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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与习惯法关系

2015-12-16 17:48:33 作者:高其才 来源:爱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新农村建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发展

  在护林防火、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农村习惯法规定详细、实施有力,社会效果比国家法更好。如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各村通过的《乡规民约》里,有关护林防火条款醒目地列入其中。南靖县林改后,林农管好自家山,看好自家林的意识增强,防火、造林、病虫害防治、管护、投入和科技应用等积极性明显提高,乱砍滥伐林木现象明显减少,长期存在的护林难、森林防火难等问题得到较好地解决。据悉,金山镇通过林权改革后,新修订、完善护林防火《乡规民约》已在184个林改村陆续开展。 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于20066月制定了环保公约,对本村出现的有损村容和环境保护的不文明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如养鸡户拉出的粪便,只许拉往田间地头,不准在村中街边、河边堆放,确需在村中堆放的应一律建起粪池,并要在上面加盖。农户产生的垃圾,只许送入垃圾池或垃圾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优秀的进行现金奖励。

  2、功能补充。国家法具有规范、禁止、惩罚等功能,而农村习惯法更强调乡村社会的和谐,通过个人角色的培养、社会秩序的维持以实现和谐之道即致中和,天地位矣,万物育矣

  农村互助习惯法在实现乡村社会和谐方面有重要作用。农民在用水灌溉、日常耕作、房屋修建、生活娱乐等方面,都需要合作和互助,互助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大量的生产性的基础设施,从一般的流通领域到生产领域,再到农村金融。习惯法对于源于血缘、地缘关系的社会交往、互惠行为进行调整,有助于保障农民的生活、促进农村生产。

  农村习惯法强调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在农村地区,关系更多的是一种资本,是一种社会资本,是一种知识性力量,是一种结构性力量,也是一种潜在的社会能量,是一种镶嵌于主观和客观结构中的潜在的力量,既能实现社会关系的生产和在生产,也能复制社会关系本身。

  同时,农民心理也有助于国家法的实施。如纳西族谨言慎行的共同心理、沉稳内向的民族性格,决定了他们能较自觉的恪守生活规矩,能较快的适应和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使国家法在纳西族农村地区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

  当然,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法的具体实施效果有所差异,对国家法实施作用不可高估。正如2000年时云南河口瑶山乡水槽行政村村长李国荣所说:村规民约对我开展工作很有帮助,许多过去的老大难问题,都是靠村规民约才得以解决。1999年我们水槽村共发生了14件民事纠纷,涉及187人,其中生产经营纠纷5件,80人;婚姻纠纷2件,7人;邻里纠纷4件,60人;其他纠纷3件,40人。这些纠纷都是通过村规民约协调解决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也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如有的村民拒绝配合干部的调解工作,甚至无视村规民约的存在,因而村规民约的作用发挥有限。

  因此,农村习惯法可以补充国家法的不足、有助于国家法的实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是可以协调和良性互动的,是可以整合的。

   

  三、在新农村建设中正确处理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在新农村建设中,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需要正确处理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这关系到农村地区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在目前生产力水平和生产关系、社会思想文化条件下,完全消灭农村习惯法,彻底禁止习惯法在农村地区发生影响是不现实的、不可能的。农村习惯法作为一个历史文化现象,它的消亡有一个漫长的过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的,更不是人力所能主观决定的,有赖于生产力的极大提高、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育,有赖于国家法权威的真正确立,有赖于社会思想文化的巨大变革,需要逐步引导。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农村习惯法的认识和做法是不理性的、不科学的,在实践中也十分有害的。国家法的进入农村有全过程,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民主商议,不强迫命令。

  应该看到,农村习惯法有其独特的作用。作为重要的内在制度,习惯法在构建社会交往、沟通自我中心的个人和实现社会整合上的重要性早已被哲学家和社会科学家们所认识。同时人的思想意识、观念情感是多层次的,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农村经济,要求各地农民的法观念、法情感、法意识完全一致,全部为社会主义的法意识法观念,这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观念的变迁是缓慢的,观念的力量是巨大的。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农民的习惯法观念、习惯法情感和某些习惯法规范的效力的一定存在,对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合拍于社会发展的内在运行规律,促进农村地区的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和谐,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的关系,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敏感的现实问题。在新农村建设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农村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有利于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出发,认真、慎重地对待和处理国家法和农村习惯法的关系。

  在处理国家法与农村习惯法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法制统一。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和尊严,各农村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农村习惯法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应当考虑农村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汲取农村习惯法的合理内容,吸纳农村习惯法的积极因素,使国家法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否则形式的法律与农村实际的生活滋生距离,国家立法的目的终亦无法实现。习惯法所规范的内容与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保护的是民众的日常权利,因而为乡人们所信赖和依从。具有生命力的农村习惯法的一些内容、形式能够成为国家法律制定的有益借鉴和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该检讨我们以往的国家法的立法思路,使国家法的制定与农村社会的实际相契合。

