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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剑,魏晓欣: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纠纷解决 ———以凉山彝族为例

2016-06-28 00:28:05 作者:李   剑,魏晓欣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成本———收益”计算是当代凉山彝区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决定因素。纠纷中可能产生的成本包括物质成本、社会关系成本、机会成本、风险成本等层面,而收益则可能包括经济收益、 “象征”收益、社会收
 摘要:“成本———收益”计算是当代凉山彝区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决定因素。纠纷中可能产生的成本包括物质成本、社会关系成本、机会成本、风险成本等层面,而收益则可能包括经济收益、 “象征”收益、社会收益等。在 “诉讼———民间调解”二元并存的彝区,不同的法律服务存在竞争性和替代性,当事人亲睐何者,取决于对其价格、质量、效率等因素进行比较的结果。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有助于反思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前提下,二者相互替代、相互弥补,这种竞争关系有助于法律服务反思并改善自身。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纠纷解决   凉山彝族   法律服务

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对法律现象进行经济分析,即借助经济学的概念和工具去揭示法律中蕴涵的经济逻辑,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以 “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运用成本———收益计算、供给———需求分析等理论工具剖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本文立足于纠纷当事人的视角,并以当代凉山彝区为例,探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成本———收益计算、不同法律服务的状况等问题。当代凉山彝区是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多元并存的典型个案,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新观点和视角对其加以分析,有助于反思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纠纷解决过程的成本———收益计算

“成本———收益”计算是法律经济学常用的分析工具,在这里,我们不讨论法律运行整体上的社会成本及收益,而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视角,假设卷入冲突或纠纷中的个体如同经济活动中的 “理性人”,他们力求在付出最小成本的同时获取最大收益,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成本———收益”计算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或者调整纠纷解决策略的重要现实依据。利益冲突常是导致纠纷的原因,纠纷解决活动通过重新配置权利、义务、责任,给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从而化解纠纷。在某种程度上,纠纷解决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我们首先分析当事人可能面对的各种成本。纠纷解决的成本是多方面的:它既包括人力、物力、财力这些显而易见的消耗,还包括那些潜藏于纠纷解决的表面之后,但实际上需要当事人考虑或者担负的隐性成本,比如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生存境地造成的损害,诉诸法律的风险成本,放弃另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机会成本等。我们把可能产生的成本分为以下几类:

(一)人力、物力、财力

人力、物力、财力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活动中直观且主要的耗费。以诉讼活动为例,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可能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值得注意的是,物质成本不仅包括上述直接费用,还包括一些间接费用,如交通、食宿、误工费用等,这些间接费用对于城市中毗邻法庭的市民而言相对较低,但对于广阔的农村、牧区或少数民族山区的当事人而言,它们却可能成为令人望而却步的重负。诉讼的高成本迫使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费用更低廉的其他法律服务,同时也促进国家及其法院系统反思和改进供给法律服务的方式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费用通常低于法庭审判,以彝族地区盛行的民间调解为例,依照传统,调解人 “莫”在成功解决纠纷之后,酬金由当事人决定,多少随意。有时当事人家庭贫困,一些德高望重的 “德古”甚至不收取费用。“定纷止争”被 “德古”视为义务和荣誉,却非生财之道,如彝谚所云: “当德古常穷,做圣人若愚。”彝区民间调解最大的消耗并非用于支付第三方,而是用于必要地宴请以及仪式性的支出,如杀牲畅饮 “和解酒”,或延请 “毕摩”(祭司)主持各类仪式等。除货币支出以外,当事人还需耗费时间和精力,时间和精力属于稀缺性的资源要素,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投入越多,就越挤占在其他活动上可能的投入和产出,因此,人们普遍希望耗费尽量少的时间和精力,并尽快从 “讼累”中解脱出来。由于资源紧张、程序严格等因素,正式审判活动耗费的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对于彝区的当事人而言,还需考虑路途遥远,以及纠纷悬而不决 “发酵”升级,诱发 “家支”冲突等不利因素。相比之下,彝区民间调解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通常较少,冲突爆发后,调解人迅速介入、迅速解决,不受程序的限制,也没有漫长的等待。但调解方式也有自身的弱点:纠纷的解决主要依赖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不是权威的裁判,当分歧过大或当事人不肯让步时,即可能陷入反复调解、反复消耗的恶性循环。在民主改革以前的旧凉山彝区,曾有调解数十年、数十次仍未解决的纠纷,其间涉案家支宰杀牲口无数,人们财物空耗、身心疲惫,如同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 “械斗”战争。所幸,在今天的彝族地区,当调解失效时,人们还可选择正式审判作为最终救济手段。在这里,法庭对于人们的意义时常并非解决纠纷的首选,但却是法律正义潜在的最后屏障。

