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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论证的角度看“韩磊摔婴案”

2014-12-15 21:59:28 作者:胡 勇 来源:http://binfengz.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韩磊乘坐李明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西侧公共交通车站科技路站附近,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韩磊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之女孙某某(殁年2岁10个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韩磊乘坐李明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西侧公共交通车站科技路站附近,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韩磊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将李某之女孙某某(殁年2岁10个月)从婴儿车内抓起举过头顶摔在地上。孙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明在明知韩磊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仍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韩磊作案后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李明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0日,此案由一分检起诉至一中院,9月25日,据@央视新闻,北京大兴摔死女童案今天10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摔死女童的被告人韩磊犯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1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大兴摔死女童案进行终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论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论证包括立法论证与司法论证。所谓立法论证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将要制定的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论证;司法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的论证,它既包含了法律诉讼中的法律论证,又包含了作为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论证。本文所述之法律论证即为后者,为什么韩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法律条文和法律逻辑的角度如何推论,如何从检方、当事人、法官三方立场分析案件实质,都需要运用法律论证的方法去解决。

一、 为什么韩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包括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

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二) 韩磊的实际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事实上,韩磊摔婴的暴行已经对2岁婴儿的生命权构成了非法剥夺,检方论证的实际上是韩磊是否构成故意的问题。检方至少有三份有力的证据证明韩磊摔婴的行为的确是出于泄愤之故意。李明的证词、监控录像和目击者证词。

首先,据本案当事人之一的李明(因窝藏韩磊构成窝藏罪,与韩磊一并审理)述称,2013年7月23日晚上,在停车途中,韩磊和李明遇到了正在等待公交车的李某和孙某某母女。韩磊说,当时他希望李某能够挪动一下,让他停车,但是对方认为此处是公交车站不能停车,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据韩磊回忆,他此时特别生气,便骂了对方一句,而李某也回骂了一句,于是韩磊没忍住打了李某一个耳光。“我当时打完后特别后悔”,韩磊说,此后李某扑上来打了他一下,并拽着他的衣服撕扯,但他一直都没有还手,最后被李某拽倒了,两人一起摔倒在地,韩磊倒在了李某身上。而据其同案的被告李明供称:“韩磊当时像疯了一样,拉都拉不住。”周围的路人也可以对当时韩磊的情绪状况证明。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韩磊的情绪当时正处于一种十分激动的状态,这是他做出过激行为的心理基础。

其次,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婴儿车的车棚处于收起状态,当时韩磊将李某打倒在地,随后冲向婴儿车,将孙某某从车中抓起,高举过头顶,摔在地上。李某此时对韩磊进行殴打,后韩磊被路人推到一旁,李明则进入车中,坐在驾驶室位置,并启动了车。韩磊见状,走向副驾驶位置将车门拉开,此时李明将车停顿了一下,后驾车带韩磊离开。因此韩磊是在清楚自己摔的是一个婴儿,并且希望或放任悲剧的发生。

二、 为什么韩磊的自辩和辩护人辩词为什么不予采纳

(一)韩磊自辩称“没想到”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害人孙某某被韩磊摔死的基本事实无实质性争议。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一点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自己所摔的对象是孩子这一点。被告韩磊辩称,在案发当时,他第一眼看见小车是停在机动车道,李某站在人行道,所以他就以为那是个购物车。韩磊表示,当时他的想法就是不打人、拿车泄愤,“我根本就没想到车里会有一个孩子,我主观上没有想去伤害谁,尤其是那么弱小的一个孩子”。

(二)律师认为韩磊行为属过失杀人,罪不至死

而被告韩磊的辩护人陈准强表示,韩磊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过失杀人罪。他指出,案件的焦点是,韩磊到底知道不知道车中是孩子。他指出韩磊不知道车中是婴孩的三点理由:其一,事发当时已经是晚上8点50分,周围灯光暗淡,而孩子在被摔到地上之前,并没有成为事件的焦点,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所以现场一片混乱当中,要求一个人对一个体积很小的客观体,去记忆和辨识,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第二,被告人韩磊还有575度高度近视,并且在剧烈的打斗中,他的眼睛已经被抓花了,根本看不清楚。韩磊在被拉倒又站起来后,出现了体位的变化,出现“体位低血压”,形成眩晕感觉,所以当时很有可能没有看到车内是孩子。第三,孩子的母亲李某也应该存在过错。对照现场监控录像,韩磊的描述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韩磊有一个克制礼貌的交涉过程,但是李某却一直有一个刺激作用,而且李某还将婴儿车横在机动车前,所有的举止没有任何暗示,让韩磊意识到车里有个活生生的小生命。此外,韩磊事后前往房山,是提前和朋友约定好的,并不是逃跑。陈准强表示,根据监控录像,纷争的过程仅有54秒,而韩磊摔童的时间仅有2秒,而且案件是由琐事引起,“54秒的纷争,2秒的冲动,我们为什么给这种随机性的冲突一个和解的机会呢?”律师指出,韩磊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罪不至死。

(三)辩方辩诉陈述不足采信的理由

我们可以看到韩磊与其律师强调的案件情节在于:案发当时,韩磊不知道婴儿车内有婴孩,属于认知对象的错误。但我们以证据为基础,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出发能很有力的推翻韩磊及其辩护人的申辩理由。

1. 辩护人辩称当时时间为晚上,灯光暗淡,当事人不能看清,误将婴儿车当做普通购物车。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婴儿车车棚敞开,又有汽车灯大灯照亮,而且韩磊当时并未醉酒而是在清醒状态,如此将婴儿车误认为购物车,而且看不到其中的婴孩是在令人匪夷所思。

2. 律师所说的“高度近视”、“体位变化”、“体位低血压”等韩磊当时的生理状态,并不能构成韩磊作为一个案发前后意识均处于清醒状态,且对于案发经过、争执细节有清晰记忆的成年人,在突然抓起婴孩摔下的2秒钟时间内,突然丧失了辨认能力——这与韩磊对事实的陈述在逻辑上是相违背的,也是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的。

三、 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

(一)当事人权利受尊重,审判程序合法

在本案由北京大兴一分检起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13年9月16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们从法院的判决书和媒体报道上可以看出,在庭审过程中,检方进行了有力的控诉,韩磊则就检方的控诉充分行使其自我辩驳和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驳的权利。而受害人的家属也在庭上作证,陈述案件事实,行使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都符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公开,受到了公众的监督。

(二)控辩审三方深度互动,案情透彻

McCarthy认为,“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有主张(claim)、事实(facts)和回答(answer)三个要素,其中“回答”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而我们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到,在法官就案件的事实争议确定焦点——即韩磊是否对自己所摔的是婴孩这一事实认识清楚。被告人通过自我辩驳和律师的“对象认识错误”陈述给出了不能正确认识所摔的是婴孩的三点主张,而检方则就辩方的理由,通过证人证词和监控录像指出了韩磊不可能不能正确认识所摔对象时婴孩的事实。法官也对双方的争执给出“回答”——韩磊的行为构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三)证据充分,法律逻辑正确

本案证明韩磊构成杀人故意的两大有力证据分别是:同案李明的证词——证明韩磊当时情绪激动,形如疯状,举起孩子摔下并非认识不到,而是用以泄愤。监控录像记录。监控录像显示,韩磊所摔的并非婴儿车,而是婴儿车内的孩子——这与他自己的陈述误将婴儿车当成是普通购物车,而且自己摔的是车相矛盾。由此两大证据可以推翻韩磊方所辩称的“过失杀人”理由。法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韩磊摔婴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指控罪名成立”,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因此判决具有逻辑性和公正性。

关键词:角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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