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斌:村寨里的“ 国家”: 基层治理视野下的村规民约 ———以贵州某地为切入
2016-05-15 13:21:38 作者:张斌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关键词: 基层治理 村民自治 村规民约
在全球
关键词: 基层治理 村民自治 村规民约
在全球治理、国家治理与善治的宏观主题背景之下,基层治理研究俨然已经成为一个热点问题。诚如唐德刚先生所比喻,当下之转型中国可谓正处于历史三峡之中。而对于能否顺利穿越这一历史瓶颈,乡村治理可以说是整个制度转型的一个重要轴心。而在这其中,村民自治又是一块极其重要的试金石。围绕村民自治,国家和政府大力推行了一系列制度建设。然而,实践中有关村民自治存在大量问题的质疑声却层出不穷。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呢? 带着这一困惑,本文特意选取了贵州某地的村规民约进行实证考察,以期寻找些许启示。要知道,村规民约是了解村民自治制度最直接的标本。
一、村规民约: 民间习惯法还是权利宪章
(一) 村规民约的历史追寻
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往往将乡规民约与村规民约不加区别混为一谈。乡规民约又被简称为乡约,它是指传统乡土社会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一种具有一定村落自治性的规范系统,它往往是士绅大夫等社会精英首倡,而普罗民众相与唱和的结果。乡约作为传统中国重要的政治文化制度,其源头可以追朔至 《周礼》。据杨开道先生考证,“这样一个惊天动地的乡约制度,一个打到中国治人传统的乡约制度,一个树立中国民治基础的乡约制度”,其制度化的标志却是宋代理学昌盛时期的 《吕氏乡约》。其后经过朱熹、方孝孺、王阳明、吕坤等众多名儒士绅的完善推广,明清时期乡约制度逐步演进成熟,是以明、清两朝都非常注重在民间社会推行乡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特别是在废除农村公社之后,为了填补权力真空,国家在基层推行制度化分权,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在这种情势下,国家对乡规民约依然采取支持乃至鼓励的态度。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24 条规定: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2010 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10 条也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与此同时,在大部分公开场合,国家在官方表达上更多的是选择了村规民约这一名词。当然,与以往相比,村规民约的涵义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村规民约是村民群众在村民自治的起始阶段,依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为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道德、村风民俗、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制定的约束规范村民行为的一种规章制度。”很显然,这是一种为实现村民自治而制定的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行为规范系统,这些规范具有很强的民主性,平等地保护和约束每一个成员。可以说,它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民主自治的行为法则。它与乡规民约的最大区别在于,乡规民约强调的是乡村自治,而村规民约强调的是村民自治。
(二) 村规民约的理论界定
借助上述对村规民约历史演进的梳理,可以看到,尽管村规民约可能会融合了一定的习惯法则和民间惯例,然而将其直接界定为民间习惯法却是不准确的。另一方面,这样的一种笼统定位在学理上也是存在问题的。通常说来,民间习惯法乃是一种与国家成文法相对应的,源自民间传统经验的社会自发秩序。从外部层面看,它是一种存续甚久且被反复奉行的行为模式;从内部层面看,它体现了一种内在的法的确信力。而对于村规民约来讲,尽管它与习惯法一样均出自民间社会,但就其本质来说,村规民约乃是一种基于村民公意的人为理性建构的制度。从外部层面来看,村规民约乃是村落共同体基于社区管理所订立的一种裁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制乃是产生于村落共同体成员互约的基础之上。同时,基于管理目标的不同,往往会有很强的情势变更性; 从内部层面来看,村规民约其实是共同体成员实践自治权利,针对社会交往行为所进行的一种理性商谈的成果,其本质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化的 “社会公约”。是以,村规民约和民间习惯法之间存在明显区别。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将村规民约仅仅视为和国家法相对应的习惯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村规民约固需照顾不同地方、不同村社村民们的既有习惯,甚至完全可以是不同村社习惯的再规范化和正式化……但尽管如此,村规民约一方面并非村庄习惯的复写,而每每是村规民约制定者对村庄习惯去粗取精、去芜存真,择优选择、以资今用的结果。”基于这样一种辨析逻辑,针对村规民约的定义,谢晖教授给出了他自己的理解。在他看来,“村规民约就是法定的村民自治的权利表达。”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村规民约可以说就是一部有关村民自治权利的小宪章。本文研究的开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立基于权利视角的理解基础之上。
