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间法社会调研
更多

贵州黔东南地区苗族、侗族习惯法特征比较

2015-12-17 01:17:04 作者:徐晓光 来源: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01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贵州省黔东南地区历史上就是苗族、侗族聚居区,长期以来由于该地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民族习惯法保存比较好。同时因长期历史演变中小地域范围内的文化交流,两个民族习惯法的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因两个民族的族源不同,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各异...
 贵州黔东南地区苗族、侗族习惯法特征比较

徐晓光(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摘 要]贵州省黔东南地区历史上就是苗族、侗族聚居区,长期以来由于该地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民族习惯法保存比较好。同时因长期历史演变中小地域范围内的文化交流,两个民族习惯法的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因两个民族的族源不同,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各异,习惯法的产生、发展、表现形式及其社会调整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关键词]黔东南;苗族;侗族;习惯法;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40(2015)01-0158-05 DOI:10.14084/j.cnki.cn62-1185/c.2015.01.025

 

   贵州省黔东南州是我国30个自治州中少数民族人口比最多的自治州,其中苗族人口178.43万人,占全州总人口的41.37%。①该地区的苗族人口占全国苗族总人口的19%;侗族134.2万人,占全国侗族总人口的45.8%。②由于历史及地域原因,黔东南长期以来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民族习惯法保存比较好。同时因长期地域范围内的文化交流,两个民族习惯法的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多相近和相似之处。但苗族、侗族两个民族的族源不同,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各异,习惯法的产生、发展、表现形式及其社会调整功能等方面都有所差异。从习惯法的产生时间来看,苗族习惯法可追溯到上古“三苗国”时期,苗族先民“立鼓社”,实行“议榔”制(订规约)的时期就有了习惯法,所以其应早于侗族。

一、“盟约立法”的共同形式

“议榔”,苗语称为“构榔”,“构”有“说”“议”等意,更有“咒”“发誓”的内涵。“议榔”由一个村或一个鼓社进行,也有几个鼓社,甚至几十个村进行的。“议榔”时,往往由几十个“榔头”(有的地方称“勾往”,领袖之意)参加会议,由德高望重者或提议者来组织,无论是大范围或小范围的议榔,均是在“榔头”(苗族“鼓社”组织的自然领袖)的主持下,请长老、歌师朗诵拟订的“议榔词”。完毕之后,杀猪宰牛,以飨与会者;对于未到会的成员,则送去一份肉,使每个人都吃到,亦即让每个人都知晓、领会“议榔”规定的条例法规。这样,“议榔”即算完毕。苗族习惯法的制定通过“议榔”完成,所以“议榔”“议约”或“议定公约”,也有“集体发誓”或“组织决定”之意。可以说,“议榔”是苗族社会中议定法律的会议。侗族“立约定制”,主要是款组织的“合款”。“款”有“大款”和“小款”之分,“小款”由邻近的若干个自然村寨组成,“大款”由若干个“小款”组成,它们之间虽然不存在行政体制上的隶属关系,但有习惯上的服从关系。立约的程序如下。1.《款约法》草案的拟订。小款制定《款约法》,先由“款首”,即款属的村寨 长老商议,或是由 “款首 ”召集款区的款众集体商议制订。较大的款制订《款约法》,很难做到由款首召集款区的全部款众来共同商议,因此只能由各小款的款首们召开款会,以“款会制 ”或“鼓楼议会制 ”进行。2.《款约法》草案的通过。侗款《款约法》草案的通过有特殊的程序,即新款约经商定后,都要履行盟誓的手续。对于大款制定的《款约法》草案,由各小款款首依次饮血酒盟誓,然后取出一根烧红的耙齿,钉在鼓楼柱上或场坪周围的树杆上,以表示他代表的那个款誓守此约,决不反悔,这样即表示通过了《款约法》草案。苗族、侗族的 “立约定制 ”均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制定。侗族由款首主持,村寨长老或全部款众参加,结束时以 “喝血酒 ”这一特殊形式以示通过;苗族由 “榔头 ”主持,各鼓社、村民参加,结束时杀猪宰牛分给众人,以示同意通过,体现了原生法的民主与平等精神。苗族这种形式一直延续到20世纪80年代,侗族的这种形式也延续到了新中国建立前后。

