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与法律续造
2016-01-23 20:59:45 作者:李 琪 王朝辉 来源:法学论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关键词:民事再审 法律续造 法律适用
人类社会的法治实践证明, 只有通过司法者的不断运用,才能使业已成文的法律条文保持其常青的生命力。尽管在一般意义上司法被认为是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过程, 但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司法早已不是单纯、机械的法条发声器。 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方法,在现有法律条文基础上,发展出更具体、更精确、甚至新的裁判规则,此可谓司法的法律续造。
司法的法律续造是司法机关在其具体的司法裁判活动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实现的对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在国家权力分立意义上,其核心问题是立法和司法的关系,在法律方法论意义上,其重点在于统一法律适用。 一国的法律续造机制之构建与其政治架构、司法体制、法律传统等息息相关,而该机制功能的实际发挥有赖于各个具体司法制度的运行。 我国的民事再审制虽然源自大陆法系, 也不是专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而设,但在植入了诸多本土元素后,在当下司法
实践中,特别是在高级别法院的司法中,再审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奉行四级法院、二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专门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 这造就了再审法律续造的独特功能和机理, 有助于我国司法的法律统一适用。
一、近年来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勾勒了我国再审制度轮廓。 1991 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出现“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立法表述,并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制度,从而形成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三种再审启动方式。 但直到 2007 年修法,司法实务对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几乎不加区别, 均通过复查方式作出结论。 复查这一形式往往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不成立的, 都直接以通知形式加以驳回,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当时的再审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就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事由无限。 这种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了诸多弊端,如导致诉讼秩序混乱,造成司法资源巨大浪费,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受到挑战,司法公信力遭受质疑等。随着我国社会变革和转型, 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和复杂,1991 年《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弊端愈来愈明显,再审制度改革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这一改革首先从法院内部“立审分立”开始,在上世纪 90 年代中后期便探索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定位为再审立案程序。 自 1999 年至今,最高法院发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均将再审制度改革列为重点事项。 2000 年最高法院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了告诉申诉庭,设立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自此再审改革进入实质阶段, 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得以出台。 从 2004 年底开始,再审改革得到了中央和立法机关的支持, 寻求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再审诉求与维护司法终审权的最佳结合点,成为再审改革的追求目标。 2007年 10 月,在大量立法调研和论证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法》决定。 该修正案回应了前述“五无限”问题,正式确立了以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为核心内容的申请再审制度。 这一改造使再审制度实现了由实体纠错型向程序救济与实体纠错并重型转变, 由职权型向诉权型为主和职权型为辅并存转变, 由再审审查和审理一阶段型向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阶段型转变。2012 年 8月,《民事诉讼法》获得全面修改。 此次修改对于再审制度的改革依然沿着 2007 年修法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轨迹前行,继续完善再审之诉,强化检察监督,推进有限再审。 从法律续造的角度看,以下若干具体制度值得重点关注。
(一)关于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管辖
虽然域外立法例对再审一般采取以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但由于我国采取二审终审制的诉讼模式,缺乏域外以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负责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安排, 故必须寻求适合自身诉讼制度的路径。 2007 年修法前, 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 这一具有灵活性的申请再审管辖制度虽然赋予当事人和上下级法院较大的自主性, 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立法没有确立管辖冲突解决规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等混乱局面,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安定秩序,增加了当事人讼累。 同样,申请再审案件经上级法院审查后,该法院经常将案件裁定指令至原审法院再审, 而不由本院最终作出再审裁判。这一做法遭致颇多质疑,认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效果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有效纠正自身错误。 为解决当事人“申诉难”,规范再审程序, 2007 年修法规定申请再审案件一律“上提一级”,取消中级法院将申请再审案件指令至基层法院再审的权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从反面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上级法院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四种情形:(一) 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
