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剑,魏晓欣: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纠纷解决 ———以凉山彝族为例
2016-06-28 00:28:05 作者:李 剑,魏晓欣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纠纷解决 凉山彝族 法律服务
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对法律现象进行经济分析,即借助经济学的概念和工具去揭示法律中蕴涵的经济逻辑,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以 “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运用成本———收益计算、供给———需求分析等理论工具剖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本文立足于纠纷当事人的视角,并以当代凉山彝区为例,探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成本———收益计算、不同法律服务的状况等问题。当代凉山彝区是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多元并存的典型个案,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新观点和视角对其加以分析,有助于反思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正式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纠纷解决过程的成本———收益计算
“成本———收益”计算是法律经济学常用的分析工具,在这里,我们不讨论法律运行整体上的社会成本及收益,而以方法论个人主义的视角,假设卷入冲突或纠纷中的个体如同经济活动中的 “理性人”,他们力求在付出最小成本的同时获取最大收益,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成本———收益”计算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或者调整纠纷解决策略的重要现实依据。利益冲突常是导致纠纷的原因,纠纷解决活动通过重新配置权利、义务、责任,给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从而化解纠纷。在某种程度上,纠纷解决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
(一)人力、物力、财力
人力、物力、财力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活动中直观且主要的耗费。以诉讼活动为例,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可能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值得注意的是,物质成本不仅包括上述直接费用,还包括一些间接费用,如交通、食宿、误工费用等,这些间接费用对于城市中毗邻法庭的市民而言相对较低,但对于广阔的农村、牧区或少数民族山区的当事人而言,它们却可能成为令人望而却步的重负。诉讼的高成本迫使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费用更低廉的其他法律服务,同时也促进国家及其法院系统反思和改进供给法
(二)社会关系成本
人们在共同生产或生活中逐渐构筑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状态,科尔曼等社会资本论者认为,社会关系不仅是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一种可利用的 “社会资源”。作为社会冲突的典型体现,“纠纷”对于社会关系的影响和破坏显而易见;问题在于,纠纷解决活动能在多大程度上弥合已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冲突的法律解决不一定能减缓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紧张或对抗 ,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修复社会关系的能力不尽相同。在选择之前人们必须考虑自己是否愿意担负社会关系断裂的高昂成本。一般而言,诉讼活动在结果上的 “零和”(一输一赢),在形式上的激烈对抗,常带来高昂的社会关系成本,当事人在法庭纠葛之后普遍难以维系亲密的社会关系。相比之下,在相互妥协的协商、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中,当事人尚未完全决裂,受损的社会关系更易弥合。社会关系本身的结构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现有关系对当事人很重要时,他们一般倾向于诉诸诉讼外的途径解决纠纷;反之,人们不在意、甚至怀有怨恨地试图永久断绝相互关系时将不在乎法庭上的对抗。在传统型社会中,个体间的契约关系稳定持久,因此纠纷容易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得以解决。以旧凉山彝区为例,在地理和文化的双重封闭下,相对狭小的社会空间使血缘群体或个体之间的交往频繁,他们在不同事件中显现出不同的关系状态,从而构筑了一种既亲近又防备、既依赖又争吵的复杂关系。以彝族姻亲关系为例,在等级内婚、家支外婚、姑舅表优先婚等习惯法规则的共同作用下,个体的婚姻选择实际上较为狭窄,两个或几个家支间常借助长期的婚姻往来构筑稳固的经济与军事同盟,这对于家支的生存和繁荣至关重要。然而矛盾的是,婚姻关系又时常是滋养冲突的温床,小家庭的夫妻纷争时常升级为姻亲家支之间的对抗,从而形成了家支间 “既是亲家,又是冤家”的奇特关系。在狭窄的交往空间下,家支或个体之间尽管纷争频繁,但生活和交往仍要继续,在由血亲、姻亲和村社邻里关系网络所构筑的熟人社会中,丧失交往对象和社会生存空间所造成的孤离是非常可怕的。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大的不利不是在和解时做出的让步,而是纠纷升级导致战争或者社会关系断裂而造成的巨大损失。