二、寻法下乡: 对贵阳某村村规民约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一) 贵阳 W 村与 M 村的情况介绍
宽泛的讲,从法社会学或法人类学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内部秩序或 “地方性的知识”,村规民约的制定都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村落共同体的立法。为了经验地理解这种共同体法,我们抽选了贵阳地区的 W 村与 M 村作为考察目标。
W 村与 M 村皆为贵阳新堡布依族乡所管辖的山区村寨,属于典型的布依族聚居村落。其中,W 村位于贵阳市东北部,距贵阳市 40 余公里,全村地域面积 13. 2 平方公里,耕地面积890 亩,由 4 个自然村寨和 6 个村民组组成,共 202 户。除了布依族之外,还有汉族、苗族等居住其间。该村主要的经济形态为农业种植。W 村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第一批文化历史名村,先后获得过省市先进五好基层党组织、最具魅力民族村寨、贵州省生态文明村和全国文明村镇等荣誉称号。M 村位于贵阳市北部,距贵阳市 21 公里,全村地域面积 11. 2 平方公里,耕地面积920 亩,森林面积6000 亩,由5 个自然村寨和4 个村民组组成。全村共253 户,居住有布依族、苗族、汉族等民族。该村经济形态为农业和生态观光旅游。M 村为贵州省第四批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和一事一议模范示范村,2007 年被建设部、文化部联合授予 “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称号。鉴于 W 村与 M 村在社会结构、生产环境等情况上极其相似,在对两村的村规民约进行考察时,我们特意从整体与局部的着眼点出发,分别选择了 W 村具有综合型的村规民约与 M 村有关计生的专门型村规民约进行了考察。
(二) 对 W 村综合型村规民约的解读
该村规民约分为序言、正文和结尾三部分,基本结构为条款式,共有 17 条。序言部分开门见山直接介绍了规约的制定目的和程序,即 “为把全村建设成为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村寨,实现全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加强各村民组的管理,使全村人民遵纪守法”;“经 2009 年 1 月 18 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以此作为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宣示。正文则主要就村民的交往行为和村寨管理进行了规制。结尾则简洁规定了该规约的通过与生效时间。
1. 对村规民约的文本解读。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村规民约可以说就是一部乡土社会的日常生活法典。在内容上看,该村规民约体现了浓厚的乡土生活气息,其规制范围非常广泛,可以说涉及到思想政治、日常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诸个方面。这其中既有经济生产、科教文化、法律治安、婚姻家庭、宗教信仰、环境保护、公共道德、风俗习惯的规制,也有对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保护规定。例如,在第 2 条中便明确规定: “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难,文明理丧,喜事新办,破除迷信、学法、实法、用法,与 “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做坚决斗争,待人有礼貌,不说脏话,粗话,争创文明家庭”。在这里,我们可以感受到一种强烈的法律规则意识。第 4 条又规定: “学好农业实用技术,科学种田,科教兴农,处理好婆媳、妯娌以及邻里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禁止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破坏寨邻团结的行为”。尽管没有严谨的章法体系,但却内容繁杂包罗一切。不管是大社会还是小社会,人类一直就在为秩序问题而困惑着。之所以要有如此详尽的规制,一方面是村寨共同体希望通过将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规范化,以此避免无序与混乱。另一方面则是村寨民众在自治过程中为了均衡和协调利益分配,借助规则制度在共同体成员权利行使与交往行为之间建构起一种具有稳定性的社会预期,从而避免纠纷与冲突。正所谓,有社会斯有法律,有法律斯成社会。这可以说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展现。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如果有一套构建社会互动的规则,而且相关团体和社会成员都了解和认识这些规则,那么这套规则就可以被称之为社会制度。因此,对 W 村寨来说,这份规约可以说就是一种有关村民自治的社会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要在日常生活中得到实行,那么其被遵守的难度和遵守规约的信息成本都应该是相对较低的,否则,太高的难度和过高的费用成本会让遵守者望而却步。正是基于这些因素的考量,所以在整份规约中,其表达都是带有强烈生活气息的世俗语言,而非专业化的法言法语,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村规民约易于被理解和获得执行。这种针对村寨共同体量体裁衣的规范表达,可以说体现了一种强烈的实用主义规则观。当然这其中不乏村寨共同体囿于自身知识的原因,但在我们看来,更重要的原因还是基于实用主义的考量。如果规约不能得到很好的理解,即使制定得十分华丽,又有多少意义。从文本意义来说,这样一种既可以为村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一种规范指引,又可以低成本构建有序生活的表达,实际上是在无意中构建了一个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