二、传统 “混合法 ”的特点

苗族、侗族习惯法均为 “实体法 ”与“程序法 ”合二为一,其内容极为丰富,几乎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有所涉及,而且 “条文 ”简单、通俗易懂、易于执行。如在刑事习惯法内容方面,苗族规定了挖坟盗墓、偷盗、抢劫、杀人、放火、通奸乱伦、夫妻遗弃、破坏他人婚姻、独占水源、打架斗殴等行为的处罚标准;侗族习惯法也规定了故意杀人、斗殴、伤害、偷盗、强奸、逼奸、破坏生产、抢劫、拐卖人妻、放火、窝藏匪盗、窝赃、诬陷、诽谤、侮辱、投敌叛变、不孝顺父母、洗劫村寨、虐待妻子、拒不执行寨老的裁决、赌博等的处罚。从规定的范围来看,侗族习惯法规定的范围要比苗族习惯法面广、具体。就系统程度而言,侗族的《款书》比较系统,而且对重罪、轻罪加以区别。“六面阴 ”就是6种死罪, “六面阳 ”就是6种轻罪,“六面上 ”就是6种有理的事,“六面下 ”就是6种无理的事。而苗族习惯法对刑事方面的规定较为零散,各地规定并无重罪和轻罪之分,“罚4个120”使用得比较普遍。从罚则上看,侗族习惯法有喊寨、送肉串、罚酒肉、放炮 “洗脸 ”、罚款、进驻坐吃、抄家、驱逐出寨、乱棍、活埋、沉水等;苗族习惯法有活埋、罚款、罚酒肉、赔物、罚物、吊打、剖背、裸体杖、投水、打死、砸死、烧死、开除族籍、驱逐出寨、抄家等。苗族、侗族村落社会的法律裁判者,由那些熟知榔规、侗款而又能言善辩的人担任,一般是有威望的老人、族长、寨老、款首等。苗族习惯法中称为“理甲 ”或“理贾 ”,由“理老 ”行使职权,一般由谙习古理、榔规、处事公正的寨长或鼓社头人担任。侗族的裁判人员称谓不同,但其产生和行使的职责是相似的,即依选举产生,负责调解和裁决寨内及村寨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处理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一旦民间发生纠纷,“榔头 ”召集和主持 “议榔会议 ”,把纠纷的起因公布广众,由会员们根据 “榔规 ”的条款权衡,提出处理意见,以多数的意见为准。民主协商,集中裁决,大家接受后一体遵守执行。

三、口承法的共同特点

由于苗族、侗族在历史上都没有自己的文字,所以习惯法的表现形式为口头传承。随着地域观念和民族意识的形成,苗族习惯法表现为口述传唱,苗族称之为 “贾”“理词 ”“古歌 ”,还有 “议榔词 ”等。“贾”是苗族的 “世之常理 ”,是苗族口头创作的哲理作品,蕴含着苗族独特的法理念。“贾”在人们日常生活、生产劳动以及处理人际关系中,是判断是非曲直的准则,也是苗族人对法的哲学思考,对培养苗族基本法律意识作用非常大。作为习惯法重要传承形式的 “理词 ”内容丰富,其中包括人们的道德规范、行为准则、守法理念等内容,是苗族口承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侗族进入阶级社会后内部出现了具有原始氏族农村公社和原始部落联盟特征的民间自卫组织 “款”。款组织出现之后,款首们经常用原始宗教祭词的形式来发布款约,并叙述款的历史,出现了最初的 “款词 ”。“款词 ”的内容相当广泛,亦可统称为 “侗 159—款”。最初的 “款词 ”多为 “口诵法 ”,侗语将其称为 “LELX ”(言语)或“MRY JI-UC ”(条理话)。它是一种有音韵、有节奏的民间念词,是经过祭师、歌师等传承人加工过的一种艺术语言形式。早期侗族的 “口诵法 ”是一种不成文的、口耳相传的民间习惯法规范。苗族、侗族传统习惯法体现了较强的口承文化特征,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最有代表性。清朝以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虽然出现了以汉字记录的成文规约,多以石碑为载体,但因广大的群众不识汉字,因此主要还是以口传的方式,通过讲款、传唱理词等形式使习惯法世代沿袭。习惯法的宣传和普及形成了独特、有效的形式和途径。苗族 “理老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边讲(唱)边判,侗族款首通过讲款、传唱款约词,才使传统习惯法家喻户晓,世代相传。其“普法 ”的效果非常好,起到了 “细雨湿衣看不见,闲花落地听无声 ”①的社会效果,在村寨社会形成了典型的口承文化的法律环境。

