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2015-12-16 17:48:33 作者:高其才 来源:爱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二)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提到一个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冲突的例子:某地乡间有某男子同某个有夫之妇通奸,被女人的丈夫抓住,打了一顿;奸夫居然到法院告状,要求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费先生用这样一个例子说明了当时国家法律与社会生活习俗的脱节。在当代中国农村,这样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情形依然存在。
这种冲突表现为农村习惯法与现行的国家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对立上。它既有民事方面规范的冲突和矛盾,也有刑事方面内容的差异,诉讼程序的规定两者也是各有不同的。由于农村习惯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价值、实施等与国家法有异,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其冲突和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
1、在法的内容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涉及公共秩序、民事活动、违法犯罪等领域。
(1)公共秩序。农村村民在乡村活动的空间,是一个具有自然性质的熟人社会,他们首先隶属于特定的家族和宗族,在既定的血缘和地缘关系中生活。农村习惯法大多采团体主义,以属人主义为原则,农村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严格的内外之别,不同的主体、内部人与外面人之间在权利、义务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与以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国家法存在矛盾。几乎所有的乡规民约都严格规定村内和村外成员的区别,外来人口即使是短期的,也需要办理登记。农村习惯法对这种区别的重视,在于不同人享受的待遇(权利)或义务有异,村民需要进入某一个具体的管理单位,以便明确利益分享、受到保护、接受管理的范围。 云南某市村民小组制订的“公约”中明确规定:上门的姑爷和外来的媳妇如果有吸毒、贩毒、偷盗、抢劫等行为,村里有权注销其户口,收回耕地,并将其赶回原籍。其配偶,要么离婚留下,要么走人。 这样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侵犯了村民的法律权利。
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农村习惯法的许多规定与国家法出现冲突。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璜尖乡党委书记方日新介绍,“虽然林业部门颁布了一些有关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但在实践中,我们这里最管用的还是实行杀猪封山的习惯。”“按照我们这里禁山护林的习惯,每年由村民一起确定封山的具体日期,每逢此日,各户村民一起出资买一头猪,宰杀后大家一起分吃猪肉。此日过后,如果发现有违反禁令,盗伐山场林木者,则按大家共同的约定把他家的猪拖出来杀掉,全村农户一起分吃猪肉。”方书记进一步解释,“当然,‘杀猪封山’被认为是一种落后的习惯,国家法律是不认可的。”为了使森林资源不受损害,提高广大村民造林积极性,2005年 3月27日晚,岭南村召开两委党员、各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共同制定通过了有关森林保护的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恢复历史上杀猪封山制,按居住本村户口每户发一斤猪肉为限,以示提高广大村民对护林的重视和警悟。”同时还规定村聘用张长有、张加权为全村专职护林员,对座落岭南乡境内之山林看守护林,包括竹笋、卫生及河道垃圾等看理,月工资每人每月壹佰元。对本村东边山(南至兰田岭,北至对土辈山场),全面封禁,该山上杉、松柴(包括枯柴)一律禁伐,违者按每户一斤猪肉给予处罚。其他山场只限村民生活用柴,其杉、松树未经审批领取砍伐证,一律禁止砍运杉、松树进村,违者按偷盗给予每人每户伍佰元罚款。习惯法的有关奖罚制度还规定:凡违者被护林员发现举报,按罚款的总额给予40%的奖励;其他村民发现举报按罚款总额的7%给予奖励,其余额作为护林基金。如护林员知情不报,年终扣除工资。广大党员干部和全体村民都不许自觉遵守以上村规民约,凡日后损坏村规民约之规定,按此村规民约之条例对照处理。岭南村村规民约的违反者给每户发一斤猪肉、违反者每人每户伍佰元罚款明显的与国家法不符。
在社会交往方面,农村习惯法的许多规定与国家法也不一致。如傣族地区的云南勐海县勐遮乡曼刚寨的违反寨规(习惯法)案。2000年1月26日,曼刚寨村民岩某的岳母去世,家人遣岩某骑摩托车通知勐混的亲属,岩某为了抄近路并绕开公路上的警察,试图骑摩托车穿过邻寨曼短,结果被曼短寨村民拦住,认为岩某违反了曼短寨的寨规(习惯法),即有死人的村寨在死人未葬之前其村民不得进入其他村寨。曼短寨的竜叭头及曼短村委会按寨规对岩某予以处罚,罚款500元。由于事涉曼刚寨村民与曼短寨的纠纷,曼刚寨认为罚款500元不符合传统的寨规(习惯法),遂派以竜叭头、布章、村委会干部、党小组长和当事人家长组成谈判团与曼短寨谈判。谈判的焦点是对此种违反寨规(习惯法)的行为罚款500元,还是依老规矩处罚(罚15元,1只鸡,10包糯米,两只蜡条)。曼刚寨提出,如果不执行老规矩(习惯法),将禁止曼短寨使用曼刚寨的竜林,并对曼短寨村民以后发生的此类事情予以更重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曼短寨退回到按老寨规(习惯法)处理此事的原则上。 显然,这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自由、人身自由相背离。
(2)民事活动。在民事方面,农村习惯法有关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规范,与国家法的原则、规则有许多不一致之处。
农村习惯法基本以家庭、家族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而国家现行的宪法、民法、继承法等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既有国家、集体,更主要的则是个人,国家现行法律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某村曾经发生一起这方面的纠纷:2002年12月,某油田(以下简称油田)在原告刘甲承包的耕地内打了一口代号为209--66油井,该油井共占刘甲所在的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发包方,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四户承包的耕地约15亩左右。2003年初,油田委托其工农科、乡政府支油办、村委会向被占地户先期预付一小部分三万元补偿款,此时,一亩合2000元,对被占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后续的一大部分补偿款等结算时付清。三万元到村委会的帐户后,被占地户所在的村委会以村里有“包活地”的习惯法为由只同意按一亩地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刘甲,刘甲不服,认为应按一亩地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双方争执很久不能达成一致,刘甲最后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所谓的“包死地”即法定承包期内包死地,30年承包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地块,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承包户,集体不再给被占地户调整地块;《土地承包法》所讲的“包死地”指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所谓的“包活地”即法定 30年承包合同期内内可随意调整,由此产生的补偿款分配标准为补偿款归集体均分,一少部分归被占地户,再由集体给你均分好的地块。