(二)社会关系成本

人们在共同生产或生活中逐渐构筑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状态,科尔曼等社会资本论者认为,社会关系不仅是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一种可利用的 “社会资源”。作为社会冲突的典型体现,“纠纷”对于社会关系的影响和破坏显而易见;问题在于,纠纷解决活动能在多大程度上弥合已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冲突的法律解决不一定能减缓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紧张或对抗 ,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不尽相同。在选择之前人们必须考虑自己是否愿意担负社会关系断裂的高昂成本。一般而言,诉讼活动在结果上的 “零和”(一输一赢),在形式上的激烈对抗,常带来高昂的社会关系成本,当事人在法庭纠葛之后普遍难以维系亲密的社会关系。相比之下,在相互妥协的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中,当事人尚未完全决裂,受损的社会关系更易弥合。社会关系本身的结构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现有关系对当事人很重要时,他们一般倾向于诉诸诉讼外的途径解决纠纷;反之,人们不在意、甚至怀有怨恨地试图永久断绝相互关系时将不在乎法庭上的对抗。在传统型社会中,个体间的契约关系稳定持久,因此纠纷容易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得以解决。以旧凉山彝区为例,在地理和文化的双重封闭下,相对狭小的社会空间使血缘群体或个体之间的交往频繁,他们在不同事件中显现出不同的关系状态,从而构筑了一种既亲近又防备、既依赖又争吵的复杂关系。以彝族姻亲关系为例,在等级内婚、家支外婚、姑舅表优先婚等习惯法规则的共同作用下,个体的婚姻选择实际上较为狭窄,两个或几个家支间常借助长期的婚姻往来构筑稳固的经济与军事同盟,这对于家支的生存和繁荣至关重要。然而矛盾的是,婚姻关系又时常是滋养冲突的温床,小家庭的夫妻纷争时常升级为姻亲家支之间的对抗,从而形成了家支间 “既是亲家,又是冤家”的奇特关系。在狭窄的交往空间下,家支或个体之间尽管纷争频繁,但生活和交往仍要继续,在由血亲、姻亲和村社邻里关系网络所构筑的熟人社会中,丧失交往对象和社会生存空间所造成的孤离是非常可怕的。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大的不利不是在和解时做出的让步,而是纠纷升级导致战争或者社会关系断裂而造成的巨大损失。为了维系社会关系,彝区的当事人通常愿意委曲求全,民间调解追求的主要不是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法律规则的实现,而是合意与谅解的达成。当纠纷和解后, “热汤”或其他盟誓仪式通常必不可少———纠纷中剑拔弩张的当事人,此时却同聚一堂、杀牲饮酒,人们试图忘却怨仇,装作什么都不曾发生。仪式性的聚会最大限度地修复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降低了社会关系成本。值得注意的是,选择和解方式,不仅在于降低个案的社会关系成本,同时也在于传递 “信号”,维护自己的社区形象和长期利益。法律经济学的信息传递理论认为,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原动力在于发出 “信号”显示自己属于符合行为常规的 “好人”类型,从而寻求社区的认可及长期的合作,遵守惯例是 “人们给互动中的均衡行为贴的一个标签”。在凉山彝区的山村或腹心地带,选择民间调解传递着一种信息: “我是一个遵循传统的彝族人,是忠厚、克制,值得长期交往的”;反之,动辄诉诸正式审判,即被对方和社会舆论视作用心不良的表现,这明显不利于当事人长远的社会关系和利益。人们有时将 “告到法院”作为调解活动中带有威胁性质的策略,言下之意是 “按照老规矩实在谈不拢,那就只好撕破脸皮了!”和解支持妥协,不会给当事人贴上道德过失的标签,群体成员间的关系具有亲密性、弥散性,一旦法律介入纠纷,成员之间和谐的社会关系将会受到干扰。有法社会学家指出,即便在今天的日本, “如果个体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利并坚持司法介入,将被认为是固执的、自私的……关系 (甚至是商业关系)应该建立在一种和睦的主观联系之上,基于相互妥协和迁就,维护这种和睦的关系,时常比正式的权利和义务更为重要。”

