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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华:民间规则与合同解释

2016-07-19 22:34:19 作者:陈文华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   要:民间规则是经验事实的规范表达。而当事人的合同是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合同解释也就是事实认定。因此,民间规则与合同解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民间规则可以确定合同的目的,清除合同文句的歧义,甚至填补合同的漏洞。而且与其他合同解释方法相比,以民间规则解释合同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民间规则;事实认定;合同解释;合同漏洞补充

引言

合同解释就是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对于合同解释,究竟是探明当事人在合同文本背后的真实意思抑或在合同文本中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依据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又可以分为合同解释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而应当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图。由此可见,在主观说看来,合同文字不一定能如实表达当事人的真正意图,相反只有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才是法官应当探求的合同意图。然而,如此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民间规则难胜其任。与之相反,客观说认为,解释合同应当探明当事人的真意,但是,如果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时应当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制定于 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 116 条规定: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可见《德国民法典》是客观说的立法例。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解释对象,无异于可以离开当事人所谓的内心真意,借助其他依据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意味着民间规则在合同解释中可以发挥相应的作用。相比之下,客观说更能适合经济社会的需要。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说取得通说的地位。因此,所谓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出的分析和说明。换言之,合同解释就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而“所谓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法官在裁判活动中,通过各种方法探明当事人所表达出来的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活动,或者说是确定意思表面的意义。”因此,合同解释大致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含糊不清;第二,合同的内容有遗漏,即对一些重要的条款,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却没规定,或合同条款相互冲突。解决第一、第二个问题的活动都可称为合同解释,但为了论述上的便利,本文把解决第一个问题的活动称为狭义合同解释,解决第二个问题的活动称为合同漏洞补充。但无论如何,合同毕竟是案件事实,而合同解释也就是事实认定。民间规则是经验事实的结晶,“是依靠社会力量自觉或自发生成的,与国家法律性质不同的行为规范”,是规范事实。正因为合同与民间规则都是事实,所以民间规则应当而且可以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就民间规则与狭义合同解释和合同漏洞补充两个方面的关系论证民间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运作理路。

一、民间规则与狭义合同解释

(一)狭义合同解释

正如上文所述,狭义合同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中的用语不明确、含糊不清,以致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产生多种不同的理解。因此,我们可以说狭义合同解释是指合同解释主体(一般指法官)依据合同文本以及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资料消除合同用语模糊不清、确定合同用语的正确含义的活动。与此相似,(狭义)法律解释是指法官通过解释,消除法律文本的歧义,确定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但是狭义合同解释与(狭义)法律解释不同。其一,狭义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狭义)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其二,法官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是法官不能宣告法律无效,至少在我国是这样的。正因为狭义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必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依归,不能以法官自认为的意思代替当事人的意思。否则就不是解释合同,而是给当事人强加一份新的合同。正因如此,法官在当事人的真意不明确时其解释的方法之一是探求当事人的目的,通过目的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但是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目的来解释合同,而不能像(狭义)法律解释那样可以对法律目的进行扩张或限缩。因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私权,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何分配其权利和义务是当事人的私人权利,法官不能干涉。由此可见,(狭义)法律解释中的具体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狭义合同解释。鉴于此,本文认为,狭义合同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

(二)民间规则对狭义合同解释的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基础上经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它是当事人规划他们未来事务的协议,一般以文字形式出现。然而,词语是人类用来为客观对象命名的文字。其准确性在于人类能否对客观对象的本质特征进行准确无误的把握和表达。然而,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能准确无误地把握和表达所有事物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人类文字与客观对象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是一多对应或多一对应关系。这就造成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现象。其结果是,合同条文的歧义和模糊是不可避免的。除此之外,在人类文字中某些情境化的词语也不少见。所谓情境化的词语是指某些词语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准确无误地把握其涵义,离开其具体语境便没有意义,或意义多种甚至言人人殊。正如加达默尔指出的“情境和机会的相关性构成了讲话的本质。因为没有一种陈述能够仅以它的语言和逻辑结构为基础而具有精确的意义,相反,每一个陈述都受动机驱使。在每个陈述后面都隐藏着一个问题,正是这个问题首先给予陈述以意义。”

