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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2015-12-16 17:48:33 作者:高其才 来源:爱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新农村建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发展

  (3)违法犯罪。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刑事方面的冲突更为突出,农村习惯法视为正当的行为,国家法却规定其有社会危害性而为违法犯罪行为。这些冲突包括人身方面的,也包括财产方面的,还涉及社会管理方面。

  在人身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拘禁、强奸、通奸等行为。如1999年元月,安徽凤阳县一对农村男女青年李某、吉某按照当地习惯法(尚未领取结婚证)举行了婚礼,谁料一周之后新娘吉某就出逃并控告新郎李某强奸了她。李某以吉某借婚姻骗取彩礼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某返还彩礼,当地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责令吉某返还了部分彩礼;后来,在吉某不懈的控告下,当地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强奸正式立案并将其逮捕,200066日当地法院认定李某犯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一新娘控告新郎犯强奸罪的怪事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不少村民包括吉某的亲戚对吉某的行为感到难以理解,并对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因为在乡亲们看来这桩婚事是经明媒正娶的,按习惯法办完喜事吉某就是李家的人了,强奸之说实属荒唐。自称有叛逆个性且在南京打工时见过世面,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吉某面对乡亲们的说三道四处境颇为尴尬。当地村民普遍认为喝喜酒这种民间习惯法仪式和明媒正娶这种民间风俗就是约定俗成的结婚形成要件,至于领不领结婚证并不重要,而《婚姻法》则将领取结婚证视为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正是代表村民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农村习惯法与代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国家制定法的遭逢、冲突、对峙,使得当地多数村民对李某的遭遇和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

  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习惯法规定的早婚、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抢婚制、公房制,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规定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重婚罪等。父母包办婚姻、姑舅表优先婚权这些习惯法的规定则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非法拘禁罪。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定的家长权、男女不平等的内容也可能出现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而触犯国家制定法。如拉祜族的邓某自1984年起以找对象谈恋爱为各,多次和未婚妇女发生两性关系。19865月的一天,他去舅舅家作客,夜间无事,便闲逛到该村附近的公房,与青年男女谈笑嬉戏。夜深,邓某向一妇女提出同居要求,遭到拒绝后仍纠缠不休,后见其他人各自散去或在公房中睡觉,便采取暴力手段,将该妇女强奸,被国家司法机关判处10年有期徒刑。

  许多国家法不禁止、允许的行为,农村习惯法则视为违法犯罪。如广西金秀六拉村的村规民约规定,不许破坏他人家庭和睦。严禁调戏妇女,通奸者男女双方各罚款伍拾元。这一规定明显与国家法相异。

  更为突出的是,农村习惯法在人身伤害、剥夺生命方面有其自身的标准和规范。如200276日,湖南省会同县堡子村村民因怀疑同县东门街人张顺成到本村偷油,将其抓获后按照惩治小偷的习惯法做法将其绑到电线杆上,在全村居民的毒打下,张顺成竟被活活的打死。案发后,主犯吴喜建等人被依法逮捕并被判刑,但他们一直认为自己是冤枉的,他们认为自己作了他们所应该做的,按照习惯法惩罚小偷是每个村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村民们也认为他们是村里的英雄,他们实际上是在为全村人受过,他们的行为是值得原谅的。傣族地区习惯法有驱逐琵琶鬼的内容,被指控放鬼者往往被抄家,逐出村寨,甚至被伤害致死。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县的曼井烈乡傣族女青年岩宰末奉玛1982年从境外回来随父母居住,后因村里人畜生病,她被指为琵琶鬼1984年家中大小牲畜遭枪杀,房屋被焚烧殆尽,全家12口被驱逐到国境线上。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杀人罪而为国家制定法所严格禁止。

  毁林开荒、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至今仍在为数不少的少数民族中存在着,这种行为往往导致砍伐森林、毁林开荒、放火烧荒而触犯国家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等而被处罚,但农村习惯法对此类行为视为正当合理的行为不予处罚。