(三)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是指当决策面临多项选择时,其中被放弃而价值最高的选择,又称为 “替代性成本”。例如在选择了甲项社会福利政策后,受到固定资源的限制,便失去选择国民住宅政策的机会,则选择国民住宅政策的机会即为选择甲项社会福利政策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用可能丧失的收益来评价的 “概念成本”,它并非实际支出,也难以准确度量,但却作为一种失去的潜在收益而真实存在。我们将 “机会成本”的概念借用于纠纷解决领域,当特定的时空领域存在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他们的决策折射出采用不同方式化解纠纷时比较效益的大小。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除公诉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面对纠纷时通常有选择的余地。如在凉山彝区,民间调解和诉讼是最重要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选择一种时,选取另一种的机会即为机会成本。最明智的选择无疑是使机会成本降至最低,尽管有 “秩序偏好”等因素的干扰,在面对不同案件时,人们的选择可能并不固定,他们需要综合自身的诉求,具备的优势和劣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例如,当事实和证据清晰、有利时,当事人可能倾向于裁判型的方式,反之则倾向于合意型。此外,赔偿额度的多少、执行力、强制力等也是人们通常考虑的重要因素。当 “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机会成本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四)风险成本

风险成本是指实际结果与预期效用之间的比例。如某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当事人胜诉可获1000元,胜 (败)诉率在概念上为50% ,那么风险成本可用500表示;而通过调解解决时,和解可获 800 元,和解率为 90% ,则风险成本仅为 80 。对于风险成本的计算很难做到 “精准客观”,它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易受知识结构、认知、偏好、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彝区的当事人为例,他们往往会过高地估计诉讼的风险成本,从而选择民间和解,其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其一是彝族人对于国家法律的知识体系不熟悉,陌生感使人们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并评估风险,而只是模糊地认为诉讼不在自己可以理解和掌控的范围,如同 “听天由命”。其二是国家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公信力不足导致当事人对于风险成本的评估倍增。其三是执行力问题,彝区民间调解协议受到舆论、盟誓等因素的保障,其执行率高于诉讼,也高于一般的调解协议。执行力决定当事人的最终收益,即便 “胜算”很大,如果执行力不足,那么风险成本同样偏高。一般情况下,裁判型纠纷解决方式的风险因素高于合意型,但也并非绝对;对于风险成本的计算是个体化、个案化的,其主观性尤胜于人们对于其他成本的计算。

