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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行业规范的司法运用

2016-04-09 14:57:34 作者:longfuw 来源:证券时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我国《证券法》第八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本条之后,《证券法》用第九章整整一个章节规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的性质与职能,足以见立法机关对于行业自律的重视。

  在我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一系列行业规范为实现证券业自律起到重要作用。然而,这些规范在司法中能否被直接运用呢?笔者通过以下几个典型案例来探析证券业协会行业规范在司法运用的规则。

  规则之一:证券业协会的指引性规范,不作为认定法定义务的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在马晨与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营口道第一证券营业部、马清文民间借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关于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是否负有提供客户登录的源IP地址的法定义务问题。作为监管部门的天津市证监局提交证明认为,《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四十七条关于网上交易服务端应能产生记录并集中存储客户实际登录的IP地址的规定只是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的引导性的自律性规范,并不作为监管依据,监管部门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实施监管,要求客户自己保存密码,通过密码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自己的操作。

  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法律位阶与效力,不足以认定作为证券公司的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负有提供客户登录源IP地址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马晨申请再审称渤海证券营口道营业部违规操作马清文的股票交易账户,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能够说明,证券业协会行业规范不是认定法定义务的渊源。在诉讼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以此行业规范进行要求认定对方义务,应当不予支持。

  规则之二:证券业协会行业的管理性规范,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文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与倪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人违反证券业协会行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被告违反行业协会相关文件的做法可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规范,而原告要求按下调后的费率来负担调整前的佣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此,在司法实践中,证券业协会行业规范不能决定合同效力。
 

规则之三:证券业协会行业的管理性规范,可以作为认定国家政策的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其他的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上述文件亦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

  可见,人民法院引用《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意在印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作为国家政策的实际操作空间。可以说,作为管理性规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运用。

  通过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性质的行业规范可能产生不同的司法实践效果。我们在运营行业性规范处理纠纷时,应当考虑该行业性规范的具体性质,考虑该行业规范属于引导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并结合事实合理运用上述规范。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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