这样的习惯法是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土地承包法》所谓的“包活地”指依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作出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没有出现法定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法定调整启动事由,村委会也没依法定程序,就公然以本村有所谓“包活地”的习惯法为由占据补偿款,是与上述法律相冲突的,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法律和农村习惯法的冲突,是在我国农村甚至法院适用法律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农村习惯法对出嫁女及其子女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等财产权益往往进行剥夺和侵害,成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突出方面。如2006年7月26日,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组村民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各支付2004、2005年分红补偿款2233.84元、3350.76元。被告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于1974年与其他五个村民小组共建了一煤矿,收益一直归集体所有。2002年11月该矿对外承包,分红款仍归集体所有。原告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起诉称,他们的户口从2004年分红时至今均在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分得2004、2005年红利及煤矿补偿款,村民小组剥夺了其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权利,请求支付分红补偿款。而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本组,但不符合本组关于户口在、人也同时居住在本组的村规民约。两原告没有在本组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且现有法律也未明确村民小组如何分红,被告依据多数意见作出的分红方案,符合历史习惯,应依法得到支持。法院经庭审查明,该组在2004年12月10日讨论制定了“村规民约”,规定凡当年死去的人可以分红,次年农税由集体负责,但其不能再享受分红;嫁出去的姑娘,2004年按承包地份额分红,次年的社会负担由集体负责不再分红;本组学生升学后国家分配工作的,不能再享受分红,在校或从事打工性质的工作享受本组分红。2005年该组经村民小组讨论,确定分红方案为按常住人口进行平均分配。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红条件为由,2004、2005年均未付给原告分红、补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綦江县赶水镇马龙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煤矿拥有的股权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其股份的分红同样属于集体收入,为该组全体成员所有。该组根据集体组织自治作出的分红决定,其成员都应当享有。原告翁某父女两人、余某母子三人能够证明其户口在分红期间一直在被告所在的马龙二组,且原告的户口能够保留在该组系基于婚姻关系,虽现原告常住地非被告所在组,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小组制定的村规民约,同样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政策禁止性规定。该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中以原告必须居住在本村民小组,否则难以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剥夺部分成员分红资格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利益。法院遂依国家法律作出了上述判决。
广东省的《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但是有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却规定结婚后的妇女不享有这些权益。这个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但是有的村镇的乡规民约、庄规民约却规定,农村妇女离婚后,其原有的权益一概消失。农村习惯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不一致,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较为明显。
在债权债务方面,对欠债不还的,不少农村的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牲畜、财物乃至土地、房屋清偿。国家制定法对欠债不还的处理却绝对不涉及到人身权利方面,财产问题纯以财产手段解决。同时,国家法规定债务的清偿以本人的财产为限,而农村习惯法却往往规定“父债子还”、“债务不死”,强调责任的无限性。如1992年10月四川汶川县龙溪寨民汪清财、汪清正两兄弟的分家契约中就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归还债务:汪清财还借汪清伦松木方凳一个,汪清发铁杪一个,汪全安圆木一根,王余军圆木一根。收债务:余成良借的私木两根,两兄弟各收一根,汪平发的木板凳伍拾元应由老屋收,汪全安的小猪款伍拾柒元伍角收回给新房买钢管用。”
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农村习惯法一般都规定订婚的效力。农村习惯法大多剥夺妇女的继承权,这与国家法律在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也是相矛盾的。习惯法还维护家长权、尊亲属权,赋以家长广泛的权利,这在国家现行制定法上是找不到类似内容的。如有一起返还彩礼纠纷。2006年7月初,有一起发生在山东省德州偏远农村的离婚案件,男方为娶媳妇支付彩礼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一审法院驳回了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这让男方怎么也接受不了。案件上诉到德州中院,熟悉当地乡风民俗、农村习惯法的崔书江意识到,要使此案彻底定纷止争,必须调解。每次传唤当事人,崔书江都着便装,带着热水瓶和纸杯子热情接待。爱好文学的崔书江善说一口农村土话儿,做百姓思想工作像拉家常,还不停地倒水递烟。有一次来的是女方当事人及其父亲李某。李某抽旱烟,也礼貌地卷了一支,递给崔书江。浓烈的旱烟味呛得他直流眼泪,李某便顺手从口袋里掏出一块沾满汗渍和碎草末的毛巾递给他,崔书江毫不犹豫地接过去擦干了眼泪。李某的女儿看不下去了,对父亲努着嘴说:“这么脏的毛巾咋能给法官用呢?”而崔书江笑了笑:“我也是农民的儿子,李大爷能用得,我怎么就用不得?谢谢老人家。”就这样,一个不起眼的细节拉近了崔书江和李某的距离,赢得了女方的信任。最后,女方主动作出让步,自愿将部分彩礼返还给了男方,给这起离婚案顺利画上了句号。 根据国家法律,一审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是农村习惯法的规定恰迥然不同,两者发生明显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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