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 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然而上述程序的运行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案多人少”局面加剧,涉法涉诉矛盾上移,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等。 至 2012 年修法时,对“上提一级”的规定作了微调,即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二)关于民事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对再审事由的细化和法定化是近年来再审改革取得的一大成果。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再审事由一般分为程序类再审事由和事实类再审事由。 我国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 5 项再审事由,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尽管在所列项数上较大陆法系国家少,但却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 2007 年修法时,立法机关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借鉴和参考国外先进立法例,对于原先过于笼统、简约的 5 项再审事由扩展为 13 项再审事由以及程序性兜底条款事由,但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由未作修改。 此次修改获得了学界较高的评价,“所透露的立法思维非常值得探究和总结其中就有制度转型的意味或萌芽”, 再审事由的大幅度修改属于此次修正诸多亮点中“最亮的一点”。 随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事由的关键概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定,对统一适用再审由起到了重要作用。 至 2012年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第五项再审事由,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修改其中的“证据”为“主要证据”;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和程序性兜底条款事由。
(三)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和程序, 涉及基本诉讼架构和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涉及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事由较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少一项,检察机关不能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 2007 年修法对检察监督修改不大,仅仅将“新证据”增加为抗诉事由,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 此后,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 2011 年 3 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 该文件的一些规定被 2012年修法所采纳,从而使检察监督得以强化。具体表现为三点:一是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增加检察监督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法律监督;三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 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有一定的调查核实权。 2012 修法的另一大成果是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再审启动顺位模式,即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或再审完毕(或者逾期未处理)的,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这样,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审查(或再审),再加上一次检察监督后,诉讼程序就此终结。 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重大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续造功能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再审属于“极致之举”,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数占整个民事诉讼案件量的比例极少。 如日本对 1997 年民事判决(诉讼)以及裁定(抗告)的再审受理数为 861
件,2006 年为 1093 件。 德国每年的再审案件少于 1000件。 即使在实行二审终审的法国,当
事人通过非常上诉程序向最高司法法院(法律问题)或原审法院(事实问题)申请再审,获得实质审查的案件数量也极少,甚至没有纳入司法统计项目。 可见,再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确实呈现为极少使用的 “特别救济程序”。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我国的再审程序运行呈现常态化。2010 年至 2013 年四年间,全国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数分别为 87672件、76721件、79621件、91468 件;同期,因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依职权而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 41331件、38609件、33902件、33362件。尽管相对于每年 700 多万件的一审民事案件、 60 多万件的二审民事案件, 上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所占比例不高,但鉴于我国法院审级的金字塔结构,处于上端的高级法院和处于顶端的最高法院办案力量毕竟有限,加之 2008 年后最高法院出台规定, 将一审民事案件管辖下移,再审俨然已成为这两级法院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与此相呼应, 对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亦成为近些年民事诉讼领域的“显学”。较之域外,我国再审程序具有裁判纠错、权利救济、审判监督、 纠纷解决等多重功能, 承载了更多的价值判断, 但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该程序法律续造功能的探讨尚付阙如。 基于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构造以及上述现实状况, 其在法律续造方面有着天然的制度优势和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移审效果提升再审续造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规定再审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 但是,由于我国传统“向上寻求正义”诉讼心理文化影响深远, 当事人对上级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认可度均大于原审法院; 又由于我国民事再审既包括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又包括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再审管辖“上提一级”成为了我国再审制度必然的逻辑安排。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之前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开了口子,赋予当事人对两类申请再审案件级别管辖的选择权, 原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管辖,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仍然倾向于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现有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以上级法院提审为原则,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补充,并从再审事由、原审
所适用程序、原审管辖权、再审启动途径等方面进行了限制。 这样,我国基层法院极少适用再审程序,全国 60% 以上的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集中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我国再审管辖权设计初衷并非专为更好地进行法律续造,但“上提一级”的独特性还是产生了类似上诉的移审效果。 所谓移审效果,即将程序带至上一审级以便达到继续审理的效力。 就移审的法律续造效果而言,经上级法院的审查和再审所作出的裁判更具说服力和权威性,其对下级法院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事实上的参照效力,下级法院如果不予参照,案件就面临更高概率的再审或改判风险。 特别是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数量减少的情况下, 这两级法院再审监督功能有逐渐取代二审监督功能的趋势。