四、诉讼习惯法独具特色

每个民族的传统诉讼文化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样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于割裂等特征。口承法文化形态下的各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诉讼与仲裁形式。在中国西南地区,苗族、侗族传统诉讼文化保存得比较完整并具有典型性,苗族、侗族习惯法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有调解和 “裁决 ”两种形式。在苗族社会内部,对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仍然主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解决不了的,由“理老 ”进行裁决,裁决主要由理老通过列举有关 “理”来裁决。案件中的原告、被告,还有 “理老 ”都以歌唱的形式进行。这应该是无文字环境下各民族纠纷解决采取的普遍方式,这在侗族地区现今法庭(县级法院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中还有体现。过去对于重大疑难的刑事民事案件,往往求助于神的裁决,其方式有 “对神设誓 “和“神判是非 ”两种。”“对神设誓 ”通常采用吃血设誓的方式进行;“神判是非 ”通常以“捞汤 ”“烧汤粑 ”“踩热铁 ”“占卜 ”(“鸡卜 ”和“米卜 ”)等方式进行。现在后者已无,前者还有。在侗族社会内部,民事纠纷大多是通过调解来解决的。对于刑事案件,族长、乡老、款首依据 “款约法 ”加以处罚。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的刑事案件,一时难以断清是非,就采用神判的方法进行解决。神判的方式有 “看鸡眼 ”“煮米 ”“砍鸡头 ”“捞油锅 ”“踩铁板 ”“吃枪尖肉 ”等,现在 “喝鸡血发誓 ”“砍鸡头 ”还有所保留,其他形式已经消失。神判作为苗族、侗族习惯法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常用方式,其存在反映了神权和法权的紧密结合和诉讼的原生性,也反映了各民族对保护家庭财产的重视,使各种纠纷得以尽快解决。它在维系与约束苗族、侗族内部关系、加强村寨的凝聚力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苗族、侗族村寨社会有原生的较为完整的诉讼与裁判程序,民族特有制度诉讼文化和观念诉讼文化和谐统一、浑然一体,有效地调整着村落社会秩序[1]。

五、文字记载的习惯法

为了使习惯法规范更明确、稳定和有效传播,发挥更大的效能,在与汉族交往比较多的地方,两个民族均采用汉字记载习惯法。黔东南清水江流域地区随着清水江流域木材的开发和政府管辖的深入,在清朝初期出现了以汉字记载的《款约》和《款书》。这是将款约法的核心内容译成汉文,然后再用汉字刻在石碑上或记录在纸上。目前在清水江流域地区已经发现的刻字款碑共有百余通,其中年代最早的一块是清代康熙十一年(1672年)农历七月初三在今贵州从江县高增寨所立的 “高增款碑 ”。目前所能见到的最早的《款书》(含《款约法》),是抄于明代万历年间的侗族的民间 “法典 ”,它包括侗族社会的各种民间规约,如《六面阴》《六面阳》《六面厚》《六面薄》《六面上》《六面下》《六面威》等。此外,还包括与这些规约紧密联系的分类合约,如《十三款坪》(区域划分法)、《九十九公款》(婚姻改革法)、《石根款》(婚俗改革法)、《出征款》(军事习惯法)等。《款书》和《款碑》是侗族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我们在黔东南的一些 ①引自唐朝刘长卿的《别严士元》。 县档案馆发现了纸质的 “款约 ”。侗族比苗族更早地用汉字记载习惯法。根据侗族、苗族运用汉字记录各自习惯法的年代,可大体推知侗族、苗族与汉民族交往的时期。侗族,特别是北部侗族地区,在历史上较弱小,加之地域上的原因,在明代即与内地汉族频繁接触,又在清水江木材贸易活动中主动接受汉文化,所以其汉文化的 “涵化 ”程度较高;而苗族在黔东南历史上就相对集中,地域较为琐闭,文化相对独立,较晚学习和接受汉文化,直至清朝中期才采用汉字记录习惯法,因此苗族地区的以汉字为载体的 “议榔规约 ”比较少见。清代民国时期黔东南地区受内地汉族地区的影响,出现了带有地方自治性质的民间规约 ———“乡规民约 ”,也成为苗族、侗族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乡规民约的具体呈现形式比较多样。