由此可见,合同文字出现歧义或者模糊不清,是难以避免的。然而,如何消除合同中的歧义或者模糊不清?最理想的方法是合同当事人就歧义的条款或模糊不清之处重新达成协议。但是,当争议发生时,这种方法就显得可遇而不可求。

其次,设想与合同当事人处于相同境况的普通人对争议的条款是如何理解的,以此解释合同的不明确之处。但是,这种方法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以法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为所谓普通人实际上是法官心目中的普通人。其结果是,法官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当事人的意志,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对以上两种方法,本文认为以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不明确之处更为可行和合理。原因是,交易习惯是合同当事人长期交易行为的结晶。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有意或无意地希望对方做出某种行为,正是因为他有理由相信对方也遵循交易习惯。因此,在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交易习惯最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交易习惯常常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的总结,与当事人的意志最为接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便是按照过去的通常做法来履行合同义务。”

(三)民间规则与狭义合同解释方法

正如上文所言,狭义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而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由此可见,在体系解释中民间规则与合同解释的关联性极弱。因此,本文不就民间规则与体系解释的关联性展开讨论。下面主要探讨民间规则与文义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的关联性。

第一,民间规则与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诚然,如果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是明确的,那么文义解释方法是最为简便易行的狭义合同解释方法。但是,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并非总是明确的。因此当不明确的语句出现时,如何确定其通常含义?

本文认为,相对可行的方法是对合同语句作语境化处理。如上所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他们的未来事务做出安排的协议。因此,每份合同都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样就要求我们在试图把握合同条款的正确含义时必须对合同作相应的语境化处理。而合同所涉及的地区或行业就是合同的具体语境。而风俗习惯或交易习惯就是其所在具体语境的普遍认同的行为规范。因此,交易习惯的用语也就是该地区或行业的合同当事人的普通用语,其用语的涵义也就是当事人认同的通常含义。所以,当合同条款的通常含义产生争议时,以交易习惯的通常含义解释并确定它,其合理性显而易见。第二,民间规则与目的解释方法。“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其为法律行为所欲达成的期望,乃当事人真意所在,系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之指针。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内容暧昧不明或者前后矛盾时,应使之明了调和,使符合当事人之目的。”因此,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是指通过探明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以此消除合同语句的歧义或含糊不清之处。诚然,如果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不言而喻、显而易见,那么消除合同的歧义或含糊不清的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然而,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目的究竟是什么也相持不下,甚至自说自话,这时法官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呢?方法之一是,设定一个普通人在处于与当事人的相同境况下是如何设定自己的合同目的的。但这往往流于以法官的目的取代普通人的目的。其主观随意性是可想而知的。其二,是以合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一般而言,订立某类合同所欲达成何种目的,在该地区或行业内已经形成普遍的惯例。因此,本地区或行业的当事人除非其有特别的约定,否则他们所要达成的目的不应存在例外。当然,如此认定合同的目的,并非总是能够与当事人的真意相符,但是总比以法官的意志代替当事人的目的更为合理。由此可见,以交易习惯为依据认定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其合理性虽然有限度,但也是较为可行的。

二、民间规则与合同漏洞补充

(一)合同漏洞

拉伦茨说:“和任何规定一样,当事人间的约定也会有漏洞,有时连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否已经包含某一问题的解决方式,都不无疑问。”杨仁寿教授说:“意思表示不明确,使之明确,属意思表示之解释;意思表示不完备,使之完备,属意思表示之补充。前者可减少争议,后者可使意思表示之无效减至最低程度。”黄茂荣教授认为:“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之思虑不周,或由于缔约后之情事的变更,也常常使法律行为相对于在缔约时未被考虑到的情况,或缔约后之情事变更而带有漏洞,这种法律行为上的漏洞与法律漏洞一样必须予以补充。”