(五)收益

在对成本进行分类讨论后,我们对当事人预期的主要收益作简要分析。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获取收益是人们试图化解纠纷的原动力。 “法律收益”指通过法律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在此我们不讨论法律运行为社会整体带来的收益,而仅关注纠纷中的当事人期望获取的收益,它按照内容可以分为经济收益、 “象征”收益、社会收益等方面。经济收益指当事人获得的补偿、赔偿等易量化的物质或货币收益,它是纠纷解决活动的重要目的。在彝族习惯法等 “前现代”社会的规范中,赔偿是纠纷解决活动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从最轻微的案件到最严重的 “人命案”,均可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收益并不是人们需要的一切, “象征”收益同样无法忽略。所谓象征收益,即无法用金钱和实物量化,甚至无法通过经济收益代替的尊严、名誉、吉利、信仰等“象征”层面的获益。在凉山彝区,象征层面的损失只能依靠象征仪式来补偿,彝族人对于犯罪或权利的理解是“灵”(超自然的)与 “肉”(物质的、肉体的)交融的,因此纠纷解决的应对策略自然也是 “灵”与 “肉”交融的。当象征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通过特定的仪式进行恢复:借助仪式,人们驱走晦暗和 “不吉”,召回失落的 “灵魂”,获得祖先的原谅,这些收益是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替代的。在 “去魅”后的现代社会,象征利益的重要性在逐渐淡化,但绝非不复存在,有的时候它甚至是诱发冲突的主要原因。而已经世俗化的法律在应对象征利益时通常是苍白的,脱离信仰和仪式的物质补偿,难以满足人们的内心对于象征性收益的期待。此外,“社会收益”也是人们在纠纷中寻求的重要利益。矛盾冲突是对日常秩序与和睦生活的毁坏,人们普遍期待通过纠纷的解决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回归和谐、友好的状态。社会收益不仅包括对于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包括当事人通过纠纷解决活动获得的声望、敬畏、同情等社会利益。社会收益可能改变或提升当事人在社区的形象和地位,从而使他们更易开展社交、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本。例如,在彝区的一些案例中,一方家支的实力明显强大,但在头人和 “德古”的引领下,它表现得深明大义,不仅不仗势欺人,反而对对方家支特别宽宏大量,这种做法通常会赢得对方乃至整个社区的交口称赞和钦佩。纠纷解决活动通常受到社会舆论的密切关注和评价,维系和提升家族的声望是重要的事情,良好的声誉有利于家支联姻、结盟,它的成员都会因此受益。反之,在解决纠纷时背信弃义、欺骗、过度苛刻,这些拙劣的表现可能有助于赚取一时的经济收益,但在社会收益上只会得到 “负分”。

二、诉讼与民间调解:两种法律服务的对比

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下,法律被假设为具有与经济市场相似的属性———多元的规范体系或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同向社会和当事人开放并提供服务的 “法律市场”,它们之间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问题是,法律一元主义 (或称法律国家主义)具有由国家垄断法律市场的倾向,这是否意味着 “相互竞争的法律市场”的假设在法理上无法成立?对此,法社会学 “法律多元”观点认为,社会中的法律秩序不是由国家立法单一的规范体系单独构成,而是包含着两个以上的规范层次,且这些规范层次均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和运作。 “法律多元”并不排斥国家法制统一作为事实和法理上的前提,但同时强调任何一个 “次级”的法律体系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正视和尊重。这如同市场经济理论对垄断市场低效率的一般认识———主要表现为产量不足、价格偏高、市场障碍以及资源浪费等,而提高法律效率的办法唯有打破垄断,设计可行的竞争机制。当一定的时空领域存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时,它们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存在竞争性和替代性,人们具体选择何者,取决于对价格、质量、效率等因素进行比较的结果。在当代凉山彝区,诉讼和民间调解是最重要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它们分别以国家立法和彝族 “习惯法”作为主要的规范基准。遇到纠纷时如何选择,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对以下因素的比较:

(一)法律服务的供给——— “在场”问题

伴随20世纪80年代国家 “法制建设”的推进,国家正式制度开始自上而下、步步深入地渗入彝族地区的城镇和乡村。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乡镇司法所等机构及其成员是国家法律 “在场”的标志。当我们把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视为相互竞争的法律服务时,“在场”是人们选择并购买这些服务的前提条件。与 “土生土长”、无处不在的民间法律权威相比,国家法律的在场受到自然地理环境、人口分布格局、司法资源配置等条件的限制。凉山彝区山高路险、地广人稀,城镇化率极低,人口主要分布在山区农村,这为国家法律的实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以布拖县为例,截至 2008 年底,布拖县全县总人口 15 万人,其中彝族占 94.7% ,农业人口占 93% ,布拖县下辖 3 镇、 27 乡 (辖 189 个村),在幅员面积 1685平方公里的广袤土地上,人口密度仅89.2人/平方公里。与此同时,彝区警力不足、法院在编审判人员不足的现状也制约了国家法律服务的供给。例如,凉山州美姑、布拖、木里等县人民法院的主要业务庭无法组成完整的合议庭;盐源县法院9个基层法庭总共只有12名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官,即便按 “三审一书”的最低配置,也还缺 24 名法官。受上述条件的制约,即便彝区民众对法律有需求,国家机关提供的服务也难以满足。而国家法律 “缺场”造成的弊端是:人们会逐渐习惯其不在场的状态,而在发生纠纷后习惯性地选择其他方式。法律服务是否 “在场”还包括特定规范体系是否愿意、是否能够提供服务的问题———只有正式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时,法律服务才真正发挥作用;反之,当它无视或无力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时,它的在场顶多是象征性的,而难以量度其实际的效益。国家正式诉讼以 “可诉性”和 “主体适格”作为是否接受诉求的前提,由于社会———文化机理的差异,当事人认定的权利有可能不在 “法定权利”之列。例如,当彝族人遭遇 “灵牌”被毁损、受到 “黑巫术”诅咒、“天菩萨” (男子头顶发髻)被摸等 “象征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时,正式制度无法给予保护而“习惯法”产生自相同的社会文化环境,因而能对彝族人的特殊诉求予以回应。但在此问题上,民间规范并非都是优势,在 “转型期”社会中,人们不断遭遇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带来的新型冲突,国家法因此开始显现优势。比如,彝族传统社会素来厌恶商务活动, “习惯法”这方面的规定几近阙如;而今,人们大量接触并参与到广泛的商事交往之中,对于国家法的了解和选择是顺理成章的。这也提醒正式制度,当它确立更多的可诉性权利和救济时,就越容易被人们选择,即所谓 “法律制度触及的范围越广,诉讼率便越高”。

(二)法律服务的价格

波斯纳将 “需求规律”奉为法律经济学的三项基本原理之一:即所支付的价格与所需求的数量呈反比关系。他把法律制度的变化看做是一种类似价格变化的激励因素,并认为需求规律揭示了价格变化这一激励因素与人们的行为选择之间的关系。 在价格问题上,人们选择诉讼还是民间调解取决于一个相对简单的数量对比:起诉的成本越低,赢得官司的可能性越大,原告的损失越小,就越可能提起诉讼,反之,就倾向于民间调解。基于上文对 “成本”问题的分析,我们将彝区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产生的费用作如下概括:由上表可见,一般而言,彝区民间调解价格低于正式诉讼。由于价格对比具有直观、量化的特征,它对人们的影响时常被放大。据一项社会调查显示,尽管中国农民普遍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结果上可能更公正,但考虑到成本, 90 % 的人还是倾向于公正性不尽人意却成本低廉的干部解决和私了等调解手段。可见,国家法律在乡村和民族地区推行时应该思考如何通过降低收费、方便当事人、增加公益性援助等手段,提供价格更低廉的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的质量

与评价市场服务质量的标准类似,对于法律服务的质量同样可以用 “产品”和 “服务态度”来考评。法律服务的产品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在此仅讨论纠纷解决活动的产出。对于法律服务质量的评价时常注入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当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时,评价就偏高。纠纷解决活动的产品不是单一的,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也并非单一,人们通常不是单纯地争夺物质利益,也不是单纯地 “要个说法”,而是兼而有之、有主有次。人们在纠纷解决活动中可能包含着一套 “系统化”的需求:如希望违法犯罪者得到应得的惩戒,实现抽象意义上的公道和正义;期望得到金钱和实物,弥补遭受的损失;期望恢复尊严、名誉、 “吉利”等象征层面的利益;期望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与和睦的社会秩序。两种法律服务提供的产品在不同层面上各有优势。首先,基于确定性、程序正义及更严厉的惩戒,国家法律显得更能保证 “公道”、 “正义”的实现;民间调解依赖于合意,“公道”不如 “和解”重要,而家支之间实力悬殊等因素可能对弱小者不利,甚至导致不公正的 “伪合意”,如彝族谚语所云: “强家支是弱家支的脚镣,大家支是小家支的篱笆”。