六、习惯法遗留与 “活法 ”现象

黔东南雷公山、月亮山地区的苗族有比较系统和一致的传统处罚方式。比较有代表性的,如订立规矩的 “栽岩 ”。“栽岩 ”是将一块长形石条埋入泥土中(半截露出地面)作为标志物。在黔湘桂边区苗侗民族中凡重大事件都要通过集体讨论,进行相关 “立约 ”活动,有时便以 “栽岩 ”的形式加以固化,以体现其权威性。“栽岩 ”又是解决纠纷、裁定案件的口承 “判例法 ”,在一些地方也作为当地社会组织的一种称谓。“栽岩 ”表示 “规约 ”稳如磐石,不可颠覆,它在村寨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功能。“栽岩立约 ”可能是世界上很多民族在无文字环境下最初始的 “立法 ”形式,这种形式在现今黔东南月亮山、加鸠山苗族风俗改革时还在使用。在雷公山、月亮山区苗族中一般各村寨对盗窃、行凶、殴打、污辱妇女、放火、破坏森林、诬人 “放蛊 ”等行为,都按以下标准处罚:猪一头(约120斤)、酒120斤、大米120斤、火炮(爆竹)12 000响(这一项各地根据情况有所改变)。这一习惯性处罚系统一直保留到现代,这在很多村寨的现在的村规民约中都有体现。苗族、侗族对盗窃行为的“罚4个120”并附加 “喊寨 ”游街,对不服判决的举行“砍鸡头 ”的神判仪式等,表现了对违犯 “榔规 ”“款约 ”者的憎恶和严惩态度及一些当事者对裁判结果不服的诉求。这些都体现了村寨法的原生性特征。