  农村习惯法特别是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订立应该属于私法范畴,是农村集体成员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的结果,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集体成员对权利义务、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集体成员之间的自愿约定,应当从法律角度上将乡规民约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是古老的民法原则,只要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冲突,国家法律就应当确认并保障这种约定,这样有利于稳定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集体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而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生效应该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当事人意思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的意思的结果。

  国家法在农村地区的地方化,不仅需要国家法的理念深入乡村社会,而且也需要国家法回应农村社会成员的法律需求,避免农民对国家法的放弃或规避。

  第三,对一些目前尚无条件或不需要以国家法替代的农村习惯法,从尊重社会实际、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考虑、认可。

农村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其风俗习惯、习惯法自由权利,这是宪法在民族问题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障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习惯法的合法权利。 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婚姻法》、《森林法》、《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都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国家制定法赋予少数民族习惯法一定效力,承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发挥一定作用。国家制定法应尊重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习惯法以某种方式存在。近几年,我国的内蒙古、新疆、西藏等自治区以及四川省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云南、甘肃、贵州、湖南、吉林等省的一些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某些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关于早婚、结婚手续、夫妻关系、离婚、计划生育、订婚等方面的若干内容。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针对本地刑事犯罪的特点制定了禁毒条例,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等制定了教育方面的补充规定,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等制定了选举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等制定了选举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制定了义务教育方面的变通补充规定,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等制定了计划生育方面的变通补充补充规定,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实施草原法的补充规定,这些民族自治变通立法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今后,我们应该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协调好国家法与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习惯法的关系。

  第四,在司法、执法实践中,适当参照农村习惯法的有关内容。

  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司法、执法时,要根据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要把国家法同农村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农村习惯法。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国家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农村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且这种行为在农村地区不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带来什么危害后果,那么对这种行为就不宜按犯罪论处。

  其次,有些行为,按国家法规定为重罪,但农村习惯法却认为是轻罪的,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就不必一定囿于国家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对违法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农村地区的司法、执法机关在处理各类纠纷时,要参照当地习惯法的处罚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尽量给予经济上的处罚。

  在解决民事纠纷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以国家法为主,结合农村习惯法。法官应正视农村习惯法的客观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恰当尊重习惯法这类地方性知识。正如河北固安一人民法庭的书记员就说,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法律,这确实没错,我们的裁判依据也得从国家法律中来,不然就是违法,就没有效力,但是本地的民间风俗习惯有时候必须考虑。如在天津汉沽法院在审理徐先生与田小姐的农村彩礼纠纷时,就根据习惯法认为田小姐理应返还徐家支付的彩礼,但是徐先生给付的1000元衣服款及父母给付的1000见面礼,按农村习惯法不属彩礼范围,可以不予返还,遂作出王小姐返还18000元彩礼的判决。

  其次,注重调解。在审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小额民间借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常常遇到法律规定与农村习惯法的冲突,法院硬性判决往往很难案结事了。当国家法律与农村习惯法不一致时,法官宜通过调解把当地的习惯法揉进国家正式的规则里,进行调适性适用,以便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和情、理、法的统一。 如江西宁国中溪镇凤凰村胡某的自留山与张某退耕还林的责任田交界,一颗山核桃树正好生长在胡某的山脚、张某的田坎上,为此双方吵闹不休达两年之久,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又逢收获季节,上报镇综治办。经过实地查看了解,对这样的纠纷,我国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出台,只好以事实为根据,以乡规民约为准绳,用山有脚、田有边;有下坎、没上坎这一广大群众自觉遵守的俗成民约说服张某,让他心悦诚服。山核桃树归胡某,必须把树向上移栽两米,不得影响张某田间作物采光。双方书面达成协议,长达两年的纠纷终于化解了,避免了一宗极易引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借助于法律职业知识素养和地方性知识及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司法良知,运用巧妙的司法技术在国家法律和农村习惯法之间进行权衡并选择适用。

   

  四、结语

  作为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农村习惯法不但在中国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这些已溶入农村村民血脉之中的行为规范,即使在今天仍然是维护乡村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规范。作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互相教育和互相帮助的基本规范,包括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在内的农村习惯法解决了很多的社会矛盾,使得农村社会比较和谐。在新农村建设中,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重视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处理和协调。

  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法治的理念,以客观、历史、发展的眼光正视农村习惯法、认识农村习惯法,通过国家制度安排,吸收农村习惯法的合理的、积极的内容,适当参考农村习惯法的有关规范,消除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实现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实现我国农村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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