其二,在物质赔偿方面,由于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无法作一般化的比较。总体上看,在民事纠纷中,胜诉者获得的物质赔偿大多高于调解所得;在刑事纠纷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则通常低于民间调解的 “命价”、“血价”赔偿。利益驱动是彝区当事人追逐刑案 “私了”的重要原因,这值得正式制度反思。其三,在精神和 “象征”补偿方面,民间调解在补偿力度和补偿手段上都优于诉讼。其四,合意型方式本身对社会关系的损害较小,再加上 “和解酒”等 “疗伤”仪式,它在这方面完胜诉讼。其五,诉讼的强制效力优于民间调解。在当代彝区,民间调解协议的神圣性逐渐消减,家支组织的执行力不断下降,撕毁协议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在过去的彝区足以让人震惊,但在今天却时有发生。最后, “服务态度”并不等同于提供服务者的表现,它更取决于接受服务者的主观感受:陌生的程序、语言、环境等因素都可能使当事人觉得冰冷甚至畏惧,如何在服务上更具亲和力,这是国家法律实施应当思考的问题。

(四)法律服务的效率

效率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文中, “法律服务的效率”指纠纷解决活动的效率,即特定冲突从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到获得结果的效率。基于前文成本问题分析,我们把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视为一种稀缺的资源要素,纠纷解决活动的效率越高,当事人耗费的相关成本就越低。凉山彝区的纠纷,尤其跨 “家支”的纠纷,通常不仅是当事人个体的问题,而容易上升为血缘群体之间的矛盾。当个体矛盾上升为家支矛盾后,纠纷的火药味升级,有时甚至 “剑拔弩张”,迅速寻求解决非常必要。启动民间调解的方式可能有多种:当事人主动邀请第三方调解,或郑重请 “紫惹”(使者)向对方家支传递信息、提出要求或控诉,有的时候,第三方也会主动介入纠纷,企图及时化解矛盾、避免械斗。调解不受严格程序的约束,通常能做到迅速介入、迅速调解,这比诉讼更有效率。而调解的效率之弊也在于不受程序和时限的约束,如在旧凉山彝区,国家司法权力缺位,对难以调和的纠纷,人们只能反复调解,从而陷入 “调解———不能形成合意———再调解”的死循环。马拉松式地调解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且每谈判或调解一次,当事人便需杀牲宰羊犒劳前来相助的亲友及德古。一些案件悬而不决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所消耗的物力、时间、精力早已数倍于 “标的”的价值,涉事家支不堪其苦,却又因为面子因素不肯让步。在当代,无法调和的纠纷即可通过诉讼解决,诉讼作为权利救济底线的意义非常重要。与民间调解相比,正式诉讼受到程序的约束以及紧缺的司法资源限制,人们容易认为其效率偏低。如民事诉讼需经过立案———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并发放通知书———排期开庭等环节,立案后通常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有结果刑事诉讼则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三大环节,同样需要等待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问题在于,由于不熟悉国家法律,不理解相关程序性规则,彝区当事人时常对漫长的等待产生误解,认为国家机关 “不管事”,故意拖延、推诿。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正着力侦查取证,而当事人却已对久久不能开庭显得焦虑和不耐烦了。同时,一些具体程序的差异也是导致误解的原因,如彝区民间调解的 “命价”、“血价”赔偿不以被告人在场作为前提条件,仅双方家支就可顺利进行;而刑事诉讼以被告在场为前提,司法机关不可能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无法逮捕归案,纠纷就不能解决。彝区当事人通常不能接受对于纠纷的 “搁置”,当刑事审判不能顺利进行时,他们通常会要求被告一方家支依照 “习惯法”作出各类赔偿。

三、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

基于前述法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个案原则———即有利于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在存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中,由于两种以上的法律服务均提供供给,这赋予了人们 “选择”的可能,特定地域或人群可能在总体上更偏好某种纠纷解决方式,但人们的选择不是绝对的,而是个案化的。法律经济学认为,一种物品的需求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格,还取决于 “替代品”的价格,替代品即由于功能相似而可替代的另一物品。在功能重叠的区域,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相互替代性,人们选择何者,取决于对彼此成本、价格的比较,当其中一种成本较高或价格上升时,人们即可能扩大对另一种方式的选择。