2. 民间惯习的承继与灵活运用。
W 村在生产方式上还是传统的农业种植,但其日常生活却早已步入了现代化。尽管如此,在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层面上,民间惯习和习俗惯例等非正式规则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村寨共同体的生活,诸如家庭事务、邻里关系、男女婚姻乃至纠纷解决等等。走访中,一位老年村民告诉我们,村寨里的日常交往,特别是民事纠纷,基本上都是按照民间习惯来予以调处的。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这些非正式的习俗和准则,通过提供有关社会行为人预期行为的相关信息,稳定了社会预期,并且构建了社会生活”。可以说,村寨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就是建立在民间惯例、习俗道德和现代规则的交织网络之上的。很显然,尽管现代化的潮流正在不断地冲击着村寨共同体的传统生活秩序,但民间习俗惯例等非正式规则依然是村寨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知识系统。尽管囿于时间限制,我们未能对这些民间规范予以详细核查,但在 W 村规约中,我们还是很容易地发现了有关民间惯习的承继与运用。如在规约的第6 条中如此写道: “严禁乱砍乱伐山林树木及毁林开荒……如有乱砍乱伐,盗伐,毁林开荒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予立封山碑,并杀猪请客,情节严重的将送有关部门处理,非法盗运木材者将按3000 -5000 处理。”这一条款所采用的民间惯习即为杀猪封山惯例。众周知,杀猪封山在我国很多山林地区都广泛存着。例如江西的婺源地区,就有相同的禁山护林规制。所谓的杀猪封山,即通常由全体村民一起确定封山的日期,到了该日,便由大家一起集资购买猪一头,宰杀后大家一起分吃猪肉,以此作为明示禁令。此日过后,如发现有违反禁令,破坏和盗伐山林者,就罚他自己出钱买一头猪来让大家分吃以示惩戒。与国家制定法相比,这样的一种散落于民间的习惯法规则尽管没有正规的机制予以保障,但因其自发并浸润于乡村生活之中,却是为广大寨民所内心确信并默化遵循的,因此,在很多地区其裁制效力是超越国家成文法的。在我们看来,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些民间习惯法规则作为一种村寨共同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为村民广泛知悉和体验,更重要的是,根据他们的生活实践经验,遵守这些非正式规范是在根本上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就山林保护来说,国家不仅有专门的立法保护,而且还有强大的宣传力量,然而实践中其实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在乡民看来,这些言说都是基于政治国家视角的,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联系,是以官方宣传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与之相反,就杀猪封山惯例来说,如果擅自违反约制惯习入山毁林,却是要花钱买猪或杀掉自家猪来供大家分享的,这样的一种朴素的直观训诫,对村民来说却是非常具有修辞效力的。通常来说,没有哪一个人愿意舍弃自身利益来违反这些非正式规范的。另一方面,在法社会学家埃利希看来,与国家制定法不同,对非正式规则来说,“规范的作用并非是通过强制而是通过感应”。也就是说,惯例俗规等非正式规则其本身就内化了一种 “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而这种秩序反映和集结了社会共同体的团体力量均衡,并对成员形成一种内部压力。是以,每个成员都可以根据自己所处的位置和社会关系,感受到这些压力并以此协调自己的行为。就杀猪封山惯例来说,在村民看来,不仅仅只是一个律令,而且其背后还蕴含了整个村寨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因此,对惯例的触犯,实际上也就是对村寨共同体的触犯。因此对于大部分成员来说,没有人愿意去触犯众怒。这样一种源自村寨共同体内部的社会规制显然要比来自共同体外部的国家制定法规制更有实效。不过,这样的一种将习惯法规则规约化的积极做法,在 W 村的村规民约中却并不多见,也仅仅只有一条。附近同样是布依族村寨的 L 村的村规民约中,整篇就没有涉及到这些民族惯习。类似的情况也反映在贵州凯里市雷山县乌东村的村规民约之中。尽管乌东村的规约不仅在基本结构还是内容规范上,都明显要比 W 村更为详细和完整。但在其总共四章 58 条的规定中,对民间惯习予以有效利用的却仅仅只有两条。这种现象引起了我们的思考。要知道贵州少数民族集聚地区在保留传统文化资源方面都还是做的不错的,至今很多地方都保留着大量的传统民间惯习。何以那些活的民间惯例没能够更多的体现在村规民约中呢?