  2、在法的实施方面,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和矛盾还表现在执行与处理审理程序、处罚方式方面的不同。农村习惯法的效力较为特殊,只能在有限地域范围内适用,一般也无专门的执行及调解处理审理机构,其程序也远没有国家法所规定的复杂、严格。不少农村地区发生纠纷乃至刑事案件后,往往不向国家司法机构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却按习惯法规定解决。更有许多民众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后置判决书于不顾又按农村习惯法重新处理一次,损害了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

  在实施主体方面,农村习惯法往往扩大农村社团的权限,规定于法无据的权力。如云南沧源勐董帕良村规民约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近亲结婚,如出现,罚款30--50元;废除婚约,情节严重的罚款50元,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一条文中混淆了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与村公所的职责,村公所越俎代庖,不可思议的是居然设置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规。

  在处罚方式方面,习惯法以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处死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给予人身伤痛的特点,这与国家法的文明处罚方式有一定距离。像贵州的一些农村地区对抢走耕牛、马匹、猪、现金的行为,今天仍按习惯法进行四个一百二处罚,即要违法者交出120元钱和肉、酒、米各120斤,请村寨全体成员喝酒,赔礼道歉即可了结。在云南勐海一带的傣族村寨中,每当村寨中有人死去,丧葬活动将持续7天,在这7天中,允许在死者家里玩牌赌博。这种习惯法一方面可以使赌博的村民涌入死者家,冲淡死者家属的悲哀,另一方面也使赌博的场所、时间较固定,保证了平时几乎没有赌博发生,但这种习惯法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者的冲突是较为直接和明显的。

  同时,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差别。如1990年间,四川茂县黑虎乡与汶川县龙溪乡发生了草场纠纷。龙溪乡村民曾在黑虎地界放牧几头菜牛,起先黑虎乡村民打招呼让其牵回,后来过了好几天(龙溪乡人)还不牵回去。于是,黑虎乡三村的八个年轻人用火药枪射杀了这几头牛。龙溪乡人上告到县里,公安局后来查到了是这八青年干的,没收了火药枪六枝,并分别进行了7-15天的不等的行政拘留。各家还罚了几十元的款。事后当地村民群众意见较大。据调查,纠纷起因是老规矩(习惯法)山分梁子水分泾”,龙溪乡人放牧行为违反了规矩;其次村民们认为,该纠纷应该通过调解和协商解决处理,以避免增加矛盾;再次,对违法行为习惯法上是或打或罚,只取一种,但对这种行为(公安局的处理)又打(拘留)又罚(罚款)是不合理的。由此可知,民众对该案的处理有意见不在于处理结果,而是处理程序上撇开了习惯法上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商处理纠纷的必要程序。

  在责任追究方面,农村习惯法比较强调集体责任、连带责任,与国家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差距较大。如广西金秀六拉村村规民约规定:一人犯法全家负责,各家长要严格教育好自己的子女(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凡因犯法的经济赔偿误工补助等一切经济费用犯者一律不得抵赖。习惯法具有传统的株连性、牵连性特点。

  在法的执行方面,农村习惯法往往由农村社区的成员共同执行,表现出群体性。19922月的一个傍晚,甘肃南部山区的中岭村,几百名村民包围了夏某的院子,几十个人将准备好的8包土制炸药、燃烧瓶和石块投向院子。夏某的家人及外地来的两个商贩从炸倒的房屋中爬出,但大门口被人堵住,村民以乱石和棍子将他们打死,尸体被扔进燃烧的房屋焚毁。在一夜的行动中,二十几名村民直接动手,二百来人现场观看,村中提供炸药、柴草、汽油等物品帮助的人达七十人之多。夏某与中岭村的村民和干部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在80年代以前,夏曾是村中的领导人,他卸职后到外乡承包砖场致富,很少与村内人往来,垒起高墙独往独来。于是,这家人被咒为不拔一毛给乡里乡亲,赚钱只为自己、应遭天报应的坏人。在村中传出夏家抽取村里猪的胆汁牟利的谣言后,遂有上面所述事件的发生。 这种行为显然为国家法所禁止。