(三)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是指当决策面临多项选择时,其中被放弃而价值最高的选择,又称为 “替代性成本”。例如在选择了甲项社会福利政策后,受到固定资源的限制,便失去选择国民住宅政策的机会,则选择国民住宅政策的机会即为选择甲项社会福利政策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用可能丧失的收益来评价的 “概念成本”,它并非实际支出,也难以准确度量,但却作为一种失去的潜在收益而真实存在。我们将 “机会成本”的概念借用于纠纷解决领域,当特定的时空领域存在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他们的决策折射出采用不同方式化解纠纷时比较效益的大小。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除公诉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面对纠纷时通常有选择的余地。如在凉山彝区,民间调解和诉讼是最重要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当选择一种时,选取另一种的机会即为机会成本。最明智的选择无疑是使机会成本降至最低,尽管有 “秩序偏好”等因素的干扰,在面对不同案件时,人们的选择可能并不固定,他们需要综合自身的诉求,具备的优势和劣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例如,当事实和证据清晰、有利时,当事人可能倾向于裁判型的
(四)风险成本
风险成本是指实际结果与预期效用之间的比例。如某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当事人胜诉可获1000元,胜 (败)诉率在概念上为50% ,那么风险成本可用500表示;而通过调解解决时,和解可获 800 元,和解率为 90% ,则风险成本仅为 80 。对于风险成本的计算很难做到 “精准客观”,它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易受知识结构、认知、偏好、社会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以彝区的当事人为例,他们往往会过高地估计诉讼的风险成本,从而选择民间和解,其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其一是彝族人对于国家法律的知识体系不熟悉,陌生感使人们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并评估风险,而只是模糊地认为诉讼不在自己可以理解和掌控的范围,如同 “听天由命”。其二是国家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公信力不足导致当事人对于风险成本的评估倍增。其三是执行力问题,彝区民间调解协议受到舆论、盟誓等因素的保障,其执行率高于诉讼,也高于一般的调解协议。执行力决定当事人的最终收益,即便 “胜算”很大,如果执行力不足,那么风险成本同样偏高。一般情况下,裁判型纠纷解决方式的风险因素高于合意型,但也并非绝对;对于风险成本的计算是个体化、个案化的,其主观性尤胜于人们对于其他成本的计算。
(五)收益
在对成本进行分类讨论后,我们对当事人预期的主要收益作简要分析。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获取收益是人们试图化解纠纷的原动力。 “法律收益”指通过法律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在此我们不讨论法律运行为社会整体带来的收益,而仅关注纠纷中的当事人期望获取的收益,它按照内容可以分为经济收益、 “象征”收益、社会收益等方面。经济收益指当事人获得的补偿、赔偿等易量化的物质或货币收
二、诉讼与民间调解:两种法律服务的对比
在法律经济学的视角下,法律被假设为具有与经济市场相似的属性———多元的规范体系或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同向社会和当事人开放并提供服务的 “法律市场”,它们之间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问题是,法律一元主义 (或称法律国家主义)具有由国家垄断法律市场的倾向,这是否意味着 “相互竞争的法律市场”的假设在法理上无法成立?对此,法社会学 “法律多元”观点认为,社会中的法律秩序不是由国家立法单一的规范体系单独构成,而是包含着
(一)法律服务的供给——— “在场”问题
伴随20世纪80年代国家 “法制建设”的推进,国家正式制度开始自上而下、步步深入地渗入彝族地区的城镇和乡村。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基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乡镇司法所等机构及其成员是国家法律 “在场”的标志。当我们把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视为相互竞争的法律服务时,“在场”是人们选择并购买这些服务的前提条件。与 “土生土长”、无处不在的民间法律权威相比,国家法律的在场受到自然地理环境、人口分布格局、司法资源配置等条件的限
(二)法律服务的价格
波斯纳将 “需求规律”奉为法律经济学的三项基本原理之一:即所支付的价格与所需求的数量呈反比关系。他把法律制度的变化看做是一种类似价格变化的激励因素,并认为需求规律揭示了价格变化这一激励因素与人们的行为选择之间的关系。 在价格问题上,人们选择诉讼还是民间调解取决于一个相对简单的数量对比:起诉的成本越低,赢得官司的可能性越大,原告的损失越小,就越可能提起诉讼,反之,就倾向于民间调解。基于上文对 “成本”问题的分析,我们将彝区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产生的费用作如下概括:
(三)法律服务的质量
与评价市场服务质量的标准类似,对于法律服务的质量同样可以用 “产品”和 “服务态度”来考评。法律服务的产品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在此仅讨论纠纷解决活动的产出。对于法律服务质量的评价时常注入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当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时,评价就偏高。纠纷解决活动的产品不是单一的,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求也并非单一,人们通常不是单纯地争夺物质利益,也不是单纯地 “要个说法”,而是兼而有之、有主有次。人们在纠纷解决活动中可能包含着一套 “系统化”的需求:如希望违法犯罪者得到应得的惩戒,实现抽象意义上的公道和正义;期望得到金钱和实物,弥补遭受的损失;期望恢复尊严、名誉、 “吉利”等象征层面的利益;期望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与和睦的社会秩序。
其二,在物质赔偿方面,由于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无法作一般化的比较。总体上看,在民事纠纷中,胜诉者获得的物质赔偿大多高于调解所得;在刑事纠纷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则通常低于民间调解的 “命价”、“血价”赔偿。利益驱动是彝区当事人追逐刑案 “私了”的重要原因,这值得正式制度反思。其三,在精神和 “象征”补偿方面,民间调解在补偿力度和补偿手段上都优于诉讼。其四,合意型方式本身对社会关系的损害较小,再加上 “和解酒”等 “疗
(四)法律服务的效率
效率是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文中, “法律服务的效率”指纠纷解决活动的效率,即特定冲突从进入纠纷解决程序到获得结果的效率。基于前文成本问题分析,我们把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视为一种稀缺的资源要素,纠纷解决活动的效率越高,当事人耗费的相关成本就越低。凉山彝区的纠纷,尤其跨 “家支”的纠纷,通常不仅是当事人个体的问题,而容易上升为血缘群体之间的矛盾。当个体矛盾上升为家支矛盾后,纠纷的火药味升级,有时甚至 “剑拔弩张”,迅速寻求解决非常必要。启动民间调解的方式可能有多种:当事人主动邀请第三方调解,或郑重请 “紫惹”(使者)向对方家支传递信息、提出要求或控诉,有的时候,第三方也会主动介入纠纷,企图及时化解矛盾、避免械斗。调解不受严格程序的约束,通常能做到迅速介入、迅速调解,这比诉讼更有效率。而调解的效率之弊也在于不受程序和时限的约束,如在旧凉山彝区,国家司法权力缺位,对难以调和的纠纷,人们只能反复调解,从而陷入 “调解———不能形成合意———再调解”的死循环。马拉松式地调解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且每谈判或调解一次,当事人便需杀牲宰羊犒劳前来相助的亲友及德古。一些案件悬而不决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所消耗的物力、时间、精力早已数倍于 “标的”的价值,涉事家支不堪其苦,却又因为面子因素不肯让步。在当代,无法调和的纠纷即可通过诉讼解决,诉讼作为权利救济底线的意义非常重要。与民间调解相比,正式诉讼受到程序的约束以及紧缺的司法资源限制,人们容易认为其效率偏低。如民事诉讼需经过立案———审查是否受理———受理并发放通知书———排期开庭等环节,立案后通常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有结果。刑事诉讼则需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三大环节,同样需要等待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问题在于,由于不熟悉国家法律,不理解相关程序性规则,彝区当事人时常对漫长的等待产生误解,认为国家机关 “不管事”,故意拖延、推诿。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正着力侦查取证,而当事人却已对久久不能开庭显得焦虑和不耐烦了。同时,一些具体程序的差异也是导致误解的原因,如彝区民间调解的 “命价”、“血价”赔偿不以被告人在场作为前提条件,仅双方家支就可顺利进行;而刑事诉讼以被告在场为前提,司法机关不可能缺席审判,如果被告人无法逮捕归案,纠纷就不能解决。彝区当事人通常不能接受对于纠纷的 “搁置”,当刑事审判不能顺利进行时,他们通常会要求被告一方家支依照 “习惯法”作出各类赔偿。
三、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
基于前述法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个案原则———即有利于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在存在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中,由于两种以上的法律服务均提供供给,这赋予了人们 “选择”的可能,特定地域或人群可能在总体上更偏好某种纠纷解决方式,但人们的选择不是绝对的,而是个案化的。法律经济学认为,一种物品的需求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格,还取决于 “替代品”的价格,替代品即由于功能相似而可替代的另一物品。在功能重叠的区域,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相互替代性,人们选择何者,取决于对彼此成本、价格的比较,当其中一种成本较高或价格上升时,人们即可能扩大对另一种方式的选择。