本文认为,合同漏洞是指,合同所欠缺的条款或条款之间的冲突足以影响当事人合同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合同当事人对该欠缺条款或条款的冲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漏洞补充是指,法官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或法定的合同类型填补合同欠缺的条款或排除条款之间的冲突,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

(二)民间规则对合同漏洞补充的意义

首先,由于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合同漏洞补充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诚然,法律漏洞的补充也必须考虑立法者的意图。但无论如何,在法律漏洞补充的过程中法官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包括法律文本、法律体系、法律目的和立法者的意图等,而在合同漏洞补充过程中法官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当事人的意图。因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的结果。如果不探知当事人的意思而以法官的意志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这是给当事人强加一份新的合同,而不是补充合同的漏洞。而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法官没有权力借合同漏洞补充把他的意志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由此可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合同漏洞补充是十分重要的。

不过,之所以需要补充合同的漏洞,往往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真正意思是什么发生争议,而没有相应约定。尤其是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关键之处都各执一词而没有相应规定时,法官的真意探知就会困难重重。因此,在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很难探知或无法探知时,法官就必须通过一个合理可行的参照标准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官一般会假设处于与合同当事人的相同情境下普通人会如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说什么因素对这位普通人的意思表示最具影响力。可想而知,除了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目的外,最具影响力的当然是合同当事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等民间习惯规则。然而,当事人的目的的主观性太强,难以确定,尤其是当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更是如此。而相对而言,民间规则的查明却较为容易。而且,对于已经查明的民间规则,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就必须认定当事人都是愿意遵循的。因此,显而易见,选择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以及交易习惯等民间规则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比以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定它更为可行,更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论证并不是说,法官在补充合同漏洞的过程中必须杜绝其他因素而只能依据民间规则进行填补。而是说,在该过程中,选择民间规则更为可行,更为重要。关于此点,许多学者的论断都可以作为佐证。拉伦茨说:“解释契约时,始终应受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之评价基准的拘束,否则就不算是契约解释了。”这里双方共同接受的评价标准当然也包括双方接受的民间规则。杨仁寿教授说:“而解释意思表示则端在探求表意人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为之和谐性,解释契约尤须斟酌交易上之习惯及经济目的,依诚信原则而为之。德国民法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可供参考。”黄茂荣教授说:“关于前述规范上意义之探求上所必须考虑的附随情况,主要系指一般的语言习惯、当事人及系争法律行为所属行业之特别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双方已有之业务上的来往或为系争法律行为已作之表示或磋商。”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首先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填补合同漏洞的,再运用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来填补。”

(三)民间规则与合同漏洞补充方法

    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是不是合同漏洞补充的一种方法?有的学者认为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漏洞补充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探求当事人表达在争议合同中的真意以便合理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司法活动。而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这应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就合同原有的真意应当如何达成协议。此种情形可称之为协议补充合同漏洞。不过,本文认为合同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法官,因此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应属于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第二,当事人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就原来相持不下的意思表示,达成的新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他们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在探求他们原来的真意,而是达成新的协议化解纠纷。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我们可以说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是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法之一,但不是合同漏洞补充的方法。因此,两种情形都不属于合同漏洞补充方法。

本文认为,合同漏洞补充方法有三:其一,合同类型补充;其二,目的补充;其三,民间规则补充。首先,合同类型补充方法,是指依据争议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其是否属于制定法所规定的某种类型合同,如果属于,则运用制定法对该类合同所作的任意性法律规定补充合同的漏洞或消除其冲突。众所周知,每个国家或地区的合同法或民法债篇所规定的合同都是分类设定的。法律对其所规整的每一类合同既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同时又设定了授权性规定或者说任意性规定。当事人的合同一旦违反强制性规定,即无效。但对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则可选择运用。因此,在合同缺少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的情况下,法官推定当事人遵循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并运用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漏洞。然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合同类型在制定法中确定下来,正是因为经验事实证明这些类型合同在人们的交往实践中行之有效。换言之,这些类型合同在人们的交往实践中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但是,人类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因此,合同类型也应随之不断更新。当新出现的合同并不属于制定法中所设定的任何类型合同时,合同类型补充方法对于该合同的漏洞必然力不从心。所以,拉伦茨说:“然而,假使具体契约与(任意性规范针对的)一般类型相去太远,那么将任意性的法规范适用于契约,恐怕未必能切合契约基础的利益情境与契约意义。就如同根本欠缺任意规定的(特别是当交易中发展出新的契约形态,而法律尚未为特殊规定时)。”