3. 对村规民约的法律分析。
从 W 村村规民约的规制方式来看,绝大部分的条文都是属于调控性的规范,构成性的规范不多。而且条文的表达基本上都是否定式的,即不得如何、禁止如何等这样的一种规则表达模式,例如,“严禁赌博”、“不损公利己”、“禁止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破坏寨邻团结的行为”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强烈义务性的表达可以说是占据了规约的大部分。这样的情形,不仅仅限于 W 村,我们所接触到的其他几份村规民约中基本上也是如此。为什么会偏爱这样的一种表达方式呢? 我们认为,这其实体现了村寨共同体的一种否定式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观念更近于波普式的证伪主义经验观,即也许我们无法构建一种终极的正义观,但我们可以通过纠错来防止不正义。对于多样和繁琐的村寨共同体生活来说,关于什么才是正义的标准行为模式,共同体并不拥有一套绝对的不容置疑的答案。但是,村寨共同体却能通过成员之间的交往沟通和反复博弈将非正义行为逐渐勾画和拼凑出来。正如印度学者森对正义理念的诠释所显示的,人们可以 “就明显的非正义达成共识,而不是寻找绝对的正义”。其次,从规则的内在视角来看,W 村村规民约对村寨成员行为模式的规制可以说基本上都是一些科予义务性质的社会控制,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大多是一种就事论事式的裁制,缺乏统一的标准体系。根据哈特的法律观,这其实就是一种 “科予义务之初级规则的社会结构” 。在哈特看来,这样的社会往往是一种基于血缘、共同情感和信念等聚合在一起的相对稳定的传统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共同体通常会要求其成员服务或贡献于团体生活,因此为了维护秩序的稳定,往往就会对人们最容易违反且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做出种种限定,诸如对滥用暴力、欺骗、偷盗等行为的普遍规制,而这也正是我们在村规民约中所看到的情形,即大部分的规定都是对上述事项所做出的义务性规定。
三、乡村治理的思考与反思: 可操作的自治还是可操纵的自治
然而,在对 W 村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予以肯定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 国家治理对村民自治的挤压
从现实实践来看,大量规范化、制度化村规民约的涌现,并非都是村民自治自我发展的结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村规民约其实是政府为实现地方治理而在背后推动的结果。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废除了政社合一的集体公社制,从中央向地方放权从而建立了以村民自治为重心的乡政村治体制,这一转变可以说是社会主义民主化建设极其重要的一环。但是,这一过程并不是通过基层村民自发行为完成的,而是源于政治国家为实现现代化建设目标,所主导推进的全局性制度安排。根据规定尽管国家政权止于乡镇,乡镇以下归村民自治,但在实践中,政府通过 “压力型管理体制”,依然将行政触角延伸至了乡村内部。地方政府为实现对基层的控制与治理,往往通过对政治和经济资源的支配,来隐性的控制乡村。特别是对两会即村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控制,以至于在很多地区作为自治权利中心的村民委员会担负起了国家代理人和乡村当家人的双重角色。也正是在这样的制度性安排下,随着国家对新农村建设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在很多地区都兴起了乡规民约的制定与建设。根据我们的实地考察来看,W 村村规民约的背后也同样隐藏着国家治理的因素。例如村规民约并不是独立公开张贴的,而是和上级政府对村寨的一些综合管理目标和考核任务等混合在一起公开的。其次,不管是从制定目的还是规范内容来说,W 村的村规民约都体现了一种比较浓厚的国家权威导向,可以说基本上还是一种 “法内自治、政治领导、行政指导”的政府过程框架。例如在规约序言中,并没有对村民自治权利问题予以重点强调,反而是对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国家政治目标的强调。又如,在第 1 条中,开门见山地规定: “全体村民要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不仅如此,规约中很多的条款都是与政治国家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就是为了实现国家治理而配套服务的。比如,专门针对加强计划生育和丧葬移风易俗的相关规制。众所周知,这两项工作都是国家综合治理的硬性考量指标,尤其是计生工作更是重头大戏。整体来看,可以说国家治理的意志主导乃至贯穿了整个规约的始终。在作为自治宪章的村规民约中,国家权威与国家治理主导其中,而村民自治主体权利的话语表达却难寻踪影,这不能不说是体现了一种国家治理对村寨共同体自我治理的掌控和挤压。更进一步来讲,这只不过是国家主导下的对村寨社区的一种规则治理,而非基层村寨在坚守国家法律基础上的协商式的自我治理。当然,对于作为事实性、地方性知识的村规民约来说,坚守国家法律是没有疑问的。但问题在于,我们必须清醒和客观的认识到,村规民约的存在意义和最终目的是什么。要知道,“村民自治是国家对村民的民主承诺”,是一种 “以民主化取向为目标的”,“以村民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村制体制”。就其宪法授权和法律渊源来说,村规民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村民自治,即授权村民以便实现村寨的共同协作与自我治理。