个案中成本收益的计算相对复杂。首先,当事人寻求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它可能包含物质、象征、社会关系等内容;其次,在不同案件中,人们寻求的利益重点可能不同:更关注长期利益还是短期利益?更看重尊严还是物质?赔偿多或效率高谁更关键?由于利益的多元化和个案环境的差异,当事人需要在多重要素中进行博弈。以往的研究常基于立场出发而把问题简单化,如立足于 “民间”立场的研究者常过度强调人们对传统的遵从,而忽视了利益权衡的重要影响;立足于 “国家”立场的研究者则容易贬低非正式规范,将其作为正式制度 “吸纳”或“改造”的对象,而非相互替代和互补的关系。在现实案例中,当事人通常并不认为哪种规范或纠纷解决方式是神圣或必然的,他们的决定常透出 “理性人的狡黠”。在当代凉山彝区的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利益考量,甚至在同一纠纷中多次改变解决方式,他们起初选择民间调解,当赔偿无法保障时即转向诉讼,当发现国家法律无法支持其诉求时,又再次转向民间调解。
看似反复无常的选择折射出当事人实用主义的态度———他们不会奴隶般地遵循传统,也不认为正式制度是唯一的权威,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才是最合理的。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同时受到社会变迁的影响,我们通常认为 “传统”彝族人由于习俗和 “秩序偏好”使然,总是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但实际上, “传统”总是时刻变迁,人们的价值观和利益诉求亦随之改变。例如,过去的彝族人高度依赖家支、姻亲等相对狭窄的关系网络,因此,高昂的社会关系成本是人们难以承受的重负;而在今天,许多彝族人的交往空间已不仅限于血亲、姻亲或村社,基于地缘、职业等因素建立的关系网络正逐步占据越来越重要
社会变迁伴随着价值观念和利益主从的变化,人们对成本———收益的计算亦随之发生变化。当代彝区的异质性程度越来越高,主导性的价值观念或共有的习俗正逐渐淡化, “习惯法”等传统社会规范的约束力正逐步下降,这时,人们解决纠纷倾向于寻找更大范围内能够接受的权威或规范。唐·布莱克指出,在特定社区中,非正式规范与正式法律之间的数量关系表现为 “法律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有助于反思国家立法与民间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一元主义的立场下,国家法律常把存在竞争性的规范视作推行的 “障碍”,否定其合法性而欲取缔之。相反,哈耶克则极为重视如民间法等 “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而反对立法所建构的 “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侵扰和替代,他认为,“与外部秩序相对应的外部规则尽管是人类社会所不能或缺的治理工具,但是它却不能因此而侵扰甚或替代内部秩序得以生发并得以维续的内部规则,否则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和植根于其间的个人的行动自由就会蒙受侵犯并遭到扼杀。”
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却有共同之处———即把 “外部规则”与 “内部规则”对立起来,导致了社会规范体系之间的紧张关系。与此不同,法律经济学的 “拟市场”分析不存在前置的位阶与价值判断,不同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不过是平等、相互替代或互补的关系。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契合于当事人在纠纷中的实际状态,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客观上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由于功能上的特性,不同的方式分别存在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它们在竞争中各显所能、优势互补,有利于降低 “正义的成本”。以当代凉山彝区为例,在民事或轻微刑事纠纷中,审判与民间调解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后者为缓解彝区的诉讼压力,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除轻微以外的其他刑事纠纷,两者则可能相互弥补:涉及判处刑罚等公力报偿性质的,必须经过正式审判,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可考虑认可民间调解的效力。此外,一些国家立法未界定,但当事人认为存在的权益 (如涉及民间信仰的权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内部规则”与 “外部规则”并非相互对立的关系,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前提下,二者相互替代、相互弥补,这种竞争关系有助于法律服务反思并改善自身。同时,国家法律资源的配置应以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作为参照,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的社会发展程度下,当事人对于城市法庭、派出或巡回法庭、人民调解组织等不同机构的需求程度具有明显差异,因地制宜地进行配置,才能避免投入过剩或投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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