处于裁判理论的问题中心。这种融贯性可进而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遵守规范与判例,不过这个层次的融贯是明显不够的,因为判决通常不可能单凭规范与判例就可获得;第二个层次是体系内的融贯,即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把握和发现个案的最佳规范与判决;第三个层次是法律体系外的融贯,倘若规则与原则的冲突以及公法与私法规范在处理上的差异在体系之内无法解决、协调,就必须求诸于法律外的标准,例如效益最大化的功利原则,藉此来寻求更高层次的融贯。”[[10]]
就论证本身来讲,融贯就是各个依据或命题之间能够相互支持,并构成一个连贯的“论证循环”。需言明的是,“支持”在此并不一定要求须能必然地推出,而只表明须能“合理地推断”。融贯性是一份细致周详的判决所须具备的关键要素。因而法官在制作判决时,在判决依据和裁判结论之间架构起条条“法律锁链”。锁链的结实与否,与论证的支持结构密切相关,即结构愈精致,支持愈深且愈广,那么论证就愈融贯。而欲锻造结实的锁链,则需从下述几个方面着手:(1)为相关判决找出数目上尽可能多的支持性命题;(2)设计一系列尽可能深入的判决推论;)(3)在各条支持链之间,形成尽可能多的结合点;(4)在相关的原则之间,找出尽可能多的优先关系;(5)在各支持性命题之间,阐明尽可能多的,更复杂的相互支持关系;(6)使用尽可能多的、相关的普遍性命题与一般性概念,概念的一般性程度愈高愈好,并且所用的概念之间相似性程度亦愈高愈好;(7)与其它判例之间更具融贯性,具有更多的概念上之交叉点;(8)判决能够涵摄尽可能多的待决案件;(9)判决能涵盖尽可能多的社会生活领域。
作为一种证立方式,融贯性强调,一个新生信念之所以为真,在于它与既有的信念系统相融贯;而这个信念系统应当自我融贯,即它所包含的信念应该彼此一致、相互支持。在法律论证领域,融贯性论证求对相关理由做尽可能广泛性的考虑、这些理由之间应当满足相互证立的要求、它们共同形成一个论证的网络结构。
(三)陪审团审判:通过多主体性的语用推理,透过陪审团成员之多主体间性的参与、衡平,形成具有普遍共识性以及合理的可接受性,达成有效性的裁定
事实证据在证明作用上本身并没有任何固定的倾向性。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事实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是间接的证明关系,因而,任何事实证据对主要案件事实有没有证明作用,有什么证明作用,它本身不能直接回答;唯有把它同案件的其它事实相结合,才能做出回答。另一方面,事实证据与不同事实相联系,就会起不同的证明作用,得出的结论,也迥然不同。这就是事实证据所具有的中立性,也就是说,孤立地看,它不带任何倾向性。对事实证据实行正确的联系,就会发挥正确的证明作用;而如果实行错误的联系,必然也会发挥错误的证明作用,将我们引入歧途,所以必须注意。法官在以往成功的经验基础上不断积累,形成一个融贯的司法体系,若使他所接受认可的东西也在听众那里得到证立,就需要达成“共识”,也就是多数人都能接受的外在主义立场上的某种信念。以此为基础,就能发现就疑难案件的裁判而言,实际上还存在一条解决办法,即适用陪审团审理。传统的观点认为,陪审团只是事实问题的发现者,但在陪审团做出裁决之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际上是不可能两分的。此外,人们也已发现,陪审团事实上已不再安分于发现事实并在法官的指导下依事实适用法律,而是尝试根据他们对案件的整体感受,毫不掩饰地做出一些衡平性判决。换言之,陪审团审理已经触及到了规范的适用、发现与修正问题。
在疑难案件中,陪审团裁决仍然是以三段论逻辑为基础,小前提依据是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但大前提的内容相对则复杂很多:“既蕴含着法官所指示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精神,更多的则是陪审团自身对案件性质、法律意义、社会影响和判决效果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据的是普通人和社会大众的立场、价值观和生活逻辑。”[[11]]疑难案件由陪审团审理是追求判决实质合理性的过程。“判决稳妥性和达目的性,因为陪审团的来源和组成,先验地得到了支持。他们会考虑法律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非正义、控辩双方的状况。”[[12]]进而甚至可以认为,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团具备“法律”发现之功能,将人们生活中的道德、习惯、伦理纲常等规则适用到司法过程中来,为唯一正当判决寻找充分的证立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发挥到最大。
在疑难案件中,情理案件更是一个特例,是指个案倘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就会产生情理上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不过在陪审团看来,就是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在强调形式合理性的法治社会中,在个别案件中,法律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很难完全消除。法律遵从普遍性和确定性,但正义却讲究放诸四海皆准。当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导致个案判决与社会正义价值观念相冲突,而无法达到普遍可接受时,这样的情理案件是一国司法审判无法避免的难题。陪审团可以使法律规则的适用保持灵活性,它可以直接修改、替换规则甚至避而不用,以维护情理和众意、实现个案正义。情理与法律的冲突,最通常表现在刑事案件中的罪与非罪、行为与处罚是否相适应的问题上。陪审团能够细致地观察到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形,而追求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却因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达到这一点。“陪审团通过解决疑难案件,对法治及其形式理性起到了维护、修改、补充和促进的作用。在法律程序之内消解法律的弊病,维护其形象和尊严;将有缺陷的法律进行修改之后直接在个案中适用,而不必坐等正式的法律修订;在疑难案件中创设的规则和先例,能弥补现有法律体系之不足;如果一条法律规则屡屡被陪审团修改、架空,则立法机关必须重新考虑规则的合理性问题,从而推动法律的修正和完善。”[[13]]
