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一审宣判
2016-01-16 11:30:05 作者:黄洁 来源:法制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为了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2015年1月21日,诺米多公司与飞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委托飞度公司在“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其中包含诺米多公司应当自行支付出资款17.6万元。随后,诺米多公司依约支付了17.6万元的出资,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一系列前期筹备工作;飞度公司则如期完成了融资88万元的合同义务。可不久后,“人人投”平台却提出,诺米多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协议约定平房、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问题。
2015年4月14日,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发出解约通知,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飞度公司返还自己已付的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就在同一天,飞度公司也向诺米多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双方均起诉到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且两位通过“人人投”平台投资了该项目的投资人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该案是众筹融资进入到诉讼程序的第一案,类似“人人投”的平台交易形式是否合法合规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在今天的判决中,法院对这一焦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并最终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都是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精神,从鼓励创新的角度,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没有违反现行《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上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其中都没有对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从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来看,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不存在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至于本案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法院认为,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还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法院同时说明,“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在认定协议效力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对诺米多公司和飞度公司的责任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在案件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诺米多公司因租赁房屋等问题而被指信息披露不实,又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了交易各方信任关系的丧失。因此,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判令诺米多公司给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00元,违约金15000元,同时判令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的出资款167200。
这一案件虽为个案,但面临当前发展迅猛的众筹行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宣判后,法官解释说,本案中,法院对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整体上持支持和鼓励态度,认定了涉案合同有效,为众筹融资行业在我国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判决还系统地将当前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特别是对社会最为关注的交易合法性问题,经过分析梳理认为案中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
法官表示,当前,包括众筹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仍在快速发展变化当中,规则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检验。另外,众筹融资交易本身具有交易风险,交易各方应严守诚信,注重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便于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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