(二)适用法律错误事由突显再审续造功能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规则。 事实问题须对证人、专家或者客观载体等提供合法、相关的信息进行查明,法律问题须通过解释成文法、判例法以及其他法源、辅之以两造辩论加以查明。 在一些案件中,哪些事项属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是没有争议的,但在许多案件中,二者都可能是不确定的,甚至极难辨别,不同法系、 不同诉讼模式在划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 除我国台湾地区外,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法等均未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而是通过三审制(德、日)或者特别上诉制(法)审查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国采二审终审制,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设置专门的程序, 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诉讼程序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不足。 按照再审程序的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就要确定再审事由,法院围绕事由进行审查。 从司法实践看,以原审“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数仅次于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事由。 当事人以原审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的, 法院经审查如认为其事由不成立, 驳回裁定应当对原审法律适用的妥当性给予更详细的阐述和释明, 这往往起到对原审法律适用说理不足的填补、释明功能;如裁定再审,无论最终结果维持还是改判原审, 再审裁判对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评价无可避免,特别是纠正了原审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对于个案正义和统一法律适用效果明显。
(三)检察监督确保再审续造公信力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历来颇受争议,认为其干预当事人私权处分,打破民事诉讼两造平衡,与民事诉讼基本精神不符,但从维护法律统一适用、强化再审法律续造公信力的角度看,其积极作用应予肯定。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架构中处于同等地位,起到了互相制约的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不仅有利于克服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而且对于提升法院法律续造的公信力意义显而易见。 一是尽管绝大多数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法律不存在检察监督的问题,但由于检监督的事后性,对原审无形中有着“悬而不用”的压力,从而促使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质量的提高;二是检察监督属于外部监督,大部分当事人的申诉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不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这一过滤程序从外部强化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三是经检察机关筛选后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而进入再审的案件,法院在再审中需要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有针对性的说理回应,有助于
强化再审裁判效力;四是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较之一般的社会监督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五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由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而且不得将已经原审法院再审和再审事由仅为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抗诉案件指令再审,致使抗诉再审的裁判具有审级优势,抗诉再审裁判更具权威性;六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只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各一次的救济权利,这一有限再审原则确保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得再审裁判所确立的规则能够发挥更明确的指引功能。
(四)再审滞后性带来独特优势
相对于一、二审程序,再审面对的新类型案件较少,再审案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这一特点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太有利,但对法律适用反而带来了一、二审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再审能够充分考量一、二审中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更精确地将立法的原则精神、价值取向等渗入再审裁判, 从而使法律的抽象性和司法的具体性在再审续造中得到较完美的融合。 在同一部法律有“旧法”和“新法”的情况下,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再审原则上适用“旧法”,但也需注意到“新法”的修改情况,这就能够充分比较“旧法”和“新法”之不同,从另一个角度为“新法”所修改内容作出“司法注脚”。 面对一部全新的法律,再审能够在大量一、二审裁判的基础上,更易发现法律漏洞,总结司法经验,统一裁判尺度。
三、民事再审续造机制之完善
由于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个案的复杂性,法律非经解释无法适用,无论承认与否,司法机关客观上必然要行使法律续造的权力。 但是,司法机关续造法律的权力边界、 运行方式以及效力等因各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尽管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被认为是一种补充立法权而遭致质疑, 但该权力既有新现行法律依据,也有现实司法需要,应当属于我国法律续造的一种情形。 2010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呱呱坠地,为我国的法律续造又开拓了一条路径。 因此,我国广义上的法律续造不仅指个案裁判中的法律适用, 而且包括以上两种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既为个案的法律适用提供救济,
也为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提供源源不断的实证素材。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律续造机制的运行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再审制度及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民事再审法律制度
经过多年民事再审改革和数次立法修改, 我国再审制度吸收了三审制的一些因素, 形式上向三审制靠近了一步,但其毕竟不属于上诉制度,不具有纯粹且完整的法律审功能。 为进一步发挥再审的法律续造功能,需要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细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事由。设定再审事由,应当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化,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标准转化,尽可能避免“何为错案”的主观分歧,增强再审事由的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将适用法律错误细化为 6 项,包括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违背约定或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等,立法可将以上具体情形,经过适当改造后上升为法律, 并明确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一般应归于事实类再审事由。 二是对以原审“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裁定再审的,应当规定一律由原审的上级法院再审。 目前仅有对检察机关以该事由提起抗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 规定为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则无此限制。 实践中,大量“适用法律错误”而再审的案件属于对适用法条的不同理解问题, 由上级法院再审也有利于统一法律理解。 