结语
从上述对斯科特谋杀案的分析可知,语用分析方法在法律论证中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的侦破具有很大困难,证据的调取更是困难重重,而证据又是案件判决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法庭上对证据的论证成为关键。尤其是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如何在特定的语境中进行正确的理解;证据之间如何协调一致而具有整体融贯性;如何消解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等解决办法。本文的探索就在于,它认为,没有直接证据也可以定罪,没有直接证据的定罪也未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仅就刑事案件的证据链而言,其各个犯罪情节构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链”的一个链点,均是一个的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的内在要素与要件构成,均“相互融贯”(相互印证),整个证据链的证成,实际上使用了回溯性的语用推理,基于后果以及间接事实,透过语境重建或重构,朝向真实情境进行回溯。
其次,语用论尤其是语用推理及其有效性分析,为裁决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及其融贯性(尤其是间接证据的“证据链”问题)的实现,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本文的研究表明,语用推理(回溯推理)为证据链的相互印证的合理性论证提供了类型化和模式化的桥梁,语用学与语用逻辑之关于语用推理为证据链的合理性证成提供了广阔的前景;语用学的语境化方法,为证据链链点的情境重构提供新方法,语用推理的回溯性为证据链的线性(历时性)合理性,语用推理的多主体性(主体间性)为法官、陪审员对于各个链点的事实性、客观性以及链点与链点之间的相关性、合理性提供可能。
注释:
① 通说认为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英文中称间接证据为“circumstantial evidence”具体意思是指“有充分细节却无法证实的证据”,正是要求结合语境分析证据性质,因此本文采用“事实证据”概念,用作直接证据的对立面。
② 当然,这是作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说的。如果运用情况证据作否定被告人有罪的定案,则不需要情况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例如,某人被指控犯抢劫罪,被告人在受讯问时否认被指控的罪行,说犯罪发生时,他远在外地,并提交他在外地的住宿收据为证,只要这一收据查证属实,即能证明他无作案时间。因为一人不能分身两地。据此就可以作出否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其他表明被告人有嫌疑的材料,都将被否定。
参考文献:
[[1]] 唐永婵.论运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J].法商研究.1994(4).
[[2]] 参见《南方周末》 2012年2月16日32版,http://nf.nfdaily.cn/epaper/infzm/html/2012-02/16/content_7057340.htm.
[[3]]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xs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in Aulis and Neil MacCornick, Legal Reasoning,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 p.233.
[[4]] 侯学勇.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198.
[[5]] 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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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 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M].梁庆寅、熊明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18.
[[9]] 邓哲.法律寻找设证推理探析[J].华中师范大学.2011.
[[10]] 陈林林.二元规范理论下的法律原则检讨[J].现代法学.2010(5).
[[11]] 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8.
[[12]] James Gobert, Justice, Democracy and the Jur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p.14.
[[13]]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中的功能.法学在线-北大法律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9392.
(原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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