个案中成本收益的计算相对复杂。首先,当事人寻求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它可能包含物质、象征、社会关系等内容;其次,在不同案件中,人们寻求的利益重点可能不同:更关注长期利益还是短期利益?更看重尊严还是物质?赔偿多或效率高谁更关键?由于利益的多元化和个案环境的差异,当事人需要在多重要素中进行博弈。以往的研究常基于立场出发而把问题简单化,如立足于 “民间”立场的研究者常过度强调人们对传统的遵从,而忽视了利益权衡的重要影响;立足于 “国家”立场的研究者则容易贬低非正式规范,将其作为正式制度 “吸纳”或“改造”的对象,而非相互替代和互补的关系。在现实案例中,当事人通常并不认为哪种规范或纠纷解决方式是神圣或必然的,他们的决定常透出 “理性人的狡黠”。在当代凉山彝区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利益考量,甚至在同一纠纷中多次改变解决方式,他们起初选择民间调解,当赔偿无法保障时即转向诉讼,当发现国家法律无法支持其诉求时,又再次转向民间调解。

看似反复无常的选择折射出当事人实用主义的态度———他们不会奴隶般地遵循传统,也不认为正式制度是唯一的权威,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才是最合理的。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同时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我们通常认为 “传统”彝族人由于习俗和 “秩序偏好”使然,总是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但实际上, “传统”总是时刻变迁,人们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亦随之改变。例如,过去的彝族人高度依赖家支、姻亲等相对狭窄的关系网络,因此,高昂的社会关系成本是人们难以承受的重负;而在今天,许多彝族人的交往空间已不仅限于血亲、姻亲或村社,基于地缘、职业等因素建立的关系网络正逐步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社会变得日益复杂时,人际关系在本质上更为短暂,纠纷更多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他们无需顾虑纠纷之后的关系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并不实用。

社会变迁伴随着价值观念和利益主从的变化,人们对成本———收益的计算亦随之发生变化。当代彝区的异质性程度越来越高,主导性的价值观念或共有的习俗正逐渐淡化, “习惯法”等传统社会规范的约束力正逐步下降,这时,人们解决纠纷倾向于寻找更大范围内能够接受的权威或规范。唐·布莱克指出,在特定社区中,非正式规范与正式法律之间的数量关系表现为 “法律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有助于反思国家立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一元主义的立场下,国家法律常把存在竞争性的规范视作推行的 “障碍”,否定其合法性而欲取缔之。相反,哈耶克则极为重视如民间法等 “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而反对立法所建构的 “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侵扰和替代,他认为,“与外部秩序相对应的外部规则尽管是人类社会所不能或缺的治理工具,但是它却不能因此而侵扰甚或替代内部秩序得以生发并得以维续的内部规则,否则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和植根于其间的个人的行动自由就会蒙受侵犯并遭到扼杀。”

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却有共同之处———即把 “外部规则”与 “内部规则”对立起来,导致了社会规范体系之间的紧张关系。与此不同,法律经济学的 “拟市场”分析不存在前置的位阶与价值判断,不同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不过是平等、相互替代或互补的关系。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契合于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实际状态,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客观上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由于功能上的特性,不同的方式分别存在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它们在竞争中各显所能、优势互补,有利于降低 “正义的成本”。以当代凉山彝区为例,在民事或轻微刑事纠纷中,审判与民间调解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后者为缓解彝区的诉讼压力,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除轻微以外的其他刑事纠纷,两者则可能相互弥补:涉及判处刑罚等公力报偿性质的,必须经过正式审判,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可考虑认可民间调解的效力。此外,一些国家立法未界定,但当事人认为存在的权益 (如涉及民间信仰的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内部规则”与 “外部规则”并非相互对立的关系,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前提下,二者相互替代、相互弥补,这种竞争关系有助于法律服务反思并改善自身。同时,国家法律资源的配置应以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作为参照,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下,当事人对于城市法庭、派出或巡回法庭、人民调解组织等不同机构的需求程度具有明显差异,因地制宜地进行配置,才能避免投入过剩或投入不足。

关键词:凉山彝族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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