这样将会使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在事实上变成从事解决尖端法律问题的法院, 这不仅与其应有的功能定位和监督指导职能相匹配, 而且可以更好地统一司法尺度,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出现。 三是明确再审救济的次数。 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再审原则,但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争议。 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在经过法院和检察院各一次处理后,对处理结果仍然不服的, 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没有按其监督意见纠正的,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再次启动监督程序? 这就需要立法明确再审一般以一次为限,再次启动再审属于极端情况,要设定严格甚至苛刻的条件,以彻底贯彻有限再审原则,树立再审法律续造的权威性。四是科学设定再审审理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再审审理程序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再审有审理范围、新证据、对调解书再审、再审中的案外人、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终结再审程序等诸多独特的程序性问题,无法完全依据一、 二审程序加以解决。 通过设置单独的再审审理程序,不但解决自身程序难题,还能为一、二审案件提供更为精确的可类比和参照的实体裁判规则。
(二)健全再审工作机制
案件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再审的法律续造能在多大程度上推动法律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再审案件质量。为此,除提高司法者素质,完善法律制度之外,还应建立健全符合再审规律的工作机制。 一是再审审查和审理衔接机制。 我国再审程序呈现为“三阶”结构,即受理、审查、审理三阶段, 司法实践中多由不同的法院部门或机关(申请抗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由检察机关承担)承担,必然会产生匹配和衔接上的问题。 因此,要根据审查和审理工作任务不同,规范相应的程序、标准、司法理念、裁判尺度等。 二是裁判决策审核机制。 案件由审理者裁判,是将来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这就意味着以后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核签发权会随之萎缩。 从法律续造的角度看,合议庭应当对事实着重审理,在法律适用上遇有复杂疑难问题的,仍然要通过一定的决策审核机制, 保再审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有典型法律适用示范意义的重大再审改判案件,应当提审判委员会讨论。三是严格限制再审发回重审机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一审程序错误或事实不清的,二审可以发回一审重审一次,按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也依此规定。 但再审程序又有其特殊性,故应当将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限于再审事由所列的严重程序性违法事项;原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已经后程补正,至再审则不应再以此为由回;对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和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需要发回重审的,应当从严把握。四是下级法院异议机制。有学者认为,再审无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划分“再审的上级法院对原审法院只是纯粹的权力凌驾,无双向制约关系可言”。也许这是一般法理意义所作的结论。事实上,再审实务中已经开始探索建立下级法院表达异议的途径,以此逆向制约上级法院过于随意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改判较二审更为慎重,往往需要抓住原
裁判的“硬伤”,故再审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原审制约。五是沟通协调机制。 由于再审程序的多阶段性和启动再审主体的多元性,从事再审工作部门或机关较多,在法院内部往往包括审判监督庭、立案庭(或审查庭)以及民事审判庭,外部还有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 这就需要各部门、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 促进同类案件判断尺度的统一,减少因理解和认识分歧带来的裁判矛盾。 2014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专门从事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工作的立案二庭,将其职能分解至民一庭、民二庭以及新设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从而形成对不同类型民商事案件更加合理的对口指导,有助于对裁判理念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甚至发展出新的裁判标准。
(三)强化再审裁判文书说理
文以载道,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主要有形载体,也是法官法律水平的集中体现。 多年来,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裁判文书改革,强调裁判文书说理。 为推进司法公开,最高法院已经颁布规定,要求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这对文书质量,特别是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法官审判案件、正确地理解法律并把它展现于裁判文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就法律续造而言,裁判文书上网为法律研究者提供了一个丰富的案例库, 并通过评论比较、归类总结提炼出新的裁判规则。 再审裁判文书不但要回应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而且要评判原审的法律适用正确与否, 这要求文书要更立体地展示法官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和认知过程, 作出具有较强说服力的裁判理由,扩大再审法律续造的效应,提升原审法院接受再审裁判规则的自觉性。 我国法院审判管理部门组织的案件评查,一定程度上就是对裁判文书质量的评价,特别是对指令再审案件和再审改判案件, 加注重文书说理。 裁判文书所呈现的典型再审案例具有预判价值,能够引导一、二审审判对法律问题的准确预判,避免出现再审事由而被再审。 再审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通过筛选说理性强的再审裁判文书, 可以挑选出更高质量的指导性案例。 因此,强化再审裁判文书说理,既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法律续造功能的当然逻辑。结语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始终强调法典化在法律形成与发展方面的主导性作用,司法主要起辅性的总结与整理的功能,普通法国家正好相反,但这两大法系的法律史表明,立法和司法各有所长彼此之间应当是一个相辅相成、相互为用的关系。 对法律续造更大的争议根植于其宪法基础,即司法和立法的合理分界线,“司法造法”的界限,这是一个更宏大且复杂的课题。 就司法本身,不同的司法制度在法律续造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有侧重, 制度重构的重点在于设计既能有效解决个案争议,又能有助法律发展的诉讼程序和司法权运行机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独特构造、多重功能以及在实务中所具有的较广泛的影响力,都为其法律续造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目前,再审的法律续造功能和优势尚未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 要深入挖掘再审法律续造价值,充分发挥其作用,一方面有赖于再审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完善,另一方面也与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续造机制的改革进程息息相关。 在两大法系日趋融合的今天, 我国的司法改革既要有全球的视野,也要有本土情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的多元化法律续造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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