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2015-12-16 17:48:33 作者:高其才 来源:爱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新农村建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深入调查,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推进。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新农村建设中需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处理好国家法与农村生活中习惯法的关系,使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良性互动,真正发挥国家法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总体而言,在中国的农村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既有其一致性,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习惯法对国家法还有一定的补充作用。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区别对待、具体处理。
一、农村习惯法的特点
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正如英国学者沃克所指出的:“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区域非常广阔,农村人口众多,农村习惯法在农村社区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内容丰富、功能全面的习惯法。 我国历史上广大农村地区就依靠习惯法进行自治,形成了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社区秩序的规范体系。我国农村的习惯法内容丰富,从社会权威角度看,有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等;从规范对象来看,有农业习惯法、林业习惯法、渔业习惯法、畜牧业习惯法、狩猎习惯法等;从规范内容看,有民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社会生活习惯法、程序习惯法等;从民族角度看,有汉族地区的农村习惯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习惯法等。我国农村的习惯法对于维持乡村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来认识和理解我国农村的习惯法:
首先,农村习惯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它出自于农村社会各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规范农村一定社会组织、一定社会区域的全体成员的行为,为他们所普遍遵守。国家这一特殊的社会组织可以对农村习惯法进行认可,而使之具有双重效力,也可以在国家法中反映农村习惯法的内容,但农村习惯法从总体上仍区别于国家制定法,与国家制定法有着严格的界限甚至互相对立。具体表现为:
(1)农村习惯法是农村特定社会群体共同意志的体现,其目的主要是维护这些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它是在这些群体成员长期共同生产生活中反复重复的行为模式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其内容与最多数人的意志利益导向一致,满足全体成员的共同需求;同时由全体成员参与执行,对违反习惯法的人与事的裁判与惩罚都带有共同参观者的特点。
(2)农村习惯法独立于国家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法,它也可能受国家法影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国家法的从属和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3)与国家法相比,农村习惯法以其生动、具体的独特形式在实际生活中弥补了国家法宏观、抽象下的一些空白。因为国家法是以抽象的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调整的,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应特定群体的需要,而农村习惯法正好可以起到这种缓冲作用,其生命力也正由此而显现。
(4)国家法随时代、政权的更替而废改,而农村习惯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的影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的特点。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惯法的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的积累,只要群体组织形式存在,其习惯法就发生效力,并且农村习惯法的内容是反复实践确定下来的,不易变更。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习惯法的稳定性与其最基本的据守点--人性有关,因为农村习惯法与人性密切联系,而人性是亘古不变的主题,所以人性不变,习惯法亦不变。
其次,农村习惯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来自于农村社会中业已存在的各种各样习惯;离开习惯,习惯法便无从产生,而且,当某一特定群体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具体而言,我国农村习惯法的特点有:
内生性。农村习惯法的产生、形成,是农村社会内部发展的结果,有其自身的社会历史条件。农村习惯法的形成,只能是约定俗成的,在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而不能通过使用暴力及某种形式的特许,它只能是公众意志的体现且为人们所公认。农村习惯法“几乎全然是从自身内部,圆融自洽地发展起来的”。
乡土性。村民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物质和精神的联系,农村习惯法建立在土地、与土地相连的农业社会基础之上,是基于解决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秩序问题,因此农村习惯法具有明显的地方特点。
及时性。农村习惯法能够针对农村社会的需要,及时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农村社会出现的问题。农村习惯法形成的成本较低,约定创制的效率较高,能够不断供给。
群体性。农村习惯法是以农村地区的若干村寨或家族为基本单位议定修改并执行实施的,村寨和家族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体成员的利益,习惯法的重心在于保护农村社群的共同利益和整体利益,主要目的在于维持本民族社会的秩序与安定,从价值形态上更倾向于追求安全、秩序、平等,体现了集体本位原则。农村习惯法强调个体归属群体,重视群体内部的“序列”,重视群体内部个体之间的协同关系。
具体性。农村习惯法是建立在农村社会成员在生活中的亲身感受、习惯法实践的直接具体经验,以及传统的习惯法观念基础上的,表现出整个法文化体系都主要与具体的事物、具体的经验联系在一起的特点。农村社群成员对习惯法权威性的认识,是基于他参加了议定、修改、讲述、解释习惯法的全体成员大会,亲身感受了喝血酒时的神圣、一致通过时的庄严;是基于他参与和经历了对违反习惯法者的处罚和制裁,亲眼目睹了违反习惯法者被处死、拷打、开除村籍族籍的下场。
悠久性。从时间上说,农村习惯法必须是悠久的、源远流长的,它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的检验。当然,这种悠久性是相对而言的,是从整体角度上认识的。
强制性。农村习惯法所确定的某种特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义务可履行可不履行的行为规范不属习惯法之列。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习惯法就会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或给予一定处罚。这种强制可以是身体的强制,也可能为精神的强制。
确定性。农村习惯法是确定的、明白无误的、彼此知晓的,其内容、范围、权利义务都是清清楚楚的,为农村社区的成员所了解和理解的。
合理性。合乎情理是农村习惯法极为重要的一个要件,它不能是不合理的、与农村社会理性观不一致的,否则就不是习惯法而不为人们承认。不过,这种合理性是就特定群体而言。
最后,农村习惯法既有自然形成即俗成的,也有特定社会组织成员议定即约定的,如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它可以是不成文的,也可以是成文的,不能认为农村习惯法一定表现为不成文形式;农村习惯法主要依靠语言、行为进行传播、继承。
