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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

2015-12-16 22:16:13 作者:雷磊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4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方法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在于它可能破坏法的安定性, 而后者是法治的核心之一。司法裁判??首先是一种“ 依法裁判”, 在这一领域中, 法的安定性涉及制定法规则在“规范上可能的适用范围”。虽然这种适用范围在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情形中都不明确, 但是......

2的法律后果是“允许驶人公园”(R'),根据碰撞法则,可以得出另一条规则:

2—R'。这条新规则是原规则的例外,所以可以说,通过权衡,反于法律的裁判实

际上形成了这么一条附加“但书”的规则。所以,这就相当于借由司法裁判引人了一条

新的规则。而规则作为一种确定性命令,会在未来重新树立起法的安定性,这就马上又

弥补了因逾越文义而造成的安定性损失。所以,即使法律续造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安定性

的损失,由于权衡机理和判例机制的存在,在制定法文本不变的条件下,反而会使得后来的

法官裁量的余地越变越小,而整个法律体系越来越安定。综上所述,逾越制定法文

义的法律续造,尽管会带来法的安定性的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得不完全放弃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作为一种“商情价值”(konjunkture

llerWert),法的安定性在特定的语境中的确需要作相对化处理,尤其是要

与司法裁判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即正确性实现平衡。但是,作为具有原则属性的价值,法

的安定性必须要在权衡过程中被顾及,也要在论证负担和碰撞法则中发挥作用。它们在

很大程度上抵销了因制定法安定性的丧失所带来的损害,也已经满足了“法的最大化

安定性”的需求。

 

结语:回到中国语境

 

行文至此,我们大体已可树立一个整体性判断:法律方法,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续造,并不会导致法的安定性过度丧失。法的安定性并不等于制定法的明确性,前者不仅仅是强调

法律必须以书面文本的形式,用精确的词句加以表述。法律方法的要旨在于理性法律论

证。即使司法裁判不得不面对制定法文本内涵不明确之弊,法官也可以运用各种理性可

预见的论证方法、资源、规则和负担,来尽可能清晰地界定制定法“规范上可能的适用

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获得法的安定性。所以,法律方法的存在,是要尽可能地

防止法律的开放领域落人裁判者专断的范围,这恰恰是以法的安定性为鹄的的。明白了

此点,法治就终究不是“看上去很美”但却无法实现的幻象。回到中国的语境。之所以有学

者在欢迎法律方法进人到中国司法裁判以帮助提高裁判质量的同时,对其保持欲迎还拒

、喜忧参半的姿态,是因为出于一个误识,即认为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只是一种价

值中立的工具、一种技术或一套操作步骤。在这一立论的基础上,他们的担忧不无道

:作为一种工具,法律方法既可以服务于法治,也可以用来破坏法治。尤其是在中国这样没

有树立规则至上传统和尊重形式价值的国家,一旦将各种“裁量余地很大的”法律解释

和续造方法毫无保留地予以继受,会签底抽薪式地掏空法治的基础,造成有法律、无法

治的结果。这种看法本没有错,但其立论基础并不完全正确。德国著名法学家、纳粹法

制史研究专家魏德士(BerndRlithers)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方法问题

从来都是个宪法问题。方法的任意性,既会消除法治的保障和规范创设的民主正当化,

也会导致专断和不受控制的卡迪司法(Kadijustiz)并违背平等原则。否则,就

将导致“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methodischerBlindflug)。德国

公法学家阿列克西则曾经更明确地向笔者指出,纳粹德国的司法只有技术,而无方法论

。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法律方法(法学方法论)自始是与法哲学层面的反思紧密联系

在一起的,而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或“皇帝的新衣”。从某种意义上说,德国传

统中的正确法(RichtigesRecht)理论(即正义论),构成了德国法学方

法论背后的支撑性理论体系。法律方法并不是不要价值体系,并不是不追求正义,只是它与

纯粹的法哲学之不同在于,它是以一种基于实在法平台和个案展开方式,通过精致化和可操

作的方式去逐步实现正义。正如拉伦茨(KarlLarem)所说,“它所关心的不

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

‘更多的正义’”。显然,拉伦茨在此所说的“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而“法的安定

性”归根到底同样属于正义的内涵,即形式正义。如果我们依照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将

法治视为规则之治与良法之治的结合的话,那么就可以说,形式正义(法的安定性)与

实质正义都是法治所要追求的目标,而法律方法正是以“看得见”和“说得出”的方式

去实现这二者的努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方法从来都受到特定价值的导控,论证和

说理也从来都内在地包含着对自治、共识(平等、民主)等价值的追求。这里面当然也

包含了对通过正当程序产生之法律本身的安定性的追求。并且,在常态条件下,法的安

定性相比而言是更为基础的法治价值,对于中国而言尤其如此,法律方法也需要尽可能

地确保这一价值的实现与最大化。本文的分析已经证明,这一努力并不是不可能的。纳

粹德国的司法恰恰扭曲了法律方法原本的面目,结果只能是“形似而神不似”的误用和

滥用。所以,在我们继受法律方法学说的过程中,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它与背后的价值

根基割裂开来,否则就会使得前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为地去构设法治的陷阱。?

?[主要参考文献]1.陈林林:《法律方法与法治:以对纳粹司法的反思为中心》,《法学家》2010年第5期。

2.[美]布雷恩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

2010年版。3?HansKelsenReineRechtslehre2AuflWien:OsterreichischeStaatsdruckerei9604?TorbenSpaak,"MoralRelativismandtheRechtsstaat",inAkeFrandberg,StefanHedlund,TorbenSpaakedsFestschriftforAndersFogelklou,Uppsala:Iustus,20065?RobertAlexy,”RechtssicherheiundRichtigkeit",inMethodologieInterpretacePrdvaAP

rdvniJistotahrsg.vAlesGerloch,JanTryznaJanWintrePlzefi:AlegCenfek2012.(责任编辑:无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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