换而言之,村规民约的内容更多的应该是对村寨共同体成员主导性、自治性权利的授予与强调,而非强调它是 “国家政权诸多管理工具中的一种,它要为国家政权利益服务”。否则的话,就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正是基于此,学者何海波指出,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应该被理解为特定政治和社会情势下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即国家通过村规民约的治理,而非村民的自我治理。因此,村民自治处处与国家治理关联在一起,以至于在很多地区村规民约往往演变成为了一种政府治理农村的工具。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对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的背离。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特意选取了 M 村的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为例予以说明。众所周知,在中央层面,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在地方层面,计划生育则是一项硬性任务。这一切在实践中就是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坚持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坚持 “一票否决”制。由此,围绕计生综合治理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统一领导下中央和地方齐抓共管、协调一致的压力型管理体系。而 M 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就是在这样的一种语境下产生的。M 村与 W 村一样,同属于多民族聚居的布依族村寨,两村相隔很近,其经济与生活环境也都十分相似。作为贵阳市一事一议模范村,M 村针对计划生育治理工作制定了专门的自治章程。该章程分为五章共 12 条。其中在第 2 条中便直接规定: “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并接受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计生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 3 条又则规定: “村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依法管理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党支部书记任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村主任、村计生协会会长任副组长,相关人员为成员”。第 10 条则规定:“村委会依照本章程与所有村民签订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责任书”。从中可以看到,国家治理基本上主导了 M 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布局与开展,其中真正留给村民的自治空间却是非常有限的。在计划生育自治问题上,再次展现了大政府小社会的国家治理特色。
(二) 契约精神与规制公共权力规范的缺席
无论是 《宪法》还是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明确赋予了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权利。自治便意味着村寨共同体成员集合公意自己当家作主行使权利。从理论意义上来讲,不管是村规民约也好,还是自治章程也好,他们都是共同体成员通过民主协商就共同体公共生活、交往行为和公共权力配置所自发达成的一种公约,即为公共契约。套用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来讲,就是村民通过沟通互相约定,通过让渡自己的权利以此形成管理村寨共同体的相关公共组织,而这些公共组织的权力是来自于一种从下往上的授权。村民之所以愿意让渡一部分权力,乃是基于对安宁幸福生活的渴望。然而,在 W 村的村规民约中,基本上是看不到有关授权和公共约定这样的规定的,更多的是有关该村规民约是如何依法依程序制定这样的样板式表述,有关村民个体意志和具体村民自治权利的表达更是难以寻找。更进一步来讲,既然公共组织通过村民的授权获得了权力,那么便意味着其要对共同体的公共生活和秩序负责,要对全体授权成员负责。然而,综观 W 村的村规民约,其中大部分都是关于对村寨共同体成员的个人行为模式的规制,即要求他们不得如何,不能违反如何,而有关自治的公共组织和权力行使的约制却很少提及。在制度经济学家奥斯特罗姆看来,一个社会的制度规则通常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行动规则 (即对日常行为产生影响的规则)、集体决策规则 (策略决策,包括行动规则产生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宪法选择规则 (这些规则 ‘对日常行为产生影响,并通过其影响确定谁为合适人选和确定集体决策规则制定中的特殊法规,由此产生的集体决策规则将对行动规则的制定产生影响’)”。据此对照来看,在 W 村村规民约中,大部分条款都是针对成员个人行动规则的规定,而有关集体决策规则和宪法择规则的约制则基本上是没有的。