七、民族习惯法具有“互融性 ”特点

清水江流域到清朝中期由于大批林业种植工人的雇用,此地成为人口流动异常频繁和人口成分最为复杂的地方,既有本地的苗族、侗族,也有大批外来的汉族、苗族和侗族等。特别是大批汉族的进入以及汉族经济活动的展开,使黔东南东部清水江中下游地区已经不是从前的纯粹的民族地域社会,而是包括汉族和其他文化在内的 “复合型 ”社会,或者说已经开始转变成为汉族文化介入的 “乡土社会 ”。在法的运行上实行的是国家法、民间法的二元法体制。就在这个小地域范围内,民族文化间的融合和碰撞,平添了社会的复杂性。清代中期以后清水江流域是非常特殊的地带,从地域上看,以锦屏为中心的一些杉木产地,整体上是经济文化非常落后的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区,其中 “新辟苗疆六厅 ”还属于未开化的 “生苗 ”地区(由于该地区的特殊性,清廷国家刑法典和行政法规中有专门规定,俗称 “苗例 ”)。但在黔东南雷公山、月亮山苗族单一聚居地带则固守本民族习惯法传统,“互融性 ”不明显。但由于水运之便,通过清水江,上可溯至都匀、贵阳等黔中腹地,下可达江淮诸省,而且在明清开发贵州之际,较早受到中原汉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的影响。清水江中下游一带 “在官府眼中,是所谓 ‘熟苗 ’地区 ”[2]。乾隆朝《开泰县志 ·风俗》载:在贸易中心锦屏县(清朝为开泰县),“五方杂处,人性朴茂,尚礼重信,不乐粉华”[3]。该地的苗族也与雷公山、月亮山苗族腹地不同,其汉化程度比较高,有些就是祖辈就迁移此地的汉族商人、佃户和农民,他们渐渐同化于苗族之中。清水江流域民族民间法的情况比较复杂。如现在锦屏的文斗村主要是苗族,但该村所存一份清代立约文书中使用的却是侗族特有的 “合款 ”表述,说明民族间的联合、民族法文化互渗情况一直存在[4]。在清水江流域,各村寨为地方安定进行地域上的联合是常有的事。在一块地域上不分家族、民族都会联 161—合在同一个社会组织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四十八寨合款”。在这48寨中有黔东南的侗族、苗族村寨,也有湖南西部的侗族、苗族村寨。这样邻近侗族地区的苗族的社会组织活动也称“合款”,而邻近苗族地区的侗族则称“议榔”。这在清朝雍正、乾隆时期有关黔东南民族事务的“朱批奏折”中多有体现。苗族地区“合款”的记录远远多于“议榔”[5]这充分说明民族法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具体问题的法律融合也比较多,2008年笔者在三穗县(清代为邛() 水县)档案馆发现了清光绪十九年(1893年)该县侗族村寨议定的《邛水上里各洞的合款各条》。这份资料非常珍贵,是至今见到的唯一纸质的款约文件。虽然原件磨损较大,折叠部分字迹模糊,但仍然反映了侗族地方合款的情况。该款约虽只是集中针对盗窃、地痞犯罪的,只有3个条款,但反映的问题却非常深刻、最为清楚,可谓侗族地区的“约法三章”。上里各洞合款各条:一捕盗之款。来自邛水多盗□□,近年偷牛盗马偷米盗谷以及家财兼及妇女,各寨受害 □□□□不堪枚举,揆厥由来皆缘乡多游民,习为内应□□□□□,勾结外痞,相互恣肆,或佩马刀或佩双刀或佩洋炮,横行不服,□□伺使举事可估者估,可抢者抢,不估不抢偷拿定被 □□,不过送究,送究不过责押,所以贼盗如此充斥。像我上里各洞俱近苗疆,而究(竟)不如苗疆之安静者,实由近蛮地而不能学蛮法,故肆无忌惮,使唤奈何,今我等既经合款,凡遇捕盗有敢拒捕者,照例格杀勿论,即或跟踪追获赃真犯实者,明知大款,公同照苗疆水火二法,或沉塘或烹死,不使一盗偷生,则盗风自无不靖,抄窝家亦准此议。倘盗有尸亲,大款逗钱抵控,更好追抵党与斩草除根。一合御痞之款。痞之所仗者同领人多,又有凶□□,又更有价值之说,所以故肆,今我等既合大款,一家之事各洞均以各洞人抵数十痞,何难之有。现在行有保甲,凡甘服保甲□□□者非痞不服保甲约束者即痞也。各洞各先驱逐,倘不服驱逐者再鸣大款重议。一合逗钱之款。今既公议捕盗禁痞之条,必需经费又不能预定多少,兹不计多少,而□□退各洞□□皆以□□准我亩均摊,任问现各洞总甲里长洞长归数每亩□□多少,临时大款酌量。另有知单其余小条各洞,各议大款,不暇琐及。光绪十九年四月吉日合款公议这个款约的特点是指出在国家行政与法律的管辖情况下,在盗窃案件频繁发生时习惯法与国家法适用上的冲突和解决的办法。国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要送官,按照国家法律来处理,但送官后“不过责押,所以贼盗如此充斥”。上里各洞与苗疆毗邻,但却不如苗疆安宁,原因是什么呢,实因“近蛮地而不能学蛮法”,才致使盗贼肆无忌惮。所以各洞合款议定:凡遇捕盗有敢拒捕者,照例格杀勿论。另外跟踪追获赃证据确凿,要按照本次议定的“大款”处理,共同准据“苗疆水火二法”,即沉塘(水法)、烹死(火法),不使一个盗贼生还,如此盗窃之风马上就会绝迹,对窝藏盗贼之家亦应准此办理。特别是讲清了小款对大款的服从,小款执行大款款约的管辖和“法阶”关系。黔东南地区苗族、侗族民族习惯法文化延绵已久,有些还延续至今,必有其存在的土壤和本身合理的因素。从历史的角度看,苗族、侗族习惯法对本民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调节社会的矛盾,巩固民主议事制度起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1]徐晓光,吴大华.苗族习惯法研究[M].香港:香港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0.170.[2]王宗勋,张应强.锦屏山林契约及其产生的社会背景[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3](清)黎平县县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开泰县志·风俗(夏)[Z].张祥光,周声浩点校.北京:方志出版社,2014.20.[4]梁聪.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文书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8.203.[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贵州省档案馆.清代前期苗族起义档案史料汇编[C].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责任编辑 杨士宏   责任校对 李晓丽)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