二、我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我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非常复杂,由于历史、现实的种种因素的影响,两者既有其一致性,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农村习惯法还表现出对国家法一定的补充性。
(一)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一致
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法的目标和功能、法的内容、解纷方式等方面具有一些内在的共同性。这主要表现在农村习惯法所反对、不容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法所禁止,农村习惯法所提倡、鼓励、赞成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法所确认和保护。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具有共源、同生、并行的关系,客观上互相支撑、相互影响。
在法的目标和功能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都是为了调整农村社会的社会关系,规范农村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解决农村社会的纷争,维持农村社会的秩序。同为社会规范,同为人类法文化组成部分的农村习惯法和国家法,都是在吸收、继承人类文明的基础上形成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特别在对于人的生存和人的尊严的关注和保护方面,两者无疑有着共同和一致之处。
农村习惯法特别是成文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往往明确规定是根据国家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拟定的。习惯法一般要求农村社区成员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如一九八三年的广西龙胜泗水公社周家大队的村规民约就规定:“全大队公民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执法的模范。”
在法的内容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许多领域更有一致和共同的方面。如山东有村规民约规定:“凡户口在我村的村民享有以下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参加村务活动,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干部工作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享受各种公共事业利益的权利。” 可见农村习惯法注意与国家法的一致,维护国家法律的地位,保障国家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农村习惯法都严格禁止偷盗行为并给予各种处罚,习惯法保护村寨、家族以及家庭的财产所有权。如农村习惯法大多禁止偷盗,偷盗者根据偷盗物的不同除退出赃物外,并受按价赔偿、加倍赔偿、罚款、罚做公家工、开除村寨籍乃至处死的处罚。一九九九年通过的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六拉村村规民约第一条就规定,“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人人有责,发现偷窃财物应立即扭送村小组或村委会,见者不报,以参与偷窃论处”,并逐条具体规定:“盗窃耕牛、灵香草、八角、撬门盗窃财物、拦路抢劫均视五大违犯者,除退回原物外一律罚款壹佰元,另按所盗窃的财物折款加罚一至三倍。偷窃集体和个人培植香信、木耳、棕衣、黄柏皮、茶子、桐子黄竹笋等除退原物外,一律罚款贰拾元,另按所偷财物折款加罚二倍。偷猪、鹅、鸡、鸭等,除退回原物外(吃去的按市场价格折款)每偷一只罚款20-30元,猪每头罚100-150元。六、偷瓜菜,果类的除退回原物以外每起罚10-15元。偷砍集体、个人的杉松、杂木、柴火、楠、毛竹等除退回原物外,杉、松每珠根部8-14公分罚款15-20元,16公分以上每公分照加罚款2元;杂木柴火按每佰斤罚款15元;楠竹每条罚款2-5元;毛竹每条罚5-10元。” 国家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也保护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禁止偷盗行为,违反者由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给予各种制裁。因此这两者有着明显的一致性。其他如禁止强奸、抢劫、杀人等,农村习惯法的基本精神与国家制定法也相一致。
各地农村有关保护农业生产、水利设施、环境保护的习惯法是相当丰富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乡通过乡规民约保护10多株东晋时期人工营造的古杉树群。在广东恩平市,保护古树名木的意识深入民心。有的农村地区把“保护古树名木”写进了乡规民约,不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破坏古树名木,更不许把古树名木卖给外地商人。 这些内容与国家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矛盾的、相协调的。
农村习惯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国家宪法、婚姻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尊老爱幼的习惯法亦与国家的宪法、刑法、婚姻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吻合。诚实守信的习惯法规范与现行的国家法也有异曲同工之处,如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乡规民约规定,“严禁欺诈行为,买卖公平。”
在解纷方式上,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都重视调解的作用。农村地区的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村人之间,多为“家长里短”式的细故之事,运用调解方式既解决了问题,又节约成本,亦不伤和气。如陕西省西安市雁塔2005年5月起在全区120个村推行由村两委会干部、驻村指导员、人民调解员等10多人组成的乡规民约评理会并邀请处事公道、正派、懂政策、有能力的长老、教师、回乡退休干部等参与评理,对村民与村民、村民与村组、村组与村组之间的一些属于乡规民约、村规民约范畴及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纠纷、矛盾、问题进行评理,并得出结论性的解决办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我国农村地区,对于纠纷处理缺乏明确的国家法律依据的案件,大多依照村民能够普遍接受的乡规民约等习惯法进行劝解,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乡规民约等农村习惯法进行了确认。如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等等,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就规定:“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发动群众,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群众自己制订爱林护树的乡规民约,互相监督,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罚。”《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2004修正)》规定,“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许多规范性文件也认可农村习惯法的一定效力,如四川省《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蒿资源保护的通告》(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条规定:“严禁践踏毁损。严禁人、畜进入青蒿种植地践踏青蒿,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理,并赔偿业主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虽然这些规定都是比较粗糙的,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表明了国家法对农村习惯法的支持、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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