(三) 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间习惯法的缺席
随着国家对乡村治理特别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视,在政府的推动下,很多村庄都依据国家法律制订了自己的村规民约。对于那些佼佼者,政府往往会将其作为模板推广开来,而在这些模板中,国家权威始终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如此一来,村规民约的内容越来越与国家成文法保持一致,越来越整齐划一。然而,这样的一种普适化标准化推行,却是以忽略和牺牲地方的多样性文化特色为代价的。换一个角度,从权利的视角来看,村规民约即是自治权利的规范表达。如果将其标准化和统一化,那么就将意味着自治权利都是源自国家实证法的。因此,将形成国家实证法的一统河山,那些源自非正式规则的权利将进一步萎缩乃至消失。特别是对那些具有地方性和民族性的习俗权利来说,更是如此。要知道,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融合的具有多元文化的大国,对地方特色的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的忽略,很可能会引发地方和民族的不满和抵制,由此激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对此,亚当·斯密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 “在政府中掌权的人……常常对自己所想象的政治计划的那种虚构的完美迷恋不已……在人类社会这个大棋盘上每个棋子都有它自己的行动原则,它完全不同于立法机关可能选用来指导它的那种行动原则。如果这两种原则一致、行动方向也相同,人类社会这盘棋就可以顺利和谐走下去……如果这两种原则彼此抵触或不一致……人类社会必然时刻处于高度的混乱之中。”
对此极富启发性的一个案例是,美国学者斯科特在研究东南亚农民反叛问题时发现,贫困本身并不一定会导致农民的反叛,只有当农民感受到其社会生存伦理和社会公正感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奋起反抗。而农民的社会公正感及其认知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他们的社会生活境遇、生存策略和生存权问题。英国人权学者米尔恩认为,权利及其来源通常是与地方社会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实在法、道德和习俗构成了他们的权利来源,“这些权利体现在共同体的特定道德里和实在法里以及它的制度和习俗里”,法律、道德和习俗之所以可以成为权利的渊源,是因为 “它们所包含的规则和原则具体的规定了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正如我们调查所显示的,即使在诸如 W 村、M 村这样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多彩民族特色的村寨,将民间惯习转化性的引入到村规民约中来的情况也仅仅是凤毛麟角的。如此一来,那些立基于民间习惯法基础上的具有地方性特色的权利就将逐步被边缘化。尽管 W 村反映出的情况,仅仅属于个案,但是就中国当下的现实来说,村民自治权利的法律渊源实际上已经逐步为国家制定法所垄断,我们所看到更多的就是宪法和法律的公式化表达,而作为文化特色和地方性知识的民间习惯法却逐渐被边缘化和疏离化了。当我们正在为整齐划一的标准工程沾沾自喜时,我们却没发现自己已经走到了自治的对立面。所谓村民自治,就是让村民自己做主来决定自己的社会生活,既然是村民自己做主,那么不同文化传统、不同民族的村民便有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换而言之,村规民约要真正发生实效并得以贯彻下去,这种规约必然是一种既坚守国家正式法,同时又能够兼顾地方性和多样性非正式规则的制度文本。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很多民间惯习是与现代生活格格不入乃至是存在糟粕的。从大历史视野来看,非正式制度在人类历史上所起的作用并不比正式制度差多少。惯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其形成往往历经了一个漫长的经验进化过程,这其中不乏一些值得现代社会借鉴的传统资源,例如与国家制定法相比,惯例更具可执行性、经济性和稳定性。因此,如何将这些有价值的资源创造性地整合到村规民约中来,而非将其简单抛弃,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四、结论
礼失求助野,智慧往往在民间。回顾历史,中国历代最重要的制度变革往往都是从地方开始的。同样,就中国的国家治理来说,国家治理必然是多元治理,要想全面获得实现,自然离不开多元主体之间的互动,自然离不开地方基层特别是村民自治的支撑。是以,如何看待作为村民自治权利规范表达的村规民约便是一个极具实践意义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就是一种视角的转换,即从国家的视角转向村民的视角。就村规民约所反映出来的自治问题来说,村寨共同体最迫切需要的并不是国家的主导控制和整齐划一地规划,他们所亟需的是一种体现地方主体性兼顾地方性特色的程序性、规范性的沟通协商乃至利益博弈的平台。然而,这种平台的构建仅仅依靠基层村寨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国家适时介入,当然,这样的国家其角色乃是一个回应服务型的主体,而非管理控制型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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