其次,目的补充方法,是指当合同目的明确时,以合同目的为指导参考多方面因素,建构相应的条款填补合同的缺漏条款或消除合同条款之间冲突。但是,运用这种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模糊不清,这种方法就捉襟见肘难胜其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运用目的补充方法,那么首先必须通过论证,确定合同的目的,然后据此填补合同的漏洞。然而,如此一来,就必然考虑较多的不确定因素,而不确定因素的过多引入就会让合同的解释结果难以捉摸。因此,在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明确时与其运用目的补充方法,倒不如直接运用民间规则补充方法。

再次,民间规则补充方法,是指法官运用民间规则填补合同所欠缺的条款,或消除合同条款之间的冲突。此方法的存在理由是,当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时,当事人是熟悉并愿意遵守本行业或地区的民间规则的。因为一般而言,这些习惯规则与当事人的业务戚戚相关或伴随着当事人成长,当事人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这些习惯规则内化为其生活交往的行动指南。所以杨仁寿教授说:“各行各业固有其习惯,各地亦有其习惯,如不违反强行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自得作为解释当事人真意之准据,……地方习惯,自足为探求当事人真意之一种资料。”其实,民间规则补充合同漏洞的原理相当于英美法系契约法上习惯上的默示约款。此约款是指,习惯或事实上的习惯的内容,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示反对的合意,就被视为默示的合意。丹宁勋爵也说:“朴素的社会正义要求,即使购买者或消费者没有加进一项明确的条款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他也应该受到保护。因此法院就要填补这项空白。他们是用‘暗含条款’的理论武器这样做的。”此“暗含武器”当然包括习惯规则。

最后,如何确定以上三种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的适用顺序?本文认为,在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明确时,应当首先运用目的补充方法。否则应首先运用民间规则补充方法。最后才运用合同类型方法。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合意的根本所在。况且,漏洞补充必须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明确时应当首先运用目的补充方法。如果当事人就其合同目的产生争议,则应首先运用民间规则补充方法,而在民间规则没有相应规定或者民间规则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时,才运用合同类型补充方法。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虽然可以补充合同漏洞,但是它们毕竟是国家立法机关从立法角度所颁布的法律,它对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可以说是“外来”规范,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反映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和意愿。而民间习惯规则却是当事人“本土”的规范,从某种程度说是他们“本土文化”的载体,更能体现他们的真实意志。因此,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视角看,只要民间规则不违背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显然应当首先运用民间规则补充方法。正如杨仁寿教授所说:“惟当事人就任意法规所规定之事项未表示其意思,而当地就此亦别无习惯时,则其法律行为之内容自须就任意法规规定之内容而为决定,至当事人是否明悉任意法规规定之内容,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在当地习惯没有相应规定时,才能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漏洞。

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规则来源于经验生活而不是理性建构。合同是对当事人未来生活的安排,也离不开经验生活。因此,当合同模糊不清或条款欠缺或决突时,民间规则就可以弥补合同的缺陷。而且,与国家制定法相比,民间规则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也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正因如此,现代国家的《合同法》或《民法典》往往规定当事人可以依习惯规则履行合同,或法官可以依习惯规则补充合同漏洞或解释合同的歧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等等。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这样说,只要人类理性不是万能的,只要国家制定法不是包罗万象的,民间规则对于合同解释来说就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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