3、在法的精神、法的价值方面,农村习惯法以血缘、亲缘、地缘为基础,成为熟人社会的关系规则。在农村社会,奉行着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精神,村民们也奉行着树之艺、种之谷、桑之麻、万事不求人的基本生活原则,社会关系较为稳定。而当代中国对农村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现代化发展的情况、考虑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要求而制定的,以人、财、物的流动以及劳动、资本和原、材料在流动中的结合的市场经济为基础。因此,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基础存在差别。

  具体而言,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在集体与个体、特殊与普遍、具体与抽象、权利与义务、控制与保障、秩序与自由等方面存在冲突。

  集体与个体方面,乡规民约等农村习惯法都比国家法律更多地介入农村民间的日常生活,它以协调乡间公共秩序为己任,以团体为本位,坚持处事中集体利益优先、团体利益优先的原则,个体作为家庭、家族、村落中的一分子而存在。而国家法奉行个人本位,从维护个人的自由、平等、人权不受政府权力侵犯出发,法律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核心,尊重和关怀人权。

  特殊与普遍方面,农村习惯法基本奉行特殊主义,往往个别案件个别处理;法的内容和实施具有比较明显的主观色彩;习惯法表现出内外有别特点,只有其内部成员有资格分享利益,对外部成员具有排他性或采用另一类标准;农村习惯法规范一个相对独立的乡村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国家法律则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

  具体与抽象方面,农村习惯法通过列举具体的行为规范表达法的价值、法的精神,根据具体情况、因人而异的进行调整,习惯法的实施是面对面的、生动的、形象的,村民从熟悉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是抽象的普遍原则。国家法突出规范的普遍意义,力图为所有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方向;国家法律具有概括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抽象,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仅一次适用的。

  权利与义务方面,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通过法律的规定,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农村习惯法更突出规定村民的义务和责任,而国家法更注重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非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为权利保障。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关系上,法律权利是主要的、本位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法治的出发点、基本精神、价值取向都是为了维护民众的利益、保障民众的权利。

  控制与保障方面,农村习惯法比较强调社会控制,权益保障则放在次要位置,约束村民的行为,比较强调制裁、处罚,规范以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为主体。对一切足以引起破坏乡村秩序的要素、个性都被习惯法遏制着。而国家法注重利益保障和社会管理,既有义务性规范,更有授权性规范。

  秩序与自由方面,农村习惯法重秩序,以维持农村社会秩序为核心,主要满足个人和乡村社会的稳定、安全的需要,维护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个人的行为自由有其特点,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出来的礼俗。从俗即是从心。国家法则与之不同,充分保障个人自由,这种自由既包括积极自由,也包括消极自由。 国家法为个人提供选择的机会,为普遍自由的实现提供前提。

  (三)农村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

  由于国家法的局限和资源供给的不足,农村习惯法就以其内生秩序特性自然填补空白,满足乡村社会的规则需要。农村习惯法在调整范围、功能等方面补充国家法。

  1、调整范围补充。农村习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不少是国家法所没有调整的,像社会交往、红白喜事这些方面的规定是农村习惯法独有的。

  在国家法和农村习惯法都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上,农村习惯法的规定比国家法更为具体、更为明确、更贴近村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能弥补国家法比较原则、抽象、一般的缺陷。农村习惯法基本都规定了热爱劳动、助人为乐、扶助孤寡、热心公益事业的内容。如广西龙胜泗水公社周家大队的村规民约就规定,为人要相互尊重,年轻人尊重老年人,老年人也要尊重年轻人,尊老爱幼,互相关心,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讲,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齐心协力搞好生产。维护民族地区的优良传统美德,不讲鄙话,不做鄙事。各家各户必须经常打扫卫生。加强对各类病疫的防治,保证全大队公民的身体健康。广东澄海许多村(居)老年人协会都制订了丧事简办的乡规民约,通过乡规民约推动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树立爱老敬老、厚养薄葬的文明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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